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彥文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丁彥文因犯業務
侵占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7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101年 3月11日前,
給付2萬元,剩餘5萬元則自101年4月起,
按月於每月11日前
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業於101年 4月10日
確定。
詎經被害人陳報被告至今僅支付共 18000元後,即未
再為任何給付,被害人亦無法聯絡上被告,是被告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核其情節
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 4款之規定,撤銷上開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被告於101年3月、4月各支付被害人1萬
元及8000元之後,因遭公司裁員,於同年 4月18日離職,並
交還公司配置之行動電話,因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歸還公司,
家人亦未告知被害人曾來電之情狀,所以被告並非惡意失聯
,加上家中開銷均由被告一人維持,被告遭裁員後,收入緊
縮,暫時無法如期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決非惡意藉故拖
欠,被告深知欠債還債之道理,這二個月也積極尋找工作,
實因當下國內經濟不景氣,工作難尋,望法官能法外開恩,
念在被告家中尚有一男三女年紀尚幼,加上還有高齡76歲之
老父親需被告獨自扶養,請求能
撤銷原裁定,准予維持被告
緩刑之宣告,被告已於7月4日找到新工作,自 8月11日起即
能陸續分期攤還所積欠之債務,以上句句屬實,望法官能給
予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
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
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
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
刑
期間中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支
付被害人7萬元,支付方式為於101年3月11日前,給付2萬
元,剩餘5萬元自10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僅於101年3月13日匯
款1萬元、於同年 4月11日匯款8000元(共僅支付共18000
元後)予被害人,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復有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覆)
板檢玉木101執緩字241字第20068 號函所述內容附卷
可憑
(見原審卷第3 頁),
堪信屬實。
(二)又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所
諭知被告應支付被害
人被害人7萬元之分期付款
和解內容,係依據101年 2月21
日被告與被害人於
原審法院當庭達成和解時之內容所為(
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則被告當時應係衡量其個
人
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被告自應依據和解筆錄履行原確定
判決
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
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
件之真意,惟被告於101年4月10日上開判決確定即受緩刑
宣告之利益後,竟未盡其履行給付之義務,且依被告上述
給付情形,除未如期還款(第一期之應給付金額 20000元
即未依約定如期、完全履行)外,復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絡
、積極面對被害人以妥善處理後續,甚而對被害人避不見
面,使被害人完全無法連絡上被告等情,亦有宇強國際有
限公司上開函文
所載之意見
在卷可稽,苟被告果在意法院
先前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因突發之
工作變故等意外情況發生,致無法如其還款,自應主動與
被害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
,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然查,被告不僅未依
上開判決所附條件履行:於101年 3月11日前給付20000元
,於同年 4月11日前給付10000元;實際僅給付18000元,
其後均未履行,
迄原審於101年6月27日裁定時止,理應支
付逾半額,竟全未向被害人說明,甚而避不見面,益證被
告自始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是其違反緩刑條件
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家中尚有一男三女年紀尚
幼,加上還有高齡76歲之老父親需被告獨自扶養云云,於
被告求取判決宣告緩刑已然存在,自不得執以為藉口,且
核與本件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
(三)
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非屬可拒絕履行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