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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榮洲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事由 ,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許榮洲涉 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與執行,因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月28日對於被 告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許榮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而予以提起公訴,而於100年5月25日移審原審法院 ,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25)日對 於被告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許榮洲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事證,犯行明確,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 1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許榮洲予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 案。嗣被告許榮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將被告 許榮洲送審至本院,本院於101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許榮洲所犯前揭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同(16)日對於被告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第一次羈押三個月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許榮洲前揭羈押之原因與理由 仍然存在,因認對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 1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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