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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榮洲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事 由,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許榮洲 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與執行, 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月28日對於 被告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許榮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而予以提起公訴,而於100年5月25日移審原審法院 ,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25)日對 於被告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許榮洲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事證,犯行明確,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 1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許榮洲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 嗣被告許榮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將被告許榮 洲送審至本院,本院於101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許 榮洲所犯前揭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16)日對於被告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殺人罪案件正由本院調查進行中,經本 院於101年8月8日第三次裁定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對被告 榮洲予以延長羈押二個月,茲因被告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許榮洲之前 曾犯有對幼童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二次,經專家鑑定被告許榮 洲犯有戀童症,再犯率屬中高度,且被告所犯被訴殺人罪, 犯罪嫌疑重大,因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理由仍然存在,故認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延 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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