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矚
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等事
由,
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經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被告甲○○
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與執行,
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月28日對於
被告
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
嗣被告甲○○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而予以提起公訴,而於100年5月25日
移審原審法院
,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25)日對
於被告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事證,
犯行明確,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
1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甲○○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
嗣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將被告甲○
○送審至本院,本院於101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甲
○○所犯前揭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16)日對於被告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殺人罪案件正由本院調查進行中,經本
院於101年10月4日第四次裁定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對被
告榮洲予以
延長羈押二個月,茲因被告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甲○○之
前曾犯有對幼童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二次,經專家
鑑定被告甲
○○犯有戀童症,再犯率屬中高度;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
問被告時,亦陳稱對於被告甲○○犯有戀童症
一節不爭執,
認被告確實罹患有戀童症而需接受治療等語在卷。
五、經核本案被告所犯被訴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上開羈
押之原因與理由仍然存在,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民國101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另被告辯護人聲請
對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一節,不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