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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       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陳阿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金吉王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係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所犯均係專科罰金 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茲上訴人金果 王食品有限公司、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就其等所 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對本院就其等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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