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矚
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
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陳阿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
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
詐欺罪,第342條之
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
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金吉王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係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所犯均係專科罰金
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茲上訴人金果
王食品有限公司、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就其等所
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為
法律所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陳阿和、林美惠對本院就其等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