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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再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247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2857 、13736 、14288 、14300 號,追加起訴案號:99 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四至一八頁,稱:「被告林漢文就其於九十 六年七、八月究係身在何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迄今並 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佐證其所述屬實」云云。惟查: ⒈聲 請人林漢文當日並未出現於現場,其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八月 間受雇於宇鋐企業杜,長期於台塑雲林麥寮六輕廠區從事工 程,根本不可能對於興南夜市之事務有所認識及干預,亦不 可能介入夜市事務而為恐嚇行為,惟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調查 證據,以證明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原審並未予以調查 ,即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⒉聲請 人林漢文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受雇於宇鋐企業社,固定 領取薪資報酬,原審審理中,聲請人林漢文有提出九十六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資為憑。緣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塑勝高公司)為台塑集團之子公司,位於雲 林麥寮六輕廠區,因施工需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至八月 間委由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承包配 管工程,協力廠商為臺灣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鍊水 公司),並辦理門禁卡交予工程人員(包含被告林漢文), 以便於出入,出入紀錄於台塑勝高公司之電腦系統皆可查詢 之。而帆宣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展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湟公司)承包,展湟公司再將工程交予宇鋐企業社,即聲 請人林漢文當時受雇之公司承包。由上開資料可證當時確實 持續性於雲林麥寮六輕廠區工作,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 提上開證據全然未予交代,亦未於理由書中敘明審酌結果, 自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⒊且聲請 人曾經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原確定判決法院向台塑六輕廠函 調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在台塑六輕麥寮廠之刷卡進出門禁 紀錄。亦曾聲請鈞院發函向台塑勝高公司詢問,原確定判決 法院雖稱資料距今已久,無法查詢,惟並未於卷內看到函詢 往來之公文,於判決理由書中亦未交代此一情事,聲請人自 得以此一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書第二三至二七頁,依錄音光碟認聲請人有於九 十八年三月四日晚上帶領數名黑衣男子前往洪木容店門口為 恐嚇行為,並為恐嚇言語云云。惟查:⒈本件雖於板橋地方 法院第一審審理當中有就系爭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然而當庭 播放後,就錄音光碟何言語為聲請人所言根本無法分辨,自 無法證明聲請人當日是否出言恐嚇證人洪木容,依罪疑為輕 原則,自應認聲請人當時並未出言恐嚇。⒉聲請人於一00 年三月間具狀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對系爭錄 音光碟為聲紋比對鑑定,乃因錄音光碟音質十分模糊,甚至 連所述內容皆聽不清楚,更遑論分辨何人所述,聲請否認錄 音內容為其所述,惟證人洪木容指稱聲請人當時在錄音現場 ,為明瞭錄音內容是否出自聲請人,以及聲請人當時是否對 證人洪木容為恐嚇言語,此部分鑑定有其必要,板橋地方法 院竟未予調查,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再次具狀 請求聲紋比對,然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亦未予調查,亦未於 理由書中交代未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第三四至三九頁所述之事實一㈤部分論述,指稱 「被告林漢文、蔡宇星顯係受被告游宗憲之指示,而於上開 時問,由被告林漢文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 郭民達上開店前出言恐嚇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 路之土地,而於被害人郭民達拒絕後,嗣則由被告蔡宇星與 呂宏昭、林宏展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被害人郭民達店前 鑽孔,意圖以恐嚇、威脅之手段脅迫被害人郭民達以高價購 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上地,惟因被害人郭民達無力 購買,被告林漢文等人始未得逞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 溪文所辯並無對被害人郭民達為何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暨被 告游宗憲所辯並無委託林漢文、蔡宇星,並指示如何處理云 云,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惟查:原審判決中, 關於聲請人所涉嫌恐嚇之犯罪事實,原審法院傳喚多位證人 到庭作證,包含證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到庭 作證,證人審判中之證言經過被告知對質詰問,應有較高之 可信性及真實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例外從 嚴之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當以審判中 經過被告對質詰問後得出之證言較為可採。惟原確定判決逕 行採用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概認定做為被告 等人犯罪之證據,並未區別彼等之警詢筆錄何者與審理時之 筆錄不符,亦未說明何以該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 「必要性」而逕行認定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其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為例外規定,如證人審 判中之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原審法院除 能舉出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有何可信之處外,應以審判 中之陳述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無違。從而,聲請人認為證人等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 問及警詢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僅有其審判中經對質詰問 後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㈣告訴人郭民達指述聲請人涉及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或六日, 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二之七號店前,遭聲請人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之證詞,在警詢、偵 查中以及原審卻前後不一,其先後敘述的恐嚇之時間、方式 、人數都截然不同,足見告訴人有可能為使本件案件能夠成 立,臨訟編撰之片面之詞,其真實性實堪置疑。惟原審對於 有利於聲請人且存於卷證資料之證據竟未審酌,徒依告訴人 之不實陳述作為認定事實基礎,所採告訴人之不實陳述亦未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顯見原審判決有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㈤聲請人曾請原審函調九十八年十月初晚間聲請人所使用,號 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的通聯記錄、監聽譯 文及傳喚證人許登凱到庭,以證明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五 日或六日當時,人在淡水經營其所開設之毛蟹餐廳,自無可 能於上述之恐嚇行為,惟原審並未加調查,顯見原審判決有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㈥綜上,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實難甘服,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 日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出再審之聲請,敬 請准為開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 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 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 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 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 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 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漢文於九十六年七、八月 之行蹤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部分),雖指其該時期 正於台塑雲林麥寮六輕廠區從事工程,惟聲請人於審理時即 已提出前揭辯詞,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五、㈢中敘明 :「林漢文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六年六、七月,其在馬祖做工 ,或在馬來西亞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三0九頁),嗣於法院 審理時則辯稱九十六年七月係在台塑麥寮廠工作云云,就其 於九十六年七、八月究係身在何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 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佐證其所述屬實;況查林漢文 並非台塑麥寮廠之員工,其亦無於該期間內均在台塑麥寮廠 內工作而未離開之理,林漢文就此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且林漢文於警詢時即供稱:趙善欽的指述,確有這件事, 當時我們是受一名趙姓男子委託,以每天二千元工資到興南 夜市某幾塊磁磚地上釘鐵鍊,後來經興南夜市商家提告等語 (見偵查卷五第一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 釘過一次鐵鍊,是趙華善拿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伊去的,主要 是不要別人擺攤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三0八頁正面),林漢 文明確供稱確有與被告趙華善一同前往興南夜市在店家前面 土地釘鐵樁之事實,此與趙華善上揭所述有與被告林漢文一 起受地主委託處理興南路土地的事,並在被害人趙善欽店舖 前之土地釘鐵樁等語大致相符。而依被害人趙善欽上揭指述 林漢文且係當時在場指揮者。另依林漢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初趙華善就是出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的合約書我 們才去釘的,而卷附趙華善出具的授權書日期會押後半年, 係因游象南說他先處理半年,如果真的無法處理或土地無法 賣,再由伊處理。會先簽這授權書是因為半年前出租利益算 他的,半年後出租利益算伊的(見一審卷一第二二七頁反面 、第二二九頁),並有該合約書及授權書在卷可參(見一審 卷一第二四六頁、偵查卷七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二頁),是 林漢文顯有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與趙華善共同依游鎧鴻之 指示而前往被害人趙善欽上開店前出言恐嚇,並在該店前指 揮釘鐵樁等情,應堪認定。林漢文嗣後辯稱並未曾前往被害 人趙善欽上開店址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等語,業於判決中詳述其依卷內事證,本於論理、經驗法 則而為認定該時期聲請人出現於現場並涉本案之理由,聲請 人僅就法院之證據取捨再為相異指摘,其所提九十六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憑單、台塑勝高公司、帆宣公司、臺灣鍊水公司 、展湟公司、宇鈜企業社之基本資料,均僅證明聲請人曾任 職於宇鈜企業社,而依告訴人趙善欽與共同被告趙華善之證 述,已足認定聲請人於該時期內之某日確有參與本案,縱調 閱其於台塑麥寮廠之出入門禁紀錄,亦無法證明該期間聲請 人均在廠內,而未於下班或休假期間返回北部涉犯本案,是 該出入門禁紀錄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未合,委無可採。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未曾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出言恐嚇 被害人洪木容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原確定 判決亦於理由貳、七中詳述此業經聲請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供承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與多名成年男子前往 被害人洪木容上開店前,要求被害人洪木容不要在該店前擺 放物品,期間甚且在被害人洪木容店前擺攤,並於警詢、原 審中明確供稱有在被害人洪木容店前釘鐵鍊之事實,均核與 被害人洪木容於警、偵、審理時證述其遭林漢文夥同五、六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恫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 有,不得將貨物堆放店前,明天再擺試試看,一天排三班, 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並以釘鐵樁、圍鐵鍊或店前擺設路 邊攤等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洪木容於上址營業,並意圖以恐 嚇、威脅之手段,脅迫被害人洪木容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土地 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確有恐嚇事實;至被害人洪入 容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原確定判決係依一審法院勘驗錄音 結果,認定在場人士有口出「你說這個走廊…我的土地,要 跟我買,我的土地啦」、「我跟你講,沒關係啦,我就在攤 位前啦,可以分三小時、四小時、五小時,這樣你有辦法走 你就走沒關係,我也有辦法,我的少年仔很多,我可以分三 班啦,這樣你有辦法作生意嗎?」、「要不然到時候我會亂 到你攤子沒辦法作生意,我絕對有這個辦法,不然大家來輸 贏看看沒關係」等語,並認被害人洪木容遭受「在場人士」 以上開言語恫嚇,嗣復遭聲請人在其店前釘上鐵鍊,衡常豈 有不心生畏懼之理,並未直指前揭言語即係聲請人所述,是 聲請人請求就系爭錄音光碟為聲紋比對、鑑定是否為聲請人 一節,自無必要,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未為送鑑,亦非屬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顯有誤解。 ㈢聲請人指摘證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等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部分(即上述聲請 意旨㈢部分),核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顯與再審程序 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而就告 訴人郭民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認前後不符而 屬臨訟編撰之不實陳述,並指原確定判決就有利聲請人之證 據漏未審酌云云(即上述聲請意旨㈣部分),業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貳、九、㈠中審酌被害人郭民達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歷次證述,及其自陳因時間久遠,部分記憶模糊,應以 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時所述為準之陳述,並參酌同 案被告蔡宇星等人使用之車輛上發現鐵鍊等情,而認被害人 郭民達所證情節應屬可採,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僅係對法院證 據取捨為相異評價,且前揭證言既未經證明為虛偽,本件亦 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此部 分理由自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指稱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或六日,其係位於淡水之 餐廳,並未到被害人郭民達店前施以恐嚇,原確定判決法院 未依聲請調閱九十八年十月初晚間聲請人所使用之門號通聯 記錄、監聽譯文及傳喚證人許登凱到庭證明部分(即上述聲 請意旨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九中述明:被 害人郭民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指認聲請人確 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或六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在被害人郭民達店鋪前對之出言恐嚇之事實,參 以聲請人先前即曾依同案被告游宗憲指示,於九十八年三月 四日出言恫嚇被害人郭民達購買新北市○○區○○街二之七 號前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復夥同同 案被告趙華善前往被害人郭民達上開店舖前,以釘鐵鍊、擺 路邊攤方式妨害被害人郭民達之營業,而被害人郭民達仍拒 絕購買新北市○○區○○街二之七號前之既成道路土地等情 ,衡情被害人郭民達自對聲請人印象深刻,當無誤認並誣指 之虞。林漢文否認有對被害人郭民達施此部份恐嚇犯行,要 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語,即已審酌卷證,並於判決 中詳述其依被害人郭民達指述,及其不致誤認之理由,堪可 認定聲請人確有此部分犯行,縱調閱通聯記錄,亦無從確認 該門號自始均為聲請人所持用。況本件並未實施通訊監察, 並無監聽譯文可考,而被害人指述既已明確,且有同案被告 蔡宇星、呂宏昭、林宏展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被害人 郭民達店前鑽孔及於渠等車上查獲鐵鍊之事實,傳喚證人許 登凱亦從無影響法院之認定,是前揭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 書敘明其理由,且其中縱有未經原審審酌者,如經審酌亦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或採證再度提出辯解,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 據,漫予指摘為不當,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均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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