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漢文
上列
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2479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2857 、13736 、14288 、14300 號,
追加起訴案號:99
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四至一八頁,稱:「被告林漢文就其於九十
六年七、八月究係身在何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
迄今並
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
佐證其所述屬實」云云。惟查: ⒈聲
請人林漢文當日並未出現於現場,其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八月
間受雇於宇鋐企業杜,長期於台塑雲林麥寮六輕廠區從事工
程,根本不可能對於興南夜市之事務有所認識及干預,亦不
可能介入夜市事務而為恐嚇行為,惟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調查
證據,以證明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原審並未
予以調查
,即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情事。⒉聲請
人林漢文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受雇於宇鋐企業社,固定
領取薪資報酬,原審審理中,聲請人林漢文有提出九十六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資為憑。緣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塑勝高公司)為台塑集團之子公司,位於雲
林麥寮六輕廠區,因施工需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至八月
間委由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承包配
管工程,協力廠商為臺灣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鍊水
公司),並辦理門禁卡交予工程人員(包含被告林漢文),
以便於出入,出入紀錄於台塑勝高公司之電腦系統皆可查詢
之。而帆宣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展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湟公司)承包,展湟公司再將工程交予宇鋐企業社,即聲
請人林漢文當時受雇之公司承包。由上開資料
可證當時確實
持續性於雲林麥寮六輕廠區工作,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
提上開證據全然未予交代,亦未於理由書中敘明審酌結果,
自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⒊且聲請
人曾經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原確定判決法院向台塑六輕廠函
調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在台塑六輕麥寮廠之刷卡進出門禁
紀錄。亦曾聲請鈞院發函向台塑勝高公司詢問,原確定判決
法院雖稱資料距今已久,無法查詢,惟並未於卷內看到函詢
往來之公文,於判決理由書中亦未交代此一情事,聲請人自
得以此一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書第二三至二七頁,依錄音光碟認聲請人有於九
十八年三月四日晚上帶領數名黑衣男子前往洪木容店門口為
恐嚇行為,並為恐嚇言語云云。惟查:⒈本件雖於板橋地方
法院第一審審理當中有就系爭錄音光碟進行
勘驗,然而當庭
播放後,就錄音光碟何言語為聲請人所言根本無法分辨,自
無法證明聲請人當日是否出言恐嚇
證人洪木容,依罪疑為輕
原則,自應認聲請人當時並未出言恐嚇。⒉聲請人於一00
年三月間具狀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對系爭錄
音光碟為聲紋比對
鑑定,
乃因錄音光碟音質十分模糊,甚至
連所述內容皆聽不清楚,更遑論分辨何人所述,聲請否認錄
音內容為其所述,惟證人洪木容指稱聲請人當時在錄音現場
,為明瞭錄音內容是否出自聲請人,以及聲請人當時是否對
證人洪木容為恐嚇言語,此部分鑑定有其必要,板橋地方法
院竟未予調查,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再次具狀
請求聲紋比對,然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亦未予調查,亦未於
理由書中交代未予調查之理由,
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第三四至三九頁所述之事實一㈤部分論述,指稱
「被告林漢文、蔡宇星顯係受被告游宗憲之指示,而於上開
時問,由被告林漢文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
郭民達上開店前出言恐嚇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
路之土地,而於被害人郭民達拒絕後,
嗣則由被告蔡宇星與
呂宏昭、林宏展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被害人郭民達店前
鑽孔,
意圖以恐嚇、威脅之手段
脅迫被害人郭民達以高價購
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上地,惟因被害人郭民達無力
購買,被告林漢文等人始未得逞等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林
溪文所辯並無對被害人郭民達為何恐嚇取財
犯行云云。
暨被
告游宗憲所辯並無委託林漢文、蔡宇星,並指示如何處理云
云,均屬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惟查:原審判決中,
關於聲請人所涉嫌恐嚇之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傳喚多位證人
到庭作證,包含證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到庭
作證,證人審判中之
證言經過被告知
對質詰問,應有較高之
可信性及真實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例外從
嚴之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當以審判中
經過被告對質詰問後得出之證言較為可採。惟原確定判決逕
行採用上開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一概認定做為被告
等人犯罪之證據,並未區別
彼等之警詢筆錄何者與審理時之
筆錄不符,亦未說明何以該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
「必要性」而逕行認定偵查中之證言均有
證據能力,
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其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為例外規定,如證人審
判中之並無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原審法院除
能舉出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有何可信之處外,應以審判
中之陳述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無違。從而,聲請人認為證人等於偵查中,於檢察官
訊
問及警詢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僅有其審判中經對質詰問
後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㈣
告訴人郭民達指述聲請人涉及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或六日,
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二之七號店前,遭聲請人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之證詞,在警詢、偵
查中以及原審卻前後不一,其先後敘述的恐嚇之時間、方式
、人數都截然不同,足見
告訴人有可能為使本件案件能夠成
立,臨訟編撰之片面之詞,其真實性實堪置疑。惟原審對於
有利於聲請人且存於卷證資料之證據竟未審酌,徒依告訴人
之不實陳述作為認定事實基礎,所採告訴人之不實陳述亦未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顯見原審判決有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㈤聲請人曾請原審函調九十八年十月初晚間聲請人所使用,號
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的通聯記錄、
監聽譯
文及傳喚證人許登凱到庭,以證明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五
日或六日當時,人在淡水經營其所開設之毛蟹餐廳,自無可
能於上述之恐嚇行為,惟原審並未加調查,顯見原審判決有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㈥綜上,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實難甘服,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
日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出再審之聲請,敬
請准為開始再審。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
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
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
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
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意旨
參
照)。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
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
上訴旨在糾正
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
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漢文於九十六年七、八月
之行蹤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部分),雖指其該時期
正於台塑雲林麥寮六輕廠區從事工程,惟聲請人於審理時即
已提出前揭辯詞,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五、㈢中敘明
:「林漢文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六年六、七月,其在馬祖做工
,或在馬來西亞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三0九頁),嗣於法院
審理時則辯稱九十六年七月係在台塑麥寮廠工作云云,就其
於九十六年七、八月究係身在何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
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佐證其所述屬實;況查林漢文
並非台塑麥寮廠之員工,其亦無於該
期間內均在台塑麥寮廠
內工作而未離開之理,林漢文就此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且林漢文於警詢時即供稱:趙善欽的指述,確有這件事,
當時我們是受一名趙姓男子委託,以每天二千元工資到興南
夜市某幾塊磁磚地上釘鐵鍊,後來經興南夜市商家提告等語
(見偵查卷五第一0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
釘過一次鐵鍊,是趙華善拿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伊去的,主要
是不要別人擺攤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三0八頁正面),林漢
文明確供稱確有與被告趙華善一同前往興南夜市在店家前面
土地釘鐵樁之事實,此與趙華善
上揭所述有與被告林漢文一
起受地主委託處理興南路土地的事,並在被害人趙善欽店舖
前之土地釘鐵樁等語大致相符。而依被害人趙善欽上揭指述
林漢文且係當時在場指揮者。另依林漢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初趙華善就是出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的合約書我
們才去釘的,而卷附趙華善出具的授權書日期會押後半年,
係因游象南說他先處理半年,如果真的無法處理或土地無法
賣,再由伊處理。會先簽這授權書是因為半年前出租利益算
他的,半年後出租利益算伊的(見一審卷一第二二七頁反面
、第二二九頁),並有該合約書及授權書在卷
可參(見一審
卷一第二四六頁、偵查卷七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二頁),是
林漢文顯有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與趙華善共同依游鎧鴻之
指示而前往被害人趙善欽上開店前出言恐嚇,並在該店前指
揮釘鐵樁
等情,應
堪認定。林漢文
嗣後辯稱並未曾前往被害
人趙善欽上開店址云云,要屬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等語,業於判決中詳述其依卷內事證,本於論理、經驗法
則而為認定該時期聲請人出現於現場並涉本案之理由,聲請
人僅就法院之證據取捨再為相異指摘,其所提九十六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憑單、台塑勝高公司、帆宣公司、臺灣鍊水公司
、展湟公司、宇鈜企業社之基本資料,均僅證明聲請人曾任
職於宇鈜企業社,而依告訴人趙善欽與
共同被告趙華善之證
述,已足認定聲請人於該時期內之某日確有參與本案,縱調
閱其於台塑麥寮廠之出入門禁紀錄,亦無法證明該期間聲請
人均在廠內,而未於下班或休假期間返回北部涉犯本案,是
該出入門禁紀錄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未合,委無可採。
㈡關於聲請意旨
所稱聲請人未曾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出言恐嚇
被害人洪木容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原確定
判決亦於理由貳、七中詳述此業經聲請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供承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與多名成年男子前往
被害人洪木容上開店前,要求被害人洪木容不要在該店前擺
放物品,期間甚且在被害人洪木容店前擺攤,並於警詢、原
審中明確供稱有在被害人洪木容店前釘鐵鍊之事實,均核與
被害人洪木容於警、偵、審理時證述其遭林漢文夥同五、六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恫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
有,不得將貨物堆放店前,明天再擺試試看,一天排三班,
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並以釘鐵樁、圍鐵鍊或店前擺設路
邊攤等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洪木容於上址營業,並意圖以恐
嚇、威脅之手段,脅迫被害人洪木容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土地
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確有恐嚇事實;至被害人洪入
容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原確定判決係依一審法院勘驗錄音
結果,認定在場人士有口出「你說這個走廊…我的土地,要
跟我買,我的土地啦」、「我跟你講,沒關係啦,我就在攤
位前啦,可以分三小時、四小時、五小時,這樣你有辦法走
你就走沒關係,我也有辦法,我的少年仔很多,我可以分三
班啦,這樣你有辦法作生意嗎?」、「要不然到時候我會亂
到你攤子沒辦法作生意,我絕對有這個辦法,不然大家來輸
贏看看沒關係」等語,並認被害人洪木容遭受「在場人士」
以上開言語恫嚇,嗣復遭聲請人在其店前釘上鐵鍊,衡常豈
有不心生畏懼之理,並未直指前揭言語即係聲請人所述,是
聲請人請求就系爭錄音光碟為聲紋比對、鑑定是否為聲請人
一節,自無必要,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未為送鑑,亦非屬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顯有誤解。
㈢聲請人指摘證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等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部分(即上述聲請
意旨㈢部分),
核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顯與再審程序
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而就告
訴人郭民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認前後不符而
屬臨訟編撰之不實陳述,並指原確定判決就有利聲請人之證
據漏未審酌云云(即上述聲請意旨㈣部分),業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貳、九、㈠中審酌被害人郭民達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歷次證述,及其自陳因時間久遠,部分記憶模糊,應以
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時所述為準之陳述,並
參酌同
案被告蔡宇星等人使用之車輛上發現鐵鍊等情,而認被害人
郭民達所證情節應屬可採,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僅係對法院證
據取捨為相異評價,且前揭證言既未經證明為虛偽,本件亦
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此部
分理由自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指稱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或六日,其係位於淡水之
餐廳,並未到被害人郭民達店前施以恐嚇,原確定判決法院
未依聲請調閱九十八年十月初晚間聲請人所使用之門號通聯
記錄、
監聽譯文及傳喚證人許登凱到庭證明部分(即上述聲
請意旨㈤部分),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九中述明:被
害人郭民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指認聲請人確
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或六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在被害人郭民達店鋪前對之出言恐嚇之事實,參
以聲請人先前即曾依同案被告游宗憲指示,於九十八年三月
四日出言恫嚇被害人郭民達購買新北市○○區○○街二之七
號前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復夥同同
案被告趙華善前往被害人郭民達上開店舖前,以釘鐵鍊、擺
路邊攤方式妨害被害人郭民達之營業,而被害人郭民達仍拒
絕購買新北市○○區○○街二之七號前之既成道路土地等情
,衡情被害人郭民達自對聲請人印象深刻,當無誤認並誣指
之虞。林漢文否認有對被害人郭民達施此部份恐嚇犯行,要
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語,即已審酌卷證,並於判決
中詳述其依被害人郭民達指述,及其不致誤認之理由,堪可
認定聲請人確有此部分犯行,縱調閱通聯記錄,亦無從確認
該門號自始均為聲請人所持用。況本件並未實施
通訊監察,
並無監聽譯文
可考,而被害人指述既已明確,且有同案被告
蔡宇星、呂宏昭、林宏展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被害人
郭民達店前鑽孔及於
渠等車上查獲鐵鍊之事實,傳喚證人許
登凱亦從無影響法院之認定,是前揭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委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
書敘明其理由,且其中
縱有未經原審審酌者,如經審酌亦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或採證再度提出辯解,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
據,漫予指摘為不當,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均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