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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再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77號、97年度偵字第5687號、 第15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判決人發現如下所述之「確實新證據」准 受判決人可受免訴判決:㈠於民國91年-93年間,受判決人 張世傑設立之總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市儂來飯 店、天成飯店舉辦免費投資講座(或股市講座)時,於現場 發放之部份宣傳單:①查第三人李淑惠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案件(受刑人張世傑涉犯之 得捷公司股票炒股案)審判程序作證時曾陳稱:「(妳在91 至93年中間有沒有參加過張世傑投顧公司辦的股市講座、投 資講座?)有,我有參加過。……(辦理講座的地點都在甚 麼地方?)臺北市的天成飯店,還有儂來餐廳,那是飯店。 ……(每次講座現場有沒有發放甚麼資料?發放哪些資料? )進去的時候,他就會發一些那種傳單,就是介紹股票的一 些潛力股,我有帶資料來。(這個傳單都在甚麼時間發的? )就是進場的時候他就會先發。(你這份資料可不可呈給庭 上?)我這一份想要呈報給庭上。(這是你去參加演講會所 取得資料嗎?)對。(證人李淑惠庭呈總統投顧免費講座、 中長期潛力股分析資料乙份,並供辯護人、檢察官閱覽)( 你在91到92年底的這段時間常聽他的講座,他那時候是推薦 哪些股票?)合機、中福、得捷、佳和,還有一些股票我忘 記了,就是一些比較小型的股票,大概就是這些」(參再證 3-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案件卷 四第30頁至第34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及再證3-2證人李淑惠 提出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②另第三人李元宏亦曾於受 刑人張世傑涉犯之得捷公司股票炒股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案件審判程序中作證陳稱:「 ……(請問你在91到93年底這段時間有沒有去參加他投顧公 司舉辦所謂的股市投資講座?)有。(常參加嗎?)大概參 加60次。……(在甚麼地點?在哪裡辦?)有時候在台北車 站的天成飯店,有時候金山南路的儂來。……(誰在主持講 座?)都是張世傑在講。(講一次講多久?)一次一個多鐘 頭,他是個分析師,他有說每之潛力股、黑馬股都講,也就 是說這支潛力在哪哩,他的買點在哪裡、賣點在哪哩,他作 這些分析。(你參加這麼多次,他通常講的內容是介紹些甚 麼?)就是潛力股、黑馬股,像日馳、合機、得捷股票、中 福這一些,還有很多,他每次都是六、七支,有時候八、九 支這樣,那麼我們有時候聽過以後也會想一想,他有的都來 來去去的,也就是說像得捷的話他就講了好幾次。(你參加 他這個講座的時候有沒有發一些資料?)有。(你有資料? )對,我有找到兩張。(這些資料是哪裡來的?)是他們在 作演講會的時候,我們進去的時候他就發了,在門口就發了 。……(證人李元宏庭呈免費投資講座以及中長期潛力股分 析的資料乙份並供辯護人、檢察官閱覽)(這些資料都是在 參加的現場發的?)對,現場發的,現場我們進去的時候他 們工作人員在門口發……。」(參再證3-3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案件卷四第34頁至第37頁之 審判程序筆錄;及再證3-4證人李元宏提出之免費投資講座 宣傳單)。③再證3之2張宣傳單,雖係第三人李淑惠、李元 宏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 案件之審判程序中作證時所提出之文書證據,惟再證3之2張 宣傳單,乃係分別於91年4月20日、91年7月20日即所作成, 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前即既存在之文書證據。④又證人李淑惠 、李元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 號案件(即受判決人張世傑涉犯之炒作得捷公司股票案件) 之審判程序中證述內容,除業經上該刑事訴訟程序之檢、辯 雙方交互詰問過程,並經上該刑事判決援引再證3(即再證 3-2 第4、5頁、及再證3-4第3頁)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為 該案判決之證據資料(參再證4第54頁末行起),認定受判 決人張世傑炒作得捷公司股票行為,與炒作合機公司、亞智 公司股票之行為,其連續犯關係,因而判決受刑人張世傑免 訴。故請求鈞院准予斟酌,再證3之2張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 確係於91年4月20日、91年7月20日即已存在之證據,併此陳 明。㈡受判決人張世傑提出之「確實新證據」,應足使本案 受罪判決之受判決人張世傑可受免訴判決,說明如下:①原 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張世傑所觸犯之炒作佳和公司股票甲 案、與受判決人張世傑所觸犯之日馳公司股票炒股案、或受 刑人張世傑所涉犯之其他公司股票炒股案,皆不能成立連續 犯,無非係基於下列理由:「(一)被告張世傑於偵查中供 稱:我從90、91年就以炒作股票為常業,我擬定炒股計劃, 準備在未來3年內炒作30檔股票賺錢……。被告張世傑所稱 之「預定計劃』,並未形諸文字,已難遽信……但佳和公司 股本仍在40億以上,亦不符被告張世傑所稱之『炒股價劃』 範圍內。被告張世傑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被告張世傑之 炒作計劃,其真實的涵義是選取「總市值』(即股本X股價 /10 元)不大,小於40億而較易炒作的股票進行炒作,…… 但……股本大的,籌碼也多,……除非公司派配合,否則不 易拉抬,……自不能以總市值相當,即謂佳和公司也在被告 張世傑所稱之『預定計劃』內。(二)就炒作時間言,…其 炒作佳和公司甲案時間為91年7月至91年9月,而炒作日馳案 時間則為91年10月16日起至91年12月13日止,顯見二者時間 並未重疊,係被告張世傑炒作佳和公司股票結束後,始起意 再炒作日馳公司股票……。」(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5-17頁 )。惟查,參諸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張世傑所觸犯炒作 佳和公司股票乙案、與受判決人張世傑所觸犯之合機公司股 票炒股案,為連續犯關係,則係以「(一)被告張世傑炒作 合機公司股票之時間始自92年6月至93年1月31日止,而受刑 人張世傑炒作佳和公司股票乙案之時間為92年12月至93年2 月,時間上有相當多的重疊。(二)…92年11月14日之宣傳 單,被告張世傑給會員之「中長期潛力股追蹤」,除列有合 機外,尚有佳和股票,…可知,被告張世傑當時有同時宣傳 合機、佳和公司股票,均將之作為炒作之標的。」為判決理 由(參再證1第17頁末行至第19頁)。綜合上述,原確定判 決理由,顯然認定,若有如「中長期潛力股追蹤」免費投資 講座宣傳單之書面等,可證明各該公司股票之炒作,係於受 刑人張世傑預定炒作之公司股票「炒股計劃」範圍內,即使 如本案佳和公司之股本達40億元以上,亦得認定與受刑人張 世傑炒作之合機公司股票案,具有連續犯關係,謹先敘明之 。②經查:⑴再證3所示之每張「中長期潛力股分析」之免 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上,各記載並推薦6-10家公司股票,而民 國91、92年間之上市、櫃公司多達千家,受刑人張世傑精選 而登載於投資講座宣傳單上,作為大力宣傳之標的,自應係 受刑人計劃炒作之股票標的,否則,受刑人何須大費周章推 薦之。且事實上,再證3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上所示之6-10 家公司股票,受刑人張世傑嗣後亦確已先、後進行炒作,且 受刑人張世傑所涉犯之該宣傳單上之6-10家公司股票炒股案 ,亦多已先、後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與受刑人張世傑觸犯之 合機公司股票炒股案為連續犯行,因而判決免訴確定,因此 ,再證3之2張所示之「中長期潛力股分析」之免費投資講座 宣傳單,實應可認定為受刑人張世傑之「炒股預定計劃」書 面。⑵再依據再證3,其中91年4月20日「中長期潛力股分析 」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上明載:「……(2)佳和:南科土 地價值高、成本低,後市長期看好,攻勢正醞釀中,可密切 注意發動攻勢時機。……(6)永兆、日馳、得捷、全友建、 信音:股本小、股價低、轉機強,爆發力大,遲早會友大行 情;先勿躁進,靜待通知」。另再證3,其中91年7月20日「 中長期潛力股分析」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上亦明載:「( 1 )佳和:南科土地價值高、成本低、後市長期看好,中線 目標12元以上。……(3)日馳:新產品內變數器獲專利,轉 機性強,長期看好,整理已近尾聲,可多注意……」。⑶足 證,受判決人張世傑至少早於91年4月20日,即已預言炒作 日馳公司股票、及本案佳和公司股票,甚至受刑人張世傑於 當時即有意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按,受刑人張世傑所觸犯之 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案,業已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退 步言之,依據再證3,其中91年7月20日「中長期潛力股分析 」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亦已顯示,受判決人張世傑於「91 年6月28日至91年9月20日」炒作佳和公司股票甲案中,確於 91 年7月20日即又強力推薦日馳公司而擬炒作之;因此,炒 作佳和公司股票甲案、日馳公司股票、或合機公司股票,確 皆應在受判決人張世傑「預定炒股計畫」之概括犯意中,因 此,受判決人張世傑之「炒作佳和公司股票」、及「炒作日 馳公司股票」,確具概括犯意,應為連續犯,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鈞院斟酌准予本件再審之 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 ,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 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3-1、3-3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案件證人李淑惠、李元宏於101年4月18 日之審判程序筆錄節本、證人李淑惠於101年4月16日之陳報 狀、及再證4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 0號刑事判決書,並非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作成判決前已經存 在,自與上開「嶄新性」之定義不符,殊難據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 (二)聲請人雖提出再證3、再證3-2、再證3-4之91年7月20日、91 年4月20日、92年10月10日受判決人張世傑舉辦投資講座( 或股市講座)發放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中長期潛力股分 析等證物,主張受判決人張世傑至少早於91年4月20日,即 已預言炒作日馳公司股票、及本案佳和公司股票或91年7月 20日投資講座宣傳單亦已顯示,受判決人張世傑於「91年6 月28日至91年9月20日」炒作佳和公司股票甲案中,確於91 年7月20日即又強力推薦日馳公司而擬炒作之;因此,炒作 佳和公司股票甲案、日馳公司股票、或合機公司股票,確皆 應在受判決人張世傑「預定炒股計畫」之概括犯意,因此, 受判決人張世傑之「炒作佳和公司股票」、及「炒作日馳公 司股票」,確具概括犯意,應為連續犯云云,惟原確定判決 以受判決人張世傑於偵查中供述、第一審之陳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漢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翁茂鍾於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及另案日馳案曾傳訊證人李元宏、薛承軒 、李淑惠、何建軒,渠等分別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張世傑 有同時推薦日馳、佳和等股票,並提出宣傳單數張及上開四 位證人於該案之證述筆錄、及佳和公司股票週線圖為證,另 就炒作佳和公司股票甲案之時間為「91年6月28日至91年9月 30日」,而炒作乙案之時間為「92年12月30日至93年2月12 日」,二者相差已逾一年及受判決人張世傑於調查局詢問、 偵訊時所供承(分見96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二第18 4頁、第 247頁、第4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漢凱於調查局詢 問、偵訊時之證述(分見96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一第124頁 、卷二第6頁、原審卷四第2頁反面之勘驗筆錄),以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翁茂鍾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分見 96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一第8頁、調查局中機組卷一第2頁、 原審卷四第168-169頁),認定受判決前後炒作佳和公司股 票甲案、乙案二者並非自始基於一個預定計劃,而係分別起 意之行為,應非連續犯。並以受判決人張世傑於調查局、偵 查中供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 此兩段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佳和公司於91年1月1日至同 年6月30日間每日平均成交量及當日收盤價,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函檢附佳和公司此期間之證券 行情資料明細表,認定受判決人張世傑所炒作佳和公司甲案 ,與其所炒作之日馳案並無連續關係屬實(詳如原確定判決 理由四、五所述)。是上開證物縱然認為屬實,亦僅證明張 世傑於舉辦投資講座(或股市講座)有推薦日馳、佳和股票 之事實,又縱再證4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 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以上開證物,認定被告張世傑於92年12 月8日至93年1月16日炒作「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被告 張世傑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13日間炒作合機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間有連續犯關係,惟聲請人此部分之犯行明 確,已如前述,是上開證物即顯不足以為動搖原判決之憑據 ,且客觀上看不出有何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 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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