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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再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皓堂更名為鍾. 上列聲請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中 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代理同意書(Agency Agreem ent)為真正,足證聲請人所屬之IBE公司確實有取得「代送 緬甸簽證」之獨家代理權,且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㈡本 件實為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並非聲請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㈢又本件係因告訴人與中間人因利益分配問題發生糾紛, 以致後續業務無法繼續運行,聲請人斷非自始即有詐欺意圖 ;㈣本件原判決疏未審酌「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民國(下同 )101年7月12日泰經組字第10100008600號函」、證人蔣雨 生庭呈之招牌資料、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IBE公司與冠 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等 證據所載內容,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跳、第424條、第426條及第429條規定提 起再審云云。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 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 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 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 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 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 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 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 序。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再審聲請人犯詐欺罪屬 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論斷甚詳,並敘明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再審聲請人雖以如聲請意旨 ㈠至㈢之理由置辯,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依憑 再審聲請人歷次供述、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葉守仁簽訂之「 緬甸對臺簽證旅遊事務合作協議書」以觀,再審聲請人向 告訴人表示是授權取得簽證「代收」業務之獨家代理權云云 ,已顯有可疑(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4頁第11行) ,又再審聲請人所謂授權之依據即再審聲請人所屬IBE公司 與緬甸MT&T公司簽立之代理同意書(AGENCY AGREEMENT ) ,查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授權簽證「代收」業務的記載,顯 然無從認定再審聲請人已憑以取得簽證代收業務之授權,則 再審聲請人並無再與告訴人簽訂「簽證代收」業務協議之權 限甚明,再審聲請人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至明(見原確定判 決第4頁第14行至第19行、第5頁第10行)等語詳。再審聲 請意旨㈠至㈢徒以,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再審聲請人確實獲 得授權、告訴人亦知之甚詳、本案僅屬民事糾紛、再審聲請 人並無詐欺意圖云云,自難謂法之再審理由。至再審聲 請意旨㈣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乙節,查駐泰國代表處經 濟組101年7月12日泰經組字第10100008600號函,該函於原 判決確定日即101年8月24日前即已存在,法院對此業已知悉 ,而依該函內容僅係覆以IBE公司與緬甸MT&T公司簽立之代 理同意書影本及該同意書中總經理姓名與聯絡地址有所變更 ,且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已取得簽證代 收業務之授權,自不生影響判決結果,遑論系爭代理同意書 、招牌資料、照片、IBE公司與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於96年 11月2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等證據,亦經原確定判決中 說明其採擷審酌之依據及如何不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9行以下、第6頁第12行、第17行、第 7 頁第28行至第8頁第11行),尚難認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等及再審聲請人之證述予以調查 ,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理由,復 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未予審酌之重要證據等,於判決理由中 交代心證之理由,均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事,是再審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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