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皓堂更名為鍾.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中
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㈠本件系爭代理同意書(Agency Agreem
ent)為真正,
足證聲請人所屬之IBE公司確實有取得「代送
緬甸簽證」之獨家代理權,且
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㈡本
件實為
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並非聲請人有何詐欺之
犯行
;㈢又本件係因告訴人與中間人因利益分配問題發生糾紛,
以致後續業務無法繼續運行,聲請人斷非自始即有詐欺
意圖
;㈣本件原判決疏未
審酌「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民國(下同
)101年7月12日泰經組字第10100008600號函」、
證人蔣雨
生庭呈之招牌資料、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IBE公司與冠
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等
證據所載內容,
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跳、第424條、第426條及第429條規定提
起再審云云。
二、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
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
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
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
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
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
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
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
論理法
則、
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
序。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再審聲請人犯
詐欺罪屬
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論斷甚詳,並敘明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再審聲請人雖以如聲請意旨
㈠至㈢之理由置辯,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依憑
再審聲請人歷次供述、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葉守仁簽訂之「
緬甸對臺簽證
暨旅遊事務合作協議書」以觀,再審聲請人向
告訴人表示是授權取得簽證「代收」業務之獨家代理權云云
,已顯有可疑(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4頁第11行)
,又再審聲請人所謂授權之依據即再審聲請人所屬IBE公司
與緬甸MT&T公司簽立之代理同意書(AGENCY AGREEMENT )
,查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授權簽證「代收」業務的記載,顯
然無從認定再審聲請人已憑以取得簽證代收業務之授權,則
再審聲請人並無再與告訴人簽訂「簽證代收」業務協議之權
限甚明,再審聲請人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至明(見原確定判
決第4頁第14行至第19行、第5頁第10行)等語
綦詳。再審聲
請意旨㈠至㈢徒以,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再審聲請人確實獲
得授權、告訴人亦知之甚詳、本案僅屬民事糾紛、再審聲請
人並無詐欺意圖云云,自
難謂屬
適法之再審理由。至再審聲
請意旨㈣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乙節,查駐泰國代表處經
濟組101年7月12日泰經組字第10100008600號函,該函於原
判決確定日即101年8月24日前即已存在,法院對此業已知悉
,而依該函內容僅係覆以IBE公司與緬甸MT&T公司簽立之代
理同意書影本及該同意書中總經理姓名與聯絡地址有所變更
,且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已取得簽證代
收業務之授權,自不生影響判決結果,遑論系爭代理同意書
、招牌資料、照片、IBE公司與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於96年
11月2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等證據,亦經原確定判決中
說明其採擷審酌之依據及如何不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9行以下、第6頁第12行、第17行、第
7 頁第28行至第8頁第11行),尚難認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等及再審聲請人之證述
予以調查
,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理由,復
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未予審酌之重要證據等,於判決理由中
交代
心證之理由,均無再審聲請人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事,是再審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