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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再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配偶 李揚明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張皖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判決人之配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 定判決有多項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後列新證據均係成立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於判決當時均已存在,惟審判時未經注意 致未審酌,後始發現,而具新規性,且均能證明受判決人與 吳宜芬就偽造文書罪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㈠受判決人確曾向吳宜芬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8千餘萬元, 而吳宜芬願意出借上開款項,係因吳宜芬認藍堯齡研發之「 量子反應恆穩技術」具有顯著市場價值,雙方始簽訂合作意 向書,約定由吳宜芬出資,藍堯齡及受判決人負責經營;然 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威公司,負責人係受判決人)及 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本公司,負責人為陳麗玲 )陸續經營不善,致無法依約清償吳宜芬借款及利息,受判 決人等人於95年8 月15日,在吳宜芬要求下,簽具「保證清 償證書,併同本票一紙、本票授權書一紙、保證清償證明書 一紙及融資金額附表等附件」,約定吳宜芬出面向遠銀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融資借貸之部分款項, 由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負責清償;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未 能清償上開款項,吳宜芬再次要求受判決人,必須將科威 公司、五本公司、可美能量Gl-G4 共4 戶的700 坪所有生財 器具、資產、技術與商業利益,全數轉讓予吳宜芬經營之元 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亢公司),雙方並簽具「讓與契約 書」;吳宜芬並於95年10月初,連同訴外人高聖亞、陳松村 等人,持上開讓與契約書,要求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辦理點 交,並驅離公司員工且更換門鎖,此有藍堯齡、陳麗玲於本 件偵查階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辯護 意旨續狀」可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吳宜芬與受判決人間就 1 億7,677 萬4,000 元之款項,確為民事借款或投資挹注, 並非受判決人與吳宜芬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具犯意聯絡。 ㈡吳宜芬於95年10月間向桃園縣平鎮分局報案,告發藍堯齡及 受判決人等詐欺犯行,表示其向遠銀公司借貸1、2億元遭藍 堯齡及受判決人等洗走,當時承辦員警甘秉正曾表示,吳宜 芬應另備資料報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請 上字第199 號上訴書」可證;嗣吳宜芬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騙遠銀公司2 億多元事,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審理,員警甘秉 正就此證稱:吳宜芬曾於95年10月向桃園縣平鎮分局報案, 表示就能量水養蝦案件被跨國集團詐騙1、2億元,並自稱遭 藍老師設計,詐完後錢又洗走,有「臺灣臺北地院96年重訴 字第90號審判筆錄」可證。此證據亦足證吳宜芬主觀上認其 提供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之款項,係遭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 詐騙,並非吳宜芬與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共謀行使偽造私文 書,向遠銀公司詐騙所得。 ㈢吳宜芬於95年12月15日與案外人陳仁貴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二分局,向洪晉德小隊長及其同事徐立德及偵查隊長蘇 哲平表示,其向遠銀公司借貸款項,遭藍堯齡等人以資助能 量水發展可以濟世,或保證將如數返還向吳宜芬所借款項等 事由,將其向遠銀公司所貸款金額悉數詐騙殆盡,此有吳宜 芬於97年5 月4 日就臺灣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 提起上訴之「刑事上訴狀」可證。吳宜芬對於藍堯齡及受判 決人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7年3 月12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藍堯齡及受 判決人等並未詐欺,與吳宜芬間1億8,685 萬4,000元未清償 之款項,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上開證據亦足證吳宜芬主觀 上確認其交付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之1 億多元款項,屬於民 事借貸,而吳宜芬將其向遠銀公司借貸部分款項,交予科威 公司及五本公司,亦屬雙方投資合作,純粹係民事借貸關係 ,並非吳宜芬與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共謀行使偽造私文書, 向遠銀公司詐騙所得。 ㈣吳宜芬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 於97年4 月17日判決認吳宜芬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 有期徒刑10年6 月,同案被告趙溧萱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7 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再受判決人曾於本 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審理程序時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 」,陳稱藍堯齡等人詐騙吳宜芬l 億8,685萬4,000元,並取 得藍堯齡等人簽具之保證清償證明書,如藍堯齡依約清償時 ,吳宜芬當可全部清償告訴人即遠銀公司,惟藍堯齡未如期 清償,致屆期未能與告訴人即遠銀公司和解;又本院97年度 上重訴字第20號案件「97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載明:審判 長詢問吳宜芬既自稱已向警局自首,為何又在自首後行使偽 造私文書,復向遠銀公司詐騙款項?吳宜芬表示「因為那時 候張皖蘭說他們三個月之內就會把這個事情全部還清,因為 每個月的金額很高,也不是一個上班族可以負擔,就用這個 方式不讓遠租的票退票,才會用這個方式」。足見吳宜芬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屬個人犯行,未與共同被告有任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吳宜芬多次以此手法,藉以詐騙遠銀 公司等金融機構,換取鉅額融資,與受判決人並無干係。是 原確定判決雖以受判決人明知吳宜芬向遠銀公司申貸鉅額款 項,作為投資受判決人所營科威公司之財務來源,竟提供相 關發票、費用,藉以美化吳宜芬所營元亢公司之財務報表, 且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乃上開貸款最大受益人,據以推論受 判決人與吳宜芬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然吳宜芬挹 注大額資金至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係因吳宜芬信任藍堯齡 所研發之「量子反應恆穩技術」具市場價值,而約由吳宜芬 負責提供資金,藍堯齡及受判決人負責研發及後續經營,故 吳宜芬與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就1億8千餘萬元款項,屬民 事借貸關係,嗣科威公司與五本公司營運不善,致無法如期 清償款項,吳宜芬始要求受讓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所有公司 資產,故吳宜芬方為遠銀借貸款項實際受益人。況如受判決 人與吳宜芬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宜芬向 遠銀公司申貸上開款項後,將款項匯入受判決人所營公司, 以遂其私即足,何以吳宜芬再向受判決人催討上開款項?吳 宜芬為何要求受判決人簽具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吳宜芬為 何要求受判決人必須將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一切財產轉讓予 吳宜芬,並由吳宜芬點交使用?足見受判決人與吳宜芬並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受判決人就上開1億8千餘萬 之款項,確屬民事借貸關係。至於吳宜芬如何向遠銀公司申 貸鉅額款項,則非受判決人向吳宜芬借款時考量之因素,縱 受判決人確知吳宜芬資金來源,係透過遠銀公司申貸所得, 亦不得以此認受判決人與吳宜芬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 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 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 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為被告張皖蘭利益聲請再審所辯:科威公司、 五本公司係向吳宜芬借款,被告張皖蘭並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閱 吳宜芬被訴偽造文書案全卷,並審酌全部事證及被告辯解 ,認被告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於原 確定判決理由詳述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訛(見本院99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41號判決第8 至24頁)。本件再審聲請所憑 之95年8 月15日簽定之保證清償證書併同本票一紙、本票 授權書一紙、保證清償證明書一紙及融資金額附表等附件 等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究後,據以認科威公司及五本公 司自94年6 月間起,委請吳宜芬向遠銀公司融資借款,而 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融資貸款(即於93年10 月20日簽約之貸款案),與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受判決 人張皖蘭經營之科威、五本公司無關,並就公訴意旨關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見原確 定判決第28至30頁);另聲請意旨所指「讓與契約書」, 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定被告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 ,是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所憑此部分證據,均為判決前 所明知、業已注意、調查、審酌,並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之 新證據,顯然欠缺「嶄新性」,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二)至於聲請意旨所憑藍堯齡及陳麗玲於偵查時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請上字第199 號上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重訴字第90號審判筆錄、吳宜芬於97年5月4日就臺 灣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 月12日作成之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受判決人於本院 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審理程序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97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等件, 亦均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之事證,此經原確定 判決承審法院調閱吳宜芬被訴偽造文書全案卷證,影印附 卷(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各 該刑事案卷事證及被告所辯:科威公司、五本公司係單純 向吳宜芬借款各節,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 24頁),如前所述。是聲請意旨所憑此部分事證,自為聲 請人所已知,顯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 「嶄新性」要件不合;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 足認已合於前述「顯然性」之要件。是聲請意旨所憑此部 分事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要 件不符。 (三)再審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再審,否認犯罪,並主張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前開各項證據,其指摘各項,或已為原審法 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 ,不外為指述第二審法院關於本案之事實認定有誤或採證 不當,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 辯,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 ,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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