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配偶 李揚明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張皖蘭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判決人之配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原確
定判決有多項重要證物漏未
審酌,後列新
證據均係成立於
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於判決當時均已存在,惟審判時未經注意
致未審酌,後始發現,而具新規性,且均能證明受判決人與
吳宜芬就偽造文書罪並無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㈠受判決人確曾向吳宜芬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8千餘萬元,
而吳宜芬願意出借上開款項,係因吳宜芬認藍堯齡研發之「
量子反應恆穩技術」具有顯著市場價值,雙方始簽訂合作意
向書,約定由吳宜芬出資,藍堯齡及受判決人負責經營;然
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威公司,負責人係受判決人)及
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本公司,負責人為陳麗玲
)陸續經營不善,致無法依約清償吳宜芬借款及利息,受判
決人等人於95年8 月15日,在吳宜芬要求下,簽具「保證清
償證書,併同本票一紙、本票授權書一紙、保證清償證明書
一紙及融資金額附表等附件」,約定吳宜芬出面向遠銀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融資借貸之部分款項,
由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負責清償;
嗣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未
能清償上開款項,吳宜芬
乃再次要求受判決人,必須將科威
公司、五本公司、可美能量Gl-G4 共4 戶的700 坪所有生財
器具、資產、技術與商業利益,全數轉讓予吳宜芬經營之元
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亢公司),雙方並簽具「讓與契約
書」;吳宜芬並於95年10月初,連同訴外人高聖亞、陳松村
等人,持上開讓與契約書,要求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辦理點
交,並驅離公司員工且更換門鎖,此有藍堯齡、陳麗玲於本
件
偵查階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辯護
意旨續狀」
可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吳宜芬與受判決人間就
1 億7,677 萬4,000 元之款項,確為民事借款或投資挹注,
並非受判決人與吳宜芬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具犯意聯絡。
㈡吳宜芬於95年10月間向桃園縣平鎮分局報案,
告發藍堯齡及
受判決人等
詐欺犯行,表示其向遠銀公司借貸1、2億元遭藍
堯齡及受判決人等洗走,當時承辦員警甘秉正曾表示,吳宜
芬應另備資料報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請
上字第199 號
上訴書」可證;嗣吳宜芬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騙遠銀公司2 億多元事,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審理,員警甘秉
正就此證稱:吳宜芬曾於95年10月向桃園縣平鎮分局報案,
表示就能量水養蝦案件被跨國集團詐騙1、2億元,並自稱遭
藍老師設計,詐完後錢又洗走,有「臺灣臺北地院96年重訴
字第90號審判筆錄」可證。此證據亦
足證吳宜芬主觀上認其
提供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之款項,係遭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
詐騙,並非吳宜芬與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共謀行使偽造私文
書,向遠銀公司詐騙所得。
㈢吳宜芬於95年12月15日與案外人陳仁貴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二分局,向洪晉德小隊長及其同事徐立德及偵查隊長蘇
哲平表示,其向遠銀公司借貸款項,遭藍堯齡等人以資助能
量水發展可以濟世,或保證將如數返還向吳宜芬所借款項等
事由,將其向遠銀公司所貸款金額悉數詐騙殆盡,此有吳宜
芬於97年5 月4 日就臺灣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
提起上訴之「刑事
上訴狀」可證。吳宜芬對於藍堯齡及受判
決人等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7年3 月12日作成「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藍堯齡及受
判決人等並未詐欺,與吳宜芬間1億8,685 萬4,000元未清償
之款項,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上開證據亦足證吳宜芬主觀
上確認其交付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之1 億多元款項,屬於民
事借貸,而吳宜芬將其向遠銀公司借貸部分款項,交予科威
公司及五本公司,亦屬雙方投資合作,純粹係民事借貸關係
,並非吳宜芬與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共謀行使偽造私文書,
向遠銀公司詐騙所得。
㈣吳宜芬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
於97年4 月17日判決認吳宜芬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
有期徒刑10年6 月,同案被告趙溧萱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7
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再受判決人曾於本
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審理程序時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
」,陳稱藍堯齡等人詐騙吳宜芬l 億8,685萬4,000元,並取
得藍堯齡等人簽具之保證清償證明書,如藍堯齡依約清償時
,吳宜芬當可全部清償
告訴人即遠銀公司,惟藍堯齡未如期
清償,致屆期未能與告訴人即遠銀公司
和解;又本院97年度
上重訴字第20號案件「97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載明:審判
長詢問吳宜芬既自稱已向警局
自首,為何又在自首後行使偽
造私文書,復向遠銀公司詐騙款項?吳宜芬表示「因為那時
候張皖蘭說他們三個月之內就會把這個事情全部還清,因為
每個月的金額很高,也不是一個上班族可以負擔,就用這個
方式不讓遠租的票退票,才會用這個方式」。足見吳宜芬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屬個人犯行,未與
共同被告有任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吳宜芬多次以此手法,藉以詐騙遠銀
公司等金融機構,換取鉅額融資,與受判決人並無干係。是
原確定判決雖以受判決人明知吳宜芬向遠銀公司申貸鉅額款
項,作為投資受判決人所營科威公司之財務來源,竟提供相
關發票、費用,藉以美化吳宜芬所營元亢公司之財務報表,
且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乃上開貸款最大受益人,據以推論受
判決人與吳宜芬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然吳宜芬挹
注大額資金至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係因吳宜芬信任藍堯齡
所研發之「量子反應恆穩技術」具市場價值,而約由吳宜芬
負責提供資金,藍堯齡及受判決人負責研發及後續經營,故
吳宜芬與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就1億8千餘萬元款項,屬民
事借貸關係,嗣科威公司與五本公司營運不善,致無法如期
清償款項,吳宜芬始要求受讓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所有公司
資產,故吳宜芬方為遠銀借貸款項實際受益人。況如受判決
人與吳宜芬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宜芬向
遠銀公司申貸上開款項後,將款項匯入受判決人所營公司,
以遂其私即足,何以吳宜芬再向受判決人催討上開款項?吳
宜芬為何要求受判決人簽具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吳宜芬為
何要求受判決人必須將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一切財產轉讓予
吳宜芬,並由吳宜芬點交使用?足見受判決人與吳宜芬並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受判決人就上開1億8千餘萬
之款項,確屬民事借貸關係。至於吳宜芬如何向遠銀公司申
貸鉅額款項,則非受判決人向吳宜芬借款時考量之因素,縱
受判決人確知吳宜芬資金來源,係透過遠銀公司申貸所得,
亦不得以此認受判決人與吳宜芬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
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
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
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
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為被告張皖蘭利益聲請再審所辯:科威公司、
五本公司係向吳宜芬借款,被告張皖蘭並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閱
吳宜芬被訴偽造文書案全卷,並審酌全部事證及被告辯解
,認被告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業於原
確定判決理由詳述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無訛(見本院99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41號判決第8 至24頁)。本件再審聲請所憑
之95年8 月15日簽定之保證清償證書併同本票一紙、本票
授權書一紙、保證清償證明書一紙及融資金額附表等附件
等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究後,據以認科威公司及五本公
司自94年6 月間起,委請吳宜芬向遠銀公司融資借款,而
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融資貸款(即於93年10
月20日簽約之貸款案),與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受判決
人張皖蘭經營之科威、五本公司無關,並就
公訴意旨關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見原確
定判決第28至30頁);另聲請意旨所指「讓與契約書」,
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定被告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
,是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所憑此部分證據,均為判決前
所明知、業已注意、調查、審酌,並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之
新證據,顯然欠缺「嶄新性」,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二)至於聲請意旨所憑藍堯齡及陳麗玲於偵查時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請上字第199 號上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重訴字第90號審判筆錄、吳宜芬於97年5月4日就臺
灣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 月12日作成之
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受判決人於本院
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審理程序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97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等件,
亦均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之事證,此經原確定
判決承審法院調閱吳宜芬被訴偽造文書全案卷證,影印附
卷(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各
該刑事案卷事證及被告所辯:科威公司、五本公司係單純
向吳宜芬借款各節,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
24頁),如前所述。是聲請意旨所憑此部分事證,自為聲
請人所已知,顯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
「嶄新性」要件不合;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
足認已合於前述「顯然性」之要件。是聲請意旨所憑此部
分事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要
件不符。
(三)再審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再審,否認犯罪,並主張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前開各項證據,其指摘各項,或已為
原審法
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
,不外為指述第二審法院關於本案之事實認定有誤或採證
不當,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
辯,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
,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