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再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55號 再審聲請人 李常寧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中 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犯罪,但對卷內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一)、證人 即少年黃○宥(年籍詳卷)之調查、第一審筆錄記載:「我 不知道該批古董的價值,因缺錢還債就便宜賣給該公司,該 批古董由再生網域有限公司(下稱再生網域公司)負責人胡 老闆負責估價。」、「得手的錢全部拿來還債」、「(當時 東西價格何人決定?)對方。」、「(對方是指哪一位?) 胡建平。」、「(民國100年7月6日胡建平開價多少錢?) 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 行單之其他應辦事件欄所載「經查,黃○宥現因殺人案由竹 院少年法庭愛股收容中」,顯示黃○宥已相當社會化,聲請 人僅隨同胡建平在場製作交易紀錄,未參與估價交易,並非 買受人。(二)、聲請人對少年黃○宥當時年僅十七歲不知 情,且少年黃○宥刻意隱瞞,有少年黃○宥在偵查時稱:「 (該公司之收購人員是否知道你尚未成年?)該公司收購人 員不知道我未成年。」、「當時我沒帶證件,我騙被告他們 是二十幾歲,也不是學生,甲○○說要看我身分證件比對。 」、「當時胡建平有說小姐先將貨帶回去,他要跟我回去拿 證件,我說我家在新竹市○○段距離,我叫我朋友代簽。」 (三)、偵查卷被證3號之網站查詢資料,原判決捨棄不採 ,未說明理由,且張承錦在大陸市場並非知名書法家,系爭 物品價格亦非原判決所認客觀上可判斷為價值不斐之收藏品 。(四)、依偵查卷附少年黃○宥委託友人張書葦代為簽署 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 證據,根本無原判決所定聲請人就物品為來源不明贓物之認 識。而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系爭物品存放於再 生網域公司未出售,原判決未依據證據,認定聲請人已將部 分物品賣出。且不採少年黃○宥在偵查、第一審時,所稱: 「當時我爸爸說會將對方給我的十一萬元還給對方,之後將 東西搬回去。」、「(當時是否有這樣的協議?)有。」、 「(你賣給再生網域公司物品就是照片上的這些東西?)對 。」、「(你當時有無聽到你父親同意取消這個交易,退還 款項給再生網域公司?)有。」與證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沙坑派出所警員李長蒼、陳慧璿於第一審時之證詞。 原判決對以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此等證據之審酌,影響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 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 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 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 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 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查聲請人所涉本件贓物罪責,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79 號判決認:胡建平擔任臺北市○○區○○街○巷○○號再生網 域公司之負責人,聘僱甲○○擔任再生網域公司之業務人員 ,渠等明知少年黃○宥(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大 座屏一座、石灣陶四件、張承錦字畫一批(即字畫捲軸十五 幅)、掛屏二對、裝框字畫四幅、釋迦牟尼陶瓷像三個、鹿 石雕一個、李金生陶豬一件、日本陶甕一個、老花檯一座等 物,為少年黃○宥在其父黃熾菘處竊得而來之物,為來源不 明之贓物,且少年黃○宥兜售之價格亦與該等財物之市價顯 不相當,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年7 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年月10日晚間7時許,由少年黃○ 宥引領至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處所,由 胡建平負責鑑價,甲○○則在旁協助,而分別以六萬以及五 萬元(共計十一萬元)價格就附表所示之物予以買受,並於 100年7月10日當日晚間7時許,由甲○○與少年黃○宥之友 人張書葦,於新竹縣○○鄉○○村○○路○段某便利商店簽 訂上開物品買賣登記書。嗣因黃熾菘於100年7月11日下午5 時10分許,返回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時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等情,而以聲請 人與胡建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 ,並以聲請人所辯當時有要求對方提供個人資料,並不知道 是贓物,確實有便宜行事只記載大概明細,但是金額都正確 ,張書葦願意提供他的身分證來簽約,就認同他簽約的效力 ,並沒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而少年黃O宥詳細證述交易當時聲請人與胡建平並未確 認其身分,亦未核對其證件,且無需提出委託書,並同意由 其所找當時未滿二十歲之友人張書葦簽立契約,其會與聲請 人與胡建平交易,係因該公司交易程序簡單等情,且聲請人 與胡建平亦均坦承知悉附表所示物品非少年黃O宥所有,惟 均未要求少年黃O宥出具委託書,僅因少年黃O宥表示當時 未攜帶證件,即同意由少年黃O宥之友人張書葦代為簽立買 賣契約書。聲請人與胡建平在第一次向少年黃O宥購買贓物 時,完全沒有請少年黃O宥出示任何證件、亦未確認身分, 更遑論追問物品是否確實經過他人託售、該人之委託書,亦 未要求出面兜售該批物品之少年黃O宥為買賣當事人,反容 任少年黃O宥隨意所找之友人張書葦出面簽約,均與常情有 悖,是聲請人與胡建平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等情。亦於判決理 由內詳加敘明指駁在卷。 四、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所據以提出之上揭再審理由,係 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 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 ,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 圍,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既已就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再生網域有限公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報表及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證人少年黃O宥、黃熾菘、陳慧 璿之證詞等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及聲請人 與胡建平否認知悉向少年黃O宥所收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係屬贓物云云,係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已足以認定聲請人確 涉有贓物罪責,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而查其證據之取捨並無 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至於 證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警員李長蒼,係 證稱事後處理贓物情形,其所陳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 係,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之其他應辦事件 欄所載「經查,黃○宥現因殺人案由竹院少年法庭愛股收容 中」、網站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系爭物品 是否出售等,自形式、客觀上觀察,顯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 所認定之罪名,均尚難遽認屬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 決縱未論述,亦不影響判決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1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參照),依上,前 揭有罪之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述漏未審酌之證據,已予以 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為如何之採酌,自無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可言,至於聲請人所另稱之重要證據,並非足 以影響判決,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 ,自有未合,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其所述之上開證據 漏未審酌,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 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