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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唐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慧敏 自訴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 度自更(一)字第45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幼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通知 書、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股票背面背書部分)撤銷。 孫幼英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幼英明知其所持有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旭順公 司)共計594萬5,683股之股票(即附表所示除股票號碼為84 -NX-000002號股票以外之旭順公司股票)係登記為唐群有限 公司所有(設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 ,以下稱唐 群公司)所有,且唐群公司另持有股票號碼為84-NX-000002 號共378股之旭順公司股票1張(以下稱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 股票),而其並非唐群公司董事或股東,唐群公司亦未經股 東、執行業務股東或股東會決議將上開股票售予孫幼英及其 指定之蔡辰雄、鍾素娥、尚佳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 錫標有限公司(下稱錫標公司)之決議程序,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 1 月2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其持有留存在旭順公司供比 對股東印鑑之唐群公司大章(以下稱唐群公司股票印章)盜 蓋在通知書上,用以偽造如附件所示通知書,持以向旭順公 司行使,表示唐群公司欲出售所持上開旭順公司股票,旭順 公司因而需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意思,並於88年2 月1 日,在不詳處所,以前述盜蓋唐群公司股票印章之方式 ,偽造內容為「唐群有限公司股票字號84-NX-000002號之普 通股37 8股轉售予個人,因零股股票無法找到,過戶程序依 規定以股票印鑑填列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交易稅單予旭順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特立此證」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不詳處所,連續以同上方式 ,偽造唐群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共594萬6,061股之股票(含 孫幼英持有中之594萬5,683 股股票及唐群公司持有之378股 零股股票)轉讓與附表所示孫幼英等人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 書(各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所載股票轉讓之情形詳如附表 所示),並在如附表所示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以外之 旭順公司股票背面盜蓋唐群公司股票印章以完成背書,而將 附表所示除唐群公司持有零股股票以外之旭順公司股票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予以處分侵占,再連同上開經偽造之系 爭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如附表所示除唐群公司持 有之爭零股股票以外之旭順公司股票向旭順公司提出行使以 完成如附表所示股票之過戶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唐群公 司及旭順公司對於股票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唐群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 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 適當,均具證據能力。至於卷附未經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部分,則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幼英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所示,除唐群 公司持有零股股票以外之旭順公司股票及唐群公司股票印章 ,並於上開時間,蓋用唐群公司股票印章於附件所示之通知 書及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如附表 所示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以外之旭順公司股票背面, 且將附表所示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以外之旭順公司股 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唐群公司實為被告個人借用他 人名義成立之公司,並由被告負責經營,登記時之原始股東 均未出資,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亦係被告所出資購買,僅 係登記為唐群公司所有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高慧敏之配偶孫俊寅(已歿)為 姐弟關係;又自訴人於 82 年 4 月 2 日設立時,登記負 責人為高慧敏胞姐高麗芳,另有股東高慧卿(高慧敏之妹 )、高進發(高慧敏之父)、高俊彥(高慧敏之兄)、高 李霢(高慧敏之母),經各股東數度為股份移轉登記後 ,高慧敏於 89 年 4月 20 日登記為唐群公司董事即負責 人,被告則未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或股東,以上有唐群公司 登記案卷可憑,並經自訴人及被告供承在卷,互核相符。 ㈡本件用以購買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之價款,係分別於82 年5月25日、84年3月22日自史志成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帳戶及自訴人唐群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提 領款項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6萬9,541 元、1,713 萬8,800 元至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買旭順公司股 票423萬1,803 股、增資股股票170萬股之用,該等旭順公 司股票並登記為自訴人唐群公司所有。嗣於88年2 月間, 附表所示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以外之旭順公司股票 及唐群公司股票印章係在被告持有之中;唐群公司持有之 零股股票則非在被告持有之中;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蓋用唐群公司股票印章製作附件所示通知書及系爭 切結書、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如附表所示除唐 群公司持有零股股票以外之旭順公司股票背面,再將如附 表所示除唐群公司持有零股股票以外之旭順公司股票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並持如附件所示通知書、系爭切結 書、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如附表所示除唐群 公司持有零股股票以外之旭順公司股票向旭順公司提出行 使以完成如附表所示股票之過戶登記手續,而自訴人唐群 公司之股東、執行業務股東或股東會均未決議出售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等情,亦有相關匯款資料及附件所示之通知書 、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見原審89 年度自更㈠字第45號卷,以下稱原審自更卷,卷㈤第165 至167頁、卷㈧第140、141頁、卷㈠第162、169至178頁) 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自訴人唐群公司為其個人成立之控股公司,公司 本身並無資金股東,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實為被告自行 出資購買後,登記為唐群公司所有,是屬被告所有,自有權 辦理移轉,並無不法云云。然此除經自訴人否認在卷,亦與 自訴人公司及附表股票之登記情形不符。次查: ㈠證人許麗花雖於原審證稱其於84年至88年間任職悅勝公司 期間,是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辦公室上班,該 處有同時有唐群公司、上嫺公司、康聖公司、悅勝公司等 公司在營業,相關之公司財務、業務、人事均由被告掌管 ,證人許麗花之工作範圍包含悅勝、唐群、康聖、上嫺等 公司,並曾經受被告指示為唐群公司作轉帳、提領款項之 作業及申報營業稅云云,然亦供承並不知道唐群公司帳戶 之存款及其來源為何(見原審自更卷㈦第143至147頁)。 另證人周達桂亦證稱其在81年2 月至86年6、7月間任職上 嫺公司期間,擔任出納職務,並曾受被告指示處理唐群、 康聖等公司帳戶之存提款與轉帳工作;惟亦表明對於唐群 公司設立及營運資金之調度與款項來源均不知情等語在卷 (見原審自更卷㈦第147至150頁)。是依等證述僅能證 明被告參與唐群公司之財務調度,並不能證明該等資金之 所有權歸屬情形,且自訴人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其平 日係由何人參與經營、財務由何人掌控,本與公司財產之 所有權歸屬不具必然關聯。另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 吳棋欽、磨東香、楊克鳳、蕭陳長(以上7 人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係經被告委其擔任旭順公司董事(唐群公司法人 代表,詳如後述),彼等並未參與唐群公司設立及經營事 務,亦難據為前述資金及股票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㈡被告雖辯稱唐群公司原始股東自始未曾出資,公司歷年所 需資金均由被告籌措調度,是以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亦 為被告所有。然自訴人唐群公司係經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縱其原始股東於公司設立之時,未有實際出資,而由被 告籌措調度,然其調度之資金既供自訴人經營使用,即屬 自訴人所有,以該資金購買之資產及所為法律行為效力, 亦應歸屬於自訴人,此不因唐群公司股東是否繳足股本及 被告之調度掌控而有不同。遑論證人即富門商行登記負責 人史志成,亦證稱係受孫俊寅(自訴人代表人高慧敏之配 偶)之託登記為富門商行負責人,並依高慧敏指示開立帳 戶後,將帳戶資料交高慧敏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㈢卷 第 305 頁背面、第 306 頁)等語在卷。是以被告辯稱本 案附表所示股票,係其以個人資金,利用唐群公司名義購 買云云,亦難採信,此於本院96年重上訴字第189 號、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本案被告訴請唐群公司清償 前述用以購買旭順公司股票價金之民事判決,亦為同一認 定。參諸被告於88年2 月間為本案旭順公司股票移轉登記 後,自訴人於同年7月9日對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 董事之法人代表楊朝木等人提出告訴,繼而在89 年1月25 日提起本件自訴,亦有各該書狀之收文日期記載可憑,此 與被告辯稱高麗芳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唐 群公司負責人嗣於90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為高麗芳之妹高 慧敏),並非實際董事,各該股東亦僅借用名義登記,均 未參與經營云云未盡相符,蓋彼等倘僅單純借名登記,如 何得以知悉法人代表指派及股票移轉情形,亦非無疑。至 於被告辯稱其基於資金運作及實際交易所需,綜理唐群、 上嫺、康聖及悅勝等公司之帳戶,因而互有資金往來等情 ,核與本院基於各該公司均具有獨立人格,縱經被告調度 資金挹注,亦屬受款公司所有,僅餘資金提供者與受款公 司間,基於彼等資金提供之原因關係所生結算問題,無礙 於前開款項及所購買股票所有權之認定,遑論被告前依消 費借貸、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 自訴人給付包括前開購買股票價款在內之1,867萬5,341元 ,亦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 因認被告所辯前情,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以附表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以外之旭順公 司股票均在其持有之中,唐群公司股票印章亦由其保管, 股票購買及相關事務均由其負責處理,辯稱附表所示股票 確為其個人所有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 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本 件旭順公司股票為未上市之記名股票,經以自訴人公司名 義購買,並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借 名或信託登記情事,應認係自訴人所有,此不因被告持有 狀態而有不同。另被告持有股票及唐群公司股票印章之原 因甚多,尤以其涉及多家公司資金調度事宜,亦難據此推 論自訴人公司資產及附表股票俱為其個人所有。遑論本案 尚有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非在被告持有之中,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並為自訴人所是認,此與被告辯稱全部股票 由其個人出資購買並取得持有之情形有異。因認被告所辯 前情,亦不足採。此觀之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唐群公司 訴請返還股票事件之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為同一認定。 ㈣唐群公司代表人高慧敏雖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自高慧敏台 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領款 項之民事事件,經本院以90年重上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其 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惟該判決係以被告以「總經理」名義實際掌控經 營上嫺公司,而該帳戶並非高慧敏個人所使用,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印章、存摺,因而採認被 告所為經高慧敏同意借用帳戶之抗辯,以彼等間存在消極 信託契約,高慧敏對於帳戶內之存款並無管理、處分權, 而駁回高慧敏該案請求(見原審更一卷㈣第106至110頁, 卷㈧第182至185頁)。既未推翻上嫺公司關於股東及負責 人登記之事實,亦非以被告經營之實,推認公司財物均屬 被告所有,是該公司借用個人名義帳戶之情形,顯與本案 對於公司財產之處分情形有異,遑論2 家公司各有獨立人 格,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因認被告辯稱唐群公司為其個人所有,附表所示股票為其個 人出資購買所得,是其有權處分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 票係在被告持有之中(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在唐群公司之 任職情形,及其業務範圍與持有股票之具體關聯),且唐群 公司之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或股東會,並未決議將附表所示 股票出售予被告、蔡辰雄、鍾素娥、尚佳公司及錫標公司, 被告明知未有該等移轉決議,仍在未經授權蓋用唐群公司股 票印章製作相關文書之情形下,分別在附件所示通知書、系 爭切結書、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附表所示除唐群 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背面,盜蓋唐群公司 股票印章,持向旭順公司行使,完成系爭股票過戶手續,堪 予認定。 六、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罪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 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 ㈠茲就罪刑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16條、215條、第335 條條文雖未修正,惟其法 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改以新 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且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 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而刑法分則有關 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 為10倍,是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雖與修正前罰金之最 高額相同,然其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於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本件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 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等全部犯行,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處斷。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期限, 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固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 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 內,而應分別依其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先後於90 年1月10日、94年2月2日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90年1月 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90年1月10日修正之同條1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於本案較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有利;又依該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 2 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後3百元、6百元、9百 元折算1日,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則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亦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 較適用結果,本件應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附表所示除唐群公司持有 之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部分)。被告於附件所示通知 書、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附表所示 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背面盜蓋系爭 唐群公司印鑑章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犯行,各為其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述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股票 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侵占罪,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侵占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規定從重論以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自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系 爭切結書、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附表所示除唐群 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以外之旭順公司股票背面背書之部分提 起自訴,惟因被告在相關私文書上盜蓋唐群公司股票印章及 行使附件所示偽造通知書部分,與上揭自訴事實具有吸收關 係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自效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自訴人另提起追加自訴部分,業經 不受理判決確定)。 八、自訴意旨另以: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 、楊克鳳、蕭陳長(以上7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87年9月 22日起經自訴人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被告孫 幼英竟於88年2 月間與上開經自訴人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 公司董事之被告楊朝木等7 人及林婕麗(原名林淑麗)、蔡 辰雄、于蕊嘉(原名王美蘭)、楊昌華、曾文進(以上5 人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唐群公司利益之 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唐群公司並未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旭順 公司股票,且旭順公司亦未於88年2月5日召開董監事會議, 即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轉讓與如附表所示之受 讓人,于蕊嘉、吳棋欽、楊克鳳、蕭陳長、曾文進則分經錫 標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被告並指示范美玲及林婕 麗偽造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持以辦理旭 順公司董監事變更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偽刻自 訴人唐群公司印章(即唐群公司股票印章),且與蔡辰雄、 鍾素娥共同侵占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唐群公司股票印章),第216、21 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8年2月5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唐群 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背書)、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 定,亦為自訴程序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自訴程序而言,基於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 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至於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要旨)。再刑法 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易其 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其行 為態樣雖有不同,均以合法持有他人為前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亦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背信罪所謂 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 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 即應成立侵占,而非背信罪範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之唐群公司股票印章部份,經核 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所持有唐群公司印章所蓋 印文(見原審更一卷㈢第153頁),與旭順公司95年1月 18日95旭密字第004號函附自訴人於82年6月10日留存印 鑑之印文(見原審更一卷㈧第124 頁)相符,此為自訴 人與被告均不爭執。訊之自訴代理人亦陳明被告持以蓋 用於系爭股票背面、系爭通知書、系爭切結書及股票轉 讓過戶通知書上之唐群公司股票印章,確為唐群公司所 有,僅因提起自訴時尚不能確定,始認被告偽刻印章等 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48頁背面、第329頁),核與 被告該印章確屬真正,並非偽刻等語相符,是此部分自 難認被告有何偽刻印章情事。 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受自訴人指派而擔任旭順公司董事 之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楊克鳳 、蕭陳長及林婕麗、蔡辰雄、于蕊嘉、楊昌華、曾文進 共同背信、行使偽造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背面背書 部分: ⑴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楊克鳳 、蕭陳長雖經以唐群公司名義出具書面,指派自87年 9 月22日起擔任自訴人在旭順公司之董事代表,有旭 順公司登記資料及自訴人提出之指派書在卷可參;惟 渠等僅經被告告知具名擔任旭順公司董事,未經告以 是由唐群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此據被告於彼等被訴 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見原審自更卷㈧第10 頁),並與彼等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 磨東香、楊克鳳、蕭陳長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佐 以卷附87年9 月22日之指派書並無楊朝木、張培嘉、 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楊克鳳、蕭陳長等人之簽 名用印(見原審自更卷㈢第97頁),自訴人就此亦未 提出足以認定自訴人確有委任彼等處理事務,暨與林 婕麗(林淑麗)、蔡辰雄、于蕊嘉(即王美蘭)、楊 昌華、曾文進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彼等12人 被訴背信等罪,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此外, 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除唐群公司所持有零股股票以外 之旭順公司股票部分,並非受自訴人委任指派處理, 其直接侵占入己,應成立侵占犯罪,已如前述,更無 另論背信犯行之可言。 ⑵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係在自訴人持有之中,非屬 被告持有之物,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在該部分 股票背面蓋印背書之情形,是此部分亦難認有自訴意 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⒊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 (見原審自更卷㈠第148、149頁),持以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證人范美玲證稱其在88年任職旭 順公司,擔任秘書期間,經被告交付通知書,說明唐群 公司通知旭順公司改選董事之事,因而在88年2月5日召 開董事會議決議改選董事及訂定股東會日期,旭順公司 會議紀錄上所載蕭陳長、林淑麗(林婕麗)、蔡辰雄、 楊朝木、吳棋欽、鍾素娥、張培嘉均有參加該次會議, 其按會議情形製作會議記錄,並無不實。至於其在偵查 程序及審理時,指稱被告代表唐群云云,係誤認檢察官 詢問被告當日是否在旭順公司而為回答,並非針對被告 是否出席該次會議而為陳述,以致回答有誤等語在卷( 見原審自更卷㈦第94至100 頁)。核其指證內容,與楊 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蕭陳長、林婕麗、蔡 辰雄供稱確有參與該會議等語相符,且證人范美玲涉嫌 偽造前開會議記錄一案,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自 更卷㈥卷第34至41頁)。自訴人雖以證人范美玲證稱當 日是以舉手方式進行董監事改選之表決,與林淑麗、蕭 陳長、蔡辰雄、楊朝木指稱是以鼓掌方式通過不符;與 會之林淑麗、蕭陳長、蔡辰雄、張培嘉、楊朝木、鍾素 娥於他案偵查中,就具體議案內容是否及於出售持股、 改選董監事,亦未能全數確認,主張彼等供述不實。然 核證人陳述,本可能受限於個人記憶能力、現場對於事 件之關注程度、有無其他類似事件發生、事後是否曾經 反覆陳述討論、乃至於回答時,對於提問內容之理解程 度與其陳述能力等影響,即使在場經歷同一事件之人, 亦難期為完全相符之陳述。前述證人范美玲並非參與表 決之人,而林淑麗、蕭陳長、蔡辰雄、楊朝木、張培嘉 、鍾素娥等人則是受被告委託出任者,準此,渠等對於 議案內容不具利害衝突,衡諸常情,亦不致有何不同意 見之爭執,是就該等照案通過之會議詳情無法完全記憶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4、65頁),亦非事理所無。因認 渠等供述內容之部分差異,並不足以認定未有該次會議 召開,進而推論被告有何偽造會議紀錄情事。另會議紀 錄時間,未必即為提案議決時間,是以林淑麗(林婕麗 )縱於88年2月5日上午9 時50分在上嫺公司打卡,再於 同日上午前往旭順公司參加董監事會議,亦難認有悖於 常情之處。此外,自訴人並非旭順公司,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部分偽造情事,自難僅以前 開供述之差異,遽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旭順公 司88年2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之行為(見原審自更卷㈠第 148、149頁)。另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 磨東香、楊克鳳、蕭陳長及徐國強於87年9 月22日出任 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88年3 月15日因旭順 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改由林婕麗、吳棋欽、楊克 鳳、蕭陳長擔任錫標公司之法人代表,楊朝木、楊培嘉 擔任尚佳公司之法人代表,蔡辰雄、鍾素娥、楊昌華因 個人名義而分別出任董事、曾文進因擔任錫標公司之法 人代表而出任監察人等情,亦有旭順公司相關登記卷宗 在卷可參,並經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磨 東香、楊克鳳、蕭陳長、林婕麗(林淑麗)、蔡辰雄、 于蕊嘉(王美蘭)、楊昌華、曾文進供認在卷,渠等12 人並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96年度上更㈠字第73 5 號)。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旭順公司未於上開時間 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則旭順公司以股東 臨時會改選結果向主管機關提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 ,而主管機關亦為如上所述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亦難認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因認自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前述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 ,第216、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8年2月5日董監事會 議紀錄及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背書)、第214 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唐群公 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均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自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 具有吸收關係或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 行,本案並無同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7 條規定自 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 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 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 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 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 審判之權利。本件於89年1 月25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 已逾8 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判期日以言 詞主張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見本院更㈢卷第 338 頁),經審酌本案程序延滯主要肇因於卷證浩繁、法院 費時調查及就被告與唐群公司間法律關係之認定有所爭議, 非屬被告個人事由造成案件之延滯,符合上述減刑之條件, 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規定之適用,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詳前述。 自訴人以原判決就被告偽造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董監事會議 記錄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核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的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5073號、93年台上6726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偽造附件通知書及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通知 書,並侵占附表所示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以外之旭順 公司股票,合計股數甚鉅,危害非輕,原判決於被告並未返 還所得股票(所獲利益),且未及審酌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 減輕規定適用之情形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尚有未洽 ,自訴人據此指摘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全然無據。是以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部分並為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各該法人之獨立性,及 法人股東對於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逕以綜理家族企業資金 調度之便,任意移轉處分登記為唐群公司所有之旭順公司股 票,損及唐群公司資產與旭順公司股票管理之正確性,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件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 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90年1月10日 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共10張之明細) ┌─┬───┬──────────┬──┬──────┬───┬─────┐ │編│時間 │轉讓股票之股票號碼 │張數│股數(合計)│受讓人│ 備 註 │ │號│ │ │(合│ │ │ │ │ │ │ │計)│ │ │ │ ├─┼───┼──────────┼──┼──────┼───┼─────┤ │1 │880201│69-NF-0000000-000000│19張│190萬股 │孫幼英│影本見原審│ │ │ │ │ │ │ │卷自更卷㈠│ │ │ │ │ │ │ │第178頁 │ ├─┼───┼──────────┼──┼──────┼───┼─────┤ │2 │880201│69-NF-0000000-000000│10張│100萬股 │蔡辰雄│影本見同上│ │ │ │69-NF-0000000 │ │ │ │卷第174頁 │ ├─┼───┼──────────┼──┼──────┼───┼─────┤ │3 │880210│69-NA000000-000000 │41 │920股(另有 │鍾素娥│影本見同上│ │ │ │69-NA000000-000000 │張 │股票號碼84-N│ │卷第169頁 │ │ │ │69-NA000000-000000 │ │X000002 ,股│ │ │ │ │ │69-NA000000-000000 │ │數378股之唐 │ │ │ │ │ │84-NX000006 │ │群公司持有之│ │ │ │ │ │ │ │零股股票1張 │ │ │ │ │ │ │ │,合計共1298│ │ │ │ │ │ │ │股) │ │ │ ├─┼───┼──────────┼──┼──────┼───┼─────┤ │4 │880210│69-NB000000-000000 │38張│173股 │鍾素娥│影本見同上│ │ │ │69-NB000000-000000 │ │ │ │卷第170頁 │ │ │ │69-NB000000-000000 │ │ │ │ │ │ │ │69-NA000000-000000 │ │ │ │ │ │ │ │69-NA000000-000000 │ │ │ │ │ │ │ │69-NA000000-000000 │ │ │ │ │ ├─┼───┼──────────┼──┼──────┼───┼─────┤ │5 │880210│69-NC000000-000000 │39張│1290股 │鍾素娥│影本見同上│ │ │ │69-NC000000-000000 │ │ │ │卷第171頁 │ │ │ │69-NB000000-000000 │ │ │ │ │ │ │ │69-NB000000-000000 │ │ │ │ │ │ │ │69-NB000000-000000 │ │ │ │ │ │ │ │69-NB000000-000000 │ │ │ │ │ ├─┼───┼──────────┼──┼──────┼───┼─────┤ │6 │880210│69-NC000000-000000 │43張│4300股 │鍾素娥│影本見同上│ │ │ │69-NC000126 │ │ │ │卷第172頁 │ │ │ │69-NC000134 │ │ │ │ │ │ │ │69-NC000000-000000 │ │ │ │ │ │ │ │69-NC000000-000000 │ │ │ │ │ │ │ │69-NC000000-000000 │ │ │ │ │ ├─┼───┼──────────┼──┼──────┼───┼─────┤ │7 │880210│69-NF-0000000-000000│48張│93萬9000股 │鍾素娥│影本見同上│ │ │ │69-ND000000-000000 │ │ │ │卷第173頁 │ │ │ │69-NA000000-000000 │ │ │ │ │ │ │ │69-NA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8 │880210│69-NF-0000000 │1張 │10萬股 │尚佳公│影本見同上│ │ │ │ │ │ │司 │卷第175頁 │ ├─┼───┼──────────┼──┼──────┼───┼─────┤ │9 │880210│69-NE-000009 │8張 │26萬股 │錫標公│影本見同上│ │ │ │69-NE-000036 │ │ │司 │卷第176頁 │ │ │ │69-NE-000000-000000 │ │ │ │ │ │ │ │69-NE-000000-000000 │ │ │ │ │ │ │ │69-NF-0000000-000000│ │ │ │ │ ├─┼───┼──────────┼──┼──────┼───┼─────┤ │10│880210│84-ND-000000-000000 │1740│174萬股 │錫標公│影本見同上│ │ │ │69-ND-000000-000000 │張 │ │司 │卷第177頁 │ │ │ │69-ND-000000-000000 │ │ │ │ │ │ │ │69-ND-000000-000000 │ │ │ │ │ │ │ │69-ND-000000-000000 │ │ │ │ │ │ │ │69-ND-000000-000000 │ │ │ │ │ └─┴───┴──────────┴──┴──────┴───┴─────┘ 得上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