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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嘉睿原名:華峰.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昭宏       陳明憲       華方捷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520 、1411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98 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前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第1111號、第113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華嘉睿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葉昭宏、華方捷、陳明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嘉睿(原名華峰珈)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 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因錢信宏欲借用人頭名義購買中古車輛轉手 ,曾透過華嘉睿之國小同學魏翊泰向華嘉睿商借名義使用, 華嘉睿同意後,錢信宏卻未如約借用,華嘉睿原擬索賠新臺 幣(以下同)10萬元,經魏翊泰居中協調,未獲錢信宏同意 ,華嘉睿即轉要求魏翊泰負責,末同意以2 萬元解決此事, 矧華嘉睿於取得魏翊泰所交付之2 萬元後,仍對錢信宏不滿 ,且心有未甘,竟基於傷害、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藉稱錢信宏積欠其債務,以欲討債為由,邀集不 知華嘉睿係虛捏債務之其兄華方捷、表哥葉昭宏及友人陳明 憲,於95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由華家睿駕駛AN-2323 號 自小客車搭載陳明憲,另由葉昭宏駕駛5703-HJ 號自小客車 搭載華方捷,尾隨錢信宏返家,待錢信宏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前停妥2A-2239 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錢信 宏之姐錢燕君,由錢信宏管領使用),華方捷、葉昭宏、陳 明憲即與華嘉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華方捷敲打錢信宏 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示意錢信宏下車,俟錢信宏下車後,葉 昭宏、華方捷即分別抓住錢信宏之左右手,由華家睿持不詳 之人所有之鋁製棒球棍毆打錢信宏,錢信宏力圖掙脫之際, 陳明憲、華方捷復與錢信宏扭打,致錢信宏受有左側頭皮血 腫4 ×6 公分、裂傷1.3 公分,背部、兩手臂、兩大腿多處 瘀青、血腫等傷害。華嘉睿明知錢信宏係突然被要求下車, 其個人所攜財物均仍留置於車上,仍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錢 信宏不能抗拒,將錢信宏所駕駛之上開2A-2239 號自小客車 開走,一併取走車上包包及其內現金7 萬5000元、NOKIA 牌 行動電話2 具(各含SIM 卡1 枚,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等財物,得手後將包包變賣 得款5000元,行動電話變賣得款5000元,且因無法過戶,將 上開車輛解體變賣得款4 萬元。 二、案經錢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華嘉睿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其於地檢署係夜間偵訊, 因已2 、3 天未眠,且未服用治療甲狀腺亢進之藥物,故回 答模糊而不正確等語,惟查,被告華嘉睿於96年4 月7 日偵 訊時,其偵訊開始時間約為當日下午4 時56分35秒,訊畢之 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19分20秒,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訊錄 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其當日偵訊筆錄 所載訊問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20分大致相符(見偵緝字第11 11號卷第17頁),再參以96年4 月17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6 時13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 年2 月3 日中象參字第10 1000118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華嘉睿 之偵訊時間非惟距深夜有相當時間,且尚在日落之前,衡無 夜間偵訊之情形。又其係於96年4 月6 日晚間10時50分在新 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緝獲到案,當晚經告知為 夜間11時56分,詢其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其表示願意後 ,警員僅詢問其人別及未到案之原因,即結束詢問,迄翌⑺ 日上午11時45分始解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 查筆錄、上開地檢署點名單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111號 第1 、2 、5 至7 、16頁),是被告華嘉睿於偵訊之前1 晚 係於警局提供之場所就寢,而其於偵訊中復詳述其聯絡電話 號碼、所居女友家之住址、告訴人欠款起因、協調及付款經 過、案發過程、事後如何處理各所得財物、如何瓜分款項等 細節,雖陳述之時距案發之時約有半年,仍未有何模糊不清 之處,尚難認其有何因受身體或精神影響而不能任意陳述之 情形,其以上開各情否認於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不足為 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 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其餘本件下列所用 於證明被告華嘉睿、葉昭宏、陳明憲、華方捷等人犯罪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至37頁反面、第9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華嘉睿、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等人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命告訴人錢信宏下車,告訴人有被毆打成傷 ,且華嘉睿有將告訴人之車輛開走等事實,被告華嘉睿並坦 承有傷害告訴人,有變賣告訴人之車輛及包包、手機,車上 現金及變賣所得款項已花用等情,惟被告華嘉睿矢口否認有 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跟錢信宏有債務糾紛,錢信宏欠伊錢 不還,當時家裡需要用錢,伊才找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 一起去向錢信宏要錢,並將車開走,一週後才知車上有現金 。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華嘉睿主觀上是以車逼債,告 訴人證稱其下車時,華嘉睿有叫其處理人頭資料的事情,事 後伊打電話給華嘉睿,華嘉睿說若其拿錢出來即還車,魏翊 泰亦證稱華嘉睿與告訴人間有人頭資料之事,足見確有債務 糾紛;且華嘉睿將車開走之際,不知車內尚有包包,縱看見 車內有包包,亦無暇當場點數金額或其他財物,難認華嘉睿 對於該車及車內之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另被告華方捷 、葉昭宏、陳明憲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華方 捷辯稱:伊只是勸架等語。被告葉昭宏辯稱:伊沒有抓錢信 宏的手,是看他們動手之後,伊才阻擋華嘉睿,只有碰到錢 信宏,因為雙方在拉扯,但不是惡意等語。被告陳明憲辯稱 :伊拉開錢信宏、華嘉睿兩人,希望他們不要發生重大衝突 ,在拉開他們過程中,只有肢體上接觸,沒有傷害錢信宏意 思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華方捷、葉昭宏、 陳明憲等人於案發當時只是陪同華嘉睿處理債務,事前不知 華嘉睿有傷害之意圖,華方捷、葉昭宏抓住華嘉睿、告訴人 ,是要阻止發生更大衝突,並無其他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及行為,陳明憲只是在旁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 (一)被告華嘉睿、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等人傷害告訴人部 分: 1.此部分經被告華嘉睿坦承不諱,其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 用球棒打錢信宏,華方捷、陳明憲有跟錢信宏發生扭打等 語(見偵緝字第1111號卷第18頁),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錢信宏也有出手打到華方捷、陳明憲,所以華方捷、陳 明憲也有和錢信宏扭打一下,一下子就分開了,當天是臨 時約的,伊與陳明憲住在隔壁,先去載陳明憲,再去萬華 載華方捷,葉昭宏那天剛好自己打電話來問伊人在何處, 伊說要等人下班,要去要錢,葉昭宏說他也要一起過來, 與葉昭宏約在建國北路上、錢信宏公司附近會合,葉昭宏 跟伊等一起去時,小朋友也在車上,拿到錢後分給葉昭宏 、陳明憲,是因為請其等一起來,陳明憲衣服也被錢信宏 拉破,類似車馬費給他們補償一下等語(見原審訴字1411 號卷第14至15頁)。另被告華方捷於偵查中供稱:華嘉睿 是伊弟弟,華嘉睿說對方跟他借錢,華嘉睿要跟錢信宏要 回那筆錢,但是錢信宏不給,伊等去是要找錢信宏理論, 請錢信宏還錢,葉昭宏和伊一起在旁邊跟錢信宏談,可是 當天錢信宏不肯還,就起了爭吵,就拉扯,陳明憲是看到 打架時才過來等語(見偵緝字第1135號卷第9 頁),及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係伊先下車去敲錢信宏的車窗等語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0頁反面)。被告葉昭宏亦於偵查中 陳稱:約在建國北路高架橋下,看到華方捷及陳明憲、華 嘉睿等人,華方捷坐上伊的車,叫伊跟著華嘉睿的車,說 要去辦事情,到了案發地點後就看到他們3 人下車,並持 棍棒毆打錢信宏等語(見偵字第25798 號卷第55頁),及 稱:伊看見華嘉睿從車子拿鋁製球棒打錢信宏,此時陳明 憲才下車,華方捷及陳明憲是和錢信宏在拉扯等語(見偵 字第25798 號卷第109 頁);另被告陳明憲亦於法院審理 中陳稱:伊有上前拉開錢信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11號 卷第53頁、本院更一字卷第46頁),而被告華嘉睿因被告 陳明憲之衣服被抓破,故給被告陳明憲3000元補償等情, 亦經被告陳明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事後華嘉睿是有拿30 00元給伊,叫伊去買衣服,因為當天伊衣服有被扯破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1411號卷第54頁);又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稱:攔車之人與葉昭宏兩人將伊架住,華嘉睿則拿球棒 毆打伊,另一不詳之人站在車旁等語(見偵字第25798 號 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經警方提示葉昭宏之照片供 伊指認,伊才知道拉住伊左手之男子就是葉昭宏,因當時 葉昭宏有與伊對話,故伊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偵字第25 798 號卷第8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抓伊的人,伊 只知道一個,是庭上穿黃衣服的人,是葉昭宏,打伊的是 華嘉睿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20 卷第78頁)。而告訴人因 被毆打而受有左側頭皮血腫4 ×6 公分、裂傷1.3 公分、 背部、兩手臂、兩大腿多處瘀青、血腫等傷害,有新北市 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醫學科驗傷存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25798 號卷第29至31頁)。承上,已知被告 華嘉睿、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等人於會合時,均知係 為向告訴人要錢而一路尾隨告訴人返家,途中並未連繫告 訴人洽談要錢之事,於告訴人停車之後,被告華方捷敲窗 要求告訴人下車時,被告華嘉睿即已持球棒相對,未出數 語即暴力相向,被告葉昭宏並與華方捷共同架住告訴人, 被告陳明憲亦參與拉扯,衝突期間,均有接觸告訴人之肢 體,足見被告等人已就該暴行有犯意之聯絡,復於案發現 場各有傷害行為之分擔,洵非僅止於口頭討債而已;其等 之共同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等人所辯僅係勸架、拉開 華嘉睿、錢信宏2 人,未參與毆打等語,難予採信。 2.至被告華嘉睿雖於偵查中供稱:華方捷、陳明憲有跟錢信 宏發生扭打,因為錢信宏要跑,所以華方捷、陳明憲有把 錢信宏抓住等語,然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已陳稱:伊於偵訊 中所述上情,係指伊打了錢信宏之後,錢信宏也要跑過來 打伊,所以華方捷、陳明憲要把錢信宏抓住等語(見原審 訴字第1411號卷第14頁),已說明並無控制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意。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時陳稱:伊下車後 就直接被打,不記得當時有無想要逃走,因為球棒一打, 伊就頭暈了,伊沒有被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證稱:本來伊在該處就是要停車下車,車停好 後伊就下車,華嘉睿拿著球棒迎面而來,葉昭宏與另1 名 男子分別架住伊左右,葉昭宏是捉住伊左手部分,華嘉睿 就拿球棒向伊頭部左側打下去,伊試圖掙脫,但未掙開, 葉昭宏與另一名男子負責壓制住伊等語(見偵字第25798 號卷第65頁),亦說明其被毆打當時雖有掙脫,但無逃跑 之意,故被告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等人係於傷害告訴 人之時而有所拉扯、壓制,告訴人則因防避被毆而欲掙脫 ,該等拉扯、掙脫均為扭打中常見之舉動,並無告訴人欲 逃走而遭被告等人壓制之妨害行動自由之情形,追加起訴 書所載:告訴人試圖掙脫「逃走」、被告陳明憲、華方捷 「阻止錢信宏離去」等語所指被告華方捷、陳明憲2 人妨 害自由部分,尚無從採認為真。 (二)被告華嘉睿之強盜犯行部分: 1.被告華嘉睿坦承有於毆傷告訴人之後,將其自小客車開走 ,該自小客車內並置有告訴人之包包、手機、現金等物, 均為其變賣、分予同案被告或花用殆盡等情,且於偵查中 供稱:當天拿走錢信宏的車子、現金7 萬5000元及2 支手 機,錢信宏的東西都放在車上,伊是直接把錢信宏的車子 開走,現金伊分給華方捷2 萬元、葉昭宏4500元、陳明憲 3000元、剩下伊花光了,手機伊拿到淡水淡金路一段的手 機行變賣了;車子伊跟華方捷拿到三峽工業區的某家空廠 房去解體分拆變賣零件,賣得4 萬元,由華方捷得1 萬元 、伊拿3 萬元,給華方捷、陳明憲、葉昭宏錢是因為其等 跟伊一起去跟錢信宏要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111號卷第18 頁),是其係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 拒而取走告訴人之各該財物。另經告訴人錢信宏於警詢中 指稱:案發當日伊下班回家,在住處樓下遭4 名男子攔下 ,拿球棒打伊,並強行開走伊自小客車,伊遭強盜LV包包 1 只、7 萬5000餘元、手機2 支及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字 第25798 號卷第13至1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本來伊在 該處就是要停車下車,所以車停好後伊就下車了,華嘉睿 拿球棒迎面而來向伊頭部左側打下去,葉昭宏與另1 名男 子分別架住伊的左右,伊試圖掙脫,但未掙開,被拿走自 小客車,現金7 萬5000元、2 支手機及1 個LV包包等語( 見偵字第25798 號卷第65、83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 證稱:人頭買賣的事,確實有在問,人頭資料是要做中古 車買賣,因為要轉手賣,還在談價錢,都是透過魏翊泰, 價錢根本沒有談好,華嘉睿也沒有把資料給伊,伊也不知 華嘉睿有將資料給魏翊泰,伊從頭到尾都是與魏翊泰接觸 ,沒有跟華嘉睿說過要人頭資料,當時魏翊泰說要問他朋 友幫伊處理,當初魏翊泰提的價位,伊已忘記了,只記得 價格較高,伊說沒辦法,後來魏翊泰說已拿到資料,叫伊 一定要買,伊連資料都沒看過,說不要買後,華嘉睿和魏 翊泰一起到伊店裡找伊,伊才見到華嘉睿,當時伊只跟魏 翊泰談,沒有和華嘉睿談到,魏翊泰稱要用10萬元解決, 10萬元是魏翊泰說的,伊說沒有達成協議,為何要給10萬 元,不同意用10萬元解決,魏翊泰後來稱沒有談成,要給 人家2 萬元,伊跟魏翊泰殺價,就以1 萬元解決,該次見 面後過1 個星期,即95年10月14日,華嘉睿來把車子拿走 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1、60、106 頁),亦指證綦詳 。 2.被告華嘉睿雖辯稱其開走上開車輛時,並不知其內置有包 包等其他財物。惟查,一般自用小客車為使用人代步之工 具,其內放置駕駛人之物品,係屬常態;而告訴人於案發 當天係突然遭被告華方捷敲打車窗而隻身下車,連汽車鑰 匙都未取下,則其隨身財物仍留在車內,當為被告華嘉睿 所可預見;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將包包及 手機放在副駕駛座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與一般 駕駛人獨自駕駛時之放置輕便物品習慣相符,該等物品為 被告華嘉睿一進入車內即可輕易發現,其猶將該車開走, 顯見被告華嘉睿於該強盜之時點,其目的即在於取走該車 及其內之各項財物,此自被告華嘉睿尚將告訴人放置於車 內之現金分給其餘同案被告及自行花用,復將告訴人之包 包、手機變賣得款花用等處分行為,益可得證。被告華嘉 睿辯稱其係事後方發現車內所置其他財物等語,無可為採 。又查: ⑴告訴人遭被告華嘉睿強行開走之自小客車,其廠牌為速 霸陸(SUBARU),型式為IMPREZA 2.0 GT5 ,排氣量為 1994CC,出廠時間為2000年2 月,係告訴人以其姊錢燕 君之名義,於94年8 月1 日以61萬3710元購入等情,經 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錢燕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汽 車過戶登記書、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完稅 照證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32 號卷 第6 至13頁),且為被告華嘉睿所不爭執。又該車於案 發時之價值,雖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約40多萬 元,因一年折舊約10多萬元等語,然該廠牌、型式、年 份之車輛,經鑑價,於案發時即95年10月之正常行情車 價約為35萬元一節,業經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以101 年 2 月16日(101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05-1號函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64頁),此外告訴人就其自行評估之較高 價格,並未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故本院認定該車遭被告 華嘉睿取走時之價值為35萬元。至被告華嘉睿事後因無 法辦理過戶,決定將該汽車拆解為零件、廢鐵變賣,僅 為其所採取之處置方式,並無礙於其強行取走該車時之 價值之認定。 ⑵另被告華嘉睿所開走前揭告訴人車輛上所置放之現金為 7 萬50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拿走錢信宏 的車子、現金7 萬5000元及2 支手機等語如前;並經告 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偵字第25798 號 卷第6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88頁),金 額互核相符,應堪認定。被告華嘉睿嗣後改稱車上現金 僅有4 萬5000元等語,若係如此,何以先前於偵查中竟 稱為7 萬5000元,適與告訴人所述金額相符;且經告訴 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現金是7 萬5000元,是公司 的貨款,伊是汽車美容的店長,那是整個星期的營收, 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1頁),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下班要回家,車上7 萬5000元是公司的 貨款,伊做汽車美容,當時老闆不在,貨款都是伊保管 ,伊就會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說明其當時 所指述之金額並非無據,被告華嘉睿事後翻異其詞,改 稱僅4 萬5000元等語,不足為採。 ⑶被告華嘉睿所供變賣告訴人置於車內2 支手機之價格為 5000元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2 支手 機為華嘉睿拿走時,每支市價約2 、3000元等語,大致 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華嘉睿供稱其將包包變賣得款 約5 、6000元等語,未能確定其價格,故依罪疑惟輕之 原則,認定該包包變賣之所得為5000元。綜上,被告華 嘉睿所強行取走前揭自小客車1 輛、車內皮包1 只、手 機2 支、現金7 萬5000元之總價值達43萬5000元(35萬 +5000+5000+7 萬5000=43萬5000)。 3.被告華嘉睿雖辯稱其主觀上係在於押車取債,以索討告訴 人因人頭資料而欠之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 查: ⑴告訴人始終否認與被告華嘉睿間有何債務糾紛。其於偵 查中證稱:事後伊向魏翊泰詢問,為何其朋友華嘉睿要 帶一群人來打伊,並搶伊手機,魏翊泰表示不知道,並 將華嘉睿之手機號碼給伊,叫伊自己打電話問華嘉睿等 語(見偵字第25798 號卷第8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與華嘉睿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2 0 號卷第75、79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人頭 資料都是透過魏翊泰,價錢根本沒有談好,記得當時提 出的價格較高,伊說沒辦法,後來魏翊泰說已拿到資料 ,叫伊一定要買,伊說不要買後,華嘉睿和魏翊泰一起 到伊店裡找伊,要用10萬元解決是魏翊泰說的,伊不同 意,魏翊泰後來稱沒有談成,要給人家2 萬元,伊殺價 ,就以1 萬元解決等語如前;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與被告華嘉睿等人達成和解,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華嘉睿打伊時,伊並未想到華嘉睿係因何故毆打伊,也 未想到是因為有債未還而被打,伊沒有欠過華嘉睿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若確仍有債務糾紛 ,何以告訴人毫無所知。 ⑵另經證人魏翊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介紹錢信宏向華 嘉睿買人頭資料,後來買賣沒有談成,但華嘉睿跟人家 拿資料,如果不把資料賣出去,以後很難跟上頭作生意 ,華嘉睿怕信用受損,說伊等要賠償,1 人出1 萬元, 所以伊拿2 萬元給華嘉睿;先談10萬元、後來又說拿2 萬元等事,華嘉睿沒有跟錢信宏說,華嘉睿只有跟伊講 ;華嘉睿說是由伊介紹認識錢信宏,伊也有責任,伊就 說好,原本這10萬元是「伊要賠償」,錢信宏說要「幫 伊」出1 萬元,「其他伊自己想辦法」,伊說沒有關係 ,事後華嘉睿說看在「與伊是朋友」的份上,只要拿2 萬元就好,伊與錢信宏1 人出1 萬元,故伊拿了2 萬元 給華嘉睿作為賠償,華嘉睿跟伊講2 萬元的時候,錢信 宏有在場,但因錢信宏在工作而沒有聽到;過了幾天, 錢信宏說被人打,伊也不知錢信宏為何被人打;身分證 影本伊有還給華嘉睿,錢信宏、華嘉睿除了這次買賣人 頭糾紛之外,應該沒有其他金錢糾紛,最後以2 萬元處 理完畢,包含伊與錢信宏的部分都處理完畢,華嘉睿有 說從此之後,沒有要再向錢信宏拿錢等語(見原審訴字 第520 號卷第85至88頁)。已見告訴人前雖有透過魏翊 泰向被告華嘉睿洽借人頭名義,惟其後因價錢問題而未 達成交易,告訴人亦未使用被告華嘉睿提供之人頭名義 ,此為被告華嘉睿所明知,則何來10萬元之債務關係? 又被告華嘉睿雖欲藉之索求賠償,然其未親自向告訴人 提出要求,縱有透過魏翊泰洽談,被告華嘉睿要求依原 定10萬元給付之價格,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自無由因 被告華嘉睿之片面要求,即認其與告訴人間有該10萬元 之債務關係存在。且依證人魏翊泰之上開證詞可知,因 交易未成,告訴人不同意付款,被告華嘉睿則以告訴人 係由魏翊泰介紹為由,認「魏翊泰」需負賠償責任,故 證人魏翊泰證稱原本該10萬元係其要賠償,告訴人幫其 出其中1 萬元,其他需由其另想辦法,之後因被告華嘉 睿念及與魏翊泰是朋友關係,願意降為以2 萬元解決, 足見被告華嘉睿知悉索賠對象為魏翊泰,否則何有看在 「朋友」份上之可言?是縱曾談及賠償10萬元,該債務 亦存在於被告華嘉睿與魏翊泰之間,與告訴人並無關聯 。況最終經由魏翊泰之協商,亦業以2 萬元處理完畢, 並由魏翊泰付款給被告華嘉睿,告訴人與被告華嘉睿間 實已無任何債務糾紛可言。 ⑶承上,告訴人與被告華嘉睿間既已無債務存在,然被告 華嘉睿仍因該人頭資料交易未成之事而對告訴人不滿, 且心有未甘,遂假藉討債之名,糾集被告華方捷、葉昭 宏、陳明憲共同尾隨告訴人返家並為攔車,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成傷,其並於施暴後,將告訴人使用之汽車連同 其內所置物品一併開走,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退萬步言,縱被告華嘉睿主觀上認告訴人仍應 為賠償,其強行取走財物之價值達43萬5000元,亦遠超 過其認為告訴人應付之10萬元或尚餘之款項,益見其係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且被告華嘉睿復逐一處分各 該財物,其所辯以車逼債等語,實有所悖。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華嘉睿、葉昭宏、華方捷 、陳明憲等4 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其等犯行,各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華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本件強盜 犯行係被告華嘉睿單獨所為,並非在其餘同案被告葉昭宏 、華方捷、陳明憲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如後所述 ,是起訴書認被告華嘉睿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就被告華嘉睿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華嘉睿有如事實 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葉昭宏、華方捷、陳明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表明告訴之意,並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 得予以審究。被告葉昭宏、華方捷、陳明憲3 人與被告華 嘉睿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昭宏、華方捷、陳明 憲3 人亦共同參與強盜犯行,惟按,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華嘉睿所辯稱之債務糾紛,雖 經認定並無依據,已如前述;惟被告葉昭宏、華方捷、陳 明憲等人均係由被告華嘉睿所邀請一同前往,被告華嘉睿 與告訴人間究竟確否存在債務糾紛,尚非渠等所能明瞭, 而被告華嘉睿迭稱邀其他被告參加時,是說要向告訴人要 債解決債務糾紛等情,是僅能證明被告華方捷、葉昭宏、 陳明憲等人相信被告華嘉睿之說詞而一同前往要債,並無 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3 人主觀上和 被告華嘉睿間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另被告陳明 憲、華方捷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如前述,故起訴意旨 認被告葉昭宏、華方捷、陳明憲3 人犯有強盜罪嫌、追加 起訴意旨述及被告陳明憲、華方捷2 人「阻止錢信宏離去 」等節,均難遽採,原應就該等部分諭知無罪,惟依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該等部分與前開對被告華方捷、葉 昭宏、陳明憲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犯強盜罪,於實施 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 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 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查被告華 嘉睿係先糾眾,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復以該強暴方式至使 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其財物,並非別無傷害之故意,原判 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華嘉睿上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而不另論傷害罪,即有未洽。(二)被告華嘉睿、華方捷、 葉昭宏、陳明憲等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為賠償(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6至87頁),對其等犯罪所生 之損害已有所彌補,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循告訴人 之請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提出上訴略以:原審以衡諸常 情,被告葉昭宏如有共同強盜之不法犯意聯絡,當無讓幼子 一同前往之理,並未說明何謂常情、攜帶幼子與犯意有何關 係,就共同被告間所犯罪責之認定存有重大歧異等語。另被 告華嘉睿亦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其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尚未解決等語,否認強盜犯行。然查,本院認定被告 華嘉睿取走告訴人之財物,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已一一 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華嘉睿執詞否認強盜犯行,為 不可採;另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華方捷、葉昭宏、 陳明憲等人知悉被告華嘉睿與告訴人間確無債務糾紛存在, 而與被告華嘉睿間有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亦如前述, 故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華嘉睿明知已經由魏翊泰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於收受魏翊泰交付之2 萬元後, 猶心有未甘,竟出於教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華方捷 、葉昭宏、陳明憲則僅因友人所邀,與告訴人均不熟識,未 詢問詳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其等犯罪時,均未受到任何 刺激,動輒於公眾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倚仗人多勢眾, 濫施暴力之犯罪手段,被告華嘉睿並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 任意取走其財物,不惟肇致告訴人損害,並影響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實屬非是,兼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華嘉睿之前案紀錄、被告葉昭宏 、華方捷、陳明憲3 人則無前科紀錄、渠4 人均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並經告訴人請求對其等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第62 頁),及被告等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 、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3 人 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 第32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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