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米昌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6號、第4727號、第
4728號、第4729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84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米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梁米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
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壹、梁米昌、張明華(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
刑3月確定)係臺北市○○區○○路2段137號2樓瀚風科技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1 樓,下稱瀚風公司)之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梁米昌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梁米昌、張明華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籌組跳浪有限公司(
下稱跳浪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段135號2樓,民國
91年7月1日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由
張明華於90年8月7日以跳浪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銀
行玉成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郁榮印
刷有限公司及克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帳戶調得資
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存入帳戶。梁米昌未經瀚風公司
員工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之同意,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者偽造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之印章,並盜用張明
蕙留存於瀚風公司會計處之印章,而偽以賀斌漢等人名義蓋
印文於90年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上。連同上開帳戶存摺
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跳浪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預查表、賀斌漢等人身
分證影本、股東名簿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宏碩會計師事務
所工商部經理許文憶持以行使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跳浪
公司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未確實繳納,僅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
足以生損害於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
蕙及公司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而存款於跳浪公司
設立登記後,
旋即於90年8月9日悉數轉出至人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及詠荃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之帳
戶。
貳、梁米昌為跳浪公司實際負責人,承前
概括犯意,另與詹木松
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跳浪公司並無實際出口「INTERGRATE
D CIRCUIT MP0 000-0000」之貨物。由詹木松委由美商聯邦
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不知情之職
員製作跳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出口報單,並持向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跳浪公司出口貨物至香港之創世有限公司
PION EER WORLD CORP. LTD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對出口貨物之管理。
嗣再委由不詳人士填製內容不
實之「臺北市營業人申報
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連同上
開出口報單,於90年11月14日,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行使,申請核退營業稅計97萬7,995元。使承辦
人員
陷於錯誤,於90年12月7日核發予跳浪公司,並於同年
月17日入帳至跳浪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旋於
翌日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關稅機關對貨物進
出口之管理、稅捐機關對稅捐之稽徵、退稅之審核管理。
參、梁米昌又利用人頭虛偽增資「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而再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再
承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瀚風公司職員賀
斌漢及李家慧等人之印章,並於90年10月24日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偽刻賀斌漢、李家慧之印章,及盜用張明蕙留存
於瀚風公司會計處之印章,蓋印文於一而再公司之股東同意
書上,使
渠等為一而再公司之增資股東。並由梁米昌於同日
向金主羅緣珠借得2,300萬元後。梁米昌自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同分行一而再公
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一而再公司股東所繳交
之增資款。再將資料連同一而再公司存摺、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許坤源等人之身分證影本、
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公司執照、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
事名單、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等資料,
委由不詳之人持以行使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賀斌漢、李家慧、張明蕙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管理。而上開存款,梁米昌旋於90年10月26日悉
數轉出,並於同日返還羅緣珠在同分行之帳戶。
肆、梁米昌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朱叔悠(已於93年4月10日死亡
)債務,為清償債務,二人以共同之犯意,梁米昌承前概括
犯意,找梁米昌女友張明蕙擔任虛設公司人頭,以短期借款
製造存款證明之方式,利用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
登記成立名碟有限公司(下稱名碟公司)。梁米昌又找詹木
松找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以短期借款製造存款證明
之方式,利用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登記,先後成
立光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光京公司)、昌波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昌波公司)、奪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奪冠公司)
。梁米昌再由張小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
字第1465號判決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規定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透過湯俊雄之介紹,
委託會計事務所業務員楊嬌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判決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規定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提供短期借款製造存款證明之方式,利用文件表明收足
股款,而辦理公司登記。先後成立連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連倉公司)、我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我行公司)、達暄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暄公司)、艾科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艾科微公司)、優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旗公司)、薇妮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薇妮公司)、群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群舟公司)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設立之管理。
使用之存款於各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悉數匯出,詳如附表
三所示。
伍、梁米昌以同一概括之犯意另與詹木松、朱叔悠基於共同之犯
意,在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2成立耀揚會計事務所
,後遷址至台北市○○路○段○○○號3樓成立宏鼎會計事務所
(後改稱悅鼎會計事務所),自90年12月至92年10月間,先
後僱用不知情之洪淑芬、林慧娟、許禎玲、林佳汶、馬于珺
、陳依蘋等人,連續以妙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妙手公司)
、東局有限公司(下稱東局公司)、名碟公司、光京公司、
薇妮公司、我行公司、連倉公司、仕羽公司、百利八有限公
司(下稱百利八公司)等公司名義,檢具不實之出口報關資
料,以及由昌波公司、音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音原公司)
、奪冠公司、禾碟有限公司(下稱禾碟公司)、達暄公司、
艾科微公司等所開出之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簡稱401申報書)及營業人申
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及內湖稽徵所申請零稅率退稅,共詐得詳如附表四編號4、6
至13所記載之退稅款。
陸、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法院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
其辯護人等、
公訴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中均不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第17
5頁至第182頁,上更(一)卷第58頁背面、第95頁至第99頁
背面;重上更(二)卷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
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183頁背面至第
186頁背面,上更(一)卷卷第60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
102頁;重上更(二)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於
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事實壹跳浪公司未收足股款,偽造設立章程登記部分:
(一)被告梁米昌就跳浪公司籌設過程中,由張明華於90年8月7
日以跳浪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開立
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郁榮印刷有限公司及
克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帳戶調得資金500萬元
存入上開帳戶。於跳浪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於90年8月9
日悉數轉出至人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詠荃國際工
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之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惟
矢
口否認冒用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及張明蕙等人名義,
蓋印文於90年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跳浪公司設立登記
等情,辯稱:跳浪公司股東都是
瀚風公司員工,是張明華提議要成立瀚風公司子公司,我
批准後,有告知員工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等
人要找他們當股東,不用實際出資,但瀚風公司跳票後,
股東都怕有責任,所以都否認,且公司登記是委託會計師
事務所做的,不知道他們怎麼調資金云云。
(二)惟查:
1.上開500萬元資金取得流向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外,並有
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3.5.3合金玉存字第0930002306 號
函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1212號他卷第23至24頁)
、合作金庫玉成分行94年5月19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
函附跳浪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影本1紙、合作金庫玉成分行
94年10月17日合金玉存字第0940005133號函覆跳浪公司籌備
處帳戶資金流向等在卷
可考(見1582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
頁、第194頁至第196頁)。又
證人余美宣即瀚風公司秘書於
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有保管過跳浪公司、一而再公司之章,
可是他們沒有在那邊營利,設立完後,就把章拿給總經理,
我那邊就沒有其他小公司的章。有一些股東章,是總經理特
助張明華跟會計那邊辦好,交給我保管,因為我那邊有保管
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頁正、背面)。且跳浪公司於90
年8 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係以被告張明華為負責人,有跳
浪公司登記卷宗影本
可證。又被告梁米昌亦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瀚風公司要設立子公司,公司主管級的張明華、許坤源
、彭健銘開會討論,怎麼經營子公司,最後由我決定,而跳
浪公司就由張明華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頁背
面)。再證人即跳浪公司之名義股東賀斌漢、葉永青、張耀
仁、張明蕙等人均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入股跳浪公司
等語(見1582號偵查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並無向登記為跳
浪公司股東之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收取股款。
2.證人即宏碩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部經理許勝閎(原名許文億)
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拜訪客戶是我與黃明宗、陳春玫
去瀚風公司接洽。事務所作業流程是將需要的文件打好送去
給客戶,需簽字的地方請客戶簽名,不可能盯著一個個簽,
約好一星期後再由外務去收件」等語(見1582號偵查卷第
179頁、第180頁)。證人許勝閎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
跳浪公司的登記案件是我們幫他們送件,(跳浪公司的章程
是否你幫他們準備的?)我們事務所電腦裡面都有一套例稿
,我們會送給他們看,他們覺得沒有問題就會使用。跳浪公
司董監事及股東的章是他們公司的人員會交給我們,我們不
做那些代刻事情,他們公司的人員已經在相關表格上蓋好,
公司的人說是親自簽名、蓋章的,但無法確認是否為親自簽
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2頁背面)。是
跳浪公司登記案件,雖係由宏碩會計師事務所承辦,然跳浪
公司章程上之簽名印文並非宏碩事務所人員所為。
3.證人賀斌漢即瀚風公司通路部經理、證人葉永青即瀚風公司
倉庫管理專員、證人張耀仁即瀚風公司林口廠倉庫管理人員
、證人張明蕙即瀚風公司行銷專員,均於偵查中結證稱:並
沒有在跳浪公司任職或入股,跳浪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身分證
影本是真實的,但卷內的簽名均非渠等所為,印文也非渠等
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的等語(見1582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
)。並當庭依檢察官指示各自書寫自己姓名、跳浪有限公司
、瀚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拉伯數字1至10、身分證統一
編號,以及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鄭淞霖以及
許智雄等人之姓名等情(見1582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經
核對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書寫字跡,與跳浪公司登記卷內之91
年1月7日及91年6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字跡,就運筆
方式、撇捺習慣等等,全然不同。且證人賀俊燁及張耀仁另
於原審審理中亦且結證稱:「並沒有在跳浪公司出資或擔任
股東,也沒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82 頁、第392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前後一致、
彼此
間亦無矛盾、齟齬之處。至證人張明蕙已於調查中明確證稱
:「跳浪公司及一而再公司,是有人偷用我的名義去登記的
,我根本不知情」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8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雖
翻異前詞而稱:「當時有聽主管賀斌漢說要
成立跳浪公司,他說跳浪公司是瀚風公司的子公司,也是我
們公司,印章是我提供給瀚風公司放在會計處的印章,被告
梁米昌說是公司要成立一個跳浪公司,問我是否要投資,我
說沒有錢,他說不用錢只要掛名當股東,後來我有答應,因
為我在那邊上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然證人賀俊燁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告知張明蕙關於跳
浪公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頁)。
參酌證人張明蕙
前為被告女友,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偽刻印章而偽造賀斌漢、葉永青、張耀
仁等人之印文,及盜蓋張明蕙之印章在跳浪公司90年8月7日
設立章程以設定登記之犯行,所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足資認定。
(三)至公訴人起訴併認被告梁米昌另有冒用賀斌漢、葉永青、張
耀仁、張明蕙名義,以偽刻或盜用之印章,蓋於90年8月7日
之股東同意書,而並持以行使辦理跳浪公司登記云云。惟遍
查案內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之跳浪公司登記卷(原第44348
號)並無90年8月7日之股東同意書。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偽造公司章程係由同一偽造行使行為,
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至跳浪公司設立登
記後之91年1月7日及91年6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股東之
簽名部分,未據起訴,且時間相距數月,本案公訴人起訴及
移送併辦均係就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至於設
立登記後是否亦有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本院不得審理,
併此敘明。
二、事實貳以跳浪公司假出口真退稅部分:
(一)
訊據被告梁米昌就聯邦快遞公司職員製作跳浪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之出口報單2份,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跳浪公
司出口貨物至香港之創世有限公司(PIONEER WORLD CORP.
LTD. H.K.)而行使。再委由不詳人士填製臺北市營業人申
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連同出口報單,於90年11月14
日,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請核退營業稅計97萬7,995元,
而稅捐機關於90年12月7日核發予跳浪公司,並於同年月17
日入帳至跳浪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於翌日提領等事實固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假出口真退
稅之違法行為,辯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此部分出口
退稅為詹木松或朱叔悠所為,其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口報單,及
於主管機關核發退稅後旋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關
稅局93年11月11日北普遞字第0931020184號函附之跳浪公司
出口報單
原本二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2 月1日財北
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45083號函附跳浪公司90 年10期營
業稅申報書、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退稅線上查詢畫面等資料
影本在卷
可佐(見1212號他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79頁至第
83頁),是被告確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出口,並經核發退稅之
事實。
2.被告梁米昌於原審稱:進出口事宜由詹木松負責處理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46頁)。
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則稱:假出口
真退稅部分,都是朱叔悠做的,因我欠他錢,幫他管理事務
所,退的錢撥到公司戶頭,我沒有管理公司戶頭,出口部分
我沒有參與,也沒有用到退稅的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1
3頁背面、第175頁背面)。被告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而
有所隱匿。
3.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1月11日北普遞字第09310201 84
號函文
所載,跳浪公司之出口均經電腦篩選為C1免審免驗方
式完成通關。又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4年12月8
日(94)港局商字第0893號函文所載:「香港公司註冊處電
腦紀錄,確有創世有限公司(PIONEER WORLD CORP. LTD.
)於(西元)2001年7月20日登記設立…註冊發行及已繳股
本為10,000港元,公司董事二員陳依蘋、賀斌漢均為台灣人
」(見2236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陳依蘋為瀚風公
司秘書、賀斌漢為瀚風公司行銷部經理,被告確有以瀚風公
司職員充作人頭,在香港成立紙上公司,以遂其以跳浪公司
名義,透過免審免驗之通關方式,而詐領退稅。
4.證人詹木松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梁米昌擔任瀚風公司總
經理的時候,有請我去幫忙。朱叔悠、梁米昌還有我一起提
到由我幫巧創、跳浪、躍遠、一而再這4家公司處理出口的
事情一次」、「在辦出口之前並無與香港的創世公司聯絡,
我會跟小邱聯絡,小邱是我朋友是我找來幫忙瀚風公司處理
事情的人,任職
期間並沒有與香港的創世公司人員接觸過,
也不知道創世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你在幫巧創、跳浪
、躍遠、一而再辦理進出口的時候,是否用一些低價的電子
產品來權充出口產品?)是。這些低價的電子產品是買人家
的庫存品,等於是用這樣的方式來製作確實有出口貨物的假
象。也是用這樣的方式幫上開公司向國稅局詐領退稅款。進
口的文件是真實的,進項的發票是虛設行號。我後來發覺進
項的發票都是虛設行號的公司,這些公司沒有去完稅,就是
避開5%營業稅的稅率,但是外銷公司會退回這5%的稅率,我
事後才瞭解他們是這樣詐騙退稅款的。後來我自己的公司出
事了,國稅局要我提供查帳的資料,我找不到這些進項來源
的正確紀錄,我才發覺。因為我自己經營的公司退稅退了好
幾千萬,之間轉單的過程,要經過國稅局的稅務員,到某一
個金額要經過股長、課長、主任核可才會退稅,但是進項的
來源不是一時間就會在國稅局的電腦上跳出異常,在沒有跳
出異常之前,我們提供給國稅局的都是合乎一般程序的,那
段時間可能是國稅局的電腦沒有現在那麼發達,才會讓廠商
用這種手段辦理退稅業務,對這樣的程序、時間差我都很清
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卷一第
233 頁、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足見詹木松係受被告委
託處理申報出口之事係假出口,仍藉此向主管機關詐領退稅
款,且一經主管機關核發旋將該帳戶之金額全部領空。
(三)綜上所述,被告梁米昌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
以假出口真退稅之犯行,罪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事實參一而再公司偽造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部分:
(一)被告就為一而再公司辦理增資,於90年10月24日向金主羅緣
珠借得2,300萬元後,再由被告自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
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數轉帳至同分行一而再公
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一而再公司股東所繳交之
增資款。而上開存款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旋於90年10月26日
悉數轉出前開帳戶,並於同日返還羅緣珠在同分行之帳戶等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3年5
月13日(093)北商銀西字第120號函附一而再公司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表三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11月18日
北商銀西門(094)字第00099號函覆一而再公司帳戶轉帳
傳
票影本十六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12月2日北
商銀西門(094)字第00103號函覆梁米昌帳戶轉帳傳票影本
六紙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1212號他卷第26頁至第29頁;2236
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
(二)至被告梁米昌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有經
過員工的同意作為增資股東,由他們親自簽名云云。惟查:
證人李家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並沒有經過我同意,把
我登記為一而再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我是接到國稅局的催繳
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頁)。證
人賀俊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並沒有擔任一而再公司股
東,也沒有出資,也沒有人詢問過我要擔任股東的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5頁、第386頁)。而
參照一而再公司登記
卷宗,確有將李家慧、賀俊燁登記一而再公司之股東及其股
東同意書,顯見一而再公司90年10月24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股
東「李家慧」、「賀斌漢」之印文,應係在未經證人李家慧
、賀斌漢同意下,遭人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另證人張明蕙
亦證稱不知道一而再公司之事,已如前述(見理由貳、一、
(二)、3),其留存於瀚風公司之印章,顯係遭人盜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
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四、事實肆未收足股款,設立如附表二名碟等11家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米昌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的部分均坦承不諱,並
於調查中
自白:張景林是我聯絡他當虛設行號的人頭,光京
公司、奪冠公司、昌波公司既然都掛名在他名下,應該都是
我找他當人頭的沒錯,但當時只負責聯絡人頭而已,對這些
公司的實際運作情形不是很瞭解。陳金琳、林頂峰、張崇德
、鄭淞霖、洪信明、陳冠龍、陳豐澤、張明蕙、吳張秀鳳、
張明華、楊正寬都是我直接或透過別人介紹間接找來的人頭
,(楊顏賓為東局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智雄後變更為跳浪公
司登記負責人,徐守正為躍遠公司登記負責人?),我不認
識這3人,但這3家公司的進銷貨發票都是朱叔悠拿給我,要
我的宏鼎事務所製作401申報書後申報,所以我雖然不認識
這3 個人,還是替他們製作401申報書。(張小宏向金主楊
嬌玲短期借款作為公司股本,據此向臺北市工商管理處申請
設立名碟、禾碟、音原、達暄、我行國際、艾科微、群舟、
群青、奪冠、薇妮、連倉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請問是你或朱
叔悠委託張小宏借款及代辦設立登記?)張小宏是我認識很
久的朋友,他是做工商代辦登記的,是我委託他辦理前述公
司墊款及登記事宜,當時宏鼎事務所有接到客戶要向銀行申
貸的案件,我轉給張小宏處理,所以他經常到宏鼎事務所等
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3頁)。
並於原審中自白:只要是我們事務所負責去申請的公司,都
承認,至於到底是哪幾家,我也搞不清楚,一而再公司、巧
創、跳浪、躍遠、妙手這些是舊公司,就是本來就有的,就
是我在瀚風的時候就成立的,剩下的應該就是我事務所成立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
(二)就附表二、三、四所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部分:
1.證人張明蕙即名碟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朱叔悠當
時要成立名碟公司,所以找我去掛名,我雖然同意掛名但
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運作,朱叔悠後來又帶我到八德路的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公司登記簽名,朱叔悠後來又帶我
到台北銀行寶清分行開戶,開戶之後我就把存摺印鑑交給
朱叔悠使用。因為缺錢曾向朱叔悠借錢,當時朱叔悠一直
表示他要成立公司,要先借用我的名義當負責人,但使用
時間最多半年,之後他會另外找人接替,所以我才同意,
但之後我有將該借款還清」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
37頁背面、38頁)。證人楊正寬於調查中證稱:「梁米昌
要我出借名義給他,掛名當公司負責人,我因為從小就認
識他,無法拒絕,所以就同意將名義借給他掛名當公司負
責人,但當時我不知道是掛名哪家公司,後來梁米昌拿公
司設立登記文件給我簽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是當名碟公司
負責人。我不知道該公司負責人由張明蕙變更為我的原因
為何」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02頁背面)。
2.證人許勝騏即躍遠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90年間我
透過梁米昌的介紹,要詹木松將一家躍遠公司的執照轉讓
給我,所以我就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詹木松去辦理公司轉讓
,當時梁米昌還指派他事務所的會計小姐陪同我前往臺北
銀行開立躍遠公司帳戶,但開戶手續完成後,存摺及印章
都由該名小姐帶走,所以有關該帳戶在外的使用情形我並
不清楚,也與我無關」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04
頁背面)。
3.證人張景林即光京公司、奪冠公司及昌波公司登記負責人
於調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同事認識梁米昌,梁米昌經常
帶我們去喝酒,長期下來較為熟稔,之後梁米昌即要求我
提供身分證來開設公司,我當時本來不願意,但梁米昌態
度惡劣,並
告訴我僅係提供人頭開設公司,並不會將身分
證或以所開設的公司來做不法的事情,我因為不懂,所以
勉強答應,之後才發生公司違法遭法院傳訊並遭判刑的事
情。當初梁米昌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去開設公司時,我並不
知道他開設的公司名稱是什麼,也不知道他開了幾家公司
,是後來法院傳訊我去的時候,我才知道梁米昌用我的名
字開的是光京公司、奪冠公司及昌波公司等,這幾家公司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營運,公司經營項目我也不清楚,
這都是梁米昌個人所為」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
110 頁正、背面)。
4.證人洪信明即群舟公司、我行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
「我是在91年間看報紙分類廣告向地下錢莊借款,我打電
話去就有1位朱先生出面與我接洽借款,我當時向朱先生
借款l0萬元,利息為10天1萬元,事後因為我無力償還,
朱先生就邀我喝酒並介紹被告梁米昌給我認識,當場表示
,如果我無法還錢,可以將人頭借給被告梁米昌設立公司
抵債,後來梁米昌果然主動與我聯絡,除了要我當他的臨
時司機外,並向我索取身分證,先後設立群舟公司及我行
公司等公司,我並擔任負責人及董事,因此勾消前述10萬
元的地下錢莊借款,後來因為我妹妹洪淑芬來臺北沒有工
作,我也曾向梁米昌要求介紹工作,梁米昌就要我妹妹到
民生東路5段他開設的公司工作。前述群舟公司及我行公
司公司設立後,梁米昌指派一名男子陪同我至稅捐稽徵處
簽字,及另派一名男子帶我到銀行辦理開戶,開設完成後
,存摺及印章均被該男子拿走,梁米昌也曾經要詹木松拿
一些群舟公司及我行公司公司的文件給我簽字」等語(見
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16頁正、背面、第117頁背面)。
5.證人陳豐澤即優旗、艾科微、百利八及仕羽公司登記負責
人於調查中證稱:「我於91、92年間因為無業,看報紙小
廣告,向一位朱先生聯繫借款新臺幣5萬元,當時朱先生
要我交出身分證給他當作擔保後,並約定每10天支付利息
5千元,後來因為我無力支付每10天5千元的高利,朱先生
帶3、4人約我出面談判,我因實在無法籌錢,朱先生與他
同夥就逼我在一些文件上簽名,後來朱先生又打電話約我
出去見面,當時朱先生並帶梁米昌同行,要我至臺北市○
○路的稅捐處櫃臺向稅務員報到簽字,當時我僅知道我簽
了二家公司的負責人,並未看清楚這二家公司名稱,在稅
捐處簽完名後,梁米昌又帶我到位於臺北市○○街的臺北
銀行及臺北市○○路的華南銀行開戶,開戶後,梁米昌將
存摺及印鑑拿走,只留下聯絡電話給我。事後法院審判時
,我才知道我被冒名開設優旗公司、艾科微公司及百利八
公司及仕羽公司(註:仕羽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莊
靜宜,嗣改為證人陳豐澤)等四家公司」等語(見台北市
調查處卷二第118頁背面)。
6.證人陳金琳即一而再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我認識
被告梁米昌之後,大約在91年下半年,被告梁米昌向我表
示要我當一而再公司負責人,無須上班就可以分紅,我當
時因為剛好失業沒有收入,所以就貿然答應梁米昌的要求
,將身分證交給梁米昌去辦理登記,事後梁米昌也帶我到
銀行開戶,但我並未實際出資,也未實際經營該公司」等
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0頁背面)。證人陳金琳於
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有同意被告梁米昌擔任一而再
公司董事長,也有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但並沒有實際
出資,也沒有得到什麼代價,也沒有發通知給其他股東開
過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第371頁、第372頁)
。
7.被告梁米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資本額請會計
師作是違法的,會計師是許文憶,跳浪公司確實是我叫被
告張明華去設立的,朱叔悠去找的人頭我也知道,因為我
也去幫他找人頭。我找陳冠龍擔任連倉公司的負責人,及
文孝台擔任達暄公司的負責人,這是別人介紹給我的,有
經過文孝台及陳冠龍的同意,出資我不清楚,是我幫朱淑
悠去找的,找來就給朱淑悠,負責人都沒有出資,是事務
所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74頁)。而證人陳冠龍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擔任連倉公司負責人,因我朋友
陳豐澤在台北,我到台北找朋友,陳豐澤在被告梁米昌公
司上班,我不知道陳豐澤擔任何職務,也不知道他在哪間
公司上班。陳豐澤帶我去他上班的地方,因我剛出獄沒有
工作,也算是去那裡找工作,陳豐澤帶我去見被告梁米昌
1、2次,說董事長是被告梁米昌,陳豐澤要我先掛名當負
責人,我有交身分證辦公司負責人,也有去領過發票,但
沒有繳交過股款,我並不知道連倉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或出
貨」等語(原審卷三第151頁至第154頁)。
8.互核上開證人與被告所為證述、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名碟公司、躍遠公司、光京公司、奪冠公司、昌波公司
、群舟公司、我行公司、優旗公司、艾科微公司、百利八
公司、仕羽公司、一而再公司等公司之設立資料、變更資
料
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
堪信為真實。
(三)又證人張小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梁米昌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都委託我處理,設立公司的資金存款證明都是我幫
他介紹外面的墊款金主,我是介紹金主幫他作資金的墊款
還有簽證的會計師,完成後我就把資料交付他們公司小姐
,由他們公司小姐作所謂後續的送件動作,當時梁米昌找
我,說他在事務所任職,他說他的老闆姓朱有新公司成立
,有資金的需求,問我有沒有認識做資本金墊款的金主,
請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第155頁)。
另證人即會計師何郡昌於調查中證稱:「音原公司、奪冠
公司、禾碟公司、艾科微公司、薇妮公司、我行公司、連
倉公司的簽證都是代客記帳業者楊嬌玲委託我辦理」等語
(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49頁)。證人楊嬌玲則於調查
中證稱:「91年起,湯俊雄委託我墊款辦理工商登記的公
司行號計有名碟、禾碟、音原、達喧、優旗、我行、艾科
微、群舟、群青、奪冠、薇妮、連倉等公司,後來湯俊雄
又介紹張小宏來辦理墊款設立公司登記」等語(見台北市
調查處卷二第150頁背面)。證人湯俊雄則於調查中證稱
:「我只記得我行公司、群舟公司是我事務所的離職員工
張小宏委託我轉請楊嬌玲辦理資本額借款及簽證,當時張
小宏剛離開我事務所沒多久,他不認識楊嬌玲,所以我就
親自將該二公司的資料轉交給楊嬌玲,請她辦理資金調度
及簽證,後來我跟楊嬌玲說,這些案件都是張小宏委託的
,以後就請她直接跟張小宏聯絡,我同時也請張小宏以後
要辦此類案件就直接委託楊嬌玲代辦,所以我想其他的公
司應該都是張小宏委託楊嬌玲代辦的」等語(見台北市調
查處卷二第152頁背面)。
(四)此外,復有光京公司等11家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款匯入銀行
帳號,及匯出時間、金額等之證據,亦詳如附表三所示,是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資認定。
五、事實伍詐取退稅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部分與我沒有關係
,帳戶都在朱叔悠那邊,錢都是他領走的,公司跟出口的部
分我都沒有接觸,退稅的錢我沒有經手,這些公司都是在客
戶的手上,退稅的錢不會經過我們事務所,客戶的退稅是否
實在,是真出口或假出口我不清楚,我只有負責申報云云。
(二)惟查:
1.被告為耀揚會計事務所、宏鼎會計事務所(後改稱悅鼎會
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
⑴證人鄭志忠即宏鼎事務所負責人兼股東於調查中證稱:
「我與梁米昌有金錢往來,我與梁米昌在漢宮大舞廳再
碰面時,他曾向我表示周轉不靈,希望我借錢給他,我
基於幫助朋友的立場,陸續有借他數萬元,梁米昌都有
歸還,直到幾年前他向我借10萬元,我以現金借給他,
後來他無力償還,所以要我以前述金額加入當時他開設
的宏鼎事務所擔任股東」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
33頁背面)。
⑵證人馬于珺即宏鼎或悅鼎事務所員工於調查中證稱:「
我於91至92年間,看報紙至臺北市○○路○段○○○號3樓
悅鼎工商會計事務所應徵業務員工作,我在該事務所待
了一年左右,因我不會記帳,所以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工
商登記及稅捐申報書的跑件及送件工作。我經常跑的地
點有臺北市政府工商管理處、臺北縣建設局的工商登記
科、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我去應徵時,公司招牌寫
的是悅鼎工商會計事務所,但與宏鼎工商會計事務所都
是同一家事務所,只是名字會換來換去。悅鼎(宏鼎)
工商會計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應是梁米昌,平常都是他
在辦公室指揮我們做事,發薪水給我的人也是梁米昌。
我不認識也沒聽過聽過朱叔悠此人。我印象所及悅鼎(
宏鼎)工商會計事務所職員還有林慧娟、陳依蘋、許禎
玲、洪淑芬、林佳汶等五位年輕女孩子,她們都待得比
我久。我在該事務所曾經送件或看過的公司行號有一而
再公司、名碟公司、昌波公司、連倉公司、躍遠公司、
光京公司、我行公司、群舟公司、達暄公司,其餘公司
因時間久遠,我已經記不得了」、「我是在最後要離開
該事務所時,發現有公司人頭陳冠龍、張景林、陳豐澤
、洪信明、吳張秀鳳(已死亡)、楊正寬等人到公司來
向梁米昌要人頭費,但梁米昌到後期給不出來時有拖延
,我發現事有異常,向事務所其他小姐打聽,才發現梁
米昌是用人頭設立假公司詐領退稅款,我看不下去,所
以沒多久就趕快辭職離開該事務所」等語(見台北市調
查處卷二第44頁、第45頁背面、第47頁正、背面),且
證人馬于珺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
第221頁至第227頁背面)。
⑶證人陳依蘋即瀚風科技秘書並任職宏鼎(悅鼎)事務所
員工於調查中證稱:「90年8、9月間在瀚風科技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秘書,同年12月離職。我於瀚風公司的
工作業務主要是秘書行政,包括老闆的行程安排、接聽
電話等,92年1月再到被告梁米昌開設的在宏鼎事務所
及悅鼎事務所擔任記帳工作,業務範圍是在梁米昌吩咐
下,針對妙手、連倉、我行、名碟等公司憑證的整理、
401表的申報及傳票繕打等」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
二第49頁正、背面、第51頁背面)。
⑷證人林佳汶即宏鼎事務所會計助理於調查中證稱:「我
在宏鼎事務所任職期間,我的老闆就是被告梁米昌,指
揮我做事跟發薪水給我的都是被告梁米昌。梁米昌曾向
事務所員工公開表示,張小宏是他請的顧問,負責提供
工商登記方面的顧問服務,要我們直接請教張小宏工商
登記方面的問題,張小宏會不定時到梁米昌的事務所提
供顧問服務。我在宏鼎事務所主要負責工商登記,但在
每個月營業稅申報時刻,我也會幫忙跑件到國稅局申報
401。在我印象中還記得的有我行公司、連倉公司、百
利八公司、昌波公司、艾科微公司、奪冠公司等是我辦
理設立登記的公司。是被告梁米昌跟張小宏拿上述公司
的資料給我辦理工商登記的。當時宏鼎事務所的會計小
姐每人都有一套電腦及固定的軟體,我們只要把老闆即
被告梁米昌交代給我們的數字鍵入電腦,就可以到國稅
局申報退稅,至於被告梁米昌是從哪裡拿到那些數字,
我不清楚。當時被告梁米昌幾乎每天都會到公司看我們
小姐做些什麼事,到了臨報稅前,梁米昌就會從身上拿
出一些事先寫好的401申報書手稿,要我們照著上面的
數據鍵入電腦製作401申報書,之後再叫我到國稅局各
地的稽徵所送件」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66頁、
第67頁)。
⑸證人林慧娟即宏鼎事務所員工於調查中證稱:「90年8
、9月間我經過1111人力銀行的仲介,先後到梁米昌開
設的妙手公司及宏鼎工商會計事務所服務,從事公司行
號登記申請及401申報工作,宏鼎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
人是梁米昌,指揮我們做事及發薪水的就是梁米昌。東
局公司、一而再公司、妙手公司、名碟公司、我行公司
都有辦理外銷出口零稅率退稅。我不知道前述公司零稅
率退稅均係假出口真退稅等
詐欺行為。我製作前述公司
之401申報書時所需之進貨憑證、銷貨憑證、出口報關
資料,大部分都是梁米昌把這些書面資料交給我們辦理
登記,我也不知道這些進銷貨憑證及出口報關資料實際
上是從何而來。在宏鼎會計事務所記帳期間,我從來沒
有跟這些公司的會計及相關人員聯絡過,因為梁米昌說
這些公司都是他投資的公司,所以有事問梁米昌就好了
,我也不知道這些公司在哪裡,也從來沒有聯絡過」等
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
⑹證人洪淑芬即耀揚會計事務所員工於調查中證稱:「耀
揚會計事務所是在民生東路5段178號9樓之2,同一個地
址還設有一而再公司。耀揚會計事務所是代客記帳,是
我哥哥洪信明介紹我去的,真正的老闆是梁米昌,我因
為不會打電腦,也不會記帳及報稅,所以只負責該事務
所的行政工作,有時候也幫忙到稅捐處或國稅局申報稅
捐,我在耀揚會計事務所經辦過的記帳及稅務申報案件
,我記得有一而再公司、連倉公司、妙手公司、薇妮公
司、百利八公司、昌波公司、名碟公司、奪冠公司、我
行公司等,其他的我就記不得了。因為我不會做401申
報書,所以我只幫忙整理這些公司的發票憑證,其他小
姐事情忙的時候,我也會幫忙跑件,但我記得我只到過
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各一次,去送401申
報書。另外,有的時候,林慧娟或許禎玲事情忙的時候
,會拿客戶的發票要我幫忙開,我就依照她們的指示幫
忙開發票給客戶。我在耀揚會計事務所任職時,偶然間
發現我哥哥洪信明被登記為我行公司的負責人,但洪信
明絕對不是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他當時還不懂得
做生意,也沒有資本做生意,事後洪信明有告訴我,我
行公司是空頭公司」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76頁
背面、第77頁)。
⑺證人許禎玲即宏鼎事務所員工於調查中證稱:「大約90
年8月間,我看報紙應徵到南京東路及撫遠街口某一家
公司應徵,由梁米昌先生面試後決定僱用我,幾天後梁
米昌又要我到台北市○○路○段的宏鼎工商會計事務所
工作我在宏鼎會計事務所工作時的同事有林佳汶、林慧
娟、陳依蘋。我從來沒看過宏鼎會計事務所委託記帳的
客戶,也從來沒有跟任何客戶聯絡過,所有的進貨及銷
貨發票都是梁米昌拿給我們的」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
卷二第80頁、第81頁)。
⑻互核上開證
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無齟齬、矛盾之
處。且證人鄭志忠、馬于珺、陳依蘋、林佳汶、林慧娟
、洪淑芬、許禎玲與被告間並無故舊恩怨,當無誣陷被
告
之虞。是上開證人鄭志忠、馬于珺、陳依蘋、林佳汶
、林慧娟、洪淑芬、許禎玲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
⑼由上述會計事務所之員工證述可知,被告確為會計事務
所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員工處理各公司申報退稅之情
事。
2.證人紀文珠即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稅務員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營業稅申報是在每月15日,本來是兩個
月1次,但因為有些公司申請按月申報,所以我們每個月
15 日都會做申報,申報的方式有3種,媒體申報、網路申
報、人工申報3種,申報期案件收完之後,有半個月是我
們內部整理建檔的時間,退稅正誤清單在每個月的月底或
月初出來,跟著也會出來退稅異常清單,承辦人有7天左
右的審理退稅時間,這中間如果我們查核營業人金額有報
錯或更改的,可以動的時間就在這段時間,我們可以給營
業人更正的時間,收檔以後就跟著電腦報表退稅給營業人
,營業人收到退稅的時間大概是在隔月的20日左右。零稅
率的退稅有兩個部分,一個是經海關的退稅,一個是非經
海關的,營業人要退稅的話,還要另外準備退稅文件及零
稅率退稅申請書,如果是經海關退稅,營業人的報單跟金
額是直接我們建檔後,跟海關的電腦連線,我們會作勾稽
,如果金額無誤,異常清單不會出來,除非金額有差額,
才會有異常清單出來,我們要處理的是針對非經海關的部
份,或是經海關部分有異常清單。報單號碼、金額都經海
關退,海關是先退後審,就是電腦勾稽沒有錯誤後,我們
就先准予退稅,除非有異常清單,我們才會作審理的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背面)。而證人詹木松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梁米昌有成立事務所,是在
民生東路5段的地方,我去過1、2次。後來他跟朱叔悠有
債務糾紛,我幫他們處理時,沒有處理到這個事務所。朱
叔悠他們在放貸給一般公司時,要是發生財務不清楚,對
方沒辦法還錢的時候,有時候他們都會要借款人以公司跟
他們配合來償還債務。配合的方式是有好幾種,一種是培
養業績跟銀行借貸,一種是做出口業務辦退稅,這兩種方
式朱叔悠應該都有作。朱叔悠、梁米昌還有我一起提到由
我幫四家公司處理出口的事情一次,至於退稅退到哪個帳
戶我不清楚。我介紹洪信明跟朱叔悠借了10萬元,洪信明
為了清償這10萬元,有提供他的人頭給朱叔悠去辦理群舟
公司,他把所有的文件都交給朱叔悠,我有幫群舟公司辦
理出口過一次,我有賺佣金。進口的文件是真實的,但進
項的發票是虛設行號。我自己經營的公司退稅退了好幾千
萬,之間轉單的過程,要經過國稅局的稅務員,到某一個
金額要經過股長、課長、主任核可才會退稅,但是進項的
來源不是一時間就會在國稅局的電腦上跳出異常,在沒有
跳出異常之前,我們提供給國稅局的都是合乎一般程序的
,那段時間可能是國稅局的電腦沒有現在那麼發達,才會
讓廠商用這種手段辦理退稅業務」等語(原審卷二第145
頁正、背面、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顯見被告
與共犯詹木松、朱叔悠等人對於國稅局退稅之程序均相當
熟悉,且參酌附表七所示之資料,足認被告確有利用國稅
局電腦無法即時勾稽出口之真假而先退稅後審查之程序,
以、妙手公司、東局公司、名碟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
司、我行公司、連倉公司、仕羽公司、百利八公司等家公
司名義詐領退稅款。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堪予認定。
(四)至公訴人以被告梁米昌另與詹木松、朱淑悠、共同連續以一
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所開出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稱
40 1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及內湖稽徵所申請零稅率退稅詐得如
附表四編號1、2、3、5所示之退稅款。惟查此部分為被告梁
米昌所否認,辯稱因欠朱叔悠錢,已將公司頂給朱叔悠抵債
,朱叔悠其後如何利用這四家公司犯罪,其未參與,也不知
情等語。而核參與虛設公司並為檢察官認屬共同
正犯之詹木
松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朱叔悠借錢好幾百萬
元,被告被朱叔悠公司的人找到後,我有出面調解他們債務
的糾紛,當時被告手邊有巧創公司、躍遠公司、跳浪公司、
一而再公司,我調解是把這幾家公司轉讓給朱淑悠。這四家
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朱叔悠,我是到朱叔悠公司有聽到他提
起過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背面至第146頁)
。另證人李雄一亦於本院結證:其與被告及朱叔悠均認識,
曾聽朱叔悠講被告欠他錢,以成立之公司抵債等語(見本院
重上更(二)卷第101頁背面),與被告所辯均相符合。此
部分應屬朱叔悠個人所為,尚難認被告參與。因公訴人認與
有罪部分有修正前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
無庸另為
無罪之
諭知。
參、
法律之適用:
一、法律修正
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
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
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就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為
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自屬於法條有變更,但
被告係共同正犯,修正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28條。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
法
定刑除有期徒刑及
拘役外,尚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
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
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
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
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
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
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
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院及所屬法
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
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6.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處斷。
(二)公司法部分:
被告於設立跳浪公司後,公司法第9條有關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之罰則規定,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規定將原規定由第3項前段,移列於第1
項前段,並提高其罰金刑數額,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之行為
,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至事實肆部分,依最高法院83
年度台非字第67號之見解,因被告所犯之事實二行為之犯
罪時間,係於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處斷,
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被告之罪責:
(一)被告登記為一而再公司負責人,並為跳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當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經修正後,有關
公司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就文書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核被告就事實壹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
項之公司股款繳納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
貳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就事實肆部分,係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伍所為,
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
偽造會計憑證罪。
(二)關於事實壹、參部分,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之刻印者偽刻賀斌
漢、葉永青、張耀仁、李家慧等人印章之行為;關於事實貳
部分,被告利用聯邦快遞不知情之職員製作不實之出口報單
,及不知情之人填製不實之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申
報退稅及關於事實伍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淑芬、
林慧娟、許禎玲、林佳汶、馬于珺、陳依蘋等製作不實401
申報書等行為,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將偽
造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李家慧之印章,分別蓋用或盜
蓋張明蕙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於跳浪公司設立章程、一而再公
司90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張明華就事實壹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詹木松就事實貳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肆關於名碟
公司部分,與朱叔悠;關於光京公司、昌波公司、奪冠公司
與詹木松、張小宏;關於連倉公司、我行公司、達暄公司、
艾科微公司、優旗公司、薇妮公司、群舟公司與張小宏、湯
俊雄、楊嬌玲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事實伍部分,與朱叔悠、詹木松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3款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類似,所犯各係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
續犯各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3款等罪,並依法各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9號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移送併辦意旨,就本院
認定之事實部分,為
同一案件或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案件,雖未據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附此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米昌未經許坤源、彭健銘、姚哲恒及
趙雙鈴等人之同意,於90年10月24日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冒用許坤源等四人之名義,簽名、蓋印於一而再公司之
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同意
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使渠等登記成為一而再公司之
增資股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梁米昌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成立
一而再公司,董事、監察人都是用公司員工。許坤源是瀚風
公司執行副總,趙雙鈴是秘書室主任,只有彭健銘有負責一
而再公司業務。一而再公司辦公室是跟許坤源租的,所以許
坤源不可能不知情,很確認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且公司成立
時都要他們親自簽名,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都要他們簽名
,只是他們現在否認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一而再公司登
記卷宗為其論據。
(五)然查:
1.關於公訴人所訴冒用股東姚哲恒之簽名或偽造姚哲恆印章部
分,姚哲恆經原審依法
傳喚、
拘提皆未到庭,且從未在調查
或偵查中陳述製作筆錄,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2.許坤源、彭健銘及趙雙鈴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否認同意擔
任一而再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云云。惟趙雙鈴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其本人所寫相似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7頁)。而經核對一而再公司登記卷內之董事
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原
審卷一第337頁至第340頁)。許坤源、趙健銘及趙雙鈴之簽
名,分別與⑴附表六編號5至11中,許坤源於
原審法院91 年
度字第900號案件筆錄及瀚風公司調薪表上之簽名;⑵附表
六編號13至16中,一而再科技資訊展人員配置表、勞動契約
各1份、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表2張上,彭健銘之簽
名;⑶附表六編號17至20中,趙雙鈴在勞動契約、職員保證
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表以及傳真給聯邦快遞公
司之文書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不論是運筆習慣、撇捺方
式等個人筆跡辨識度上均相同,顯然許坤源、彭健銘及趙雙
鈴應有在90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
上親自簽名無誤。
3.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罪間有連續
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米昌另有冒用賀斌漢、葉永青、張
耀仁、張明蕙名義,以偽刻或盜用之印章,蓋於90年8月7日
之股東同意書,而並持以行使辦理跳浪公司登記,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認被告梁米昌另與詹木松、朱淑悠、共同連續以一而再公司
、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所開出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而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01申報
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松山分局及內湖稽徵所申請零稅率退稅,詐得如附表四
編號1、2、3、5所示之退稅款,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
憑證罪嫌。此部分均不構成犯罪,已如前理由貳、一、(三
)、五、(四)部分所述,因公訴人認與起訴有罪科刑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
告並未偽造90年8月7日跳浪公司股東同意書,台北市商業管
理處之跳浪公司登記卷亦無該股東同意書之存在,原審認被
告偽造該股東同意書,尚有未合。(二)出口報單及台北市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均係以跳浪公司名義製
作,並非假冒跳浪公司以外之他人名義製作,被告係跳浪公
司實際負責人,自有製作之權,僅內容不實,應構成刑法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誤為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違誤。(
三)被告與朱叔悠間,僅就名碟公司未收足股款設立公司部
分成立共犯,原審誤為朱叔悠就附表二之全部公司未收足股
款,均屬共同正犯,也有未當。(四)關於以公司不實發票
,詐取退稅款部分,其中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
、躍遠公司部分,被告並未參與,原審亦誤為此部分被告犯
罪,亦有未當。(五)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
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
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
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院解字
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亦同此旨。原審認被告梁米昌共同
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所犯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刑法修正前規定之牽連
犯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宣告有期徒
刑4年10月,原審據以處罰之罪名雖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惟所定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 月,
且相牽連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屬同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之
罪,依前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
,應不予減刑,原審就被告所為宣告刑誤為減刑之諭知,也
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不當,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既另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
刑5月部分,已確定)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實際掌控10多家公司,
並為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連續多次詐領退稅款,對國
家賦稅及財政體系危害甚大,犯罪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偽刻之賀斌漢
、葉永青、張耀仁、李家慧之印章(即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
物),雖未
扣案,惟無證明業已滅失,及其分別偽造於90
年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一而再公司90年10月24日股東
同意書之印文(詳如附表八編號2、3),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在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一而再公司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之「賀斌漢」之印文並不相同,應屬二個不同
印章所蓋,故應沒收偽造之「賀斌漢」印章二枚,亦併敘明
)。另關於被告盜蓋張明蕙印章於90年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
章程及一而再公司90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印文部分,為
盜用張明蕙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是該部分之印文不得沒
收,附予敘明。
柒、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緝字第1679號(含
99 年偵緝字第443號、98年偵字第19330號、98年他字第
1549號卷)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係一而再公司實際負責
人,明知一而再公司與如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所示之
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0年9月起至91年12月間,於
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虛偽開立一而再公司銷項發票49
紙,銷售額共計4283萬4662元供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人將其中48紙銷售額共計4279萬7042元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213萬9853元
。另於同期間內,自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取得進項發票236紙,銷售額共計1億9018萬3006元,作為進
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達950萬9161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又明知一而再
公司並無外銷事實,竟於上開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上,虛偽填載外銷零稅率銷售額計1億9594萬0816元,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退稅額合計752萬4213元而行使之
,以「假出口、真退稅」之
詐術方式,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退還營業稅額752萬4213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因欠朱
叔悠錢,把一而再公司頂給朱叔悠抵債,一而再公司的統一
發票、統一發證申請書跟印鑑都交給朱叔悠,朱叔悠為一而
再公司實際負責人,此部分其沒有參與等語。而核證人詹木
松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跟朱叔悠借錢好幾百萬元,
被告被朱叔悠公司的人找到後,有出面調解他們債務的糾紛
,當時被告手邊有巧創公司、躍遠公司、跳浪公司、一而再
公司,調解是把這幾家公司轉讓給朱叔悠。這四家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是朱叔悠,我到朱叔悠公司有聽他提起過公司的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背面至第146頁)。另證人李雄
一亦於本院結證:其與被告及朱叔悠均認識,曾聽朱叔悠講
被告欠他錢,以成立之公司抵債等語(見本院重更(二)卷
第101頁背面),與被告所辯均相符合。此部分既係朱叔悠
所為,即與上述有罪判決之事實不具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
予以審究,應退由公
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0條、第214條
、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
第9條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附表一】
┌────┬────────┬─────────┬─────┬──────┐
│報關日期│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總價(元) │ 買 主 │
├────┼────────┼─────────┼─────┼──────┤
│90.10.12│CF/90/550/M5992 │INTEGRAYED CIRCUIT│9,433,693 │PIONEER │
│ │ │即積體電路12,000件│ │WORLD CORP. │
│ │ │ │ │LTD. H.K. │
├────┼────────┼─────────┼─────┼──────┤
│90.10.18│CF/90/550/M9475 │INTEGRAYED CIRCUIT│10,117,384│同上 │
│ │ │即積體電路12,870件│ │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設立時之負責人│設 立 登 記 地 址 │登記卷影本出處│
├──┼────┼───────┼────────────────┼───────┤
│ 1 │光京 │張景林 │原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2,│第3頁 │
│ │ │ │後更改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 │ │
├──┼────┼───────┼────────────────┼───────┤
│ 2 │奪冠 │張景林 │原台北市○○○路○○○號5樓,後更改│第22頁 │
│ │ │ │為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5 │ │
├──┼────┼───────┼────────────────┼───────┤
│ 3 │艾科薇 │陳豐澤 │原台北市○○路○段○○○號2樓後更改 │第31頁 │
│ │ │ │為台北市○○路○段○○○號 │ │
├──┼────┼───────┼────────────────┼───────┤
│ 4 │我行 │洪信明 │原台北市○○路○段○○○號,後更改為│第42頁 │
│ │ │ │台北市○○○路○段○○○號8樓 │ │
├──┼────┼───────┼────────────────┼───────┤
│ 5 │連倉 │陳冠龍 │原台北市○○○路○段○○○號,後更改│第51頁 │
│ │ │ │為台北市○○路○段○○○號 │ │
├──┼────┼───────┼────────────────┼───────┤
│ 6 │達喧 │文孝台 │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 │第70頁 │
├──┼────┼───────┼────────────────┼───────┤
│ 7 │名碟 │張明蕙 │原台北市○○○路○段○○○號,後更改│第109頁 │
│ │ │ │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 │ │
├──┼────┼───────┼────────────────┼───────┤
│ 8 │薇妮 │鄭淞霖 │原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2,│第172頁 │
│ │ │ │後更改為台北縣汐止市○○路236之1│ │
│ │ │ │號8樓 │ │
├──┼────┼───────┼────────────────┼───────┤
│ 9 │昌波 │張景林 │原台北市○○○路○段○○○號16樓,後│第181頁 │
│ │ │ │更改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 │ │
├──┼────┼───────┼────────────────┼───────┤
│ 10 │優旗 │陳豐澤 │原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後│第122頁 │
│ │ │ │更改為台北市○○○路○段○○號15樓 │ │
│ │ │ │之1 │ │
├──┼────┼───────┼────────────────┼───────┤
│ 11 │群舟 │洪信明 │原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後│第131頁 │
│ │ │ │更改為台北市○○○路○段○○巷○○號3│ │
│ │ │ │樓-3 │ │
└──┴────┴───────┴────────────────┴───────┘
【附表三】
┌──┬────┬─────┬──────────┬─────────┬────────────┐
│編號│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股款匯入銀行及帳號 │匯出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
├──┼────┼─────┼──────────┼─────────┼────────────┤
│ 1 │光京 │張景林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日期:91.8.2 │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00,000元 │97.8.29板信業務字第 │
│ │ │ │日期:91.7.31 │ │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
│ │ │ │金額:5,000,000元 │ │表(原審卷二,第122及123│
│ │ │ │ │ │頁) │
├──┼────┼─────┼──────────┼─────────┼────────────┤
│ 2 │奪冠 │張景林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日期:91.8.30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97.8.8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00,000元 │彰晴光字第0971906號函及 │
│ │ │ │日期:91.8.28 │ │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原審│
│ │ │ │金額:5,000,000元 │ │卷二,第70至71頁) │
├──┼────┼─────┼──────────┼─────────┼────────────┤
│ 3 │艾科微 │陳豐澤 │台北銀行松山分行 │日期:97.8.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060元 │公司八德分公司97.8.27 │
│ │ │ │日期:91.7.31 │ │北富銀八德字第00135號函 │
│ │ │ │金額:5,000,000元 │ │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
│ │ │ │ │ │審卷二,第76頁至77頁) │
│ │ │ │ │ │ │
├──┼────┼─────┼──────────┼─────────┼────────────┤
│ 4 │我行 │洪信明 │台北銀行松山分行 │日期:97.7.3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050元 │公司八德分公司97.8.19 │
│ │ │ │日期:91.7.29 │ │北富銀八德字第00134號函 │
│ │ │ │金額:5,000,000元 │ │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
│ │ │ │ │ │審卷二,第102頁至103頁)│
│ │ │ │ │ │ │
├──┼────┼─────┼──────────┼─────────┼────────────┤
│ 5 │連倉 │陳冠龍 │台北銀行民生分行 │日期:91.9.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060元 │公司民生分行97.10.31北富│
│ │ │ │日期:91.9.23 │ │銀民生字第97117號函及各 │
│ │ │ │金額:5,000,000元 │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
│ │ │ │ │ │二,第116頁至118頁) │
├──┼────┼─────┼──────────┼─────────┼────────────┤
│ 6 │達暄 │文孝台 │台北銀行寶清分行 │日期:91.6.5 │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1,000,030元 │97.8.14北富銀瑞光字第 │
│ │ │ │日期:91.6.3 │ │0000000000號函及各類存款│
│ │ │ │金額:1,000,000元 │ │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二,第│
│ │ │ │ │ │82及85頁) │
├──┼────┼─────┼──────────┼─────────┼────────────┤
│ 7 │名碟 │張明蕙 │台北銀行寶清分行 │日期:97.5.29 │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1,000,000元 │97.8.14北富銀瑞光字第 │
│ │ │ │日期:91.5.27 │ │0000000000號函及各類存款│
│ │ │ │金額:1,000,000元 │ │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二,第│
│ │ │ │ │ │82及89頁) │
├──┼────┼─────┼──────────┼─────────┼────────────┤
│ 8 │優旗 │陳豐澤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日期:91.7.26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060元 │97.5.15華松存字第097374 │
│ │ │ │日期:91.7.24 │ │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原│
│ │ │ │金額:5,000,000元 │ │審卷二,第97及99頁) │
├──┼────┼─────┼──────────┼─────────┼────────────┤
│ 9 │群舟 │洪信明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日期:91.8.2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110元 │97.5.15華松存字第097374 │
│ │ │ │日期:91.7.31 │ │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原│
│ │ │ │金額:5,000,000元 │ │審卷二,第97及98頁) │
├──┼────┼─────┼──────────┼─────────┼────────────┤
│ 10 │薇妮 │鄭淞霖 │台北銀行民生分行 │日期:91.9.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050元 │公司民生分行97.10.31北富│
│ │ │ │日期:91.9.2 │ │銀民生字第97117號函及各 │
│ │ │ │金額:5,000,000元 │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
│ │ │ │ │ │二,第116及118頁) │
│ │ │ │ │ │ │
├──┼────┼─────┼──────────┼─────────┼────────────┤
│ 11 │昌波 │張景林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日期:91.9.4 │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00,000元 │97.8.29板信業務字第 │
│ │ │ │日期:91.9.2 │ │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
│ │ │ │金額:5,000,000元 │ │表(原審卷二,第122及126│
│ │ │ │ │ │頁) │
└──┴────┴─────┴──────────┴─────────┴────────────┘
【附表四】
┌──┬────┬───────┬─────┬────────┬────────────┐
│編號│公司名稱│登記負責人姓名│ 領取日期 │ 領 取 金 額 │證 據 出 處 │
├──┼────┼───────┼─────┼────────┼────────────┤
│ 1 │巧創 │張崇德 │㈠90.12.12│㈠615,391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 │㈡91.8.13 │㈡477,631 │(原審卷二第30頁) │
│ │ │ │㈢91.10.14│㈢525,744 │ │
│ │ │ │㈣91.12.12│㈣1,737,882 │ │
│ │ │ │ │合計:3,356,6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跳浪 │許智雄 │㈠90.12.12│㈠977,995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 │㈡91.8.13 │㈡502,919 │(原審卷二第31頁) │
│ │ │ │㈢91.10.14│㈢508,472 │ │
│ │ │ │㈣91.12.12│㈣1,199,447 │ │
│ │ │ │ │合計:3,188,83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一而再 │梁米倉、陳金琳│㈠91.6.24 │㈠288,698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 │㈡91.8.13 │㈡801,878 │(原審卷二第29頁) │
│ │ │ │㈢91.9.12 │㈢772,378 │ │
│ │ │ │㈣91.10.14│㈣525,744 │ │
│ │ │ │㈤91.11.13│㈤1,059,15 │ │
│ │ │ │㈥91.12.24│㈥1,254,81 │ │
│ │ │ │㈦92.1.22 │㈦1,471,98 │ │
│ │ │ │㈧92.2.24 │㈧1,349,56 │ │
│ │ │ │ │合計:7,524,2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妙手 │陳冠龍 │㈠)91.6.21│㈠288,471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 │ │ │㈡91.8.13 │㈡301,955 │97.7.311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 │ │ │㈢91.9.12 │㈢289,538 │0000000000號函及退稅主檔│
│ │ │ │㈣91.10.14│㈣175,192 │查詢選擇畫面(原審卷二第│
│ │ │ │㈤91.11.13│㈤297,816 │134、137頁) │
│ │ │ │㈥91.12.12│㈥334,057 │ │
│ │ │ │㈦)92.1.15│㈦490,614 │ │
│ │ │ │㈧)92.2.14│㈧483,573 │ │
│ │ │ │祓92.3.14 │祓171,117 │ │
│ │ │ │㈩92.4.15 │㈩261,501 │ │
│ │ │ │92.5.16 │316,150 │ │
│ │ │ │92.6.12 │441,293 │ │
│ │ │ │92.7.11 │464,427 │ │
│ │ │ │92.8.15 │434,791 │ │
│ │ │ │ │合計:4,750,49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躍遠 │徐守正 │㈠91.9.12 │㈠488,453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 │㈡91.10.14│㈡429,303 │(原審卷二第32頁) │
│ │ │ │㈢91.12.12│㈢1,137,84 │ │
│ │ │ │ │合計:2,055,599 │ │
│ │ │ │ │ │ │
│ │ │ │ │ │ │
├──┼────┼───────┼─────┼────────┼────────────┤
│ 6 │東局 │楊顏賓 │㈠91.10.23│㈠676,556 │同上函及退稅主檔查詢選擇│
│ │ │ │㈡91.12.12│㈡1,200,58 │畫面 │
│ │ │ │㈢92.1.15 │㈢1,295,17 │(原審卷二第134及135頁) │
│ │ │ │(㈣92.2.14│㈣661,601 │ │
│ │ │ │ │合計:3,833,9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光京 │張景林 │㈠91.12.12│㈠176,516 │同上函及退稅主檔查詢選擇│
│ │ │ │㈡92.1.15 │㈡689,750 │畫面 │
│ │ │ │㈢92.2.14 │㈢726,994 │(原審卷二第134及136頁) │
│ │ │ │㈣92.3.14 │㈣171,448 │ │
│ │ │ │㈤92.4.15 │㈤173,130 │ │
│ │ │ │㈥92.5.16 │㈥414,523 │ │
│ │ │ │㈦92.6.12 │㈦444,827 │ │
│ │ │ │ │合計:2,797,18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薇妮 │鄭淞霖 │㈠92.2.24 │㈠261,864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 │㈡93.2.13 │㈡172,666 │(原審卷二第33頁) │
│ │ │ │ │合計:434,530 │ │
├──┼────┼───────┼─────┼────────┼────────────┤
│ 9 │我行 │洪信明 │㈠92.2.25 │㈠286,288 │同上函及退稅主檔查詢選擇│
│ │ │ │㈡92.4.15 │㈡172,261 │畫面 │
│ │ │ │ │合計:458,549 │(原審卷二第134及139頁) │
│ │ │ │ │ │ │
├──┼────┼───────┼─────┼────────┼────────────┤
│ 10 │連倉 │陳冠龍 │㈠92.2.25 │㈠271,436 │同上函及退稅主檔查詢選擇│
│ │ │ │㈡92.8.15 │㈡340,533 │畫面 │
│ │ │ │㈢92.10.15│㈢844,185 │(原審卷二第134及140頁) │
│ │ │ │ │合計:1,456,154 │ │
│ │ │ │ │ │ │
│ │ │ │ │ │ │
├──┼────┼───────┼─────┼────────┼────────────┤
│ 11 │百利八 │陳豐澤 │㈠91.12.12│㈠995,679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 │ │合計:995,679 │(原審卷二第35頁) │
├──┼────┼───────┼─────┼────────┼────────────┤
│ 12 │仕羽 │莊靜怡 │㈠92.6.26 │㈠394,224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 │㈡92.8.26 │㈡726,299 │(原審卷二第34頁) │
│ │ │ │ │合計:1,120,523 │ │
├──┼────┼───────┼─────┼────────┼────────────┤
│ 13 │名碟 │張明蕙 │㈠91.12.12│㈠110,147 │同上函及退稅主檔查詢選擇│
│ │ │ │㈡)92.2.14│㈡169,646 │畫面 │
│ │ │ │㈢)92.4.10│㈢168,983 │(原審卷二第134、138頁) │
│ │ │ │ │合計:448,776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原審審理中日期及頁數 │
詰問證人 │偵查中是否│
│ │ │ │具結 │
├──┼────────────┼────────┼─────┤
│ 1 │96.11.26
審判期日 │黃勝松 │ │
│ │(原審卷一,第103至160頁│趙雙鈴 │ 是 │
│ │) │ │ │
├──┼────────────┼────────┼─────┤
│ 2 │97.1.7審判期日 │黃勝松 │ │
│ │(原審卷一,第172至188頁│ │ │
│ │) │ │ │
├──┼────────────┼────────┼─────┤
│ 3 │97.3.3審判期日 │詹木松 │ 是 │
│ │(原審卷一,第227至247頁│張明蕙 │ 是 │
│ │) │許勝閎(許文憶)│ 是 │
├──┼────────────┼────────┼─────┤
│ 4 │97.4.7審判期日 │洪柱漢 │ │
│ │(原審卷一,第284至300頁│周德星 │ │
│ │) │許坤源 │ │
│ │ │余美萱 │ │
├──┼────────────┼────────┼─────┤
│ 5 │97.5.12審判期日 │賀俊燁(賀斌漢)│ 是 │
│ │(原審卷一,第364至401頁│張耀仁 │ 是 │
│ │) │彭健銘 │ 是 │
│ │ │陳金琳 │ │
├──┼────────────┼────────┼─────┤
│ 6 │97.6.16審判期日 │李家慧 │ 是 │
│ │(原審卷一,第445至453頁│ │ │
│ │) │ │ │
├──┼────────────┼────────┼─────┤
│ 7 │97.8.11審判期日 │詹木松 │ 是 │
│ │(原審卷二,第143至158頁│張銘發(張崇德)│ │
│ │) │張小宏 │ │
├──┼────────────┼────────┼─────┤
│ 8 │97.9.8審判期日 │陳華浩 │ │
│ │(原審卷二,第176至184頁│徐守正 │ │
│ │) │莊靜怡 │ │
├──┼────────────┼────────┼─────┤
│ 9 │97.10.20審判期日 │馬于珺 │ 是 │
│ │(原審卷二,第220至242頁│陳光華 │ │
│ │) │陳清雄 │ │
│ │ │歐日清 │ │
├──┼────────────┼────────┼─────┤
│ 10 │97.11.3審判期日 │紀文珠 │ │
│ │(原審卷二,第263至278頁│林克非 │ │
│ │) │余惠玲 │ │
├──┼────────────┼────────┼─────┤
│ 11 │97.11.17審判期日 │劉屏雄 │ │
│ │(原審卷二,第339至343頁│ │ │
│ │) │ │ │
├──┼────────────┼────────┼─────┤
│ 12 │97.12.15審判期日 │梁米昌 │ 是 │
│ │(原審卷二,第362至371頁│張明華 │ 是 │
│ │) │王正宏 │ │
├──┼────────────┼────────┼─────┤
│ 13 │98.4.8審判期日 │陳冠龍 │ │
│ │(原審卷三,第150至155頁│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 證據名稱(均影本)│頁 數│內 容│
├──┼──────────┼──────┼──────┤
│ 1 │一而再公司登記卷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彭健│
│ │90.10.24董事會簽到簿│337頁 │銘之簽名 │
├──┼──────────┼──────┼──────┤
│ 2 │董事願任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之簽名│
│ │ │338頁 │ │
├──┼──────────┼──────┼──────┤
│ 3 │董事願任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彭健銘之簽名│
│ │ │339頁 │ │
├──┼──────────┼──────┼──────┤
│ 4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趙雙鈴之簽名│
│ │ │340頁 │ │
├──┼──────────┼──────┼──────┤
│ 5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之簽名│
│ │92.1.7
訊問筆錄 │341頁 │ │
├──┼──────────┼──────┼──────┤
│ 6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之簽名│
│ │92.1.27訊問筆錄 │342頁 │ │
├──┼──────────┼──────┼──────┤
│ 7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之簽名│
│ │92.3.3訊問筆錄 │343頁 │ │
├──┼──────────┼──────┼──────┤
│ 8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之簽名│
│ │92.3.25訊問筆錄 │344頁 │ │
├──┼──────────┼──────┼──────┤
│ 9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之簽名│
│ │92.4.4訊問筆錄 │345頁 │ │
├──┼──────────┼──────┼──────┤
│ 10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趙雙│
│ │92.6.27訊問筆錄 │346頁 │鈴之簽名 │
├──┼──────────┼──────┼──────┤
│ 11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之簽名│
│ │92.7.15訊問筆錄 │347頁 │ │
├──┼──────────┼──────┼──────┤
│ 12 │瀚風公司核調薪表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之簽名│
│ │ │348至349頁 │ │
│ │ │ │ │
├──┼──────────┼──────┼──────┤
│ 13 │一而再科技資訊展人員│原審卷一,第│彭健銘之簽名│
│ │配置表 │350頁 │ │
├──┼──────────┼──────┼──────┤
│ 14 │勞動契約 │原審卷一,第│彭健銘之簽名│
│ │ │351頁 │ │
├──┼──────────┼──────┼──────┤
│ 15 │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原審卷一,第│彭健銘之簽名│
│ │養親屬申請表 │352至353頁 │ │
│ │ │ │ │
├──┼──────────┼──────┼──────┤
│ 16 │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原審卷一,第│彭健銘之簽名│
│ │養親屬申請表 │354至355頁 │ │
│ │ │ │ │
├──┼──────────┼──────┼──────┤
│ 17 │勞動契約 │原審卷一,第│趙雙鈴之簽名│
│ │ │356頁 │ │
├──┼──────────┼──────┼──────┤
│ 18 │職員保證書 │原審卷一,第│趙雙鈴之簽名│
│ │ │357至358頁 │ │
│ │ │ │ │
├──┼──────────┼──────┼──────┤
│ 19 │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 │原審卷一,第│趙雙鈴之簽名│
│ │養親屬申請表 │359至360頁 │ │
│ │ │ │ │
├──┼──────────┼──────┼──────┤
│ 20 │趙雙鈴傳真聯邦快遞公│北檢91他3184│趙雙鈴之簽名│
│ │司傳真 │卷第37至38頁│ │
└──┴──────────┴──────┴──────┘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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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卷 宗 頁 碼 │內 容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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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稅│市調處卷一,│ │
│ │明細、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第2至10頁 │ │
│ │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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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巧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退稅明│市調處卷一,│ │
│ │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第11至20頁 │ │
│ │書、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 │ │
│ │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
│ 3 │跳浪有限公司退稅明細、進銷│市調處卷一,│ │
│ │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第21至27頁 │ │
│ │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
│ 4 │躍遠科技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一,│ │
│ │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第28至32頁 │ │
│ │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
│ 5 │東局有限公司退稅明細、營業│市調處卷一,│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第35至42頁 │ │
│ │項明細 │ │ │
├──┼─────────────┼──────┼──────────┤
│ 6 │光京企業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一,│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43至57頁 │ │
│ │進銷項明細 │ │ │
├──┼─────────────┼──────┼──────────┤
│ 7 │薇妮國際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一,│ │
│ │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第58至62頁 │ │
│ │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
│ 8 │妙手科技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一,│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64至93頁 │ │
│ │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 │ │
│ │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
│ 9 │名碟有限公司退稅明細、進銷│市調處卷一,│ │
│ │項明細 │第94至100頁 │ │
├──┼─────────────┼──────┼──────────┤
│ 10 │我行國際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一,│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101至108頁│ │
│ │進銷項明細 │ │ │
├──┼─────────────┼──────┼──────────┤
│ 11 │連倉科技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一,│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109至114頁│ │
│ │進銷項明細 │ │ │
├──┼─────────────┼──────┼──────────┤
│ 12 │仕羽企業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一,│ │
│ │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第115至118頁│ │
│ │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
│ 13 │百利八有限公司退稅明細、進│市調處卷一,│ │
│ │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第119至123頁│ │
│ │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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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優旗國際有限公司進銷項明細│市調處卷一,│ │
│ │ │第124至126頁│ │
├──┼─────────────┼──────┼──────────┤
│ 15 │群舟實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明細│市調處卷一,│ │
│ │ │第127至133頁│ │
├──┼─────────────┼──────┼──────────┤
│ 16 │昌波企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明細│市調處卷一,│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134至141頁│ │
├──┼─────────────┼──────┼──────────┤
│ 17 │音原國際有限公司銷項明細、│市調處卷一,│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第142至146頁│ │
├──┼─────────────┼──────┼──────────┤
│ 18 │達暄國際有限公司銷項明細、│市調處卷一,│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第147至152頁│ │
├──┼─────────────┼──────┼──────────┤
│ 19 │禾碟有限公司銷項明細、營業│市調處卷一,│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第153至158頁│ │
├──┼─────────────┼──────┼──────────┤
│ 20 │艾科微緝業有限公司銷項明細│市調處卷一,│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159至162頁│ │
├──┼─────────────┼──────┼──────────┤
│ 21 │奪冠實業有限公司銷項明細、│市調處卷一,│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第163至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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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96.2.2│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本分行客戶│
│ │7北富銀瑞光字第0000000000 │第193至195頁│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
│ │號函 │ │司帳號000000000000自│
│ │ │ │開戶日91年5月15日迄 │
│ │ │ │今存摺對帳單暨主檔內│
│ │ │ │容查詢單,詳如附件,│
│ │ │ │惠請查照。 │
├──┼─────────────┼──────┼──────────┤
│ 23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6.3.2│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一而再科技│
│ │0(96)華瑞存字第960063號函 │第196至199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中文│
│ │ │ │資料登錄單及91.8.14 │
│ │ │ │至96.2.2存款往來明細│
│ │ │ │各乙份,請查照 │
├──┼─────────────┼──────┼──────────┤
│ 24 │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5.12.│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本分行存戶│
│ │20(95)華石存字第950243號函│第200至214頁│張明蕙,帳號00000000│
│ │ │ │700,於85年12月31日 │
│ │ │ │開戶資料 (含印鑑卡及│
│ │ │ │迄今存提款明細) ,請│
│ │ │ │查照。 │
├──┼─────────────┼──────┼──────────┤
│ 25 │台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市調處卷一,│申請人:名碟有限公司│
│ │約定書、存款明細帳 │第215至216頁│籌備處張明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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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5.12.│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本分行存款│
│ │20(九十五) 華南港 (存)字第│第217至220頁│戶名碟有限公司 │
│ │269號函 │ │(14321帳戶) 之開戶基│
│ │ │ │本資料暨開戶至今之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共三張,│
│ │ │ │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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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12.│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名碟有限公│
│ │29(95) 華崙字第09500346 號│第221至238頁│司活期存款帳號 │
│ │函 │ │000000000000,轉帳支│
│ │ │ │出傳票及轉入對方帳號│
│ │ │ │之傳票共十二張 (如附│
│ │ │ │件),請查照。 │
├──┼─────────────┼──────┼──────────┤
│ 28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6.1.2│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本分行 │
│ │4(96)華瑞存字第96027號函 │第239至257頁│000000000000(陳豐澤)│
│ │ │ │、000000000000(鄭淞 │
│ │ │ │霖)、000000000000(林│
│ │ │ │木水)、000000000000(│
│ │ │ │洪信明) 帳號開戶中文│
│ │ │ │資料登錄單及開戶至 │
│ │ │ │96.1.5存款往來明細表│
│ │ │ │各乙份。 │
├──┼─────────────┼──────┼──────────┤
│ 29 │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3.7.3│市調處卷一,│主旨:調閱本行客戶巧│
│ │0陽信民生字第930055號函 │第258至261頁│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開│
│ │ │ │戶資料,請查照。 │
│ │ │ │附件:開戶資料影本三│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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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台北銀行93.7.27北銀瑞光字 │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陳貴署調查妙│
│ │第0000000000號函 │第262至267頁│手科技有限公司、光京│
│ │ │ │企業有限公司帳戶開戶│
│ │ │ │資料影本及對帳單明細│
│ │ │ │等,請查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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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2.1│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本分行存款│
│ │4(九十六) 華南港 (存) 字第│第268至273頁│戶(妙手科技有限公司│
│ │028號函 │ │;陳冠龍)0000000000│
│ │ │ │48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共三│
│ │ │ │張,請查照。 │
├──┼─────────────┼──────┼──────────┤
│ 32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93.7.22彰 │市調處卷一,│主旨:函覆本分行存戶│
│ │思字第1512號函 │第274至279頁│東局有限公司帳戶開戶│
│ │ │ │資料及91年迄今存、提│
│ │ │ │款明細等資料,請查照│
│ │ │ │。 │
├──┼─────────────┼──────┼──────────┤
│ 33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市調處卷一,│說明:檢送本行客戶跳│
│ │湖分行93.8.18九十三富銀內 │第280至283頁│浪有限公司,帳號 │
│ │字第057號函 │ │00000000000000,於 │
│ │ │ │90.10.23至91.6.31之 │
│ │ │ │對帳單、傳票、開戶資│
│ │ │ │料等,敬請查照。 │
├──┼─────────────┼──────┼──────────┤
│ 3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3.8.2(93)│市調處卷一,│主旨:依貴處來文查詢│
│ │遠銀山字第61號函 │第284至286頁│跳浪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000000000之│
│ │ │ │相關資料;轉帳交易記│
│ │ │ │錄、申辦人資料、開戶│
│ │ │ │人資料,詳如附件,敬│
│ │ │ │請查收。 │
├──┼─────────────┼──────┼──────────┤
│ 35 │台北銀行93.7.27北銀瑞光字 │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陳貴處調查躍│
│ │第0000000000號函 │第287至289頁│遠科技有限公司 (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對│
│ │ │ │帳單明細等,請查收。│
├──┼─────────────┼──────┼──────────┤
│ 36 │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5.12.│市調處卷一,│主旨:查帳號 │
│ │29(95)僑銀松字第269號函 │第293至294頁│000-000-0000000-0系 │
│ │ │ │本行南港分行薪轉戶公│
│ │ │ │司名稱:我行國際有限│
│ │ │ │公司,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92│
│ │ │ │年3月5日存入新台幣2 │
│ │ │ │萬2,560元、92年10月 │
│ │ │ │15日存入2萬8,840元,│
│ │ │ │敬覆查收。 │
├──┼─────────────┼──────┼──────────┤
│ 37 │華僑銀行南港分行96.3.9 │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本行客戶 │
│ │(九六) 僑銀南港字第020號函│第295至298頁│00000000000000(陳冠│
│ │ │ │龍)、00000000000000│
│ │ │ │(洪淑芬)、 │
│ │ │ │00000000000000(林慧│
│ │ │ │娟)、00000000000000│
│ │ │ │(許禛玲)、 │
│ │ │ │00000000000000(林佳│
│ │ │ │汶)、00000000000000│
│ │ │ │(陳依蘋)之帳號開戶│
│ │ │ │人姓名、統編等資料,│
│ │ │ │請查收。 │
├──┼─────────────┼──────┼──────────┤
│ 38 │華僑銀行南港分行96.2.27 │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本分行 │
│ │(96)僑銀南港字第17號函 │第299至302頁│00000000000000號客戶│
│ │ │ │(我行公司)之支票提│
│ │ │ │出交換銀行和提示帳號│
│ │ │ │等資料及 │
│ │ │ │00000000000000號客戶│
│ │ │ │(我行公司)存款帳戶│
│ │ │ │往來明細,請查收。 │
├──┼─────────────┼──────┼──────────┤
│ 39 │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市調處卷一,│91年9-12月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第306至321頁│ │
│ │,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 │ │
│ │率銷售額清單 │ │ │
├──┼─────────────┼──────┼──────────┤
│ 40 │東局有限公司台北市營業人銷│市調處卷一,│91年10、12月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3),台│第322至325頁│ │
│ │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 │ │
│ │售額清單 │ │ │
├──┼─────────────┼──────┼──────────┤
│ 41 │光京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市調處卷一,│91年9月-92年1月 │
│ │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財政│第326至333頁│ │
│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申│ │ │
│ │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 │ │
├──┼─────────────┼──────┼──────────┤
│ 42 │薇妮國際有限公司92.5.8變更│市調處卷一,│ │
│ │登記申請書,及91.9.9設立登│第334至356頁│ │
│ │記申請書 │ │ │
├──┼─────────────┼──────┼──────────┤
│ 43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市調處卷一,│受
搜索人:梁米昌 │
│ │96.6.5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第369至376頁│ │
│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證物品清單 │ │ │
├──┼─────────────┼──────┼──────────┤
│ 4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名碟有│市調處卷二,│ │
│ │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華│第54至58頁 │ │
│ │僑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我行國際│ │ │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 │
│ │存提款傳票影本5紙 │ │ │
├──┼─────────────┼──────┼──────────┤
│ 45 │華僑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我行國│市調處卷二,│ │
│ │際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 │第59頁 │ │
│ │00000000000000,92年1月27 │ │ │
│ │日至93年6月30日支票交換明 │ │ │
│ │細一紙 │ │ │
└──┴─────────────┴──────┴──────────┘
【附表八】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葉永青、張耀仁、李家慧之印章各1枚,賀 │未扣案 │
│ │斌漢印章2枚 │ │
├──┼───────────────────┼────┤
│ 2 │跳浪公司90年8月7日設立章程上賀斌漢、葉│ │
│ │永青、張耀仁之印文各1枚 │ │
├──┼───────────────────┼────┤
│ 3 │一而再公司90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賀斌│ │
│ │漢、李家慧之印文各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