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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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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80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德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張明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84號3樓麗歌唱片廠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麗歌公司,民國94年2月4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張洪 雪玉)之股東,麗歌公司與麗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厚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魏嘉佃) 原均由張明德實際經營,嗣麗歌公司於 94年 1月28日召開董事會,選出簡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94 年2月4日完成麗歌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張明德明知簡立已係 麗歌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簡立之授權或同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 6月14日、20日、21日及22日,在麗歌 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利用不知情之麗厚公司員工林美瓊以倒填日 期之方式,虛構麗歌公司有於各該倒填之日期,將其所有之音樂 著作授權麗厚公司使用之不實內容,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由麗歌公 司與麗厚公司簽訂之契約後,由張明德於同日向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取得「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盜 蓋於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附表所示偽造之授權契(合)約私文書 共6份,足以生損害於麗歌公司(麗厚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雖亦係張 明德所蓋,但其為實際經營者,故無涉偽造私文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美瓊、張瑋鑫、魏嘉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林美瓊、魏嘉佃分經原審、本院上訴 審、更㈠審傳訊,並予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德暨其辯護人詰問 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證人張瑋鑫部分,未據被告、 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均得採 為證據。 ㈡證人林美瓊、魏嘉佃所製作之聲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 理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附表所示時間要求麗歌公司員工林美瓊以倒 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授權契(合)約書後,由其向會計人 員取得「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 後蓋用於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附表所示之授權契(合)約私 文書等情,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 稱:授權約定本來就存在,只是因為以前二家公司都是由伊 實際經營,沒有作正式的書面契約,後來因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要求補正 ,才會請林美瓊製作附表所示契約後,由伊蓋印,伊不知道 麗歌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登記為簡立,伊只是補正程序云云 。然查: ㈠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要求麗歌公司之林美瓊以倒填日期 方式製作各該契約後交由被告將自麗歌公司會計處所取得之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後蓋用 於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附表所示之授權契(合)約書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林美瓊於偵查及本院更㈠審所 述相符(詳偵卷第57-59頁、偵續卷第21頁、本院更㈠審卷第 41頁),並有附表所示6份授權契(合)約書 (詳他字卷第10、 11 、19、33、41、52頁)、證人林美瓊所出具之聲明書、電 腦存檔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50、57、58頁),是 附表所示授權契(合)約書確實係被告指示林美瓊以倒填日期 方式製作完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麗歌公司原負責人為張洪雪玉,嗣由簡立買得部分股份,麗 歌公司並於94年 1月28日召開董事會,由被告負責董事會議 議事之紀錄,該次董事會選出簡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 94年2月4日完成麗歌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一節,有該公司 94年 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麗 歌公司94年 1月28日修正之章程、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改選 簡立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函文等附卷可稽 (詳原 審卷第29-44頁) ,被告對於94年1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議 事錄上之「張明德」簽名確實為其親自簽名一情亦不否認 ( 詳原審卷第65頁),復坦承麗歌公司之員工薪水自94年1月簡 立買下麗歌公司股份後即由簡立支付等情(詳原審卷第65頁) ,核與證人簡立於原審所證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64頁),則 被告辯稱不知麗歌公司已經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簡立,也不知 其已無權使用麗歌公司印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再簡立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該公司印章簽署如 附表所示之授權契(合)約書,在案發前也未見過附表所示之 授權契(合)約書等語 (詳原審卷第60-61頁),此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被告既明知麗歌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其已無權 使用公司大小章以公司及原負責人張洪雪玉之名義簽立契約 ,則其要求林美瓊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之授權契 ( 合) 約書,並蓋用由麗歌公司會計人員保管中之「麗歌唱片 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印章而完成附表所示授權 契(合)約書等私文書,自屬偽造各該私文書無誤。 ㈢被告辯稱其原為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實際負責人,因92年間 麗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正在洽談 MOD系統播放歌曲之授權 契約,為使麗厚公司順利取得該契約,所以麗歌公司就有授 權麗厚公司使用麗歌公司之歌曲在與中華電信公司之上開合 作上,只是沒有正式的書面約定而已,後來因為中華電信公 司要求補正,才會請林美瓊製作附表所示契約云云。證人即 與麗歌公司合作推動與中華電信公司 MOD系統播放歌曲事宜 之世界聯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電信公司)92年間之 負責人張瑋鑫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中華電信對於版權合法 性要求很重視,而麗歌公司已有30多年歷史,是這方面專業 ,所以與麗歌公司談合作,伊負責與中華電信洽談,唱片由 被告負責,當時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都是由被告實際經營, 因為麗厚公司股東較單純,所以以麗厚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 簽約等語 (詳偵卷第56-57頁),復經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函 詢確認上開事項無誤,有經證人張瑋鑫確認之備忘錄、中華 電信公司97年 1月14日北多三字第0970000007號函暨所附「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麗厚國際有限公 司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 (下稱寬頻多媒體服務 策略聯盟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93-1 05頁) 。惟經核被告指示林美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授權契 約,其所倒填之日期為92年 8月12日至92年12月10日間;而 卷附之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其簽訂日期係在93 年11月10日(詳原審卷第101頁),二者期間相距達8月至1年3 月之久;再參酌證人張瑋鑫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簽 備忘錄是因為要跟中華電信談 mod,所以用備忘錄來取信中 華電信」、「(這些歌的版權是麗歌或麗厚公司所有?)我不 清楚」、「(你知否麗歌公司有授權麗厚公司著作權?)我沒 有過問麗歌與麗厚之間的授權,我只負責中華電信部分」、 「(麗厚公司是提供何文件向中華電話證明有合法版權?)沒 有」等語 (詳偵卷第56 -57頁),暨被告供稱:「(你當時與 中華電信簽約時有無提供麗厚公司具有麗歌公司版權的文件 ) 就是之前的備忘錄」等語(詳偵卷第60頁),並有麗歌公司 與世界電信公司簽訂的備忘錄附卷可考(詳偵卷第43頁),足 見麗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於93年11月10日簽訂上開契約時 ,僅以前揭備忘錄取信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另外提出麗厚公 司與麗歌公司之授權契(合)約書甚明,殊難以麗厚公司與中 華電信公司於93年11月10日簽訂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 約書,遽推定麗歌公司有於92年 8月12日至92年12月10日以 契約將相關音樂著作權授權麗厚公司之情。故麗厚公司與中 華電信公司間簽訂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一節,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麗厚公司既未曾提出與麗歌公司間 之授權契(合)約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且觀上開寬頻多媒體服 務策略聯盟契約書第 5條所載,該契約有效期間為自93年11 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詳原審卷第96頁),足認被告辯 稱:94年 6月之所以要作92年的契約,是因為中華電信公司 每年要換約一次,94年4、5月間契約到期,所以要換約云云 (詳原審卷第22頁),與事實有違,委無可採。 ㈣證人即麗厚公司登記負責人魏嘉佃於本院固證稱:93年11月 10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時,麗厚公司有得到麗歌公司之授 權,麗歌公司版權都有授權給麗厚公司云云 (詳本院上訴審 卷第75頁) 。惟稽之卷附證人魏嘉佃於94年10月29日出具之 聲明書載明:「……麗厚公司未曾接受麗歌公司之詞曲、錄 音、視聽著作之授權,也未曾授權他人接受麗歌公司之著作 使用授權書,本(麗厚)公司鄭重聲明,若有上稱之被授權書 ,均屬無效,本公司一概不予承認」等語(詳偵卷第28頁), 魏嘉佃於偵查中復證稱:「 (麗歌、麗厚公司的授權合約你 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只負責麗厚公司拍片的部分」、「( 〈提示聲明書〉是否你寫的?) 是」等語(詳偵卷第38頁)。 是倘麗歌公司確曾將所有歌曲之詞曲、錄音、視聽著作授權 予麗厚公司使用,何以麗厚公司之負責人魏嘉佃於案發後先 出具聲明書,嚴詞否認此情,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知道 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間的授權合約等語,其嗣於本院翻異前 詞,謂有授權云云,難以採信。 ㈤證人林美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固附和被告辯解,證稱:如 附表所示之授權書,係於92年間已開始製作,伊於94年間僅 係補正92年間的文件,92年間麗歌公司確有授權麗厚公司音 樂著作云云 (詳本院更㈠審卷第41-42頁)。惟證人林美瓊所 言與麗厚公司負責人魏嘉佃於偵查中證述不合,再林美瓊係 麗厚公司之員工,為被告之部屬,且受被告指示製作附表所 示文件,其與本案利害攸關,所為證言不免偏頗,無從遽採 。 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固提出93年 5月10日錄音著作使用授權 契約書(詳本院上訴審卷第22頁),另證人魏嘉佃亦提出85年 12月之授權證明書、93年 3月17日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之合 約書為證(詳本院上訴審卷第80、81頁),欲證明麗歌公司確 有將音樂著作授權麗厚公司。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未提出上開文件,且證人林美瓊於偵查中已證稱:因 為我們只要留正式的授權契約書就好,所以之前的授權契約 書我已經毀掉等語(詳偵卷第59頁),則被告及證人魏嘉佃嗣 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開文件,該等文件是否真實可信, 已非無疑。且倘被告、證人林美瓊陳稱92年間已有授權契約 存在屬實,何以於其後之93年3月17日、93年5月10日仍需再 簽訂上開合約書、授權契約書?麗厚公司、世界電信公司又 何需另簽署備忘錄以取信中華電信公司?況該合約書、授權 書之簽訂日期係於93年間,亦不足以認定92年間有授權存在 。至證人魏嘉佃所提出之85年12月授權證明書 (詳本院上訴 審卷第80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麗歌公司就著作權對外處理 、處分權利,授權「金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張明德」代理執 行,尚無從證明麗歌公司確有將所有歌曲之詞曲、錄音、視 聽等著作授權麗厚公司使用。 ㈦不論係被告嗣後提出之錄音著作使用授權契約書,或附表所 示授權契(合)約書,均僅單純記載麗歌公司同意以非專屬授 權方式授權麗厚公司以特定方式重製發行,並可使用於MOD 系統加值服務功能服務中,然對於麗歌公司因此授權約定可 獲得如何之利益,或其二公司間如何約定權利金之支付、授 權時間等契約重要內容均未約定,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辯 稱實際負責麗歌公司、麗厚公司業務,惟其代理麗歌公司、 麗厚公司簽訂授權書時,既知以麗厚公司負責人魏嘉佃名義 為之,且其於原審供稱:麗歌公司一直有張洪雪玉的章,92 年間的時候也是用這個章在簽約等語(詳原審卷第24頁),則 何以於92、93年間,代理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簽訂音樂著作 授權契(合)約書時,卻不知以當時麗歌公司負責人張洪雪玉 之名義為之?亦有悖常情。被告辯稱:92年間已有授權契約 存在,94年間僅係補正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 ㈧被告於原審另提出麗歌公司於95年 7月30日,開給麗厚公司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元(含營業稅19元),號碼NU00000 000之統一發票 (詳原審卷第92頁),欲證明麗歌公司因上開 授權,而分得權利金。證人林美瓊證稱:該發票是中華電信 MOD 上線的權利金,我依照分配比例匯給麗歌公司,所以麗 歌公司開此發票等語(詳本院更㈠審卷第40頁反面)。證人即 時任麗歌公司出納之江淑鳴證稱:麗厚公司匯款進來後,我 打電話問林美瓊,她說這是版權費,所以我開發票給她等語 (詳本院更㈠審卷第43頁反面)。惟該發票之品名欄係記載「 資訊費」,而非「版權費」或「權利金」,且其金額僅區區 380 元,與卷附麗歌公司及世界電信公司簽訂之備忘錄所載 每首歌曲版權費 2萬元,顯不相當,該發票能否證明麗歌公 司有授權音樂著作予麗厚公司,尚非無疑。且該統一發票之 開立時間為95年 7月30日,距離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授權契約 時間已相距甚遠,亦不足證明被告所偽造之附表各授權契 ( 合)約書內容當時確實存在。 ㈨麗歌公司、麗厚公司既分別為經合法登記之公司法人,具個 別獨立之法人格,縱該二公司法人之實際經營者為同一人, 亦不能將二公司法人之事務混為一談而損及各該公司法人之 權益;且麗歌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簡立後,被告未經簡立之同 意或授權,自屬無權使用麗歌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公司暨 原負責人之名義簽立契約,則其要求林美瓊以倒填日期方式 製作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授權契(合)約書,並蓋用其已無 權使用之「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印章 而完成附表所示私文書,自屬偽造文書無誤,且有損該公司 之運作、管理。起訴書雖認簡立因此受有損害,然被告既未 以「簡立」之名偽造契約,難認簡立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 應以該契約之當事人麗歌公司為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㈩綜上,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 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 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 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 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 告等亦非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美瓊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為間接正 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所示 3份授權契約書,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 (均為94年6月24日)及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所犯附表編號至之 4次偽造私文書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中已詳載各次偽 造時間,是此部分關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之論述應係漏論, 應予補充。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 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文書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 0號判例參照)。是就行為人究虛構何事實而偽造文書,自應 於判決中予以認定。原判決並未敘明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有 何出於虛構,自有未當。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 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 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 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之3份授權契 約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日)及同地為之,應屬接續犯 ,原審認係連續犯,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其犯行,及檢 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 偽造之私文書達 6份,然尚無證據可證其已將此偽造之私文 書提出行使,及對於麗歌公司造成之損害,與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 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所定之 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 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偽造之附表所示授權契 (合)約書共6份,非被告所有,其上 印文亦非偽造,是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尚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起訴書事實欄並未敘述被告偽 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後曾於何時、何地提出而行使,且依證人 簡立所述,其係在麗歌公司內看到該 6份授權契約書,是會 計助理交給其看的等詞(詳原審卷第61頁),是僅能證明被告 偽造各該授權契約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持該契約行 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使行為與上開偽造行為間具 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製作日期 │偽造文書之名稱│虛構之主要內容│ 倒填之日期 │ ├──┼──────┼───────┼───────┼───────┤ │  │94年6月14日 │錄音著作使用授│麗歌公司將其享│92年12月10日 │ │ │ │權契約書 │有之音樂著作,│ │ │ │ │ │共 216首,以非│ │ │ │ │ │專屬授權方式,│ │ │ │ │ │授權麗厚公司重│ │ │ │ │ │製發行。 │ │ ├──┼──────┼───────┼───────┼───────┤ │  │94年6月20日 │授權合約書 │麗歌公司將其享│92年8月12日 │ │ │ │ │有之音樂著作,│ │ │ │ │ │授權麗厚公司製│ │ │ │ │ │作 9集雙CD專輯│ │ │ │ │ │。 │ │ ├──┼──────┼───────┼───────┼───────┤ │  │94年6月21日 │錄音著作使用授│麗歌公司將其享│92年10月9日 │ │ │ │權契約書 │有之音樂著作,│ │ │ │ │ │共61首,以非專│ │ │ │ │ │屬授權方式,授│ │ │ │ │ │權麗厚公司重製│ │ │ │ │ │發行。 │ │ ├──┼──────┼───────┼───────┼───────┤ │  │94年6月22日 │錄音著作使用授│麗歌公司將其享│92年9月20日 │ │ │ │權契約書 │有之音樂著作,│ │ │ │ │ │共 508首,以非│ │ │ │ │ │專屬授權方式,│ │ │ │ │ │授權麗厚公司重│ │ │ │ │ │製發行。 │ │ │ │ ├───────┼───────┼───────┤ │ │ │錄音著作使用授│麗歌公司將其享│92年10月9日 │ │ │ │權契約書 │有之音樂著作,│ │ │ │ │ │共 318首,以非│ │ │ │ │ │專屬授權方式,│ │ │ │ │ │授權麗厚公司重│ │ │ │ │ │製發行。 │ │ │ │ ├───────┼───────┼───────┤ │ │ │錄音著作使用授│麗歌公司將其享│92年12月10日 │ │ │ │權契約書 │有之音樂著作,│ │ │ │ │ │共 174首,以非│ │ │ │ │ │專屬授權方式,│ │ │ │ │ │授權麗厚公司重│ │ │ │ │ │製發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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