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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啟雄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吳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湧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麗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益祥(原名徐惠祥)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932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及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 叁年。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及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 貳年。 丁○○、乙○○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 刑伍年壹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79年擔任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民政課課員 ,87年9月3日接任主任秘書,並於同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兼 代民政課長,綜理民政業務,平日依規定,除負責協助市長 綜理市政,核對層決行文稿外,對於市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 標購案,亦須會同辦理,市長不在時則由其決定採購底價。 甲○○自69年即任職該公所兵役課課員,87年5月間調任秘 書室總務,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81年間, 丙○○之妻馬素如即因經營服飾業,而與經營褲襪批發之丁 ○○認識,日後雙方逐漸熟識而互有金錢借貸往來,丁○○ 亦因此認識在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任職之丙○○。丁○○於83 年間集資成立媚之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媚之蒂公 司),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 價等業務,丁○○、乙○○(原名徐惠祥)分別係該公司之 負責人、總經理。甲○○於87年5月間調任蘆洲市公所秘書 室總務,負責採購、發包等業務。甲○○、丙○○經辦蘆洲 市公所禮品採購案,為使丁○○、乙○○經營之媚之蒂公司 順利得標,4人共同基於圖利媚之蒂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甲○○、丙○○不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 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該條例於88年6月2日 廢止)及臺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方式 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或公告比價方式,甚至故意遲延寄發公 告,不通知當地有關之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會員參加投標、比 價,以此等方式,在其等主管之招標程序,蓄意排除其他廠 商參與投標,又將採購商品之種類、規格等消息,僅告知丁 ○○、乙○○,任由媚之蒂公司持其他廠商估價單參加投標 或比價,以求形式上符合規定,惟事實上並未比價,並就下 列㈠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製作內容不實之 「比價紀錄表」、「開標紀錄表」,虛偽比價而得標,不法 圖利媚之蒂公司私人不法利益,其犯罪事實臚列如次: ㈠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即附表編號16): 改制前蘆洲市公所民政課課員於87年7月14日簽呈,依編列 之經費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採購87年度教師節禮品贈 送轄內1463名教師,經市長黃劍輝於87年9月14日批示准依 規定辦理,另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於87年9月10日函蘆洲市 公所,表示撥付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100萬元,補助蘆洲市 公所充實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之用,經蘆洲市公所於同年月 15日開立領據送台北縣政府核撥,因確定有此筆100萬元補 助款,甲○○、丙○○乃將此筆採購案之預估底價定為270 萬元,經市長核定底價為260萬元。丁○○於87年7月初,即 透過不詳管道,知悉蘆洲市公所教師節禮品將採購旅行箱及 採購之大致規格,而向廠商洽詢上述規格之航空旅行箱,嗣 丙○○、甲○○於87年9月初某日決定採購旅行箱,並將此 消息告知乙○○。丁○○即向益鑫皮件公司洽購與採購規格 相同、數量相當之旅行箱1500個,並於87年9月8日簽發到期 日87年9月12日,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QA00000 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益鑫公司先行訂貨。嗣蘆洲市公 所於87年9月17日張貼招標公告,丙○○、甲○○為使丁○ ○之媚之蒂公司順利取得此採購案,乃違背臺北縣政府86年 10月27日八六北府主二字第406466號函所檢附之「臺北縣 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方式」所規定之250 萬元以上之採購案應採公開招標之規定,逕以公告比價方式 辦理,乙○○、丁○○亦找盈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勵興 業公司)與尚好百貨行2廠商陪標,經該兩家公司、行號同 意,由丁○○、乙○○填寫標單及準備押標金一併投寄蘆洲 市公所,以符合3家廠商形式比價之規定。丙○○、甲○○ 為協助媚之蒂公司得標,甲○○乃違背「臺北縣政府辦理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方式」之規定,未依該規定通知 本地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掛號郵寄),而將應事先寄送 臺北縣相關產品之商業同業公會,請公會轉知會員於87年9 月23日前至蘆洲市公所領取圖說並於87年9月24日參與競標 之函文,於9月23日公告期滿之當日下午5時下班前,始交付 秘書室以平信郵寄台北縣商業會,致使不及事前送達通知其 他廠商,其他廠商根本無從得知以參與投標。87年9月24日 上午10時如期在蘆洲市公所會議室進行比價,丙○○、甲○ ○、乙○○、丁○○均明知並未為實質比價,而由甲○○製 作內容不實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將 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黃劍輝、 監標人林明春等人員簽名,再交由相關承辦人員附卷,辦理 簽約等後續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蘆洲市公所 對於公共工程發包程序之正確性。當日開標結果,媚之蒂公 司果然以247萬5,000元得標(連同另鋼珠筆之採購,結帳時 共支出價263萬5,200元)。媚之蒂公司因而不法標得上開採 購案,經扣除成本,獲得不法利益439,050元。 ㈡87年重陽敬老毛毯採購案 (即附表編號19): 87年8、9月間蘆洲市公所辦理重陽節敬老禮品採購,編列預 算520餘萬元,丙○○、甲○○二人事先已決定採購標的為 毛毯5,570條,為不法圖利媚之蒂公司,於辦理公開招標作 業之前,將此消息先告知乙○○。經乙○○、丁○○於同年 8 、9月間向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探詢 ,該公司有前開數量毛毯庫存。此禮品採購案遂於87年9月 28日,由不知情之民政課呂勝霖簽文,會總務課員甲○○, 並由丙○○批示辦理後,丁○○隨即於10月1日代表媚之蒂 公司,與王田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約定採購數量為5,570條 ,毛毯規格為160×200公分、重量2㎏,成分:WOOL35%、A ╱T6 5%,簽約後次日(10月2日),蘆洲市公所始公告招 標重陽節禮品案,並於87年10月4日將公告刊登於自立早報 ,採購標的規格、數量,一如媚之蒂公司與王田公司所訂買 賣契約之毛毯規格,且約定交貨期限僅8日(87年10月20日 交貨),若於無庫存之情形下,紡織業照正常程序生產前開 數量毛毯,需費時2至3月,一般廠商根本無法在短短8天內 完成交貨,丙○○、甲○○又為使媚之蒂公司得標,甲○○ 乃不依「臺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方式 」之規定,未向毛毯商業同業公會去函通知,使製造或買賣 毛毯之其他廠商得知此採購之消息而前往參加競標。丁○○ 與乙○○又為達成形式上至少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符合公開 招標作業之規定,向鉅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谷公司)、 詠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情公司)借牌照參與投標, 顏、徐二人支付該兩家借牌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共約96萬餘元 ,於87年10月12日上午10時,本採購案在蘆洲市公所四樓會 議室開標,甲○○之代理人即不知情之陳志盛擔任記錄,丁 ○○、乙○○形式上提出比價資料,陳志盛為審查而未發覺 陪標情形(依廢止前稽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開標時發 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 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因而製作形式符 合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比價紀錄表,交由現場不知情之監標 人員李月鈴簽名,由丙○○於主持人欄簽名,再交由相關人 員附卷,辦理簽約等後續事宜。開標結果由媚之蒂公司以 467萬8800元得標(底價為490萬元)。媚之蒂公司因而不法 標得上開採購案,扣除成本,獲得不法利益640,190元。 ㈢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即附表編號25): 蘆洲市公所民政課於88年3月5日簽呈,預算以190萬元採購 88年度兒童節禮品贈送轄內國小學童,簽呈經會主計室主任 簽註「依據投標規範規定公告比價辦理」,經市長批示如主 計擬。本件兒童節禮品經蘆洲市學童於同年月19日票選結果 為照相機與文具組。丙○○、甲○○乃於得知票選結果後, 將所需禮品之數量等消息告知丁○○,由丁○○先行向龍和 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和公司)以每組65元之價格 ,訂購5000組文具組合。丙○○、甲○○復為使媚之蒂公司 順利得標,乃由甲○○於88年3月22日簽呈,擬將 本件採購案由市長批定之公告比價採購方式,改成通訊比價 方式辦理,以迴避公告比價須公告及通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之規定,經丙○○於88年3月23日批示如擬,惟甲○○故意 遲至同年3月26日始用印發文,並僅通知媚之蒂公司及乙○ ○提供之龍和公司、明德辦公用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明德公司),作為郵寄邀商比價公函之廠商,且該公函未及 發出,即由乙○○於3月26日用印當日,由發文小姐處取走 ,同日上午乙○○並交付前開3家公司投標單並出具押標金 支票給甲○○,以符合3家廠商形式比價之規定,甲○○不 知情之代理人陳志盛擔任記錄,於88年3月26日上午10時, 在蘆洲市公所4樓會議室開標,丁○○、乙○○形式上提出 比價資料,陳志盛經實質審查未能發覺陪標,乃製作形式相 符之比價紀錄表,並由現場不知情之監標人員林明春、主持 人黃劍輝簽名,再交由相關人員附卷,辦理簽約等後續事宜 。比價結果由媚之蒂公司以1,886,410元得標,但嗣後因部 分國小少估或增發,而追加以得標單價辦理採購,最後合計 照相機組共13,258台,每台單價106元,共計140萬5,348 元 ,文具組共4,999組,每組單價100元,合計49萬9,900元, 總計金額共1,905,248元。媚之蒂公司因而不法標得上開採 購案,獲得販賣上開商品予蘆洲市公所之不法利益為75,865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以調查局之調查員拿虛構之資 料對其等誤導,主張,伊二人在調查局筆錄不能作為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亦表示,伊等於調查局之供述 ,係受誘導、脅迫所致,不具任意性云云。被告等人並均主 張,同案其餘被告於調查局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對之無證 據能力。被告丙○○、甲○○二人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甲○ ○於88年9月8日早上9時突為調查人員帶至調查站,偵訊時 調查員將手銬放在桌上,故作威脅狀,更利誘伊,聲稱做筆 錄時只要將一切責任推給主秘、市長,稱係上級交辦,即可 免刑責,伊當時心生恐懼,擔心被銬手銬,無法回家,且偵 訊時間冗長,又無水喝,遂在調查員自導自演,預設圈套下 ,簽了自白筆錄,89年6月27日所有之問答則均是調查員自 行拼湊,故甲○○於88年9月8日、89年6月27日之調查局證 述非出於其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89年6月26日之調查局證述有顯然矛盾之處、共同被告乙 ○○於同日之調查局證述與丁○○互有矛盾,均不得以之為 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甲○○主張伊等之調查局供述不具任意性,無 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上開供述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 其證據能力並不予審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惟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 166條之2第2項均規定得誘導詰問之特定情形,故應可認誘 導訊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參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對於被告乙○○、丁 ○○於調查局之供述,其二人之辯護人雖表示係受誘導、威 脅所致(見原審卷二第74、75頁),惟被告二人未具體指述 究受如何誘導、威脅,且被告乙○○於偵查時也未提及調查 局之供述有何不實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迨於原審審理時 始辯稱,有受利誘、脅迫云云,難認所辯屬實。另依被告丁 ○○之調查局筆錄記載可知,被告丁○○原否認採購案有何 不法,經調查局人員提示相關證據,始為不同之供述,且拒 絕夜間訊問(見他字卷第107頁反面),並間為「不記得」 、「不清楚」之回答,顯無受利誘、脅迫之情形,自難以被 告二人嗣為不同供述,即認伊等於調查局之供述無任意性。 再被告乙○○、丁○○均為實際經營媚之蒂公司之人,若果 有被告二人所指之受訊時受威脅利誘,則二人所供似應相符 始屬合理,惟被告丙○○、甲○○之辯護人亦指二人所供, 除本身即有矛盾外,二人互核亦不相符,亦難認調查局訊問 時有不當取供之事。再觀之卷附二人調查筆錄所示,調查局 人員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詳情時,並未以暗示伊等為調查局人 員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訊問方式 為訊問,非屬誘導訊問甚明。縱有誘導之情況,亦僅係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是被告丁○○、乙○○於調查局之供述,出 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至是否矛盾則屬證明力問題。 ㈢、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對於渠等調查局所為證 述,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再渠等陳述時,其他被告並不 在場,且當時較無考慮其他被告利害得失之時間,所述屬「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所為證述為證明其餘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對其餘 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明春於調查局之證詞證據能力,經被告4人之辯護人 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林明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 ,被告丙○○、甲○○、丁○○、乙○○等人均未在場,所 為之陳述無其他之考量,較無考慮其他被告利害得失之時間 ,與其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前更㈢審證述不符之部分,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認得為證 據。證人林炎同之偵查筆錄,經被告4人主張為審判外陳述 ,且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本院核認被告等人之犯 罪事實無庸引用該偵查中之證詞,而僅以之為彈劾證據。 三、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 外,本件卷內所有之其他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 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乙○○均否認有前揭事 實欄所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87年9月1日開始擔任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主任祕書兼民政課課長一職,負責協助 市長作核稿的工作,及負責民政業務,如有採購案要會同辦 理,採購案公文中,金額1萬元以下由科室主管決行,10 萬 元以上由伊決行,公訴人所指之採購程序,被告丙○○沒有 與廠商有不法來往,採購程序是採購人員在辦理,每人各有 職掌,不屬伊職掌範圍,伊不必負責等語。被告甲○○辯稱 :伊係87年擔任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總務工作,並承辦臺北縣 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重陽敬老毛毯採購案 、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其中毛毯採購案、兒童節禮品採 購案是陳志盛代理伊開標,其比價紀錄表是陳志盛紀錄的, 旅行箱採購案之比價紀錄表是伊紀錄的,三個採購案的訪價 都是伊做的,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之通知遲至87年9月 23 日才交付祕書室,再以平信郵寄臺北縣商業同業公會, 係伊之行政疏失,並非故意為之,伊經辦的所有採購案件, 都是經過主計人員嚴格審核,伊本於職責向廠商訪價,每個 採購案件都是做的最好,價格最低,一切都在合法範圍之內 ,並不知媚之蒂公司找廠商陪標等語。被告丁○○辯稱:伊 為媚之蒂公司之負責人,媚之蒂公司確有標得前開臺北縣蘆 洲市公所之採購案之事實,但伊僅負責媚之蒂公司財務上的 調度,業務上事情都是乙○○負責等語。被告乙○○辯稱: 伊為媚之蒂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該公司參 加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採購案都是伊承辦,陪標廠商是伊所 找,教師節禮品採購案是伊偷看到甲○○桌上的公文,兒童 節禮品採購案是伊私自影印陳泓蓁公文,且禮品樣本係伊提 供,故伊先行得知,再媚之蒂為投標廠商,不可能讓承辦人 員知道該公司要找廠商陪標云云。惟查: ㈠、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 ⒈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禮品旅行箱採購,係87年7 月14日民 政課魏全星簽文,會總務即被告甲○○表示辦理,並由市長 於同年9月14日批示「請依規定辦理」,經會簽財政課、主 計室、總務即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4頁背面),並有該87年7月14日未記 載預算金額之民政課簽呈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4頁)。本 件旅行箱購置案雖查無工程預算書及核定單扣案可查,然本 件購置案預估底價訂為270萬元、核定底價訂為260萬元,有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第一次)比價紀錄表扣案可憑(見偵卷 二第72頁),而據承辦人本件採購案預算原編定為150萬元 ,卻能編列預算書及核定底價各為270萬元、260萬元,可見 係經公所內部通過此採購案使用縣政府100萬元之補助款, 並經列預算書及核定底價,始能記載於比價紀錄表,雖事後 無預算書在卷可查,惟從比價紀錄上核定底價之記載已明, 證人即89年間擔任蘆洲市公所主計室主任之林明春於本院99 年度重上更㈢審理時亦證稱:原採購預算一定比核定底價高 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二第124頁反面),參以被告甲○ ○於偵查時供稱:87年教師節旅行箱,是丙○○擔任民政課 長時編150萬元、縣政府補助10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14 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自有財產150萬 元,補助款1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7頁),復有臺北縣政 府於87年9月10日已依當時臺北縣議會副議長李學益87年8月 28 日箋,將100萬元充實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用途之補助款 撥付蘆洲市公所,有臺北縣政府87年9月10日87北府民一字 第282526號函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1頁),且蘆洲市公 所主計室亦將該筆縣政府補助款作為教師節紀念品採購之補 助款,有蘆洲市公所88年會計年度歲入明細總分類帳、歲出 預算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5頁、第127頁 、第129頁),故台北縣政府對該100萬元補助款雖未指定作 為特定採購案之補助款,惟以前述帳目記載方式及被告丙○ ○、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蘆洲市公所本件採購案係 支用縣政府補助款100萬元無訛。再參以蘆洲市公所88年會 計年度業務費項下編列389萬3000元(見扣案證物教師節禮 品採購案卷第37頁),教師節紀念品採購案原核定金額高達 260萬元,得標金額247萬5千元佔全年全部業務費預算比例 63.57%,顯然,原編列預算為150萬元,如無意動用此筆縣 政府100萬元之補助款,而如林明春所證述需從業務經費去 挪支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二第125頁),則勢將產生嚴 重之業務預算排擠效用,影響其他業務之執行,且於會計年 度甫開始之際,即為教師節一筆採購案而動支全年六成之業 務費預算,顯非屬常情,足見林明春所述從業務預算挪支本 筆超出150萬元預算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丙○○ 、乙○○於偵查中所供:此筆採購以本案自有財產150萬元 ,縣政府補助款100萬元等語為真實可信。是被告丙○○、 甲○○明知本件採購案係動用縣政府100萬元之補助收入, 始將採購金額提高至260萬元,此情甚明,證人林明春於本 院前更㈢審另證稱:此筆採購案有無動用到縣政府補助款, 其不清楚,有可能是用自有財源云云(見本院卷重上更㈢卷 二第124頁反面、第125頁),亦不可採。被告丙○○、甲○ ○以台北縣政府補助款於87年10月6日始入庫云云,且提出 動支經費請支單為論據(見偵卷一第103頁),欲證明本筆 採購係動用公所自有業務費預算辦理,並未動用縣政府補助 款云云,惟台北縣政府補助款於87年9月10日即函蘆洲市公 所撥付100萬元補助款,蘆洲市公所課員劉淑玲於同年月15 日已開立領具,有台北縣政府撥款函上之「會簽」記載可稽 ,而此筆採購案簽呈是此部分補助款於當日得以確定將入庫 蘆洲市公所,而本筆採購案87年7月14日擬致贈教師節紀念 品之簽呈,於同年9月14日始經核定(見偵卷二第71頁), 為該簽呈並無預算金額之記載,而公告比價之日期在同年9 月24日,可見核定底價日乃在87年9月14日之後,同年月24 日之前,適同年月15日領具縣政府100萬元補助款,與前述 帳目記載方式及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 矛盾之處,蘆洲市公所本件採購案係支用縣政府補助款100 萬元堪以認定,被告丙○○、甲○○所辯本件採購案未支用 台北縣政府100萬元補助款云云,並不可採。 ⒉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採購案,若其預算金額來自自有財源 及縣府補助款,適用何種方式辦理採購,證人林明春於本院 前更㈢審證述:鄉鎮公所凡接受縣府補助款者,250萬元以 上之採購案即須公開招標,縣府補助款金額是否與鄉鎮公所 預算財源合併計算,並無明文規定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 二第111至113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須視縣政府補助款 達250萬元始有公開招標之適用,不是合併計算云云(見偵 卷一第122頁反面)。惟查,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既為270萬 元,其中由於包括縣政府撥給議員補助款100萬元補助款, 依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27日86北府主二字第406466號函規定 ,各鄉鎮市公所凡接受臺北縣政府補助款者,即應確實依臺 北縣政府規定公告方式辦理,且依該函所示之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與營繕工程辦理方式,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規定事項辦 理:營繕購置預算在250萬元以上未達2500萬元者,應採公 開招標方式辦理,公告方式須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一日以上 ,張貼公告欄5日以上及通知本地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 掛號郵寄)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證人即89年間 任職台北縣政府主計三課之課長黃育民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㈡ 字第307號之證述,亦相同於此函文之內容(見本院上更㈡ 卷二第128頁)。況證人林明春於台北縣調查站亦已證述: 承辦人甲○○確實不對,依縣政府規定86年10月27日86北府 主二字第406466號函之規定,本件採購案預估底價270萬元 ,超過250萬元,應採公開招標,須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日 、張貼公告欄5日及通知本地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等語甚 明(見他字卷第200 頁),核與該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27日 86北府主二字第406466號函之內容相符,足見本件採購案應 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林明春於台北縣調查站之證詞可信, 其事後改稱縣政府補助金額本身須達250萬元,不是與鄉鎮 公所自有預算合併計算云云,係迴護被告,兼為己卸責之詞 ,為不可採。又黃育民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號審理 時證稱:倘市公所不依台北縣政府上開有關採購之函示規定 ,而採市公所自有財源適用之稽察條例,以500萬元以上之 採購案始公開招標,則台北縣政府即不撥補助款,或將扣回 該補助款(見本院重上更㈢字第6號卷二第128頁),可見動 用縣政府之補助款,確實須遵循前開規定,免遭預算被扣回 之情形發生,被告丙○○、甲○○並無不知之理,其二人前 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件採購案於87年9月17日由蘆洲市公所公告,於公告截止 之同年月23日始發文,媚之蒂公司於同年月24日上午始確定 得標,被告違反「臺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方式」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再媚之蒂公司已於87 年9 月8日,簽發到期日87年9月12日,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票號Q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益鑫司先行訂 購旅行箱1500個,除有扣案媚之蒂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支票簿簿頭外,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2年1月10日函附 之媚之蒂公司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顯見被告丁○○、乙○○早於87年9月17日公告前已知蘆洲 市公所87年度教師節禮品為旅行箱,且就規格、數量知之甚 詳。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87年教師節旅行箱,係 其與總務即被告甲○○商量後決定,甲○○採購之流程,有 經過其決行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反面)。又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87年教師節旅行箱,是伊自己去訪視,再上 預算書規格書,規格是伊與丙○○商量所決定等語(見偵卷 一第117頁反面、第114頁反面),據此等供述,可知87年教 師節欲採購何種禮品,規格為何,被告丙○○與甲○○二人 共同決定無誤。被告丙○○因其妻早年馬素如從事服飾地攤 生意,從被告丁○○進貨,而與被告丁○○為舊識,被告甲 ○○則係經被告丙○○之介紹,始認識丁○○等情,則為被 告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卷第66頁反面、偵卷一第 33頁反面),又依被告甲○○、丙○○所供,本件採購案之 種類、規格為被告二人所決定,價格為被告甲○○所訪得, 惟丙○○亦會知悉等情,可見被告丙○○參與其中,若僅係 被告乙○○偷窺而得,乙○○又豈會有得標之確信,於招標 公告前即先行訂購數量相符之旅行箱,且承辦人被告甲○○ 將此筆採購案之數量與規格先行告知被告乙○○、丁○○一 情,復經被告甲○○於偵查時陳明(見偵一卷第27頁),可 見被告丁○○、乙○○在得知此筆採購之數量與規格後,再 由乙○○先行尋找廠商下訂購買。被告乙○○雖又辯稱:伊 自甲○○桌上窺知此筆採購之項目與規格,若未得標,亦有 把握另行銷售云云,惟乙○○自始未供出另行銷售1500 個 旅行箱之管道為何,空言置辯,無從採信。 ⒋被告丙○○、甲○○違背應公開招標,而以公告比價方式辦 理,定87年9月24日比價,然依「臺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 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方式」之規定亦應通知臺北縣商業同業 公會,惟該通知臺北縣商業同業公會之招商函文,於87年9 月17日完成發文掛號程序(北縣蘆秘字第00000000號),距 比價日期僅7天,理應儘速發函,其卻遲至於公告截止時間 即9月23日,始將上開函文交付秘書室用印並以平信郵寄( 依規定應掛號郵寄),此業據證人即蘆洲市公所收發室職員 林碧霜於調查站證述伊肯定該函係承辦人於發文當日即87年 9 月23日始將之交付伊,伊於當天下班前以平信寄出等語( 見他字卷第172頁),林碧霜於本院重上更㈢字第6號審理時 復證述其於調查站所述實在(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 號卷一第109頁反面),核與上開函文影本及臺北縣蘆洲市 公所秘書室課室登記桌發文清單相符(見他字卷第174頁) 。再依本件購置定製財物合約,1500個旅行箱須於87年9月 28 日交付蘆洲市公所,是倘非早有預備,於同年月24日比 價並訂約,欲如期交貨,並非易事,且媚之蒂公司於87年9 月8日已交付訂購旅行箱之支票予供應商,被告丁○○、乙 ○○早有得標之把握,亦如前述,又盈勵公司、尚好百貨行 參與比價,有比價紀錄可憑,惟盈勵公司、尚好百貨行均係 應被告丁○○之要求而陪標,並無意實際參與比價,此據盈 勵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之夫葉慶輝、尚好百貨行負責人 謝雪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1至203、186、187頁 ),為使被告丙○○熟識之丁○○所經營之媚之蒂公司順利 得標,須同時使其他可能參與投標之廠商,難以事先得知訊 息,而無從參加比價,足認被告甲○○逾期發函,使其他商 家無從得知此筆採購案,為其等籌謀使媚之蒂公司得標計畫 之一部,甲○○滯延招商函,乃故意為之,並非出於疏忽。 綜上,被告甲○○為使媚之蒂公司得標,先已規避公開招標 之程序,逕採公告比價之方式辦理,又不遵守公告比價程序 應事先通知同業公會之規定,故意遲延通知臺北縣商業同業 公會招商,堪以認定,2人所辯係被告甲○○疏忽云云,尚 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丙○○、甲○○違反應公開招標之規定,且採用 公告比價方式,又借被告甲○○主管職務之便,遲延發文通 知公告,致其他廠商無法及時知悉,僅憑市公所張貼公告之 作法難以使商家得知此採購案,被告丁○○、乙○○亦非經 臺北縣商業同業公會之招商函文知悉得知公告比價日期,而 比價時卻有其所認識之被告丁○○之媚之蒂公司與另兩家公 司行號參與比價,使比價程序形式上合法,以便媚之蒂公司 得以得標,是被告丙○○、甲○○就開標當日,除媚之蒂公 司以外之其他二家公司為被告乙○○、丁○○二人所找來之 廠商,根本無投標之意等情,是知之甚明,仍於開標當日配 合被告乙○○、丁○○,由被告甲○○制作內容不實之「臺 北縣蘆洲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媚之 蒂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圖得媚之蒂得以訂約之不法利益。被 告4人間就上開圖利、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自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被告4人辯稱,被告丙○○、甲○○不知 媚之蒂公司找廠商陪標云云,為不可採。被告丙○○、甲○ ○與被告丁○○、乙○○等密切勾結,而使媚之蒂公司因不 法之方式獲得上開契約。該公司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每件為 292.7元,佔該採購價比例為17.74%,此為被告丁○○、乙 ○○所承認(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號卷一第271頁) ,共1500件,合計本件所得利益為439,050元,核諸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100年7月1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檢附87及88年度旅行箱所歸屬之「皮包、手提袋 、皮箱」同業利潤標準零售淨利率為9%(見本院99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6號卷一第210頁),則被告丁○○、乙○○所述 此部分利潤,尚可採信,其2人與被告丙○○、甲○○基於 不法之手段,取得本件採購,所得之利益即屬不法利益,被 告丁○○、乙○○2人辯稱為合理利潤,是合法利益云云, 並不可採。 ㈡、87年重陽敬老毛毯採購案: ⒈蘆洲市公所87年重陽節敬老禮品採購案於87年9月28日由民 政課呂勝霖簽文,會總務課員被告甲○○,並由被告丙○○ 批示辦理,有民政課簽呈(見偵卷二第14頁),而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稱:87年重陽節採購毛毯,係其與總務即被告 甲○○商量後決定,甲○○採購之流程,有經過其決行等語 (見偵卷一第117頁反面)。被告甲○○供稱:其找丙○○ 商量,決定買毛毯,規格是其訪價後再與丙○○商量,丙○ ○於87年9月1日之前是民政課長等語(見偵卷一第114頁) 。依被告丙○○、甲○○2人此等供述,可知87年重陽節欲 採購何種禮品?規格為何?皆係由被告丙○○、甲○○2人 所共同決定無誤。此採購案於87年10月2日公告公開招標, 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丙○○負責開標,契約約定於同年月20 日交貨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且有招標公告、開標紀錄 表、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等可稽(見偵二卷 第16頁至第21頁),堪信上開招標經過為事實。 ⒉媚之蒂公司於87年9月中、下旬開始,即與王田公司接洽購 買160×200公分、重量2Kg之毛毯5570條,於同年10月1日與 王田公司簽定買受與招標公告同等數量與規格,總價為223 萬9000元之毛毯買賣契約,並交付發票人為媚之蒂公司,到 期日87年10月18日、票號QA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定金等情,業據被告丁○○、乙○○於偵、審供明 在卷(見偵卷一第29頁反面至32頁、第102頁反面、原審卷 第281頁),核與證人即王田公司業務員陳文澤、副理吳銘 銓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並有 媚之蒂公司致王田公司之訂貨單及毛毯訂購明細各1紙可佐 (見他字卷第209、210頁)。被告乙○○雖辯稱:當初與王 田公司言明,如未能得標,則須退還上開定金云云,然為證 人陳文澤所否認,並證稱:當初媚之蒂公司向王田公司訂貨 時,王田公司並不知該批毛毯係準備交貨予蘆洲市公所,直 到看見出貨單才知是要交蘆洲市公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 頁),則被告丁○○、乙○○顯未曾向王田公司透露此事, 且訂貨量大,總價金2,172,300元,所辯如日後不能得標, 支票亦不支付云云,為顯不合理之交易型態,所辯不實而不 可採。 ⒊本件5,570條毛毯,如依正常製程,從訂貨至交貨至少需時3 個月,除非事先確定有足額庫存現貨,否則不可能於7至10 日內完成,經證人陳文澤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 ),參以毛毯招標一事,臺灣區毛紡織工業同業公會事先均 未獲得任何訊息,此業據證人即臺灣區毛紡織工業同業公會 總幹事張粵芳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號審理時證稱其 於調查中所證述此情無訛(見本院上更㈢卷一第112頁反面 、他字卷第235頁)。可見被告丁○○、乙○○於10月2日公 開招標日之前,即事前查訪市場,並於開標日之前一日向王 田公司預訂相同數量之毛毯,顯然有得標之把握。又依被告 丙○○、甲○○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可知蘆洲市公所87年 度重陽節採購敬老禮品之種類與規格,均係由被告甲○○、 丙○○2人共同決定,規格並由被告甲○○查訪等情,被告 甲○○亦陳稱有詢價之事實。被告乙○○於偵查中並供稱: 其每日前往蘆洲市公所,得知公所決定重陽節禮品為毛毯後 ,即到王田公司找樣品給甲○○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 顯見上開敬老禮品要採購毛毯及其數量規格如何之事項,業 由被告乙○○於招標公告前得知。再參以開標日為87年10月 12 日,得標後交貨時間為87年10月20日,僅短短數天,若 非被告丁○○、乙○○早自被告丙○○、甲○○處得知採購 之禮品種類、數量及規格,且被告4人已有由媚之蒂公司得 標之約定,被告丁○○、乙○○絕無可能於招標之公告日前 即與王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與上開採購案規格、數量 相符之毛毯。再者,鉅谷公司係出於乙○○之要求,提供該 公司之執照、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予乙○○,公司 本身無競標之意,而為陪標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之負責 人吳文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詠 情公司部分亦屬陪標性質,此經被告丁○○供述明確,詠情 公司負責人鄭淨文於本院前審93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審理時 雖證稱:其僅傳真詠情公司之執照予丁○○,並未查問丁○ ○需要其詠情公司執照之原因云云(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 3218 號卷第204至209頁),惟查,投標時須提出營利事業 登記證、最近一期401表與切結書,有扣案之證件封可稽, 詠情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公司87 年7至8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以下簡 稱401表)影本予被告丁○○,復有本件採購案扣案之詠情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401表影本可稽,據此,足見證人鄭 淨文非僅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被告丁○○,更係提出 401表影本予之,其倘非同意陪標,應無提供401表之理,又 鄭淨文當時居住於新竹市,此經鄭淨文於原審陳明,當時詠 情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亦在新竹市,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 ,則被告丁○○所供因相隔兩地,鄭淨文遂同意其代為委刻 印章一節,配合其所交出之401表影本觀之,應屬可信,可 見證人鄭淨文關於被告丁○○盜刻印章云云之證詞並不實在 ,衡情,被告丁○○係經鄭淨文之同意而代刻印章、填具投 標單,以詠情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因此,被告丁○○、乙○ ○是以鉅谷公司及詠情公司陪標,堪以認定。 ⒋另參以扣案之蘆洲市公所此筆採購案卷,並無本件採購案通 知相關同業公會競標之公文,益見被告甲○○並未依公開招 標應通知同業公會之程序辦理,配合前述之陪標、被告丁○ ○2人提前訂購毛毯之舉,甲○○此不作為亦顯示無非為配 合使媚之蒂公司得標。再參以蘆洲市公所於87年10月2日始 公告招標重陽節禮品案,並於87年10月4日將公告刊登於自 立早報,且約定交貨期限僅8日(87年10月20日交貨),若 於無庫存之情形下,紡織業照正常程序生產前開數量毛毯, 需費時2至3月,一般廠商根本無法在短短8天內完成交貨, 被告甲○○既未通知相關之同業公會,致使其他商家難以得 知本件採購案以參與競標,可見被告丙○○、甲○○是有意 使媚之蒂公司得標,而違反「臺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方式」所規定之「通知本地有關公會轉知會 員參加(掛號郵寄)」之規定,是被告4人辯稱,被告丙○ ○、甲○○不知被告乙○○、顏華麗於開標日以無投標意思 之鉅谷公司、詠情公司借牌參與陪標云云,自無可採。雖在 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依稽察條例,縣政府所屬之鄉鎮公所機 關辦理採購物品之「種類」與「數量」,在公告前非屬承辦 人應秘密之事項,有本院更㈢審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據 其答覆之函文可知(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二第87頁),該函內 容核與廢止前稽察條例第17條前段僅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 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亦屬相符。是 本筆採購案,被告甲○○於招標公告前先告知被告丁○○等 人採購物品之品名與數量,雖不違法,惟其不依規定通知商 業同業公會,所辯以電話通知云云,無從證實,也不合規定 ,徵之被告4人前述教師節禮品採購案之勾結情形,被告丙 ○○、丁○○就本案以同一手法,係由被告乙○○找人陪標 ,由被告丙○○、甲○○配合使媚之蒂公司得標,自有合意 ,被告4人均具不法圖利媚之蒂公司之故意,堪以認定。關 於不法獲利若干?被告丁○○、乙○○主張此部分成本為 4,038,610元(毛毯進貨2, 239,500元、其他基本必要費用 863,350元、營業稅233,940元、通常經營管銷費用701,820 元),扣除後所得利益為640,190元(見本院上更㈢卷一第 271頁反面),核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100年7月1日 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檢附87及88年度毛毯 所歸屬之「棉被、枕頭、蚊帳、床單、被套」同業利潤標準 零售淨利率為9%(見本院上更㈢卷一第212頁),則被告丁 ○○、乙○○所述此部分利潤尚屬合理而可採信,其2人與 被告丙○○、甲○○基於不法之手段,取得本件採購,所得 之利益即屬不法利益,被告丁○○、乙○○2人辯稱為合理 利潤,是合法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㈢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 ⒈蘆洲市公所88年度兒童節紀念品採購案,於88年3月4日由民 政課陳泓蓁簽文,市內四所國小學童人數總計1萬8061人, 採購預算為190萬元,請總務協助招商採購,依人數及經費 估算,每份紀念品約105元,經會主計室主任林明春加註須 依公告比價方式辦理,亦經市長黃劍輝批示「如主計擬」。 有88年3月4日簽可稽(原本扣案,影本見他字卷第343頁) ,據此,被告甲○○本應依公告比價方式辦理。惟被告甲○ ○於同年月20日另擬函:「本所辦理兒童節禮品採購工程, 函請明德辦公用品公司、龍和文具公司及媚之蒂公司參加通 訊比價」等語,並定88年3月26日上午9時以前,廠商須將通 訊比價單以雙掛號郵寄蘆洲市公所,經主計室主任林明春蓋 章,未表示意見,主任秘書即被告丙○○批示如擬,有88年 3 月20日函稿可稽(原本扣案,影本見他字卷第285頁)。 被告甲○○於88年3月22日另簽表示:「本市88年兒童節禮 品,經小朋友票選結果,擬購文具組合及照相機,擬採通訊 比價,可否簽請核示」等語,主計室主任林明春則批示:「 請依稽察條例規定,按採辦、簽約、交貨、驗收、付款程序 辦理」等語,再由主任秘書即被告丙○○批示如擬,有88年 3 月22日簽可稽(原本扣案,影本見他字卷第286頁),據 此,本件採購應依公告比價方式辦理已屬確定。然被告甲○ ○竟以88年3月26日北縣蘆秘字第00000000號函,經蘆洲市 公所用印而發文,通知媚之蒂公司、龍和文具公司、明德辦 公用品公司:於88年3月26日上午9時以前參加蘆洲市公所之 通訊比價,以郵戮為憑,於該日下午1時開標,有台北縣蘆 洲市公所函可稽(見他字卷第299頁)。 ⒉證人林明春於調查局證稱:其於88年3月22日在被告甲○○ 所擬,擬採通訊比價辦理敬會主計室之簽,批示按稽察條例 規定,即指要按照公告比價(即88年3月4日陳泓蓁內簽內容 )來辦理,而不同意甲○○的通訊比價方式,若其同意通訊 比價的話,則僅會在公文上蓋章,不會另行表示意見;依蘆 洲市公所往例,以50萬元至150萬元採取通訊比價方式辦理 等語(見他字卷第202至204頁)。林明春於偵查中作證改稱 :88年3月採購兒童節禮品,其批示公告比價,但通信比價 可以說是公告比價的一種,總務人員可能是認為公告比價也 是通訊比價,各鄉、鎮、市公所行之有年都是這麼做,法律 沒有明文,也沒有說不可以這樣做云云(見偵卷一第121頁 背面),又於原審證稱:88年3月22日甲○○的簽呈,經其 批註依稽察條例規定,是所有的採購案,寫這樣,都可以用 的上,公所是500萬元以內要依稽察條例辦理云云(見原審 卷三第29頁)。惟證人林明春於調查局另已證述:「通訊比 價」並沒有規定在稽察條例,一般係以公函通知三家廠商前 來比價即可,不需張貼公告或通知公會轉知會員,蘆洲市公 所自有財源辦理各項採購財物,有自己一套招標標準,大致 依照台北縣政府刊訂標準辦理,採購金額在1萬元以下者, 只需取具3家廠商估價單比價辦理,1萬元至50萬元亦取3家 廠商比價或議價,50萬元至250萬元則採取公告比價方式, 250萬元採取公告招標,500萬元以上採公開招標等語(見他 字卷第203、204頁),以林明春於調查局前後所述,敘明公 告比價乃法定程序,而通訊比價為蘆洲市公所對150萬元以 下採購案之慣例作法。再者,若所謂「通訊比價」為公告比 價之一種方式,則證人林明春在被告甲○○88年3月4日簽, 已批示本件採購以公告比價方式辦理,被告甲○○何須另於 同年月22日再簽擬以通訊比價辦理本件採購?顯見蘆洲市公 所當時辦理採購,所謂通訊比價方式在是否通知同業公會等 作業要求與公告比價不同,而證人林明春於偵、審之證述乃 迴護被告,不足採信。是依上開簽、函及證人林明春於調查 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丙○○、甲○○對本筆採購案未依慣例 以公告比價方式辦理,其等為使媚之蒂公司順利得標,而以 通訊比價之方式辦理。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88年 兒童節採購案是私下指定媚之蒂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 268頁),更可見於甲○○呈請改用通訊比價之前,即擬妥 由媚之蒂公司自行另找他家公司通訊比價,而於舉行通訊比 價當日之88年3月26日當日始用印發文欲通知廠商,此舉使 其他同業廠商根本難以如期參加比價得標,有違廢止前稽察 條例第16條前段比價應公開為之之規定。 ⒊證人林炎同於原審證述:其未參與蘆洲市公所之投標案,也 未將公司之營業執照出借予媚之蒂公司,88年3月間,乙○ ○有向其訂購5千組文具禮盒,其以批發價每組價金65元給 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有龍和公司於88 年3月25日提出參加投標之切結書、88年4月2日開予媚之蒂 公司記載「文具組數量4999組」之統一發票等可佐證(見他 字卷第325頁至327頁),足見林炎同出售文具組予被告乙○ ○,雖林炎同於原審證稱並未借出公司執照予被告丁○○、 乙○○云云,惟與其於偵查時所述其有同意陪標等語不符, 以被告丁○○、乙○○執龍合公司營業執照等文件參與比價 ,可見被告丁○○所辯林炎同同意陪標之情為真,林炎同於 原審此部分證述不足採。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經質 以為何在通訊比價函文尚未發出前,事前知道採購禮品項目 ,先行向龍和文具公司訂購貨品時,供稱:其於88年3月26 日蘆洲市公所辦理通訊比價公文尚未發出前知道採購禮品項 目,是因被告甲○○告知88年蘆洲市公所兒童節禮品案將辦 採購,因而其與乙○○乃先行向龍和文具公司訂貨,交給各 校小學生去選擇,媚之蒂公司據此作為報價依據,並由其與 乙○○找明德辦公用品公司、龍和文具公司前來共同陪標等 語(見他字卷第334至335-1頁)。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 時亦供稱:88年兒童節採購案由媚之蒂公司提供明德辦公用 品公司、龍和文具公司標單參與投標,資料內容係其為求與 媚之蒂公司不同而找其他人代筆,公司印模由前述2公司提 供,因當時相關標本均由其取自明德辦公用品公司及龍和文 具公司,供蘆洲市公所辦理選樣,其告訴承辦人甲○○,甲 ○○才簽文通知前述3家公司參與比價,但實際上比價公文 並未發出,因其在88年3月26日當天向蘆洲市公所發文小姐 取走該公文;市公所公務員在上午8時或8時半才上班,該公 文要求要當日上午9時以雙掛號郵件辦理比價,是有些矛盾 情形,更何況要參與比價廠商檢附相關憑證,根本來不及等 語(見他字卷第357頁背面至359頁)。再參以被告甲○○依 88 年3月19日蘆洲市國小學童票選結果,於同年月88年3月 22日所製作簽呈通訊比價之公文及兒童節禮品工程預算書內 載明「照相機1萬31856台、文具組合4888組」之情,有報紙 ,工程預算書、簽呈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1、116、117 頁)。又被告甲○○通知廠商之通訊比價函稿早於88年3月 20日制作完成,而被告丙○○為甲○○之上級長官,為最後 決定是否核准通訊比價之人,顯係被告丙○○早已同意被告 甲○○本件採購案以通訊比價之方式為之,是被告丙○○於 該簽請通訊比價之簽呈上批示「如擬」,顯係同意被告甲○ ○之意見,自與被告甲○○有共同圖利媚之蒂公司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及審理時雖另供稱 :其在被告甲○○之辦公桌上取得蘆洲市公所於88年3月5日 由民政課陳泓蓁簽文,載明採購兒童節禮物,人數1萬8061 人,預算為190萬元之內簽(即扣押物編號6),甲○○不知 其偷偷影印云云,惟依上開簽文之內容,根本無從得悉計畫 採購禮品之種類及數量,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以被告乙○ ○事先向證人林炎同訂貨及被告丁○○於調查局之供述,可 知係被告甲○○預先將學童票選結果,究需何種禮品、數量 若干等消息,未經合法之寄達比價公文程序而告知被告丁○ ○、乙○○,該2人知悉被告丙○○、甲○○之非法配合程 序,確信媚之蒂公司確可得標,被告丁○○始於88年3月20 日先行向龍和文具公司訂購高達5000組之文具組合。再依被 告乙○○於調查局之供述可知,因伊告知被告甲○○相關標 本均由其取自明德辦公用品公司及龍和文具公司,故甲○○ 才簽文通知前述3家公司參與比價,且乙○○亦自承依通訊 比價文公所載發文日期及通知比價之時間,顯不足以使受通 知之廠商到廠比價,惟媚之蒂公司竟能於88年3月26日比價 之當日上午10時,準時攜另2家之資料到市公所完成比價, 而標得本件採購案,顯係已事先與被告丙○○、甲○○取得 謀議。又被告甲○○另辯稱:時間緊迫,曾以電話通知云云 ,惟無任何電話紀錄以實其說,且通知廠商之通訊比價函稿 早於88年3月20日即制作完成,並無不能發文之情形,當時 已屬時間緊迫,卻拖延至88年3月26日比價當日始發文,顯 不合理,而與前述教師節採購案是同一手法,故意拖延通知 。參以上述被告丙○○、甲○○以通訊比價之程序代替合法 公告比價程序,又被告丁○○、乙○○已找得陪標廠商及購 入禮品等情,可見被告甲○○是出於故意而不發文。再者, 證人林炎同、高明德於原審均證稱:未收到通知比價之公文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卷三第16頁),顯見除媚之蒂 公司知悉通訊比價之時間外,其他2家陪標廠商無人知悉, 若果被告甲○○事先有電話通知,究竟通知哪一家廠商根本 不明,其不法圖利媚之蒂公司之手法,足以確定。所辯曾以 電話通知云云,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甲○○、丙○○之上開違背稽察條例及「臺北縣政府辦 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方式」規定之作法,及丁○ ○早於開標前即向龍和公司訂購數量相當之文具組合等情, 足認被告等有使媚之蒂公司得標之共識。又88年兒童節禮品 採購案,媚之蒂公司以照相機13,185台,每台單價106元, 計1,397,610元,文具組4,888組,每組單價100元,計488, 800,總計1,886,410元得標;嗣經追加,最後經各校實際簽 收數量統計,照相機計13,258台,核計1,405,348元,文具 組計4,999組,核計499,900,故實際核支總金額為1,905,24 8元,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區000 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重上更㈢字第6號卷第215頁可參 。媚之蒂公司本件採購案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文具組合每組 為10.8元,佔該採購價比例為10.08%,此為被告丁○○、 乙○○所承認(見本院更㈢卷一第272頁反面),共4,999組 ,合計本件文具組所得利益為53,989元,加上照相機每台獲 利1.65元,共13,258台,照相機獲利計21,876元,文具組合 與照相機兩者總計獲利75,865元,核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以100年7月1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87及88年度旅行箱所歸屬之「皮包、手提袋、皮箱」同業 利潤標準零售淨利率為8%(見本院更㈢卷一第211頁),則 被告丁○○、乙○○所述此部分利潤尚可採信,惟其等與被 告丙○○、甲○○基於不法之手段,取得本件採購,所得之 利益即屬不法利益,被告丁○○、乙○○2人辯稱為合理利 潤,是合法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均於每次採購案之投標公告 前,已向廠商訂購與投標公告所載種類、規格、數量相符之 商品,且被告丙○○、甲○○於相關之採購公告、開標、比 價程序均有違背稽察條例及「臺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方式」之規定,已如上述,再教師節採購案 被告甲○○將不實比價記錄登載於公文書,致生不當之開標 結果,自生損害於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發包程序 之正確性,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 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 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刑法部分: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原條文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之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法對於 公務員之定義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被告 4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 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參照修正理由之說 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丙○○、甲○○就圖利等犯行,與乙○○、丁○○,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 ⒋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 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⒌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 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 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 被告乙○○、丁○○雖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 同案被告丙○○、甲○○共同實行圖利罪之犯行,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 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 ⒎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乙○○,惟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更有利於其2人,綜合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爰一體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 ⒏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 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嗣先後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9日生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 ,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 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 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 規定,98年修正後之圖利罪構成要件,為避免因該範圍之不 明確,致影響行政效率,業已明確規範所違背之法令性質, 顯限縮原條文「違背法令」之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 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刑度雖均相同,但修正後之犯罪構成 要件已有減縮,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98年4月24日修 正生效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月2 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 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 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 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經綜合比較,本件關於 被告等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 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犯罪主體之規定及98年4月24日修正生 效後之新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 利罪。 四、論罪科刑: ㈠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係總統於39 年3月31日公布,該條例於88年6月2日廢止前,於被告4人行 為時,仍為有效之法律。又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 ,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 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下達 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通常稱為 「職權命令」;至於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一般稱 為「授權命令」。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 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 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 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及裁量基準。再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 ,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 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 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 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 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 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 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 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本件「 臺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方式」,雖以 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然其內容係規範辦理營繕工程 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應依一定之金額區分辨理方式係採公 開招標或公告比價,及規定公告之方式,因行政機關執行、 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對於能否參與投標之權利,而實質 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 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態樣「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 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意提高,以少 報多,從中圖利而言。而本條既屬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且 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等獲取不正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因此 ,縱有內定廠商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 的,惟該內定之廠商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其獲得 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之合法利益,亦即內 定廠商所得之工程款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之公務人員 ,縱明知有圍標情事故意放水,除非另有不法情事,否則亦 難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舞弊行為具有 等同之危害性(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36判決要旨 及刑事專題研究(十三)第79至81頁)。查被告丙○○、甲○ ○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述各項禮品採購案為其主管之事務, 理應切實遵守稽察條例及「臺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方式」之規定,妥慎公正執行其職務,其2 人竟不遵守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公告比價,且遲延寄發邀商 比價公文,顯係基於不法圖利媚之蒂公司之目的,故意利用 職權違法辦理採購程序,使媚之蒂公司得標而獨攬前述3項 採購案承包,致該公司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得禮品採購案契約 之不法利益,被告4人密切配合,圖利媚之蒂公司,其等間 自有合同性之犯意聯絡。被告丙○○、甲○○顯有共同利用 主管事務之機會,故意違背法律及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媚之蒂公司 不法利益,致該公司獲得禮品採購案契約之不法利益。而被 告丁○○、乙○○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丙○○、甲○○二人共同圖利媚之蒂公司,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4人之行為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態樣尚屬有間,已如前述。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檢察官認被告丙 ○○、甲○○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 舞弊罪,被告丁○○、乙○○應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 上開舞弊罪之共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4人就上開圖利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 ○為使媚之蒂公司標得前述禮品採購案,而有向尚好百貨行 及盈勵興業公司借牌陪標之情事,被告丙○○、甲○○亦明 知上開「借牌陪標」之行為,仍由被告甲○○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教師節禮品採購案開標比價公文書 上,並持以行使,此部分被告丙○○、甲○○另應構成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 ○○、丁○○雖非公務員,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 、甲○○共同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 以共犯論。被告4人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將不實事項登 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毛毯採購案與兒童節禮品採購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其餘 在場記錄及監標人、主持人為開標或比價之行為,使串通之 媚之蒂公司得標,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3次圖 利罪,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4人就教師 節採購案所犯圖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4人所犯之行使不實公文書 犯行起訴,惟此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判決被 告4人所犯之圖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4人應成立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就毛毯採購案與兒童節 禮品採購案,開標與比價之紀錄均非由被告甲○○為之,此 二部分被告4人均不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原審僅將被告 4人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誤被告乙○○、丁 ○○有偽造詠情公司投標單犯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詳如後述),並就檢察官起訴之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圖利行為 ,認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不當。被告行為 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合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丙○○、甲○○身為公務人員,利用主管之事務,不依法 定程序辦理採購,竟與被告丁○○、乙○○互相勾結,圖利 媚之蒂公司,就各該採購案恣意妄為,嚴重損害該市公所及 其他同業競標之權利,事後均藉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均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4人係圖媚之蒂公司之不法利益, 獲利者為媚之蒂公司,該利益非被告所得,自無庸依上開規 定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至扣案文書均僅係被告犯罪之證據, 依法毋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丁○○於參加87年8、9月間蘆洲市公所辦理重 陽節敬老禮品採購時,未經詠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 情公司)負責人鄭淨文(原名鄭淑女)之同意,偽造詠情公 司與鄭淑女之印章,蓋用於標單、估價單、切結書及退還押 標金申請書等投標文件上,而偽造上開投標文件,持向蘆洲 市公所辦理投標,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丙○○、甲○○辦理如附表除編號16、19、25外之26件 採購案部分,均未依規定實際進行市場訪價,事前與被告丁 ○○、乙○○內定採購商品規格,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 丙○○、甲○○均明知程序不合法,仍指定媚之蒂公司承作 ,且其等為符合形式上至少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由媚 之蒂公司或係借用、偽造盈勵公司、萬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尚好百貨行、明祥貿易有限公司、世維企業有限公司、台 豐文具有限公司名義參與陪標,或由被告乙○○逕以盈勵公 司、葉慶輝逕以詠情公司名義、游雅苓逕以詠情公司、台豐 公司名義陪標,甲○○明知此情,部分報價單尚有缺乏經辦 人簽名、以公司發票章代替公司章等不符規定之情形,仍使 媚之蒂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圖利金額達100萬餘元,另於辦 理87年教師節採購案時,蘆洲市公所驗收時竟違反「機關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起訴書誤載為機關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買賣財務稽查條例)規定,將不符契約 驗收項目之鋼珠筆併案核銷給付媚之蒂公司16萬200元 (263萬5200元減247萬5000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 二、經查: ㈠公訴人以證人鄭淨文之證述及卷附台北縣蘆洲市公所88年度 重陽敬老禮品採購案,詠晴公司名義出具之包商估價單、標 單、切結書、購物投標廠商印模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投 標文件為主要論據,認被告乙○○、丁○○有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 行,辯稱,確係經鄭淨文同意借牌投標等語。經查:證人鄭 淨文在本院前審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丁○○、乙○○之 公司有生意往來」、「87年9月有來向我要影印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他們,但沒有說做何用途,至於有無交付 營業稅單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04至208頁) 。但查政府機關對外辦理採購招標比價事宜,必要求參與競 標廠商備妥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最近一期之營業稅 申報單為眾所周知法令規定之事實,本案蘆洲市公所對外辦 理之各項招標比價事項,各競標商號均已備妥提供上項證件 ,此觀之卷附各項標案所附文件即明。證人鄭淨文所述不記 得、精神不好、沒有印象,與其先前在台北縣調查站所為, 指訴被告丁○○冒用詠晴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陳述(見偵查 他字卷第136頁)不相符合,而證人鄭淨文借牌予被告丁○ ○參與投標,本身事涉不法,本難期為公平確實之陳述。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字卷第139頁之蘆洲市公所購買 毛毯估價單,不是我寫的,這好像是丁○○他們寫好拿到我 們公司來,他說要標這個,但是這2個印章不是我們的印章 ,我們的印章是很大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3、274頁) ,是以被告丁○○既將其欲參與投標之估價單提示予證人鄭 淨文觀看,證人鄭淨文,仍將詠情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87年7至8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印後交予被告 丁○○,有詠情公司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87年7 至 8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外放 證物箱),顯見係供為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採購毛毯乙批投標 之陪標使用,並授權代刻詠情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印章 於文件上,情已灼然,足認證人鄭淨文證稱,渠並未同意借 牌予被告丁○○,並授權代刻印章參與投標,與常情相悖, 自不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㈡至被告丙○○、甲○○辦理如附表之26件採購案部分(按附 表共29件,扣除編號16、19、25經認定有罪之其餘26件), 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因此收取回扣、浮報價格、數量 之事證,或有與上開情形同等性質之危害性之情形,自不足 以認定被告丙○○、甲○○此部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又其中於87年3月23日 之兒童節採購案係由魏全星簽辦,由黃信鐘決行,並非由被 告丙○○、甲○○承辦,檢察官又未提出被告丁○○、乙○ ○在承包上開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自不足據為被告丙○ ○、甲○○不利之認定。 ㈢再起訴書係指蘆洲市公所驗收時竟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起訴書誤載為機關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製買賣財務稽查條例)規定,將不符契約驗收項目之 鋼珠筆併案核銷給付媚之蒂公司,連同旅行箱採購案,共給 付263萬5200元,被告丙○○、甲○○雖係違背上開規定, 併案核銷給付予媚之蒂公司鋼珠筆之貨款,惟被告就上開鋼 珠筆之採購案究有何違法之處,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以論罪。 ㈣此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找其他公司行 號陪標一事,為被告丙○○、甲○○所明知,復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其2人就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以圖利媚之蒂公司 之犯行,被告丙○○、甲○○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從而被告丁○○、乙○○亦無成立共犯之可能。 三、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末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司法院 於同日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至於第5 條第2項至第4項,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公布後2年(即101年 5月19日)施行;第9條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 行。同時為維護刑事審判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 共利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於適當期間內審理終結,並 應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並訂定「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 應行注意事項」,供法院適用該法規定時之參考。而依妥速 審判法第7條聲請酌量減輕其刑,僅受科刑判決之被告有聲 請權(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參酌)。被告得否適 用該法第7條酌減其刑,應視被告有無該法所定「自第一審 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 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 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 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等情節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並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決第7條規定聲請酌減 其刑,合先敘明。又本案固於91年3月14日即繫屬原審審理 ,迄本院於102年1月29日判決時,雖已逾8年,惟原審受理 後即密集開庭,並於93年8月31日宣判,嗣經提起上訴,於 9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受 理,經進行準備程序及合議庭審理後,於94年6月15日即已 判決,嗣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8日第 1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5年6月22日分案95年上更(一)字 第428號審理,於97年2月26日判決,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於98年5月14日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8年6 月1日分案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307號審理,並於98年9月1 日宣判,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4日第 3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9年1月8日分案以99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6號審理,並於100年12月28日宣判,再經提起第三審 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6日第4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 於101年5月11日分案以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6號審理,有 各該卷宗可按。故法院之審理期間並無延宕之情形,從而, 本院審酌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確屬複雜,有諸多須調查釐清 之事項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認本案自繫屬原審之日 起迄今雖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惟尚無有侵害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之情形,因認被告並無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17條、95年5月 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 、第56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公庫票 │簽文日 │得標及支付金額 │ 陪標廠商 │ 備 註 │ ├──┼────────┼─────┼────┼────────┼─────────┼─────────┤ │ 1 │兒童節紀念品 │87.4.9 │87.3.23 │1,957,145元 │1.萬進貿易(武昌街)│1.報價(87.3.15) │ │ │ │ │ │ │2.盈勵(徐) │2.文具組合、軌道車│ │ │ │ │ │ │ │ 、迷你科技手電筒│ │ │ │ │ │ │ │ 、對筆 │ │ │ │ │ │ │ │(由民政課魏全星承 │ │ │ │ │ │ │ │ 辦,秘書黃信鐘決 │ │ │ │ │ │ │ │ 行) │ ├──┼────────┼─────┼────┼────────┼─────────┼─────────┤ │ 2 │尼加拉瓜邀請考察│87.5.14 │ │ 480,000元 │1.盈勵(徐) │1.甲○○ │ │ │訪問禮物 │ │ │ │2.萬進貿易 │2.報價(87.5.27) │ │ │ │ │ │ │ │3.觸控式檯燈 │ ├──┼────────┼─────┼────┼────────┼─────────┼─────────┤ │ 3 │老人慶生會紀念品│87.6.9 │87.5.18 │ 520,000元 │1.盈勵(徐) │1.甲○○ │ │ │ │ │ │ │2.萬進貿易 │2.報價(87.5.27) │ │ │ │ │ │ │ │3.觸控式檯燈 │ ├──┼────────┼─────┼────┼────────┼─────────┼─────────┤ │ 4 │三重蘆洲區校長、│87.6.9 │ │ 30,000元 │1.盈勵 │1.甲○○ │ │ │會長聯誼紀念品 │ │ │ │2.尚好百貨 │ │ ├──┼────────┼─────┼────┼────────┼─────────┼─────────┤ │ 5 │大專兵抽籤紀念品│87.6.12 │ │ 43,800元 │1.尚好百貨(武昌街)│1.甲○○ │ │ │ │ │ │ │2.盈勵 │2.報價(87.6.8) │ │ │ │ │ │ │ │ │ │ │ │ │ │ │ │ │ ├──┼────────┼─────┼────┼────────┼─────────┼─────────┤ │ 6 │畢業班市長獎獎狀│87.6.17 │ │ 84,000元 │1.尚好百貨 │1.報價(87.6.4) │ │ │框 │ │ │ │2.盈勵 │2.甲○○ │ ├──┼────────┼─────┼────┼────────┼─────────┼─────────┤ │ 7 │組團至日本龍崎市│87.6.23 │87.6.17 │ 320,000元 │1.世維企業 │1.甲○○ │ │ │訪問禮品 │ │ │ │2.明祥貿易 │2.世維李春麗,曾為│ │ │ │ │ │ │ │ 保證人。 │ │ │ │ │ │ │ │3.明祥葉慶輝,顏的│ │ │ │ │ │ │ │ 先生。 │ │ │ │ │ │ │ │4.報價(87.6.16) │ ├──┼────────┼─────┼────┼────────┼─────────┼─────────┤ │ 8 │端午紀念品 │87.6.25 │87.6.2 │ 420,000元 │1.世維企業 │1.甲○○ │ │ │ │ │ │ │2.明祥貿易 │2.報價(87.6.14) │ │ │ │ │ │ │ │3.康寧鍋組 │ ├──┼────────┼─────┼────┼────────┼─────────┼─────────┤ │ 9 │蘆洲國小縣級比賽│87.6.26 │87.4.23 │ 126,000元 │1.明祥貿易 │1.甲○○ │ │ │優異獎品 │ │ │ │2.盈勵 │2.報價(87.6.22) │ │ │ │ │ │ │ │3.二層式手提袋 │ ├──┼────────┼─────┼────┼────────┼─────────┼─────────┤ │10 │蘆洲市績優教師紀│87.6.30 │87.6.23 │ 500,000元 │1.明祥 │1.甲○○ │ │ │念品 │ │ │ │2.盈勵 │2.報價(87.6.22) │ │ │ │ │ │ │ │3.小家電禮品組 │ ├──┼────────┼─────┼────┼────────┼─────────┼─────────┤ │11 │八七役男體檢場紀│87.7.23 │87.7.6 │ 160,000元 │1.盈勵 │1.尚好簽名葉慶輝 │ │ │念品 │ │ │ │2.尚好 │2.甲○○ │ │ │ │ │ │ │ │3.報價(87.7.12) │ │ │ │ │ │ │ │4.皮件禮盒(playboy│ │ │ │ │ │ │ │ 牌短夾及皮帶各一│ │ │ │ │ │ │ │ ) │ ├──┼────────┼─────┼────┼────────┼─────────┼─────────┤ │12 │聯合服務中心月曆│87.8.12 │ │ 14,000元 │1.世維企業 │1.甲○○ │ │ │鐘 │ │ │ │2.明祥貿易 │2.報價(87.7.20) │ ├──┼────────┼─────┼────┼────────┼─────────┼─────────┤ │13 │七夕活動情人節禮│87.9.16 │87.8.26 │ 31,000元 │1.尚好百貨 │1.甲○○ │ │ │品巧克力糖等 │ │ │ │2.盈勵 │2.報價(87.8.22) │ │ │ │ │ │ │ │3.尚好簽林淑惠名 │ ├──┼────────┼─────┼────┼────────┼─────────┼─────────┤ │14 │鑽石婚紀念品 │87.8.28 │87.8.28 │ 44,800元 │1.尚好百貨 │1.甲○○ │ │ │ │ │ │ │2.盈勵 │2.報價(87.8.22) │ ├──┼────────┼─────┼────┼────────┼─────────┼─────────┤ │15 │贈送韓國青年會議│87.9.19 │87.9.4由│ 56,000元 │1.台豐文具 │1.台豐葉慶輝 │ │ │所訪問紀念品 │ │市長批交│ │2.世維企業 │2.世維沈某 │ │ │ │ │總務王志│ │ │3.甲○○ │ │ │ │ │湧辦理 │ │ │4.報價(87.9.4) │ │ │ │ │ │ │ │5.交阯陶、銘版、錦│ │ │ │ │ │ │ │ 盒 │ ├──┼────────┼─────┼────┼────────┼─────────┼─────────┤ │16 │教師節紀念品 │87.10.1 │87.7.14 │2,635,200元 │1.尚好百貨 │1.甲○○ │ │ │ │ │ │ │2.盈勵興業 │2.招標(87.9.24) │ │ │ │ │ │ │ │3.playboy航空旅行 │ │ │ │ │ │ │ │ 箱 │ ├──┼────────┼─────┼────┼────────┼─────────┼─────────┤ │17 │清潔人員中秋節禮│87.10.15 │87.9.28 │ 560,000元 │1.世維(葉) │1.報價(87.9.28) │ │ │品 │ │(87.9.28│ │2.尚好(張昭寬) │2.playboy航空旅行 │ │ │ │ │由清潔隊│ │ │ 箱 │ │ │ │ │長簽,程│ │ │ │ │ │ │ │啟雄於9.│ │ │ │ │ │ │ │29批,市│ │ │ │ │ │ │ │長同日批│ │ │ │ │ │ │ │) │ │ │ │ ├──┼────────┼─────┼────┼────────┼─────────┼─────────┤ │18 │慶祝榮民節活動捐│87.10.23 │ │ 150,000元 │1.台豐(游雅苓) │1.走跑兩用計步器 │ │ │助紀念品 │ │ │ │2.詠情(葉慶輝) │2.甲○○ (由其簽章│ │ │ │ │ │ │ │ 認媚之蒂以最低價│ │ │ │ │ │ │ │ 得標) │ │ │ │ │ │ │ │3.報價 (87.10.4) │ ├──┼────────┼─────┼────┼────────┼─────────┼─────────┤ │19 │重陽敬老禮品 │87.11.4 │87.9.28 │4,678,800元 │1.詠情 │1.甲○○ │ │ │ │ │ │ │2.鉅谷 │ │ ├──┼────────┼─────┼────┼────────┼─────────┼─────────┤ │20 │市運大會舞用襪 │87.11.23 │87.9.16 │ 4,116元 │只由媚之蒂報價 │1.甲○○ │ │ │ │ │ │ │ │2.報價(87.10.6) │ ├──┼────────┼─────┼────┼────────┼─────────┼─────────┤ │21 │立委選舉選務人員│87.12.15 │87.10.14│ 619,500元 │1.詠情(游雅苓) │1.甲○○會簽,由程│ │ │工作紀念品 │ │ │ │2.尚好(葉慶輝) │ 啟雄批准 │ │ │ │ │ │ │ │2.詠情報價(87.11 │ │ │ │ │ │ │ │ .18) │ │ │ │ │ │ │ │3.尚好報價 (87.11 │ │ │ │ │ │ │ │ .19) │ │ │ │ │ │ │ │4.電磁爐(尚朋堂) │ │ │ │ │ │ │ │5.媚之蒂於87.11.20│ │ │ │ │ │ │ │ 報價(無公告比價)│ ├──┼────────┼─────┼────┼────────┼─────────┼─────────┤ │22 │敬老慶生會紀念品│88.1.14 │87.9.18 │ 585,300元 │1.盈勵(徐簽名) │1.甲○○簽,丙○○│ │ │(88年度7、8、9、│ │ │ │2.尚好(葉慶輝簽名)│ 核批,市長決行 │ │ │10月慶生) │ │ │ │ │2.觸摸式檯燈 │ │ │ │ │ │ │ │3.報價(87.10.5), │ │ │ │ │ │ │ │ 無開標比價紀錄 │ ├──┼────────┼─────┼────┼────────┼─────────┼─────────┤ │23 │調解委員紀念品 │88.1.21 │87.12.14│ 16,500元 │1.詠情(葉慶輝) │1.甲○○簽,丙○○│ │ │ │ │ │ │2.世維(葉永茂) │ 核批 │ │ │ │ │ │ │ │2.皮件組合禮盒 ( │ │ │ │ │ │ │ │ 雨傘牌短夾、名片│ │ │ │ │ │ │ │ 夾、皮帶各乙件) │ │ │ │ │ │ │ │3.報價(87.1.4) │ ├──┼────────┼─────┼────┼────────┼─────────┼─────────┤ │24 │贈蘆洲分局榮升晉│88.4.14 │88.3.30 │ 78,600元 │1.盈勵 │1.甲○○ │ │ │階員警獎品 │ │ │ │2.尚好(葉慶輝) │2.派克原子筆 │ │ │ │ │ │ │ │3.報價(87.4.1) │ ├──┼────────┼─────┼────┼────────┼─────────┼─────────┤ │25 │八十八年度兒童節│88.4.14 │88.3.22 │得標價為 │1.龍和文具 (林炎同│1.保證人,豐鐽、世│ │ │禮品 │ │簽 │1,886,410元 │ 、太原路135號) │ 維 │ │ │ │ │ │嗣追加以得標單價│2.明德(高陳素貞、 │2.照相機、文具組合│ │ │ │ │ │辦理採購,實際支│ 中山北路一段) │3.甲○○簽,丙○○│ │ │ │ │ │付金額為 │ │ 核批。丙○○核底│ │ │ │ │ │1,905,248元 │ │ 價,以採通訊比價│ │ │ │ │ │ │ │ 方式 (未依法公開│ │ │ │ │ │ │ │ 招標) │ │ │ │ │ │ │ │4.招標(88.3.26) │ ├──┼────────┼─────┼────┼────────┼─────────┼─────────┤ │26 │市長等訪問姐妹市│88.6.30 │88.6.27 │ 197,000元 │1.尚好(謝雪珠) │1.甲○○ │ │ │紀念品 │ │甲○○簽│ │2.台豐(游雅苓) │2.報價(88.6.25) │ │ │ │ │丙○○批│ │ │3.交趾陶麒麟 │ ├──┼────────┼─────┼────┼────────┼─────────┼─────────┤ │27 │蘆萩采風民調紀念│88.6.30 │88.5.6 │ 97,280元 │1.世維(葉永茂) │1.甲○○承辦,程啟│ │ │品 │ │ │ │2.尚好(謝雪珠) │ 雄批,市長決 │ │ │ │ │ │ │ │2.密封罐組 │ │ │ │ │ │ │ │3.報價(88.6.1) │ ├──┼────────┼─────┼────┼────────┼─────────┼─────────┤ │28 │員工端節紀念品 │88.6.30 │88.6.10 │ 218,400元 │1.盈勵 │1.甲○○指定,主計│ │ │ │ │甲○○簽│ │2.世維(葉永茂) │ 林明春指單價太高│ │ │ │ │丙○○批│ │ │ ,政風室未指定購│ │ │ │ │ │ │ │ 康寧鍋 │ │ │ │ │ │ │ │2.康寧透明萬用鍋 │ │ │ │ │ │ │ │3.報價(88.6.14) │ ├──┼────────┼─────┼────┼────────┼─────────┼─────────┤ │29 │市長致贈本市優秀│88.6.30 │88.6.5簽│ 328,000元 │1.台豐 │1.遠見電子字典 │ │ │畢業生紀念品 │ │ │ │2.盈勵 │2.報價(88.6.7) │ │ │ │ │ │ │ │3.甲○○簽,丙○○│ │ │ │ │ │ │ │ 決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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