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土星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陳添信律師
何盈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聖忠
選任辯護人 李明
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5年度矚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48、第20237
號,95年度偵字第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
期約賄賂,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行使
偽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8「偽
造及
變造之公文書、
私文書、
特種文書」欄
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以及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陳文質
」、「朱樹勳印」、「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
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章各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
)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因處理車禍事宜,認識
自民國93年4月間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任職之警員丙○○,另結識同行即聖鑫公司負責人乙○○
。王治東(業經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
駁
回上訴確定)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
)保險理賠員,在泰安公司負責汽車保險理賠作業,亦為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關係認識乙○○。
二、93年12月間,甲○○得知衛冠良(業經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
有罪確定)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要進行手術更換
髖部人工關節,竟向衛冠良提議以車禍受傷之名義申請保險
理賠(即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經衛冠良同意後,甲○○
即與乙○○商議,並由乙○○找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王治東
處理此事,其等4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
犯
意聯絡,先由衛冠良依照甲○○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真
正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及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文件,交予甲○○,由甲○○
冒用不知情之易金輝名義(被保險人為易金輝之營業小客車
車主東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英豪】),偽造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佯稱衛冠良於93年12月1日
在新北市○○區○○路遭易文輝(即易金輝)駕車撞傷致雙
腿骨折云云。甲○○再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賄賂之犯意,於93年12月至94年3月提出前開保險理賠申請
前之某日,以領得保險金朋分到手後將致贈紅包一個之賄賂
(確切金額不詳,惟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向警員丙○○
期約,丙○○即應允之,並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幫助他
人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明知自己僅身為警員,並非「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機關首長或主管,無權出
具上開機關名義之證明書,為達上述幫助詐領保險金之目的
,竟基於與甲○○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意思,違背其職務,在
不詳地點接續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
派出所」、「警員丙○○」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紙予甲○○;而甲○
○為防止保險公司派員前來查詢肇事責任時發現破綻,復與
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3年12月至94年4月底前某日,
在其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12/1…並至中正新泰
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之不
實內容,以供保險公司前來查核,丙○○即以此方式幫助甲
○○等人詐領保險金。甲○○取得前述蓋有「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機關公印文及「警員丙○○」之
職戳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後,即填寫衛冠良有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等不
實內容,而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甲○○另與馬國慶(業
經本院以同前案號判決有罪確定)、乙○○、王治東及衛冠
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連絡,由馬國慶
先委託張文俊(亦經本院以同前案號判決有罪確定)盜刻「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
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蓋用在空白之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並偽造「陳文質」(醫師)之署名一枚,
再交由乙○○填寫「患者于93-12-01急診,93-12-02住院實
行左髖股關節置換術,93-1 2-11出院,左下肢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等不實內容(各項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詳如
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
」所示)後,由乙○○交予有犯意聯絡之王治東辦理。王治
東收受前述偽造之文件後,即
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
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上,記載:「…受益
人聯絡時間:94年4月1日14時25分」、「本車:駕駛不慎,
肇責比例:100%」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8「業務上
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
書、私文書,一併向泰安公司提出行使,使泰安公司各階層
審核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衛冠良確於93年12月1日遭易
金輝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3萬7千2百14元,並於94年5月9日匯
入衛冠良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旋於同日由衛冠良
提領出53萬7千元供其等朋分,其中20萬元由乙○○於同日
晚間或
翌日,在聖鑫公司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營
運處內交予王治東,另乙○○分得8萬元,衛冠良分得11萬
元,其餘則歸甲○○所有,而足以生損害於東佳交通有限公
司李英豪、易金輝、亞東紀念醫院院長朱樹勳、醫師陳文質
、泰安公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亞東紀念醫院對
於前述各項文書發給及核對之正確性。惟甲○○尚未及依約
交付期約之紅包1個予丙○○,乙○○亦尚未邀約宴飲上述
相關人員,其等即遭調查局北機組於94年8月25日分別查獲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簽分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雖爭執
證人衛冠良、甲○○、乙○○、王治東於
調查局之詢問筆錄,認應無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用上述
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固否認證人甲○○94年
9月8日、94年11月4日、95年5月5日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
力,然查證人甲○○前述各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
在卷(偵卷二第129-132頁,偵卷三第248-249、255頁,偵
卷四第309-314、318頁),各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
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被告乙○○
雖稱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為了交保,所以才講一
個金額,實際上其沒有拿錢給丙○○等語,可見證人甲○○
於偵查中所言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然證人甲○○於該次審理
時,係針對其於94年9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之內容為上開
說明(本院卷一第96-97頁附件),其並未表示於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有何遭到強暴、
脅迫、詐欺等不當訊問,因而為
不實陳述之情事;又證人甲○○縱曾表示其於調查局接受詢
問時所為之證詞不實,然其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內容,與調查局所言仍有部分不同,自無從直接推論甲○○
經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況甲○○縱表示其
於調查局之筆錄有部分不實之內容,然此亦係該次筆錄
證明
力如何之問題,非謂該次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必無證據能力,
更無從藉此推論之後經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
;再
參酌證人甲○○前述3次偵訊筆錄,均經檢察官先行告
知具結責任,且95年5月5日該次,證人甲○○已經交保在外
未受
羈押,而無為求交保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則證人甲○○
前述各次偵訊時所為證述,應無被告乙○○所指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
書證
、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伊為聖鑫公司負責人,與甲○○熟識
多年,伊與甲○○曾佯以衛冠良因車禍受傷,向泰安公司申
請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保險金,伊因此分得其中8萬元
,而承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
犯行。惟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理賠
案所需文件均由甲○○提供,伊不知道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是偽造的云云。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伊自93年4月20日
起至94年9月間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任職,於93年12月初,友人甲○○請伊在工作紀錄簿上登
載曾前往處理衛冠良車禍案件,伊基於情誼照辦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並未
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丙○○警員」印文,其餘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
甲○○,而甲○○作證時表示只取得1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但扣案之證明書卻有2張,足見甲○○所言不實。又93
年12月1日當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直式的,扣案之2張
證明書卻是橫式的,可見係甲○○等人自行偽造,並非伊所
交付。伊會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肇事紀錄,是因為甲
○○表示車禍
當事人已離開現場,而要求伊做有至現場處理
之紀錄,伊礙於人情而幫忙,但實不知其等係要詐領保險金
,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甲○○雖證稱保險金下來要給伊
一個紅包,但未述明金額為何,且於分配保險金時亦未言名
該紅包金額,其證述即有瑕疵,亦無法認定雙方已有期約之
合致云云。
二、經查:
㈠、甲○○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因處理車禍事宜認
識警員丙○○,另結識同行即聖鑫公司負責人乙○○。王治
東則為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因業務關係認識乙○○。93年
12月間,甲○○得知衛冠良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
要進行手術更換髖部人工關節,竟向衛冠良提議以車禍受傷
之名義申請保險理賠,經衛冠良同意後,甲○○即與乙○○
商議,並由乙○○找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王治東處理此事,
其等4人明知衛冠良並未於93年12月1日發生車禍,竟由衛冠
良配合提供相關證件、交由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08所
偽造之文書欄編號①、②、④所示之私文書後,甲○○並透
過丙○○取得蓋有機關及警員丙○○印文之空白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
嗣由甲○○負責在其上虛偽記載衛冠良與易金輝
確有發生交通事故,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後,即將上開資料
透過乙○○交予王治東而
予以行使,王治東即故意不為查證
,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上,
記載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不實內容,再連同前述偽造之
各項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併向泰安公
司提出行使,使泰安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
認衛冠良確於93年12月1日遭易金輝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53萬7千2百14元,並於
94年5月9日匯入衛冠良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
同日由衛冠良提領出53萬7千元供其等朋分,其中20萬元由
乙○○於同日晚間或翌日,在聖鑫公司交付予王治東,另乙
○○分得8萬元,衛冠良分得11萬元,其餘則歸甲○○所有
,而均足以生損害於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易金輝、泰安公司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亞東紀念醫院
等情,
業據被
告乙○○供述在卷,且與下述證據相符: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是松泰
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和乙○○是同行,和丙○○是朋
友,...一開始是我主動找衛冠良,當時衛(指衛冠良)因
為生病要換人工關節,我向衛表示可以以車禍名義幫他請領
保險金,幫他減少自己的開銷,後來衛有同意,就拿了亞東
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身分證、存摺給我,我拿到
之後,就和乙○○接洽,我請徐(指乙○○)幫忙。處理結
果保險金有請領下來,賠了50幾萬元。衛冠良的案子我請丙
○○幫我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我有拜託他,並有說要給酬庸
給他,丙○○後來給我1張已經蓋好派出所印章的空白交通
事故證明書,我自己填寫事故的時間、地點、過程後,交給
乙○○。」、「(偵查卷編號6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之汽車
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否你填寫?)是的。上面記
載的易金輝電話是我自己的電話,因為如果保險公司來查詢
時,由我來應對。後來保險公司並沒有來查證。…第19頁的
交通事故證明書也是我寫的。」、「(衛冠良的案子保險金
下來後,錢如何領出?)乙○○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下來
,叫我帶衛冠良去領錢。」、「(衛冠良理賠時所檢附的診
斷證明書是誰提供?)是我偽造後提供。」等語相符(原審
院卷二第31-33、35、38、43、45頁,偵卷一第18-20頁)。
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衛冠良案是甲○○將所有東西一
併交給我,包括交通事故證明書,我在承辦送件時就知道沒
有這個交通事故(偵卷二第29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述:「我在聖鑫公司擔任經理…因為第一次甲○○
提供給我的診斷證明書,我拿給王治東看,王治東有質疑記
載的內容,我再問甲○○,甲○○就告訴我這是一個不實的
申請案,我就把這情形告訴王治東,他
原本不想承辦,後來
又說可以繼續辦理,因為我和王治東約定,如果保險金核下
來,被保險人願意提供一部分的保險金給王治東,他才願意
繼續辦。就本案辦下來的金額是按照衛冠良的殘障等級,可
以領到53萬元,所以說分成四份,由我、甲○○、王治東、
衛冠良各一份。最後王治東是拿20萬元,是分錢的時候,他
臨時這樣表示,因為我是請王治東幫忙,所以沒有和他計較
這些錢,我確定是拿20萬元給王治東。甲○○交給我的時候
,是交26萬元,我把其中20萬元給王治東,後來我向甲○○
反應此事,叫他把差額給我,後來甲○○有多拿2萬元給我
。」、「(第一份的診斷證明書上面並沒有記載顯著運動傷
害等字,甲○○交給我的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是空白的,診斷
內容是我依照第一份診斷證明書的內容填寫上去,並加註『
顯著運動傷害』…」、「(要加註『顯著運動傷害』是王治
東教你的?)是的。」、「(王治東也知道這是不實的申請
案件,你有無請王治東如何幫你?)王治東知道這是不實的
以後,原先要求要有交通隊出具的證明,我就請王治東自行
處理這部分,所以後來王治東才說有派出所的交通事故證明
書就好了。所以就用甲○○送件的丙○○開立之交通事故證
明書」、「(為何在偵查中表示要王治東審核撥款,就是不
要按照正常程序?)按照正常程序,保險公司一定要觀察一
年以後,才會核款下來,我請他儘速辦理,所以93年底送件
,94年4、5月核款。」、「(偵查中為何說王治東應該知道
是假車禍,你要他不要嚴審,他就知道意思了?)我是指王
治東知道這個案子的診斷證明書是假的,所以之後才會說到
理賠金要分成4份的事。」等語(原審院卷二第54、56-59)
。
③、證人衛冠良於原審則證稱:「(甲○○有無拿交通事故證明
書給你看,上面是記載你發生車禍?)有,他叫我說如果警
察來問時,要說是易金輝倒車不慎撞到我,上面也是這樣記
載。」、「(之後有無警察或保險公司的人來向你查證?)
都沒有。」、「保險金是甲○○通知我核下來,這時都還沒
有收到保險公司的通知,總共領了50幾萬元,我還沒有領到
錢,甲○○就來我家等我了。...本來是約定扣除我的醫藥
費開銷後,要分成3份,百分之10給甲○○的交際費,其餘
我、甲○○及辦理保險的人各百分之30。我把錢領出來後,
甲○○數了11萬元給我」、「(提示編號卷6第19頁)是否
為甲○○拿給你看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是的。」等語明確(
原審卷院二第69-72頁)。
④、此外,復有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偽造之領款收據、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登載不實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
檢核表及臺北國際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
暨甲○
○與乙○○於94年5月7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
可稽(偵
卷一第18-19頁、第303-306頁,調查局北機組卷第153頁背
面、第157頁)。
㈡、甲○○就本案申請保險理賠時,曾以事成後會致贈紅包一個
之賄賂,向丙○○期約,丙○○因此違背職務,接續交付已
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丙○○
警員」印文、但內容空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共2紙予甲○○,供甲○○偽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丙○○並應允甲○○之請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
「12/1…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輝與
衛冠良車禍受傷」之不實內容乙節,業據證人甲○○
迭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
①、甲○○於94年9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衛冠良理賠案是乙
○○和王治東聯繫的,而文件中所留之肇事者易金輝的電話
,是我的電話,因為易金輝對整個案件不知情,...按理賠
程序應由理賠人員打電話向肇事者求證,但王治東並沒有跟
我聯絡。」、「交通事件證明書是向丙○○購買,是支付1
萬多元,是事後給的,向丙○○購買約2、3張交通事故證明
書,但除衛冠良案件外,沒有用於其他人」等語明確(偵卷
二第129-130頁);於94年11月4日偵訊時再次證稱:向丙○
○買了2、3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只用了1張,價錢是1-2
萬元,證明書上有丙○○的章,和派出所的圓戳章等語(偵
卷三第248-249頁);復於95年5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
賄賂員警丙○○,有給丙○○1至2萬元,有買2、3次,只用
於衛冠良那次,丙○○交付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是空白的,有
蓋好丙○○和派出所的章等語(偵卷四第309-310頁)。
②、甲○○於原審96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衛冠良的案子
你有無提供交通事故證明書?)有,我請丙○○幫我開的。
」、「(丙○○為何願意幫你開交通事故證明?)我有拜託
他,且有說要給酬庸給他,…我是對丙○○說請他幫我寫交
通事故證明書,如果保險金下來,我會給他一個紅包,我沒
有向丙○○提紅包的金額。丙○○後來答應,就給我一張已
經蓋好派出所印章的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我們約在外面,
實際地點我不記得了。是丙○○親手交給我。」、「…代價
部分,我是跟丙○○言明要到保險金核下來後才能給他紅包
。…」、「(為何在94年年9月2日表示曾向丙○○要過2份
交通事故證明書?)我在調查局所言比較正確,因為今天距
離案發時間太久,記憶比較不清楚。代價部分,在調查局所
說的2萬元,是我自己想的金額,這個金額我沒有向丙○○
提過,我只是跟他講會給他一個紅包。」、「丙○○提供交
通事故證明書共2、3次,除衛冠良的案子,其他都沒有使用
。」、「至於乙○○叫我請丙○○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該次
假車禍的部分是實在的,我有請丙○○在工作紀錄簿上寫,
以免保險公司找不到我時,也可以看工作紀錄簿。…」等語
詳盡(原審院卷一第33-35頁、37-38頁)。
③、證人甲○○就被告丙○○究竟交付幾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乙節,所述前後雖有不一,但其歷次偵訊時均稱係交付2、3
張,但僅用1張,至原審審理時始稱交付1張,然經檢察官向
其確認,其明確表示於調查局所言(即2、3張)較為正確,
在審理時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等語,足見此部分應以其於
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又依罪證有疑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
式認定之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丙○○交付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應為2張。再證人甲○○已多次證述被告丙○○交付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已蓋妥新莊分局之圓戳章及丙○○
之職章,而如前述,故被告丙○○辯稱該等印文係甲○○自
行偽造乙節,亦難採信。
④、而被告丙○○確有在其工作上執掌之工作紀錄簿上記載93年
12月1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有至中正新泰路處理營小客車易
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案件,此為被告丙○○所
自承,復有
前述工作紀錄簿一紙附卷為憑(偵卷二第230頁)。被告丙
○○身為派出所警員,對於警方紀錄在保險金理賠文件中之
重要性,必知之甚詳,就甲○○要求伊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
上開不實文字之用意,實難諉為不知;況甲○○已對被告丙
○○言明:將於領得保險金後支付紅包一個以致謝,此部分
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而所謂「紅包」,意指相當數額
之金錢,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自屬賄賂無疑(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369號
判例意旨
參照),由此益徵被告丙○○確已明
知本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惟其竟仍與甲○○期約賄賂
,先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丙○○警員」印文、但內容空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2紙予甲○○,復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工作
紀錄簿上登載曾處理本案車禍之不實內容,以避免保險公司
派員前來查詢肇事責任時發現破綻;足認其確有將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上開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機關證明書,被告丙○○明知自
己僅為警員,非機關首長或機關代表人,依法無製作該機關
證明書之權限,竟交付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莊派出所」、「丙○○警員」印文之空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予甲○○,由甲○○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並供行使詐
領保險金所用,則被告丙○○顯有與甲○○共同偽造公文書
之意,而有共同偽造公文書犯行;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並
藉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無訛。
⑤、被告丙○○雖辯稱:公務員使用橫式的表格是94年1月1日開
始,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是93年12月份出具,且為橫式,筆
跡並非其所書寫,可見其未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云云。
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非於93年12月1日當日填
載上述工作紀錄簿,係在該日之後補行填上(原審院卷二第
104頁),可知同案被告甲○○向被告丙○○索取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及要求伊在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填載之時間,即
有可能係在93年12月1日之後之94年間;而被告丙○○確有
交付前揭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
再參酌調查局偵辦本案時,曾對同案被告甲○○使用之0000
000000電話進行
監聽,於94年3月11日監聽到甲○○與乙○
○有如下之對話:
乙○○:你那邊有沒有最新的新莊的...或者是三重那邊交
通分隊的...那個事故證明單?
甲○○:我要找人家去拿,..我找土星拿拿看好不好?
乙○○:你跟他拿...就是...我只要看那個格式。...他們
的印章...
甲○○:我現在跟你講,你不用理他,隨便你開出來,你懂
嗎?...你十分鐘後再打給我。...我再詳細跟你談
...。
**************************
甲○○:最穩的方法就是這樣,你事故證明單出來,還查什
麼肇責?對不對?
乙○○:好吧,不然那張再給我看一下好了。
甲○○:好,那我下午,我下午會過去,我把衛冠良的資料
拿過去給你,那...那個單子我明天再傳過去給你
,因為我今天沒上班。
**************************
乙○○:但你還是要跟土星講一下,叫他看看新莊那邊有沒
有。
甲○○:嗯。
乙○○:新莊那邊的事故證明單拿一份給我好了。
甲○○:整張都是電腦的喔?
乙○○:對對對。
甲○○:問題電腦他列印不出來阿,除非有打字,他才列印
的出來。
乙○○:叫他隨便弄幾個字嘛,隨便打就好了。
甲○○:好啦,那我知道了,那給我一點時間好不好。...
幾天嘛。...那我還要跟他聯絡一下,他媽的。我
找他拿東西,就是要喝酒了啊。
有
通訊監察書及
監聽譯文1份存卷
可參(調查局卷第11-14頁
),足見甲○○係於94年3月11日之後,始向被告丙○○拿
取交通事故證明書,而
斯時公務機關既已採用橫式表格,且
甲○○與乙○○並非公務員,不知公務機關採用之橫式格式
為何,而無法自己創設偽造,方需向被告丙○○拿取;而卷
內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採用橫式表格,益見該文書
確由被告丙○○提供無誤。
⑥、再參酌該衛冠良申請理賠案之申請日期為94年3月31日,資
料蒐齊日記載為94年3月11日,然詳細處理過程欄復記載3/3
1告知所需資料,此有前述汽車險理賠申請書、PDCA檢
核表各1份存卷可查(調查局卷第152頁、第153頁背面),
是甲○○自有可能於94年3月31日提出申請前,始備齊相關
文件;則被告丙○○係於94年1月1日之後方交付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予同案被告甲○○,因此係交付新型之橫式表格,
此自與事理無違。又該案出險日即車禍事故發生日固為93年
12月1日,然扣案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文書之出具日
期,且該證明書本即作為事後確認之用,故該文書之出具日
期必在車禍發生日之後,且未必在車禍發生當日,則被告丙
○○辯稱該文書出具日期為93年12月1日,
亦屬無據。至證
人甲○○雖曾於96年7月17日證述該證明書係於93年12月底
向被告丙○○取得(原審院卷二第43頁),然證人甲○○該
次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超過3年半,衡情本有記憶錯誤之
可能;縱認被告丙○○確於93年12月底交付該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然斯時距離機關改行橫式文書作業之時間已甚接近
,各機關為準備作業所需,早已備妥相關文書之新式格式,
故被告丙○○斯時可取得並出具橫式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實亦與常情無違。
⑦、本院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93、94年間新莊派
出所之圓戳章及警員丙○○之職章,該局表示前述圓戳印章
因年代久遠且改制新北市後已作廢,故已不知去向,而丙○
○之職章於其95年間去職時已自行帶走,有該局101年4月18
日新北警新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
1頁),故無從以該等印章鑑定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上之印文是否真正。又經本院向新莊分局調取被告丙○○於
93、94年間處理交通事故事件時蓋用警員職章及單位圓戳章
之相關文件,經該分局檢送部分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莊
派出所陳報單後(本院卷一第27-32頁),本院將該等文件
與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送請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101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扣
案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新莊派出所圓戳章」及「警員丙
○○」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明顯,歉難鑑定(本院卷一第11
9頁),致無從以鑑定方式確認扣案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真正
。然依前述證人甲○○證詞、甲○○與乙○○之監聽譯文、
扣案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等證據相互核對勾稽,已足認證人甲
○○前開證詞可採,上開無法鑑定情形尚不足推翻前開認定
。
⑧、參以證人徐育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有處理易金輝
和衛冠良的案件?)沒有。我只是負責查證,是板橋理賠中
心轉送過來的,我有去派出所內,看到一本簿子內有寫衛冠
良和易金輝當日確實有發生車禍。」、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卷
內原本就有的資料等語(偵卷一第75-76頁),與被告丙○
○自承有在工作紀錄簿上虛偽記載之供述相符,益見被告丙
○○確有前述虛偽填載工作紀錄簿並將內容空白之交通事故
證明書交給甲○○之事實。
㈢、該衛冠良請領保險金案事成後,被告乙○○與甲○○商討要
請被告丙○○吃飯,以表謝意乙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
局詢問時供稱:我跟甲○○講好,53萬7千元減掉52萬元,
剩下1萬7千元拿來請丙○○吃飯,後來甲○○有沒有另外支
付他好處或吃飯,我記不清楚…。」等情不諱(偵卷一第30
1頁);且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有說
理賠金下來後,要請丙○○吃飯之情節相符(原審院卷二第
45頁)。且被告乙○○與甲○○於94年5月7日曾有如下之通
訊對話內容:
乙○○:金額確定啦,他已經簽啦。
甲○○:那什麼時候會撥款?
乙○○:搞不好禮拜一就下了我跟你講。
甲○○:那麼快喔
乙○○:那就原則上這樣子,跟你講啦,另外那個,我就是
說多出來的一部份,你順便直接叫土星出來,請他
,請他吃個飯,這樣就可以了啦,後面你自己去接
洽就好了,跟他講一下,那自己人…
甲○○:那現在變成給他…,他現在簽五十三多嘛對不對?
乙○○:五十三萬七吧
甲○○:五十三萬七。
乙○○:嗯
甲○○:然後,等一下,我算一下喔,五三七給他十三
乙○○:五三七給十三,還剩四0七嘛,對不對?
甲○○:那四0七我們三個下去分攤就對了是不是?
乙○○:不用啦,我跟你講啦,就是十三、十三、二十六嘛
,對不對?十三、十三,二十六、二十六,五十二
嘛對不對?
甲○○:嗯
乙○○:總共五十二嘛
甲○○:嗯
乙○○:總共五十二嘛,等於說一邊拿十三就對了,因為這
個金額,當初 我也有跟他講好了,那他有…因為
後面的部分,他本來看護費那個都沒有灌嘛,那後
來我是有跟他講,我說這個部分喔,你多多少少醫
療單據,這也不一定要下,因為這個當時他已經拿
走的時候,我忘記把這些資料都做給他,那反正就
是,我現在的想法就是說,你直接跟他明講,那十
三、十三就是二十六嘛,你那邊的人就拿十三、十
三,二十六就對了。
甲○○:嗯
乙○○:剩下的一萬多塊錢,再請他們那些,我請他們出來
啦,然後你再找土星出來,請他們吃飯就好了。
甲○○:好,好,好。
有監聽譯文1份存卷可參(偵卷一第305頁),顯然被告丙○
○對此不實之保險金詐領案確有提供助益,被告乙○○與甲
○○方有商量宴請被告丙○○之必要,故證人甲○○證述被
告丙○○有提供前揭內容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乙情,
更屬可採。
㈣、同案被告甲○○向被告丙○○期約之賄賂金額為何,固因同
案被告甲○○僅向被告丙○○表示事成後會給「一個紅包」
,而無法具體確認金額為何,然甲○○歷次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分別證稱被告丙○○提供該內容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之代價為1萬多元、1-2萬元、2萬元(見前述證人甲○
○之證詞),可知甲○○向被告丙○○期約之賄賂約在1張
證明書1-2萬元之間,應
堪認定。而上開金額係在衛冠良申
請之保險金核發之前,即由甲○○向被告丙○○期約之代價
,而與保險金核發後4位詐領保險金成員如何分配贓款間並
無直接關連;亦即詐領保險金之共犯角色共有衛冠良、甲○
○、乙○○與王治東4人,衛冠良係身體受有傷害之保險金
請領人,負責提供相關證件文件申請診斷證明書及申請保險
,被告乙○○負責與保險公司人員接洽打通關係,甲○○則
負責打通警方關係,即自被告丙○○處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並請被告丙○○填載不實之工作紀錄簿,而王治東則負
責不予正確實質審核,而讓保險申請案過關,故其等就自己
需負責打通關係或偽造之相關文書,即需自行花費時間或金
錢處理妥當,待保險金核發後,衛冠良、甲○○、乙○○、
王治東4人再朋分該保險金額,被告丙○○所得之代價,實
為甲○○需自行支付吸收,事後再從保險金分配額中取得補
償,故被告丙○○並非可一同分配上開保險金之人。此由被
告乙○○供述「至於甲○○有無另外給丙○○好處或吃飯,
我不清楚」等語,亦
可佐證上情。再依被告乙○○與甲○○
前開94年5月7日通話內容,亦可得知其等將領得之保險金大
致分配後,所餘之1萬7千元尾數擬作為與本件犯行有關聯者
一同吃飯所用,其性質類似聯絡感情或慶功之性質,且此部
分係被告乙○○與甲○○內部討論之內容,並無證據
足證此
部分之宴飲計畫係甲○○要求被告丙○○違背職務行為之對
價,故此部分宴飲計畫並非其等所欲向被告丙○○期約之賄
賂,應
堪認定。被告丙○○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之賄賂內容,
應以甲○○向被告丙○○索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要求其
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時,
所提及並經被告丙○○同意之「紅包一個」,方為其等就違
背職務上行為所期約並經合致之賄賂。
㈤、被告丙○○自93年4月間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調派至新莊派出所,
迄94年9月間調離新莊派出所乙
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原審院卷
一第151頁),故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
乃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之警員,
起訴書記載為福營派出所
警員,稍有未合,應予更正。
㈥、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
堪予認定。
參、論罪
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比較:
㈠、被告乙○○、丙○○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惟該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
未遂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
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
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固屬相同。惟
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係折算新臺幣3元;至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
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
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
正犯之範
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然本案被告
2人就其等分別所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共同正犯,
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即無較有利之情形。
③、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如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則被告2人分別所犯公務員
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得
從一重處段;若依新法規定,則需分論併罰,經
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⑤、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
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被告丙○○
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將原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文字之修正,仍應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丙○○身
為警察人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皆符合前揭
法條所指之公務員,是修正後之法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丙○○於行為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警員,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
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就
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同案被告甲○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其係基於幫助
同案被告甲○○等人詐領保險金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應構
成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至其所犯上開4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
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斷。被告丙○○係肩負調查職務之警察人
員,竟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
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依法
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所期約之賄賂金額在5萬元以下,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其情節尚非嚴重,另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檢察官雖認被告丙○○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然甲○○尚未實際交付賄賂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
及原審96年7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而已如前述,故
起訴書上開認定尚有誤會,惟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與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之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丙○○有偽造其
不知情之同事阮龍生之署名之犯行,卻於論罪欄為上開論述
,可知此部分應係誤載;況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
表示:該工作紀錄簿上的「阮龍生」簽名是他自己簽的,93
年12月1日上午的巡邏勤務,是由阮龍生代班,所以由他在
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巡邏」及「上述時段執行全區巡邏簽到
勤務」。伊後來才在工作紀錄簿上補上「並至中正新泰路..
.」該段文字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04頁),益見被告丙○○
並未偽造阮龍生之署名,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又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1條偽
造公文書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甲○○以每張1-2
萬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丙○○購得內容空白、但已蓋有新
莊派出所章戳及警員丙○○印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前後共2紙),並由甲○○自行在其上記載
易金輝與衛冠良不實之交通肇事紀錄,可見起訴事實業已載
明被告丙○○與甲○○此部分共犯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僅係漏載所犯法條;況本院亦認被告丙○
○此部分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前述期約賄賂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
諭知相關罪名,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
、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上
開各罪,與同案被告甲○○、王治東、衛冠良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甲○○等人共同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
書」欄所示編號①、②、④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乃分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事項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此公文
書上之印文,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偽造,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上開公文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再上
述公文書係由被告丙○○與甲○○共同偽造,被告乙○○並
未參與偽造部分,僅參與行使公文書之部分,均附此說明。
而被告乙○○係同時提出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公文書、
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泰安公司請領保險金而行
使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乙○○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08詐領
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保險金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並無證據足證其有何以詐欺為業並恃以為生之意思
,檢察官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
詐欺罪,
容有
未洽,惟其詐領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保險金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向被告丙
○○期約之賄賂為確切金額不詳之紅包1個,並認定保險金
核發後,衛冠良領出53萬7千元供乙○○等人朋分,由王治
東分得20萬元、乙○○分得8萬元、衛冠良分得11萬元,餘
款則歸甲○○所得(原審判決第12-13頁),然於理由欄卻
又記載被告乙○○等人計畫將所領得之保險金53萬餘元,扣
除由甲○○、衛冠良、乙○○、王治東4人朋分之52萬元後
,餘額作為行賄丙○○之代價(原審判決第48頁),則其事
實與理由之認定即有前後不一之矛盾。㈡原審判決就被告丙
○○明知自己僅身為警員,並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莊派出所」機關首長或主管,無權出具上開機關名義之
證明書,竟基於與甲○○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意思,在不詳地
點接續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警員丙○○」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紙予甲○○之犯行,未論以
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適用法則尚有未當。
㈢原判決依保險金核發後被告乙○○與甲○○討論朋分保險
金之通訊對話譯文,遽以推論乙○○於事前即與甲○○有共
同對被告丙○○行賄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乙○○亦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犯職務之行為期
約賄賂罪,其認定亦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㈣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陳文質」
、「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
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等印章,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
應諭知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丙○○
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部分,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理
由;而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與甲○○共同對被告丙○○
行賄部分,則有理由;再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乙○○因本身業務關係,熟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理賠流程,竟與業務相關之關係人相互勾串,因一己貪念
而捏造不實之車禍事故,損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公益目的
,而被告丙○○身為負有協助犯罪偵查之調查職務之警察人
員,竟不思廉潔自取,嚴守行政分際,反接受賄賂之期約,
配合甲○○等人在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登載,並交付蓋妥機
關印文及自己職章但其餘內容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幫助甲○○等人遂行詐領保險金犯行,行為違反官箴,有害
警察形象,惟念被告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犯
行,
犯罪所得金額為8萬元,被告丙○○交付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共2紙,惟亦僅使用於附表一編號08該次犯行,
又其犯罪所得不高,且尚未取得即被查獲;另考量被告乙○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於犯罪後已承認大
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表示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被告
丙○○則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手段;被告乙○○已婚、育有3
子、其中2名未成年、被告丙○○已婚、育有2子、均已上大
學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丙○○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本諸前開理由,本院
認對被告2人科處前開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檢察官對乙○
○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3百萬元,另對被告丙○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3年,均屬過重,附此說明。
㈡、又查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
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不得
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被告丙○○所犯之罪依法則不得減刑。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依主從
不可分原則,應附
隨於
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並不得與
主刑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應一律適用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在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
「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陳文質」、「朱樹
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醫院證明
書專用章」各1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在被告乙○○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
公訴意旨認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蘇兆華、舒展、甲○○
、趙明賢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行使偽
造、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違背職務行賄及掩飾
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0年12月5日起
至94年7月10日止,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手法,向太平公司、友聯公司、泰安公司、富邦產物保險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詐領如附表一編號01至0
7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理賠案之保險金,並以之為常業,因
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
洗
錢罪嫌;㈡就附表一編號06所示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
被告丙○○在友聯公司查證過程中,發覺該案有偽造其職章
之情事,同案被告蘇兆華竟即委託吳吉晟、乙○○及甲○○
出面與被告丙○○協調,並交付10至20萬元之賄賂予被告丙
○○,被告丙○○因此違背職務,不予追究舉發,被告乙○
○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向警員丙○○購得內
容空白、但已蓋有新莊派出所章戳及警員丙○○印章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2紙,由甲○○自行在該
證明書上填載易金輝與衛冠良不實之交通肇事紀錄,再與其
餘相關文件一併送至泰安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違背職務
行賄罪嫌。經查:
㈠、常業詐欺等部分:
①、觀諸上開理賠案之相關被告、承辦員或被害人,包括趙明賢
、何信民、邱一偉、舒展、張楊蒜、王陳祥、高祖康、胡楨
明、胡冬惠、賴燃燈、許泓傑、羅素絢、林兆軍、蔡銘吉、
陳中良、吳榮源、徐育群、劉火木、劉正雄等人分別於調查
局、偵查及原審、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均未指稱附表一編號
01至07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理賠案與被告乙○○有關
,實已難認被告乙○○有參與上開理賠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
事實。
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為何你在調查
局詢問中提到因為謝家祥的母親過世,找你辦理保險金的理
賠,你有轉介他與其他的人認識?)謝家祥跑來問我,他母
親死亡,有沒有什麼途徑可以讓他增加收入,我就告訴他去
找吳吉晟,看他有沒有辦法處理,之後他們如何辦理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錢領到之後,謝家祥就把錢拿走了。這是乙○
○告訴我的,他要我去找謝家祥出來,我拒絕他,因為過程
我都不瞭解。」、「(當時你是介紹謝家祥去找乙○○或是
吳吉晟?)去找吳吉晟,因為那時我和乙○○不熟,調查局
中說叫謝家祥去找乙○○,應該是筆錄記錯了。」等語(原
審院卷二第39-40頁);而謝家祥始終未到庭陳述如附表二
編號06所示泰安公司謝張步妃理賠案之申辦經過,則證人
甲○○關於:謝家祥把錢拿走後,被告乙○○曾要伊找出謝
家祥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參與該理賠案之犯
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06之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雖丙○○發覺
遭人偽造其職章據以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曾由吳吉
晟、乙○○、甲○○等人出面與丙○○協商,請求丙○○不
為舉發(詳後述),然當時相約見面之過程,業據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天丙○○打電話問我,有
無刻他的印章及派出所的印章去辦理車禍理賠,丙○○當時
有講一個名字,我跟丙○○說不是我,然後丙○○就叫我去
問同行,我就打電話問吳吉晟,吳說他會幫我問問看。後來
吳吉晟說他大概知道是誰做的,我就約丙○○在新莊福營路
的一家釣蝦場見面,…這次沒有談什麼事,後來才約第二次
見面,約在松泰計程車互助會對面的小餐廳見面,當時有我
、吳吉晟、乙○○、丙○○,丙○○質問到底是誰刻他的印
章,吳吉晟或乙○○其中一人請丙○○不要追究,因為他們
也是受人之託處理這件事…。」、「(在小吃店那次是否由
丙○○及乙○○在協調?)不是,是我居中與丙○○及吳吉
晟那方面的人協調。」等語明確(原審院卷二第36、48頁)
,核與證人吳吉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釣蝦場見到丙○○
,是甲○○要介紹其等認識,該次係伊找乙○○陪伊去,因
為伊對新莊不熟之情節相符(原審院卷二第66頁),足見被
告乙○○本不認識被告丙○○,該次亦僅係配同吳吉晟前往
該處,自不能以被告丙○○發現其職章遭人偽造而與吳吉晟
等人協調時,被告乙○○亦同在場,即逕推論被告乙○○亦
有參與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之犯罪事實,而與同案被告邱
一偉、謝昆恕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④、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
與附表一編號01至07及附表二所示各理賠案所涉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常業詐欺或隱匿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
○○有何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被告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本院
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胡淑琴理賠案部分:
①、被告乙○○僅係陪同同案被告吳吉晟前往上開釣蝦場與同案
被告甲○○、丙○○等人見面乙節,業經審認如上,被告乙
○○辯稱:當天由甲○○與丙○○等人自行洽談,伊在旁釣
蝦,沒有聽到談話內容,不清楚詳細情形乙節,要非子虛。
②、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曾供稱:「…我記得在九十
一或九十二年間,丙○○發覺有人盜刻他的職章及派出所戳
章,用於車禍死亡保險理賠案件,並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
明書,因為我之前曾向丙○○提及要他配合製作不實的交通
事故證明書,所以丙○○直覺認為是我盜刻他的印章,所以
打電話來質問我,我就打電話問乙○○有沒有盜刻丙○○的
印章,乙○○當時表示要問看看,後來乙○○打電話告訴我
這件事他會解決,要我約丙○○出來談談,並要我先幫他向
丙○○說情,要求丙○○不要再追究這件事,所以我就打電
話找丙○○到我公司見面,並轉達乙○○的要求,丙○○當
場拒絕,並表示要找當事人見面談,於是我就打電話給乙○
○,約他在我公司對面一家賣燒鴨、三寶飯的小吃店見面,
乙○○與他公司的股東吳吉晟到了之後,乙○○直接與丙○
○面對面,乙○○要求丙○○不要再追究這件事,丙○○當
時表示這件案子他沒辦法處理,一定要往上報,後來因為我
要回去上班,所以乙○○要我說服丙○○跟他去別的地方繼
續談,丙○○同意後,乙○○就與丙○○離開了,至於他們
怎麼談的,我就不清楚了。」、「…當時乙○○、丙○○、
我及吳吉晟在公司對面的小吃店談妥後,乙○○有拿一個黃
色牛皮紙信封給我用動作表示要我拿給丙○○,所以我知道
是要給丙○○的,裡面是錢,但是數目多少我不清楚,我就
將該裝錢的信封交給丙○○,丙○○也沒有講話就收起來了
。…」云云(偵卷三第51-5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胡楨明的案子為何會與丙○○扯上關係?)…後來
才約第二次見面,約在松泰計程車互助會對面的小餐廳見面
,當時有我、吳吉晟、乙○○、丙○○,丙○○質問到底是
誰刻他的印章,吳吉晟或乙○○其中一人請丙○○不要追究
,因為他們也是受人之託處理這件事,交談的細節我不太記
得,直到我們要離開餐廳時,吳吉晟或乙○○其中一人拿一
個牛皮紙袋給我,我沒有打開看,但我直覺那就是錢,我就
在走路的過程中,把這個牛皮紙袋交給丙○○,丙○○一開
始不接受,後來他和我一起走到互助會辦公室時,我又把牛
皮紙袋塞給他,當時丙○○就有收下。…。」、「(為何在
調查局詢問時表示是因為乙○○要和丙○○談,在互助會餐
廳那次是乙○○先把牛皮紙袋給你,你把錢塞給丙○○,黃
沒有講就收下?)調查員說一定是乙○○、吳吉晟中的其中
一人,我當時想乙○○是同行,跟保險公司來往比較頻繁,
吳吉晟是修車廠老闆,比較不會處理這種事,而且乙○○又
陪吳吉晟過來,所以我直覺牛皮紙袋是乙○○拿給我的。我
從頭到尾都不能肯定這二人中是誰拿給我的。」及「(九十
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偵查中為何也表示是乙○○把牛皮紙袋交
給你?)在調查局要我明確指出一個人,我為了延續之前筆
錄的說法,所以才這樣講,在偵查中這樣講,並不是檢察官
一定要我講乙○○。」云云(原審院卷二第36-37頁、第48
頁)。
③、綜觀上情,證人甲○○對於被告丙○○收受該牛皮紙袋之地
點,先後有「松泰計程車互助會附近之小餐館」及「松泰計
程車互助會辦公室內」之出入,關於被告丙○○收受該牛皮
紙袋之方式,究係「直接收下」或「先予婉拒,第二次才收
下」,其供詞前後已有未合,復無法確認究係乙○○或吳吉
晟交付該牛皮紙袋予伊;又證人甲○○復稱:「(你在胡楨
明案中,你有無親眼看到有誰要拿錢出來行賄丙○○?)我
只有看到牛皮紙袋,沒有親眼看到錢。」等情(原審院卷二
第43頁),益徵證人甲○○
所稱:當天在場之人都知道是要
以金錢解決盜刻丙○○印章之事,牛皮紙袋裡就是錢乙節,
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得採為證據。況證人甲○○於調查
局為前開陳述之時間為94年9月26日,距離前揭案發時間即
91-92年間,已相距2-3年,則其能否記憶清楚為正確陳述,
本值懷疑;再證人甲○○既證稱其詢問被告乙○○時,乙○
○表示要問看看,顯見被告乙○○並非該盜刻印章案件之事
主,否則其何需另向他人詢問,故被告乙○○辯稱同案被告
吳吉晟等人與被告丙○○等人協調時,伊僅在場,並未參與
乙情,
尚非無據。
④、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之行賄犯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就友聯公司胡淑
琴理賠案盜刻丙○○印章一事,被告乙○○曾商請被告丙○
○違背職務不為舉發而交付賄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
乙○○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衛冠良案之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
①、起訴書係以被告甲○○自承其有向被告丙○○行賄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乙○○亦有向被告丙○○行賄之依據,然檢察
官並未實質舉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係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而共同向被告丙○○
行賄;再原審雖以被告乙○○與甲○○前述94年5月7日之通
訊對話內容,認為其等既於保險金核准後,討論要請被告丙
○○吃飯一事,可見被告乙○○對於甲○○係以賄賂方式取
得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節,有所認識,並進而推論被
告乙○○就期約賄賂被告丙○○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然
同案被告甲○○對被告丙○○期約賄賂在前,衛冠良案之保
險金准予核發在後,能否因其等成功詐領保險金後,討論要
請被告丙○○吃飯乙節,遽認其等事前即有共同行賄之意?
本即值疑;再依前述被告乙○○與甲○○於94年3月11日之
通訊對話內容,被告乙○○問甲○○可否取得最新的交通事
故證明單格式,甲○○方主動表示其可能找丙○○拿拿看,
可見被告乙○○對於甲○○要如何取得道路交通事故單、向
何人取得乙節,事前並不知悉;況被告乙○○僅表示需瞭解
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格式,並未表示要取得已蓋有單位圓戳
章及警員職章之證明書,則能否認定被告乙○○事前即知甲
○○會取得蓋有上述公印文之公文書,亦有疑問;況甲○○
於對話末段僅提及「要向丙○○拿東西,不就要喝酒了」,
亦未提及要給被告丙○○「紅包」或「財物」之事,更未與
被告乙○○討論紅包之金額,綜上足見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甲○○、王治東等人之犯罪分工應係各司其職,被告乙○
○負責與保險公司人員接洽打通關係,甲○○則負責打通警
方關係,王治東則負責不予正確實質審核,而讓保險申請案
過關,至被告甲○○如何與警方打通關係,係以交付財物方
式或以平日長時間交往累積情誼之方式達成,則非被告乙○
○所問,此由被告乙○○供述「至於甲○○有無另外給丙○
○好處或吃飯,我不清楚」等語,亦可
佐證。至前開94年5
月7日通話內容,就保險金朋分後所餘之1萬7千元尾數,應
係供參與犯行者一同吃飯聯絡感情或慶功所用,而與行賄之
對價無涉,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乙○○就期約行賄部分,與同
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之行賄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復以:就附表一編號06所示友聯公司胡淑琴
理賠案,被告丙○○在友聯公司查證過程中,發覺該案有偽
造其職章之情事,竟與同案被告吳吉晟、乙○○、甲○○等
人見面協調後,收受10至20萬元之賄賂,而違背職務不為舉
發其等犯行,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甲○○、
吳吉晟等人在前述餐廳見面時,伊僅答應不追究此事,但並
未收受任何賄賂等語。經查:就甲○○指稱其曾在餐廳內將
裝有金錢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丙○○收受之證詞,有如前所
述之重大瑕疵而無足可採乙節,已據本院於前開被告乙○○
不另為無罪諭知㈡、胡淑琴理賠案部分:②、③部分論述明
確;再參酌證人乙○○、吳吉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亦無
提及甲○○所稱交付牛皮紙袋之情形,即難認被告丙○○有
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縱然被告丙○○於知悉其職章遭人
偽造後,未繼續追查犯罪,有違警察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
亦不能逕此推論其必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收賄犯
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期約
賄賂罪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第4條
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刑法
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
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保險公司│行為人│被保險人│收件日期│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其│附│
│號│及理賠案│ ├────┤ │文書、特種文書(含其上│內容 │ │
│ │號 │ │駕駛人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
│ │ │ ├────┤ │ │ │ │
│ │ │ │死者或傷│ │ │ │ │
│ │ │ │者(真正│ │ │ │ │
│ │ │ │死亡日期│ │ │ │ │
│ │ │ │、死因或│ │ │ │ │
│ │ │ │病因) │ │ │ │ │
│ │ │ ├────┤ │ │ │ │
│ │ │ │受益人及│ │ │ │註│
│ │ │ │受款帳戶│ │ │ │ │
├─┼────┼───┼────┼────┼───────────┼──────────┼─┤
│01│太平公司│蘇兆華│陳亭吟 │92年1月 │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起│
│ │0391E003│、何信├────┤15日 │ 偽造之「陳亭吟」印文│ 明表:「肇責判定:│訴│
│ │96-01 │民、趙│陳亭吟 │ │ 一枚) │ 陳亭吟駕MT-64│書│
│ │ │明賢 ├────┤ │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 09自小客於上述時│附│
│ │ │ │張木林(│ │ 書(含偽造之「陳亭吟│ 地因閃避不及,撞及│表│
│ │ │ │91年12月│ │ 」印文及偽造之「張楊│ 張木林,後送亞東醫│編│
│ │ │ │11日,肝│ │ 蒜」印文各一枚) │ 院。」、「…據本車│號│
│ │ │ │癌併多處│ │③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駕駛口述,因閃避對│03│
│ │ │ │移轉引發│ │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 向車道且路況又不熟│︵│
│ │ │ │心肺衰竭│ │ 明書(含偽造之「警員│ ,故不慎撞及路人致│簡│
│ │ │ │) │ │ 陳碧聯」、「分隊長陳│ 死」 │稱│
│ │ │ ├────┤ │ 文德」及「臺北縣政府│ │張│
│ │ │ │張楊蒜(│ │ 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 │木│
│ │ │ │中興商業│ │ 隊」公印文各一枚) │ │林│
│ │ │ │銀行三重│ │④變造之「陳亭吟」汽車│ │理│
│ │ │ │分行004-│ │ 駕駛執照影本 │ │賠│
│ │ │ │00-00000│ │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案│
│ │ │ │24號帳戶│ │ 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含偽│ │︶│
│ │ │ │,92年1 │ │ 造之「簡美慧」署押二│ │ │
│ │ │ │月27日匯│ │ 枚、偽造之「周石」署│ │ │
│ │ │ │入) │ │ 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 │ │
│ │ │ │ │ │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02│太平公司│蘇兆華│高祖康 │92年3月 │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起│
│ │0391E005│、何信├────┤25日 │ 偽造之「高祖康」印文│ 明表:「肇責判定:│訴│
│ │41-01 │民、趙│高祖康 │ │ 一枚) │ 上述時、地,因駕駛│書│
│ │ │明賢、├────┤ │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 不慎撞及行人王華湘│附│
│ │ │甲○○│王華湘(│ │ 書(含偽造之「高祖康│ ,送醫不治死亡。」│表│
│ │ │ │91年5月6│ │ 」、「王陳祥」印文各│ 、「…責任部分,因│編│
│ │ │ │日,肺炎│ │ 一枚) │ 本車未注意路旁行人│號│
│ │ │ │病併敗血│ │③變造之「高祖康」駕駛│ 因而撞及路人致死,│04│
│ │ │ │性休克)│ │ 執照影本 │ 故本車應負100%│︵│
│ │ │ │ │ │④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之過失責任。」 │簡│
│ │ │ ├────┤ │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 │稱│
│ │ │ │王陳祥(│ │ 明書(含偽造之「警員│ │太│
│ │ │ │中國信託│ │ 陳碧聯」、「分隊長陳│ │平│
│ │ │ │商業銀行│ │ 文德」公印文各一枚及│ │公│
│ │ │ │土城分行│ │ 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 │司│
│ │ │ │00000000│ │ 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 │王│
│ │ │ │號帳戶,│ │ 」公印文一枚) │ │華│
│ │ │ │92年4月 │ │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湘│
│ │ │ │25日匯入│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理│
│ │ │ │) │ │ 偽造之「簡美慧」署押│ │賠│
│ │ │ │ │ │ 二枚、偽造之「周石」│ │案│
│ │ │ │ │ │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 │︶│
│ │ │ │ │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 │
│ │ │ │ │ │ 枚) │ │ │
│ │ │ │ │ │⑥戶籍謄本(含偽造之「│ │ │
│ │ │ │ │ │ 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 │ │
│ │ │ │ │ │ 事務所主任張宏吉」公│ │ │
│ │ │ │ │ │ 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 │ │
│ │ │ │ │ │ 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 │ │
│ │ │ │ │ │ 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 │ │
│ │ │ │ │ │ 一枚) │ │ │
├─┼────┼───┼────┼────┼───────────┼──────────┼─┤
│03│友聯公司│邱一偉│新健誠汽│91年4月 │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 │12002ZA0│、舒展│車商行 │29日 │ 偽造之「新健誠汽車商│ 呈核單:「…經查證│訴│
│ │298 │ ├────┤ │ 行」印文二枚、偽造之│ 屬實無誤,擬予強制│書│
│ │ │ │陳錦德 │ │ 「王孝忠」印文一枚)│ 險死亡NT1400│附│
│ │ │ ├────┤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000元賠付。」 │表│
│ │ │ │潘傳壽(│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編│
│ │ │ │90年9 月│ │ 偽造之「簡美慧」署名│ 改善申請單:「異常│號│
│ │ │ │24日,慢│ │ 二枚、偽造之「周石」│ 情形:超過規定輸入│07│
│ │ │ │性阻塞性│ │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偽│ 電腦時間。」 │︵│
│ │ │ │肺病、塵│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簡│
│ │ │ │肺症、肺│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稱│
│ │ │ │結核) │ │ 枚) │ │友│
│ │ │ ├────┤ │③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 │聯│
│ │ │ │許里(萬│ │ 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公│
│ │ │ │通商業銀│ │ 故證明書(含偽造之「│ │司│
│ │ │ │行002-00│ │ 警員葉明讓」、「巡官│ │潘│
│ │ │ │0-000000│ │ 兼所長陳耿賢」及「臺│ │傳│
│ │ │ │9-5 號帳│ │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壽│
│ │ │ │戶) │ │ 局三民派出所」公印文│ │理│
│ │ │ │ │ │ 各一枚) │ │賠│
│ │ │ │ │ │④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案│
│ │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新│ │︶│
│ │ │ │ │ │ 健誠汽車商行」、「王│ │ │
│ │ │ │ │ │ 孝忠」印文各一枚) │ │ │
│ │ │ │ │ │⑤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 │ │
│ │ │ │ │ │ 偽造之「許里」印文二│ │ │
│ │ │ │ │ │ 枚) │ │ │
│ │ │ │ │ │⑥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 │ │
│ │ │ │ │ │ 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 │ │
│ │ │ │ │ │ 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永成│ │ │
│ │ │ │ │ │ 」公印文一枚及偽造之│ │ │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 │ │
│ │ │ │ │ │ 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04│友聯公司│邱一偉│舒展 │91年2月 │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 │12002ZA0│、謝昆├────┤19日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呈核單:「…保車駕│訴│
│ │132 │恕、蘇│盛相文 │ │ 偽造之「簡美慧」署名│ 駛人盛相文於上述時│書│
│ │ │兆華、├────┤ │ 二枚、偽造之「周石」│ 間,由廣福街右轉學│附│
│ │ │舒展、│李吳清香│ │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及偽│ 府路口時,因未注意│表│
│ │ │真實姓│(90年10│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前方狀況,撞擊行人│編│
│ │ │名年籍│月7 日,│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李吳清香當場死亡。│號│
│ │ │不詳自│敗血症、│ │ 枚) │ 」 │06│
│ │ │稱「劉│糖尿病足│ │②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
│ │ │孟齊」│) │ │ 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改善申請單:「原因│簡│
│ │ │之成年├────┤ │ 故證明書(含偽造之「│ 分析:因客戶事發後│稱│
│ │ │男子、│李清泉(│ │ 警員張芳欽」、「組員│ 急於處理事故,疏忽│友│
│ │ │ │萬通商業│ │ 兼所長林信富」及「臺│ 且經朋友轉述得知保│聯│
│ │ │ │銀行仁愛│ │ 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險事宜,致遲未至公│公│
│ │ │ │分行0020│ │ 福派出所」公印文各一│ 司報出險。」 │司│
│ │ │ │00000000│ │ 枚) │ │李│
│ │ │ │11號帳戶│ │③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 │吳│
│ │ │ │,91年3 │ │ 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 │清│
│ │ │ │月12日匯│ │ 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永成│ │香│
│ │ │ │入) │ │ 」公印文一枚、偽造之│ │理│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 │賠│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④委任書(含偽造之「郭│ │ │
│ │ │ │ │ │ 李金敏」、「李鶯」、│ │ │
│ │ │ │ │ │ 「李國寶」、「李清泉│ │ │
│ │ │ │ │ │ 」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 │ │
├─┼────┼───┼────┼────┼───────────┼──────────┼─┤
│05│友聯公司│邱一偉│黃文亮 │91年7月 │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 │12002ZA0│、謝昆├────┤10日 │ 含偽造之「黃文亮」印│ 呈核單:「…保車駕│訴│
│ │543 │恕、舒│黃文亮 │ │ 文一枚) │ 駛黃文亮於上述時間│書│
│ │ │展 ├────┤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行經上述路口時,│附│
│ │ │ │劉華美(│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表│
│ │ │ │88年8 月│ │ 偽造之「簡美慧」署名│ 前方狀況,撞擊行人│編│
│ │ │ │4 日,肝│ │ 二枚、偽造之「周石」│ 劉華美當場死亡。」│號│
│ │ │ │癌末期)│ │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偽│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08│
│ │ │ ├────┤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改善申請單:「原因│︵│
│ │ │ │劉宗民(│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分析:因客戶事發後│簡│
│ │ │ │中國農民│ │ 枚) │ ,急於處理交通事故│稱│
│ │ │ │銀行4930│ │③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 後續問題,致遲延報│友│
│ │ │ │1092號帳│ │ 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出險。」 │聯│
│ │ │ │戶,91年│ │ 故證明書(含偽造之「│ │公│
│ │ │ │7月30日 │ │ 警員張芳欽」、「組員│ │司│
│ │ │ │匯入) │ │ 兼所長林信富」及「臺│ │劉│
│ │ │ │ │ │ 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華│
│ │ │ │ │ │ 福派出所」公印文各一│ │美│
│ │ │ │ │ │ 枚) │ │理│
│ │ │ │ │ │④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 │賠│
│ │ │ │ │ │ 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 │案│
│ │ │ │ │ │ 事務所主任余淑婠」公│ │︶│
│ │ │ │ │ │ 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 │ │
│ │ │ │ │ │ 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 │
│ │ │ │ │ │ 謄本專用」印文一枚 │ │ │
│ │ │ │ │ │⑤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 │
│ │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黃│ │ │
│ │ │ │ │ │ 文亮」印文一枚) │ │ │
│ │ │ │ │ │⑥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 │ │
│ │ │ │ │ │ 偽造之「劉宗民」印文│ │ │
│ │ │ │ │ │ 一枚) │ │ │
├─┼────┼───┼────┼────┼───────────┼──────────┼─┤
│06│友聯公司│邱一偉│集美交通│91年11月│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 │12002ZA1│、謝昆│有限公司│8日 │ 含偽造之「集美交通有│ 呈核單:「…保車駕│訴│
│ │022 │恕、真├────┤ │ 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 駛胡楨明於上述時間│書│
│ │ │實姓名│胡楨明 │ │ 「李景炎」印文各一枚│ ,行經上述路口時,│附│
│ │ │年籍不├────┤ │ ) │ 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表│
│ │ │詳、自│胡淑琴(│ │②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福│ 前方狀況,撞擊穿越│編│
│ │ │稱「劉│89年8 月│ │ 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馬路行人胡淑琴當場│號│
│ │ │孟齊」│20日,肝│ │ 證明書(含偽造之「巡│ 死亡。…經查證警方│09│
│ │ │之成年│硬化合併│ │ 官兼所長許峰龍」、「│ 肇責(附事故證明書│︵│
│ │ │男子 │食道靜脈│ │ 一等警員丙○○」及「│ )事故屬實無誤,依│簡│
│ │ │ │破裂) │ │ 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 強制險擬予賠付死者│稱│
│ │ │ ├────┤ │ 福營派出所」公印文各│ NT0000000│友│
│ │ │ │胡冬惠(│ │ 一枚) │ 元…。」 │聯│
│ │ │ │第一商業│ │③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公│
│ │ │ │銀行中和│ │ 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 改善申請單:「因到│司│
│ │ │ │分行233-│ │ 戶政事務所主任張宏吉│ 南部工作,事務繁忙│胡│
│ │ │ │50-6247 │ │ 」公印文一枚及「臺北│ ,未能即時至公司填│淑│
│ │ │ │號帳戶,│ │ 縣板橋第一戶政事務所│ 寫資料」 │琴│
│ │ │ │91年12月│ │ 謄本專用章」印文一枚│ │理│
│ │ │ │6 日匯入│ │ ) │ │賠│
│ │ │ │) │ │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案│
│ │ │ │ │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
│ │ │ │ │ │ 偽造之「簡美慧」署押│ │ │
│ │ │ │ │ │ 一枚、偽造之「周石」│ │ │
│ │ │ │ │ │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 │ │
│ │ │ │ │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 │
│ │ │ │ │ │ 枚) │ │ │
│ │ │ │ │ │⑤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 │
│ │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集│ │ │
│ │ │ │ │ │ 美交通有限公司」及「│ │ │
│ │ │ │ │ │ 李景炎」印文各一枚)│ │ │
│ │ │ │ │ │⑥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 │ │
│ │ │ │ │ │ 偽造之「胡冬惠」印文│ │ │
│ │ │ │ │ │ 一枚) │ │ │
├─┼────┼───┼────┼────┼───────────┼──────────┼─┤
│07│友聯公司│邱一偉│賴燃燈 │92年3月 │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 │12003ZA0│、謝昆├────┤27日 │ 含偽造之「賴燃燈」印│ 呈核單:「…經查證│訴│
│ │00551 │恕、真│賴燃燈 │ │ 文一枚) │ 警方肇責(附事故證│書│
│ │ │實姓名├────┤ │②
和解書(含偽造之「賴│ 明書)事故屬實無誤│附│
│ │ │年籍不│王華湘(│ │ 燃燈」印文二枚) │ ,檢附和解書由受害│表│
│ │ │詳自稱│91年5 月│ │③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者直接請求…。」 │編│
│ │ │「劉孟│6 日,肺│ │ 同意書(含偽造之「賴│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號│
│ │ │齊」之│炎併敗血│ │ 燃燈」印文一枚) │ 改善申請單:「因忙│10│
│ │ │成年男│性休克)│ │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於處理車禍後續至延│︵│
│ │ │子 ├────┤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至貴公司申請」 │簡│
│ │ │ │王陳祥(│ │ 偽造之「簡美慧」署押│ │稱│
│ │ │ │中國信託│ │ 二枚、偽造之「周石」│ │友│
│ │ │ │商業銀行│ │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 │聯│
│ │ │ │土城分行│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公│
│ │ │ │00000000│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司│
│ │ │ │號,92年│ │ 枚) │ │王│
│ │ │ │4月29 日│ │⑤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 │華│
│ │ │ │匯入) │ │ 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 │湘│
│ │ │ │ │ │ 戶政事務所主任張宏吉│ │理│
│ │ │ │ │ │ 」公印文一枚、偽造之│ │賠│
│ │ │ │ │ │ 「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 │案│
│ │ │ │ │ │ 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⑥聲明書(含偽造之「王│ │ │
│ │ │ │ │ │ 陳祥」、「王宏智」印│ │ │
│ │ │ │ │ │ 文各一枚) │ │ │
│ │ │ │ │ │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 │ │
│ │ │ │ │ │ 付予協議書(含偽造之│ │ │
│ │ │ │ │ │ 「賴燃燈」印文三枚、│ │ │
│ │ │ │ │ │ 偽造之「王陳祥」印文│ │ │
│ │ │ │ │ │ 二枚) │ │ │
│ │ │ │ │ │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 │
│ │ │ │ │ │ 分局海山派出所交通事│ │ │
│ │ │ │ │ │ 故證明書(含偽造之「│ │ │
│ │ │ │ │ │ 巡官交通專用章高德昌│ │ │
│ │ │ │ │ │ 」印文一枚、偽造之「│ │ │
│ │ │ │ │ │ 警員曲綿雲」公印文一│ │ │
│ │ │ │ │ │ 枚及偽造之「臺北縣政│ │ │
│ │ │ │ │ │ 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 │ │
│ │ │ │ │ │ 公印文一枚) │ │ │
│ │ │ │ │ │⑨變造之「王陳祥」、「│ │ │
│ │ │ │ │ │ 甲○○」、「王宏智」│ │ │
│ │ │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
│08│泰安公司│甲○○│東佳交通│94年3月 │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強制險標竿服務PD│起│
│ │0194G012│、衛冠│有限公司│31日 │ 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 CA檢核表:「…受│訴│
│ │4 │良、徐├────┤ │ 公司」、「李英豪」印│ 益人聯絡時間:94年│書│
│ │ │聖忠、│易文輝 │ │ 文各一枚) │ 4 月1 日14時25分」│犯│
│ │ │王治東├────┤ │②領款收據(含偽造之「│ 、「本車:駕駛不慎│罪│
│ │ │(公文│衛冠良(│ │ 東佳交通有限公司」、│ ,肇責比例:100%」│事│
│ │ │書部分│因長年側│ │ 「李英豪」印文各一枚│ │實│
│ │ │甲○○│股骨頭缺│ │ ) │ │欄│
│ │ │參與共│血性壞死│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四│
│ │ │同偽造│,需更換│ │ 交通事故證明書(此公│ │部│
│ │ │,其他│髖部人工│ │ 文書由丙○○參與共同│ │分│
│ │ │人僅行│關節) │ │ 偽造) │ │︵│
│ │ │使偽造├────┤ │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簡│
│ │ │公文書│衛冠良(│ │ 書(含偽造之「陳文質│ │稱│
│ │ │) │94年5月9│ │ 」署名一枚、偽造之「│ │友│
│ │ │ │日匯款保│ │ 朱樹勳印」印文一枚及│ │聯│
│ │ │ │險金5372│ │ 偽造之「財團法人徐元│ │公│
│ │ │ │14元至衛│ │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 │司│
│ │ │ │冠良開立│ │ 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 │衛│
│ │ │ │之臺北國│ │ 用章」印文一枚) │ │冠│
│ │ │ │際商業銀│ │ │ │良│
│ │ │ │行南蘆洲│ │ │ │理│
│ │ │ │分行6902│ │ │ │賠│
│ │ │ │00000000│ │ │ │案│
│ │ │ │0號帳戶 │ │ │ │︶│
│ │ │ │內) │ │ │ │ │
└─┴────┴───┴────┴────┴───────────┴──────────┴─┘
附表二
┌─┬───────┬────┬───┬─────┬────────────┬─────┬─┐
│編│保險公司及理賠│出險日期│承辦人│被保險人 │偽造及變造之各項文書 │實際死因 │備│
│號│案號 │ │ ├─────┤ │ │註│
│ │ │ │ │駕駛人 │ │ │ │
│ │ │ │ ├─────┤ │ │ │
│ │ │ │ │死者 │ │ │ │
│ │ │ │ ├─────┤ │ │ │
│ │ │ │ │受益人 │ │ │ │
├─┼───────┼────┼───┼─────┼────────────┼─────┼─┤
│01│太平公司0090E0│90年12月│蘇兆華│富宏交通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心肺衰竭(│起│
│ │00901 │5日 │ │限公司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高白偉 │ 局廣福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死亡證明書│附│
│ │ │ │ ├─────┤ 明書 │) │表│
│ │ │ │ │張隆盛 │㈢戶籍謄本 │ │編│
│ │ │ │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號│
│ │ │ │ │張尤素香 │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 │ │01│
├─┼───────┼────┼───┼─────┼────────────┼─────┼─┤
│02│太平公司0090E0│91年6月 │蘇兆華│鉅華交通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
│ │1817 │27日 │ │限公司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周龍曼 │ 局廣福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林口醫學中│附│
│ │ │ │ ├─────┤ 明書 │心死亡證明│表│
│ │ │ │ │劉華美 │㈢戶籍謄本 │書) │編│
│ │ │ │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號│
│ │ │ │ │劉宗民 │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 │ │02│
├─┼───────┼────┼───┼─────┼────────────┼─────┼─┤
│03│太平公司0392E0│92年6月 │何信民│劉木火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此死者│起│
│ │099 │27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 │訴│
│ │ │ │ │劉正雄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書│
│ │ │ │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 │附│
│ │ │ │ │陳國金 │㈢戶籍謄本 │ │表│
│ │ │ │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編│
│ │ │ │ │陳如玉 │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 │ │號│
│ │ │ │ │ │㈤聲明書 │ │05│
│ │ │ │ │ │㈥變造之劉正雄駕駛執照、│ │ │
│ │ │ │ │ │ 陳如玉身分證影本 │ │ │
├─┼───────┼────┼───┼─────┼────────────┼─────┼─┤
│04│泰安公司0192G0│92年6月 │林忠毅│林土城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突發性心臟│起│
│ │247 │14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病(臺灣板│訴│
│ │ │ │ │劉山正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橋地方法院│書│
│ │ │ │ ├─────┤ 局丹鳳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檢察署相驗│附│
│ │ │ │ │陳金泉 │ 明書 │屍體證明書│表│
│ │ │ │ ├─────┤㈢戶籍謄本 │) │編│
│ │ │ │ │羅素絢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 │號│
│ │ │ │ │ │ 收據、切結書、同意調閱│ │11│
│ │ │ │ │ │ 病歷書、電匯同意書、賠│ │ │
│ │ │ │ │ │ 款同意書、文件簽收單等│ │ │
│ │ │ │ │ │㈤變造之劉山正駕駛執照 │ │ │
├─┼───────┼────┼───┼─────┼────────────┼─────┼─┤
│05│泰安公司1192G0│92年8月6│賴志成│許泓傑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此死者│起│
│ │132 │日 │(起訴├─────┤ 相驗屍體證明書 │ │訴│
│ │ │ │書誤載│許泓傑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書│
│ │ │ │為謝志├─────┤ 局丹鳳派出所交通事故證│ │附│
│ │ │ │成) │王民祥 │ 明書 │ │表│
│ │ │ │ ├─────┤㈢戶籍謄本 │ │編│
│ │ │ │ │羅素素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 │號│
│ │ │ │ │ │ 收據、切結書、同意調閱│ │12│
│ │ │ │ │ │ 病歷書、電匯同意書、賠│ │ │
│ │ │ │ │ │ 款同意書、文件簽收單等│ │ │
│ │ │ │ │ │㈤變造之許泓傑駕駛執照、│ │ │
│ │ │ │ │ │ 羅素素之國民身分證 │ │ │
├─┼───────┼────┼───┼─────┼────────────┼─────┼─┤
│06│泰安公司7392G0│92年10月│賴志成│佳緯交通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子宮頸癌合│起│
│ │027 │3日 │ │限公司 │ 相驗屍體證明書 │併移轉(三│訴│
│ │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軍總醫院附│書│
│ │ │ │ │蔡銘吉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設民眾診療│附│
│ │ │ │ ├─────┤㈢戶籍謄本 │服務處) │表│
│ │ │ │ │謝張步妃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 │編│
│ │ │ │ ├─────┤ 收據、文件簽收單等 │ │號│
│ │ │ │ │謝家祥 │㈤變造之蔡銘吉駕駛執照 │ │13│
├─┼───────┼────┼───┼─────┼────────────┼─────┼─┤
│07│泰安公司0093G0│93年4 月│徐育群│張盛義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
│ │138 │15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 │楊欽忠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林口醫學中│附│
│ │ │ │ │劉華美 │㈢戶籍謄本 │心死亡證明│表│
│ │ │ │ ├─────┤㈣受益人電匯同意書、受益│書) │編│
│ │ │ │ │蕭義平 │ 人領款收據、被保險人領│ │號│
│ │ │ │ │ │ 款收據、汽車理賠申請書│ │14│
│ │ │ │ │ │ 、文件簽收單等 │ │ │
│ │ │ │ │ │㈤變造之楊欽忠駕駛執照、│ │ │
│ │ │ │ │ │ 蕭義平國民身分證 │ │ │
├─┼───────┼────┼───┼─────┼────────────┼─────┼─┤
│08│富邦公司051004│93年4月 │胡馭倫│李明政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
│ │A08608 │15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 │謝得正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林口醫學中│附│
│ │ │ │ │劉華美 │㈢戶籍謄本 │心死亡證明│表│
│ │ │ │ ├─────┤㈣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 │編│
│ │ │ │ │蕭義平 │ 書、理賠申請書、電匯同│ │號│
│ │ │ │ │ │ 意書、被保險人理賠申請│ │15│
│ │ │ │ │ │ 書等 │ │ │
│ │ │ │ │ │㈤變造之謝得正駕駛執照、│ │ │
│ │ │ │ │ │ 蕭義平國民身分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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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中國產物保險股│94年7月 │何宜亮│京星租賃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狀腺癌併│起│
│ │份有限公司134 │10日 │ │行 │ 相驗屍體證明書 │多處移轉致│訴│
│ │C10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肺炎致敗血│書│
│ │ │ │ │蘇文弘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性死亡(臺│附│
│ │ │ │ ├─────┤㈢戶籍謄本 │北市立中興│表│
│ │ │ │ │陳李寶月 │㈣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醫院死亡證│編│
│ │ │ │ ├─────┤ 書、理賠申請書、電匯同│明書) │號│
│ │ │ │ │陳中良 │ 意書、被保險人理賠申請│ │16│
│ │ │ │ │ │ 書等 │ │ │
│ │ │ │ │ │㈤變造之蘇文弘駕駛執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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