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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林中斌       黃瑞峯       蔡萃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99,650元,及自 101 年6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黃瑞峯係凡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凡登公司)負責人, 曾多次透過凡登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礙於公司規模,無法 取得大量訂單及優惠之付款條件,遂與被告林中斌共謀冒用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名義,利用黃瑞峯先前 與原告公司小額交易取得之信任關係,向原告公司詐購創見 500G防震硬碟1 萬台。謀議既定,即由林中斌負責尋覓當 人選配合行騙,並透過奇集集網站,與被告蔡萃芳相約於98 年8 月15日在台北市中山區中山捷運站旁牛奶大王店內面試 。蔡萃芳與訛稱係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之林中斌面談 後,明知其自身並非順晟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仍 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於順晟公司與原告公 司洽談交易時,訛以「蔡素卿」身分出面接洽,於同年月 18 日22 時30分許,蔡萃芳與林中斌、自稱「林瑞」之黃瑞 峯,3 人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在台北市○○區○○○ 路○ 段○○號集客人間茶館,商討日後與原告公司禮品部主任 專員翁子婷見面時應如何應答,以取信於原告公司。黃瑞 峯、蔡萃芳於98年8 月20日中午12時許,與翁子婷相約在新 北市○○區○○○路○ 段○○號原味美食館見面,行前黃瑞峯 先交付一內有「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數張、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牛皮紙袋予蔡萃芳,供蔡萃芳冒 充身分及日後聯絡之用,再於原味美食館向翁子婷誆稱蔡萃 芳係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並虛稱順晟公 司欲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1 萬台捐贈菲律賓,蔡萃芳即持 黃瑞峯事先印製之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交予 翁子婷,致翁子婷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係與廣運公司關係企 業順晟公司交易,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原告公司內部徵信審 核,決定以每台防震硬碟3,070 元,合計3,070 萬元出售予 順晟公司。 ㈡98年10月1 日17時許,原告公司將創見公司完成之500G防震 硬碟1 萬台,以每25台裝成1 箱,合計共400 箱方式,由翁 子婷運送至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大祥公司 倉儲,經黃瑞峯點收數量無誤入倉。再由蔡萃芳於同日17時 34 分 許,僱用不知情之北大交通有限公司司機高家康,先 行提領硬碟180 箱(即4,500 台),載運至向黃英俊承租之 新北市○○區○○街○○巷○○號藏放,另由蔡萃芳僱用不知情 之張芷菱、林易宏等人,利用向鈜松公司租用之電腦,刪除 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以轉賣牟利。 ㈢嗣因原告公司見市場上有低價出售500G硬碟訊息,發覺有異 ,經向廣運公司查證,始知受騙,乃向黃瑞峯稱硬碟有瑕疵 ,於98年10月6 日將大祥公司倉儲內之硬碟220 箱(即 5,500 台)取回,並報警於98年10月9 日17時30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街○○巷○○號搜索,因其中硬碟4,495 台已 遭林中斌運往他處,下落不明,致原告受有13,799,650元之 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 乙、被告林中斌方面: 被告未出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黃瑞峯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本件係商務糾紛,被告沒有詐騙之意思。 丁、被告蔡萃芳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被告受林中斌、黃瑞峯之利用,不知本件買賣防震硬碟之原 委,既未共謀詐欺,又分文未得,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不 應負賠償責任。 理 由 一、被告林中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 人以欺罔之方式,分工詐騙原告1 萬台防震 硬碟,除取回5,505 台外,4,495 台已遭林中斌運往他處,下 落不明,致原告受有13,799,65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被告 所不爭之98年10月1 日出貨單、98年10月7 日廣運公司台北法 務陳瑞祥回覆電子郵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翁子婷證明屬實, 而被告黃瑞峯坦承偽刻印章,偽造本件買賣契約書,取得本件 硬碟,被告蔡萃芳亦坦承其假冒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身 分,與原告之主任專員翁子婷洽談本件買賣事宜等情,本院據 以判決被告蔡萃芳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中斌通緝中、 被告黃瑞峯通緝到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3人有詐騙硬碟侵權行為之事實,以認定。 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185 條規定:( 第一 項) 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二項)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3,799,650元,及減縮自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 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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