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
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3號,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3、84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江是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華人壽公司)總經理,負責國華人壽公司之業務,並依該
公司徵信、授信相關規定辦理授信與放款業務,為受國華人
壽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案外人黃肇嘉(經檢察官為
不起
訴處分)係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網匯公司)董
事長,案外人楊岐(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4
月1日至98年2月10日止,擔任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財金公司)董事長及亞太網匯公司董事,於98年3
月間亞太網匯公司經曾任國華人壽公司監察人之楊岐,向陳
清江探詢可否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貸款,陳清江明知國華人
壽公司董事會曾於97年3月27日通過「(企業貸款)在授信
人員未完成企業戶放款相關訓練前,除特殊情況,例如本公
司購置設備廠商以該設備抵押之放款外,暫不予辦理」之決
議,且至98年3月間為止,該公司之相關訓練仍未完成,依
上開決議無從辦理企業貸款,而98年3月17日亞太網匯公司
雖以生產器具設備作為擔保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貸款新
台幣(下同)3,500萬元,但該貸款案經國華人壽公司放款
部經理周金輝、徵信承辦人黃銘祥、襄理賴登煌等人進行徵
授信審查後,所製作徵授信報告及授信批覆書分析,認為亞
太網匯公司雖以特定專案收入為還款來源,總收入卻無法支
應其營運所需,且就財務分析與企業場所徵信,無法顯示有
清償能力,再以年營收約5,000萬元,貸予3,500萬元的額度
,似有不妥,何況依97年3月27日董事會決議,本案屬企業
貸款,不符決議所列特殊狀況,綜合財務分析與企業徵信報
告結果
等情事,難以做成核貸之建議,
詎被告陳清江竟無視
徵授信報告之建議,
意圖為亞太網匯公司不法利益與損害國
華人壽公司利益,於98年4月7日在國華人壽公司有關亞太網
匯公司之授信批覆書上,批示准予核貸,執意貸款亞太網匯
公司,並於98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7日先後核撥2,100萬元及
1,400萬元予亞太網匯公司,然亞太網匯公司取得貸款後4個
月之短期內,即於98年8月間結束營運,並於99年4月19日及
同年5月18日分別清償本金50萬元、80萬9,168元後,即未依
約支付本息,截至100年3月25日止,積欠本金加計利息、
違
約金共計3,495萬2,598元,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綜上
,檢察官認被告陳清江之所為,係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
1項罪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清江涉犯前述罪嫌,係以
證
人黃肇嘉(亞太網匯公司董事長)、楊岐(亞太財金公司董
事長)、賴登煌(國華人壽公司放款部襄理)、黃銘祥(國
華人壽公司放款部管理科副理)、周金輝(國華人壽公司放
款部經理)、王三好(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涂
沛汶(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人員)、陳
乃嘉(曾任合作金
庫銀行敦南分行襄理)、陳文水(亞太網匯公司營運長)、
李芝蘭(亞太網匯公司客服與行政人員)等人之證述,並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7月24日函
文及檢附國華人壽公司企業戶授信案件審核
暨批覆書、企業
戶徵信報告、動產鑑價報告、撥貸
傳票、資金流程圖、國華
人壽公司「擔保品鑑估及處理要點」及「風險系統建置案」
相關簽呈等資料、臺北市政府98年8月19日函文及檢附亞太
網匯公司、亞太財金公司、經貿數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經貿數位公司)之公司案卷各1份、國華人壽公司99年11
月16日函文及檢附亞太網匯公司繳息、還本及清償相關資料
、國華人壽公司第18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國華人壽
公司授信權責劃分辦法1份、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
止亞太網匯公司與楊岐、亞太財金公司之借貸往來傳票、憑
證及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100年4月7日函及檢附
貸款相關資料、國華人壽公司與瑞好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及所附相關資料等為主要之論據。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
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㈠國華人壽公司為因應每年4.6%成本開銷及日益嚴重的虧損
,必須積極開拓財源增加資金報酬率,藉以達到損益平衡,
遂於98年開始推動承作企業放款,被告受任為國華人壽公司
總經理,自應本於職權努力達成增加財源、平衡損益的任務
,主觀上並無違法意圖,被告批示核准本件貸款的同時,國
華人壽公司對個人貸款的利率最高是2.36%,最低是1.95%
,本件議定的利率卻是3.8%,明顯高於個人貸款利率,如果
本件未發生被告無從預料的亞太網匯公司忽然結束營運的事
情,本件貸款對國華人壽公司是有利的。
㈡國華人壽公司放款部授信人員周金輝、賴登煌本即有能力承
作企業放款案件,且97年3月27日第18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
至本件放款案發生時,已經過1年時間,
期間內相關授信人
員持續接受內、外部放款業務訓練課程,何況周金輝曾擔任
誠泰銀行授信部經理職務有多年經驗,指導放款部人員有關
企業放款相關知識技能,授信人員已具備辦理企業放款能力
,當時是公司監察人楊岐告知有朋友需要貸款,並把公司名
稱及聯絡電話交給被告,被告將訊息告知周金輝經理後,由
周金輝去接觸,被告不認識黃肇嘉,也不知亞太財金公司、
亞太網匯公司與經貿數位公司間的關係。其後,放款部上簽
的報告說有利害關係人之嫌,被告有特別去詢問,桂學穎、
楊岐告知已辭任亞太網匯公司的董監事職務,被告確認本件
貸款可以承作,才准予放貸並報董事會備查。
㈢國華人壽公司自98年3月起,放款部授信人員周金輝、賴登
煌、黃銘祥等人陸續受理亞太財金公司(98年3月申貸2,000
萬核貸1,600萬)、亞太網匯公司(98年4月申貸3,500萬核
貸3,500萬)、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豐公司,98
年5月申貸15億核貸13億報
主管機關核准)、博菲遜公司(9
8年7月申貸1,800萬,董事會審議前客戶撤回申貸)及宏鑫
公司(98年7月申貸2,000萬,董事會審議前客戶撤回申貸)
等5件企業放款案件,其中亞太財金、亞太網匯公司已提報
第19屆第10次董事會備查,董事會也完成備查程序,另環華
豐公司貸款案經董事會討論同意後,已報請金管會保險局核
准,足認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均認
國華人壽公司已能承作企業放款案件。
㈣被告收受放款部授信人員周金輝、賴登煌、黃銘祥等人製作
的企業戶授信案件審核暨批覆書內容及其附具的相關資料後
,考量借款人及保證人聯徵信用正常、企業展望尚佳、擔保
品十足,以及債權足以確保、借款用途有所依據、還款來源
充足,評估後並無風險,始作成「准予核貸,報董事會備查
」的決定,主觀上並無違法意圖,客觀上也無違背保險業經
營的行為,此觀本件批覆書
原本上可以看出被告在其上劃記
「+」、「-」等標記,表示被告於審核時確實注意到本件
貸款准許
與否的各項有利、不利因素,方會在批覆書上針對
有利部分註記「+」,就不利部分註記「-」,最後綜合評
估始為「准予核貸,報董事會備查」的決定。
㈤亞太網匯公司逾期未清償款項後,被告已責成國華人壽公司
相關人員對亞太網匯公司及黃肇嘉進行追償,
嗣後將亞太網
匯公司之債權讓與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好公司)
,取得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最終並無生損害於
國華人壽的財產或利益,即不該當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
的犯罪
構成要件。
四、經查:
㈠查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曾於97年3月27日通過「(企業貸款
)在授信人員未完成企業戶放款相關訓練前,除特殊情況,
例如本公司購置設備廠商以該設備抵押之放款外,暫不予辦
理」的決議,而依當日董事會通過的「授信權責劃分辦法」
第3條、第4條的規定,總經理有關個人戶與企業戶的授信權
責為5,000萬元,授信申請金額超越總經理權限時,應呈董
事長核轉董事會核定等情,
業據證人賴登煌、周金輝於調詢
時證述屬實(98年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16、33頁),並有國
華人壽公司第18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授信權責劃分辦法
等件在卷
可證(98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162至1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但本件亞太網匯
公司的放款案發生時,距上開決議已相隔1年時間,期間內
國華人壽公司相關授信人員已持續接受內、外部放款業務訓
練課程,況國華人壽公司在98年間陸續有受理幾件企業貸款
案件,本件放款案即非特例,有證人周金輝、黃銘祥等人之
證述如下:
⒈證人周金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任職國華人壽公
司期間,沒有接受過有關企業金融放款部分之相關講習及訓
練,你究竟有無能力做此方面之授信或徵信之評估?)有,
因為我曾在誠泰銀行做過授信審查部之經理。(國華人壽公
司有無要求放款部門之員工需要接受哪些課程、講習或訓練
才算是達到董事會先前決議之資格?)沒有。(從董事會做
了那次決議後,國華人壽公司到底在放款授信部門有無安排
員工接受講習或訓練?)講習訓練持續都有。(有關於這些
講習、訓練,是否需要報告給總經理知道?)應該是需要。
我們是用E化簽核,先由我們部門簽核給人力資源部主管、
副總、總經理,核准後才可以上這些課程。」等語(見原審
卷第208反至第209頁反面),而證人黃銘祥於偵訊時也證稱
:「(當時國華人壽有無相關人員的訓練?)當時內部也有
訓練,金融研訓院也有上課,都是公司出錢,只有幾個人去
金融研訓院上課,但放款專員也會去其他機構上相關的課程
,課程要上多久就看相關課程的安排,公司沒有規定哪些課
程一定要上完。」等語(見98年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151頁
)。綜此,由證人周金輝、黃銘祥的證詞,顯見身為國華人
壽公司放款部經理的周金輝,本身即長期從事金融放款業務
,而且在國華人壽公司第18屆第19次董事會議作成強化放款
人員的徵信訓練決議後,該公司放款部人員確實有持續接受
內、外部放款業務的訓練。
⒉被告辯稱國華人壽公司自98年3月起,放款部授信人員周金
輝、賴登煌、黃銘祥等人除陸續受理亞太財金公司、亞太網
匯公司的貸款外,同時也受理環華豐公司(98年5月申貸15
億核貸13億報主管機關核准)、博菲遜公司(98年7月申貸1
,800萬,董事會審議前客戶撤回申貸)及宏鑫公司(98年7
月申貸2,000萬,董事會審議前客戶撤回申貸)等3件企業放
款案件,其中亞太財金、亞太網匯公司已提報第19屆第10次
董事會備查,董事會也完成備查程序,環華豐公司的貸款案
則經董事會討論同意後,已報請金管會保險局核准等情,也
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國華人壽公司98年5月13日第19屆第10次
董事會議事錄、企業戶授信案件審核暨批覆書、國華人壽公
司98年7月24日第19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金管會98年6月
25日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第77至80頁、第139至144頁、第
234頁)。而證人周金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你證稱
你說在97年3月27日之後企業放款案只有亞太網匯公司及亞
太財金公司,是否如此?)…有撥款成案的只有這兩家。(
你的意思是說有其他家的
法人提出申請,但是沒有成案?)
是。(可否舉例說明為何沒有成案?原因為何?)有兩家公
司即博菲遜公司、宏鑫公司有申請貸款,做完徵信、授信報
告後,並且已經排入董事會議程,但客戶表示不需要資金,
所以抽回該二案;還有一件是環華豐公司申請貸款,環華豐
部分是金額超過我們法規上之貸款,所以我們轉金管會申請
,當時他們申請貸款的金額是13億元,超出我們自己可以決
定的金額,所以轉送金管會作決定,後來我們沒有獲得金管
會的同意。(就本件的核貸金額,是否不用金管會同意?)
是的,不需要金管會同意。(需要受金管會同意之門檻?)
如我們公司的淨值是負數,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戶不可以超
過3億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再者,金管會
98年6月25日函覆國華人壽公司的函文表示:貴公司擬承作
環華豐公司擔保放款13億元一案,經核與「保險業對同一人
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
2條第6款得不計入放款總餘額之相關規範意旨不符,仍請貴
公司依同條第5款規定辦理。而該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
指:「保險業依前述方式計算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
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得以新臺
幣三億元為最高限額;計算對同一自然人或同一關係人中屬
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得以新臺幣
三千萬元為最高限額」,亦有該辦法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
235頁)。是由證人周金輝的證詞及相關
書證等觀之,國華
人壽公司董事會在98年間除就亞太財金、亞太網匯公司的貸
款案
予以備查外,亦曾提案討論環華豐公司、博菲遜公司、
宏鑫公司等3家公司的貸款案,其中博菲遜公司、宏鑫公司
因主動撤回貸款案,致未完成核貸,至於環華豐公司的貸款
案,已獲得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同意,而主管機關金管會亦
認可國華人壽公司已能承作企業放款案件,只是該貸款案超
過同一法人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3億元的法定上限,故未予
核貸。
⒊綜上,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雖於97年3月27日會議時通過強
化放款人員的徵信訓練的決議,但本件亞太網匯公司的放款
案發生時,已距1年的時間,期間內國華人壽公司相關授信
人員已持續接受內、外部放款業務訓練課程,且國華人壽公
司在98年間陸續有受理環華豐公司、博菲遜公司、宏鑫公司
的企業貸款案件,其中環華豐公司的貸款案,不僅已獲得國
華人壽公司董事會的同意,主管機關金管會亦認可國華人壽
公司已能承作企業放款案件,只是該貸款案超過同一法人放
款總餘額不得超過3億元的法定上限,始未能完成核貸,故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根據97年3月27日董事會的決議,本案
屬企業貸款,不符決議所列特殊狀況本件放款案即非特例」
等情,即非有據。
㈡被告為國華人壽公司總經理,為因應該公司每年4.6%的成
本開銷及日益嚴重的虧損,遂決定自98年開始承作企業放款
,以增加資金報酬率,本件放款利率為3.8%,明顯高於個
人貸款利率,雖放款部承辦人員建議不予核貸,被告仍本於
經營決策權限,考量本件借款的聯徵信用正常、擔保品十足
、借款用途有所依據、還款來源充足等因素,作成「准予核
貸,報董事會備查」的決定,主觀上並無違法意圖,客觀上
也無違背保險業經營的行為:
⒈原審依被告
聲請,向國華人壽公司詢問「於98年間,就個人
貸款戶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華人壽公司,向國華人壽公司
貸款的放款利率為何?並請提供相關房貸專案資料到院」一
事,國華人壽公司於101年6月11日函文檢附98年間個人貸款
戶之放貸利率及房貸專案一覽表、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
案貸款作業簡則、『好運貸』房貸專案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192頁、195至203頁),顯見國華人壽公司於98年間所推出
的各項個人房屋貸款利率,最高年息僅2.99%、最低為1.60
%。證人周金輝於原審證稱:「(根據你在台北市調處所作
筆錄有提到公司98年度的工作計畫裡面,有希望企業放款金
額可以達到新台幣10億元左右。意思為何?)97年因金融海
嘯關係,個人放款利率殺到非常低,總經理於97年召開擬定
98年工作計畫時,有提到如何提高受益,當時有提到是否可
以承作法人金融,因為當時法人金融的利率比較高。(你剛
才提到國華人壽公司在當時因為逾放比例過高,當時公司是
虧損或是有盈餘?)公司是虧損的狀態。(當時公司的現金
如何處理?)交由投資部門做經營消化,有部分閒置資金就
存到其他銀行生利息。(你剛才有提到98年度工作計畫是總
經理陳清江於97年間召開,是在97年何時召開?)應該是第
四季,正確時間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
,由證人周金輝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國華人壽公司作為
一金融機構,向被保險人所收取保費,僅能用於貸款利率極
低的個人房貸,其餘僅能存到其他銀行孳生利息,致公司虧
損持續擴大,被告始於97年第四季擬定98年度工作計畫時,
希望企業放款金額可以達到10億元左右,是被告稱自己擔任
國華人壽公司總經理,為因應公司每年4.6%的成本開銷及
日益嚴重的虧損,遂決定自98年開始承作企業放款,以增加
資金報酬率等情,
即屬有據。
⒉黃肇嘉係亞太網匯公司的董事長,亞太網匯公司於98年3月
間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貸款時,經由國華人壽公司監察人楊
岐之介紹,楊岐先後擔任亞太財金公司董事長、亞太網匯公
司董事,98年3月間,亞太網匯公司以「因拓展業務需要,
須就實體機房增加設備及加強設施,以及作業系統建置、設
備增購等營運需求」之借款原因,並以生產器具設備作為擔
保品,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500萬元,該貸款案經國華人壽
公司放款部經理周金輝、放款部徵信承辦人黃銘祥、襄理賴
登煌進行徵授信審查後,作成難以作成核貸的建議,被告仍
於98年4月7日在國華人壽公司有關亞太網匯公司的授信批覆
書上,批示「准予核貸,報董事會備查」,亞太網匯公司於
98年4月9日,提出向太平洋電信公司、天剛資訊公司合計採
購1619餘萬元商品採購單,國華人壽於98年4月15日撥借1,6
00萬元設備建置基金、500萬元周轉金,另亞太網匯公司於9
8年4月25日提出向寶迅科技公司1,673餘萬元採購單,國華
人壽公司於98年5月7日撥借1,400萬元設備建置基金至亞太
網匯公司等情,有借款申請書、借款計畫書、採購單、企業
戶授信案件審核暨批覆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4至101頁、
第158至159頁、第193至194頁),並經證人黃肇嘉、周金輝
、黃銘祥、賴登煌證述屬實,
堪信為真。
⒊亞太網匯公司、亞太財金公司成立後,有關該二家公司向國
華人壽公司貸款之大事記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一所
示證物可
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而達斯安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斯安公司)、經貿數位公司分別為亞太財金
公司、亞太網匯公司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亦有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經貿數位公司案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資佐證
(見臺北調查處卷㈡第35至52頁),由如附表一記載,楊岐
雖至98年1月21日始辭任亞太網匯公司董事,由公司股東臨
時會補選張怡佑繼任,惟證人黃肇嘉於偵訊時證稱:楊岐從
一開始就用個人名義投資亞太網匯公司,原在公司擔任顧問
,後來是董事、副董事長,一直做到97年12月才離開,就沒
有直接管理公司事務等語(見98年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155
頁),此與楊岐於97年12月29日出具「本人因雜務繁重…即
日起辭去亞太網匯公司…董事和經貿數位公司監察人職務」
之辭任董事聲明書相符(見原審第109頁),可見楊岐雖自9
2年2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擔任亞太網匯公司董事,並自
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10日止擔任亞太財金公司董事長,但
於97年12月16日接任國華人壽公司監察人不久後,已於97年
12月29日請辭亞太網匯公司董事,因配合該公司股東臨時會
之召開,始遲至98年1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作業,又金管會9
8年7月24日函文及檢附之書證(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至6頁
),認被告、楊岐涉嫌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8、第146條之3
第3項關係人交易之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
予以處罰部分,調查局移送書認被告、楊岐僅違反銀行法第
168條之2第1項之犯罪嫌疑(100年度偵字第8454號偵卷第1
至4頁),檢察官則認楊岐對國華人壽公司案件並無核決權
限,且承辦公文也不會經其表示意見,因此予以不起訴處分
,有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是由證人黃肇嘉的證詞及相關
書證,可見楊岐於97年12月16日就任國華人壽公司監察人後
,於同年月29日即請辭亞太網匯公司董事職務,而亞太網匯
公司於98年2、3月間始就貸款案一事與國華人壽公司有所接
觸,且檢察官就楊岐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68條之2第1項一事
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未認定被告或楊岐涉有保險法第146條
之8、第14 6條之3第3項關係人交易問題,本件亞太網匯公
司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即無金管會
所稱違反關係人交易
之問題。
⒋證人賴登煌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金管會並未限制國華人壽
公司在98年間不可以做企業放款,至於針對利害關係人放款
一事,財政部早有行政命令禁止,國華人壽公司也有建置利
害關係人的相關檔案,只要是屬於利害關係人定義上的人,
會請國華人壽公司的專案襄理楊鴻英提供資料,伊在辦理本
件授信業務之初,有查詢資料庫確認楊岐、桂學穎是不是利
害關係人,但後來周金輝跟我說,他們在98年初已辭任,伊
才知道這件事,且要伊把這段經過註記在亞太網匯公司的授
信批覆書上,雖然不是保險法所定義的利害關係人,但難以
避嫌,且因董事會在97年間有作出不承作企業貸款的決議,
所以伊簽辦認為不宜承作,但因為這是跟董事會決議有關,
故簽請董事會決定,針對本件借款案,伊與楊岐、桂學穎未
曾接觸過等語(見98年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20、146、148頁
),核與證人周金輝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見98年他字
第7387號偵卷第34頁),而亞太財經公司向國華人壽公司借
貸一案,楊岐之配偶楊冀筱文、兒子楊國威有提供不動產作
為擔保品,對此證人周金輝於偵訊時證稱:「(依你前述,
楊岐等國華人壽的董監事都有填寫利害關係人資料以供建置
資料庫,你為何在辦理亞太財金公司貸款案時,會不知道楊
國威是楊岐的兒子?)我當時有注意到楊國威是楊岐的兒子
…還有楊岐的太太楊冀筱文,因為他們只是擔任連保人,不
是
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但我認為這可能還是會有疑慮,所
以我當時有跟陳清江講這種狀況,他只問我這算不算法律上
的利害關係人,我認為這應該不算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陳
清江就說簽上來」等語(見98年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34頁反
面)。依國華人壽公司101年6月11日函文檢附本件企業戶授
信案件審核暨批覆書上
所載(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被
告雖於98年4月17日准予核貸,卻也在其上批示:「1、桂主
秘於98年2月6日辭經貿數位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於98
年2月20日該公司董事會同意通過。(附件)2、與楊監察人
確認已辭任公司職務」。是由證人賴登煌、周金輝的證詞及
相關書證,顯見金管會並未限制國華人壽公司在98年間不可
以做企業放款,而利害關係人放款一事,主管機關早有行政
命令禁止,被告在核准本件貸款前,也已確認國華人壽公司
監察人楊岐、主任秘書桂學穎均已請辭亞太網匯公司或其關
係企業的相關職務,並未違反關係人交易之禁止規定。
⒌亞太網匯公司曾於97年7月15日以嘉義市○○市○○路0段00
0巷00號做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提出授信額度申
請書,申請借款6,000萬元,該行徵信審核後,於97年9月2
日同意准予核貸4,000萬元,貸放期間15年,該筆借款已於
98年10月30日提前清償結案等情,業據合作金庫敦南分行10
0年4月7日函文檢附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額度申請書、
徵信報告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等件證物在卷可
證(見100年度偵字第5683號偵卷㈢第1頁、第178至380頁)
。證人即前合作金庫敦南分行襄理陳乃嘉於偵訊時證稱:96
年間我們分行去內湖○○○區○○○街時,有到過亞太網匯
公司在瑞光路的辦公室,當時公司負責人是黃肇嘉,一開始
是回絕的,我認為亞太網匯從事光纖及異地備源業務,遠景
不錯,且有查到亞太網匯的關係企業有承作合作金庫總行的
風險管理系統,後來在97年間亞太網匯公司要買廠辦,就跟
敦南分行作資本性支出的融資,當時亞太網匯異地備源的案
件不少,我們認為應該有足夠能力可以償還借款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454號偵卷第168至169頁)。被告辯稱有中華民
國精算師執照資格,具有分析財務報表及徵、授信報告能力
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章程、會員證
書、精算考試簡章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原
審依被告聲請,請求國華人壽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公
司關於亞太網匯公司之企業戶授信案件審核暨批覆書」原本
,以瞭解「被告於考量本件申貸案是否准予核貸時,有無於
該審核暨批覆書
正本劃記『+』、『-』等標記,表示被告
於審核時確實注意到本件貸款准許與否之各項有利、不利因
素,方會在批覆書上針對有利部分註記『+』,而就不利部
分註記『-』,最後經綜合評估始為『准予核貸,報董事會
備查』的決定後,依國華人壽公司101年6月11日函文檢附本
件企業戶授信案件審核暨批覆書上所載(見原審卷第192至1
94頁),確實有劃記「+」、「-」等標記。故由證人陳乃
嘉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在亞太網匯公司於98年3月間向國華
人壽公司申請貸款前,該公司於97年9月2日也曾獲得合作金
庫敦南分行同意准予核貸4,000萬元,則被告稱收受放款部
授信人員周金輝、賴登煌、黃銘祥等人製作的企業戶授信案
件審核暨批覆書內容及其附具的相關資料後,考量借款人及
保證人聯徵信用正常、企業展望尚佳、擔保品十足,以及債
權足以確保、借款用途有所依據、還款來源充足,評估後並
無風險,始作成「准予核貸,報董事會備查」的決定,主觀
上並無違法意圖,客觀上也無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即屬有
據。
⒍關於國華人壽公司在辦理亞太網匯公司貸款擔保品疏失一事
,證人黃銘祥於偵訊時證稱:「(有無聽過『擔保品鑑估及
處理要點』?)有的,這是本公司處理借款擔保品的作業準
則。(你在處理前項徵信工作時,有無依照『擔保品鑑估及
處理要點』辦理?)有的,但徵信過程有個小失誤,在金管
會檢查局98年8月初出具本公司金檢報告時,有發現本案當
初處理時,並未依照『擔保品鑑估及處理要點』規定,以『
購置成本(或製造成本)-折舊』或『委託專業機構之
鑑定
價格』,兩者比較之低值為鑑定價格,金管會也有要求本公
司補正…」、「(針對亞太財金公司與亞太網匯公司授信案
件,你經手何部分?為何你寫?何人給你資料?)我寫亞太
網匯公司企業徵信報告。周經理交辦時,就給我一些財報資
料。(亞太網匯公司之徵信報告哪部分是你寫的?逐層送哪
些人核閱?)對,都是我寫的,後來我寫完給周經理看。(
擔保品之價值如何認定?依據何規定辦理?)是,根據『擔
保品鑑估及處理要點』。(主管有無要你修改過這件徵信報
告?)沒有」等語(98年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41頁、第151
至152頁),證人賴登煌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亞太網匯公
司貸款案的徵信報告是黃銘祥寫的,批覆書則是伊做的,是
由周金輝直接交辦伊寫的,伊的授信批覆書是根據黃銘祥的
徵信報告做的,當時黃銘祥在徵信報告上記載擔保品的鑑估
價值就是5,372萬4,000元,伊沒有注意到這與公司的「擔保
品鑑估及處理要點」規定有所不符,就直接依據黃銘祥的徵
信報告來做徵信批覆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
18、147頁)。又證人周金輝於偵訊時證稱:「(亞太網匯
公司的案件從何來?)總經理打電話給我,說這是亞太財金
公司的協力廠商,需要資金,會跟我們接洽,這件也是我、
黃、賴三人出面接洽,對方派財務副理來。這次我指示黃副
理協辦徵信部分,簽案是由賴登煌處理…(亞太網匯的逐層
送哪些人核閱?)要到總經理。但因為有剛剛所說的董事會
決議在,所以建議核決層級應到董事會。此案後來經總經理
簽核通過後,才送至董事會核備…」等語(98年他字第7387
號偵卷第154頁),並於原審時證稱:「(當初亞太網匯公
司辦理貸款案時,被告交辦時有無給你任何指示?)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綜此,證人黃銘祥、賴登煌、
周金輝之證詞互核一致,顯見被告在交辦亞太網匯公司貸款
案時,並未對周金輝等承辦人員有任何指示,徵信報告之所
以並未依照公司的「擔保品鑑估及處理要點」作鑑定價格,
是由於黃銘祥的疏忽所致,與被告無關,故難據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⒎綜上,由前述證
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是為因應該公
司每年4.6%的成本開銷及公司日益嚴重虧損,遂決定自98
年開始承做企業放款,以增加資金報酬率,而本件放款利率
為3.8%,顯高於個人貸款利率,且被告在核准前,已確認
國華人壽公司監察人楊岐、主任秘書桂學穎均已請辭亞太網
匯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的職務,未違反關係人交易的禁止規定
,雖本件貸款的徵信報告並未完全依公司規定作鑑價,卻是
承辦人黃銘祥之疏忽所致,與被告無關,至於放款部人員雖
建議不予核貸,被告仍本於其經營決策權限,考量本件借款
之聯徵信用正常、擔保品十足、借款用途有所依據、還款來
源充足等因素,做成「准予核貸,報董事會備查」之決定,
此應屬經營企業投資風險容許性或追求較高報酬行為之範疇
,難認被告有違法意圖而從事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㈢亞太網匯公司取得國華人壽公司撥款後,未
按照借款申請用
途使用貸款資金,而是將主要借款匯入關係企業亞太財金公
司、達斯安公司、經貿數位公司與楊岐,其原因是亞太網匯
公司確有積欠上述關係企業、個人款項,其後因亞太網匯公
司無力繼續支付每月250到300萬元的經營費用,遂於取得貸
款4個月後之98年8月間結束營運,此部分非被告所得預期,
難認被告是意圖為亞太網匯公司不法利益利益而核准本件貸
款案:
⒈被告於98年4月7日批准本件3,500萬元貸款後,亞太網匯公
司依約於98年4月9日,提出向太平洋電信公司、天剛資訊公
司合計採購1,619餘萬元之商品採購單,國華人壽公司於98
年4月15日,撥借1,600萬元設備建置基金、500萬元周轉金
;另亞太網匯公司於98年4月25日,提出向寶迅科技公司1,6
73餘萬元採購單,國華人壽於98年5月7日撥借1,400萬元設
備建置基金等情,有採購單、報價單共7份為證(見原審卷
第84至101頁)。其後,亞太網匯公司收到前述款項後,即
依附表二編號3、4所示,分別匯款至亞太財金公司、達斯安
公司、經貿數位公司、楊岐,其中楊岐收到匯款259萬7,500
元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的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
傳票等件在卷可佐,又亞太網匯公司取得本件貸款後,於99
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7日,分別清償本金50萬元及80萬9,16
8元後,即未再依約支付本息,有亞太網匯公司繳款一欄表
、銀行帳戶存摺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
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⒉亞太網匯公司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本件貸款時,借款原因為
:「因拓展業務需要,須就實體機房增設設備及加強設施,
以及作業系統建置、設備增購等需求」,營運計畫為:「自
98年1月起拓展以下業務並開始期初建置:1、小額匯款通訊
加值服務…2、NFC行動支付市場,TSM系統建置…」等情,
有借款計畫書、中立通專案-TSM系統合約書及越民小額行
動匯款通訊服務專案合約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70至76頁
),嗣國華人壽公司撥款後,亞太網匯公司將貸得資金分別
匯款至亞太財金公司、達斯安公司、經貿數位公司等人,應
非被告所得控制及預期,又亞太網匯公司部分借款雖有流入
楊岐個人帳戶及亞太財金公司帳戶中,惟由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會計師簽證的資產負債表、借貸往來明細、轉帳傳
票等資料,顯示亞太網匯公司對楊岐、亞太財金公司確有應
付款項,而證人楊岐於偵訊時證稱:伊在亞太網匯公司與亞
太財金公司成立時,即有參與投資,後來這兩家公司缺錢時
,伊個人也曾借錢給公司,伊把自己的存摺、印鑑放在財務
人員桂學雯那裡,並向她表示若公司有需要,可隨時周轉等
語(見98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74、75頁)。又證人黃肇
嘉於偵訊時也證稱:「(何以給亞太財金公司1,000萬元?
)我的理解是,亞太網匯有欠亞太財金錢。這兩家公司雖然
登記是獨立的,但有共用財務人員,這是財務人員桂學雯
告
訴我的…給楊岐300萬元,也是財務人員說,公司有欠他錢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157頁)。另證人
即亞太網匯公司會計經理陳庭芳於偵訊時證稱:桂學穎是公
司行政部門最高主管,伊看過傳票、請款單或報表後,依序
傳給桂學雯、桂學穎、黃肇嘉看,公司的大、小章大都由黃
肇嘉保管,公司曾向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國華人壽貸款,
桂學雯會先看哪個銀行缺錢,先調錢到那個銀行,除此之外
,該如何運用,桂學雯會先問黃肇嘉,楊岐不會指示我們帳
務該怎麼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454號偵卷第122至123
頁)。此外,長期以來楊岐確曾借款給亞太網匯公司以支應
資金之需,此經臺北地檢察檢察官調閱亞太網匯公司及亞太
財金公司的傳票與付款憑證等資料核算屬實(見100年他字
第5683號偵卷㈡第11至362頁),檢察官並以98年4至5月核
撥貸款當時累計的款項,認定楊岐與亞太財金公司取得的數
額,並未高出之前貸與亞太網匯公司數額,乃對楊岐予以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綜此,由證人
黃肇嘉及陳庭芳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楊岐雖取得亞太網
匯公司自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之部分款項,但顯非挪為己用,
且確有債權,故難以楊岐曾任國華人壽公司監察人,而亞太
網匯公司無法如期清償貸款,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為亞
太網匯公司或楊岐之不法利益與損及國華人壽公司利益的意
圖。
⒊證人黃肇嘉於調詢及偵訊時先後證稱:「(亞太網匯公司於
98年4月向國華人壽公司借款,隨後於98年8月即無法繼續經
營,有無惡意倒閉情形?)我那時認為有前述貸款3,500萬
元,加上我自己也放了1,000萬元,可以度過景氣不好的時
間,可是沒想到錢借下來之後,亞太財金公司將借給亞太網
匯公司1,000萬元先拿走,500萬元還給第一銀行,楊岐也把
借給亞太網匯公司的300萬元拿回去,另外亞太網匯公司每
個月的經營費用250到300萬元,所以亞太網匯公司只能撐到
8月就無法繼續再經營下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387
號偵卷第81頁反面)、「(亞太財經公司有無借錢給亞太網
匯公司?)兩家公司是有資金往來,因兩家公司的財務人員
是共用的…公司如果有現金缺口,另一家公司也會幫忙,應
該是由財務部請示桂學穎、楊岐、我後,來作決定。(:從
國華人壽借款進來的錢,怎麼使用?由誰決定?)有一些錢
到了亞太財金公司…有些是還了第一銀行貸款,有些還錢給
楊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454號偵卷第73頁)。綜此
,既然亞太網匯公司董事長黃肇嘉在向國華人壽公司借款時
,連自己也無法預期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下去,則未參與該公
司經營之被告,自更不可能預見此一情事,故不能據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⒋亞太網匯公司無法繼續清償國華人壽公司款項後,在發與國
華人壽公司存證信函中,雖曾載明:「一、民國98年4月,
國華人壽公司陳總經理及楊監察人主動善意地主動提出借款
抒困亞太網匯公司財務困難」等字樣(見98年度他字第7387
號偵卷第84頁)。惟證人黃肇嘉於調詢時證稱:當時亞太網
匯公司經營財務發生困難,需要營運資金,楊岐主動提出可
以從國華人壽公司借款,楊岐那時任職國華人壽公司監察人
,主動提出要幫伊申請貸款,那時伊還不認識陳清江,亞太
網匯公司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前至撥款期間,伊並不認識國
華人壽公司的任何人,除了楊岐、桂學穎及陳履安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80、81頁)。而證人桂學穎於調
詢時也證稱:因為伊曾經擔任陳履安的秘書,所以在陳履安
獲聘為國華人壽公司負責人後,陳履安即找伊過去擔任主任
秘書一職,負責董事長陳履安個人費用的報銷、行程安排及
電話轉接等工作,相關簽呈並無需經過伊的核閱,伊是在事
後才知道亞太網匯公司有向國華人壽公司借款,伊不知道陳
履安針對本件借款案有無向陳清江作特別的指示,但伊沒有
接到陳履安的相關指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
89頁)。綜此,由證人黃肇嘉、桂學穎的證詞,顯見本件借
款案是由楊岐主動所提出,當時黃肇嘉並不認識被告,被告
自無意圖為亞太網匯公司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貸款案之
犯罪動
機與意圖,至於桂學穎雖曾為亞太網匯公司關係企業之董、
監事,但在本件借款前已經辭去相關職務,已如前述,且桂
學穎並無權核閱本件貸款案之相關公文,更未收到董事長陳
履安就本件借款案之相關指示,難認被告是受陳履安之指示
,意圖為亞太網匯公司不法利益而核准本件貸款案。
⒌
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亞太網匯公司
是於取得國華人壽公司的撥款後,始變更原先申請貸款的使
用計畫,將主要借款返還積欠關係企業亞太財金公司、達斯
安公司、經貿數位公司與楊岐,其後因亞太網匯公司無力繼
續支付每月250到300萬元經營費用,遂於取得貸款4個月後
之98年8月間結束營運,此部分並非被告所得預期,難認被
告是意圖為亞太網匯公司不法利益而核准本件貸款案。
㈣亞太網匯公司逾期未清償貸款後,被告已責成國華人壽公司
相關人員對亞太網匯公司、黃肇嘉進行追償,
嗣後將對亞太
網匯公司債權讓與瑞好公司,取得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最終並無生損害國華人壽公司之財產或利益:
⒈證人周金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根據資料看來是從
99年5月後,沒有按期繳交本息,在發現沒有按期繳交本息
後,國華人壽公司有無對無債務人或保證人做追償動作?)
有,拍賣亞太網匯公司之抵押物,對保證人黃肇嘉有做扣薪
動作及對黃肇嘉之財產做調查及執行查到之財產,我們有執
行到黃肇嘉之薪水、公司座車、銀行存款及黃肇嘉在北投有
持分之土地。(被告就本件清償逾期進行債權追償之狀況,
你印象所及,被告有做何反應及處理?)他希望我們積極去
追討債權。(被告有無提出具體建議?)有提出說就抵押物
品部分及對人追償部分併行處理。(本件亞太網匯公司的貸
款案件,最終結果國華人壽公司有無造成具體的放款金錢的
損失?)沒有,因為最後他是以債權讓與方式賣掉,債權讓
與價金是包含所有的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所以沒有造成
任何損失。(你的意思也就是說本件的貸款案雖然過程中有
造成逾期,但是最終結果當時約定的本息、違約金全部都有
取得?)是。(所謂的利息是指當時所約定的3.8%之數額
?是否全部收回?)是,並且有包含加計一成違約金,均有
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9反至210頁反面),於偵訊時
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債權讓與契約書、亞太網匯案債權明細表
、支票、轉帳傳票、存摺存款往來查核單、支票存款對帳單
等文件為證(見100年度偵字第5683號偵卷㈣第12至71頁)
,由證人周金輝之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於亞太網匯公司未
按時支付本息後,被告已指示周金輝等人積極對亞太網匯公
司及黃肇嘉進行追償,最後國華人壽公司並取得全部約定的
本息及違約金,國華人壽公司並未因本件貸款案受有損害。
⒉證人即瑞好公司負責人王三好於偵訊時證稱:亞太網匯公司
曾跟瑞好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的房子
,租了將近9年,亞太網匯公司將設備放在該房屋好幾年,
都沒有處理也沒有繳房租,瑞好公司想要拍賣該批設備,國
華人壽公司卻不願意,因為國華人壽公司就該批設備設定動
產抵押,後來瑞好公司即主動跟國華人壽公司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承受國華人壽公司對亞太網匯公司的債權,如此瑞好
公司才能處理房屋及設備,瑞好公司已開立支票將款項3,48
6萬6,808元付清,後來也將該房屋與設備都賣掉了,這些都
與亞太網匯公司或楊岐、黃肇嘉等人無關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8454號偵卷第57、58頁)。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國
華人壽接管委員會確於100年3月22日作成:「將本公司對亞
太網匯公司全部放款債權連同擔保物權,以同等價額讓與瑞
好公司」之決議,有該董事會紀錄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
字第5683號偵卷㈣第145至148頁),可見亞太網匯公司逾期
未清償款項後,國華人壽公司已於100年3月24日將對亞太網
匯公司的債權以3,486萬6,808元讓與瑞好公司,瑞好公司並
開立上開面額的支票予國華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並未因
本件貸款受有損害。
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亞太網匯公司逾期未清償款項
後,被告於受刑事
偵查前,已主動責成國華人壽公司相關人
員對亞太網匯公司、黃肇嘉進行追償,且將對亞太網匯公司
之債權讓與瑞好公司,取得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並無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之財產或利益。
㈤綜上,被告為國華人壽公司總經理,為因應公司每年4.6%
成本開銷及日益嚴重之虧損,乃決定自98年開始承作企業放
款,以增加公司之資金報酬率,本件放款利率為3.8%,顯
然高於個人貸款利率,且國華人壽公司在98年間即陸續受理
數件企業貸款案,本件貸款案並非特例,雖放款部人員建議
不予核貸,被告仍本於其經營決策的權限,考量借款企業之
聯徵信用正常、提供之擔保品十足、借款用途有所依據、還
款來源充足等因素,作成「准予核貸,報董事會備查」之決
定,此乃企業追求較高利潤可容許風險之行為,不能以事後
放貸之預期利益有無取得,溯及論斷做為其行為時之主、
客
觀不法要件之依據,否則有礙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與企業利
益最大化目標之達成,且亞太網匯公司取得國華人壽公司放
款之撥款後,未按照借款申請用途使用核貸資金,此部分非
被告所得預見,而被告主觀上並無違法意圖,客觀上也無違
背保險業之經營行為,何況亞太網匯公司逾期未清償款項後
,被告已責成相關人員對亞太網匯公司、黃肇嘉積極進行追
償,嗣後將對亞太網匯公司之債權讓與瑞好公司,取得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最終並無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
公司之財產或利益,顯不該當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的犯
罪構成要件,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原審對於卷內資料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未能
獲得被告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人
所指之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證
據既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
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
:原判決認「綜合證人黃銘祥、賴登煌、周金輝之證詞,被
告在交辦亞太網匯公司貸款案,並未對周金輝等承辦人員有
任何之指示」等情,顯然認事與常情有違,蓋「貸款案之來
源」係銀行、保險業辦理貸款授信時應記載之事項之一,見
國華人壽公司企業戶授信案件審核暨批覆書,究竟是自來客
、他客戶介紹、舊客戶,攸關貸款戶與放款業者間
彼此之信
賴關係,影響核貸與否,而亞太網匯公司初次向國華人壽公
司辦理貸款,承辦人員親赴亞太網匯公司辦理貸款相關資料
,衡情若非身為總經理之被告直接交辨,承辦人員豈有無法
意會之理,原審奢望證人黃銘祥、賴登煌、周金輝到庭指述
被告有指示,顯係緣木求魚,本案以「中立通專案-TSM系統
」及「越民小額行動匯款通訊服務專案」之收入為還款來源
,亞太網匯公司財務報告書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明白記載中
立通公司、經貿數位公司係其關係人並承租3 樓辦公室及車
位、越民小額行動通匯通訊合作契約書、授權書簽約對象係
經貿數位公司,可見亞太網匯公司所舉還款來源均與其本身
為利害關係人,其真實性存疑,證人黃銘祥、賴登煌、周金
輝及被告自企業戶授信案件審核暨批覆書檢附之書面即可瞭
解,卻
毫無所悉,與常情不符,對照亞太網匯公司傳票根本
沒有上開收入,益徵被告核貸之際,對亞太網匯公司關係人
交易是否屬實,完全未加查證,企業戶授信案件審核暨批覆
書隻字未提,有意忽略,非無疑問云云。惟查:由前述證人
黃肇嘉、周金輝、黃銘祥、賴登煌的證詞及相關證據,已證
明被告是為因應公司每年4.6 %成本開銷及日益嚴重的虧損
,乃決定自98年開始承作企業放款,以增加資金報酬率,而
本件放款利率為3.8 %,明顯高於個人貸款利率,且被告在
核准前,已確認國華人壽公司之監察人楊岐、主任秘書桂學
穎均已請辭亞太網匯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相關職務,且經本
院函查國華人壽公司、亞太網匯公司、亞太財金公司、達思
安資訊公司、經貿數位公司等自設立後至98年12月31日止之
股東、股權異動資料檢視,亦未發現被告與楊岐、桂學穎、
黃肇嘉等人有關聯,有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檢送之上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180 頁),
足見並未違反關係人交易的禁止規定,由證人黃肇嘉、桂學
穎的證詞,亦見本件借款案是由楊岐主動提出,當時黃肇嘉
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並無意圖為亞太網匯公司不法利益而為
本件貸款案的犯罪動機與意圖;至於桂學穎雖曾為亞太網匯
公司關係企業之董事、監事,但在本件貸款前已辭去相關職
務,且桂學穎並無核閱本件貸款案相關公文之權限,更未收
到董事長陳履安就本件借款案的相關指示,難認被告是受陳
履安之指示,意圖為亞太網匯公司不法利益而核准本件貸款
案,均詳如前述,檢察官未舉出實質且有效證據,徒以「亞
太網匯公司初次向國華人壽公司辦理貸款,承辦人員親赴亞
太網匯公司辦理貸款相關資料,衡情若非身為總經理之被告
直接交辨,承辦人員豈有無法意會之理」,即認被告有直接
交辦亞太網匯公司貸款案,授意周金輝等承辦人員,進而影
響本件核貸,恐係無實質證據而為推測之詞。據證人賴登煌
於98年10月30日調詢中證稱:「…(國華人壽給予亞太財金
公司放款條件是否有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沒有。(亞
太網匯公司及亞太財金公司借款何動撥?動撥貸款額度時,
如何接洽?)動撥不歸我管,接洽的部分都是周金輝負責。
(亞太財金公司前述貸款繳息、還本狀況?)都正常,我有
聽說亞太財金公司在昨天已經將款項匯到本公司,將前述借
款提前清償。…」(見98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19頁)、
證人周金輝於98年10月30日調詢中證稱:「…(亞太財金公
司前述貸款繳息、還本狀況?)亞太財金公司在98年10月29
日已經將款項全部清償完畢,至於亞太網匯公司是跟我們約
11 月2日早上來本公司洽談還款事宜…」(見98年度他字第
738 7 號偵卷第36頁)、證人黃銘祥於98年12月11日調詢中
證稱:「…11月初有請董事長黃肇嘉來公司說明,黃肇嘉表
示他現在正在做資產出售的事情,這個星期三(12月9 日)
黃肇嘉有帶買方來本公司洽談資產出售及還款事宜…但該公
司到目前繳息都很正常…」(見98年度他字第73 87 號偵卷
第41 頁 正、反面),有國華人壽公司99年11月16日(99)
華壽放款字第2360號函檢送該公司授信亞太財金公司及亞太
網匯公司之繳息、還本及清償之繳款一覽表、入帳傳票及憑
證(見98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204 至242 頁),足見亞
太網匯公司於取得貸款後至99年5 月前,均有正常的繳息予
國華人壽公司,又由證人周金輝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已證明
亞太網匯公司未按時支付本息後,被告已指示周金輝等人積
極對亞太網匯公司及黃肇嘉進行追償,事後國華人壽公司已
取得全部約定之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已如前述,且經
本院函華南銀行查詢發票人瑞好公司、票款34,866,808元、
票號0000 000、發票日100 年3 月25日,瑞好公司開給國華
人壽公司之支票,其提示人為何?經該銀行函本院其提示人
確為國華人壽公司,有該銀行102 年1 月23日公函及檢送之
支票正反面影本與票據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184 之1 頁),足見國華人壽公司並未因本件貸款案受
有損失或損害,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所涉違反保險法第
168 條之2 第1 項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等節,已說明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該當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的犯罪構成要件,是
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
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就其主
張另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亞太網匯公司、亞太財金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的大事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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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發 生 事 件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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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2月26日 │亞太網匯公司的股東百慕達商Asia Infra│亞太網匯公司案卷│
│ │International Ltd 指派楊岐接任該公司│(臺北市調查處卷│
│ │董事 │㈡20-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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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5月17日 │亞太網匯公司改選董、監事,黃肇嘉、楊│亞太網匯公司案卷│
│ │岐分別當選該公司董事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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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0月7日 │亞太網匯公司的股東百慕達商Asia Infra│亞太網匯公司案卷│
│ │International Ltd 指派桂學穎接任該公│(臺北市調查處卷│
│ │司監察人 │㈡26、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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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 月10日│亞太網匯公司的關係企業經貿數位公司改│經貿數位公司案卷│
│ │選董、監事,許奎璧、黃肇嘉、桂學穎當│(臺北市調查處卷│
│ │選董事、楊岐當選監察人 │㈡36至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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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9月27日 │亞太財金公司成立,黃肇嘉擔任董事長、│亞太財金公司案卷│
│ │楊岐擔任董事、桂學穎擔任監察人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2至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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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17日 │亞太財金公司董、監事改選,黃肇嘉、楊│亞太財金公司案卷│
│ │岐續任董事、桂學穎續任監察人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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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4月30日 │楊岐辭任亞太財金公司董事 │亞太財金公司案卷│
│ │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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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月20日 │亞太網匯公司改選董、監事,黃肇嘉、楊│亞太網匯公司案卷│
│ │岐續任董事、桂學穎續任監察人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29、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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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8月29日 │經貿數位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桂學穎、李│經貿數位公司案卷│
│ │威良、李信恩為董事、楊岐為監察人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46、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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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1日 │楊岐擔任亞太財金公司董事長(黃肇嘉及│亞太財金公司案卷│
│ │桂學穎辭任)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11-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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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16日│楊岐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監察人(祈夆投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 │股份有限公司法代) │表(臺北市調查處│
│ │ │卷㈡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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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29 │楊岐提出書面,請辭亞太網匯公司董事、│辭任書(100 年偵│
│ │亞太財金公司董事長及數位經貿公司監察│字第8454號卷80、│
│ │人等職務 │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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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21日 │楊岐辭任亞太網匯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股│亞太網匯公司案卷│
│ │東臨時會補選張怡佑繼任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3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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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22日 │因楊岐辭任經貿數位公司監察人,該公司│經貿數位公司案卷│
│ │法人股東亞太網匯公司改指派張怡佑繼任│(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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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月6日 │桂學穎辭任經貿數位公司董事及董事長 │經貿數位公司案卷│
│ │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49、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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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月10日 │楊岐辭任亞太財金公司董事長,董事會補│亞太財金公司案卷│
│ │選周武雄繼任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17、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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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月20日 │桂學穎請辭亞太網匯公司之關係企業經貿│董事會議事錄(臺│
│ │數位公司的董事長職務 │北調查處卷㈡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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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5日 │因桂學穎辭任亞太網匯公司監察人,97年│亞太網匯公司案卷│
│ │3 月10日召開的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柴│(臺北市調查處卷│
│ │吟采繼任 │㈡33、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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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17日 │中華資產鑑定中心出具亞太網匯公司貸款│動產鑑價報告表(│
│ │擔保品鑑定報告 │臺北市調查處卷㈠│
│ │ │13、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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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19日 │國華人壽公司完成亞太網匯公司3500萬元│臺北市調處卷㈠13│
│ │合約貸款徵信不動產鑑價報告 │、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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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7日 │陳清江批准貸款予亞太網匯公司3500萬元│審核暨批覆書(原│
│ │ │審卷193至1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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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15日 │國華人壽公司撥貸2100萬元予亞太網匯公│轉帳傳票(100 年│
│ │司,同日有部分資金流向楊岐等人 │度偵字第8454號卷│
│ │ │152至1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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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7日 │國華人壽公司撥貸1400萬元予亞太網匯公│轉帳傳票(100 年│
│ │司 │度偵字第8454號卷│
│ │ │1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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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15日 │亞太網匯公司償還本金50萬元(郭燕儒以│匯款申請書(臺北│
│ │臨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現金匯入) │市調查處卷㈡6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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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17日 │亞太網匯公司償還本金80萬9168元(郭燕│匯款傳票(臺北市│
│ │儒以臨謙公司名義現金匯入) │調查處卷㈡6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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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起 │亞太網匯公司逾期未繳息還本 │亞太網匯公司繳款│
│ │ │一欄表、銀行帳戶│
│ │ │存摺明細(原審卷│
│ │ │110至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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