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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三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莊濬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4461號、 第45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三源、陳素珠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撤銷。 李三源、陳素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9、10、12、4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三源與陳素珠為夫妻,於民國88年3月15日設立全懋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非公開發行公司,設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巷○○弄○○號,下稱全懋公司),登記公司資本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股數5,000股、每股金額1萬 元),以經營飼料製造業、倉儲業、租賃業、罐頭食品製造 業、冷凍食品製造業等為主要營業項目,由陳素珠擔任全懋 公司董事長、李三源為全懋公司董事,實際上係由李三源、 陳素珠共同處綜理全懋公司財務、業務。而李三源、陳素珠 均明知全懋公司於88年3月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並 未實際繳足全額股款,係向他人短期借款作為驗資證明,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李三源、陳素珠此部分所涉違反公 司法等罪,業由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致全懋公司現有資 金不足,無法實際營運而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稅籍營業登 記。 二、李三源、陳素珠明知全懋公司未經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 員會(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 稱金管會證期局)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公開募集、發行有 價證券,亦明知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情,為籌措全懋公司之營運資金, 基於共同違反前開規定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89年5月1日召 集全懋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增 資4,800萬元,變更公司資本額為9,800萬元,並印製「全懋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下稱「普通股股票」) 」共9,800張,每張1,000股、面額1萬元,委由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信託部(現改執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下稱世 華銀行信託部)簽證後發行;復承前揭接續犯意,於90年5 月28日召集全懋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決議以發 行新股方式增資1億元(1000萬股),並印製「全懋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年增資股股票(下稱「增資股 股票」)」共1,000張,每張1,000股、面額1萬元,並委由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現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 部」辦理股票簽證作業後發行;繼之於92年8月間,承前揭 單一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潘永波印製名稱為「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農 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下稱「記名式受益憑證)」 計2,250張(其中50張為樣張),其上載明發行總額10億元 、每張票面金額50萬元、票面利率為年利率5%且1年單利計 息1次、發行日期為92年9月8日等性質屬公司債券之有價證 券。且李三源、陳素珠於陸續發行普通股股票、增資股票、 記名式受益憑證前,以高獲利、未來發展前景良好等誇大渲 染陳述,並刻意隱匿全懋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資金不足,實際上未能購得土地興建廠房、未取得重要營運 技術,以致遲未實際營運,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稅籍營 業登記等事實,對外向不特定人募集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素珠、李三源明知全懋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5,000萬元 (其後陸續辦理發行新股增資為9,800萬元、1億9,800萬 元,詳如後述),然股款均係以文件表明繳足,實際上全 懋公司股東並未繳足股款,以致全懋公司前於88年4月間 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申購雲林 科技工業區○○○區○○段○○○號土地(面積10223.4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雲林土地)用以興建廠房,嗣由經濟部 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於 88年6月4日審查核准,伊等僅預繳納保證金2,306,724元 ,因全懋公司資金不足而未依規定於88年9月30日前繳清 餘款75,677,705元,縱經中華工程公司同意展延付款期限 ,終因無法支付價金,致未能取得系爭雲林土地所有權; 又陳素珠、李三源前雖委請潘冀建築師事務所(現改制為 「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潘冀建築師事務所)繪 製新建廠房設計草圖,惟經多次修改仍無法在設計理念上 取得共識,遲未定稿,且因資金不足,始終未動工興建, 至95年8月11日方另與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建廠土 地規劃建廠設計契約;又李三源、陳素珠固於84年間,透 過與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接觸,以聯亞水 產公司名義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簽訂「雌烏飼料配料技術 契約」,然僅止於書面計畫,並未實際履約,其後全懋公 司並未再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或孫寶年簽訂其他建教合作 計畫或達成雌烏飼料配料技術共同研發之協議等情。然李 三源、陳素珠於對外募集全懋公司資金時,陸續製作「全 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全懋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建廠規畫書」、「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設廠計畫書」,向不特定投資人誇大、佯稱:全懋公司 預定資本額達26億元、已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合作共同開 發雌烏飼料配方及養殖技術,獲中華工程公司、經濟部工 業局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會議 准予承購系爭雲林土地及相連地號土地(即雲林科技工業 區○○○區○○段○○○號,面積10051.92平方公尺),將 建立臺灣首座及世界最先進之冷凍自動倉儲、物流系統, 產業前景看好,預估公司從93年起每年獲利可達3.9億元 以上,獲利頗豐等情,刻意隱匿全懋公司營運資金不足而 未能取得建廠土地所有權或動工興建廠房、未與臺灣國立 海洋大學技術合作或共同研發等攸關公司資本、營運之重 要事項。 ㈡期間,李三源、陳素珠於89年9月10日(原審誤載為89年6 月8日)假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新夥伴投資說明會」,邀集不特定人士參與,並委 請不知情之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講述雌烏 研究與計畫推動,營造出全懋公司已與國立海洋大學或孫 寶年教授簽約取得技術合作之假象,繼之由李三源宣講全 懋公司建廠計畫、未來展望等,佯稱全懋公司已購地建廠 從事烏魚養殖事業,產業前景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學食 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間簽約取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術 ,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等語。 ㈢李三源、陳素珠隱匿上開攸關全懋公司之重要訊息,以每 股30元或35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致 使如附表壹投資人欄所示之吳清標等人誤信李三源、陳素 珠前揭訊息而認全懋公司具有投資價值,各於如附表壹所 示時間,出資認購如附表壹所示之全懋公司普通股股票、 增資股股票,並向親友介紹、推廣認購全懋公司股權。李 三源、陳素珠復承前揭單一犯意,於92年8月間起,以前 揭相同理由鼓吹如附表壹所示之謝金蓮等人,或以出資認 購方式或以原有持股金額換發等值憑證,使該等人不疑有 他,誤認有利可圖,亦各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將資金匯 入全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素珠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 認購屬全懋公司債券之記名式受益憑證。而李三源、陳素 珠共同以上開詐偽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全懋公司有價證券 ,合計詐得1億3,511萬元。 ㈣嗣投資者游祥柱委由其子游士賢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 查站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於96年 5月17日前往系爭雲林土地現場勘查,該地僅興建一無人 看守之警衛室虛應故事,餘均雜草叢生,未有任何整地興 建廠房跡象,全懋公司亦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發 重要投資事業完成證明或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展延;另全 懋公司雖經經濟部核准展延至90年8月4日開業,惟迄未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稅籍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等,該公司登記所在之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弄○○號,平日無人進出,亦未懸掛招牌或標示。 經初步調查後,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於96年8 月1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分別 前往被告李三源、陳素珠位於宜蘭縣○○鎮○○路○○○巷○ 號住處以及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亞水產公司)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臺北市○○區○○○路 ○○○巷○號2樓之2營業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叁編號1至 52所示之物;另於股東郭志榮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住處、股東吳錦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住處、股東徐銘輝位於宜蘭縣○○鎮○○街○○○○○號 住處扣得如附表叁編號53至85所示之全懋公司股票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祥柱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共同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3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被告陳素珠被訴詐欺取 財罪嫌,經本院前審(98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被告李三源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素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 2年,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提起上訴後,該部分經最高法院 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本院 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1年度臺上字第5111號判決)之 被告李三源、陳素珠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含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詐偽罪、同法第175條非法募集 有價證券罪)部分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證人孫寶年、戴庚源、吳清標、吳彩鳳、藍清淵、張 秀娟、林憲昇、鄭景雲、鐘麗秀、謝義本、陳明正、林哲 鋒、林國章、余品燁、李信弘、張淑芬、林阿儉、王素文 、李華端、何文池、林俊希、林鈺瑔、簡秀玲、李子儀、 陳英鳳、吳錦城、郭志榮、謝金蓮、林榮華、黃明忠、郭 志政、薛二貴、游士賢、徐銘輝、郭志榮、蔡仁法、張秀 娟、黃碧員、藍清淵、吳彩鳳、簡武雄、黃碧發、張永正 、林李素、連正權、林建龍、王高憲、謝銘賓、陳永釧、 曾秋娥、張林美花、林秀英、游阿朝、曾美蘭、張淑鳳、 許文堂、余品樺、劉婉玉、林鈺泉、簡秀玲、曾子奇、譙 長江、鄭立平、詹財良、賴錦裕、朱憶輝、徐添丁、鄭齊 平、藍錦川等人於宜蘭縣調查站所為陳述,固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爭執證人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24頁) ,然就證人孫寶年、戴庚源、吳清標、吳彩鳳、藍清淵、 張秀娟、林憲昇、鄭景雲、鐘麗秀、謝義本、陳明正、林 哲鋒、林國章、余品燁、李信弘、張淑芬、林阿儉、王素 文、李華端、何文池、林俊希、林鈺瑔、簡秀玲、李子儀 、陳英鳳、吳錦城、郭志榮、謝金蓮、林榮華、黃明忠、 郭志政、薛二貴、游士賢、徐銘輝、郭志榮、蔡仁法、張 秀娟、黃碧員、藍清淵、吳彩鳳、簡武雄、黃碧發、張永 正、林李素、連正權、林建龍、王高憲、謝銘賓、陳永釧 、曾秋娥、張林美花、林秀英、游阿朝、曾美蘭、張淑鳳 、許文堂、余品樺、劉婉玉、林鈺泉、簡秀玲、曾子奇、 徐添丁、鄭齊平、藍錦川等人於宜蘭縣調查站所為陳述, 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均明白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85頁、原審 卷㈡第187頁、原審卷㈢第59頁),我國刑事訴訟法已 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認當事人對證據有處分權 ,如已明示同意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 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而本乎程序之明 確性,當事人已對證據表示意見,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更易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更易或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 令上訴後,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9 9號、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三源、陳素珠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已明白表示不爭 執證人孫寶年、戴庚源、吳清標、吳彩鳳、藍清淵、張秀 娟、林憲昇、鄭景雲、鐘麗秀、謝義本、陳明正、林哲鋒 、林國章、余品燁、李信弘、張淑芬、林阿儉、王素文、 李華端、何文池、林俊希、林鈺瑔、簡秀玲、李子儀、陳 英鳳、吳錦城、郭志榮、謝金蓮、林榮華、黃明忠、郭志 政、薛二貴、游士賢、徐銘輝、郭志榮、蔡仁法、張秀娟 、黃碧員、藍清淵、吳彩鳳、簡武雄、黃碧發、張永正、 林李素、連正權、林建龍、王高憲、謝銘賓、陳永釧、曾 秋娥、張林美花、林秀英、游阿朝、曾美蘭、張淑鳳、許 文堂、余品樺、劉婉玉、林鈺泉、簡秀玲、曾子奇、徐添 丁、鄭齊平、藍錦川等人於宜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筆錄)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均依法逐一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 保障,依前揭說明,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 ㈡關於證人吳錦城、徐銘輝、郭志榮、游祥柱、謝金蓮、林 哲鋒、林榮華、王高憲、謝銘賓、陳永釧、張林美花、曾 秋娥、黃明忠、張秀娟、陳英鳳、蔡仁法、黃碧員、藍清 淵、吳清標、林秀英、吳彩鳳、黃素蓮、游阿朝、孫寶年 、林憲昇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 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 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可獲初步之確保。查證人吳錦城、徐銘輝、郭志榮、游 祥柱、林榮華、王高憲、謝銘寶、陳永釧、謝金運、林 哲鋒、黃素蓮、曾秋娥、游阿明、黃明忠、陳英鳳、張 林美、林秀英、吳清楚、吳彩鳳、藍清淵、張秀娟、林 憲昇、蔡仁法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 告李三源、陳素珠涉犯本案相關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 、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 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 結,核渠等製作偵訊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 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 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 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 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 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 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吳錦城等人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 ⒉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吳錦城 等人於偵查中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 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 反面、第117頁至第124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已依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郭 志榮、游祥柱、陳英鳳、林榮華、吳清江、游阿朝、林 哲鋒、蔡仁法、林秀英、吳錦城、黃碧發到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李三源、陳素珠當 庭詰問之機會,其等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 已獲充分保障,而其餘證人王高憲、謝銘賓、陳永釧、 謝金蓮、曾秋娥、林秀英、藍清淵部分,被告李三源、 陳素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不 聲請傳喚行使對質詰問(見本院卷㈡第3頁),而是否 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則本院 既於最後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見 本院卷㈡第270頁至第281頁),則依前開規定,證人吳 錦城、徐銘輝、郭志榮、游祥柱、林榮華、王高憲、謝 銘寶、陳永釧、謝金運、林哲鋒、黃素蓮、曾秋娥、游 阿明、黃明忠、陳英鳳、張林美、林秀英、吳清楚、吳 彩鳳、藍清淵、張秀娟、林憲昇、蔡仁法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證述,均當有證據能力,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尚無足採。 ㈢關於本案搜索扣押部分: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 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 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 法第139條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 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 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 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 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其於 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命他人在場見證或簽 名,暨是否由該扣押人等搬運、保管,抑命持(所)有人 或其他人員為適當之保管,要均為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 ,非屬實施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2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本案經宜蘭縣調查站人員初步調查後,檢具相關事證向 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於96年8月1日分別前往被告 李三源、陳素珠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 、以及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亞水產公司)位 於宜蘭縣○○鎮○○○路○○號、臺北市○○區○○○路 ○○○巷○號2樓之2營業址執行搜索,其中,在聯亞水產公 司位於宜蘭縣○○鎮○○○路○○號營業址扣得如電腦主 機4臺、保險櫃1個,經將保險櫃運返宜蘭縣調查站,會 同被告李三源啟封清點、扣押與案情有關之證物共20項 ,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將原扣案保 險櫃發還等情,有原審96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213 號卷第363頁至第366頁,96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㈡第76 頁至第82頁)。是本案關於在聯亞水產公司上開營業址 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均係經宜蘭縣調查站人員依法向 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品,顯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違法搜索情事),先予說明 。被告李三源雖辯稱:該保險櫃啟封前,封條已經破壞 云云,然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及其 選任辯護人勘驗96年8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 搜索聯亞公司位於宜蘭縣○○鎮○○○路○○號營業址暨 搬運扣押之保險箱、開啟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①第1片光碟撥放機顯示時間1時22分27秒:畫面開始在 保險櫃門上貼封條,上方亦貼有標籤,李三源、陳素 珠均在場,保險櫃門上有把手及密碼鎖凸出於保險櫃 門上。 ②第1片光碟撥放機顯示時間1時25分43秒:開始搬運保 險櫃,有3至5名人員共同搬運保險櫃,李三源在場, 過程中搬運人員手指有接觸到貼於保險櫃之封條,封 條沿著門縫有折痕的情況,但是封條還是完整未破損 。 ③第1片光碟撥放機顯示時間1時28分40秒:保險櫃被搬 上車子即被翻轉,封條面朝下,搬運人員將保險箱以 推的方式,將保險櫃推進車內。 ④第2片光碟撥放機顯示時間0時0分22秒:保險櫃放置 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辦公室門口,保險箱封 條有破損,破損情形為沿著門縫的一條線。 ⑤第2片光碟撥放機顯示時間0時0分24秒:李三源與調 查站人員就封條有破損的情形爭執保險櫃有被打開, 調查員說是搬運過程中手有碰到,封條才破損,李三 源質疑是調查站人員有打開保險櫃,調查站人員說沒 有保險箱的鑰匙,鑰匙是在李三源處,但是李三源爭 執沒有鑰匙是調查員自己講的,李三源手持鑰匙,調 查站人員問李三源是否知道保險箱裡面放何東西,李 三源答稱不知道,鑰匙平常不是他保管的,是放在李 筱珮那裡,李三源表示保險箱都是空空的,是他孩子 李筱珮放的東西,李三源表示他不知道裡面放什麼東 西,雙方爭執應由何人開放保險箱,調查人員表示不 知道保險櫃的密碼,鑰匙也是放在李三源那邊,最後 李三源表示由他開啟保險櫃沒有關係。 ⑥第2片光碟撥放機顯示時間0時3分02秒:李三源將鑰 匙插入鑰匙孔,並轉動保險櫃密碼鎖。 ⑦第2片光碟撥放機顯示時間0時3分57秒:李三源開啟 保險箱。 ⑧第2片光碟撥放機顯示時間0時4分07秒:李三源及一 名調查員將保險箱內物品逐一拿出清點,有一台筆記 型電腦(無電腦袋)、股東印鑑卡2本、光碟1片、公 司執照影本1張、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正本1件、文件資 料、塑膠袋內裝有筆記型電腦及電腦袋1件(置於電 腦袋)、光碟4片(置於光碟盒)、名片簿1本、李筱 珮的資料一袋(信封袋及塑膠袋內都有資料,信封袋 上寫「李筱珮的文件」,據李三源稱那一袋資料都是 李筱珮在用的東西)。 ⑨第2片光碟撥放機顯示時間0時5分41秒:調查員與李 三源爭執保險櫃是否有被打開,調查員稱如果他們有 打開保險櫃,就不需要再拿鑰匙叫李三源開保險櫃。 ⑩第2片光碟撥放機顯示時間0時9分9秒:調查員及李三 源將上開物品拿進調查站辦公室。 ⑪第2片光碟撥放機顯示時間0時11分36秒:兩名調查員 對李三源製作調查筆錄,另一名調查員(未出現在錄 影畫面上)則稱:你們繼續做筆錄,我在旁邊做。 ⑫第2片光碟撥放機顯示時間0時18分30秒:一名調查員 逐一比對上開物品並貼上所寫的封條,另外有調查員 (未出現在錄影畫面)繼續對李三源製作筆錄。 以上有原審97年4月8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影片列印 畫面3張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61頁至第62頁、第 65頁至第67頁),顯見調查員在聯亞水產公司蘇澳營業 址查扣保險櫃1只時,確已依規定在保險櫃門門縫處黏 以封條,惟其後將之搬運返回宜蘭縣調查站過程中,或 因保險櫃體積龐大且重量非輕,又將保險櫃門朝下後推 拖上車,黏貼於保險櫃門縫之封條或因此磨損、破裂, 並非全無可能,難認係遭他人刻意破壞。況被告李三源 於96年8月1日啟封清點時全程在場,除爭執保險櫃是否 已遭人開啟過,並未爭執原放置在保險櫃內之物品遭竊 或遺失,甚或當場表示「保險箱都是空空的」、「是李 筱珮放的東西」、「不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61頁勘驗筆錄),則被告李三源所稱全懋公司 於雲林科學園區進行相關工程之收據、向國外廠商訂購 設備之契約是否確實存放在上開保險櫃內,並非無疑。 又證人即開啟該只保險櫃後製作扣押物品收據之宜蘭縣 調查站人員黃定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扣押物品 收據記載的東西就是放在保險櫃內之物,是在96年8月1 日下午,由被告李三源自已開啟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241頁至第242頁),佐以上開扣押物品收據並未列有被 告李三源所稱之全懋公司於雲林科學園區進行相關工程 之收據、向國外廠商訂購設備之契約等文件,是被告李 三源辯稱存放在保險櫃內經調查員扣押云云,並無足採 (其餘詳如後述)。 ⒉再者,宜蘭縣調查站人員另於同日(即96年8月1日)持 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聯亞水產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2樓之2營業址執行搜索,發現1只大 型保險箱,因其內存放數量龐雜之應扣押物,考量被告 李三源業經拘提而需儘速進行偵訊,故先將上開應扣案 物全數裝箱(共4箱)後彌封,並交由被告李三源在其 上簽名確認,嗣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6年8月16日 會同被告李三源之女李筱珮拆封上開4只紙箱,逐一清 點、編號(B-01至B-11)後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贓證物庫保存等情,有原審96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 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96年10月25日宜法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調查員 黃定遠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封箱照片在卷可佐等件在卷 可稽(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213號卷第363頁至第366頁 、第411頁至第413頁,96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㈡第82頁 至第83頁),是本案關於在聯亞水產公司上開營業址搜 索扣押所得之證物,均係經宜蘭縣調查站人員依法向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品,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違法搜索情事)。惟本案宜蘭 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之規模龐大,囿 於實際狀況縮短搜索時間,調查員先將扣押物品裝箱並 交由被告李三源簽名確認,雖有瑕疵,但業經會同被告 李三源之女李筱珮啟封、清點,補行製作詳細扣押物品 目錄表;況縱認有違上開規定,應認不生禁止使用效果 ,因為本條執行結尾程序,應與執行後處置相同處理 ,亦即,違法與否乃搜索、扣押當時的判斷,縱使事後 啟封,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未陪同在場,依上開說明, 亦不影響先前搜索、扣押之合法性。 ⒊另被告李三源、陳素珠雖一再質疑扣案之4臺電腦主機 內之硬碟不翼而飛云云,然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內 僅記載「電腦主機4臺」,並未附註其內有無硬碟,經 原審當庭勘驗並打開扣案電腦主機盒蓋檢視,發現電腦 主機內均無硬碟等情,此有原審於97年4月8日準備程序 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㈢第43頁);原審發函向 執行搜索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取,然宜 蘭縣調查站回函表示「本站搜索李三源等案之扣押物公 司電腦主機4臺,於搜索現場即黏貼封條,由李三源等 認證用印,迄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並未 啟封,故無從中扣取硬碟或漏未併案移送情事,電腦內 之硬碟狀況應如同搜索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 查站97年4月14日宜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㈢第73頁),是本件扣案電腦主機內確無硬碟 。而證人即參與執行搜索之調查員許宏維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天扣得之電腦主機4臺與保險櫃1只,黏貼封條 後直接運往宜蘭縣調查站,不知道電腦主機內有無硬碟 或有無人曾檢視電腦主機內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230頁至第231頁)、證人即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陳少文 則證稱: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係伊在場帶隊搜索,但 伊不清楚扣案電腦主機4臺內有無硬碟、有無人曾開啟 電源,但程序上我們會初步瀏覽電腦裡的資料;伊記得 有人看到電腦內有與本案相關資料,所以才決定扣押, 但不記得查扣當天有列印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5 頁至第239頁),是證人許宏維、陳少文所為證述也無 法佐證上開電腦主機原裝置有硬碟、調查站人員扣押電 腦主機時曾一併扣押硬碟,被告李三源、陳素珠一再空 言主張電腦主機內有硬碟云云,實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固對於全懋公司有以每股30元或 35元之價格發行股票出售予附表壹所示之投資人,且全懋公 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未就全懋公司股票、記名式 受益憑證之募集,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均矢口否認有對不特定人非法募集股票,或有何虛偽詐 欺之犯行,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均辯稱:㈠認購受益憑證之 人全部都是股東,是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人,且受益憑證僅 係為全懋公司向原股東或親友借貸而交付原股東之借款證明 而已,沒有對外募集資金;㈡89年9月10日在國際會議中心 舉辦之招商說明會,是烏魚養殖夥伴說明會,並非針對不特 定人為對象而公開募集資金,也沒有任何一位股東因為這個 說明會而參與投資;㈢伊等設立全懋公司後,有申請商標註 冊,且於88年7月間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購雲林科技 工業區內之土地供作從事養殖業之用,也有與孫寶年教授商 談合作發展雌烏魚養殖,之後因為建廠資金不足,才改為承 租土地;另伊等有找台朔重工做估價,但因為台朔重工技術 不良,伊等才與新加坡、丹麥、日本等外國廠商接洽,後來 與德馬泰客公司簽約購買SRM及AGV系統主設備,但因為這些 設備要2年時間製作,且因這2套系統是一體成型,需將機械 設備運回臺灣建廠預定地組裝完成後才能開始進行建廠,並 非伊等完全沒有進行;㈣全懋公司設立、建廠所支出各項費 用明細、付款單據、訂購契約等資料都放在保險櫃內,但相 關扣押物在調查局保管期間滅失,但就現存資料來看,全懋 公司確實有作足營運籌備,伊等並無以虛偽不實、詐欺等行 為;㈤全懋公司股東均係自願出資購買全懋公司股票,且全 數委託伊等處理全懋公司事務,並無遭詐欺情事,足認伊等 並無詐欺股東云云。 二、經查,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於88年3月15日設立全懋公司, 由被告陳素珠擔任全懋公司董事長、被告李三源為全懋公司 董事,實際上係由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共同處綜理全懋公司 財務、業務。而李三源、陳素珠均明知全懋公司於88年3月 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繳足全額股款,係向 他人短期借款作為驗資證明,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已 ,為籌措營運資金,於89年5月1日,召集全懋公司股東臨時 常會、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增資4,800萬元,變更 公司資本額為9,800萬元,並印製普通股股票共9,800張,每 張1,000股、面額1萬元,委由世華銀行信託部簽證後發行, 復於90年5月28日召集全懋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 ,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增資1億元(1000萬股),並印製增 資股股票1,000張,每張1,000股、面額1萬元,委由世華銀 行信託部辦理簽證後發行,繼之於92年8月間委由儒風公司 負責人潘永波印製名稱為「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 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計2,250張(其中50 張為樣張),然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均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且如附表壹所示之投資名義人皆有出資認購如附表壹所示之 全懋公司股票或記名式受益憑證等事實,為被告李三源、陳 素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英鳳 、吳錦城、郭志榮、謝金蓮、林榮華、吳清標、吳彩鳳、藍 清淵、張秀娟、林憲昇、鄭景雲、鐘麗秀、謝義本、陳明正 、林哲鋒、徐銘輝、林國章、余品燁、李信弘、張淑芬、林 阿儉、王素文、李華端、何文池、林俊希、林鈺瑔、簡秀玲 、黃明忠、郭志政、薛二貴、游士賢、蔡仁法、黃碧員、簡 武雄、黃碧發、張永正、林李素、連正權、林建龍、王高憲 、謝銘賓、陳永釧、曾秋娥、張林美花、林秀英、游阿朝、 曾美蘭、張淑鳳、許文堂、余品樺、劉婉玉、林鈺泉、簡秀 玲、李子儀、曾子奇等人分別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檢察官 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96年度他字第 552號卷㈡第323至第325頁、96年度他字第552號卷㈢第111 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201頁、第 263頁至第269頁,96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㈠第260頁至第262 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81頁至第 286頁、第296頁至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2頁,96年度偵 字第3014號卷㈡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7頁 至第38頁、第60頁至第63頁,原審卷㈡第32頁至第69頁、原 審卷㈢第322頁至第329頁、第248頁,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 155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29頁至第235頁),並有卷 附全懋科技基金利息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交通銀行匯款回條、儒風公司96年8月8日儒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承印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之相關 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全懋公司現金增資認 股繳款書、全懋科技受益憑證及股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託部96年5月18日國世信字第74號函附資料、全懋科技90年 增資股股票影本、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全懋 科技96年4月基金利息及營運資料、全懋公司發起人會議議 事錄(88年3月8日)、全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8年3月8日 、89年4月11日、89年5月1日、89年6月12日、90年5月28日 )、全懋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89年4月11日、89年5月 1日、89年6月12日、90年5月28日)、全懋公司監察人名單 及股東名簿、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 查卷第73頁至第133頁、96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㈠第124頁、 第166頁至第177頁、96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㈡第26頁、第28 頁至第30頁,96年度他字第552號卷㈠第55頁至第64頁、96 年度他字第552號卷㈡第185頁至第213頁、第328頁,96年度 他字第552號卷㈢第7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73頁、第89頁 至第98頁,96年度警聲搜第213號卷第80頁至第126頁、第 137頁至第191頁、第324頁至第340頁)及附表叁編號13、42 、43、47-50、57至65、77至81、8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關於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在全懋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前,即就全懋公司之有價證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對 外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發行之行為部分: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證券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顯見證券交易法為公 司法之特別法,於證券交易法就有關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買賣之管理、監督等事宜未有規定時,應適用公司法 之規定。另依據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效之證券 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 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 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 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 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惟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 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現行法): 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亦即,修正後之證券交 易法第6條,將該法規範對象之「有價證券」之定義,刪 除「公開募集、發行」等字,而所稱公開募集、發行之公 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133條、第268條及證券交易法相 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從而,89年7月19日 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均包含公開募集 、發行之公司股票。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 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 之。」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 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 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於89年5月間起,以每股30元或 35元之價格,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後發行新股股票,屬證 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固無疑義。至被告 李三源、陳素珠於92年8月間起對外募集、發行之「全懋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 益憑證」,其性質應屬公司債券,理由如下: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籌措所需資金,以增展業務擴大營運 之基礎,除得向金融機構或私人進行借貸外,亦常見採 用公司債之募集方式,藉以獲取可得運用之長期資本, 而認購之債權人一般則能取得該公司發行之債券,以為 債權之表徵保證並可按期收息,如認購者屬可轉換之公 司債,於滿足約定之轉換條件後,債權人更得因此取得 該公司之股票,再以轉售方式換得買賣對價,或留存持 以成為公司股東。查本件被告李三源、陳素珠以後述方 式公開募集之「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農 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其上載明每單位投資 金額為50萬元、年利率5%、1年單利計息1次,可向經 理公司(即全懋公司)提出質押,按面額9成承購公司 產品,及以相對價金請求經理公司優先採購原物料,每 年收益分配後,繼續循環運用等條款,如單以所用名稱 觀察,似應將之歸類為具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國 內基金,然細繹「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 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背面契約約款內容與 投資內容簡介之「投資方針與範圍:經理公司(即全懋 公司)為確保基金之安全與信譽,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 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 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轄 屬之產業產銷及營運。㈠基金初期將本基金專注於雲科 廠建廠需求,及組合農魚產業籌備,生物科技後續研發 經費。㈡雲科廠營運開始日起,將基金全部投入經營農 魚產銷事業為主。㈢本基金發行日起壹年內所承購之基 金憑證者,有優先選擇農漁產銷組合分配權及經理公司 初期股利分配」,可知其事實上僅徒具信託基金之名義 外觀,銷售該金融商品(即記名式受益憑證)之所得既 全將歸由發行者即全懋公司所管理支配,而非信託給獨 立之基金機構進行資產管理及投資經營,且並非將募得 資金置於有價證券之投資市場,而係將之投入全懋公司 雲林建廠、籌備組合農漁產業、生物科技研發經費等, 足證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所發行銷售之金融商品(即記 名式受益憑證)確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從事證券市場 有價證券交易之範疇有別,與其單以形式認定本案金融 商品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定義下,具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性質之國內基金,實更應將之評價為全懋公司為 募集所需資金而發行之債券商品,如此反能符以上概念 分析之法文定義。 ⒉另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本即指政府債券、公 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此參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相關定義便可明瞭,準 此,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所經營之全懋公司為集資營運 ,而藉如下方式公開募集、發行性質屬全懋公司之公司 債權,並在認購人決意投資繼予匯款或繳納現金後,依 其投資金額發給債券(即記名式受益憑證)以作憑證, 配合該法第7條第1項(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 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 證券之行為),及同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發行,謂 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並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有價證券之行為)之規範定義,自屬募集、發行公司債 券即證券交易法所規定有價證券之行為,是被告李三源 、陳素珠辯稱記名式受益憑證並非有價證券,只是向股 東借款之憑證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於89年9月10日假臺北國際會議中 心舉辦「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夥伴研討會」,對 外佯稱該公司已購地建廠從事烏魚養殖事業,該產業前景 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間簽約取 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術,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 增云云,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孫寶年、 戴庚源、吳清標、鄭景雲、吳彩鳳、藍清淵、張秀娟、林 憲昇等人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9頁、第29頁、96年度偵 字第3014號卷㈠第274頁、第282頁、第288頁、第298頁、 第301頁至第302頁,96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㈡第39頁、第 60頁至第61頁,原審卷㈡第63頁),則被告李三源、陳素 珠經營之全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發行記名式受益憑證 前,既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對外公開勸誘他人投資,所 為當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㈣再者,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於89年5月間、90年5月間發行 新股之投資人,除原有登記股東李三源、陳素珠、朱憶輝 、喻沁池、吳錦城、張宗龍、賴錦裕外,依卷附股東名簿 所載(見96年度他字第552號卷㈡第185頁、第189頁、第 197頁至第213頁),尚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投資人,不 僅人數眾多,且依證人即附表壹所示之投資人吳清標、鄭 景雲、吳彩鳳、藍清淵、張秀娟、林憲昇、吳錦城、郭志 榮、徐銘輝、鍾麗秀、謝義本、陳明正、林哲鋒、林國章 、陳英鳳、余品樺、李信弘、張秀娟、林憲昇、張淑芬、 林阿儉、王素文、李華端、何文池、林俊希、林鈺、簡秀 玲、李子儀等人證述內容可知(詳見調查卷第44頁、第47 頁、第50頁,96年度他字第552號卷㈢第16頁,原審卷 ㈡第29頁、第54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第90頁、 第93頁、第96頁、第99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12頁 、第115頁、第118頁,96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㈠第274頁 、第278頁、第282頁),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募集資金發 行股票及受益憑證之對象,雖有部分係股東再行投資,或 股東如吳錦城、郭志榮、徐銘輝等人之親屬,然亦有部分 投資者如證人鍾麗秀、謝義本、陳明正、林哲鋒、林國章 、陳英鳳、余品樺、藍錦川、李信弘、張秀娟、林憲昇、 張淑芬、林阿儉、王素文、李華端、何文池、林俊希、林 鈺、簡秀玲、李子儀等人,或係透過不詳之人介紹或參與 前述全懋公司說明會後進而投資,或僅因與被告李三源、 陳素珠接洽過業務,或與股東如徐銘輝在因緣際會之情況 下有所接觸,即遭其等隨機勸誘進而投資,並未見該等投 資者與全懋公司有何特定關係或條件,換言之,有些投資 者係透過既有之投資人往下拓展招募而來,有些則是經被 告李三源、陳素珠以召開前述說明會之方式向該些人等宣 稱公司經營之理念、願景及投資之好處,該些人等自屬不 特定人,顯見被告李三源、陳素珠經營之全懋公司於89年 5月間起,接續以發行普通股股票、增資股普票、記名式 受益憑證之方式募集資金時,並未限定投資者之範疇,而 係對不特定之人公開募集。是被告李三源、陳素珠被告辯 稱:認購授益憑證之人全部都是股東,是特定人,並非不 特定人云云,要不足取。 ㈤再者,觀諸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 年7月23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略以:全懋 公司非屬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非經本會 許可及核發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 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即)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52 號卷㈢第7頁),亦即全懋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惟依前所示,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公開招募新股時,仍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事先備具相關 文件資料,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始得對於不特定人公 開宣傳、廣告,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 訊內容。又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另以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 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之記名式受益憑證對外向他人為募集 行為,當應受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不得募集、發行之限制。被告李三源、陳素珠為全懋公 司之董事、董事長,且為全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全懋 公司對外發布募資相關訊息、於89年9月10日在臺北國際 會議中心舉辦「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夥伴研討會 」等向不特定大眾公開招募認購新股股票、記名式受益憑 證,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交付普通股股票、增資股股 票、記名式受益憑證,佐以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均供承事 先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是被告李 三源、陳素珠前述為全懋公司從事有價證券之募集,顯已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被告李三源、陳素珠以誇大全懋公司營運獲利、未來前景等 ,並隱匿全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而資金不足、未取得 系爭雲林土地所有權、未動工興建廠房、亦未取得經營全懋 公司之重要技術等攸關全懋公司營運、資產等重要訊息,誘 使不特定之投資大眾認購全懋公司股票、記名式受益憑證, 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部分: ㈠按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 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 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 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 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 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 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 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 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判決參照)。至於如有應 揭露之重要事項而未揭露,致產生誤導投資人之效果者, 依美國法規定,與虛偽陳述同屬詐欺行為,將隱匿排除於 處罰範圍之外,缺乏正當之理由(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 ─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100年2月,第723頁)。 又本罪之目的既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 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 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 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 ,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 之詐術內容。當然,依前所述,本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 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 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 資人,只要行為人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過 程中,對於有價證券市場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符合立法者 預設應予處罰之侵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危險, 即一有本罪預設之上述各項行為構成本罪,不以發生特定 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詐術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 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 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等,並非本罪之成 立要件。是本罪在性質上並非實害犯或具體危險犯,而係 抽象危險犯。然在另一方面,本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特定行 為模式(即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客 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即不特定多數投資 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因此假如只要行為人實施 本罪之行為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 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張刑罰權 之範圍,以此而言,本罪所定之詐偽行為有三:虛偽、詐 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行為本質均為行為人藉由傳 遞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給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因而 創造了一個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 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具體而言,行為人傳遞之 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 ,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 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 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 重要事實」,先予說明。 ㈡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於對外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時,僅宣 稱已取得系爭雲林土地將之興建廠房,並已委請潘冀聯合 建築事務所繪製設計圖、與國立海洋大學達成建教合約協 議等節,全懋公司營運前景看好、獲利豐,並將上開資料 連同臺朔公司之冷凍自動倉儲設備規劃書作成之全懋公司 建廠規畫書等資料交付給如附表壹所示之投資人,卻未告 知全懋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從未實際營運、廠房用地已由 買轉租、廠房興建設計仍在草擬、全懋公司並未與國立海 洋大學簽署技術發展協議或取得雌烏飼料配方等情,有下 列主要證人證述可以佐證: ⒈證人林憲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89年間,陳素珠向伊 推銷表示全懋公司從事烏魚養殖事業,可將公烏變成母 烏以拿取烏魚子,廠房設在雲林,伊才投資30萬元購買 10張全懋公司股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㈡第 37頁至第40頁)。 ⒉證人張秀娟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陳素珠在 89年4、5月間向其表示李三源以前蓋鐵工廠,也在台塑 南亞廠工作過,陳素珠稱雲林工廠的地是買的,除了從 事烏魚養殖,還要蓋全亞洲最大的倉儲公司,公司再過 2、3年就要營運,未來會上市上櫃;後來陳素珠在臺北 舉辦說明會時,孫寶年教授、經濟部官員都有到場,現 場還有很多觀眾,伊才匯款200萬元給陳素珠購入70張 全懋公司股票;如果事前知道全懋公司是空殼公司、未 辦理營利事證登記、工廠未動工興建,伊不會購入股票 或受益憑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㈠第273頁 至第276頁、同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 ⒊證人何文池於調查站時證稱:陳素珠曾向伊推銷全懋公 司股票,她稱全懋公司從事烏魚飼料研發,可以讓公烏 變成母烏而拿取烏魚子銷售,一定可以獲利,未來公司 股票一定會上市,所以在91年間投資30萬或35萬元;後 來陳素珠有邀伊將股票換成基金,但伊懷疑公司都沒有 動機,可能是空殼公司,因此就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14頁至第116頁)。 ⒋證人王高憲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90年間,透過陳永 釧得知全懋公司未來前景看好,因此以30萬元購買10張 全懋公司股票,陳素珠有表示全懋公司從事冷凍蔬果倉 儲、設廠在雲林,後來在93年6月間,聽從陳素珠建議 補20萬元,將股票換成受益憑證;95年6、7月間,伊質 疑為何全懋公司之工廠迄今仍未營運,陳素珠、李三源 帶伊與陳永釧、謝銘賓到聯亞水產公司內,拿出工業局 得以投資抵減等官方核准投資設廠文件,表示全懋公司 前景看好,不知道全懋公司是空殼公司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3014號卷㈠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 頁)。 ⒌證人黃素蓮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93年間,陳素珠在 聯亞水產公司召開說明會,表示他們公司是養烏魚的, 前景看好,所以才以100萬元購買2張受益憑證,不知道 全懋公司是空殼公司,也不知道全懋公司未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工廠未動工興建,如果知情就不會投資等語( 見(見96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㈠第303頁至第305頁、同 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 ⒍證人謝金蓮於調查站證述:陳素珠表示全懋公司績效不 錯,有投資願景,邀約伊投資,所以伊才在91年7月間 陸續投資300萬元,後來在92年9月8日換成6張受益憑證 ,如果知道全懋公司是空殼公司,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工廠未動工興建,就不會投資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 552號卷㈢第74頁至第8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 ⒎證人鄭景雲於調查站時證稱:伊與郭志榮到臺北參加全 懋公司說明會,會中陳素珠、李三源強調他們生產的飼 料可以讓公烏變成母烏,李三源提到在雲林工業區要蓋 全亞洲第一大物流中心,這種飼料配方非常難取得,且 公司上市會前景看好,一定能賺錢,因此在89年8月以 每張3萬元之代價購入50張全懋公司;2、3年後,陳素 珠、郭志榮有再向伊推銷受益憑證,但伊認為全懋公司 始終沒有營運,覺得被騙,所以沒有理會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 ⒏證人吳彩鳳於調查站時證稱:伊與郭志榮到臺北參加全 懋公司說明會,會中陳素珠、李三源強調他們生產的飼 料可以讓公烏變成母烏,他們還表示以後公司上市一定 會賺錢、政府也會補助,已經在雲林買土地準備蓋廠房 、買機械設備,因此需要資金,所以才會在90年間以每 張3萬元代價購入50張股票;如果事前知道全懋公司是 空殼公司、未辦理營利事證登記、工廠未動工興建,伊 一定不會購入股票或受益憑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3014號卷㈠第300頁至第302頁、同卷㈡第62頁至第65頁 )。 ⒐證人藍清淵於調查站時證稱:伊與郭志榮到臺北參加全 懋公司說明會,會中陳素珠、李三源強調公司從事烏魚 養殖,可將公烏變母烏魚,還要在雲林科技園區興建冷 凍倉儲,公司前景很好、工廠很快會蓋好,因此需要資 金,伊才會在90年間以每張3萬元代價購入50張股票; 如果事前知道全懋公司是空殼公司、未辦理營利事證登 記、工廠未動工興建,伊一定不會購入股票或受益憑證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㈠第287頁至第289頁、 同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 ⒑證人李信弘於調查站時證稱:陳素珠、李三源向伊表示 雲林工廠蓋好了,公司3年內就要開始營運、股票就要 上市,這樣股票價值會從每股30元漲到1、200元,前景 看好;後來陳素珠、李三源有邀約伊購買受益憑證,但 伊發覺公司多年來都未營業且為家族企業,風險很高, 因此婉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1頁)。 ⒒證人林榮華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92年間,陳素珠表 示在雲林斗六鎮的全懋公司相當有遠景,有冷凍設備可 以冰存水果、魚類,並出示已購入受益憑證之人員名冊 ,邀約伊投資,當時陳素珠表示全懋公司已經購入土地 、開始建廠,因此,伊才投資100萬元購買受益憑證; 後來,在96年6月間,陳素珠又以公司股票即將上市, 前景看好,將受益憑證收回換成全懋公司股票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㈠第99頁至第119頁)。 ⒓證人謝義本於調查站時證稱:在90年間,與李三源、陳 素珠聚餐時,推薦全懋公司有養魚飼料的專利,前景很 好、持股會增值,所以伊以70萬元購買20張全懋公司股 票等語(見調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 ⒔證人陳明正於調查站時證稱:在95年間,陳素珠向伊表 示在雲林斗六工業區設立倉儲,將農產品保鮮,未來公 司有很大獲利空間,產業前景看好,所以投資90萬元等 語(見調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⒕證人吳錦城於調查站、偵訊均證稱:其曾以其自己及其 妻郭蓁、其子吳竣毅、吳佳璘名義向陳素珠購買全懋公 司股票及250萬元記名式受益憑證;陳素珠、李三源是 在88年、89年間以研發烏魚飼料使公烏轉成母烏的技術 ,並從是物流事業,找其投資,其參加他們在臺北國際 會議中心舉辦之說明會後就陸續投資,其曾與陳素珠到 雲林科技園區,當時工廠尚未動工,也未營運,後來有 問陳素珠為何未營運,她只說還在籌備中,不知道全懋 公司是空殼公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52號卷㈢第111 頁至第145頁、第263頁至第274頁)。 ⒖證人陳永釧、曾秋娥、黃明忠、張林美花、連正權、薛 二貴、蔡仁法、林俊希均於調查站或偵訊時證稱:被告 李三源、陳素珠以全懋公司未來發展很好、獲利很好, 投資報酬穩、利息較高且風險小,不知道全懋公司根本 還未建廠營運,如果事前知道全懋公司是空殼公司,一 定不會購入股票或受益憑證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 552號卷㈠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8頁,96 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㈠第260頁至第272頁、同卷㈡第7 頁至第10頁,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5 頁、第65頁至第67頁)。 ⒗另證人林榮華、陳英鳳、郭志榮、游阿朝、林哲鋒、林 秀英、蔡仁法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三源、陳素珠有 拿聯亞水產公司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所共同簽定之契約 書、全懋公司建廠規畫書、台朔重工公司所製作之冷凍 自動倉儲設備規劃書等資料給渠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37頁至第155頁、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頁),足認被告李三源、陳素珠確有於 募集有價證券時,交付或出示「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計畫書」、「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廠 規畫書(88年9月)」、「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廠計畫書(88年9月)」(即附表叁編號9、10、12所 示)等資料予投資者閱覽、宣傳。 ㈢觀諸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所製作並持以交付給投資人之「 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全懋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廠規畫書(88年9月)」、「全懋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廠計畫書(88年9月)」(即附表叁 編號9、10、12所示),其中「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建廠規畫書(88年9月)」、「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設廠計畫書(88年9月)」分別將潘冀建築師事務所 提供之新建工程設計草案(圖)、設備流程圖,以及台塑 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化處88年6月2日製作提供之「全懋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冷凍自動倉儲設備規劃書」均列入 當作附件,另於「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 」內記載(略以): ⒈投資計畫目的:「‧‧‧適逢國立海洋大學與本公司( 指全懋公司)共同合作開發之烏魚養殖科技成果豐碩, 若能順利推廣,必收旱逢甘霖之效。該合作計畫,已由 實驗室做多年精心研究外,並落實到試驗池連續多年實 地田間實驗,均達成百分之九十以上雌性率而告成功。 於八十四年即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簽訂雌烏養殖配料合 作契約,取得專屬科技技術移轉。將(生物科技)結合 學術研究,付諸產業並轉化為商業,歷經波折,目前成 果已達圓滿階段;亦從事實地問卷調查,已掌握有五百 以上之養殖業者正嗷嗷待哺等待對烏魚養殖科技事業能 全面開發,此部但有助公司形象提昇及事業成長,也為 臺灣已面臨蕭條的養殖業起死回生,再創養殖高峰。‧ ‧‧本投資案為專業烏魚養殖而主導規劃臺灣第一座冷 凍、冷藏自動倉儲物流系統,預定2000年開始營運‧‧ ‧」。 ⒉投資緣由及產業定位:「‧‧‧本投資計畫,論產品是 以生物科技為前導,屬國際先鋒型產業,為民生科技工 業不可忽視。以投資設備論,結合美、日、法、德等先 進工業國之最優廠商配合台塑企業共同建造世界最先進 全自動化生產工廠‧‧‧本計畫預計總投資額為26億元 分三期擴建。並擬向經濟部申請符合重要投資事業範圍 標準‧‧‧」。 ⒊經濟部對全懋公司的期許:「一、本計畫符合重要投資 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二、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可辦理 股東投資抵減,股利緩課。三、促進養殖業升級,增進 效益。四、降低環境破壞。五、本公司享有免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五年」。 ⒋公司簡介:「登記資本額:壹億玖仟捌佰萬元」、「預 定資本額:二十六億元」、「廠地地號:雲林科技工業 區五二、五三地號」、「廠地總面積:0000000.76平 方公尺、0000000.92平方公尺」、「企業宗旨:與海 洋大學合作共同開發,快速成長及高雌烏率之專用飼料 ,生產及再研發養殖科技,建立臺灣首座及世界最先進 之冷凍自動倉儲,物流系統,改善臺灣農業產業供銷均 衡,暢通物流」。 ⒌獲利分析(預估損利表):載有93年合計3.9億元、94 年合計8.4億元、95年13.22億元、96年18.29億元。 ㈣然查,被告陳素珠、李三源先於88年4月2日,以全懋公司 名義向中華工程公司提出申購雲林科技工業區○○○區○ ○段○○○號土地(面積10223.48平方公尺)之申請,並繳 納保證金2,306,724元,由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標準 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於88年6月4日審查核准後 ,中華工程公司通知全懋公司應於88年9月30日前支付價 金餘款75,677,705元,雖經展延繳款期限,全懋公司仍未 支付價金,致未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且將依約沒入保 證金;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後於91年7月15日向雲林科技 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放棄承購、改以承租土地方式之申請 ,由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 審查小組審查核准後,與經濟部(代理人:經濟部工業局 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為9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0日,並以前開繳納之保證金 抵充應繳租金,自96年10月11日起即欠繳租金等情,有中 華工程公司96年5月11日(96)中工開字第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全懋公司租購雲林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土地 案情紀要及相關資料、經濟部工業局102年3月18日工地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相關資料、102年6月18日工 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租金、擔保金、保證金 、維護費及違約金等費用明細表在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 第552號卷㈠第133頁至第293頁,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 161頁反面、第210頁至第218頁),是被告李三源、陳素 珠於88年9月30日即知未取得系爭雲林土地所有權,且原 繳納之保證金將全數沒收,並於91年7月15日申請改以承 租方式租用土地,幾經陳情方獲同意以保證金抵充租金, 此節係有關全懋公司之營運、資本情形,本為理性投資人 判斷是否投資之重要參考事項,當屬「重要資訊」,被告 李三源、陳素珠卻刻意隱匿而未揭露,而僅陳述全懋公司 於88年4月間申購系爭雲林土地之事實,伊等主觀上顯有 詐偽之犯意。況被告李三源、陳素珠當初係檢附載有「本 公司即與海大簽訂雌烏科技配料合作契約,取得專屬科技 技術移轉,由孫寶年博士任執行人共同開發」等不實內容 之「投資緣由及產業定位」文件,於88年4月2日向中華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及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租購雲林 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第一期一、二區設廠用地土地即系爭 雲林土地,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員不察,乃於88年6月4日 核准全懋公司租購案,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亦不 察,而先後於88年9月6日及88年10月12日函知全懋公司已 核准其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之案件,及已核准其就新投資創 立生產雌烏飼料及烏魚加工產品之投資計畫,申請核發符 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之案件(經濟部88年10月12 日核准全懋公司創立雌烏飼料及烏魚加工產品之投資計畫 ,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須於3年內完成,可申請展延或變 更,但完成期限不得超過4年)等情,有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96年5月11日(96)中工開字第000000-00號函附全 懋公司申請租購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案情紀要及相關資料 、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88年9月6日經(八八)中字第 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經濟部88年10月12日經(八八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 552號卷㈠第133頁至第155頁、第278頁至第295頁)。依 此觀之,被告李三源、陳素珠不以聯亞公司名義提出申請 ,卻以與臺灣國立海洋大學毫無建教合作關係之全懋公司 名義,並提供內容不實之文件,申請購(租)地等事宜, 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所為,亦有可疑。 ㈤又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於89年9月10日假臺北國際會議中 心舉辦全懋公司投資說明會,對外佯稱該公司已購地建廠 從事烏魚養殖事業,該產業前景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學 食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間簽約取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 術,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云云,向不特定人募集 資金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 授孫寶年證稱:83年間陳素珠、李三源以伊擁有烏魚全雌 化養殖技術為由,以聯亞水產公司之名義,主動到國立臺 灣海洋大學水產食品科學系找伊,陳素珠、李三源提出1 份烏魚養殖發展研究合作協議書,說要與伊合作,由伊提 供技術,伊等將從事生產全雌烏魚的養殖,以取得烏魚子 營利,經伊與律師討論後定案,並向學校簽呈建教合作計 劃『雌烏飼料』,經奉准後即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名義與 聯亞水產公司簽約。依上開契約書第9條明訂,契約自84 年3月1日起生效,存續期間至90年2月28日止,共計6年, 該契約期滿後,因為聯亞水產公司一直未取得『雌烏飼料 』製造登記證及量產,所以至90年2月28日契約存續期間 屆滿後,即未再續約,此合作計劃僅止於書面計劃、飼料 樣品試製及研究生協助示範、飼料分析,實際上並未履約 ;後於88年4月間,李三源、陳素珠又來學校找伊,提及 要在彰濱工業區從事烏魚養殖、飼料生產,故要成立全懋 公司,並提出計畫書,請伊提供意見,但該全懋公司部分 沒有簽約,全懋公司與海洋大學間亦不存在建教合作契約 關係;89年間,李三源、陳素珠有邀約伊以專家身分參與 投資說明會,伊主要介紹雌烏養殖技術,另戴庚源是介紹 經濟部支持投資設廠的政策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18頁至 第27頁,96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㈡第226頁至第227頁), 並有海洋大學與聯亞公司簽訂建教計畫「雌烏飼料」簽呈 、契約書及烏魚養殖研究發展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同 上偵卷㈡第229頁至第245頁),足見全懋公司與國立臺灣 海洋大學間並未簽訂「雌烏飼料」之建教合作計畫關係, 且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前以聯亞水產公司名義與國立海洋 大學之合作,亦僅止於書面計畫,始終未落實或實際施行 至明。此節係有關全懋公司之是否營運、產業發展情形, 本為理性投資人判斷是否投資之重要參考事項,當屬「重 要資訊」,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卻於對外招募及全懋公司 投資說明會時,刻意隱匿而未揭露,甚至張冠李戴,將聯 亞水產公司與國立海洋大學間之合作契約,當作是全懋公 司所簽訂而對外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宣揚,伊等主觀上顯有 詐偽之犯意。 ㈥再者,被告李三源固於87年11月間出面與潘冀建築師事務 所(現改制為「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接洽,就雲林 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第一期一、二區第56坵塊編號土地上 興建廠房、自動倉儲等興建工程,委由潘冀建築師事務所 規劃設計、監造,雙方並於88年11月3日簽訂委任合約書 ,經潘冀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設計草圖後,李三源多次要求 修改合約、無故延宕,末以雙方無法在設計理念上取得共 識為由,與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解除契約等情,有全懋 公司出具之九二全字第0429號函、92年2月11日及同年2月 27日函、八九全字第0530號函、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出 具之92年4月22日(92)冀字第42205號函、聯絡便函、收 據、92年1月15日(92)冀字第011505號函、89年5月16日 (89)冀字第051602號函、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2年5 月9日函暨所檢附之委任合約書、聯絡便函、全懋公司函 文(見調查卷第6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196 頁),是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明確知悉全懋公司與潘冀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就廠房興建達成共識。此節係有關全 懋公司之是否正常營運、何時能營運而獲利等情形,本為 理性投資人判斷是否投資之重要參考事項,當屬「重要資 訊」,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卻刻意隱匿而未揭露,甚至將 上開草圖當作正式廠房設計圖附於「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建廠規畫書(88年9月)」交付予不特定投資大眾 宣揚,伊等顯具有詐偽之主觀犯意。 ㈦被告李三源、陳素珠雖一再辯稱伊等確有意建設全懋公司 廠房、設備,以經營生產雌烏飼料、烏魚加工產品及自動 倉儲事業云云,然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始終未著手進行相 關人才之招募、設備之諮詢、訂購或廠房之設計、建造等 事宜,甚至全懋公司⑴於91年7月19日放棄承購上開雲林 科技工業區之土地,而改以承租方式辦理外,⑵就上開承 租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廠房及自動倉儲等新建工程之設計 ,不僅要求自87年11月開始合作之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配合全懋公司延後建廠計劃,而暫停作業達近2年之久, 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嗣於91年7月再次接獲全懋公司通知 進行圖面設計後,雙方又因無法在設計理念上取得共識, 而於94年4月22日解除契約,此後,全懋公司僅於94年3月 29日委託國安公司就鑽探雲林科○○○區○○段○○○號土 地工作報價,國安公司並分別於95年4月及7月間,製作完 成鑽探工作計畫書及地質調查報告各1本,全懋公司另於 94年9月30日向雲林縣政府申領守衛室建造執照,該守衛 室新建工程並於94年10月25日完工,於94年12月15日申領 使用執照,其餘即未見全懋公司就廠房新建工程之設計或 建造有何實際行動。⑶而經宜蘭縣調查站人員於96年5月 17日、18日至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及全懋公司 登記所在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00號現場勘查 結果,該土地僅興建一無人看守、地積約30平方公尺之1 層守衛室,餘均雜草叢生,未開發建築或利用,亦無動工 建廠之跡象,現場大門關閉上鎖,似已多日無人進出,另 全懋公司登記所在地平日無人居住,亦未懸掛招牌或標示 ,顯無營業行為。⑷就安裝並興建低溫冷凍倉儲系統事宜 ,全懋公司原委託臺朔重工公司設計、施工倉儲工程,臺 朔公司並於88年6月2日提供全懋公司冷凍自動倉儲設備規 劃書,惟全懋公司遲至95年3月間,始與臺朔重工公司重 新洽商,臺朔公司並於95年7月17日正式報價,至95年10 月4日止雙方仍處於規格確認之狀態,並未簽訂合約,嗣 全懋公司總經理李三源即以電話告知本案將另詢其他廠家 ,而中止與臺朔公司洽談安裝興建事宜,之後被告李三源 僅以電子郵件與新加坡德馬泰克及日本公司洽商,並於96 年1月17日委任新加坡德馬泰克公司計畫新貯藏設施進行 系統設計,繼於96年1月19日告知日本公司計劃會延宕, 迄於96年6月14日止,全懋公司與新加坡德馬泰克仍係就 設計圖進行聯繫,尚未定案。此外,均未見全懋公司就低 溫冷凍倉儲系統之安裝及興建,有何建樹。⑸再經原審函 詢結果,全懋公司已逾上述應於3年內,最多不得超過4年 之重要投資事業完成期限,仍迄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核發重要投資事業完成證明,亦未向經濟部工業局就核 發重要投資事業完成證明一事申請展延或變更,另全懋公 司雖經經濟部核准展延至90年8月4日開業,然迄未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稅籍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等情。以上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1 日(96)中工開字第000000-00號函附全懋公司申請租購 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案情紀要及相關資料、經濟部工業局 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96年5月22日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全懋公司九二全字第0429號函、92年2月11 日及同年2月27日函、八九全字第0530號函、潘冀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92年4月22日(92)冀字第42205號函、聯絡便 函、收據、92年1月15日(92)冀字第011505號函、89年5 月16日(89)冀字第051602號函、雲林縣政府96年6月12 日府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案卷、法務部調查 局宜蘭縣調查站公務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臺朔公司96年 8月23日96臺朔重工字第96035號函附相關資料、被告李三 源電子郵件內容、委任契約書及相關資料、經濟部工業局 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96年10月24日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現況照片4張、經濟部97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附件、雲林縣政府96年5月15日府機建發字 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 96年5月10日中區國稅雲縣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考(見96年度他字第552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67 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77頁、第297頁至第305頁, 96年度他字第552號卷㈡第1頁至第5頁,調查卷第8頁至第 17頁,96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㈠第178頁至第210頁、96年 度偵字第3014號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215頁 ,原審卷㈣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67頁)。由此可知, 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就全懋公司營業所需之倉儲系統設備 ,至88、89年間開始募集資金之時起經過近7、8年之久, 竟僅止於委託廠商設計之程度,而關於廠房設計及系統興 建等事宜,亦於廠商提出書面設計後即藉詞終止合作或解 除契約,除鑽探地質並建造守衛室外,迄未有進一步實際 動工之作為。倘若被告二人所言:全懋公司確實有意從事 養殖及倉儲業為真,豈有自公司設立後起至本案查獲為止 ,募集附表壹所示之1億3,511萬元資金後,經過近7、8年 時間,除繳納申購保證金2,306,724元、申租保證金 186,311元,並於前述保證金扣抵租金完畢後之94年9月8 日至96年5月10日之3,213,039元租金、開發管理基金總額 8,909,563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7頁之經濟部工 業局102年3月18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廠 商繳付租金及違約金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20頁公務電話 紀錄)、建造1間守衛室、於92年6月15日支付50萬元設計 費予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如前述)、於95年8月31日 支付289,000元予國安公司資為地質鑽探費用(如附表叁 編號46所示)、可能依新加坡德馬泰克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第3條支付3萬4,000美元之訂金(見96年度偵字第3014號 卷㈡第126-3頁)以外,餘均無建樹,被告李三源、陳素 珠又始終無法合理交待資金如何運用,此顯與事理有悖。 ㈧因此,足認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共同經營全懋公司,實際 上並無從事任何農漁水產品養殖或生鮮倉儲之真意,與海 洋大學之孫寶年教授亦無建教合作關係,卻仍於募集全懋 公司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時,先後佯稱已購地建廠 從事烏魚養殖事業,該產業前景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學 食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間簽約取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 術,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云云,且隱而未告知全 懋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從未實際營運、廠房用地已由買轉 租、廠房興建設計仍在草擬、全懋公司並未與國立海洋大 學簽署技術發展協議或取得雌烏飼料配方等攸關全懋公司 營運、資產等資訊,使投資大眾誤以為全懋公司有意從事 烏魚雌化養殖及生鮮倉儲等業務,且與學術單位有專業技 術之建教合作,前景看好,致投資人誤信為有利可圖,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出資認購附表壹所示之有 價證券,總計達1億3,511萬元,則被告二人於募集有價證 券時,自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犯意及行為 至明。 ㈨被告李三源、陳素珠雖辯稱:伊等有找臺朔重工做估價, 但因為臺朔重工技術不良,就跟新加坡德馬泰克、丹麥、 日本等外國廠商接洽,購買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這些 設備生產要2年時間,所以沒有進來,而SRM是一體成型的 ,如果工廠蓋起來就不能進入,所以必須把主設備裝好後 ,在蓋工廠時再把它包起來。且全懋公司與潘冀聯合建築 師事務解約後,即另行委託吳餘輝建築師為系爭廠房、辦 公室之規劃、設計;全懋公司跟德馬泰克廠訂購雲科所需 設備及周邊工程的訂購契約及填土工程的付款單據等資料 都放在保險櫃(下稱系爭保險櫃)內,但被調查局扣押後 都不見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三源於95年3月間以全懋公司名義,就興建低溫 冷凍倉儲之事宜與台朔重工公司接洽,台塑重工公司依 其需求進行規劃、設計、檢討,並於95年7月20日提供 合約底稿、同年10月4日提供冷凍自動倉儲設備規劃書 後,惟李三源以另尋得其他廠商為由,未與臺朔公司正 式簽約;另被告李三源、陳素珠係於95年8月11日方以 全懋公司名義與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系爭雲林土地 規劃建廠設計契約,約定契約總額為388萬元,並於95 年8月11日支付388,000元,雙方洽商時間為95年至96年 間等情,有台朔公司96年8月23日96台朔重工字第96035 號函附相關資料、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102年5年29日( 102)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建築工程設計監 造委任契約書、支票影本、「全懋水產雲林科技園區廠 房建築設計費」等,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 全懋公司雲科廠二期新建工程設計規劃會議記錄、相關 傳真資料、設計圖等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3014號 卷㈠第178頁至第210頁,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06頁, 本院前審卷㈡第204頁至第347頁)。亦即被告李三源、 陳素珠迄至95年3月間方與台塑重工公司、95年間與吳 餘輝建築師事務所接洽,距離伊等於89年5月、90年5月 間發行新股、92年8月間發行公司債券之行為已逾6年、 5年、3年以上,當無法以此資為有利被告李三源、陳素 珠之認定。 ⒉又經原審勘驗宜蘭調查站96年8月1日執行搜索扣押系爭 保險櫃,及系爭保險櫃放置在宜蘭縣調查站門口,被告 李三源並在該處開啟系爭保險櫃之光碟結果,系爭保險 櫃自扣押封箋之宜蘭縣○○鎮○○○路○○號聯亞公司辦 公室運送至宜蘭縣調查站門口後,貼在保險櫃門上的封 條雖然確實有1條沿著保險櫃上門縫破損的水平破損線 條(見原審卷㈢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 然無法據此推認系爭保險櫃確曾遭人開啟後竊取其內物 品,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2人之女李筱珮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系爭保險櫃內放有公司的電腦及英文文件, 文件與設計有關,被告李三源說比較重要的文件伊就沒 有去動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4、245頁),並未明確 敘及該等文件內容究係是否係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所述 全懋公司向廠商訂購討款之資料,故無從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⒊再審諸全案卷證資料可知,全懋公司與新加坡德馬泰克 及日本廠商之聯絡內容,係於95年11月6日開始為之, 於96年1月17日始與新加坡德馬泰克公司簽訂購置、設 立新貯藏設備進行系統設計之委任契約書,迄於96年6 月14日止,雙方僅就設計圖及價格進行聯繫,並未定案 ;台朔重工公司亦因被告李三源告知全懋公司將另詢其 他廠家,而中止與全懋公司洽談倉儲設備安裝興建事宜 ;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廠房 及自動倉儲等新建工程之設計,亦係於95年間方開始洽 商等情,均如前述,則全懋公司焉有可能在短短的1個 半月內(即自96年6月14日起至扣押系爭保險櫃之96年8 月1日止),與新加坡德馬泰克廠簽立訂購雲科所需系 統設備及周邊工程之訂購契約?又被告李三源、陳素珠 係實際經營之全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全懋公司既為 與新加坡德馬泰克公司簽立訂購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衡 情全懋公司再向新加坡德馬泰克公司索取相關契約資料 或證明文件應非難事,然被告李三源、陳素珠迄今無法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未能指出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 調查,被告2人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參以被告李 三源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稱:向國外訂購物 流倉儲等設備之付款方式,有些是伊透過銀行匯款,有 些則是伊委託國外的朋友在當地直接給付現金給國外廠 商,總共支付國外廠商的金額大約3、4億,匯款係以全 懋公司為匯款人,但忘記透過何家銀行,現金都是國外 的朋友在臺灣時,伊直接交付臺幣現金給他們,他們再 帶去國外付給廠商,但他們是否或如何換成外幣伊不清 楚。經檢視扣案物結果,伊發現原本放在保險櫃內之東 西缺了新加坡德馬泰克總公司的SRM設備及AVG系統的訂 購契約書,是雙方在90年間就簽好字,在簽字時付一部 分款項,差不多在92年工程進到一半時又付一部分款項 ,第3次付款應該是在94年是在德國組裝設備時付款, 是分3次總共給付以美元的價位折合新臺幣3億多元。跟 德國簽約時,簽訂多少美金忘記了,但是折合臺幣總金 額應該是5億多(臺幣),現在剩下1億多一點還沒有付 ;他們有催,但是事隔這麼久,來來往往好幾百次的 e-mail,都在電腦裡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 ㈠第254頁,原審卷㈡第181頁至第193頁),不僅與前 述被告李三源與外國廠商聯繫之電子郵件內容明顯不符 ,其所述花費金額,遠超過全懋公司登記資本額(設立 登記資本額為5,000萬元,經89年、90年間先後2次增資 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不過1億9,800萬元),全懋公司 相關帳戶卻無任何匯款到國外之資料,甚而涉及上億元 之鉅額付款,被告李三源、陳素珠竟然忘記所有的匯款 銀行,亦無法提出支付現金之收據或其等所稱係重要契 約之相關文件或證明資料,凡此均有違常情;況出境之 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超過等值美金1萬 元現金者,應報名海關登記,未經申報,依法沒入,管 理外匯條例第9條、第24條第2項、財政部臺財融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限制不但為國人所 熟悉,亦為海關查驗之重點,故被告李三源所稱委託友 人攜帶鉅額現金至國外支付予廠商一事,實與常情相悖 甚遠。 ⒋又被告2人辯以全懋公司與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解約後 ,即另行委託吳餘輝建築師為系爭廠房、辦公室之規劃 、設計,並提已向經濟部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 建廠之申請,且亦就全懋公司之商標申請註冊。惟依被 告李三源、陳素珠上開所述,全懋公司為經營水產養殖 與外國廠商購買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花費約3、4億元 ,然已超過全懋公司登記資本額,足認上述設備為全懋 公司之主要財產,為全懋公司營業生產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部分,相較於此,有關廠房、辦公室之建設,均為附 屬上開生產設備而生,伊等就公司主要營業設備之購買 竟無法提出支付價金之憑據,亦無任何有關購買此設備 之重要契約或證明資料已如上述,卻僅對於廠房之設計 與建照及商標之聲請提出詳盡之圖表與證明文件,二者 相較之下,難謂無失衡之處。況被告2人所提出有關吳 餘輝建築師事務所與全懋公司會談有關廠房設計之會議 記錄及圖表等,僅屬設計圖起草之文書作業,尚未有定 案,且經原審函查經濟部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該 中心函覆稱:「該公司於92年9月23日申請第一期工程 (守衛室)建築景觀預審書,本中心於92年9月24日雲 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建築景觀預審。該公司於 95年6月23日申請第二期工程(辦公室、廠房)建築景 觀預審書,本中心於95年6月28日雲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建築景觀預審。惟目前只完成第一期工程(守 衛室)並於94年11月17日申請景觀查驗證明,本中心於 94年12月14日雲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景觀查驗 證明」(見原審卷㈡第88頁),足認全懋公司就廠房、 辦公室之建設,亦僅止於建築景觀預審之階段,而非如 被告二人所辯,已提出建廠之申請。況廠房、辦公室之 建設,須以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安裝後,方得進行, 且如被告2人自承全懋公司向國外訂購之SRM及AGV系統 之主設備,須耗費2年時間之生產時間,惟本案自檢察 官起訴(96年11月29日)迄今已逾2年,仍未見被告2人 提出有關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已完成建構準備之相關 資料,故在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尚未於廠房預定地安 裝完成前,建築在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之上之廠房、 辦公室實無著手興建之可能與必要,被告2人所辯已就 新建工程(廠房及辦公室)之建造提出申請建築執照, 難謂與常情無相悖之處。而商標申請註冊案件,除商標 之形式違反同法第23條之消極事由或違反同法第59條第 4項事由者,不得註冊者外,受理申請之機關,均應依 申請核准審定商標之註冊,此觀同法第23、24條之規定 自明,至於申請商標註冊之公司是否有營業行為之事實 ,則非准駁商標審定之要件,故全懋公司商標之申請, 倘就形式上未違反上開消極要件,受理申請之機關自無 核駁其申請之理,尚不能以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曾申請 商標註冊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所述上開行為,難謂係為籌 措全懋公司之營運所為之積極作為,被告二人是否欲以 此等文書作業程序,對外充以全懋公司確有積極籌建所 營事業之情,實非無疑。故被告二人提出之與吳餘輝建 築師事務所之會議資料、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之廠 房設計圖及全懋公司商標申請註冊等資料難為被告二人 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前述所辯,核屬卸責諉過 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於被告陳素珠、李三源於本院前審時,提出如附表肆 所示之聲明書(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7頁至第109頁), 並以證人陳英鳳、郭志榮、林榮華、吳清江、游阿朝、 林哲鋒、蔡仁法、林秀英、吳錦城、黃碧發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渠等並未受到詐欺而購入有價證券( 全懋公司股票或記名式受益憑證),渠等授權被告李三 源、陳素珠他們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 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第233頁反面),用以佐證如 附表肆所示之投資者均未因詐騙而陷於錯誤云云。然按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 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 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 別投資人,只要行為人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 證券過程中,對於有價證券市場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 大眾,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 符合立法者預設應予處罰之侵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 法益之危險,即一有本罪預設之上述各項行為構成本罪 ,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詐術是 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 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 利益等,並非本罪之成立要件,是本罪在性質上並非實 害犯或具體危險犯,而係抽象危險犯,已經本院論述如 前。本件被告李三源、陳素珠確有以隱匿全懋公司未實 際經營、未取得系爭雲林土地所有權、未動工興建廠房 、亦未取得雌烏飼料配方開發等重要技術等訊息,誇大 全懋公司營運績效獲利、未來前景等說詞,除以一對一 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外,更以舉辦公開說明會之方式, 對外募集全懋公司股票、記名式受益憑證後發行,伊等 所為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詐偽募集有 價證券罪,況證人即簽署聲明書之林榮華、陳英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聲明書是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拿過來要 伊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第155頁), 亦即係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方提出 此聲明書要求投資者填寫,尚難以投資者提出聲明書自 述未受詐騙或糾紛,即為有利被告李三源、陳素珠之認 定,特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前開所辯,無非卸責諉過之 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李三源 、陳素珠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再行勘驗扣案之電腦主機內有 無硬碟、扣押過程光碟,另聲請傳喚證人許宏維、陳少文、 黃定遠、徐恕、張華維等人,惟原審業已於97年4月8日準備 程序時,會同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 並詳實記載(見原審卷㈢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認此部分 內容並無不明確而有再度勘驗之必要。而證人許宏維、陳少 文、黃定遠、徐恕、張華維均經原審傳喚到庭,經檢察官、 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及其選任辯護人踐行完整之交互詰問程 序(見原審卷㈢第229頁至第242頁、第245頁至第248頁), 上開證人業已陳述明確,被告李三源、陳素珠以相同待證事 實再度聲請傳喚,自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 ,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李三源、陳素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係自89年間起 至95年7月間止(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犯行屬集合犯包括 一罪,理由詳如後述),其最後犯罪時間為95年7月間, 其適用法條應以最後犯罪完成時之法律為行為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分別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而95年5月 3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 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可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僅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第1項第1款增列「或第二項規定」 ,其餘並無修正,而101年1月4日就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 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再有何修 正。又該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增列「或第二項規定」係增列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 規定,核與本案無涉。是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 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次查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亦於101年1月4 日修正,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原規定為:「違反第 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 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 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 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時 ,則係將違反同法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 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移列至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款規定為 「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而同法第174條第2項 所定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2項,明定違反第 165條之1、第165條之2準用第1項所列條文之處罰規定, 復將原第1項違反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 收購者以及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 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之處罰增訂於第3項。可知,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罰則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 除由原第175條移列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外,其法定刑 度亦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比較結果,對於同法 第17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2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 罰,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因其移列同法第174條而致其 法定刑度有提高,自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七、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2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 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 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 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又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 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5926號裁判要旨) ,則陳述內容故意有缺漏,即是隱匿,此觀諸該條於91年 2月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表示「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 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自明 。次按被告李三源、陳素珠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 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 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 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 即,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 所指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之情形,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 之股票為限。從而,全懋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 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論處;另被告2人就有價證券之募 集,有虛偽、詐欺、隱匿而使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101 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其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計算如後述),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 ,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認與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二人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罪嫌以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敘及被告2人犯同法第171條第2 項之詐偽罪,惟其起訴被告二人以詐欺手段非法募集全懋 公司發行新股股票、公司債券等有價證券之基本事實相同 ,復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及罪名,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為事實、法律辯論(見原審卷㈣第92頁,本 院卷㈠第27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69頁反面、第289頁至 第291頁),業已保障檢、辯雙方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而被告李三源、陳素珠 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 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 號判決參照)。本案中,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 非法募集有價證券行為,及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詐偽 行為,所保護者均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且構成 要件均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 及營業性犯罪,而無特別抽離行為人之各次行為獨立處罰 之意。查本案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前揭非法募集發行有價 證券、募集發行時之詐偽犯行,均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 同一種類事務,均為集合犯,應就各自所犯上開罪名各論 以包括一罪。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三源、陳素 珠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處斷。 ㈤犯罪所得之計算: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 本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 :「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 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 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 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 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 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 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 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 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等語。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 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本案被 告李三源、陳素珠所犯者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 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 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 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 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 罪所得」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 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 益乙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本罪「犯罪所得」計算方 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 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 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 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依此,本案被 告李三源、陳素珠2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 偽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 被告2人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2人施詐而成功募 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至於被告李三源、 陳素珠所支出承租土地租金、建築師設計費等成本,要與 投資人因遭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 無須扣除,爰依此計算被告2人犯罪所得如附表壹所示, 即為1億3511萬元。 八、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李三源、陳素珠係於89年9月10日在臺北國際 會議舉辦「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夥伴投資說明會 」之投資說明會,原審認定係在89年6月8日舉辦,稍有違 誤;⑵被告李三源、陳素珠以全懋公司名義所對外募集發 行之「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 金記名式受益憑證」,性質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 公司債券」,業如前述,原審認係屬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受益憑證),容有未洽,⑶又被告2人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 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⑷末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 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且因犯罪所得財物共計 1億3,511萬元,已見前述,原審未於判決內說明未依前揭 法律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⑸又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叁編號1至52所 示物品,固係在被告李三源、陳素珠之住處或聯亞水產公 司營業址起出扣得,惟其中附表叁編號47至50所示之全懋 公司空白股票、股票存根、股票空白樣張,應屬全懋公司 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個人所有之 物,復非違禁物,本無庸宣告沒收,原審就附表叁編號47 、50所示之物知沒收,尚有未洽。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陳素珠係全懋公司董事長(負責人)、被告李 三源為董事,均共同實際參與全懋公司財務、業務,卻對 外隱匿全懋公司資金不足而未實際營運之事實,藉由上揭 多樣化之詐偽資訊極力掩飾、吹捧全懋公司未來前景,對 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而募集大量資金,使投資人誤信而購買 ,受有損失,部分投資款項流向未明,造成投資人血本無 歸,亦危及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秩序 之管理,所生危害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李三源、陳素珠 將募集投資款確有部分用於全懋公司之承租土地、購置部 分機械設備等(詳如前述),而非全然用以滿足個人私慾 ,如附表肆所示之被害人均以聲明書表達與被告2人並無 糾紛(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7頁至第109頁),兼衡被告李 三源、陳素珠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金額高達1億 3511萬元,造成對於證券交易秩序、主管機關對於法人管 理之抽象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三 源、陳素珠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9、10、12、4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 三源、陳素珠所有,且係供犯本案募集股份(按係指前 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詐偽罪所用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附表叁編號53至85所示之物,分屬郭志榮、徐銘輝 、吳錦城所有,而附表叁編號1至8、11、14至40、46至 52等物,雖係被告李三源或陳素珠持有,然實際上應屬 全懋公司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三源、陳素 珠用於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 係,僅具證據性質。是上開所述物品均非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均不 宣告沒收。 ㈤按99年6月2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經查,被告李三源、陳素珠2 人就所犯本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其犯罪所 得共為1億3,511萬元,固如前述,然因對被害人應負之損 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故尚未發還,因此亦無法確知是否 仍有餘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李三源、陳 素珠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 應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餘額,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於92年8月間,明知全 懋公司係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之經理業者或辦理簽證之金 融機構,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或經濟部商業司)核准,亦不得以認購基金為名印製 、發行受益憑證向不定人募集資金,竟仍委由不知情之儒風 公司負責人潘永波,印製名稱為「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計2,250張( 其中50張為樣張),再以每張50萬元代價,鼓吹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謝金蓮等人以出資認購方式或以原有持股金額換發 等值憑證,使該等人不疑有他,誤認有利可圖而將資金匯入 全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陳素珠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其等以上開銷售受益憑證方式,合計詐得1億366萬元。因 認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此部分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6條第1、2項及同法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刑云云。惟查: ㈠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 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一、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 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 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四、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 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 購入之各項資產。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 權利之有價證券」,同法第5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有 明文。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契 約,應係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以基金保管機 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 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其受益人係指依前 揭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 權之人,以前揭因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 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即受益 憑證。從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定之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自須具備符合前揭各項要件,亦即應由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與基金保管機構共同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 定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之權 利義務,據以發行或交付受益憑證予受益人收執,使受益 人得據以對該基金所取得之前揭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 之購入之各項資產主張享有受益權,否則即難認為符合前 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關於基金所規定之要件,自難認 為其所投資標的之性質係屬所謂基金,而以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之相關規定相繩,合先說明。 ㈡參酌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2人設立全懋公司,係以經 營飼料製造業、倉儲業、租賃業、罐頭食品製造業、冷 凍食品製造業等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2人並無意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業務,而伊等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發行記名式受益憑證,係為籌措全懋公司營運資金,業 如前述,事實上,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募集資金後,並未 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此外,本案未見有任何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與基金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而全懋 公司所發行交付予投資人收執之記名式受益憑證,性質上 屬於全懋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換言 之,本件被告2人非法募集發行之「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實屬 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經財政部核准之有價證券, 而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定之基金。被告李三源、 陳素珠所為應無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2 項及同法第10條第1、2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 。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並經本院論處部分, 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貳所示投資人陳立權、施國雄、陳英 鳳、喻泓寶、朱憶輝、賴錦裕、鄭立平(鄭毅)、鄭齊平( 鄭毅)、藍錦川、譙長江,亦均為被告二人非法募集有價證 券之對象,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附表貳編號1陳立權、編號2施國雄、編號6鄭立平、編號9 譙長江部分: ⒈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如附表貳編號1、2所示投資人 陳立權、施國雄之出資認股或購買記名式受益憑證之證 據資料或相關證人證述資料,檢察官亦未指明調查證據 方法以供本院調查。 ⒉而檢察官雖提出證人鄭立平、譙長江於調查站所為陳述 (即調詢筆錄),惟經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3等例外情 況,自不得採為證據,然檢察官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或 聲請調查證據,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經舉證責任。 ㈢附表貳編號3陳英鳳、編號4朱憶輝、編號5賴錦裕、編號 7鄭齊平、編號8藍錦川部分: ⒈證人陳英鳳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伊先 前為被告陳素珠、李三源擔任辯護人而與伊等結識,於 95年2月間,陳素珠向伊推銷、介紹而以70萬元購入全 懋公司股票20張,之後陳素珠向伊借款2筆500萬元(合 計1000萬元),陳素珠有拿全懋公司之受益憑證給伊, 但伊向陳素珠表示只想單純借款,因此退還受益憑證, 後來陳素珠又向伊借款500萬元,另外提供350張全懋公 司股票作為抵押;伊確實僅購買20張全懋公司股票,沒 有購買受益憑證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96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 ⒉證人朱憶輝於調查站時證稱:陳素珠、李三源曾多次向 其借款,多開立聯亞水產公司的支票或陳素珠個人支票 作為擔保,96年7月間,陳素珠、李三源有以陳素珠之 個人支票(李三源背書)作擔保向其借款400萬元,但 其並未購買全懋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至於其子喻沁寶 則是在88年間借款1000萬元給陳素珠、李三源,後來發 生爭執,借款還清後,他們就不再往來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46頁至第49頁)。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及其選任辯 護人雖於原審即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 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 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有意識迴避:由於先前陳 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 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 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 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又所謂「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第4365 號、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朱憶輝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年紀已79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335頁),參以證人朱憶輝係00年出生,於原審 審理時年事已高,反觀於96年8月29日接受調查站人員 詢問之時間點,較接近案發時點且證人朱憶輝年紀較輕 ,記憶應較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其當時應未及與被告 李三源、陳素珠有所接觸或串證,復未直接面對被告2 人,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應能據實陳述, 且其所述內容攸關被告2人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賴錦裕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曾在李三源經營之 聯亞水產公司上班,前後任職期間約1年多,但其未曾 購買全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受益憑證,亦非全懋公司 股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進而於原審 到庭具結證稱:其在調查站所述為真,但當時李三源曾 告知因其工作努力,所以要讓其入股,後來其離職,就 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3頁)。 ⒋證人鄭齊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父親鄭毅與被告李 三源、陳素珠是朋友關係,鄭毅曾借錢給被告2人;90 年或91年初,伊曾到全懋公司任職,主要負責在臺北成 立辦事處,處理全懋公司未上市股票,但因為與被告2 人理念不合,不到1個月就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至第110頁)。 ⒌證人藍錦川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1年間,被告李三源 、陳素珠向其借款150萬元,並提供票貼、全懋公司股 票作為擔保,其已經拒絕陳素珠以3張全懋公司受益憑 證作為債務抵償,不清楚為何會登記其購買全懋公司受 益憑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 ⒍綜觀證人陳英鳳、朱憶輝、賴錦裕、藍錦川上述所證, 渠等並未投資或購買全懋公司發行之記名式受益證券, 證人陳英鳳、朱憶輝、藍錦川係與被告李三源、陳素珠 間存在1,000萬元、400萬元、150萬元借貸關係,而證 人賴錦裕、鄭齊平則曾為李三源之員工,且尚無法佐證 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曾向渠等推銷、招募購買全懋公司 之普通股股票、增資股票或記名式受益憑證。 ㈣況起訴書附表中,就投資人賴錦裕、鄭立平、鄭齊平之投 資日期、金額、股票張數、基金張數、異動情形、宣傳內 容等欄位均係空白,實難認投資人賴錦裕、鄭立平、鄭齊 平曾認購全懋公司股票或記名式受益憑證。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證明附表貳所示之 投資人確均為被告二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對象,故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因此,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二 人就附表貳之部分,違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 罪,依法本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 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核屬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 條(同95年1月11日)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2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 用之。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 行同意。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 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 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 受詢人 │ 投資 │ 日 期 │金額(新臺│股票│股票異動情形│基金│基金異動情形 │仲介人│ 宣傳內容 │ 備註 │ │號│ │名義人 │ (民國) │幣,以元為│張數│ │張數│ │ │ │ │ │ │ │ │ │單位) │ │ │ │ │ │ │ │ ├─┼────┼────┼──────┼─────┼──┼──────┼──┼───────┼───┼────────────┼───────────┤ │1 │陳永釧 │陳永釧 │89年間 │ 90萬│ 30│ │ │ │ │前景看好、會上市、有利息│ │ │ │ ├────┼──────┼─────┼──┼──────┼──┼───────┼───┼────────────┼───────────┤ │ │ │陳永釧、│92年至95年間│ 900萬│ │ │ 18│96年轉換成300 │ │前景看好、會上市、有利息│ │ │ │ │曾伯西 │ │ │ │ │ │張股票 │ │ │ │ ├─┼────┼────┼──────┼─────┼──┼──────┼──┼───────┼───┼────────────┼───────────┤ │2 │鍾麗秀 │游勝聰 │89年間 │ 200萬│ 70│ │ │96年5月7日因繼│徐銘輝│藉算命機會說適合投資 │ │ │ │ │ │ │ │ │ │ │承而將游勝聰名│ │ │ │ │ │ │ │ │ │ │ │ │下之股票過戶予│ │ │ │ │ │ │ │ │ │ │ │ │鍾麗秀 │ │ │ │ ├─┼────┼────┼──────┼─────┼──┼──────┼──┼───────┼───┼────────────┼───────────┤ │3 │詹財良 │詹財良 │89年 │ 30萬│ 30│ │ │ │ │ │李三源是伊前妻的胞弟 │ ├─┼────┼────┼──────┼─────┼──┼──────┼──┼───────┼───┼────────────┼───────────┤ │4 │吳清標 │吳清標 │89年 │ 150萬│ 50│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 ├────┼──────┼─────┼──┼──────┼──┼───────┼───┼────────────┼───────────┤ │ │ │吳素平 │89年 │ 120萬│ 40│93年3月29日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 │ │ │ │ │以每張2.5萬 │ │ │ │ │ │ │ │ │ │ │ │ │元賣給游祥柱│ │ │ │ │ │ │ │ ├────┼──────┼─────┼──┼──────┼──┼───────┼───┼────────────┼───────────┤ │ │ │吳清江 │89年 │ 150萬│ 50│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 ├────┼──────┼─────┼──┼──────┼──┼───────┼───┼────────────┼───────────┤ │ │ │吳秀英 │89年 │ 30萬│ 10│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 ├────┼──────┼─────┼──┼──────┼──┼───────┼───┼────────────┼───────────┤ │ │ │吳美昭 │89年 │ 30萬│ 10│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 ├────┼──────┼─────┼──┼──────┼──┼───────┼───┼────────────┼───────────┤ │ │ │陳薇真 │89年 │ 30萬│ 10│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5 │吳錦城 │吳錦城 │89年 │ 1350萬│ 450│ │ │ │ │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看好│ │ │ │ ├────┼──────┼─────┼──┼──────┼──┼───────┼───┼────────────┼───────────┤ │ │ │吳佳璘 │89年 │ 60萬│ 20│ │ │ │ │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看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蓁 │89年 │ 480萬│ 160│ │ │ │ │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看好│ │ │ │ ├────┼──────┼─────┼──┼──────┼──┼───────┼───┼────────────┼───────────┤ │ │ │吳峻毅 │89年 │ 60萬│ 20│ │ │ │ │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看好│ │ │ │ ├────┼──────┼─────┼──┼──────┼──┼───────┼───┼────────────┼───────────┤ │ │ │吳錦城 │92年 │ 250萬│ │ │ 5│96年補5萬元後 │ │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看好│ │ │ │ │ │ │ │ │ │ │轉換成85張股票│ │ │ │ ├─┼────┼────┼──────┼─────┼──┼──────┼──┼───────┼───┼────────────┼───────────┤ │6 │鄭景雲 │鄭景雲 │89年8月2日 │ 150萬│ 50│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7 │吳彩鳳 │吳彩鳳 │89年 │ 150萬│ 50│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8 │連正權 │連正權 │89年 │ 30萬│ 10│ │ │ │郭志榮│將來會增值賺錢 │ │ ├─┼────┼────┼──────┼─────┼──┼──────┼──┼───────┼───┼────────────┼───────────┤ │9 │林李素真│林李素真│89年 │ 60萬│ 20│ │ │ │吳清標│會上市、配發股利 │ │ │ │ │ │ │ │ │ │ │ │郭志榮│ │ │ ├─┼────┼────┼──────┼─────┼──┼──────┼──┼───────┼───┼────────────┼───────────┤ │10│藍清淵 │藍清淵 │89年 │ 150萬│ 50│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好 │ │ ├─┼────┼────┼──────┼─────┼──┼──────┼──┼───────┼───┼────────────┼───────────┤ │11│游祥柱 │游祥柱 │89年10月13日│ 120萬│ 40│ │ │ │ │營運績效良好 │以股票抵償借款。其餘受│ │ │游士賢 │ │ │ │ │ │ │ │ │ │讓自吳素平、李信宏、黃│ │ │ │ │ │ │ │ │ │ │ │ │阿良、陳素珠之132張股 │ │ │ │ │ │ │ │ │ │ │ │ │票,因不構成非法募集有│ │ │ │ │ │ │ │ │ │ │ │ │價證券罪,故不予列入。│ │ │ │ ├──────┼─────┼──┼──────┼──┼───────┼───┼────────────┼───────────┤ │ │ │ │93年間 │ 500萬│ │ │ 10│基金10張退還被│ │基金會漲價 │被告2人以10張基金抵500│ │ │ │ │ │ │ │ │ │告2人,被告2人│ │ │萬借款,未折抵掉的欠款│ │ │ │ │ │ │ │ │ │開立98年到期之│ │ │因仍無法償還,故被告2 │ │ │ │ │ │ │ │ │ │200萬元支票及 │ │ │人遂陸續以轉讓股票抵償│ │ │ │ │ │ │ │ │ │100年到期之300│ │ │所餘欠款 │ │ │ │ │ │ │ │ │ │萬元支票 │ │ │ │ ├─┼────┼────┼──────┼─────┼──┼──────┼──┼───────┼───┼────────────┼───────────┤ │12│郭志榮 │郭志榮 │89年 │ 250萬│ 250│ │ │ │ │書面說明 │ │ │ │ ├────┼──────┼─────┼──┼──────┼──┼───────┼───┼────────────┼───────────┤ │ │ │吳麗美 │89年 │ 100萬│ 100│ │ │ │ │書面說明 │ │ │ │ ├────┼──────┼─────┼──┼──────┼──┼───────┼───┼────────────┼───────────┤ │ │ │郭庭佑 │89年 │ 10萬│ 10│ │ │ │ │書面說明 │ │ │ │ ├────┼──────┼─────┼──┼──────┼──┼───────┼───┼────────────┼───────────┤ │ │ │郭明杰 │89年 │ 50萬│ 50│ │ │ │ │書面說明 │ │ │ │ ├────┼──────┼─────┼──┼──────┼──┼───────┼───┼────────────┼───────────┤ │ │ │郭土木 │92年 │ 350萬│ │ │ 7│96年7月欲轉換 │ │比銀行利息高 │ │ │ │ ├────┼──────┼─────┼──┼──────┼──┤成現金,但陳素├───┼────────────┼───────────┤ │ │ │郭志榮 │92年 │ 150萬│ │ │ 3│珠表示沒錢,在│ │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 │ │ │ │經郭志榮同意後│ │ │ │ │ │ │ │ │ │ │ │ │,暫未歸還現金│ │ │ │ ├─┼────┼────┼──────┼─────┼──┼──────┼──┼───────┼───┼────────────┼───────────┤ │13│郭志政 │郭志政 │89年 │ 300萬│ 100│ │ │ │ │ │渠父郭土金以其名義認購│ ├─┼────┼────┼──────┼─────┼──┼──────┼──┼───────┼───┼────────────┼───────────┤ │14│簡武雄 │簡武雄 │89年 │ 60萬│ 20│ │ │ │吳錦城│生技前景不錯 │吳錦城係其親大哥 │ ├─┼────┼────┼──────┼─────┼──┼──────┼──┼───────┼───┼────────────┼───────────┤ │15│張永正 │張永正 │89年 │ 30萬│ 10│95年透過吳錦│ │ │吳錦城│生技前景不錯 │ │ │ │ │ │ │ │ │城賣出 │ │ │ │ │ │ │ │ ├────┼──────┼─────┼──┼──────┼──┼───────┼───┼────────────┼───────────┤ │ │ │陸美質 │89年 │ 30萬│ 10│95年透過吳錦│ │ │吳錦城│生技前景不錯 │ │ │ │ │ │ │ │ │城賣出 │ │ │ │ │ │ ├─┼────┼────┼──────┼─────┼──┼──────┼──┼───────┼───┼────────────┼───────────┤ │16│薛二貴 │黃阿良 │89年 │ 90萬│ 30│95年8月15日 │ │ │李信弘│股票很好、將來會賺錢 │ │ │ │ │ │ │ │ │以總價75萬元│ │ │ │ │ │ │ │ │ │ │ │ │賣給游祥柱 │ │ │ │ │ │ ├─┼────┼────┼──────┼─────┼──┼──────┼──┼───────┼───┼────────────┼───────────┤ │17│李信弘 │李信弘 │89年 │ 66萬│ 22│95年8月15日 │ │ │ │會上市、有潛值 │ │ │ │ │ │ │ │ │以每張2.5萬 │ │ │ │ │ │ │ │ │ │ │ │ │元賣給游祥柱│ │ │ │ │ │ │ │ ├────┼──────┼─────┼──┼──────┼──┼───────┼───┼────────────┼───────────┤ │ │ │黃素英 │89年 │ 30萬│ 10│ │ │ │ │會上市、有潛值 │ │ ├─┼────┼────┼──────┼─────┼──┼──────┼──┼───────┼───┼────────────┼───────────┤ │18│徐銘輝 │徐銘輝、│89年 │ 390萬│ 130│ │ │ │ │ │130張股票已被扣押 │ │ │ │黃秀球 │ │ │ │ │ │ │ │ │ │ │ │ ├────┼──────┼─────┼──┼──────┼──┼───────┼───┼────────────┼───────────┤ │ │ │徐銘輝 │93年 │ 300萬│ │ │ 6│96年3、4月主動│ │ │ │ │ │ │ │ │ │ │ │ │要求轉換成100 │ │ │ │ │ │ │ │ │ │ │ │ │張股票 │ │ │ │ ├─┼────┼────┼──────┼─────┼──┼──────┼──┼───────┼───┼────────────┼───────────┤ │19│黃碧發 │黃碧發 │89年 │ 150萬│ 50│ │ │ │ │自已想投資 │ │ ├─┼────┼────┼──────┼─────┼──┼──────┼──┼───────┼───┼────────────┼───────────┤ │20│黃碧員 │黃碧員 │89年 │ 150萬│ 50│ │ │ │徐銘輝│生技前景不錯、會升值 │徐銘輝係伊姊夫(姊姊黃│ │ │ │ │ │ │ │ │ │ │ │ │秀球) │ ├─┼────┼────┼──────┼─────┼──┼──────┼──┼───────┼───┼────────────┼───────────┤ │21│張秀娟 │張秀娟 │89年 │ 210萬│ 70│ │ │ │ │參加全懋說明會 │ │ ├─┼────┼────┼──────┼─────┼──┼──────┼──┼───────┼───┼────────────┼───────────┤ │22│林憲昇 │林憲昇 │89年 │ 30萬│ 10│ │ │ │馬惠嘉│馬惠嘉參加投資說明會 │ │ │ │ ├────┼──────┼─────┼──┼──────┼──┼───────┼───┼────────────┼───────────┤ │ │ │馬惠嘉 │89年 │ 120萬│ 40│ │ │ │ │參加投資說明會 │ │ ├─┼────┼────┼──────┼─────┼──┼──────┼──┼───────┼───┼────────────┼───────────┤ │23│林俊希 │林俊希 │89年 │ 30萬│ 10│ │ │ │馬惠嘉│準備上市、會升值 │ │ ├─┼────┼────┼──────┼─────┼──┼──────┼──┼───────┼───┼────────────┼───────────┤ │24│王高憲 │王高憲 │90年 │ 30萬│ 10│93年6月補20 │ │96年7月將6張基│陳永釧│前景看好、有利息 │ │ │ │ │ │ │ │ │萬元轉換成1 │ │金轉成換100張 │ │ │ │ │ │ │ │ │ │ │張基金 │ │股票 │ │ │ │ │ │ ├────┼──────┼─────┼──┼──────┼──┤ ├───┼────────────┼───────────┤ │ │ │王高憲 │95年7月17 日│ 100萬│ │ │ 2│ │ │工廠要開,即將上市 │ │ │ │ ├────┼──────┼─────┼──┼──────┼──┤ ├───┼────────────┼───────────┤ │ │ │蕭淑貞 │95年7月17 日│ 150萬│ │ │ 3│ │ │工廠要開,即將上市 │ │ ├─┼────┼────┼──────┼─────┼──┼──────┼──┼───────┼───┼────────────┼───────────┤ │25│謝義本 │謝義本、│90年 │ 70萬│ 20│92年以原價賣│ │ │徐銘輝│前景很好、會增值 │ │ │ │ │謝曾雪 │ │ │ │還給陳素珠 │ │ │ │ │ │ ├─┼────┼────┼──────┼─────┼──┼──────┼──┼───────┼───┼────────────┼───────────┤ │26│蔡仁法 │蔡洪川連│90年2月 │ 90萬│ 30│ │ │ │ │會賺錢 │ │ │ │ ├────┼──────┼─────┼──┼──────┼──┼───────┼───┼────────────┼───────────┤ │ │ │蔡孟憲 │90年 │ 90萬│ 30│ │ │ │ │會賺錢 │ │ │ │ ├────┼──────┼─────┼──┼──────┼──┼───────┼───┼────────────┼───────────┤ │ │ │蔡仁法 │90年 │ 90萬│ 30│ │ │ │ │會賺錢 │ │ ├─┼────┼────┼──────┼─────┼──┼──────┼──┼───────┼───┼────────────┼───────────┤ │27│林清池 │林清池 │90年 │ 30萬│ 10│ │ │ │蔡仁法│相信岳父蔡仁法 │ │ ├─┼────┼────┼──────┼─────┼──┼──────┼──┼───────┼───┼────────────┼───────────┤ │28│林哲鋒 │林哲鋒 │90年 │ 105萬│ 30│93年轉換成2 │ │96年補5萬元轉 │ │有利息、有前景 │ │ │ │ │ │ │ │ │張基金,並退│ │換成35張股票 │ │ │ │ │ │ │ │ │ │ │還5萬元 │ │ │ │ │ │ ├─┼────┼────┼──────┼─────┼──┼──────┼──┼───────┼───┼────────────┼───────────┤ │29│黃明忠 │黃明忠 │93、94年間 │ 250萬│ │ │ 5│96年轉換成170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93年買3張基金,94年再 │ │ │ │ │ │ │ │ │ │張股票(未補差│ │ │加碼2張基金 │ │ │ ├────┼──────┼─────┼──┼──────┼──┤額10萬元) ├───┼────────────┼───────────┤ │ │ │張美枝 │93年 │ 250萬│ │ │ 5│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30│余品樺 │余品樺、│90年 │ 60萬│ 20│93年10月19日│ │96年補10萬元後│ │書面說明、會增值、利息高│ │ │ │ │李坤池 │ │ │ │20張股票轉換│ │轉換成20張股票│ │ │ │ │ │ │ │ │ │ │成1張基金, │ │ │ │ │ │ │ │ │ │ │ │ │並退10萬元 │ │ │ │ │ │ ├─┼────┼────┼──────┼─────┼──┼──────┼──┼───────┼───┼────────────┼───────────┤ │31│林鈺㟫 │林鈺㟫 │91年 │ 35萬│ 10│94年透過財哥│ │ │綽號財│股票會漲價、上市 │原名林豐益 │ │ │ │ │ │ │ │以原價賣出 │ │ │哥 │ │ │ ├─┼────┼────┼──────┼─────┼──┼──────┼──┼───────┼───┼────────────┼───────────┤ │32│林阿儉 │林阿儉 │91年 │ 35萬│ 10│94年透過徐銘│ │ │徐銘輝│公司與海洋大學合作、會賺│ │ │ │ │ │ │ │ │輝以原價賣出│ │ │ │錢 │ │ ├─┼────┼────┼──────┼─────┼──┼──────┼──┼───────┼───┼────────────┼───────────┤ │33│王素文 │王素文 │91年 │ 35萬│ 10│94年透過徐銘│ │ │徐銘輝│會上市、利息高 │ │ │ │ │ │ │ │ │輝以原價賣出│ │ │ │ │ │ ├─┼────┼────┼──────┼─────┼──┼──────┼──┼───────┼───┼────────────┼───────────┤ │34│何文池 │何文池 │91年 │ 35萬│ 10│94年以原價賣│ │ │ │會上市、有利息 │ │ │ │ │ │ │ │ │還給陳素珠 │ │ │ │ │ │ ├─┼────┼────┼──────┼─────┼──┼──────┼──┼───────┼───┼────────────┼───────────┤ │35│李華端 │李華端 │91年 │ 50萬│ 10│94年以原價賣│ │ │ │會上市、有利息 │ │ │ │ │ │ │ │ │還給陳素珠 │ │ │ │ │ │ │ │ ├────┼──────┼─────┼──┼──────┼──┼───────┼───┼────────────┼───────────┤ │ │ │李文豪 │93年 │ 50萬│ 10│94年以原價賣│ │ │ │會上市、有利息 │ │ │ │ │ │ │ │ │還給陳素珠 │ │ │ │ │ │ ├─┼────┼────┼──────┼─────┼──┼──────┼──┼───────┼───┼────────────┼───────────┤ │36│林秀英 │林秀英 │91年 │ 300萬│ 100│ │ │ │ │會增值、利息高 │以股票抵之前投資加油站│ │ │ ├────┼──────┼─────┼──┼──────┼──┼───────┼───┼────────────┤的錢,並補足每張3萬元 │ │ │ │林聰熙 │91年 │ 210萬│ 70│ │ │ │ │會增值、利息高 │之170張股票差額 │ │ │ ├────┼──────┼─────┼──┼──────┼──┼───────┼───┼────────────┼───────────┤ │ │ │林曉薇、│93年 │ 100萬│ │ │ 2│96年7月轉換成 │ │會增值、小孩未來可到公司│林秀英與陳素珠約定暫以│ │ │ │林義迪 │ │ │ │ │ │30張股票 │ │上班、利息高 │30張股票抵償2張基金, │ │ │ │ │ │ │ │ │ │ │ │ │於98年陳素珠再償還100 │ │ │ │ │ │ │ │ │ │ │ │ │萬本金 │ │ │ │ │ │ │ │ │ │ │ │ │ │ ├─┼────┼────┼──────┼─────┼──┼──────┼──┼───────┼───┼────────────┼───────────┤ │37│徐添丁 │徐阿國 │92年 │ 150萬│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鳳珠 │92年 │ 150萬│ │ │ 3│ │ │ │ │ │ │ │ │ │ │ │ │ │ │ │ │ │ ├─┼────┼────┼──────┼─────┼──┼──────┼──┼───────┼───┼────────────┼───────────┤ │38│林榮華 │林榮華 │92年12月1日 │ 50萬│ │ │ 1│96年7月6日補5 │ │前景看好、會上市 │ │ │ │ ├────┼──────┼─────┼──┼──────┼──┤萬元轉換成35張├───┼────────────┼───────────┤ │ │ │林余月霞│92年12月1日 │ 50萬│ │ │ 1│股票 │ │ │ │ ├─┼────┼────┼──────┼─────┼──┼──────┼──┼───────┼───┼────────────┼───────────┤ │39│謝金蓮 │謝金蓮 │92、93年 │ 500萬│ │ │ 10│ │ │有股息、建廠中 │ │ ├─┼────┼────┼──────┼─────┼──┼──────┼──┼───────┼───┼────────────┼───────────┤ │40│黃素蓮 │林沛旋 │93年 │ 50萬│ │ │ 1│96年7月將3張基│ │前景好、會增值、有利息 │ │ │ │ ├────┼──────┼─────┼──┼──────┼──┤金轉換成50張股├───┼────────────┼───────────┤ │ │ │林萱莛 │93年 │ 50萬│ │ │ 1│票 │ │前景好、會增值、有利息 │原名林君穎 │ │ │ ├────┼──────┼─────┼──┼──────┼──┤ ├───┼────────────┼───────────┤ │ │ │黃素蓮 │94年 │ 50萬│ │ │ 1│ │ │前景好、會增值、有利息 │ │ ├─┼────┼────┼──────┼─────┼──┼──────┼──┼───────┼───┼────────────┼───────────┤ │41│曾秋娥 │曾秋娥 │93年 │ 200萬│ │ │ 4│96年7月補10萬 │ │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 │ │ │ │元轉換成70張股│ │ │ │ │ │ │ │ │ │ │ │ │票 │ │ │ │ ├─┼────┼────┼──────┼─────┼──┼──────┼──┼───────┼───┼────────────┼───────────┤ │42│曾子奇 │曾子奇 │93年 │ 80萬│ 20│ │ │ │ │ │曾秋娥以曾子奇名義認購│ ├─┼────┼────┼──────┼─────┼──┼──────┼──┼───────┼───┼────────────┼───────────┤ │43│林國章 │林國章 │93年 │ 100萬│ │ │ 2│96年7月補5萬元│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 │ │ │ │轉換成35張股票│ │ │ │ ├─┼────┼────┼──────┼─────┼──┼──────┼──┼───────┼───┼────────────┼───────────┤ │44│張淑鳳 │張淑鳳 │93年 │ 50萬│ │ │ 1│96年7月補10萬 │ │風險小、利息高 │ │ │ │ │ │ │ │ │ │ │元轉換成數張股│ │ │ │ │ │ │ │ │ │ │ │ │票 │ │ │ │ ├─┼────┼────┼──────┼─────┼──┼──────┼──┼───────┼───┼────────────┼───────────┤ │45│游阿朝 │游阿朝 │93、94年 │ 150萬│ │ │ 3│96年7月將10張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 ├────┼──────┼─────┼──┼──────┼──┤基金轉換成170 ├───┼────────────┼───────────┤ │ │ │游許淑鳳│93、94年 │ 150萬│ │ │ 3│張股票(未補差│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 ├────┼──────┼─────┼──┼──────┼──┤額10萬元) ├───┼────────────┼───────────┤ │ │ │游本國 │93年 │ 50萬│ │ │ 1│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 │ │游本旗 │93年 │ 50萬│ │ │ 1│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 │ │游本吉 │93年 │ 50萬│ │ │ 1│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 │ │游本安 │93年 │ 50萬│ │ │ 1│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46│張林美花│張林美花│93、94年 │ 500萬│ │ │ 10│96年7月轉換成 │ │風險小、利息高 │ │ │ │ │ │ │ │ │ │ │數張股票(未補│ │ │ │ │ │ │ │ │ │ │ │ │差額10萬元) │ │ │ │ ├─┼────┼────┼──────┼─────┼──┼──────┼──┼───────┼───┼────────────┼───────────┤ │47│曾美蘭 │曾美蘭 │94年 │ 50萬│ │ │ 1│96年7月補10萬 │陳永釧│風險小、利息高 │ │ │ │ │ │ │ │ │ │ │元轉換成20張股│ │ │ │ │ │ │ │ │ │ │ │ │票 │ │ │ │ ├─┼────┼────┼──────┼─────┼──┼──────┼──┼───────┼───┼────────────┼───────────┤ │48│劉婉玉 │劉婉玉 │94年 │ 50萬│ │ │ 1│96年7月補10萬 │ │會增值、利息高 │ │ │ │ │ │ │ │ │ │ │元轉換成20張股│ │ │ │ │ │ │ │ │ │ │ │ │票 │ │ │ │ ├─┼────┼────┼──────┼─────┼──┼──────┼──┼───────┼───┼────────────┼───────────┤ │49│許文堂 │許文堂 │94年7月 │ 250萬│ │ │ 5│96年轉換成85張│ │ │渠父許舜明生前所認購 │ │ │ │ │ │ │ │ │ │股票 │ │ │ │ ├─┼────┼────┼──────┼─────┼──┼──────┼──┼───────┼───┼────────────┼───────────┤ │50│陳英鳳 │陳英鳳 │95年 │ 70萬│ 20│ │ │ │ │有前景、利息高 │否認以家人名義認購基金│ ├─┼────┼────┼──────┼─────┼──┼──────┼──┼───────┼───┼────────────┼───────────┤ │51│陳明正 │陳明正 │95年7月 │ 90萬│ │未拿到股票 │ │ │ │有很大獲利空間、前景看好│ │ │ │ │ │ │ │ │ │ │ │ │ │ │ ├─┼────┼────┼──────┼─────┼──┼──────┼──┼───────┼───┼────────────┼───────────┤ │52│謝銘賓 │謝銘賓、│95年7月17 日│ 200萬│ │ │ 2│96年7月6日補10│陳永釧│前景看好、會上市、有利息│ │ │ │ │余彩時 │ │ │ │ │ │萬元轉換成70張│ │ │ │ │ │ │ │ │ │ │ │ │股票 │ │ │ │ ├─┼────┼────┼──────┼─────┼──┼──────┼──┼───────┼───┼────────────┼───────────┤ │53│張淑芬 │張淑芬 │不詳 │ 35萬│ 10│94年透過徐銘│ │ │徐銘輝│公司與海洋大學合作、會賺│ │ │ │ │ │ │ │ │輝以原價賣出│ │ │ │錢 │ │ ├─┼────┼────┼──────┼─────┼──┼──────┼──┼───────┼───┼────────────┼───────────┤ │54│簡秀玲 │簡秀玲 │不詳 │ 35萬│ 10│93年透過友人│ │ │友人 │會上市、會賺錢 │ │ │ │ │ │ │ │ │以原價賣出 │ │ │ │ │ │ ├─┼────┼────┼──────┼─────┼──┼──────┼──┼───────┼───┼────────────┼───────────┤ │55│李子儀 │李子儀 │不詳 │ 35萬 │10 │3、4年前透過│ │ │友人 │會上市、會賺錢 │原名李正麗 │ │ │ │ │ │ │ │友人以原價賣│ │ │ │ │ │ │ │ │ │ │ │ │出 │ │ │ │ │ │ ├─┴────┴────┴──────┴─────┴──┴──────┴──┴───────┴───┴────────────┴───────────┤ │募集金額總計:金額(13,446萬元)+補差退額(65萬元)=13,511萬元 │ └──────────────────────────────────────────────────────────────────────────┘ 附表貳: ┌─┬────┬────┬──────┬─────┬──┬──────┬──┬───────┬───┬────────────┬───────────┐ │編│ 受詢人 │ 投資人 │ 日期 │金額(新臺│股票│股票異動情形│基金│基金異動情形 │仲介人│ 宣傳內容 │ 備註 │ │號│ │ │ │幣,以元為│張數│ │張數│ │ │ │ │ │ │ │ │ │單位) │ │ │ │ │ │ │ │ ├─┼────┼────┼──────┼─────┼──┼──────┼──┼───────┼───┼────────────┼───────────┤ │1 │(無) │陳立權 │93年 │50萬 │ │ │ 1│95年退回 │ │報酬利潤好、參觀雲科 │書面說明 │ ├─┼────┼────┼──────┼─────┼──┼──────┼──┼───────┼───┼────────────┼───────────┤ │2 │(無) │施國雄 │ │100萬 │ │ │ │ │ │ │書面說明,否認認購基金│ ├─┼────┼────┼──────┼─────┼──┼──────┼──┼───────┼───┼────────────┼───────────┤ │3 │陳英鳳 │陳英鳳 │95年 │1000萬 │ │ │ 20│96年7月轉換成 │ │ │以基金抵借款,否認認購│ │ │ │ │ │ │ │ │ │350張股票 │ │ │基金 │ ├─┼────┼────┼──────┼─────┼──┼──────┼──┼───────┼───┼────────────┼───────────┤ │4 │朱憶輝 │朱憶輝 │ │400萬 │ │ │ │ │ │ │400萬借款尚未歸還 │ │ │ ├────┼──────┼─────┼──┼──────┼──┼───────┼───┼────────────┼───────────┤ │ │ │喻泓寶 │ │1000萬 │ │ │ │ │ │ │原名喻沁池,否認擔任股│ │ │ │ │ │ │ │ │ │ │ │ │東,並表示1000萬已償還│ ├─┼────┼────┼──────┼─────┼──┼──────┼──┼───────┼───┼────────────┼───────────┤ │5 │賴錦裕 │賴錦裕 │ │ │ │ │ │ │ │ │否認認股及擔任股東 │ ├─┼────┼────┼──────┼─────┼──┼──────┼──┼───────┼───┼────────────┼───────────┤ │6 │鄭立平 │鄭毅 │ │ │ │ │ │ │ │ │否認認股及擔任股東 │ ├─┼────┼────┼──────┼─────┼──┼──────┼──┼───────┼───┼────────────┼───────────┤ │7 │鄭齊平 │鄭毅 │ │ │ │ │ │ │ │ │證述任職全懋公司情形 │ ├─┼────┼────┼──────┼─────┼──┼──────┼──┼───────┼───┼────────────┼───────────┤ │8 │藍錦川 │ │91年 │150萬 │ │ │ │ │ │要蓋廠房、急需資金 │否認認購基金、股票及以│ │ │ │ │ │ │ │ │ │ │ │ │基金抵償,只承認雙方有│ │ │ │ │ │ │ │ │ │ │ │ │借貸關係,並表示因借貸│ │ │ │ │ │ │ │ │ │ │ │ │關係,每月可獲得6250元│ │ │ │ │ │ │ │ │ │ │ │ │利息 │ ├─┼────┼────┼──────┼─────┼──┼──────┼──┼───────┼───┼────────────┼───────────┤ │9 │譙長江 │ │96年 │300萬 │ │ │ │ │ │相信陳素珠、願意借錢 │否認認購基金6張 │ └─┴────┴────┴──────┴─────┴──┴──────┴──┴───────┴───┴────────────┴───────────┘ 附表叁: ┌─┬────────────────┬────┬───────┐ │編│ 證 據 │所有人 │ 備註 │ │號│ │ │ │ ├─┼────────────────┼────┼───────┤ │01│記事紙片4張 │李三源 │ │ ├─┼────────────────┼────┼───────┤ │02│記事紙片4張 │李三源 │ │ ├─┼────────────────┼────┼───────┤ │03│印章1袋 │李三源 │ │ ├─┼────────────────┼────┼───────┤ │04│支票存根1本 │李三源 │ │ ├─┼────────────────┼────┼───────┤ │05│支票簿1本 │李三源 │ │ ├─┼────────────────┼────┼───────┤ │06│股票轉讓同意書8張 │李三源 │ │ ├─┼────────────────┼────┼───────┤ │07│公司規則等1冊 │李三源 │ │ ├─┼────────────────┼────┼───────┤ │08│臺灣絲織資金計劃申請書1冊 │李三源 │ │ ├─┼────────────────┼────┼───────┤ │09│全懋公司投資計畫書2冊 │李三源 │其中1冊之封面 │ │ │ │ │名稱為設廠計畫│ │ │ │ │書 │ ├─┼────────────────┼────┼───────┤ │10│全懋公司建廠規畫書1冊 │李三源 │ │ ├─┼────────────────┼────┼───────┤ │11│廣運公司製作之全懋公司冷凍規畫書│李三源 │ │ │ │1冊 │ │ │ ├─┼────────────────┼────┼───────┤ │12│全懋公司投資資料7冊 │李三源 │ │ ├─┼────────────────┼────┼───────┤ │13│全懋公司股票4包 │陳素珠、│其中陳素珠2包 │ │ │ │陳淑玲 │股票及陳淑玲1 │ │ │ │ │包股票,分別係│ │ │ │ │要申請辦理過戶│ │ │ │ │給徐阿國、徐鳳│ │ │ │ │珠及陳永釧 │ ├─┼────────────────┼────┼───────┤ │14│全懋公司貼紙1張 │李三源 │ │ ├─┼────────────────┼────┼───────┤ │15│收支帳本1本 │李三源 │ │ ├─┼────────────────┼────┼───────┤ │16│存入憑條7份 │李三源 │ │ ├─┼────────────────┼────┼───────┤ │17│網路帳單等17張 │李三源 │ │ ├─┼────────────────┼────┼───────┤ │18│光碟片1片 │李三源 │ │ ├─┼────────────────┼────┼───────┤ │19│水產養殖資料9張 │李三源 │ │ ├─┼────────────────┼────┼───────┤ │20│請柬28張 │李三源 │ │ ├─┼────────────────┼────┼───────┤ │21│公司電腦主機4台 │李三源 │ │ ├─┼────────────────┼────┼───────┤ │22│筆記型電腦2台 │李三源 │ │ ├─┼────────────────┼────┼───────┤ │23│名片簿1冊 │李三源 │ │ ├─┼────────────────┼────┼───────┤ │24│股東印鑑卡2冊 │李三源 │ │ ├─┼────────────────┼────┼───────┤ │25│名片等雜物1冊 │李三源 │ │ ├─┼────────────────┼────┼───────┤ │26│工廠登記證1張 │李三源 │ │ ├─┼────────────────┼────┼───────┤ │27│公司執照1張 │李三源 │ │ ├─┼────────────────┼────┼───────┤ │28│光碟片5片 │李三源 │ │ ├─┼────────────────┼────┼───────┤ │29│光碟片1張 │李三源 │ │ ├─┼────────────────┼────┼───────┤ │30│文件1冊 │李三源 │ │ ├─┼────────────────┼────┼───────┤ │31│文件資料夾1冊 │李三源 │ │ ├─┼────────────────┼────┼───────┤ │32│酒類資料夾1冊 │李三源 │ │ ├─┼────────────────┼────┼───────┤ │33│光碟片10片 │李三源 │ │ ├─┼────────────────┼────┼───────┤ │34│匯款明細1冊 │李三源 │ │ ├─┼────────────────┼────┼───────┤ │35│公文等雜物1冊 │李三源 │ │ ├─┼────────────────┼────┼───────┤ │36│臺北銀行存摺1冊 │李三源 │ │ ├─┼────────────────┼────┼───────┤ │37│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李三源 │ │ ├─┼────────────────┼────┼───────┤ │38│碟片1片 │李三源 │ │ ├─┼────────────────┼────┼───────┤ │39│李筱珮土銀對帳單1冊 │李三源 │ │ ├─┼────────────────┼────┼───────┤ │40│李筱珮授信資料1冊 │李三源 │ │ ├─┼────────────────┼────┼───────┤ │41│全懋公司基金利息表2張 │李三源 │ │ ├─┼────────────────┼────┼───────┤ │42│全懋公司股票83包 │李三源、│ │ │ │ │陳素珠 │ │ ├─┼────────────────┼────┼───────┤ │43│全懋公司股票62包 │陳素珠 │ │ ├─┼────────────────┼────┼───────┤ │44│國安公司製作之全懋公司地質調查報│李三源 │ │ │ │告1本 │ │ │ ├─┼────────────────┼────┼───────┤ │45│國安公司製作之全懋公司鑽探工作計│李三源 │ │ │ │劃書1本 │ │ │ ├─┼────────────────┼────┼───────┤ │46│國安公司鑽探工作請款單4張 │李三源 │ │ ├─┼────────────────┼────┼───────┤ │47│全懋公司空白股票及存根3冊 │李三源、│ │ │ │ │陳素珠 │ │ ├─┼────────────────┼────┼───────┤ │48│全懋公司股票存根24捆 │李三源 │ │ ├─┼────────────────┼────┼───────┤ │49│全懋公司股票存根16捆 │李三源 │ │ ├─┼────────────────┼────┼───────┤ │50│全懋公司股票空白樣張1捆 │李三源、│ │ │ │ │陳素珠 │ │ ├─┼────────────────┼────┼───────┤ │51│全懋公司藍色信封36包 │李三源 │ │ ├─┼────────────────┼────┼───────┤ │52│全懋公司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11張│李三源 │ │ ├─┼────────────────┼────┼───────┤ │53│記帳本1本 │吳錦城 │ │ ├─┼────────────────┼────┼───────┤ │54│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7張 │吳錦城 │ │ ├─┼────────────────┼────┼───────┤ │55│筆記本1本 │吳錦城 │ │ ├─┼────────────────┼────┼───────┤ │56│客票登記簿1本 │吳錦城 │ │ ├─┼────────────────┼────┼───────┤ │57│郭蓁股票160張 │吳錦城 │ │ ├─┼────────────────┼────┼───────┤ │58│吳錦城股票170張 │吳錦城 │ │ ├─┼────────────────┼────┼───────┤ │59│郭蓁股票20張 │吳錦城 │ │ ├─┼────────────────┼────┼───────┤ │60│吳錦城股票100張 │吳錦城 │ │ ├─┼────────────────┼────┼───────┤ │61│吳峻毅股票20張 │吳錦城 │ │ ├─┼────────────────┼────┼───────┤ │62│吳錦城股票85張 │吳錦城 │ │ ├─┼────────────────┼────┼───────┤ │63│吳佳璘股票20張 │吳錦城 │ │ ├─┼────────────────┼────┼───────┤ │64│吳錦城股票100張 │吳錦城 │ │ ├─┼────────────────┼────┼───────┤ │65│吳錦城股票50張 │吳錦城 │ │ ├─┼────────────────┼────┼───────┤ │66│華南銀行支票4張 │郭志榮 │ │ ├─┼────────────────┼────┼───────┤ │67│郭志榮新光銀行存摺1本 │郭志榮 │ │ ├─┼────────────────┼────┼───────┤ │68│郭志榮新光銀行存摺1本 │郭志榮 │ │ ├─┼────────────────┼────┼───────┤ │69│郭志榮永豐銀行存摺1本 │郭志榮 │ │ ├─┼────────────────┼────┼───────┤ │70│存匯款憑條資料1份 │郭志榮 │ │ ├─┼────────────────┼────┼───────┤ │71│全懋公司業務說明資料1份 │郭志榮 │ │ ├─┼────────────────┼────┼───────┤ │72│剪貼之新聞資料1份 │郭志榮 │ │ ├─┼────────────────┼────┼───────┤ │73│烏魚養殖資料1份 │郭志榮 │ │ ├─┼────────────────┼────┼───────┤ │74│烏魚養殖訪問調查表1份 │郭志榮 │ │ ├─┼────────────────┼────┼───────┤ │75│烏魚養殖說明會講義1份 │郭志榮 │ │ ├─┼────────────────┼────┼───────┤ │76│全懋公司資料4份 │郭志榮 │ │ ├─┼────────────────┼────┼───────┤ │77│全懋公司受益憑證2張 │郭志榮 │ │ ├─┼────────────────┼────┼───────┤ │78│郭明杰全懋公司股票50張 │郭志榮 │ │ ├─┼────────────────┼────┼───────┤ │79│郭庭佑全懋公司股票10張 │郭志榮 │ │ ├─┼────────────────┼────┼───────┤ │80│郭志榮全懋公司股票250張 │郭志榮 │ │ ├─┼────────────────┼────┼───────┤ │81│吳麗美全懋公司股票100張 │郭志榮 │ │ ├─┼────────────────┼────┼───────┤ │82│全懋投資說明書1冊 │徐銘輝 │ │ ├─┼────────────────┼────┼───────┤ │83│名單1張 │徐銘輝 │ │ ├─┼────────────────┼────┼───────┤ │84│工商登記資料1張 │徐銘輝 │ │ ├─┼────────────────┼────┼───────┤ │85│全懋股票130張 │徐銘輝 │ │ └─┴────────────────┴────┴───────┘ 附表肆:出具聲明書,表示持有全懋公司股票,並稱李三源、陳 素珠未有詐欺行為之聲明人: 林榮華、林余月霞、林宗祥、林沛璇、李筱珮、游本吉、曾春美 、游許淑鳳、林惠枝、徐添丁(繼承徐阿國)、徐盟傑、徐定宏 、黃秀球、吳錦城、吳佳璘、蔡惠珠、林哲鋒、張林美花、黃碧 發、吳麗美、郭志榮、徐銘輝、陳明正、黃碧員、藍清淵、黃新 水、林憲昇、蔡仁法、張美枝、陳英鳳、張祺銘、張秀娟、黃明 忠、曾秋娥、蔡洪川連、劉婉玉、林國章、余品樺、許文堂、張 淑鳳、曾美蘭、連正權、林俊希、郭蓁、簡武雄、黃素蓮、游阿 朝、吳峻毅(改名吳宇翔)、林君穎、詹財良、林清池、鄭景雲 、林李素真、蔡孟憲、黃素英、馬惠嘉、林聰熙、林秀英、吳秀 英、吳清標、吳清江、吳傳茂、林曉薇、吳彩鳳、游本旗、游本 安、游本國、黃虹樺、林義迪、郭庭佑、郭明杰、徐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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