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月雲
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聲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黃子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第14469號
、95年度偵字第851號、第817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
偵字第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月雲、陳凱聲部分均撤銷。
陳月雲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情事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
陳凱聲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捌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李翠芳(經原審
通緝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9樓量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於民
國93年月16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健暉)、弘太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太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3、4月間量
子公司、弘太公司投資取得經核准公開發行股票之太平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於95年11月29日撤
銷公開發行,並於96年1月15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華山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太平產險公司於92年6月25日
上午9時30分許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量子公司經選舉為
法人董事(共6名)、法人監察人(1名),李翠芳係量子公
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於92年8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太平產險
公司召開之第21屆第二次董事會推選李翠芳為太平產險公司
之副董事長及增設投資部,專責各項投資資訊之研究分析與
操作,並由李翠芳負責投資業務,太平產險公司更於92年9
月23日召開之第21屆第五次董事會,通過修正太平產險公司
資金運用辦法第五條,有關太平產險公司於非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每次買進或賣出各項投資標的之核決權
限,總經理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含)以下,副董
事長1,000萬元至3,000萬元(含),董事長(3,000萬至5,0
00萬元(含),董事會為5,000萬元以上,李翠芳為公司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為太平產險公司所為本案行為
之負責人,在其負責業務範圍內,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負責人。而陳月雲則是經李翠芳引薦於92年7月25日至太平
產險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於92年8月5日李翠芳經太平產險公
司董事會推選為副董事長後,即擔任副董事長李翠芳之秘書
,依李翠芳之指示做事;陳凱聲則是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之5環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人介紹
結識李翠芳,出借發票人為陳古人傑、環臺公司之支票給李
翠芳運用。
二、緣太平產險公司自91年底營運狀況出現危機,公司呈虧損狀
態,李翠芳於92年8月5日起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參與
公司之營運,負責太平產險公司投資業務,因恐太平產險公
司財務持續惡化,資本
適足率(RBC)不足,公司會被監
管機關接管,遂計劃偽以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再以高於
買進價格賣出,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投資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價
差獲利方式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務,知情之陳月雲基於僱傭
情誼聽從李翠芳之指示行事,及知情之陳凱聲因與李翠芳約
定,由李翠芳簽發同面額、發票日在前之本人或量子公司支
票,交給其存入銀行先行兌現,及可取得支票面額1%之手
續費代價,應李翠芳要求出借支票,二人與李翠芳共同基於
使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規定申報、公告之92年度至93年度
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概括
犯意聯絡
與
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92年9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由李翠芳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交割
期日前數日某時許在太平產險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投資
部副理廖文守依其選定附表一所示之買進股票標的、股數及
每股成交價格,撰寫投資評估報告簽呈,依序送投資部經理
林雪芬、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經理曾金山簽核,再由太
平產險公司總經理孫嘉陽或王振豪(孫嘉陽於93年7月1日退
休後,代理總經理職務)、副董事長李翠芳、董事長黃清江
或董事會依權責決行後,由陳月雲依李翠芳之指示或陳月雲
轉交由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人員、投資部副理廖文
守、投資部專員楊璦菁、投資部助理吳依頻、陳月雲之助理
秘書賴鈺閑(原名賴怡靜)等人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太平
產險公司為買受人,與由李翠芳所借用為虛假交易出賣人之
余連誠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
價證券者使用),並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出納科人員持至金
融機構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部門會計鄭雅
今依據簽核之投資評估報告簽呈、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及前
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資料製作轉帳
傳票,經
過會計部科長、副理、經理陳弘道、公司副總經理曾金山核
章後,由財務部出納科專員高惠貞依照前開太平產險公司投
資部簽呈、陳月雲告知財務部出納科長陳惠玲各該如附表一
所示股票交易之匯款方式、對象及出納科長陳惠玲依當時太
平產險公司資金狀況所選定原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原交通銀
行忠孝分行、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太平產險公司帳戶付款
,開立取款條及匯款單,連同會計轉帳傳票及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送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經理曾金山
及行政管理部經理曹樹德、胡淑嬋、彭俊榜蓋取款印鑑後,
就交由財務部出納科外勤人員廖志雄到銀行匯款至陳月雲所
告知之匯款對象帳戶,即李翠芳透過章江森向不知情之王邦
臻借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申辦之帳戶、向許伶夷借
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申辦之帳戶、透過陳進志向不
知情之陳正機借得其向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
行申辦之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申辦之帳戶,及出
借支票、款項與李翠芳之陳凱聲、白錦松、葉育生、陳進志
、郭淑珍、林芬玲等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李翠芳有可供交
割之股票,則李翠芳親自或交待陳月雲、章江森將如附表一
所示交易之部分股票分別交由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副理廖文
守、投資部專員李禎祥、楊璦菁點收後,轉交與太平產險公
司財務部出納科李欣怡點收保管,並將入庫股票數量登錄在
股票入出庫登記簿。
㈡於太平產險公司帳上買進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之後,李翠芳即
規劃將該買進之股票以高於買進價格出賣與附表一所示其所
借用擔任虛假交易買受人之林宏銘等人及有實際交易之葉育
生(及葉育生所借用名義之周祥松、吳霞、陳碧燕、趙薇薇
、馬永健、賴文敏、吳威德、林允雄、鄭南生、鄭英郎、吳
俊彥、許郭秀娥)、張權(及張權借用名義之張周錦雲、張
淑燕)等人,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期日前數日某時許在
太平產險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投資部副理廖文守依其選定附
表一所示之賣出股票標的、股數及高於當初買進之每股成交
價格,撰寫投資評估報告簽呈,依序送投資部經理林雪芬、
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理曾金山簽核,再由太平產險公司
總經理孫嘉陽或王振豪、副董事長李翠芳、董事長黃金山或
董事會依權責決行後,陳月雲依李翠芳之指示或轉交由不知
情之助理秘書賴鈺閑(原名賴怡靜)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
太平產險公司為出賣人,與由李翠芳所借用為買受人之林宏
銘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
券者使用),再吩附賴鈺閑持至金融機構繳納證券交易稅後
,將出賣人收持聯連同簽核之投資評估報告簽呈、長期股權
投資明細表交與不知情之會計部門會計鄭雅今製作轉帳傳票
,經過會計部科長、副理、經理陳弘道、公司副總經理曾金
山核章後,再交由投資部副理廖文守向財務部出納科李欣怡
領取部分股票,交與李翠芳或陳月雲,李翠芳再指示陳月雲
再將部分有實際交易之股票交與葉育生、張權進行交割;關
於太平產險公司帳上賣出股票之股款,李翠芳則指示弘太公
司經理章江森自其所管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王邦
臻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許伶夷帳戶等帳戶提領款項
匯至原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原華僑銀
行城東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太平產險公司帳戶,
及向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陳凱聲、不知情之白錦松、林芬玲
、陳進志、葉育生及郭淑珍調借現金或發票人為陳古人傑、
環臺顧問公司、白錦松、林芬玲、張美秀、葉育生及郭淑珍
之支票分別交付與太平產險公司協理江嘉哲、陳月雲或林雪
芬轉交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專員高惠貞入帳,再由財
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專員高惠貞通知太平產險公司會計
部門人員股款入帳,編制傳票以沖應收帳款。前述轉帳傳票
上登載之應收票據即充作股款交付之支票,均是由李翠芳所
管領使用之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所支付股款匯進之各銀行帳戶內存款領出存入各該支票存款
帳戶讓支票兌現(詳見附表二各帳戶之款項進出所示)。
㈢李翠芳、陳月雲、陳凱聲共同密集以前開手法安排太平產險
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
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賺取帳面價差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
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利用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之投資
部、會計部、財務部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傳票、
憑證、表冊,進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
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民國92
年及91年前三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
,日期92年11月7日)、民國92年度及91年度之太平產險公
司財務報表(內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93年3月5日)、93
年及92年第一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
,日期93年5月10日)連續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之
不實內容。
三、李翠芳長期以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加價賣出之方式製造
太平產險公司獲利之假象,因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價格波動下
跌,及其向陳凱聲、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葉育生及郭
淑珍等人調借支票、現金支付利息支應,終致資金週轉不靈
,於93年7月間起即無法依約定讓調借來充作應付股款之支
票如期兌現,以延票、撤票方式延後支付;而陳凱聲於92年
9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出借其所使用之發票人為其母親陳
古人傑,及其經營之環臺公司支票給李翠芳充作附表一所示
向太平產險公司購買股票而支付之股款應收票據,並收取支
票面額1%之手續費代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481萬3,65
5元(小數點捨去,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李翠芳自93年7月
間起無法依約定存入票款讓所簽發同面額、發票日在前之支
票先兌現,供陳凱聲所出借之同面額、發票日在後支票兌現
,初陳凱聲經李翠芳央請由其自己存入票款讓支票兌現,後
墊付之款項達2000萬元,陳凱聲為減免虧損,
乃將附表四所
示之出借用以支付太平產險公司股款之發票人陳古人傑之支
票11紙(票載日93年8月24日至93年9月3日)及發票人為環
台公司之支票5紙(票載日93年8月24日至93年8月31日)均
撤銷付款委託,太平產險公司因出賣股票之應收票據於93年
7月間起撤票、延票太頻繁,乃委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鄭純
農會計師對太平產險公司於92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9日止之
長期股權投資及不動產投資之取得及處分相關交易進行查核
,發現由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應收債權共計3億8,095萬
3,800元,太平產險公司乃要求李翠芳處理,李翠芳雖回補
部分股款,尚有3億1,759萬4,800元之應收票據轉列為呆帳
,
迄未獲得清償,致太平產險公司受有上述損失。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
第17397號、95年度偵字第851號、第8172號起訴:⑴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余健暉(二人均經
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挪
用太平產險公司之現金增資款(起訴事實一、㈠),⑵原審
同案被告李翠芳、余健暉與被告陳月雲共同虛偽買賣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交易,使太平產險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
交易,藉創造帳面交易,虛飾財務報表,並掏空太平產險公
司資產(起訴事實一、㈡、⑴、⑵),及三人以轉帳及匯款
至人頭帳戶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太平產險公司未實際買進未
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起訴事實一、㈡、⑶
),⑶同案被告曹巨明
侵占挪用所保管弘太公司準備用以向
國稅局繳納稅款2400萬元(起訴事實二),及⑷同署以97年
度偵字第7949號追加起訴被告陳凱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
、余健暉、被告陳月雲共同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
,使太平產險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創造帳
面交易,虛飾財務報表,及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產(追加起
訴事實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
字第14469號、第17397號、95年度偵字第851號、第8172號
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7949號追加起訴書
可稽(原審96年度
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3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原審97度金重
訴字第11號卷㈠第3頁正面至第頁正面)。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⑴被告陳月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共同
連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業負責人、職員
二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之
犯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發行人之行為負
責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虛偽或隱匿情事之犯行(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
余健暉經原審通緝);⑵被告陳凱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
、被告陳月雲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發
行人之行為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虛偽或隱匿情事之犯行;⑶同案被
告曹巨明連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均已明確
,
予以論罪
科刑;關於被告陳月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
余健暉經起訴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則因犯罪
嫌疑不足,且與經起訴判處罪刑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不另為無罪
諭知,此亦有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97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
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㈠第7頁正面至第
75頁反面)。檢察官收受原審判決書後未提起上訴,而被告
陳月雲、陳凱聲、同案被告曹巨明收受原審判決書後均提起
上訴,同案被告曹巨明則因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經本院以
其
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於102年1月8日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各
情,此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㈥
第242頁正面,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㈡第252頁正面
)、被告陳凱聲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被告陳月雲之刑事上訴
聲明狀、同案被告曹巨明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02年1月8日
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送達證書(本院
卷㈠第76頁正面、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第80頁正面、
第120頁正面至第122頁正面)可稽。
㈢綜上,本院審理範圍為起訴犯罪事實一、㈡之虛偽買賣未上
市櫃股票交易部分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部分。
二、
證據能力
㈠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警詢供述之
證據能力
⑴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
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
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
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
傳聞
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
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
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⑵查,被告陳凱聲及其辯護人爭執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警詢
供述之證據能力(102年8月28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㈠第166頁正面)。惟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因逃匿,經
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此
有原審法院99年4月27日99北院隆刑來緝字第225號
通緝書
(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㈣第169頁至第171頁)、李
翠芳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60頁至第
261頁,本卷㈧第208頁、第209頁),原審同案被告李翠
芳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應屬明確。本院
審酌原審同案被
告李翠芳經通知於94年8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94年8月
30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
3月16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被
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
,三次警詢時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第一次警詢時亦
有友人陪同在場,於詢問完畢後,經警員詢問接受詢問之
供述是否實在,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均回答:「實在」,
並表示詢問過程中無
脅迫、
利誘情事,及經其閱覽及辯護
人協助閱覽筆錄確認
無訛後簽名(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
卷㈠第13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同前偵查卷㈡第3頁正面
至第11頁正面,95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
正面),且嗣於94年8月9日偵訊、94年8月9日原審
羈押訊
問、94年8月30日、94年9月9日、94年11月10日、95年3月
20日、95年4月20日、96年4月23日、96年4月27日、96年
12月24日偵訊、97年1月11日、97年1月25日、97年2月22
日、97年3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
製作筆錄,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問
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94年度偵字
第14469號卷㈠第279頁正面至第283頁正面,原審94年度
聲羈字第232號卷第5頁至第16頁,同前偵查卷㈡第3頁至
第1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54頁至
第158頁、第262頁至第268頁、第284頁、第287頁、第312
頁至第318頁,同前偵查卷㈣第3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
18頁、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
46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第115頁正面至第122頁反面、第
158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第352頁正面至第354頁正面)
,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
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調查詢問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
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迄未通緝到案,所在
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
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警詢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㈡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30日、94年9月
9日、94年11月10日、95年3月20日、95年4月20日、96年4月
23日、96年4月27日、96年12月24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及於92年12月24日偵訊時
,以
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
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
上開以被告身分於筆錄製作前,檢察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製作過程有辯護
人陪同在場,以證人身分於製作筆錄前,檢察有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作證之相關規定,依卷內證據
並無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有非出於任意性供述情形,就前偵
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惟如前所述,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因逃匿
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
詰問,
參酌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
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
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於本院審理中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
核屬被
告
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自不得據此認原審同案
被告李翠芳上開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陳凱
聲、陳月雲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原審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97年
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在
受命法官所為之陳
述,是被告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而上開以被告身分於筆錄製作前,受命
法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
權利,製作過程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依卷內證據並無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有非出於任意性供述情形,就前準備程序筆錄
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如前所述,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因逃匿所在不明而無從
傳喚之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
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
本院審理中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
法行使之合法事由,自不得據此認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上開
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陳凱聲、陳月雲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㈣除被告陳凱聲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月雲、陳凱聲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2年2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4頁正面至第140頁
正面,106年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至
第109頁正面,陳月雲;102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㈠第166頁正面至第172頁反面,106年2月21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陳凱聲),
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檢察官、被告陳
月雲、陳凱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2年2月27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0頁正面至第149頁反面
,106年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9頁正面至第
166頁正面,陳月雲;102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㈠第172頁反面至第182頁正面,106年2月21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㈡第109頁正面至第166頁正面,陳凱聲),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
㈠被告陳月雲部分
⑴被告陳月雲辯稱其只是秘書,負責接聽電話,原審同案被
告李翠芳是很多家公司負責人,經常開會,她會交待其何
人來電時要回應的內容,太平產險公司當時是由投資小組
負責交易,由投資部製作投資簽呈,根據簽呈內容製成投
資報表,再交待依照投資報表內容填寫證券交易稅單(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不只其一人填寫,誰有空就誰填寫,原審同案被告李翠
芳有時候亦會指示量子公司人員或司機幫忙填寫,其怎會
知道交易是假的;又其有將銀行帳戶借給原審同案被告李
翠芳使用,是將該帳戶完全交給她使用,不知道帳戶內資
金進出情形,且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亦有向其他人借用銀
行帳戶,其不知情,也沒有與她共犯,否則怎會將家人的
錢交給她投資;何況,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的人至原審作
證時均證述其不能決定任何事情及交易,製作之報表是交
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與太平產險公司交易股票之相對
人亦到庭證稱其沒有資格談任何事情等語(106年4月18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188頁反面、第189頁正面)。
⑵被告陳月雲之辯護人辯護主張:
①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92年8月5日太平產險公司第21屆
第二次董事會經推選為該公司副董事長,該公司並成立
投資部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處理太平產險公司未上市
櫃股票之交易,被告陳月雲被配置擔任副董事長秘書,
在此之前不認識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被告陳月雲高職
畢業學歷,從事秘書勞務工作,根本不知道原審同案被
告李翠芳之作帳方式,且家人又被她騙了500萬元,亦
屬於受害人,被告陳月雲怎會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有
共同犯本案之決意(105年12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本院卷㈧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
②被告陳月雲擔任秘書,從事主管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
交辦事項、安排行程、接聽電話、聯繫相關人員、執行
與協調辦公室行政活動等屬例行繁瑣工作,與本案有關
之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之標的、價
格及對象均是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決定,被告陳月雲
基於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秘書之身分,所為例行性電話
轉接、聯絡交易相對人、收取支票、點收股票、交付股
票、確認匯款帳號、填寫交易稅單等事,不論係被告陳
月雲所述是證人曾金山主動請李翠芳找其幫忙,或證人
曾金山證稱聽被告陳月雲所說是財務部人員忙不過來才
請被告陳月雲幫忙,本質上均屬秘書職務,非犯罪「共
犯角色之分配與分工合作」行為之分擔(105年12月27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㈧第69頁正面至第75頁反面
)。
③最初是投資部人員請被告陳月雲幫忙填寫代徵稅額繳款
書,並教被告陳月雲如何寫,填寫所依據之內容係投資
部投資評估報告簽呈及報表,不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
目的是為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及前揭代徵稅額
繳款書所記載與太平產險公司交易未上櫃公司股票之人
實際上未與太平產險公司進行交易,其助理賴鈺閑(原
名賴怡靜)亦是依據投資部報表內容填寫(106年3月31
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本院卷㈧第170頁正面至第178頁
反面)。
④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掌管太平產險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買賣事宜,交易頻繁密集,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以交
易對象太多,為了減少公司財會人員工作負擔,向被告
陳月雲借用兆豐商銀臺北分行帳戶,當時被告陳月雲認
知是太平產險公司在使用,不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
作帳方式,所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對象係由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選定,全部交易內容亦係由原審同案被告
李翠芳決定,被告陳月雲不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與白
錦松等人金錢往來關係,對於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與同
案被告陳凱聲間之真實關係,亦同樣不知情,故被告陳
月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絕無任何犯罪決意及行為分
擔之共犯關係(106年3月31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本院
卷㈧第178頁反面至第180頁正面)。
㈡被告陳凱聲部分
⑴被告陳凱聲辯稱其有向太平產險公司買未上市櫃股票,所
交付之支票受款人均是太平產險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之買受人與太平產險
公司傳票上登載之支付股款之人不同,可能是圖方便,直
接將股票過戶給最後手,然此是物權行為,尚不得據此即
認原先之債權行為變成是假交易;況且會計師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作證太平產險公司有收到其支付股款之支票;嗣因
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未將股票交給其,而係交與葉育生,
其才對前揭支付股款而交付之支票撤銷付款委託,而此太
平產險公司已經提列呆帳,並如實反應在大平產險公司93
年度財報,沒有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此由
主管機關未行
文要求大平產險公司更正93年度財報即明,太平產險公司
已忠實編列正確財報,表示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無法掌控
太平產險公司,自無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
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106年4
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190頁正反面)。
⑵被告陳凱聲之辯護人辯護主張:
①被告陳凱聲撤銷付款委託之票據,是基於與量子公司間
經營權交易所開立之票據,因量子公司未履約,而被告
陳凱聲與太平產險公司間復無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自
非太平產險公司得列為應收股款之應收票據,且證人即
鄭純農會計師、傅文芳會計師均證稱前揭經撤銷付款委
託之支票均未載入太平產險公司93年度財報內,則太平
產險公司93年度財報內容客觀上即無
錯誤,自足以完全
反映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掏空太平產險公司之事實(10
5年12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㈧第5頁正面至第
6頁正面;105年12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㈧第
20頁正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
②被告陳凱聲與太平產險公司間之股票買賣、交易之標的
均為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股份之交易均未受限
制,約定之價格亦經太平產險公司出具建議報告,被告
陳凱聲給付價金,太平產險公司亦為受領,且大部分之
股份亦均交割給被告陳凱聲,此亦經證人江嘉哲、林雪
芬證稱屬實,何得認定為虛偽;雖部分交易之股份係過
戶交割給被告陳凱聲以外之第三人,惟此係屬對第三人
交付之物權行為,自不可據此認債之關係為虛偽,被告
陳凱聲已交付買賣價金與太平產險公司,太平產險公司
既已受領價款,自不在乎交割對象為何人,雖原審同案
被告李翠芳對被告陳凱聲謊稱股票尚未買到,然證人江
嘉哲證稱太平產險公司買入之股票均已入庫補足,嗣原
審同案被告李翠芳進而要求被告陳凱聲將購入股票價金
改為借款,前後高達8,000萬元,迄今仍未全數清償(
105年12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㈧第12頁正反
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
③自92年12月初起,被告陳凱聲即委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
芳投資股票,除被告陳凱聲自行指定欲買進之股票外,
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代為選定股票後通知被告陳凱聲
辦理交易手續,而被告陳凱聲所買進之股票,除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即時代為賣出,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收
取股票交易後手之款項後,再行兌現支票或逕行轉匯至
被告陳凱聲之支票帳戶,以兌現被告陳凱聲買受股票而
開立之支票外,如為被告陳凱聲無意即時賣出之股票,
則由被告陳凱聲自行兌現,如93年1月至9月間,被告陳
凱聲即以母親陳古人傑名義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之股票
中,多係由被告陳凱聲自行匯款至陳古人傑帳戶中兌現
支票,由此可知,被告陳凱聲與太平產險公司間之股票
交易均為真實且已完成,非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言
,為虛偽交易,其目的在替太平產險公司創造盈餘。而
且被告陳凱聲股票交易後手與太平產險公司之股票交易
,公司承辦人員江嘉哲、曾金山等人均經認定無虛偽交
易之行為,且被告陳凱聲股票交易後手如黃雀華、郭淑
珍、葉育生等人亦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如何能單
獨認定被告陳凱聲與太平產險公司間為虛偽交易。是以
被告陳凱聲並無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虛偽之股票交
易之
故意及行為分擔,更無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共謀
使太平產險公司財報不實之故意與行為(106年4月18日
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卷㈧第193頁至第196頁)。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量子公司(於93年8月16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審同案
被告余健暉)、弘太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3、4月間量子公
司、弘太公司投資取得經核准公開發行股票之太平產險公司
股權,太平產險公司於92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之92
年度股東常會,量子公司經選舉為法人董事(共6名)、法
人監察人(1名),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係量子公司之法人
董事代表,於92年8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太平產險公司召開
之第21屆第二次董事會推選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太平產險
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增設投資部,專責各項投資資訊之研究分
析與操作,並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負責投資業務,太平產
險公司更於92年9月23日召開之第21屆第五次董事會,通過
修正太平產險公司資金運用辦法第五條,有關太平產險公司
於非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每次買進或賣出各項
投資標的之核決權限,總經理為新臺幣1,000萬元(含)以
下,副董事長1,000萬元至3,000萬元(含),董事長(3,00
0萬至5,000萬元(含),董事會為5,000萬元以上;嗣太平
產險公司於95年11月29日撤銷公開發行,於96年1月15日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1
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法定
代
理人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而被告陳月
雲則是經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引薦於92年7月25日至太平產
險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於92年8月5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經
太平產險公司董事會推選為副董事長後,即擔任副董事長即
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秘書,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
做事;被告陳凱聲則是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
5環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人介紹結識原審同案
被告李翠芳,出借支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運用
等情,已
據被告陳月雲、陳凱聲、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供明在卷(94
年8月22日警詢筆錄,94年度他字第5454號卷第103頁,95年
3月27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267頁,陳
月雲;94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6頁,96年
11月13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7834號卷第4頁,陳凱聲
;94年8月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4頁
至第17頁,94年8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79頁、
第280頁,李翠芳),並有太平產險公司92年6月25日之92年
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2年9月23日第21屆第5次董事會議程、
董事會議事錄、太平產險公司資金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72頁至第93頁)、第21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76頁正面至第78
頁反面)、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度
他字第7834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100
號民事卷㈣第147頁正面至148頁反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9年11月5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255頁)、量子公司
、弘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4年度警聲搜字第1099號卷第30
4頁至第307頁)、量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96年度重訴字
第91號卷㈠第108頁至第110頁)、股份轉讓協議書(94年度
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380頁、第381頁)可稽。
㈡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負責太平
產險公司投資業務後,於92年9月間至93年8月間止指示太平
產險公司投資部副理廖文守依其選定附表一所示交易股票標
的、股數、每股價格撰寫投資評估報告之簽呈,依序送投資
部經理林雪芬、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理曾金山簽核,再
由太平產險公司總經理孫嘉陽或王振豪(孫嘉陽於93年7月1
日退休後,代理總經理職務)、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
翠芳、董事長黃清江或董事會依權責決行,再依買進或賣出
分別為:
⑴由被告陳月雲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或被告陳月雲
轉交由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人員、投資部副理廖
文守、投資部專員楊璦菁、投資部助理吳依頻、被告陳月
雲之助理秘書賴鈺閑等人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
公司為買受人,與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借用為出賣人
之余連誠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交由財務部出
納科人員持至金融機構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再由會計部門
會計鄭雅今依據簽核之投資評估報告簽呈、長期股權投資
明細表及前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資料製作
轉帳傳票,經過會計部科長、副理、經理陳弘道、公司副
總經理曾金山核章後,由財務部出納科專員高惠貞依照前
開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簽呈、被告陳月雲告知財務部出納
科長陳惠玲各該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之匯款方式、對象
及出納科長陳惠玲依當時太平產險公司各銀行帳戶資金狀
況,選擇原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原
華僑銀行城東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太平產險公司
帳戶付款,開立取款條及匯款單,連同會計轉帳傳票及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送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
總經理曾金山及行政管理部經理曹樹德、胡淑嬋、彭俊榜
蓋取款印鑑後就交由財務部出納科外勤人員廖志雄到銀行
匯款至被告陳月雲所告知之匯款對象帳戶,即原審同案被
告李翠芳透過章江森向王邦臻借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松江
分行申辦之帳戶、向許伶夷借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
行申辦之帳戶、透過陳進志向陳正機借得其向原華僑銀行
府城分行申辦之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申辦之帳
戶,及出借支票、款項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被告陳凱
聲、證人白錦松、葉育生、陳進志、郭淑珍、林芬玲等人
提供之銀行帳戶,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有可供交割之股
票,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親自或交待被告陳月雲、證人
章江森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部分股票分別交由太平產險
公司投資部副理廖文守、投資部專員李禎祥、楊璦菁點收
後,轉交與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出納科李欣怡點收保管,
並將入庫股票數量登錄在股票入出庫登記簿。
⑵由被告陳月雲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或轉交由不知
情之助理秘書賴鈺閑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
為出賣人,與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借用為買受人之林
宏銘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再吩附賴鈺閑持至金
融機構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將出賣人收持聯連同簽核之投
資評估報告簽呈、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交與不知情之會計
部門會計鄭雅今製作轉帳傳票,經過會計部科長、副理、
經理陳弘道、副總經理曾金山核章後,再交由投資部副理
廖文守向財務部出納科李欣怡領取部分股票,交與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或被告陳月雲,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並指示
被告陳月雲再將部分有實際交易之股票交與葉育生、張權
進行交割;關於太平產險公司應收之股款,原審同案被告
李翠芳指示弘太公司經理章江森自其所管領使用之國泰世
華銀行松江分行王邦臻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許伶
夷帳戶等帳戶提領款項匯至原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原交通
銀行忠孝分行、原華僑銀行城東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忠孝
分行太平產險公司帳戶,或向被告陳凱聲、證人白錦松、
林芬玲、陳進志、葉育生及郭淑珍分別調借現金或發票人
為陳古人傑、環臺公司、白錦松、林芬玲、張美秀、葉育
生及郭淑珍之支票分別交付與太平產險公司協理江嘉哲、
林雪芬或被告陳月雲轉交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專員
高惠貞入帳,再由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專員高惠貞
通知太平產險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股款入帳,編制傳票以沖
應收帳款,前述轉帳傳票上登載之應收票據即充作股款交
付之支票,嗣均是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管領使用之太
平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股票而支付股款匯進
之各銀行帳戶內存款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存入各該支票存款
帳戶讓支票兌現,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給付之股款均匯回太平產險公司各情,
已據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供承在卷(94年8月9日警詢筆錄,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4頁至第22頁,94年8月9日偵
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80頁至第282頁,94年8月9日原審
羈押訊問筆錄,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232號卷第7頁至第16頁
,94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4頁至第11頁,94
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73頁、第74頁,96年
4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22頁、第23頁,96年12
月24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783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97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47頁反面、第
48頁正面),且據證人廖文守、林雪芬、江嘉哲、曾金山、
孫嘉陽、吳依頻、鄭雅今、高惠貞、陳惠玲、李禎祥、李欣
怡、賴鈺閑、章江森、王邦臻、許伶夷、陳進志、陳正機、
張美秀、白錦松、郭淑玲、林芬玲、葉育生、張權、蕭春月
證述甚詳(①94年3月3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
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廖文守;②94年3月3日調詢筆錄
,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94年8月
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22頁至第125
頁,95年4月20日偵查筆錄94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288頁
、第289頁,99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
第91號卷㈣第205頁反面至第207頁正面、第208頁反面至第
213頁反面,林雪芬;③94年2月24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
第851號卷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
,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95年4月20
日偵查筆錄94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287頁至第289頁,95
年7月25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317頁,
99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㈣第
213頁反面、第214頁正面、第215頁正反面,104年11月3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江嘉哲
;④94年2月24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89頁反
面至第92頁反面,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
97號卷㈠第108頁至第111頁,95年4月20日偵查筆錄94度偵
字第14469號卷㈡第288頁、第289頁,99年6月22日原審審判
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5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
,104年1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1頁正面至第23
頁正面、第25頁反面,曾金山;⑤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
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92頁至第96頁,95年4月20日偵
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288頁,95年7月25日
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317頁,孫嘉陽;⑥
9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14頁
、第215頁,吳依頻;⑦9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
第17397號卷㈡第229頁、第230頁,鄭雅今;⑧94年8月29日
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08頁至第211頁,
高惠貞;⑨94年3月15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
101頁至第103頁,94年8月2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
97號卷㈡第202頁至第205頁,99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9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陳
惠玲;⑩94年3月26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
第137頁至第141頁,李禎祥;⑪94年3月1日調詢筆錄,95年
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06頁正面至第107頁反面,94年8月26日
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23頁至第225頁,
95年3月20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145頁
至第147頁,李欣怡;⑫9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
第17397號卷㈡第219頁,99年8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賴鈺閑
;⑬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14
1頁至第145頁,95年4月20日偵查筆錄94度偵字第14469號卷
㈡第288頁,99年8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
第91號卷㈤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章江森;⑭94年4月
26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94頁、第195頁;
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65頁
,王邦臻;⑮94年4月26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
第175頁正面至第176頁反面,94年8月30日警詢筆錄,94年
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68頁、第169頁,許伶夷;⑯94年7
月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345頁至第347
頁,陳進志;⑰94年7月6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 97
號卷㈠第366頁至第368頁,陳正機;⑱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
,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370頁、第371頁,張美秀;
⑲94年7月6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251頁
、第253頁,94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57頁
、第258頁,95年3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57頁
、第158頁,99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
第91號卷㈤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105年3月1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白錦松;⑳94
年7月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436頁、第
437頁,95年4月20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
第285頁、第286頁,郭淑珍;㉑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
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3頁至第6頁,95年3月27日偵查筆
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265頁、第267頁,林芬玲
;㉒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79
頁至第180頁,94年7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85頁
至第187頁,95年3月27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 69號
卷㈡第264頁,105年5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51
頁正面至第157頁正面,葉育生;㉓9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223頁至第225頁,95年3月20日
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56頁,張權;㉔94年7月12日警
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94頁至第197頁,95
年3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56頁,105年3月1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5頁正反面,蕭春月),並有附
表一所示各交易之分類帳、轉帳傳票、投資部簽呈(未上市
櫃股票交易之評估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金流憑證(存摺內頁、匯款回條、存
款存入憑條、應收票據查核明細表、票據代收簿內頁、支票
影本等)(原審卷㈦至,相關出處詳附表一所示)、附表
二所示國泰世華許伶夷帳戶等各銀行帳戶及其匯出、匯進帳
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轉帳交易傳票、來源及去向憑證(本院卷㈧第154頁反面
至第165頁正面、第184頁反面,相關交易出處詳如附表二所
示)可稽。
㈢而且,
⑴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歷次均稱:「…我利用人頭(陳月雲
、陳凱聲、陳古人傑、環臺顧問公司、陳進志、張美秀、
陳正機、黃明標、林芬玲、王邦臻等,部分人頭我已經忘
記了)作中間轉帳的交易,包括存、匯款及應收票據的開
立…為太平公司創造盈餘…我為了虛增公司盈餘,提高公
司的評等…大量利用…人頭製造假交易…」(94年8月9日
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8頁、第19頁)
、「…(你為何要作假交易?)想要創造公司盈餘提高評
等,因為評等低很多交易都不能做…當時有虛增盈餘…(
這些用不實交易稅單向公司提領的股款及公司應收款,你
用到那裡去了?)就是再回公司…太平公司本來就沒有盈
餘,我創造的假盈餘1.7億(元),這是93年上半年,92
年的盈餘還不止,93年4月後因為股票市場下跌,所以公
司才會虧錢…」(94年8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
282頁)、「…我為假造公司虛假獲利狀況,出售價格大
部分會比買進時價格高…」(94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同
前偵查卷㈡第4頁)、「…買賣股票,當時為美化太平公
司帳面。92年本來財務部
告訴我大約賺了2000多萬(元)
,結算時發現虧損1億多(元)…」(95年3月7日偵查筆
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66頁)、「…要讓太平產險帳面上
有賣出未上市(櫃)股票獲利,實際上是我自己貼錢…(
太平產險)公司只要有稅單就可以入帳,有時候是公司今
天買明天賣,所以實際上沒有股票也可以做。有時候第三
人今天買明天就賣,根本沒有實際過戶,只要有此交易就
可以…」(96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7834號
卷第26頁)、「…我是做假帳,錢雖然進到人頭公司戶頭
,但全部的錢最後有流回公司…有將近兩億元是虛增假帳
的盈餘…」(97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6年
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
⑵太平產險公司董事長即證人黃清江證稱:「(92年太平產
險盈虧狀況?)太平一直都是虧損的…」(95年3月27日
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263頁),證人江
嘉哲、曾金山亦均證稱「…太平產險以往業務經營不是很
好,在本業上有虧損,李翠芳操作股票(買賣)後公司有
一億多的獲利…」(99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
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㈣第216頁正面,江嘉哲)、「…(93
年6月底結帳的時候公司在業外投資這部分有獲利嗎?)
我記得92年底的財報,1億出頭,到93年6月好像是1億370
萬或1億670萬…」(99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
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7頁正面,曾金山)。
⑶且據①民國92年及91年前三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
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2年11月7日),原審同案被告李
翠芳擔任副董事長後安排公司投資買賣崴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全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未
上市櫃公司股票,於財務報表附註九長期投資-㈠長期股
權投資欄列入,與太平產險公司之前有關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交易合併計入帳列金額,並反應於資產負債表,而92年
9月30日之其他應收款為154,733仟元,現金流量表記載92
年前三季處分長期投資價款為1,690仟元(前揭財務報表
第4頁、第6頁、第16頁);②民國92年度及91年度之太平
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內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93年3月5
日),有關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附註九長期投資-㈠長
期股權投資及長期投資-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㈡(92
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部分,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擔
任副董事長後安排投資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於財務報
表附註九長期投資-㈠長期股權投資欄列入,與太平產險
公司之前有關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合併計入帳列金額共
600,114仟元,備抵長期投資跌價損失(142,618仟元),
期末餘額457,496仟元,較91年12月31日期末餘額435,181
仟元,多22,315仟元,並反應於資產負債表,而92年12月
31日之其他應收款為279,202仟元,現金流量表記載92年
度處分長期投資價款為497,181仟元,處分長期投資損益
為62,530仟元(前揭財務報表第4頁、第17頁、第18頁、
第55頁);③93年及92年第一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
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3年5月10日),原審同案被告
李翠芳擔任副董事長後安排投資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於財務報表附註九長期投資-㈠長期股權投資欄列入,與
太平產險公司之前有關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合併計入帳
列金額共620,370仟元,備抵長期投資跌價損失(142,618
仟元),期末餘額477,752仟元,較92年3月31日帳列餘額
474,674仟元,多3,078仟元,並反應於資產負債表,而93
年3月31日之其他應收款為189,690仟元,現金流量表記載
93年第一季處分長期投資價款為1,249,623仟元(前揭財
務報表第4頁、第16頁、第17頁,原審卷㈤第188頁反面、
第189頁反面、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
⑷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收取之應收票據於103
年7月間起即有無法於發票日如期兌現,以延票、撤票方
式延後支付之情形,而發票人陳古人傑、環臺公司於附表
四所示之發票日93年8月24日、93年8月26日、93年8月30
日、93年8月31日及93年8月20日、93年8月20日、93年8月
23日、93年8月24日、93年8月26日、93年8月31日、93年9
月3日支票(票號、發票日、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被撤
銷付款委託,太平產險公司亦因出賣股票之應收票據於93
年7月間起撤票、延票太頻繁,乃委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鄭純農會計師對太平產險公司於92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9
日止之長期股權投資及不動產投資之取得及處分相關交易
進行查核,發現由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應收債權共計3
億8,095萬3,800元,太平產險公司乃要求原審同案被告李
翠芳處理,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雖回補部分股款,尚有3
億1,759萬4,800元之應收票據轉列為呆帳,迄未獲得清償
等情,亦據證人曾金山、江嘉哲、陳惠玲、陳弘道(太平
產險公司會計部經理)及被告陳凱聲供述甚詳(94年2月
24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92頁正反面,99
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
第7頁正面,曾金山;94年2月24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
第851號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第70頁正面至第71
頁正面,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17397號卷㈠第11
5頁至第118頁,99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21
4頁反面至第215頁正面,104年1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㈡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江嘉哲;94年3月15日
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02頁、第103頁,陳
惠玲;94年3月1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29
頁正面至第130頁正面,陳弘道,94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18之1頁,95年7月25日偵查
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314頁,陳凱聲),並有太平產險
公司寄給環臺公司、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存證信函、環
臺公司寄給量子公司之存證信函、陳古人傑寄給量子公司
之存證信函、環臺公司寄給太平產險公司、原審同案被告
李翠芳、證人曾金山、江嘉哲、林雲芬之存證信函、掛號
函件執據、發票人陳古人傑之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收據(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證據卷㈠第313頁
至第322頁、第367頁至第376頁)、太平產險公司檢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未兌現支票影本14紙(附表四編
號1至9、11、13至16所示發票人環臺公司、陳古人傑之支
票)(同前證據卷㈢第84頁至第88頁)、太平產險公司協
議程序執行報告(92年7月1日至93年8月9日,會計師執行
完竣出具報告日期:93年9月1日)之壹、㈠、7相關應收
債權、附件二、長期股權投資之取得及處分查核結果彙總
、長期股權投資之取得及處分查核結果明細(94年度偵字
第17397號卷㈡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2頁、第153頁至
第158頁、第179頁至第200頁)
在卷可稽。
⑸由上可知,因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賣出與
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公
司賺取帳面價差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
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致上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
告之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㈣被告陳月雲、陳凱聲否認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其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並以上詞置辯。查,
⑴被告陳月雲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護主張被告陳月雲擔任副
董事長秘書職務均是依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
示為例行事務工作,對於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美化太平
產險公司財報進行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一事不知情,無
犯意聯與行為分擔等語,原審同案李翠芳亦稱是其作帳虛
增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獲利,被告陳月雲
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97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
,96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7834號卷第27頁
,然而,
①本案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有關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
易是由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決
定交易股票之標的、價格、股數及交易對象後,指示投
資部副理廖文守撰寫投資評估報告之簽呈,依序送投資
部副理林雪芬、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經理曾金山簽
核,再依交易金額之核決權限送總經理孫嘉陽或王振豪
、副董事長李翠芳、董事長黃清江或董事會決行,再依
買進、賣出股票:
⒈由被告陳月雲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或被告陳
月雲轉交財務部人員、投資部副理廖文守、專員楊璦
菁、助理吳依頻、被告陳月雲之助理賴鈺閑填寫買受
人為太平產險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交與財務部出納科人員繳
交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連同前揭投資評估報告簽呈
、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送會計部人員鄭雅今填製轉帳
傳票,經會計部科長、副理、經理陳弘道、公司副總
經理曾金山核章,再交由財務部出納科專員高惠貞依
投資評估報告之簽呈、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被告陳月雲告知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各
該買進股票之匯款對象及由出納科長陳惠玲依太平產
險公司各銀行帳戶資金狀況選定出款帳戶後,填寫取
款條、匯款單,連同會計轉帳傳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送財務部協理江嘉哲、財務副總經
理曾金山及行政管理部經理曹樹德、胡淑嬋、彭俊榜
蓋取款印鑑,就交由財務部出納科外勤人員廖志雄到
銀行匯款至被告陳月雲所告知之匯款對象帳戶,即國
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王邦臻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
分行許伶夷帳戶、原華僑銀行府城分行陳正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陳正機帳戶,與被告陳凱聲、
證人白錦松、葉育生、陳進志、郭淑珍、林芬玲等人
提供之銀行帳戶,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有可供交割
之股票,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親自或交待被告陳月
雲、證人章江森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部分股票分別
交由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副理廖文守、投資部專員李
禎祥、楊璦菁點收後,轉交與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出
納科李欣怡點收保管,並將入庫股票數量登錄在股票
入出庫登記簿;
⒉由被告陳月雲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或轉交由
秘書助理賴鈺閑填寫出賣人為太平產險公司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再吩附賴鈺閑持至金融機構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將出
賣人收持聯連同簽核之投資評估報告簽呈、長期股權
投資明細表交與不知情之會計部門會計鄭雅今製作轉
帳傳票,經過會計部科長、副理、經理陳弘道、公司
副總經理曾金山核章,再交由投資部副理廖文守向財
務部出納科李欣怡領取部分股票,交與原審同案被告
李翠芳或被告陳月雲,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則指示被
告陳月雲再將部分有實際交易之股票交與葉育生、張
權進行交割,關於應收股款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
示弘太公司經理章江森自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王邦
臻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許伶夷帳戶等帳戶提
領款項匯至原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原交通銀行忠孝分
行、原華僑銀行城東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太
平產險公司帳戶,及向被告陳凱聲、證人白錦松、林
芬玲、陳進志、葉育生及郭淑珍分別調借現金或發票
人為陳古人傑、環台公司、白錦松、林芬玲、張美秀
、葉育生及郭淑珍之支票分別交付與太平產險公司協
理江嘉哲、林雪芬或被告陳月雲轉交財務部出納科科
長陳惠玲、專員高惠貞入帳,再由財務部出納科科長
陳惠玲、專員高惠貞通知太平產險公司會計部門人員
股款入帳,編制傳票以沖應收帳款各情,
均已詳如前述;由上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太平產險公司
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均是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決定
交易股票交易標的、價格、股數及交易對象後,依太平
產險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取得及處分規定及內控流程指示
投資部、會計部、財務部人員製作投資評估報告之簽呈
、轉帳傳票、匯款、點收股票、入庫股票登錄及領出股
票交割;而被告陳月雲為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
芳之秘書,雖非上述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內控流程之
各承辦、經辦人員、核決主管,然其依原審同案被告李
翠芳指示自行或由其轉交待其助理賴鈺閑填寫買受人及
出賣人為太平產險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指示其助理賴鈺閑繳納出
賣人為太平產險公司(買受人為附表一所示之林宏銘等
人)之證券交易稅、將太平產險公司買進之部分股票交
與投資部人員點收後轉交給財務部出納科人員入庫登簿
、將太平產險公司賣出之部分股票交與葉育生、張權進
行交割、告知財務部出納科人員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
支付股款之匯款帳戶、收受太平產險公司賣出未上市櫃
股票之股款支票交與財務部出納科入帳;可知整個交易
流程有關投資部、財務部人員承辦事務被告陳月雲大部
分均曾參與其中。
②附表一所示之太平產險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筆數
甚多、十分密集,交易
期間自92年9月至93年8月初止,
均是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相隔不久之短期時間或隔
日加價賣出;而且,
⒈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財務部出納科
專員李欣怡均會登記在「未上市股票進出記錄表」,
包括支出股款後股票未入庫或張數不符,或是股票未
入庫的情形下,隔一段時間又將股票賣出等情形,上
開記錄均製成報表,李欣怡每日均會將上開報表列印
給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及發送電子郵件(E-meil)給投
資部經理林雪芬、副董事長秘書即被告陳月雲及財務
部協理江嘉哲等人,讓其等追蹤相關未入庫股票,賣
出股票時,李欣怡亦會製作賣出股票標的、股數、股
價之報表,並列印給科長陳惠玲、發送電子郵件給投
資部經理林雪芬、副董事長秘書即被告陳月雲及財務
部協理江嘉哲等人,由江嘉哲負責追蹤股票股款等情
,已據證人陳惠玲、李欣怡證述甚詳(94年3月15日
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02頁,94年8月
2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03頁、
第204頁,陳惠玲;94年3月1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
字第851號卷第106頁、第107頁,94年8月26日警詢筆
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23頁至第225頁,
95年3月20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
145頁至第147頁,李欣怡),足見被告陳月雲對於附
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有無
交割股票、股款有無入帳、支出股款後股票未入庫或
張數不符,或是股票未入庫的情形下,隔一段時間又
將股票賣出及同一標的之股票買進後,皆以高於買進
之價格賣出等情形,均知之
綦詳。
⒉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應
付股款,太平產險公司均是以匯款方式支付買進股票
股款,由出納科科長陳惠玲依付款當天太平產險公司
各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選定,及經被告陳月雲所告知
之匯款帳號、戶名後,指示出納科專員高惠貞填寫取
款條及匯款單,並於用印後交由出納科外勤人員廖志
雄到銀行匯款之情節,已據證人陳惠玲、高惠貞證述
在卷(94年3月15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
第102頁,94年8月2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
7號卷㈡第203頁,99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10頁反面,陳惠玲;94年
8月2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08
頁,高惠貞),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並證稱人頭存摺
帳戶交易明細是由被告陳月雲、證人章江森負責(94
年8月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20
頁)。關於太平產險公司賣出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
股票之應收股款,則是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章
江森自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王邦臻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士林分行許伶夷帳戶等帳戶提領款項匯至原交通
銀行臺北分行、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原華僑銀行城
東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太平產險公司帳戶,
及向被告陳凱聲、證人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葉
育生及郭淑珍分別調借現金或發票人為陳古人傑、環
台公司、白錦松、林芬玲、張美秀、葉育生及郭淑珍
之支票分別交付與太平產險公司協理江嘉哲、林雪芬
或被告陳月雲轉交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專員高
惠貞入帳,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張權、蕭春月、葉育
生均證稱其等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之股款均是匯至原交通銀行台北分行陳月雲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王邦臻帳戶、原交通銀行忠
孝分行陳古人傑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李翠芳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余健暉帳戶,皆非太平
產險公司帳戶等語(9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94年度
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224頁,張權;94年7月12日警
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95頁,蕭春月
;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
第179頁、第180頁、第182頁,94年7月8日警詢筆錄
,同前偵查卷㈠第185頁,葉育生),且證人蕭春月
證稱其是依被告陳月雲指示將股款匯至原交通銀行台
北分行陳月雲帳戶(9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94年度
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95頁,95年3月20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㈡第156頁),及證人葉育生證稱其大
都是與被告陳月雲聯繫,依她指示匯入指定銀行帳戶
(94年7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85頁,95
年3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64頁,105年5
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53頁反面、第154
頁正面、第155頁正面),對此被告陳月雲亦供稱:
「(根據張權、蕭春月、葉育生等人筆錄供稱,他們
與『太平產保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時,
均是透過你完成交易,是否屬實?)李翠芳先與他們
談妥交易標的、金額、股數之後,剩下其他細節李翠
芳會交代我去確認…是李翠芳親自告訴他匯入我的帳
號,匯入何人帳戶都是由李翠芳指示…」(94年8月
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他字第5454號卷第105頁);
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向陳進志借發票人為張美秀之
原華僑商銀府城分行支票用以支付太平產險公司賣出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應收票據(股款),該支票之票
款是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存入原華僑商銀府城分行
陳正機帳戶,再由陳正機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同
分行張美秀支存帳戶,讓支票兌現之情節,此已據原
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證人陳進志、陳正機、張美秀陳
明在卷(94年8月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
號卷㈠第19頁,94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
㈡第5頁、第6頁,李翠芳;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同
前偵查卷㈠第143頁、第144頁,陳進志;94年7月6日
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75頁、第176頁,陳正機
;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65頁、第
166頁,張美秀),證人陳正機並證稱:「…當時老
闆陳進志開立張美秀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支票
…給『太平產保公司』,所以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行員每天會告訴我當天張美秀甲存票款金額,我會立
即與『太平產保公司』秘書陳月雲聯絡並核對確認當
天是否有相關資金匯入本人帳戶…一旦金額存入,即
將金額全數存至張美秀甲存帳戶…依陳進志指示將張
美秀支票持往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存入『太平產保公司
』帳戶託收支票…」(94年7月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
查卷㈠第175頁),而被告陳月雲亦供承:「(你與
陳進志、張美秀、陳正機有何業務往來?你曾否將款
項匯給他們?)我個人沒有業務往來,與他們聯絡匯
款事宜是李翠芳指示。有,從本人陳月雲帳戶…匯出
,但都是李翠芳指示…」(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
94年度他字第5454號卷第105頁)。綜上可知,太平
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應付股款均由是太平
產險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出款項匯出,賣出附表一所示
股票之應收股款大都是收到支票以應收票據入帳,買
受人張權、蕭春月、葉育生應付股款是匯至被告陳月
雲等非太平產險公司銀行帳戶,及被告陳月雲依原審
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出款項之用途
非用以支付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之股款,尤有甚者
,是匯至太平產險公司賣出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應收票
據之支存帳戶等,顯然皆為被告陳月雲所知悉,並參
與其中。
⒊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須課徵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
分之三,是向出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人課徵,即納
稅義務人是出賣人,然代徵人是買方,由代徵人於每
次買賣交割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次日,
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第1款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款(本案行為時之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惟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不論太平產險公司是買受人或出賣人,
被告陳月雲皆有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填寫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並於太平產險公司是買受人時,由太平產險公司
依控管流程繳納,於太平產險公司是出賣人時,則由
被告陳月雲秘書助理賴鈺閑依指示以原審同案被告李
翠芳所交付之現金或被告陳月雲提供與原審同案被告
李翠芳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向國庫繳納,已詳如前
述,此亦為被告陳月雲所知悉,且有參與。由於買賣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課徵義人雖係出賣人
,惟買受人是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於代徵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惟太平
產公司賣出股票時,負責太平產險公司投資業務之副
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卻指示其秘書即被告陳
月雲或被告陳月雲轉交待其助理賴鈺閑填寫繳款書,
及自被告陳月雲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繳交,顯然前揭繳
款書記載之買受人是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安排向太
平產險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之人頭買受人,再
參以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有支出股款後股票未入庫或張數不符,或是股票未
入庫的情形下,隔一段時間又將股票賣出,且太平產
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應付票款均由是太平產
險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出款項匯出,賣出附表一所示股
票之應收股款大都是收到支票以應收票據入帳,買受
人張權、蕭春月、葉育生應付股款是匯至被告陳月雲
等非太平產險公司銀行帳戶,及被告陳月雲依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指示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出款項之用途非
用以支付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之股款,尤有甚者,
是匯至太平產險公司賣出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應收票據
之支存帳戶等情,且同一標的之股票買進後,皆以高
於買進之價格賣出,並密集為之,在在顯示原審同案
被告李翠芳是以密集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
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賺
取帳面價差方式,增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
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利用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之
投資部、會計部、財務部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
告,傳票、憑證、表冊,進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令
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交易法
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
獲利之不實內容,美化太平產險公司之財務報表,而
上述各節被告陳月雲均有參與其中,其自難諉為不知
情及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⑵被告陳凱聲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護主張被告陳凱聲確實有
向太平產險公司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是開立受款人太平
產險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股款,及太平產險公
司對於其所撤銷付款委託之支票已提列呆帳,未載入太平
產險公司93年度財報內,太平產險公司93年度財報內容客
觀上並無錯誤,已忠實反應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掏空太平
產險公司之事實等語,原審同案李翠芳亦稱其告訴被告陳
凱聲是幫太平產險公司買股票,因要避開關係人交易,因
此借用陳凱聲名義做交易,被告陳凱聲不知道其作假帳等
語(96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7834號卷第27
頁),然而,
①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與被告陳凱聲及其母親陳古人
傑、其經營之環臺公司有關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係虛
假交易,是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
報,向被告陳凱聲借用其等名義與太平產險公司進行股
票交易,及向被告陳凱聲調借支票作為太平產險公司賣
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應收票據沖帳之事實,已據原審
同案被告李翠芳供承在卷(94年8月9日警詢筆錄,94年
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18頁、第19頁,94年8月9日偵
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80頁、第281頁,94年8月9日
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13頁,94年8月30日
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5頁,94年11月10日偵查筆
錄,同前偵查卷㈡第73頁,96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96
年度他字第783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陳凱聲固
然表示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與
其聯繫,欲藉由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活絡太平產險公
司資金,約定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選擇標的,其出資
,所收購賣給其之股票由她負責於一週至二週內賣出,
於92年12月12日起開始第一筆交易,都有簽立買賣確認
書,其開立陳古人傑、環臺公司支票交給原審同案被告
李翠芳或太平產險公司人員簽收,如果買進之股票有順
利賣出,利潤為出資總額之百分之一,如果到期未賣出
,其支付所開出支票票款,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則將股
票交與其,日後再賣出等語(94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同前偵查卷㈠第116頁、第117頁),並提出買賣確認書
、匯款申請書、支票為證(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證據
卷㈠第149頁至295頁)。惟經檢視上開買賣確認書等資
料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⒈92年12月12日買賣確認書記載陳凱聲向太平產險公司
賣出台灣固網、劍度科技、欣營石油氣公司股票,應
係太平產險公司支付股款給陳凱聲,卻於同日以環臺
公司名義匯款2200萬元至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太平產險
公司帳戶,於92年12月15日以陳凱聲名義匯款192萬
5000元至台南企銀歸仁分行張美秀帳戶,及於92年12
月23日以陳古人傑名義匯款1550萬元至交通銀行台北
分行太平產險公司帳戶(同前證據卷㈠第148頁至第
152頁)。
⒉93年1月7日買賣確認書記載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連勇
公司股票,每股20元,100萬股,金額應為2000萬元
,卻誤載為200萬元(同前證據卷㈠第153頁、第154
頁),而太平產險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交易日期是92年
12月30日(附表一第54頁)。
⒊93年1月9日買賣確認書記載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展茂
公司股票,每股15.80元,200萬股,金額3160萬元(
同前證據卷㈠第155頁),惟太平產險公司轉帳傳票
記載交易日期及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繳款日期是92年12月30日,(附表一第88頁)。
⒋93年3月29日買賣確認書記載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連
勇公司股票,每股15元,34萬5000股,合計金額517
萬5000元,後附之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是陳月雲(交通
銀行台北分行,不是太平產險公司,匯款金額為500
萬元,亦與買賣確認書買進股票之金額不符(同前證
據卷㈠第182頁、第183頁)。
⒌93年1月9日至93年7月7日之買賣確認書,雖記載與太
平產險公司交易股票之標的、每股價格及總金額,及
後附發票人為陳古人傑、環臺公司之交通銀行忠孝分
行支票、匯款申請書,惟均未記載是向太平產險公司
買進或賣出股票(同前證據卷㈠第157頁至第181頁、
第184頁至第295頁),且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為余健
暉(國泰世華松山分行)、陳正機(華僑銀行府城分
行)、陳月雲(交通銀行台北分行)、李翠芳(國泰
世華松山分行)、黃雀華(交通銀行城北分行)、(
同前證據卷㈠第162頁、第166頁、第170頁、第174頁
、第177頁、第196頁、第206頁、第225頁)。
太平產險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
等相關規定,公司資金之進出有一定內控流程,憑證與
傳票、帳冊登載須相符及完整,被告陳凱聲於81年3月
23日領有律師證書執業,並成立環臺公司,有相當之
法
律專業知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此自當知之甚稔。惟被告
陳凱聲提出之買賣確認書大部分均未記載是向太平產險
公司買進或賣出股票,
而非僅1、2份漏載,且有誤載(
2000萬元誤載為200萬元)及證券交易稅代徵繳款書繳
款日期早於買賣確認書日期,又其以陳古人傑、環臺公
司簽立買賣確認書買賣股票之交易對象是太平產險公司
,卻以被告陳凱聲名義匯款給其他人,而非太平產險公
司,在在均與其所具有之律師專業背景相違背,對於太
平產險公司是否有被告陳凱聲提出買賣確認書所記載之
股票買賣交易,實令人質疑。
②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賣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收取
之股款支票均是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管領使用之太
平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支付股
款匯進之各銀行帳戶內存款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存入各該
支票存款帳戶讓支票兌現,已詳如前述。被告陳凱聲雖
辯稱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收取之發票人陳
古人傑、環臺公司支票之應收票據,係其向太平產險公
司買進股票所交付之支票,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即時代
為賣出時,即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收取股票交易後手
之款項後,再行兌現支票或逕行轉匯至被告陳凱聲之支
票帳戶,以兌現前揭被告陳凱聲買受股票而開立之支票
,如為被告陳凱聲無意即時賣出之股票,則由被告陳凱
聲自行兌現等語(詳如股票交易之股款來源彙整表,本
院卷㈧第197頁、第198頁)。惟被告陳凱聲所提出之前
揭股款來源彙整表有關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收取之股
款支票即發票人陳古人傑支票,均是於原審同案被告李
翠芳所簽發國泰世華松山分行支票存入遠東商銀新店分
行陳凱聲帳戶託收兌現後,票款匯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
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讓太平產險公司收取之前揭應收票
據即陳古人傑支票兌現。茲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1月6日以每股14.50
元賣出欣營公司股票與陳凱聲(100萬股)、張水旺
(100萬股)、王邦臻(70萬股)、林宏銘(30萬股
),應收股款有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2900萬元之原
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1紙(附表一編號K2,第5頁)
,前揭支票票款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
額分別為790萬元、1640萬元、157萬5000元之國泰世
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
行帳戶兌現後,再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
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8頁、本院卷㈣
第253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9頁、第
10頁)可稽。
⒉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1月6日以每股40元賣
出錢櫃公司股票(6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
陳古人傑、面額240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1
紙(附表一編號AD8,第3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
芳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1420萬元之國泰
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
分行帳戶兌現後,再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
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
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8頁、本院卷
㈣第252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13頁
、第14頁)可稽。
⒊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1月16日以每股15.20
元賣出統寶公司股票12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
人陳古人傑、面額1824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
1紙(附表一編號Q8,第69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
翠芳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380萬5000元、266萬3000
元、1197萬20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
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再轉帳至
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
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
號卷㈠第288頁、本院卷㈣第253頁)、存款往來交易
傳票(本院卷㈥第20頁、第21頁)可稽。
⒋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1月16日以每股15.70
元賣出燁聯公司股票115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
人陳古人傑、面額1805萬5000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
支票1紙(附表一編號AE5,第31頁),係原審同案被
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066萬6700元、82 5
萬5000元、100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
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再轉帳
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
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
91號卷㈠第288頁、本院卷㈣第253頁)、存款往來交
易傳票(本院卷㈥第22頁、第23頁)可稽。
⒌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1月20日以每股17元
賣出展茂公司股票152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
陳古人傑、面額2584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
附表一編號N36,第88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
為發票人、面額為259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
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
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
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
字第91號卷㈠第288頁、本院卷㈣第253頁)、存款往
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18頁、第19頁)可稽。
⒍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2月16日以每股5.30
元賣出臺灣固網公司股票48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
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2544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
支票(附表一編號E18,第61頁),係原審同案被告
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574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
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
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
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
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9頁、本院卷㈣第254頁)、
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24頁、第25頁)可稽
。
⒎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2月16日以每股16.50
元賣出燁聯公司股票20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
人陳古人傑、面額330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
(附表一編號AE14,第32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
芳為發票人、面額為330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
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
,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
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
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9頁、本院卷㈣第254頁)、存款
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26頁、第27頁)可稽。
⒏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2月27日以每股17.5
0元賣出燁聯公司股票20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
人陳古人傑、面額350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
(附表一編號AE15,第32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
芳為發票人面額為3535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
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
,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
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
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9頁、本院卷㈣第254頁)、存款
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28頁、第29頁)可稽。
⒐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2月24日以每股9.50
元賣出大眾電信公司股票10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
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2625萬元(大眾電信之應收款
950萬元及復興航空之應收款1675萬元)之交通銀行
忠孝分行支票(附表一編號A1,第1頁),係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652萬元之國泰世華
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
帳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
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
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㈣第255
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30頁、第31頁
)及支票影本(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㈦第71頁
)可稽。
⒑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2月26日以每股6.70
元賣出復興航空股票25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
人陳古人傑、面額2625萬元(復興航空之應收款1675
萬元及大眾電信之應收款95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
分行支票(附表一編號A1,第1頁),係原審同案被
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652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
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
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
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
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㈣第255頁)
、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30頁、第31頁)及
支票影本(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㈦第71頁)可
稽。
⒒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8日以每股20元賣
出燁聯公司股票155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
古人傑、面額310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
表一編號AE16,第32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
發票人、面額為3131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
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
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
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
第91號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㈣第255頁)、存款往來
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32頁、第33頁)可稽。
⒓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8日以每股20元賣
出燁聯公司股票10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
古人傑、面額200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
表一編號AE16,第32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
發票人、面額為202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
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
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
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
第91號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㈣第255頁)、存款往來
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34頁、第35頁)可稽。
⒔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15日以每股10.20
元賣出台灣高鐵公司股票285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
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2907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
支票(附表一編號O14,第21頁),係原審同案被告
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936萬700元之國泰世華銀
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
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
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㈣第255頁
)、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35-1頁、第37頁
)可稽。
⒕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18日以每股17.80
元賣出崴強公司股票478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
人陳古人傑、面額1650萬3400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
支票(崴強公司之應收款850萬8400元及亞洲全通之
應收款799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W8,第9頁),係
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1666萬8434元
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
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
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
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本
院卷㈣第255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
36頁、第37頁)及支票影本(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
號卷第115頁)可稽。
⒖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18日以每股12.30
元賣出亞洲全通公司股票65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
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1650萬3400元之交通銀行忠孝
分行支票(亞洲全通之應收款799萬5000元及崴強公
司之應收款850萬8400元)(附表一編號I6,第10頁
),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1666萬
8434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
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
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
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
頁、本院卷㈣第255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
卷㈥第36頁、第37頁)及支票影本(原審96年度重訴
字第91號卷第115頁)可稽。
⒗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23日以每股20.50
元賣出燁聯公司股票10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
人陳古人傑、面額205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
(附表一編號AE22,第33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
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070萬50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
山分行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
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
使該紙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
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1頁、本院卷㈣第256頁)、
存款往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42頁、第43頁)可稽
。
⒘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19日以每股35.50
元賣出燁聯公司股票7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
陳古人傑、面額2485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
附表一編號AD17,第3頁),係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
為發票人、面額為2509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
支票存入被告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兌現後,
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
支票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
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㈣第255頁)、存款往
來交易傳票(本院卷㈥第40頁、第41頁)可稽。
由上可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供稱其是與被告陳凱聲
對開同面額之支票,由其開立發票人是其本人或量子公
司、發票日較早之支票給被告陳凱聲,被告陳凱聲則開
立發票人陳古人傑、環臺公司之支票借與其交給太平產
險公司當作賣出股票收取之應收票據,並收取支票面額
1%之代價,雙方實際上沒有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
詞真實可採。且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亦供稱被告陳凱聲
知道其向他借支票充作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之應收票
據,該交易是不實交易等語(94年8月9日偵查筆錄,94
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281頁)。由於被告陳凱聲與
太平產險公司間沒有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卻多次開
立陳古人傑、環臺公司支票借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
作為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之應收票據,而太平產險公
司營業項目為保險業務,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屬長期
股權投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密集讓太平產險公司進
行虛偽股票買進、賣出,顯然是為了製造太平產險公司
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有賺取價差獲利之假象、美化太
平產險公司財報,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被告陳凱聲對此
應有認知,且參與其中。
③關於太平產險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
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無內容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說明
如下:
⒈太平產險公司民國93年度及92年度之財務報告(會計
師查核簽證日期94年4月28日)於資產負債表之其他
應收款減備抵壞帳後淨額,92年12月31日為247,422
仟元,93年12月31日為9,463仟元,八、財務報表附
註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記載:「⑴於93年11
月,本公司對前任副董事長以其於任職公司管理投資
業務期間涉及背信、侵占、
偽造文書、違反保險法等
罪嫌提起告訴。截至目前,此案仍於檢調單位偵辦中
。⑵因前項事由衍生之應收出售投資價款嗣無法收回
者計317,959仟元。本公司已依『保險業資產評估準
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轉
列『催收款』科目,並全額提列備抵呆帳…」(原審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207頁反面、第220頁反面
),及民國94年度及93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
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查核簽證日期94年8月23日)於
資產負責表之其他應收款減備抵壞帳後淨額,93年6
月30日(未經查核)為9,369仟元,94年6月30日為2,
414仟元,八、財務報表附註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
或終結記載:「⑴於93年11月,本公司對前任副董事
長以其於任職公司管理投資業務期間涉及背信、侵占
、偽造文書、違反保險法等罪嫌提起告訴。截至目前
,此案仍於檢調單位偵辦中。⑵因前項事由衍生之應
收出售投資價款嗣無法收回者計317,959仟元。本公
司已依『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於93年9月30日轉列『催收
款』科目,並全額提列備抵呆帳…」(原審96年度重
訴字第91號卷㈤第316頁反面、第328頁正面),均有
如實揭露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
董事長期間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賣出與其所借用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賺取
帳面價差,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有獲
利之假象,最後帳列應收投資價款無法回收計有317,
595仟元,太平產險公司受有損害之內容。
⒉惟,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
92年9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即密集安排太平產險公
司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加價賣出獲利之虛假交易
,製造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有賺取價差獲
利之假象,而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收取之股款支票
,是於93年7月間起有無法於發票日如期兌現,以延
票、撤票方式延後支付之情形,且發票人陳古人傑、
環臺公司於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日93年8月24日、93年8
月26日、93年8月30日、93年8月31日及93年8月20日
、93年8月20日、93年8月23日、93年8月24日、93年8
月26日、93年8月31日、93年9月3日支票(票號、發
票日、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被撤銷付款委託,太平
產險公司亦因出賣股票之應收票據於93年7月間起撤
票、延票太頻繁,乃委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鄭純農會
計師對太平產險公司於92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9日止
之長期股權投資及不動產投資之取得及處分相關交易
進行查核,發現由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應收債權共
計3億8,095萬3,800元,太平產險公司乃要求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處理,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雖回補部分
股款,尚有3億1,759萬4,800元之應收票據轉列為呆
帳,迄未獲得清償等情,已詳如前述。顯然太平產險
公司是於受託之鄭純農會計師查核完竣於93年9月1日
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時才知前揭財務報告及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之內容。
⒊而且,在上述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完竣前之民國92年
及91年前三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
報告,日期92年11月7日),92年9月30日之其他應收
款為154,733仟元,現金流量表記載92年前三季處分
長期投資價款為1,690仟元(前揭財務報表第4頁、第
6頁);民國92年度及91年度之太平產險公司財務
報表(內含會計師查核告,日期93年3月5日),92年
12月31日之其他應收款為279,202仟元,現金流量表
記載92年度處分長期投資價款為497,181仟元,處分
長期投資損益為62,530仟元(前揭財務報表第4頁、
第17頁、第18頁);民國93年及92年第一季太平產
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3年5月
10日),93年3月31日之其他應收款為189,690仟元,
現金流量表記載93年第一季處分長期投資價款為1,24
9,623仟元(前揭財務報表第4頁、第16頁、第17頁,
原審卷㈤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194頁反面
、第195頁正面);均高於民國93年度及92年度之財
務報告(會計師查核簽證日期94年4月28日)於資產
負責表之其他應收款減備抵壞帳後淨額,92年12月31
日為247,422仟元,93年12月31日為9,463仟元(原審
卷㈤第207頁反面),及民國94年度及93年上半年度
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查核簽證日期
94年8月23日)於資產負責表之其他應收款減備抵壞
帳後淨額,93年6月30日(未經查核)為9,369仟元,
94年6月30日為2,414仟元(原審卷㈤第316頁反面)
,證人江嘉哲、曾金山亦均證稱「…太平產險以往業
務經營不是很好,在本業上有虧損,李翠芳操作股票
(買賣)後公司有一億多的獲利…」(99年6月8日原
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㈣第216頁
正面,江嘉哲)、「…(93年6月底結帳的時候公司
在業外投資這部分有獲利嗎?)我記得92年底的財報
,1億出頭,到93年6月好像是1億370萬或1億670萬…
」(99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
第91號卷㈤第7頁正面,曾金山);是上述、、
之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不實至明。
㈤按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
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年
度上字第3110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
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
第5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92年
6月25日擔任太平產險公司之法人董事量子公司代表,並於
92年8月5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商業
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為本案行為之
負責人,其以密集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
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賺取帳面價差方式,
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利
用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之投資部、會計部、財務部人員製
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傳票、憑證、表冊,進而使太平產
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
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
獲利之不實內容,美化太平產險公司之財務報表。因此,①
被告陳月雲係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
之秘書,雖非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內控流程之各承辦、經辦人員、核決主管,然其知悉原審
同案被告李翠芳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賺取帳面價差方
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
以美化太平產險公司之財務報表,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
示自行或由其轉交待其助理賴鈺閑填寫買受人及出賣人為太
平產險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指示其助理賴鈺閑繳納出賣人為太平產險公司
(買受人為附表一所示之林宏銘等人)之證券交易稅、將太
平產險公司買進之部分股票交與投資部人員點收後轉交給財
務部人員出納科人員入庫登簿、將太平產險公司賣出之部分
股票交與葉育生、張權進行交割、告知財務部出納科人員太
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後支付股款之匯款帳戶、收受太平產險
公司賣出未上市櫃股票之股款支票交與財務部出納科入帳,
整個交易流程有關投資部、財務部人員承辦事務被告陳月雲
大部分均曾參與其中,且財務部出納員李欣怡會將前揭股票
交易之交割情形製作之「未上市股票進出記錄表」及賣出股
票標的、股數、股價報表E-mail給被告陳月雲轉交給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提供銀行帳戶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使用,
供買受人匯入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之股款及將該帳戶之
款項匯至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收取之應收票據付款銀行支
存帳戶使票據兌現各情,顯非單純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
示處理副董事長交辦之事務性工作,其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
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共同正犯。②而被告陳凱聲係出借支票與原審同案李翠芳使
用之人,非太平產險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惟其連續出借發
票人陳古人傑、環臺公司支票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作為
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安排人頭以高於買進價格向太平產險公
司買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虛假交易之應收票據,讓太平產險公
司財會單位誤認係真實交易,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憑證、
表冊,進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
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呈現
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之不實內容,美化太平產險公司之
財務報表,因被告陳凱聲知悉出借之票據是作為太平產險公
司賣出股票之不實交易應收票據,及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
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報而安排太平產險公司有賺取價差獲利
假象之不實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且其出借支票均獲有票
面金額1%之手續費,其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正犯。
㈥至於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以密集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帳面價差方
式,增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
,致太平產險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
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會計部、財
務部人員、主管、副總理、總經理等人員均是依公司內控流
程、核決權限承辦、簽核、決行,而證人林芬玲、陳進志、
葉育生、郭淑珍、白錦松、王邦臻、許伶夷等人出借金錢、
股票、支票或帳戶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使用,或同意原審
同案被告李翠芳以其等名義買賣股票,或基於朋友、僱傭情
誼,或以附買回條件方式出借款項,依卷內證據均尚不足以
證明其等對於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賺
取帳面價差方式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報一事知情,難認其等
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月雲、陳凱聲前揭辯解及
其等辯護人辯護主張,皆不足採,其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皆
應
依法論科。
㈧被告陳凱聲及其辯護人
聲請傳喚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證人
陳廣泰(原名陳進志)、張水旺到庭作證;查,審酌全部卷
證資料與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陳凱聲
上揭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因通緝迄未到案而無
法到庭作證,證人陳進志經依其所留地址及戶籍地寄送傳票
,均以查無此人或遷移而退回,證人張水旺則經合法傳喚及
派警
拘提均未到庭各情,此有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㈧第20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送達證書及退回郵件(本院回證券第18頁至第20頁、第
32頁之1至第34頁、第59頁、第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5月18日雄檢欽盈105助222字第45581號函及所
附之拘提報告書(本院卷㈡第173頁至第174頁)可稽,是認
被告陳凱聲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均因上開情事而無法進行調
查,併予指明。
三、
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被告陳月雲、陳凱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結果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1元
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
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
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323號判決參照),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
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陳
月雲、陳凱聲之情形。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
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
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
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
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
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對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較為有利。
⑷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此次修正時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⑸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處斷,對被告陳月雲、陳凱聲
二人較有利。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於95年1
月11日修正,修正前(即91年2月6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
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
後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就本案
而言,修正前後均成立該條第2項之情事,新法無較有利
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之情形。
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被告陳月雲、陳凱聲於92年9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
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而93年4月28日修正前(即89
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
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
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
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者。……」;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
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
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僅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提高刑度及罰金,並於該條項第1款增列處罰同法
第20條第2項情形,
復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於第1項第1款增列「或第2項規定」,即增列同
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核與本案無涉,101年1月4日就
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則未
再有何修正。而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之處罰,原係依據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4月30日(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00
年0月00日生效)增列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
處罰,本件太平產險公司93年4月30日以前所為之連續財
報不實,行為終了既在前揭證券交易法修正生效後,則此
部分自應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且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前開修正前後之
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屬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
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⑶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原第1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就本案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條文之上開修正並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適
用關係: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
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
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
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應指依該法規定應申報
或公告,並經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言
,至於非屬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者,或雖屬之,但尚
未申報或公告者,即非本條規定之對象。至於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
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
申報或公告」為要件,所指則為「依本法(證券交易法)
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符合
本條項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而言,其中即包括「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應
申報或公告,但『尚未』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以及無須申報或公告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
有關業務文件。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
刑較輕,係因本條款所定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
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虛偽記載
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段或不致廣泛
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
由此可知,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或主管機關
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
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為依證券交易法
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構
成要件,然因其行為階段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
記載內容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
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
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此際係屬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
,考量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
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配
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
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
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且前
者之犯行實為後者(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
者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者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
決同此意旨參照)。
⑵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
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
決同此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
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
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
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其
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
法益
,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
,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
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
交易法規定處斷。
⑶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
,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
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
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第2次修正之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
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
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
1項,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
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
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
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參
照)。查,太平產險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原審同案被告李翠
芳於92年6月25日擔任太平產險公司之法人董事量子公司代
表,並92年8月5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
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為本案
行為之負責人,其密集以前開手法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
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帳面價差
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
象,利用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之投資部、會計部、財務部
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傳票、表冊,進而使太平產
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
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民國92年及91年前三季太平產險公
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2年11月7日)、民
國92年度及91年度之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內含會計師查
核告,日期93年3月5日)、93年及92年第一季太平產險公司
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3年5月10日)連續呈
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之不實內容,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罪;而被告陳
月雲係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秘書
,被告陳凱聲係出借支票與原審同案李翠芳運用之人,二人
均非太平產險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與具有身分關之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意旨
認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罪,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為
持有毒品之基本事實
同一,在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下,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且
已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
告知義務,當不致對
當事人產生突襲,
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太平產險公司會計部、投資部、財務部人員製作內容不實
之轉帳傳票、憑證、財務報告、財務報表,為
間接正犯。又
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計劃偽以買進未
上市櫃公司股票,再以高於買進價格賣出,製造太平產險公
司投資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價差獲利方式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
務,先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
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不實之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
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
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
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
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
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
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
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修正後規定使法
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且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修正前
規定更有利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陳月雲部分係於96年9月12日起訴繫屬原審,
被告陳凱聲部分係於97年6月24日追加起訴繫屬原審,自第
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均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
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本案之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
及所承受之經濟上、心理上負擔等事項,認本案尚未確定之
原因非
可歸責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有侵害被告陳月
雲、陳凱聲二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均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
陳月雲、陳凱聲二人之刑,並先加後減。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⑴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經原審通緝中)原為量子公司之負
責人,自92年8月5日起擔任太平產險公司之副董事長,原
審同案被告余健暉(經原審通緝中)則自93年8月起擔任
量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為夫妻關係,而被告陳月雲係太
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秘書,被告
陳凱聲則係環臺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偽造文書
之
概括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太平產險公
司利益,明知太平產險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即藉創造帳面
交易,虛飾財務報表,拉高營業績效,且明知長期股權投
資之取得及處分,應遵循太平產險公司訂定「取得及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資金運用辦法」、「專案運用及公共
投資處理程序」及「投資作業」之規定,
詎原審同案被告
李翠芳竟於92年9月23日,在太平產險公司召開第21屆第5
次董事會時,修正通過「資金運用辦法」,增訂太平產險
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權限,分別授權董事會、董事長、副
董事長及總經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
3,000萬元至5,000萬元、1,000萬元至3,000萬元及1,000
萬元以下可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被告陳凱聲配合原審
同案被告李翠芳、余健暉及被告陳月雲等人共同以人頭名
義與太平產險公司進行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提供上
開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資金,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則
另持上揭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向金主白錦松、葉育生、郭淑
珍等人借貸資金,並要求上開金主將款項匯入原審同案被
告李翠芳所掌控使用之國泰世華松山分行王邦臻等銀行帳
戶,或再匯回太平產險公司帳戶,作成假回帳紀錄,製造
太平產險公司資金已達成平衡之假象,藉以掏空太平產險
公司資金高達3億8,095萬3,800元,因認被告陳月雲、陳
凱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條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
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或利益罪嫌。
⑵被告陳月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余健暉等人為掩飾、
隱匿
渠等因上開以太平產險公司未實際買進未上市股票之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將上開交易款項,以轉帳及匯款之
方式,先分別轉入不知情之王邦臻、許伶夷等人頭帳戶內
,再分別存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余健暉及量子公司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李翠芳帳戶共計1億2,400
萬5,000元,余健暉帳戶共計9,552萬元,量子公司帳戶則
共計3,319萬1,000元,總計2億5,271萬6,000元,因認被
告陳月雲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掩飾、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可資
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關於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作成假回帳紀錄,製造太
平產險公司資金已達平衡假象,藉以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金
部分:
⑴太平產險公司自91年底營運狀況出現危機,公司呈虧損狀
態,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92年8月5日起擔任太平產險公
司副董事長參與公司之營運,負責太平產險公司投資業務
,因恐太平產險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資本適足率(RBC
)不足,公司會被監管機關接管,遂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
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
公司賺取帳面價差方式,增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
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已詳如前述;且原審同案被告李
翠芳否認有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產,歷次均稱:「…我利
用人頭(陳月雲、陳凱聲、陳古人傑、環臺顧問公司、陳
進志、張美秀、陳正機、黃明標、林芬玲、王邦臻等,部
分人頭我已經忘記了)作中間轉帳的交易,包括存、匯款
及應收票據的開立…為太平公司創造盈餘…我為了虛增公
司盈餘,提高公司的評等…大量利用…人頭製作假交易…
」(94年8月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㈠第
18頁、第19頁)、「…(你為何要作假交易?)想要創造
公司盈餘提高評等,因為評等低很多交易都不能做…當時
有虛增盈餘…(這些用不實交易稅單向公司提領的股款及
公司應收款,你用到那裡去了?)就是再回公司…太平公
司本來就沒有盈餘,我創造的假盈餘1.7億(元),這是
93年上半年,92年的盈餘還不止,93年4月後因為股票市
場下跌,所以公司才會虧錢…」(94年8月9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㈠第282頁)、「…我為假造公司虛假獲利狀
況,出售價格大部分會比買進時價格高…」(94年8月30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4頁)、「…買賣股票,當
時為美化太平公司帳面。92年本來財務部告訴我大約賺了
2000多萬(元),結算時發現虧損1億多(元)…」(95
年3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66頁)、「…要讓
太平產險帳面上有賣出未上市(櫃)股票獲利,實際上是
我自己貼錢…(太平產險)公司只要有稅單就可以入帳,
有時候是公司今天買明天賣,所以實際上沒有股票也可以
做。有時候第三人今天買明天就賣,根本沒有實際過戶,
只要有此交易就可以…」(96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96年
度他字第7834號卷第26頁)、「…我是做假帳,錢雖然進
到人頭公司戶頭,但全部的錢最後有流回公司…有將近兩
億元是虛增假帳的盈餘…」(97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47頁反面、第48頁
正面)。
⑵審酌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太
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時,應付股款匯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
芳所指定或掌控之帳戶,而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時,應
收股款大都收取支票以應收票據入帳,該支票嗣均是由原
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管領使用之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
所示未上市櫃股票所支付股款匯進之各銀行帳戶內存款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存入各該支票存款帳戶讓支票兌現,太平
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給付之股款
均匯回太平產險公司各情,亦已詳如前述;證人陳惠玲(
出納科科長)、江嘉哲(財務部協理,93年1月調升為財
務部協理)、曾金山(副總經理)均證稱附表一所示太平
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收取之應收票據是於93年7月間以後才
出現跳票、延票及無法兌現之異常現象(94年3月15日調
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03頁,陳惠玲;104年
1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8頁正面,江嘉哲;
99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
㈤第7頁,曾金山);而太平產險公司董事長即證人黃清
江證稱:「(92年太平產險盈虧狀況?)太平一直都是虧
損的…」(95年3月27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
卷㈡第263頁),證人江嘉哲、曾金山亦均證稱「…太平
產險以往業務經營不是很好,在本業上有虧損,李翠芳操
作股票(買賣)後公司有一億多的獲利…」(99年6月8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㈣第216頁正
面,江嘉哲)、「…(93年6月底結帳的時候公司在業外
投資這部分有獲利嗎?)我記得92年底的財報,1億出頭
,到93年6月好像是1億370萬或1億670萬…」(99年6月22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㈤第7頁正
面,曾金山);是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前揭辯稱其未掏空
太平產險公司資產等詞,堪可採信。
⑶由於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係因太平產險公司呈虧損狀態,
恐太平產險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資本適足率(RBC)不
足,會被監管機關接管,遂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
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公司賺取
帳面價差,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
利之假象,美化公司財報,而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支出
之股款,嗣均輾轉存入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所收取之股
款支票支存帳戶讓支票兌現方式匯回太平產險公司,且買
賣該價差盈餘是原審被告李翠芳自行墊付,
足證原審同案
被告李翠芳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損害太平產險
公司利益之意圖。而刑法第336條第1項
業務侵占罪、刑法
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違背保險業經營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財產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或保險業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雖然太平
產險公司因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公
司賺取帳面價差,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之行為,致
受有損害,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違背保險業經
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財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
均屬有間;從而,聽從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參與其中
之被告陳月雲,及出借支票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充作太
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所收取之股款支票之被告陳凱聲,其
二人所為自均不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違背保險業經營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財產罪。
㈣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
,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
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
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
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
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
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
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⑵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為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安排
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
賣未上市櫃股票公司賺取帳面價差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
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有關太平產險公
司買進股票之應付股款,均是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指
定之匯款帳戶,其中有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王邦臻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許伶夷帳戶、原華僑銀行府城分
行陳進志帳戶,於款項匯進後,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則再
指示證人章江森將前揭帳戶內之匯進之股票交易股款全部
或部分分別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許伶夷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王邦臻帳戶、原華僑銀行府城分行陳
正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量子公司活儲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量子公司支存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
山分行李翠芳活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李翠芳支
存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余健暉帳戶及原交通銀行
忠孝分行環臺公司帳戶等帳戶內,上開帳戶分別屬共犯本
件犯行之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被告陳凱聲所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而觀諸前開款項匯款之過程,實難認已切斷資
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因而阻撓或危
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
亦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情,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尚
難認被告陳月雲就檢察官前開指訴部分犯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㈤至於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另指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與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余健暉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查,
⑴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係以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
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公司賺取帳
面價差,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
之假象,美化公司財報,是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所安排之
人頭與太平產險公司間為虛偽交易,所為核與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構成要件自不符;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自不該當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⑵證人王邦臻、許伶夷、林芬玲、黃明標雖均證稱沒有與太
平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也沒有出借名義與太平
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94年4月26日調詢筆錄,
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94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66頁,王
邦臻;94年4月26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7
5頁反面、第176頁正面,94年8月30日警詢筆錄,94年度
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70頁、第171頁,許伶夷;94年8月
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2頁、第4頁
,105年8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07頁,林芬
玲;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
8頁,黃明標),而證人郭淑珍證稱其只有賣股票給太平
產險公司,沒有向太平產險公司買股票(94年7月7日警詢
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436頁、第437頁),
惟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供稱其以王邦臻、許伶夷、林芬玲
、黃明標、郭淑珍等人名義與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事先有經過其等同意(94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㈡第74頁),審酌買賣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出賣人,惟買受人
是代徵人,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當日,按規定代徵,
並於代徵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代徵人填寫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須填寫代徵
人即證券買受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
年籍資料,然
據證人王邦臻所述其只是將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
存摺借給章江森使用(94年4月26日調詢筆錄,95年度偵
字第851號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94年8月25日警
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65頁),證人許伶
夷證稱是將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
給章江森、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94年4月26日調詢筆錄
,9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正面,94
年8月30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168頁
),及證人林芬玲證稱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持支票向其調
借款項,其提供黃鈺婷、黃明標、黃信介及其個人銀行帳
戶帳號給李翠芳存入她調借現金所交付之支票(94年8月
2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3頁至第5頁
),證人黃明標證稱其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無任何業務
往來,只有單純借貸關係(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
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㈡第8頁),及證人郭淑珍證稱出借股
票、金錢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
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㈠第436頁、第437頁),上揭證
人將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或將銀行
帳戶存摺、印鑑交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原審同案被告
李翠芳根本無從由銀行帳戶、存摺得知銀行帳戶申請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顯然是其等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資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才能以其等名義填
寫買受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足證原審同案被告李
翠芳稱有事先取得其等同意之詞,堪可採信。因此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指示投資部、被告陳月雲及其助理賴鈺閑以
其等名義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非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
私文書。因此,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與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亦均不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有前揭起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
第1項背信、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保險法第168條之2違背保
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財產、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92年2月6日
修正)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
有前揭各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開
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各罪嫌與經本院認定事證明確而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陳月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20條第2項規定之發
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
、第2項保險業經理人、職員二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等犯行,被告陳凱聲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依證券
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犯行,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⑴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係因太平產險公司呈虧損狀態,恐太
平產險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資本適足率(RBC)不足,
公司會被監管機關接管,遂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
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公司賺取
帳面價差,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
利之假象,美化公司財報,而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支出
之股款,嗣均輾轉存入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所收取之股
款支票支存帳戶讓支票兌現方式匯回太平產險公司,且買
賣該價差盈餘是原審被告李翠芳自行墊付,足證其主觀上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損害太平產險公司利益之意圖,
所為自與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業經理人、
職員二人犯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與原審同案被告
李翠芳共犯之被告陳月雲自不構成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第2項保險業經理人、職員二人犯背信罪。原審認被
告陳月雲所為該當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保險
業經理人、職員二人犯背信罪,尚有未洽。
⑵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賺取帳面價差,前揭與
太平產險公司交易所安排之買受人及出賣人,原審同案被
告李翠芳有事先徵詢其等同意以其等名義進行買賣股票,
已詳如前述。因此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投資部、被告
陳月雲及其助理賴鈺閑以其等名義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非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原審認此部
分是未經同意冒用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名義填寫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再持以行使,被告陳月雲與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亦有違誤。
⑶太平產險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
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92
年6月25日擔任太平產險公司之法人董事量子公司代表,
並92年8月5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
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為本
案行為之負責人,其密集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帳面價差方
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
象,利用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之投資部、會計部、財務
部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傳票、表冊,進而使太
平產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民國92年及91年前三季太
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2年11月
7日)、民國92年度及91年度之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
內含會計師查核告,日期93年3月5日)、93年及92年第一
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3年
5月10日)連續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之不實內容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匿情事之規定罪;被告陳月雲為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秘
書,聽從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參與本案,被告陳凱
聲係出借支票給原審同案李翠芳運用之人,二人均非太平
產險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原審同案被
告李翠芳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
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罪,原審未引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洽。
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年5月19日公布,自同年9月1
日起施行,再於103年6月6月修正施行。查本案被告陳月
雲部分係於96年9月12日起訴繫屬原審,被告陳凱聲部分
係於97年6月24日追加起訴繫屬原審,自第一審繫屬日起
迄今均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
之延滯原因、本案之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及所承受
之經濟上、心理上負擔等事項,認本案尚未確定之原因非
可歸責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有侵害被告陳月雲、
陳凱聲二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均有應予適當救
濟之必要,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
定對其二人減刑,同有未洽。
⑸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溯及適用新法,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沒收相關
規定,就被告陳凱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
㈡被告陳月雲、陳凱聲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惟其二人有與原審
同案被告李翠芳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
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罪,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被告陳月
雲、陳凱聲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
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陳月雲、陳凱聲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係太平
產險公司之副董事長,負責該公司投資業務,因太平產險公
司呈虧損狀態,恐太平產險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資本適足率
(RBC)不足,公司會被監管機關接管,遂安排太平產險
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
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
票公司賺取帳面價差方式,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被
告陳月雲係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秘書,聽從副董事長即原
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參與虛偽交易流程有關投資部、財
務部人員承辦事務,被告陳凱聲非太平產險公司職員、經理
人、董事,以支票票面金額1%之代價簽發陳古人傑、環臺
公司支票借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作為原審同案被告李翠
芳安排人頭以高於買進價格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附表一所示股
票之虛假交易之應收票據,讓太平產險公司財會單位誤認係
真實交易,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憑證、表冊,進而使太平
產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
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
大獲利之不實內容,美化太平產險公司之財務報表,終因原
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資金週轉不靈而損害太平產險公司之財產
,影響投資大眾及小股東之權益,其二人行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斟酌被告陳月雲係聽從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行事
,被告陳凱聲參與部分是應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請求提供
虛偽交易所需之應收票據沖帳,其二人均非主導之人,然被
告陳凱聲係有償提供支票,於本案有相當獲利,及被告陳月
雲已婚,有二子,一個剛退伍,一個就讀大學三年級,其本
人現打臨工,沒有固定收入,配偶在某企業上班,每月薪資
3萬多元,與配偶之90餘歲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陳凱聲有一個兒子,現27歲已成年,與89歲之母親同
住,其於81年3月23日領有律師證書執業,並成立環臺公司
,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及社會經驗、現經濟狀況無虞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被告陳月雲、陳凱
聲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陳月雲、陳凱聲所為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二
人所犯係證券交易法之罪,且均經
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
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0款之規定,不得減刑。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陳月雲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陳月雲係因原審同案
被告李翠芳引介於92年7月25日至太平產險公司擔任助理工
作,92年8月5日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經董事會推選為副董事
長後,其擔任副董事長之秘書,本案於96年9月12日起訴繫
屬原審,迄今近10年,其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科刑前科,其
顯係基於僱傭情誼一時失慮,聽從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
示共同為本案行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上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陳凱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惟其曾於104年5月28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13900
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25萬元,
緩起訴期間104
年6月23日至105年6月22日,且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政府
採購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8日以98年度矚重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現
上訴由本案丑股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審酌其於81年3月23日領有律師證書執業,理應遵守法律
規定,卻為支票面額1%之報酬提供支票給原審同案被告李
翠芳充當太平產險公司虛假交易之應收票據沖帳,雖經本院
諭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陳凱
聲不宜宣告緩刑,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月雲、陳凱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
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部分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3年4月28日修正;101年1月4
日修正時內容未變,調至同條第7項);該規定係於93年4月
28日新增公布施行,且未因應此次刑法沒收修正而修正,審
酌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
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
扣押之修正,刪除原
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是為避
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回歸刑法沒收章
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是本件沒收適用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
㈣經查,
⑴被告陳凱聲以支票票面金額1%之代價簽發陳古人傑、環
臺公司支票借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作為原審同案被告
李翠芳安排人頭以高於買進價格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附表一
所示股票之虛假交易之應收票據,讓太平產險公司財會單
位誤認係真實交易,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憑證、表冊,
進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
務文件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呈現長
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之不實內容,美化太平產險公司之
財務報表,與本案行為負責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共犯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發行人
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之規定罪,是支票票面金額1%之代價是其本案犯罪所得
,而被告陳凱聲提供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充當太平產險
公司賣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股款支票詳附表三所示,支
票金額共計2,481,365,571元,前開金額之1%為24,813,6
55元(小數點捨去),為被告陳凱聲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陳凱聲提供給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太平產險公司賣
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股款支票票款,原約定應由原審同
案被告李翠芳負責存入票款至前揭支票之支存帳戶讓支票
兌現,於93年7月間起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無法依約定於
支票發票日前存入票款,乃央請被告陳凱聲存入票款讓支
票兌現,嗣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有償還部分被告陳凱聲墊
付之票款,至今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尚有2000萬元票款未
償還被告陳凱聲,是將被告陳凱聲前揭犯罪所得24,813,6
55元全部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應扣除前揭未償還被告
陳凱聲之2000萬元票款,是被告陳凱聲應諭知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4,813,655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⑵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被告陳月雲依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指示而與之共犯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
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之規定罪,惟被告陳月雲原係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之秘
書,支領太平產險公司給付之薪資是其受僱太平產險公司
副董事長秘書工作之對價,尚乏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行為
有關,此外卷內證據並不足認被告陳月雲有因本件犯行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
條第1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