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棟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
律師
鄭洋一律師
朱秀晴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1302、851
5、14634號、96年度偵字第1521、1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良棟部分撤銷。
吳良棟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及
補充理由書所載意旨
略以:
㈠被告吳良棟、吳良材與黃滄海、蔡佩吟、吳純墩共同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良材指示被告黃
滄海以一般公司給付五%稅金、運輸業公司給付八%稅金之
方式,向無實際交易內容之普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購
買不實交易發票,另以給付五%稅金之方式,向力泰公司不
詳員工購買日常生活支出之發票,充作上開建隆、路祐、祥
通三家公司之營業支出,其中建隆公司九十二年八月間購買
不實發票金額總計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祥通公司九十二
年七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購買不實發票金額總計一
千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元;路祐公司九十二年七
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購買不實發票金額總計三百七
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並由力泰公司會計課長林淑芬、
會計李淑映、魏秀嫆、祥通與路祐公司會計林淑芳(以上四
人所涉此部分
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填載不實之
支出證明單後,再指示被告蔡佩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計入
營業成本,據以作成上開三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以上開不實支出金額抵減營業淨利,進而持之向稅捐機
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足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良棟就上
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
㈡被告吳良棟、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吳純墩共同以下列
方式將力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吳良材、吳良棟、黃滄
海、蔡佩吟、吳純墩及振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吳
良材,吳良棟係董事)之帳戶(以上帳戶統稱為一九二帳戶
)內款項
予以侵占:
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由被告吳良材、吳良棟指示被告蔡
佩吟將屬一九二帳戶之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
00000000000號(後改為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
九十元轉匯至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兌換成美金一百萬元
匯至香港,以被告吳良材、吳良棟名義各購買五十萬美元
之美元固定收益基金(相關資金來源詳如附表六)。
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吳良棟與吳良材指示被
告蔡佩吟,以被告吳良材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及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貸得六百七十萬元及五百七十萬元,另以吳良
棟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貸得七百二
十萬元及一千五百四十萬元,連同屬一九二帳戶之吳純墩
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改號後為000000000000號)及蔡佩吟富邦銀
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改號後
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八百
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匯款至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並於
同日將四千八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兌換成一百五十萬
美元,匯往美國以被告吳良棟、吳良材投資設立之模里西
斯境外公司「VICTORYLINK. CO.」(該境外公司被告吳良
棟、吳良材之持股比例各占五十%)名義透過德宏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宏公司)購買境外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G.T.P. Partner ICorp」持股。(相關資金
來源詳如附表七)。因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上開行為
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
罪嫌。
⒊被告吳良棟、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吳純墩於九十四
年一月至十月間,共同利用一九二帳戶,填製如附表九所
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侵占力泰公司如附表九所示之款
項(各筆款項明細及所填製之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九)。因
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及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
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上開
規定,於第二審之審
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吳良棟業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死亡,此有新北市
泰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
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原審
未及
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就此部分而為
實體判決,於法要
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良棟部分撤銷,諭知
被告吳良棟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