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丞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超明
被 告 張家清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張家清(下稱被告)應能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利用其身分證
偽造文書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中
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將其身分證及駕照交
給王樹枝,任由王樹枝先於97年10月29日持被告之證件,將
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被告,再於同年10月30日持該載有不實內容之變更登記事
項卡,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王樹枝所
屬祐綸公司之詐騙集團,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崑之男子於98年8月18日向原告訂購P
VC沐浴軟管、單段CY-8001-2蓮蓬頭及CY-10031.2FT高壓軟
管各5000組,並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C00
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發票日
為98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98
年9月15日將貨品全數寄送至陳崑指定之新北市○○區○○
路170之17號。另原告於98年9月23日收受祐綸公司用以支付
貨款所簽發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6,250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10日之支
票1紙以支付貨款。
詎上開2紙支票經提示後,分別於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12日退票,原告共受有28萬8,750元之損
失,
嗣原告並接獲銀行通知祐綸公司98年9月及10月退票多
達43張,是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事屬至顯。
㈡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被告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28萬8,750元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
係,且依刑法第13條規定,被告具有故意,已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爰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750元及自
起訴狀
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9條請
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
文。惟此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
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得收訴訟經濟之實益,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
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自明。準此,刑事訴訟若未合法繫屬,法院不得為
實
體裁判者,即屬不合法之訴。
二、本案被告張家清就其所涉詐欺之
刑事案件,雖有對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惟其
上
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敘述具體理由,並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亦不生
移審之效力,復經本院以101年上
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刑事訴訟既未合法繫屬,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