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家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省明
被 告 辛育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請准予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辛育呈於民國97年7月1日起任職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家佑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家佑公司),擔任印刷師傅一職,於100年6月
4 日,因家佑公司負責人陳省明指責辛育呈作業疏失,致辛
育呈心生不滿,
詎辛育呈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6
月7日前往上開家佑公司,趁家佑公司在場員工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家佑公司所有放置在印刷機器抽屜內,為調配
客戶訂單所製作之色票133張,得手後即從家佑公司之後門
離去。原告因而受有經濟上損失計146,700元【計算方式為
:原告公司實際遭竊之色票為300張,每張色票需由技師及
助手各1名耗時1.5小時調配,技師每小時工資173元,助手
每小時工資為153元,故計為(173元×1.5×300)+(153
元×1.5×300)=146,700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後,亦經本院維持
無罪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