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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附民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家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省明 被   告 辛育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辛育呈於民國97年7月1日起任職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家佑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家佑公司),擔任印刷師傅一職,於100年6月 4 日,因家佑公司負責人陳省明指責辛育呈作業疏失,致辛 育呈心生不滿,詎辛育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6 月7日前往上開家佑公司,趁家佑公司在場員工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家佑公司所有放置在印刷機器抽屜內,為調配 客戶訂單所製作之色票133張,得手後即從家佑公司之後門 離去。原告因而受有經濟上損失計146,700元【計算方式為 :原告公司實際遭竊之色票為300張,每張色票需由技師及 助手各1名耗時1.5小時調配,技師每小時工資173元,助手 每小時工資為153元,故計為(173元×1.5×300)+(153 元×1.5×300)=146,700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維持無罪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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