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慶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忠
被 告 陳姿陵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
起訴
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陳姿陵自民國83年起任職原告即慶都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都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帳務及保
管公司帳戶存摺等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分別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8月間將慶都公
司定期存款50萬元,侵占入己,及於99年12月26日晚上某時
,自慶都公司攜走如本件刑事部分
起訴書所載物品,占為己
有,慶都公司此部分損失為500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
明。
三、
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姿陵被訴侵占案件,業經
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1421號判決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後,
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依照
首揭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