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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附民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慶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忠 被   告 陳姿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陳姿陵自民國83年起任職原告即慶都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都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帳務及保 管公司帳戶存摺等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8月間將慶都公 司定期存款50萬元,侵占入己,及於99年12月26日晚上某時 ,自慶都公司攜走如本件刑事部分起訴書所載物品,占為己 有,慶都公司此部分損失為500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 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姿陵被訴侵占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1421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 首揭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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