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逢祥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逢祥自民國99年3 月11日起,在國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明知其
薪資之核發係
按保全人員於各駐點簽到簿簽到及簽退時間加
以核算,應據實簽到及簽退,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
99年5 月28日起至11月23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在國聯公司保全警衛人員簽到簿上為不實之記載,致使國聯
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核發溢領薪金共新臺幣(下同)1
萬0488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國聯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法院固得
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
乃檢察官
之職責,
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
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
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
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
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
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
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
公訴人指控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國聯公
司勤務幹部陳隆昌、業勤部副理張光禹及被告自尋代班人員
張世正之證詞、國聯公司所提供99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間被
告一人同時出現在2 個駐點簽到上班溢領薪金明細表、朝代
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之簽到簿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欄,分別在朝代大樓、
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為如附表上班時間欄所示之簽到及簽
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執勤任務均
由國聯公司勤區幹部指派,於每個駐點上班就簽到及簽退,
如公司要求伊臨時去其他駐點支援,伊會請晚班同事提早交
班,或自己尋找其他同事代班,伊事後再將國聯公司核發予
伊之薪資以現金之方式額外交付給提早交班或代班的同事,
這種情形在保全業十分常見,張世
正本來就是國聯公司資深
員工,因卡債問題離職,公司也知道要其跟伊配合,伊係幫
公司解決人力不足之問題,並未
故意詐領薪資,伊受公司指
派支援駐點,均能完成任務,未有任何缺失或遭業主投訴,
本件係遭陷害云云。
四、經查:
㈠
上揭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欄,被告分別在朝代大樓、君悅飯店
及水立方社區為如附表上班時間欄所示之簽到及簽退
等情,
為被告所
自承,並經
告訴人國聯公司代表人陳學廉指訴
綦詳
,且有國聯公司所提供99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間朝代大樓、
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之簽到簿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
第40頁、第42頁至第51頁反面、第53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
第69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依國聯公司、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鑫公司)與朝代世貿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朝代大樓)
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其中第4 條勤務規劃第2 項約定被
告及國鑫公司所提供派駐朝代大樓之服務包含大門哨保全(
每日24小時,3 人輪值)、車道哨保全(每日24小時,3 人
輪值)、機動哨保全員(每日12小時,1.5 人輪值)、公區
清潔員(5 人,每日每人8 小時,每人週休1 日)、機電維
護(1 人,每日8 小時),如以上人員於上班時間請假,國
聯公司及國鑫公司需自行派人遞補;第5 條第2 項另約定管
理服務人員之調派、勤務之安排,由國聯公司及國鑫公司依
實際勤務需要負責之,服務人員除由國聯公司及國鑫公司負
責指揮管理外,並應接受由朝代大樓指派之專人督導;第6
條第1 項則約定國聯公司及國鑫公司所提供之綜合管理服務
費,每月由朝代大樓按月統一付款予國聯公司(見他字卷一
第178 頁至第180 頁),國聯公司並與國寶時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寶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國聯公司
提供水立方社區之停車業務,服務時間為每日12小時,國寶
公司則依此服務給付服務費予國聯公司(見他字卷一第185
頁)。是以,被告既與國聯公司簽訂約僱人員契約書,約定
被告於任職
期間內,需遵照國聯公司之規定,依勤務需要調
度、分配或安排臨時及緊急勤務之支援工作(見他字卷一第
5 頁反面),而國聯公司指派被告執勤之方式,均是由公司
幹部指派,此據證人陳隆昌於
偵查中供明於卷(見他字卷一
第196 頁),證人即自被告於99年3 月任職國聯公司起至同
年11月10日止,負責調派被告勤務之國聯公司業勤部副理張
光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負責一個區塊的調派,包括君
悅飯店、朝代大樓、水立方、現代米羅社區、中研院等,相
關保全人員的調派都是由伊負責,被告也是伊負責調派的保
全人員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被告無論係於朝
代大樓、君悅飯店或水立方社區簽到上班,均係應國聯公司
要求之調度所致。
㈢證人張光禹於原審審理時再證述:被告平常是固定在朝代大
樓當保全,在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都是支援的性質,伊不
清楚被告從朝代大樓被調到水立方社區當固定保全的詳細日
期,平常在被告在朝代大樓上班的正常班是24小時,白天從
早上7 點到晚上7 點,另一班是晚上7 點到早上7 天,保全
到點後就在簽到簿簽到,一般都是寫早上7 點到晚上7 點,
或是晚上7 點到早上7 點,人員如果有遲到或早到,比方被
告是晚間7 點下班,如果晚班的人還沒有來接,被告要繼續
上班等到晚班的人來才能接班,晚班的人如果到場後,簽到
的時間還是晚上7 點,中間的差距是被告與晚班的人私下去
補薪資;臨時勤務如君悅飯店等的值勤時間較短,是臨時有
需要才過去,我們規定保全人員晚間8 點半要到君悅飯店換
裝,晚間9 點正式值勤,所以君悅飯店的簽到簿簽到時間都
是寫晚間8 點半,我們算給保全人員的薪資就從晚間8 點半
開始算,業主也是從晚間8 點半開始付費,因為君悅飯店經
常會有缺人的狀況,所以伊都找被告過去支援;水立方社區
伊平常會另外派2 位保全,但如果水立方社區有宴會時,伊
會派被告過去支援泊車。按規定被告如果有時候提早離開固
定站崗的地方到其他地方支援時,應該是不可以另外找國聯
公司已經離職之保全張世正前來支援,但因國聯公司缺人的
狀況很嚴重,國聯公司既然答應業主一個點要有幾個人站崗
,就一定要有幾個人站崗,如果人員真的不足,就會請人過
來做臨時的,這在保全業是很普遍的情形,業主給國聯公司
的錢也不會因此減少,國聯公司也不會多發一毛錢給員工,
所以被告如果去別的地方支援站崗,國聯公司會按照他原來
固定站崗的時間發給薪資,也會就支援的時數另外發給薪資
,但被告找人支援固定站崗點的部分就要自行付薪資給來支
援的人,這部分國聯公司不會另外再付費給找來支援的人員
薪資。就伊任職國聯公司期間,伊如果要被告臨時趕去支援
其他駐點時,伊都會跟被告確認是否可以找到人來支援,被
告是有私下找張世正至朝代大樓或水立方社區代班的情形,
有時候被告真的不願意去支援,因為薪資同樣都是100 元,
誰願意花時間跑來跑去換點,被告有時候會抱怨,甚至是伊
幫被告在固定站崗點看一下狀況,讓被告前去支援其他駐點
,國聯公司就被告私下找人代班一事應該也知情,因為伊在
國聯公司10年的期間都是這樣操作,至於被告如果找張世正
來支援後提早離開朝代大樓,也是被告以其名義簽退,因為
簽退的部分有可能是事先簽的,也可能是隔2 天再補簽等語
(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證人張世正於原審審理時亦
結稱:伊雖然已於99年3 月31日在國聯公司辦理離職,但離
職後國聯公司仍然讓伊繼續工作,且被告有在伊離職後請伊
前往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幫忙代班,如果被告
臨時叫伊去支援,被告會直接支付代班的費用給伊,國聯公
司也知道伊有去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代班,因
為國聯公司會有人查哨,也有督導會到現場,伊於離職後幫
被告代班時,會直接在簽到簿上以被告的名字簽到,但不會
幫被告簽退,有時候是被告自己簽到完後再由伊去幫忙站崗
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可見被告平日多係固定
在朝代大樓擔任保全工作,工作時間通常係自上午7 時起至
晚間7 時止,如被告應國聯公司勤區幹部之要求,需在晚間
7 時前至其他駐點支援,以附表編號1 為例,被告於當日下
午5 時起至晚間11時止既依國聯公司之指示前往水立方社區
支援泊車,則被告可私下尋求其他保全人員前往朝代大樓支
援站崗,再從當天重複領取國聯公司發放朝代大樓及水立方
社區下午5 時許至晚間7 時許之薪資,自行分配應得薪資予
代被告在朝代大樓支援站崗之保全人員,國聯公司
無庸額外
給付任何費用予為被告支援代班之保全人員,此情並為國聯
公司及被告
斯時之直屬主管即國聯公司業勤部副理張光禹所
明知,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使國聯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溢領薪
資之情。參以證人張光禹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在伊任職國
聯公司期間,朝代大樓並無向國聯公司
申訴固定站崗人員有
缺勤的狀況,國聯公司也從來沒有因為站崗人員缺勤而遭朝
代大樓、君悅飯店或水立方社區扣款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第56頁);證人張世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幫忙代班朝代
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的期間內,並沒有聽說過應該
站崗的點,因為沒有保全人員去站崗而遭業主投訴或處罰的
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即告訴
代理人陳隆昌於原審
審理時亦坦陳:「(99年5 月至11月間國聯公司有無因為人
員缺勤的狀況遭到朝代大樓、君悅飯店、水立方的投訴?)
沒有」(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足認國聯公司並未因被告
私下尋求他人支援站崗而受有任何損害。準此,被告於國聯
公司臨時指派勤務時,尋求他人為其支援代班,且自行給付
代班費用予支援代班人員之行為既為國聯公司所明知,
而非
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國聯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額外支付薪資
予被告,國聯公司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被告
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
㈣雖證人張光禹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按照道理,被告應該不
可能於如附表編號4 、5 、6 、7 、16所示,當天同時在2
個支援點即君悅飯店、水立方社區出現,最多是站一個固定
點,另外派1 個支援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惟觀諸如
附表編號4 、5 被告所示簽到時間,被告於99年8 月14日及
同年月21日在朝代大樓簽到之時間均為上午7 時起至下午5
時止,在水立方社區簽到之時間均為下午5 時起至晚間11時
止,兩者簽到時間並未重疊,係其於君悅飯店為晚間8 時30
分起至凌晨2 時30分止之簽到,其中晚間8 時30分起至晚間
11 時 止之部分,有同時出現在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等2
個駐點之情形;而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簽到時間,被告
於99 年9月4 日在朝代大樓簽到之時間為上午7 時起至上午
11 時 止,在水立方社區簽到之時間為上午11時起至晚間11
時止,
兩造簽到時間亦未重疊,係其於君悅飯店為晚間8 時
30 分 起至凌晨2 時30分止之簽到,其中晚間8 時30分起至
晚間11時止之部分,有同時出現在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等
2 個駐點之情況;另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簽到時間,被
告於99年10月12日在朝代大樓簽到之時間為上午7 時起至下
午5時 止,在水立方社區簽到之時間為下午5 時起至上午7
時止,兩造簽到時間同未重疊,係其於君悅飯店為晚間8 時
30 分 起至凌晨1 時止之簽到,其中晚間8 時30分起至凌晨
1 時止之部分,有同時出現在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等2 個
駐點之情況,是被告既非同時出現在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
水立方社區等3 個駐點,其自可尋求1 名代班人員為其在前
開重複時段於君悅飯店或水立方社區代班即可,核與上述被
告尋求他人代班支援之情無悖,證人張光禹此部分之證詞
顯
有誤會。至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在99年9 月3 日於朝代大
樓簽到之時間為上午7 時起至晚間7 時止,於水立方社區簽
到之時間為下午5 時起至晚間11時止,於君悅飯店簽到之時
間為晚間8 時30分起至凌晨2 時30分止,亦即被告雖於當日
下午5 時起至晚間7 時止同時出現在朝代大樓及水立方社區
,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止又同時出現在君悅飯
店及水立方社區;被告就此部分辯稱:這個部分要請晚班的
趙維文提早來朝代大樓站崗,讓伊可以先去水立方社區支援
,接著伊要去君悅飯店支援時,水立方社區的部分就由張世
正來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雖證人趙維文於99年9
月3 日,並未至朝代大樓駐點值班,有國聯公司警衛人員簽
到簿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45頁),被告此部分辯詞有所
矛盾,然依證人張光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朝代大樓的部分
最希望的是提早找朝代大樓晚班的趙維文過來上班,但難免
趙維文沒有接到電話,被告就會找張世正來支援,假設伊可
以的話也會去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況證人張光禹
及張世正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國聯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並
未因固定站崗人員缺勤而遭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
區等業主投訴,已如前述,
堪認國聯公司在朝代大樓、君悅
飯店及水立方社區之固定站崗點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均
有保全人員執行站崗勤務,則被告此部分辯稱伊請趙維文提
早站崗乙節,雖與事實不合,但其請人代為支援
一節仍屬可
採,從而,證人張光禹此部分最多派一個支援點之證詞,委
無可取,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至證人即國聯公司勤務陳隆昌雖於偵訊時證述:假設被告以
加班的方式,一天頂多報24小時,但被告報的時數有超過24
小時,如果被告在A 地點上班到7 點,B 地點是請他4 點去
支援,實際上他應該在A 地點4 點簽退,B 地點4 點簽到,
但他實際上卻在A 地點7 點簽退,B 地點4 點簽到,這在公
司是不被允許的(見他字卷一第196 頁);惟姑不論證人陳
隆昌身兼
告訴代理人(見原審卷第52、70頁),其證詞不免
偏頗,且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溢領國聯公司薪資之期間係自
99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依證人陳隆昌所證:被
告於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之期間是伊下屬,被告於99年3
月到職時的幹部是張光禹,伊是後來公司查資料的時候才知
道被告於99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有在同一時間卻在不同簽
到簿上簽名的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5 頁),則證人陳隆
昌既非被告於99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勤務調派
主管,於被告在該段期間內之勤務調度狀況、被告是否自行
找他人支援代班、代班後是否自行給付薪資予支援人員等情
自無從詳知,其所為證詞是否足採,本非無疑,自應以證人
即被告於99年3 月起任職國聯公司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負
責調派被告勤務之國聯公司業勤部副理張光禹所為上揭證詞
較為可信,不能因證人陳隆昌此部分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
被告之罪行,原審因此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為被告無罪
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
略以:證人張光禹離職後,
稽之國聯公司警衛人員簽到簿,
被告仍有在多處駐點同時簽到情形,其既無受張光禹指派,
何能仍在多處駐點同時簽到?又國聯公司倘確知張世正有為
被告代班情形,為何警衛人員簽到簿,未見張世正在各駐點
簽到之紀錄?顯見被告刻意隱瞞此情,原審未查,逕認被告
未向國聯公司詐領額外薪資,尚嫌速斷云云。惟查被告因找
人代班得同時支援2 個臨時駐點,業經原審說明
綦詳,而於
證人張光禹離職後,被告歸為證人陳隆昌下屬,由其調度勤
務,斯時被告仍有被指派支援其他駐點情形,此據證人陳隆
昌於偵查中供明於卷(見他字卷一第195 、196 頁),是被
告於張光禹離職後,仍在多處駐點簽到並無不合;而證人張
世正離職後代班,即未簽自己名字,國聯公司亦知其幫忙代
班等情,亦據其於原審中供明,是警衛人員簽到簿未見張世
正簽到紀錄,亦無不合,且國聯公司亦知其情,被告何來施
用詐術?況業主支付國聯公司服務費,國聯公司再轉付發放
保全人員薪資,其間依憑簽到簿計算,國聯公司究有無多支
出情事,公訴人
迄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則在被告找人代班,
私下要支付其代班費,值多少班領多少值班費之情形下,既
未溢領,縱被告找人代班違反國聯公司規定,亦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不法詐財之意圖,故被告仍不能成立
詐欺罪,檢察官
上訴,應認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依簽到簿的上班簽到時間統計 │ │
├─┬──────┬───────┬───────┬───────┤ │
│編│駐點名稱 │朝代大樓 │君悅飯店 │水立方+臨勤 │同一時間在2 個│
│號├──────┼───────┼───────┼───────┤駐點簽到上班 │
│ │地址 │臺北市松山區松│臺北市信義區松│臺北市內湖區成│ │
│ │ │隆路327號 │壽路2號 │功路2 段371 號│ │
│ │ │ │ │3 樓 │ │
│ ├──────┼───────┼───────┼───────┤ │
│ │日期 │上班時間 │上班時間 │上班時間 │ │
├─┼──────┼───────┼───────┼───────┼───────┤
│1 │99年5 月28日│07:00~19:00│ │17:00~23:00│下午5 時起至晚│
│ │ │ │ │ │間7 時止,同一│
│ │ │ │ │ │時間在朝代大樓│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2 │99年6月2日 │07:00~19:00│ │11:00~23:00│上午11時起至晚│
│ │ │ │ │ │間7 時止,同一│
│ │ │ │ │ │時間在朝代大樓│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3 │99年6月25日 │07:00~17:00│ │16:00~23:00│下午4 時起至下│
│ │ │ │ │ │午5 時止,同一│
│ │ │ │ │ │時間在朝代大樓│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4 │99年8月14日 │07:00~17:00│20:30~02:30│17: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見他字卷一第│ │至晚間11時止,│
│ │ │ │35頁反面,起訴│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書附表誤載為20│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00~02:30,│ │到上班 │
│ │ │ │應予更正) │ │ │
├─┼──────┼───────┼───────┼───────┼───────┤
│5 │99年8月21日 │07:00~17:00│20:30~02:30│17: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見他字卷一第│ │至晚間11時止,│
│ │ │ │37頁,
起訴書附│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表誤載為20:00│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02:30,應予│ │到上班 │
│ │ │ │更正) │ │ │
├─┼──────┼───────┼───────┼───────┼───────┤
│6 │99年9月3日 │07:00~19:00│20:30~02:30│17:00~23:00│①下午5 時起至│
│ │ │ │(見他字卷一第│ │晚間7 時止,同│
│ │ │ │43頁,起訴書附│ │時在朝代大樓及│
│ │ │ │表誤載為20:00│ │水立方社區簽到│
│ │ │ │~02:30,應予│ │上班。 │
│ │ │ │更正) │ │②晚間8 時30分│
│ │ │ │ │ │起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
│ │ │ │ │ │店及水立方社區│
│ │ │ │ │ │簽到上班。 │
├─┼──────┼───────┼───────┼───────┼───────┤
│7 │99年9月4日 │07:00~11:00│20:30~02:3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見他字卷一第│ │至晚間11時止,│
│ │ │ │43頁反面,起訴│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書附表誤載為20│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00~02:30,│ │到上班 │
│ │ │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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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9月11日 │ │20:30~02:3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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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9月18日 │ │20:30~02:3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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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9月22日 │ │20:30~01:0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見他字卷一第│ │至晚間11時止,│
│ │ │ │46頁反面,起訴│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書附表誤載為20│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30~02:30,│ │到上班 │
│ │ │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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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9月25日 │ │20:30~02:3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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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9月29日 │ │20:30~01:0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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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10月6日 │ │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1 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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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10月8日 │ │20:30~02:3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2 時30分│
│ │ │ │ │ │止,同時在君悅│
│ │ │ │ │ │飯店及水立方社│
│ │ │ │ │ │區簽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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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10月9日 │ │20:30~02:3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2 時30分│
│ │ │ │ │ │止,同時在君悅│
│ │ │ │ │ │飯店及水立方社│
│ │ │ │ │ │區簽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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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10月12日│07:00~17:00│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1 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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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年10月26日│ │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1 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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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年10月27日│ │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1 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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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29日│ │20:30~02:30│17: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03:00~07:00│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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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9年11月2日 │ │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見他字卷一第│至凌晨1 時止,│
│ │ │ │ │66頁,起訴書附│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表誤載為11:00│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23:00,應予│到上班 │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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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年11月3日 │ │20:30~01:0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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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9年11月23日│ │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1 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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