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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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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文皇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劉宛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文皇係從事銷售專業型汽車電腦診斷儀器、汽車材料及潤 滑油品等之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楊昌明於民國95年3 月8 日,透過孫文皇原任職之瑞鑫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專業型 汽車電腦診斷儀器「D51 卡匣#2108F 」,嗣於98年7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9,500 元之代價,委託孫文皇將 上開「D51 卡匣#2108F 」辦理儀器升級為「D91 #14E1D 」卡匣(下稱系爭卡匣),並交付面額2 萬元、1 萬9,500 元支票各1 張作為升級費用,孫文皇乃透過經銷商實家企業 社而購得上開升級之系爭卡匣,並於98年7 月27日交由楊昌 明收受。嗣楊昌明因系爭卡匣功能故障,於99年11月間某日 ,將系爭卡匣送交孫文皇維修,由孫文皇於99年11月30日透 過實家企業社轉送製造商橋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待修 繕完畢,系爭卡匣由實家企業社寄交孫文皇後,孫文皇竟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後之某日,將前 開業已送回而應交由楊昌明收受之業務上所持有的「D91 # 14E1D 」卡匣,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而其所經營之上開銷售專業型汽車電腦診斷儀器等業務亦結 束營業,屢經楊昌明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孫文皇並於100 年 7 月14日透過實家企業社業務員康雅鈴下載系爭卡匣之軟體 更新,迄今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楊昌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文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剛 出來跑單幫,被害人是伊客人,卡匣常有問題,被害人想修 到最好,伊就將卡匣送實家公司維修,實家公司沒有還給伊 ,當時東西太多了,每塊東西都一樣,客人拿來沒有作紀錄 ,也不知道卡匣是屬那個客人的,康雅鈴證詞不一,且是個 人推論,無證據佐證,證詞不可採,伊未侵占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昌明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康雅鈴、 鄭秀香供證綦詳,且有告訴人楊昌明開立付予被告孫文皇之 支票正反面影本、瑞鑫貿易有限公司95年9 月8 日出貨單、 告訴人發予被告孫文皇之威冠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及簡訊照片 、實家企業社出貨單、和鑫行98年7 月27日銷貨單、橋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0日維修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橋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 日之函件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昌明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99年11月 間孫文皇到我工廠拿走系爭卡匣送修時,因為信任關係,沒 有跟他要收據,他有給我替代品,一直使用到100 年2 月, 孫文皇說送修的卡匣已經在貨運行了,就拿走了替代品,但 之後人就消失不見了,手機號碼也改掉,我就找不到人,沒 有拿到卡匣,我才自己聯絡橋牧的陳先生,他說99年11月30 日有維修到那個卡匣」、「(後來如何會聯繫到實家?)我 是先找到製造商橋牧,橋牧告知我,是實家送修的,橋牧介 紹我到實家找康雅鈴,之前並不認識康雅鈴,100 年9 月找 到康雅鈴時,她說確實有這塊卡匣的送修,100 年7 月14日 的時候這卡匣還有下載過軟體,她有提供給我1 個98年的出 貨單,證明那個卡匣是由她賣給孫文皇,而當時沒有想到向 她要軟體下載的資料,之後在101 年2 月要再向她要更新軟 體的單據時,她說電腦已經損壞了,無法提供」等情明確( 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反面)。 ㈢證人康雅鈴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系爭卡匣是橋牧告 訴我說孫文皇與楊昌明有問題,楊昌明有打電話到橋牧去問 他這塊卡匣的序號是哪一個經銷商處理,橋牧請我們去查這 個序號是由我們交給哪一個下游廠商,我們查到下游是孫文 皇」、「該卡匣確實有送到實家企業社維修」、「我們把東 西處理好之後,會將處理好的機器及明細單據,一併寄給下 游廠商(孫文皇)」、「(後來你們為何沒有辦法提供卡匣 送回給孫文皇的相關紀錄?)因為我們公司放出貨單的倉庫 泡水,之後我們公司的作業系統的電腦又壞掉,我們公司不 想再去修理該電腦,因為要花很多錢。出貨單是單據,放單 據的倉庫泡水,電腦軟體壞掉(約101 年2 月)又是一件事 情,這是兩件事情」、「確實把東西寄還給孫文皇」、「橋 牧的維修單(99年11月30日)表示孫文皇有把卡匣寄給我們 ,我們再把卡匣送去給橋牧維修,且維修好後有把這個卡匣 再送回給孫文皇,時間是在99年12月間」、「100 年7 月14 日該卡匣有軟體更新之情,是當時(100 年9 月間)楊昌明 打電話來問我時,我在電腦上有看到孫文皇當時還有軟體下 載的資料,並將該日期(即100 年7 月14日)告知楊昌明」 、「我與楊昌明並不認識,是因為他跟橋牧聯繫之後,才會 聯絡到我」、「一開始是橋牧先跟我講這段,橋牧跟我說他 那邊有查到,是哪一個序號,橋牧說因為對方(指楊昌明) 說要提告,所以要問卡匣的動向,所以我才去調這個資料, 我才去查這個序號是孫文皇處理的」、「倘孫文皇沒有拿楊 昌明的系爭卡匣,應該要向我們實家追(討),可是孫文皇 從來沒有追討過」、「後來因為孫文皇向實家叫貨以及潤滑 油等帳款未還,公司事後也聯絡不到孫文皇了,其從此人間 蒸發」、「是後來接到楊昌明的電話,才知孫不只欠我們錢 ,在楊昌明那邊也有遇到一些狀況」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 42頁反面至第54頁),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 字第4909號卷第19頁以下)大致相符。 ㈣核以上證人康雅鈴與證人楊昌明所述初無二致,參以證人康 雅鈴與楊昌明以前並不認識,與被告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 陷被告,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且二人所述,並有上開 橋牧公司出具之維修單及101 年6 月1 日之函件(見偵字第 4909號卷第8 頁)各1 紙以實其證,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堪 採信。 ㈤被告雖質疑證人康雅鈴提不出任何送修單據證明該卡匣已還 給他,且並沒有在100 年7 月14日為軟體更新之情,然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承:「(你把卡匣交付給實家企業社,實家企 業社是否會開單據給你?)維修沒開單據,因為沒有金錢往 來」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505號卷第17頁),是被告質疑證 人康雅鈴提不出任何單據,而據此證明該系爭卡匣不在被告 處、沒有軟體更新等情,尚非可取。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 「我東西(卡匣)有交給他,他中間反反覆覆,中間來來回 回寄去工廠(實家企業社)維修好多次」、「我記得最後一 次送修是99/06 、99/07 時,機器是送到實家企業社」等語 (見他字第2505號卷第17頁、第18頁),於原審中再供稱: 楊昌明有說故障,我就打電話問橋牧,橋牧說沒有碰過這個 問題,打電話問實家,實家也說沒有碰過,所以我就一直沒 有辦法解決,我沒有拿卡匣,應該是在楊昌明工廠裡,因為 沒有到我手上(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完全否認 於99年11月30日有經手系爭卡匣,嗣於本院中復為如上辯解 ,坦承有經手卡匣,送實家公司維修,但實家公司未為返還 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參以被告既經手交付系爭 卡匣予實家維修,未見返還,理應加以催討,避免賠償告訴 人損害責任,然迄今卻未見其提出任何有向實家公司催索返 還之舉動,益認證人康雅鈴所證送修之卡匣已返還被告乙情 ,足以信實,被告取得系爭卡匣不為返還告訴人,並否認取 得,顯有不法之侵占意圖甚明。 ㈥綜上,系爭卡匣係由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回,送交經銷商實家 企業社,轉送製造商橋牧公司維修,之後再送回實家企業社 ,再由實家企業社送交給被告,被告未返還告訴人加以侵占 ,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孫文皇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趁取得告訴人之信任關係以致 未簽立任何收受送修系爭卡匣之單據,而以為可以據此否認 曾經取走系爭卡匣送修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之手段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犯後否認犯 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以示 懲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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