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瑞榮(原名江正榮)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
7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瑞榮於民國100年2、3月間曾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新毅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毅公司),於離職後,竟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25日凌晨4
時9分許,侵入無人居住之新毅公司,徒手竊取新毅公司置
於廠區內電鍍槽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2,668元之純銀
板2塊得手後逃逸,
嗣經新毅公司負責人黃金財調閱該廠區
內之監視器查看後得知上情,
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新毅公司負責人黃金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
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認其作成時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以之為證
據亦屬適當,故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而公
訴人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認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竊賊
非其本人,其並未竊取新毅公司之純銀板云云。經查:
㈠新毅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凌晨4時9分許,遭人侵入竊取置於
廠區電鍍槽內價值約322,668元之純銀板2塊,
業據證人即新
毅公司負責人黃金財證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
帳明細表、廠區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原審
勘驗筆錄等附卷足資
佐證。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金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新毅
公司在被告任職之前,沒有失竊過,但他一離職新毅公司馬
上在101年3月4日失竊,公司總共失竊過4次,101年3月4日
失竊,該案被告已遭判刑4個月,本案以外之其他2次,沒有
報案;伊確定方才當庭勘驗之光碟畫面中之男子就是被告,
因為伊認識被告,從畫面中臉部、身材、動作姿態可以確定
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3反至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新毅
公司員工紀大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做不到一個禮拜,
出勤不正常,沒有上班卻自己在出勤紀錄上寫有上班,廠長
發現之後就把他解僱;在我任職
期間,公司沒有失竊過純銀
板,只有在被告走之後才有發生;剛剛當庭所播放監視錄影
內容,可以看出竊嫌是在庭的被告,因為臉有點清楚,體型
也很相近;我確定方才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就是被
告,從臉部及體型可以確認就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
頁)相符,又證人黃金財、紀大寶曾與被告為同事關係,曾
經相處過,基於認識及相處過之經驗,進而認定監視器錄影
光碟所顯示畫面之竊賊確為被告,所述自可採信,況證人黃
金財、紀大寶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及利害關係,衡情自
無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且須負擔偽證刑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
竊無誤,被告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確於101年6月25日凌晨4時9分許,以不詳方
式侵入無人居住之新毅公司內,徒手竊取新毅公司置於廠區
電鍍槽內之純銀板2塊至明,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
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證人黃
金財雖證稱被告應該是攀爬圍牆及窗戶侵入新毅公司竊盜,
惟此僅是證人個人之推測之詞,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
,且被告前涉及於101年3月4日至新毅公司行竊,該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0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被
告係轉動未上鎖之喇叭鎖侵入新毅公司入內行竊,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
可稽,依現有事證尚不足
認定被告確有攀爬圍牆及窗戶侵入新毅公司之行為,
起訴書
亦認被告所為僅犯普通
竊盜罪,故認本件被告並無加重竊盜
行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利用曾任職新毅公司之經驗竊取該公司財物,
犯後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江瑞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稱原審僅憑一段模糊
不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然該
監視錄影畫面並不能確認該行竊之犯嫌即為被告,應提供當
時廠區內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供比對才是云云,惟查:證
人即新毅公司負責人黃金財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內的監視器
有拍到犯嫌偷竊新毅公司純銀板之情形,我知道監視器內容
所看到的犯嫌面容是何人,他是我們公司之前的離職員工,
該犯嫌走路方式與一般人不同,該犯嫌走路方式有一跛一跛
的,還有公司廠區內有拍到犯嫌的臉,讓我及公司員工一看
就馬上認出犯嫌就是我們公司之前離職員工,該犯嫌為江瑞
榮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新毅公
司在被告任職之前,沒有失竊過,但他一離職新毅公司馬上
在101年3月4日失竊,公司總共失竊過4次,101年3月4日失
竊,該案被告已遭判刑4個月,本案以外之其他2次我沒有報
案,10 1年之錄影畫面與方才勘驗所看到的人士完全相同,
就是他(只被告江瑞榮)本人,本來我也不知道是誰偷的,
是調監視器才知道是他,我確定方才當庭勘驗之光碟畫面中
之男子就是被告,因為我認識被告,從畫面中臉部、身材、
動作姿態可以確定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3反至25頁反面)
,證人即新毅公司員工紀大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做不
到一個禮拜,出勤不正常,沒有上班卻自己在出勤紀錄上寫
有上班,廠長發現之後就把他解僱;在我任職期間,公司沒
有失竊過純銀板,只有在被告走之後才有發生;剛剛當庭所
播放監視錄影內容,可以看出竊嫌是在庭的被告,因為臉有
點清楚,體型也很相近;我確定方才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中
之男子就是被告,從臉部及體型可以確認就是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26至27頁),上開證人黃金財、紀大寶均一致證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行竊嫌疑人即為被告,而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有竊嫌正面影像,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黃金財、紀大寶因
曾與被告同事相處過,對被告之外觀自為知悉,故其2人比
對被告本人後,認定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顯示之竊賊確為被告
,所為證述,自堪採信,況證人黃金財、紀大寶與被告並無
任何恩怨糾紛及利害關係,自無不實指述被告為竊嫌,且須
負擔偽證刑事責任之必要,是原審並非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
即認定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人,因本件事證已明,且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確有竊嫌正面影像,從而被告
聲請調查當時廠區
所有監視錄影畫面,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綜上,本件原判
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之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並不足採,是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