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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陽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平陽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得知科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科冠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科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欲增資發行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股票,其任職之 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並與 科冠公司簽訂合約,負責為科冠公司募資一百零五億元,林 平陽為賺取美聯公司如為科冠公司如數募得資金後可得之豐 厚佣金,惟礙於其經濟困窘,無法負擔募資過程中可能支付 之協調等相關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一日前之八月間某日,向吳仁輔佯稱科冠公司增資 發行每股三十元之股票,其可以市價之一半即每股十五元購 得科冠公司發行新股十萬股云云,致吳仁輔誤以為真,於同 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林平陽,林平陽並簽署 載明已收到吳仁輔繳交科冠公司增資款一百五十萬元購買科 冠公司股權十萬股等內容之「增資股款繳款收據97.08.21」 乙紙予吳仁輔收執,以取信吳仁輔。嗣後吳仁輔多次聯繫林 平陽未果,林平陽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吳仁輔委由謝易達律 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科冠公司增資相關事宜為 由,向告訴人吳仁輔取得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由科冠公司董事告知,知悉科冠公 司有意增資一百零五億元,乃將增資案募款事宜介紹予美聯 公司,由美聯公司進行集資,若集資成功伊可獲得增資金額 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之利潤,約五千萬元佣金,但協調及運 籌過程需要費用,伊又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並將相關增資計畫 書交予告訴人審閱,請求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同時做 為告訴人投資款項,並應允事成之後,除全數返還一百五十 萬元借款外,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合計三百萬元予 告訴人,且告訴人可以選擇三百萬元現金或等值三百萬元之 科冠公司股票,故系爭一百五十萬元純係借款,並非以市價 一半代告訴人買受科冠公司股票之股款;至伊收受告訴人交 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後,雖當場簽立收受股款之收據,然該收 據為告訴人所繕打,伊僅有簽名,事後伊又再寫一紙表明借 款三百萬元之借據交予告訴人,伊因金融風暴虧損很大,增 資案失敗,所以才沒有返還借款予告訴人,並無詐欺意圖, 告訴人不應據已失效之增資股款繳款收據提出詐欺告訴云云 。惟查: ㈠緣科冠公司於九十七年間,因設廠擬以每股三十元之股價增 資發行新股籌措資金,並透過美聯公司對外募資,雙方並於 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專任財務顧問合約書,委託募資期 間為簽約日起三個月,被告則對外稱係美聯公司之執行董事 ,嗣美聯公司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募得資金,由科冠公司自行 籌資三十億元,雙方合作關係因而中止。被告於美聯公司募 資期間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自告訴人處取得一百五十 萬元,並簽訂增資股款繳款收據一紙予告訴人收執,然被告 迄今仍未交付告訴人科冠公司股票,亦未返還一百五十萬元 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並 經告訴人吳仁輔及證人即科冠公司董事長之張峰豪於原審證 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三頁背面),此外 並有增資股款繳款收據一紙、科冠公司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 日科冠字第○○○○○○○○○○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工業 局函文、投資計畫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增資法人股東等 文件、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函、一0二年三月七日函暨檢附 之該公司與美聯公司興建太陽能多晶矽生產廠專任財務顧問 合約書二份(分別為「二十億元至三十五億元募資籌資專案 」、「七十億元聯貸及募資籌資專案」)、名片六紙等在卷 可佐(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七三一八號偵查卷〈下稱第七三 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三四頁、 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六頁),堪信為實。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之ㄧ百五十萬元 ,究係單純借款,抑或係施以詐術,對告訴人佯稱:能以市 價一半之價格即每股十五元購得科冠公司於九十七年所增資 之股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股款?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五 十萬元: ⑴告訴人吳仁輔於原審具結證述:伊與被告是朋友;於九十七 年某日,被告表示其有辦法以市價一半的價格,即每股十五 元之代價取得每股市值為三十元之科冠公司股票;伊知道當 時科冠公司股票之市值為每股三十元,因為有朋友投資並購 買科冠公司之股票,惟與被告是好友,所以相信被告所稱; 被告表示須先以現金支付,伊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委 請會計人員與被告一同至銀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委託 被告購買十萬股之股票,被告當場簽立收據,並將收據交予 會計人員轉交予伊收執;被告事後並無交付科冠公司股票, 且一直無法聯繫被告,透過旁人找尋被告,被告亦均置之不 理且避不見面,伊才提出告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00頁 至第二0一頁)。核與被告於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後當場所簽 立之收據亦載明:「增資股款繳款收據97‧08‧21茲 收到台端繳交科冠公司增資股款一百五十萬元整〈購買科冠 公司股權壹拾萬股〉此致吳仁輔君收執收款人:林平陽」等 語相符(見第七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益徵被告確向告 訴人表示其得以每股十五元之代價,購買市值每股三十元之 科冠公司股票共十萬股,而自告訴人處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充 作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之股款無訛。 ⑵又科冠公司於九十七年間之股票市值,每股為三十元而非十 五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峯豪於原審具結 證述:科冠公司於案發時並無私下以每股十五元股價募資情 事,亦不允許任何人如此為之,每股股價就是三十元等語綦 詳(參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其得 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購買市值為每股三十元之科冠公司股 票共十萬股部分,確屬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 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所交付予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 確實是被告表示得以市價一半之價格購得科冠公司股票,伊 才交付;被告從未表示該一百五十萬元是借款,或稱將來科 冠公司增資獲利再返還三百萬元情事,更無另行簽立借據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被告上開辯解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⑵被告雖又提出科冠公司之「一萬二千噸多晶矽投資建廠計畫 」、立合約書人為科冠公司與美聯公司之「籌資一百零五億 元興建太陽能多晶矽生產廠專人財務顧問合約書」、「籌資 /融資法人名單」及「股款繳納證明(美聯公司繳納予科冠 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一億零五百萬元,以每股三十元計算,投 資股數三百五十萬股)」各一份(影本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 第九十六頁),欲證明確有參與科冠公司之集資一事,然該 等書面文件,僅能證明美聯公司曾參與科冠公司之集資,仍 無法解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得以市價之一半即 每股十五元購得科冠公司發行新股十萬股云云之詐欺事實。 且證人張峯豪於原審亦證述在科冠公司之募資過程中,伊均 與美聯公司董事長吳光照聯繫,伊並不清楚被告之負責內容 ;科冠公司最後自行募得三十億元,美聯公司全然未替科冠 公司募得任何款項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背面) 。是該等文件,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所辯 ,殊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原審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惡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不以正途取財 ,對告訴人諉稱得以相當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購得科冠公司股 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迄今雖多次表明欲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 之損失,然均未落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量本案犯罪手 段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經 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法或顯 然失當之情。是檢察官上訴自無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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