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水苒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霖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勝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少鈞(原名陳翊宏)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張永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362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6號、第6215號
,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34號
、第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無罪(恐嚇己○○)部分、陳少鈞(原名癸○
○)對乙○○恐嚇取財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庚○○部分,均撤銷
。
寅○○犯恐嚇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少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庚○○部分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春生」、「會長」、「雷公」)、丑○○(
綽號「蔡餅」)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
分局)警備隊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負有
查緝通緝犯、維護治安之
責;寅○○(綽號「台西阿文」、「阿文」)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6 月19日發布通緝(
迄100 年3 月25日始經
緝獲歸案)。
二、丙○○、丑○○、寅○○及陳少鈞(原名癸○○)前於 100
年1 月14日,因代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14樓,下稱台亞公司)負責人壬○○出
面處理其與庚○○之金錢糾紛,獲壬○○允諾支付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
嗣壬○○拖延拒不付款,丙○○、丑○○
、寅○○及陳少鈞竟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自100 年 1
月中旬起,數度聯袂前往台亞公司辦公室,威脅壬○○儘速
交付款項,否則將使其公司無法營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
接續恐嚇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壬○○
因而於100 年1 月27日,委由其配偶戊○前往臺北市○○區
○○路、民族東路口之「85℃」咖啡店內,交付15萬元予丙
○○、丑○○、寅○○及陳少鈞等人;嗣於100 年2 月1 日
,丙○○、丑○○、寅○○及陳少鈞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
由寅○○去電壬○○恫稱:再不給錢,將讓其公司與工地將
無法營運,且會代收其公司帳款等語,並與壬○○相約於臺
北市○○區○○○路○ 段○○號「集客人間茶館」民權店(下
稱「集客茶館」)交付款項,壬○○
乃於當日下午4 時許,
將100 萬元交由戊○至「集客茶館」給付予寅○○,寅○○
旋將100 萬元交予當時在「集客茶館」隔壁之披薩店1 樓把
風、接應之陳少鈞、丙○○、丑○○等人,寅○○復返回「
集客茶館」,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向戊○稱:若當日不籌出
285 萬元,公司不用開、工地也不用開工等語,以此加害財
產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據報派員前往「集
客茶館」盤查,寅○○即離開現場,嗣並與丙○○、丑○○
及陳少鈞朋分款項。
三、承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該日(即
100 年2 月1 日)據報派員前往「集客茶館」盤查時,丙○
○明知寅○○為通緝犯,因其當時在「集客茶館」隔壁之披
薩店1 樓把風、接應,發覺員警到場,即基於包庇人犯使之
隱蔽之犯意,以電話通知寅○○,寅○○因此乘隙逃離現場
,免遭員警緝捕。
四、「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
號5 樓,下稱喬泰公司)負責人乙○○前向富達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融資取得275 萬元,並開立票面金
額各為150 萬元支票2 紙及票面金額78萬元之本票1 紙,事
後乙○○已陸續還款278 萬元,惟富達公司並未將前開票據
返還乙○○,反將前開票據及債權憑證一併轉賣予己○○,
己○○為催討款項,乃委由丙○○、丑○○、寅○○、陳少
鈞處理,獲丙○○等4 人應允,雙方並約定以討得金額百分
之50作為報酬。丙○○、丑○○、寅○○、陳少鈞即夥同李
翔瑞(原名楊世堂,綽號「17」)、辰○○(綽號「兔子」
)、卯○○(以上3 人均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9日11時許,在喬泰公司
對面之「伯朗」咖啡店與乙○○及喬泰公司經理巳○○商談
還款事宜,乙○○及巳○○雖一再表明欠款應已還清,寅○
○仍當場對乙○○、巳○○2 人恫稱:若不簽還款協議書,
別想離開現場等語,丙○○、丑○○、陳少鈞等多人則坐在
鄰桌,致使乙○○、巳○○2 人均心生畏懼,被迫共同簽立
承認債權金額為198 萬元之還款協議書;丙○○、丑○○、
寅○○及陳少鈞並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由寅○○每日
去電巳○○施壓,乙○○因畏懼於此,即於100 年1 月7 日
,委由巳○○交付現金15萬元予寅○○,此款除己○○取得
其中7 萬5 千元外,餘7 萬5 千元則由寅○○、丙○○、丑
○○、陳少鈞朋分;丙○○、丑○○、寅○○及陳少鈞嗣接
續前開之犯意,數度前往喬泰公司干擾其營運,以逼迫乙○
○支付餘款,又於100 年1 月28日15時許,寅○○、丙○○
、丑○○、陳少鈞等人與乙○○相約於前揭「伯朗」咖啡店
見面,並對乙○○恫稱「帶你出去逛逛」欲逼迫乙○○付款
,經乙○○交出喬泰公司
持有之債權憑證後始得脫身。事後
乙○○請友人出面協調,寅○○等人於100 年2 月上旬收受
乙○○交付之40萬元後,即對乙○○表示其債務已結清,因
此導致己○○反而對於寅○○等人有所不滿,乃於100 年 2
月15日,要求丙○○、蔡秉等人前往士林分局警備隊談判協
調,及通知寅○○前來。
五、丙○○、丑○○明知寅○○係經發佈通緝之通緝犯,依法應
予
逮捕,且其等身為士林分局警備隊隊員,對士林分局大樓
之出入管制措施知之甚詳,竟利用職務上熟知前開大樓管制
措施及出入動線之機會,共同基於使人犯隱蔽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2月15日,己○○前往士林分局警備隊與丙○○、丑
○○談判乙○○債務處理事宜時,由丙○○通知寅○○前來
,並由丑○○帶領寅○○由側門進出,而使寅○○逃避士林
分局大樓人員進出管制之查緝。
六、寅○○、丙○○、丑○○與己○○在士林分局警備隊談判破
裂,不歡而散之後,深感不滿之己○○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督察組檢舉丙○○、丑○○涉嫌前揭不法行為及
寅○○為槍砲案通緝犯,寅○○得知上情,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100年2月16日15時37分許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好漢做事好漢當,我台西阿文跟春
生,蔡餅每(沒)關係,一定槍殺你衣服穿厚一點!」之恐
嚇簡訊至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己○
○心生畏懼。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方面
一、
證人壬○○、戊○及己○○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及證人己○○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
能(願)陳述,以接受
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
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
參
照)。經查,證人壬○○、戊○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經原審及本院傳訊未到,按址
拘提亦無著,有原審及本
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原審及本院之
拘票、拘提報告書
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2 第126 至133 頁、第174 至178 頁
、第248-1 至255 頁,本院卷1 第260 、266 、273 頁、第
279 至281 頁、第283 至286 頁,本院卷2 第17、23、29頁
、第56至67頁、第81至86頁、第171 至193 頁),足見上開
證人所在已屬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查證人壬○○、戊○、
己○○於調查站及證人己○○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
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
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
人壬○○、戊○、己○○於警詢或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
復於警詢筆錄或調查
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
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
,或有何出於
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等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堪
認證人壬○○、戊○及己○○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及證人己○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
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
旨參見),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壬○
○、戊○、己○○於調查站及證人己○○於警詢所為證述,
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均非可採。
二、證人壬○○、戊○、己○○、午○○、子○○、乙○○、巳
○○、甲○○、辰○○、辛○○、林筠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刑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
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
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
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
,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
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
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
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
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
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證人壬○○、戊○、己○○、午○○、子○○、乙○○
、巳○○、甲○○、辰○○、辛○○、林筠軒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業經法定
具結程序以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1 〈
下稱他字卷1 〉第48、79、92、109 、123 、154 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3 〈下稱偵卷
3 〉第17、34、6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3186號卷2 〈下稱偵卷2 〉第169 、247 頁),且並無
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
,核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壬○○
、戊○、己○○、午○○、子○○、乙○○、巳○○、甲○
○、辰○○、辛○○、林筠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依法
自得為證據。辯護人各指摘證人壬○○、戊○、己○○、午
○○、子○○、乙○○、巳○○、甲○○、辰○○、辛○○
、林筠軒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
對質詰問、為
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均有誤會。
三、證人午○○、子○○、乙○○、巳○○、甲○○、李翔瑞、
蔡笠煬、辰○○、辛○○、林筠軒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及證人
乙○○、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認前揭證人於調查站或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午○○、子○○、乙
○○、巳○○、甲○○、李翔瑞、蔡笠煬、辰○○、辛○○
、林筠軒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及證人乙○○、巳○○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
共同被告丙○○、丑○○、寅○○、陳少鈞等人,就其
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其性質上固屬於證人,然被告
丙○○、丑○○、寅○○、陳少鈞對於自己以外其他共同被
告之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有
該條第1 項之同意,故本件共同被告間之陳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包含文
書證據
、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丑○○、陳少鈞、寅○○及被告丑○○、陳少鈞之
辯護人等並未表示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此等
非供述證據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2 第191 至198 頁、
本院卷1 第191 至206 頁),然該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排除法則之
適用,其主張尚非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丙○○、丑○○、寅○○、陳少鈞有罪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丙○○、丑○○及
陳少鈞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被告寅○○辯稱:伊沒有
恐嚇壬○○、戊○,其等若遭恐嚇何不報警,反而自行攜錢
到85℃及集客茶館等地給伊,以處理債務,伊言談之際比較
性急,但絕無恐嚇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去過台亞公
司2 次,壬○○債務部分係己○○委託寅○○處理的, 100
年1 月27日我沒有去85℃,100 年2 月1 日我在集客茶館旁
邊的披薩店,是要等候壬○○確定是否要向我們這邊的金主
借款,後來寅○○沒有拿錢過來,也沒有分錢給我們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依壬○○、戊○之證述,均可顯示惡害
之通知均為寅○○所為,與被告丙○○無關,如何認為被告
丙○○與寅○○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證人林家弘於原
審之證述,亦
可證明100 年1 月14日當日並無恐嚇之事實等
語;被告丑○○辯稱:我去過台亞公司1-2 次,係因丙○○
要與壬○○做金錢借貸,100 年2 月1 日當天我上班到5 點
下班,是下班後才過去披薩店,當天是跟丙○○約吃飯,我
們是因為要去辦理金錢借貸才會過去,我不清楚寅○○有無
拿錢下來,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依證人壬○○、戊○偵查
中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丑○○有任何對其恐嚇之言行,亦未
提及丑○○在其所證述阿文即寅○○帶小弟到公司恐嚇、寅
○○於電話中對其恐嚇、丙○○說可以合法開槍等場景時有
在場或參與,自不得僅憑被告丑○○事後有自寅○○處分得
款項即認定其與寅○○有共同恐嚇犯行;被告陳少鈞辯稱:
我去台亞公司、披薩店是因為壬○○要辦理借款,我去瞭解
借款事宜,我沒有參與他們的擋債,100 年1 月27日我沒有
去85℃,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關於
告訴人壬○○部分,伊
係因被告寅○○告知台亞公司要將不動產設定二胎,以借款
1,300 萬元,始於100 年1 月14日前往台亞公司,此後並無
任何人前往台亞公司鬧事,亦即確係因洽談不動產二胎貸款
,由證人韓正威找證人林家弘,再由林家弘找到共同被告寅
○○,因陳少鈞方面認識金主方面之人,故寅○○找陳少鈞
尋找願意投資之金主,陳少鈞前往台亞公司之目的,係因台
亞公司欲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為融資,與干擾營運無涉,
亦無參與寅○○擋債之行為,實無任何恐嚇犯行,被告寅○
○向
告訴人戊○取得之款項皆悉用於支付寅○○所積欠之酒
錢及餐飲費,由被告陳少鈞代為轉交,陳少鈞並無分得任何
款項等語。然查:
㈠被告寅○○、丙○○、丑○○及陳少鈞於100 年1 月14日,
確曾前往台亞公司代壬○○出面處理其與庚○○之金錢糾紛
一情,
業據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庚○○到台亞公司找
壬○○要錢,壬○○在辦公室避不見面,100 年1 月14日當
天因「娃娃」林家弘跟伊說有人到台亞公司討債,伊就找「
小陳」(陳少鈞)、丙○○、丑○○一起過去等語(詳見偵
卷2 第177 至178 頁),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壬
○○說有人去砸公司,韓正威打電話給寅○○請他幫忙,伊
有趕到台亞公司,到現場時,伊有跟庚○○談一下為何庚○
○到這裡,庚○○說壬○○今天答應他要給「圓仔花」(即
案外人陳源志)400 萬,後來因伊要上班就先離開,但丑○
○還在(詳見他字卷3 第132 頁)、伊事後還去過台亞公司
1 、2 次,因為壬○○說庚○○可能還會去公司搗亂,所以
請我們去幫忙協調庚○○的部分(詳見偵卷2 第87頁)等語
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
:當天在台亞公司,寅○○、丙○○、丑○○及陳少鈞就上
來,韓正威說:「黑白兩道的人都到了」,寅○○就跟伊說
這件事情他們要處理(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732 號卷2 ,下稱他字卷2 ,第119 頁、原審卷 1
第91至92頁)等語相符;另經被害人壬○○於調查時證稱:
庚○○於100 年1 月14日到伊公司要錢時,韓正威表示要幫
伊處理,並找了「台西阿文」(指被告寅○○,下同)及士
林分局綽號「春生」(指被告丙○○,下同)及其他小弟到
伊公司,協調後庚○○退出,「阿文」(指被告寅○○,下
同)則表示他要幫伊承擔這件事,要伊拿400 萬元等語(詳
見他字卷1 第98頁),而證人戊○亦於調查時證稱:「阿文
就跟我們說,因為這些人幫我們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們要付
他400 萬元,當時我及我先生有跟他講公司沒有錢,讓我們
分期或等公司有錢再給他,但阿文表示不可以」等語(詳見
他字卷1 第112 頁),足見被害人壬○○及戊○起初確實委
託被告寅○○等人代為出面處理壬○○與庚○○之糾紛,嗣
對於寅○○處理完成而索求之400 萬元,壬○○夫妻並無拒
絕付款之意,僅要求分期或延遲付款。另經證人韓正威證稱
:100 年1 月14日當晚在瑤山宮裡,寅○○就幫壬○○與另
一方談判,該方應該是曹來春委託的人,但我不認識,結果
談妥的價碼是壬○○要拿400 萬元給他們,並由寅○○居間
協調、背書,然後大家就離開了;100 年2 月1 日在「集客
茶館」戊○純粹是因公司營運狀況有問題而哭泣,但她沒有
不想付錢的意思(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3186號卷1 ,下稱偵卷1 ,第88頁、原審卷1 第226 頁
背面、第227 頁)、證人劉政宗證稱:寅○○為了庚○○去
找壬○○要錢的事,跟庚○○、壬○○、韓正威一起到瑤山
宮找伊,寅○○對壬○○講,壬○○本來答應要給庚○○90
0 萬元,但經過寅○○出面喬好後,現在只要400 萬元就好
,壬○○當場還向寅○○跟伊道謝(詳見偵卷2 第72頁)、
證人林家弘證稱:100 年1 月14日晚上壬○○有約伊跟韓正
威去喝酒算是答謝,並說對寅○○協調後的金額表示滿意,
壬○○要付寅○○400 萬元是因為寅○○從原來的900 萬元
,幫壬○○擋掉500 萬元,只需支付400 萬元(詳見原審卷
1 第237 、239 頁背面)
等情明確。是被告寅○○、丙○○
、丑○○、陳少鈞於100 年1 月14日代被害人壬○○解決其
與共同被告庚○○之金錢糾紛而與被害人壬○○約定代價40
0 萬一情,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間阿文有
帶著小弟、春生等人來公司2 、3 次找我要錢,我都沒有給
,但是他們一直來找麻煩,而且一直說他們要給天道盟交代
等等的話,我覺得很害怕,就在農曆年前1 個禮拜左右,先
請我太太戊○拿15萬元到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的85℃咖
啡店交給阿文,但阿文等人顯然不滿意,在農曆除夕的前 1
天早上,阿文打電話給我說的話就比較重,他表示若我不給
錢,公司就不用做了,工地也動不了,他都交代過了,而且
他要把我付出去生意上往來的款項,替我去收回,因我有錢
做生意,卻沒有錢給他等語,我覺得很害怕,除夕前1 天晚
上,就從公司拿了100 萬元,由戊○到臺北市○○○路的集
客泡沫紅茶店2 樓,將100 萬元款項交給阿文,但是阿文還
是不滿意,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要帶其餘的300 萬元過去
,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也不想付,我就沒有過去,之後好
像有人報警,所以阿文等人就散開,戊○也回來了」、「他
們有帶小弟到我公司幾次,言談間向我提到春生是士林分局
的警察,也提到還有1 位也是警察(並
指認前開『警察』為
被告丙○○、丑○○,『小弟』為陳少鈞),丙○○曾經到
我公司要那400 萬元,提到他是警察,是可以合法開槍的」
(詳見他字卷1 第98至100 頁)、「後來阿文一直打電話跟
我要這筆錢,一直到我公司找我。他說如果沒有給他錢,我
要開發的工地做不成,公司也不要開了。」(見他字卷1 第
106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壬○○之配偶戊○證稱:「阿文
表示400 萬元過年前一定要給他,1 月27日晚上我們才先湊
了15萬元給阿文並拿到龍江路的『85℃』將錢交給阿文,但
是阿文表示過年前要把385 萬元給齊,100 年2 月1 日下 3
、4 時許我去民權東路集客泡沫紅茶店把100 萬元給阿文,
阿文說如果今天沒有籌錢給他們,我們公司不用開,工地也
不用開工了」、「自400 萬事情發生以後,他們幾乎每天去
我們公司或延平北路的辦事處出現(並指認被告丙○○、丑
○○、陳少鈞之照片),他們到公司很多次」、「阿文自己
說他們這批人中有警察」(他字卷1 第113 至115 頁、第
118 至121 頁)等語相符。顯見因被害人拒絕支付前開約定
之4 百萬元,被告寅○○、丙○○、丑○○、陳少鈞即多次
以前開言詞恫嚇或前往台亞公司干擾營運之手段,逼迫被害
人壬○○、戊○先後於龍江路「85℃」及「集客茶館」交付
其等15萬及100 萬元
無訛。
㈢被告丙○○、丑○○及陳少鈞雖均辯稱其等前往台亞公司乃
為商討融資事宜,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1 月
14日後隔幾天,壬○○因為公司調度困難,透過阿文來找伊
,看能否找金主調錢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3 ,下稱他字卷3 ,第132 頁),被
告丑○○則於偵查中稱:100 年1 月14日伊跟丙○○、陳少
鈞去台亞公司,是為了台亞公司簽約的地主要辦理土地貸款
或2 胎設定,要拿地主資料讓代書鑑價等語(詳見他字卷 3
第154 頁),被告陳少鈞則稱:阿文說台亞公司要以公司抵
押借款1300萬元,希望伊去瞭解台亞公司的營運狀況和產權
資料,伊有打電話問丙○○這生意能不能做,丙○○說可以
瞭解一下,所以伊跟阿文才會在100 年1 月14日去台亞公司
談貸款案,後來丙○○、丑○○也到場(詳見他字卷2 第12
8 、131 頁)等語,就其等於100 年1 月14日至台亞公司之
原因及目的、台亞公司欲以何種方式融資借款等節,所供均
有不符,顯為避就之詞。證人林家弘雖於原審證稱:台亞公
司有一筆土地要做房屋二胎的設定,韓正威代表台亞,他以
台亞公司的物件來借二胎,我大約農曆年前15天左右有到台
亞公司,因為壬○○打電話給韓正威,說庚○○他們來公司
了,要我們快點過去,我就跟寅○○一同前往台亞公司,在
台亞公司協調沒結果,後來轉去別地方協調,結論就是壬○
○要支付的金額從900 萬元降低到400 萬元,在集客茶館當
天戊○坐在走道旁邊,當天沒有人對戊○講話很大聲等語(
見原審卷1 第235 至241 頁),證人卯○○於本院證稱:印
象中我載過阿文(寅○○)及小陳(陳少鈞)去過台亞公司
,好像是要去談融資,因為台亞總經理跟小陳、阿文談話中
我聽到台亞公司要借錢融資的問題(見本院卷2 第224 頁)
,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我去過台亞公司1 次,小陳(
陳少鈞)跟我一起去,在場還有阿文(寅○○)、丑○○還
有建設公司老闆在場,是要收取地主借款授權書,談融資的
事情,因為他們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2 第225 至226 頁)
。惟縱認被告寅○○、丙○○、丑○○、陳少鈞確曾因為台
亞公司欲以土地辦理二胎借款之事而前往台亞公司,然證人
壬○○對此已證稱:100 年1 月14日晚上在民族東路宮廟談
完後,阿文(寅○○)、韓正威又約我到吉林路上的川海餐
廳,現場還有丙○○、陳少鈞、「家弘」等人,丑○○比較
晚到,阿文在餐廳裡要我支付400 萬元,並表示他跟黑、白
兩道關係很好,這次擋了別人財路,這400 萬元一定要彌補
天道盟的人,丙○○、陳少鈞也說他們可以幫找金主融資,
這樣就可以解決400 萬元的事(偵字卷1 第35頁),證人林
家弘亦於原審證稱:壬○○當時拿延平北路那邊的土地借二
胎時,就說有部分金額要來補佣金(見原審卷1 第237 頁反
面),被告寅○○亦供稱:壬○○之前是找他們公司的娃娃
(林家弘)打電話給我,說有個案子看我能否做,台亞公司
要借1,300 萬元,叫我幫忙找金主,我就找小陳、頭哥叫他
們幫忙找金主,壬○○本來要借1,300 萬還庚○○900 萬的
錢,我說你付給我400 萬元,我幫你這900 萬元的債務全部
擺平,壬○○有答應給我400 萬,結果我擺平了之後,壬○
○沒有錢給我,要借1,300 萬元才有錢給我,我才一直拜託
別人借給他錢(見偵字卷2 第39至40頁)、壬○○沒有給我
400 萬元,只有給我115 萬,後續的錢也沒有給我,我找己
○○,己○○沒有要借款給壬○○,我就找他們幫忙找,丙
○○、丑○○幫我找金主借款給壬○○,當時是壬○○要借
貸,所以找陳少鈞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
反面)。堪認縱使被害人壬○○確如被告等人所辯,欲以公
司土地向金主辦理二胎借款,然除可能因台亞公司確有資金
需求外,亦係因被告寅○○欲索求該400 萬元,壬○○無力
支付,方由被告寅○○之介紹引介被告陳少鈞、丙○○、丑
○○等人與台亞公司壬○○洽談借款事宜,被告寅○○如此
即可從壬○○借得之金額中獲取其餘未清償之金額,被告陳
少鈞等人亦可獲取借款之利息或分得佣金;亦即,被告陳少
鈞等人是否有與被害人壬○○洽談二胎借款事宜,與被告寅
○○、丙○○、丑○○、陳少鈞等人有無以恐嚇方式要求壬
○○支付該「擋債」而生之400 萬元,係屬二事,自不得以
被告等人前往台亞公司處理二胎貸款事宜,即可否認其等對
壬○○、戊○恐嚇之犯行。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
㈣再者,被告寅○○於偵查中供認:100 年2 月1 日伊與戊○
約在「集客茶館」2 樓,因丙○○、丑○○、陳少鈞想要瞭
解台亞公司何時要借款,故在「集客茶館」隔壁的披薩店等
伊,伊向戊○拿到100 萬後,就交給在披薩店的陳少鈞,說
等一下帶到「川海餐廳」吃飯云云(詳見偵卷2 第180 、18
1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伊和丑○○、陳少鈞於
100 年2 月1 日有到「集客茶館」隔壁1 樓,伊去是為了叫
阿文拿到壬○○的錢後,要給天道盟的「阿牛」交代云云(
詳見他字卷3 第89頁)、被告丑○○則於偵查中稱:伊未於
100 年2 月1 日到「集客茶館」(詳見他字卷3 第155 、
156 頁)、「(問:你有無於100 年2 月1 日前往臺北市○
○○路○ 段○○號的「集客茶館」?)我沒有進去該茶館,是
丙○○跟我講,他在民權東路、新生北路口的餐飲店門口,
要我開車去載他,我到的時候看到他坐在店門口等我,當時
有「小陳」(指被告癸○○,下同)、「兔子」(指辰○○
,下同)在場,後來小陳、兔子表示要先到餐廳等我們就先
離開,之後「阿文」才來,當時阿文有跟丙○○聊到,台亞
公司的貸款案他們自己已經辦好了,我們就不能賺台亞公司
退傭的錢,講完之後,阿文又回到集客人間茶館,但不久又
馬上下來,我並沒有進到該茶館內,我就載阿文、丙○○去
餐廳用餐」云云(見偵字卷2 第4 頁),被告陳少鈞則供稱
:100 年2 月1 日,因寅○○找伊到「集客茶館」,韓正威
當場向伊表示壬○○已經借到錢,不用找金主幫忙了,伊就
先離開了,伊當天沒看到丙○○跟丑○○,也沒有遇到戊○
(詳見他字卷2 第133 頁)、「100 年2 月1 日當天我跟阿
文到集客茶館時,娃娃(指林家弘,下同)跟阿威(指韓正
威,下同)已經到了,當時阿威告訴我跟阿文,100 萬元可
能拿不到,因為陳董拿不出錢,這個100 萬元是1 月14日第
1 次去台亞公司後大概1 個禮拜,阿文轉述娃娃的話,說如
果這件事沒有成,他會請陳董拿100 萬元出來給大家這段時
間的辛苦,我聽到阿威說沒有錢之後,我就離開集客茶館,
出去之後就在前述披薩店遇到丙○○、丑○○及『兔子』,
我告訴他們這件事之後,丙○○表示有就有,沒有就算了,
後來我跟兔子就先去川海餐廳」(詳見他字卷2 第137 頁)
云云,是被告寅○○、丙○○、丑○○及陳少鈞就其等於當
日究有無至「集客茶館」、至「集客茶館」之原因、何人在
場、到離場之順序及被告陳少鈞有無自被告寅○○處接收款
項等,所供均互有矛盾,是被告丙○○、丑○○及陳少鈞就
其等至「集客茶館」之各項細節閃爍其詞,嗣並朋分款項(
詳後述),堪認其等於100 年2 月1 日應係與被告寅○○共
同前往取款,僅由被告寅○○進入集客茶館與戊○接觸,其
他人則在旁邊之披薩店等候、把風及接應無訛。
㈤又被告寅○○坦承其向戊○取得100 萬元後,曾將其中13萬
元交予陳少鈞,並償付酒店帳款等語(見偵卷2 第42頁),
被告陳少鈞亦供稱:100 年2 月1 日丙○○、丑○○、阿文
到餐廳後,伊聽阿文說有跟戊○拿到100 萬元,阿文表示這
筆錢要先清掉伊、丙○○、丑○○、阿文及「兔子」積欠酒
店的帳款,再來分帳,並表示我的部分隔天會去寄放在川海
餐廳,隔天晚上我就去找老闆娘,我拿了現金13萬元,都是
千元鈔,除了我拿13萬元外,2 月1 日晚上我還提到有3 家
PUB 大概積欠10來萬元的帳,丑○○也說有積欠心悅酒店金
額,大家都把積欠的金額講出來,我記得丙○○、丑○○、
阿文及我積欠的酒錢總共大概4 、50萬元左右,其餘剩的錢
,每個人分多少,要問他們才知道,我的部分是阿文告訴我
隔天到川海餐廳找老闆娘拿等語(詳見他字卷2 第137 至13
9 頁)。另證人即心悅酒店幹部林筠軒證稱:農曆除夕前 1
天(即100 年2 月1 日)丑○○專程到心悅酒店拿了7 、 8
萬元給我,說是要償付丑○○及丙○○所積欠之酒帳等語(
詳見偵卷2 第244 、245 頁),顯見被告寅○○等人於 100
年2 月1 日向戊○取得1 百萬元後,係由被告寅○○、丙○
○、丑○○及陳少鈞朋分並用以清償酒店之欠款無訛。
㈥參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組組員甲○
○證稱:100 年2 月20日前後,有2 位士林分局警員自稱春
生及黑面蔡到辦公室找我,說是阿文的朋友,首先問我有無
立案偵辦,另外他們說阿文想將錢退還給壬○○夫妻,所以
請他們2 人來帶話(詳見偵卷3 第32頁),核與被告丙○○
、丑○○供稱:
渠等在100 年2 月下旬見過甲○○,是經由
朋友約在博愛路咖啡廳,由丙○○把壬○○及戊○答應要給
錢的情形再敘述一遍,請甲○○去瞭解為什麼壬○○、戊○
答應的事最後卻變成恐嚇取財等語(詳見偵卷4 第4 頁、偵
卷3 第54頁),是由被告丙○○、丑○○事後甘冒風險,向
員警刺探被害人壬○○案件偵辦進度之行為,益證其等關涉
本案。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
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
作證,然經本院傳喚結果,證人甲○○並未到庭,被告丙○
○及辯護人嗣亦捨棄傳喚(見本院卷3 第82頁),故證人甲
○○部分自無繼續傳喚作證之調查必要性。
㈦
綜上所述,由被告丙○○、丑○○及陳少鈞於100 年1 月14
日均由被告寅○○召集同往台亞公司以壯聲勢、於100 年 2
月1 日在「集客茶館」隔鄰把風並收受款項、事後朋分款項
及刺探案件偵辦進度等行為,
堪信其等與被告寅○○間就共
同恐嚇被害人壬○○、戊○具有犯意及犯行聯絡甚明。其等
為取得款項,數度前往台亞公司、言語恐嚇,經被害人壬○
○、戊○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0 年1 月14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1 第17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2 月1 日之員警工作登記簿
(見偵卷1 ,第23至24頁)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寅○
○、丙○○、丑○○及陳少鈞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犯
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0 年2 月1 日有前
往集客茶館旁邊之披薩店,看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民權一派出所員警前往「集客茶館」盤查,然矢口否認有何
使人犯隱避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寅○○是通緝犯,也
沒有打電話通知他離開現場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
告丙○○與寅○○通聯之目的是要丙○○要確認壬○○、戊
○是否仍有要向金主借錢之意,絕非為使犯人隱蔽而通聯,
亦絕無在發現現場有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到現場後通
知被告寅○○逃離之藏匿人犯犯行,又丙○○之查捕逃犯系
統權限早已停用,亦無丙○○查詢查捕逃犯資料之紀錄,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寅○○為通緝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其職
司犯罪偵查等相關職務,亦具有依法逮捕通緝犯之職責。證
人即寅○○之表弟卯○○證稱:寅○○與丙○○、丑○○,
就是很熟像兄弟一樣(詳見偵卷2 第211 頁)、證人即東方
情人酒店員工辛○○證稱:伊坐過丙○○、丑○○、寅○○
的檯7 、8 次,伊有聽丙○○說,寅○○是通緝犯,伊就跟
丙○○、丑○○說,你們2 個是警察,怎麼會跟通緝犯在一
起;也遇過警察來酒店
臨檢,丙○○有叫寅○○先走,寅○
○就先離開等語(詳見偵卷2 第166 、167 頁),於本院證
稱:剛認識「阿文」寅○○時我不知道他是通緝犯,一開始
是阿文的朋友在酒店包廂喝酒時告訴我阿文是通緝犯,我以
為他們在開玩笑,隔了好幾個月,阿文他們那群人有欠酒店
錢,酒店幹部子○○就跟我講阿文是通緝犯,叫我出來作證
,要把錢要回來,說要告他們,之後再隔2 、3 個月,會長
(丙○○)再到酒店消費時,會長就說阿文是通緝犯,我就
說是喔,阿文曾經告訴我「蔡餅」(丑○○)跟會長(丙○
○)是警察,我在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臨檢時會長叫阿文先走
部分屬實等語(本院卷2 第95至99頁反面),及證人即東方
情人酒店副總子○○證稱:丙○○、丑○○及寅○○是朋友
,時常同時去伊店裡消費,丙○○有告訴伊寅○○是違反槍
砲彈藥的通緝犯,寅○○在店裡的帳都是算在丙○○身上等
語(詳見他字卷1 第76、77頁),又子○○於本院證稱:我
先認識春生,後來春生帶著阿文一起過來認識喝酒,介紹給
我認識時只說他叫阿文,喝酒時我坐在春生旁邊,他私底下
告訴我阿文是通緝犯,我認為是開玩笑,沒有信以為真,後
來發生事情後,我有跟辛○○講「蔡餅」跟丙○○有欠我酒
債,我記得喝酒時阿文、丑○○、丙○○3 個都有在一起,
阿文、丙○○來過好幾次,我忘記哪次講過,但是丙○○有
講阿文是通緝犯,遇到臨檢要告知一下等語(見本院卷 215
至218 頁)明確,是被告丙○○知悉共同被告寅○○係通緝
犯一情,甚為明確。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100 年2 月1 日在「集客茶館」 2
樓,阿文在警察到場之前就接到電話,阿文就匆匆跑掉,然
後警察就上來了等語(詳見他字卷1 第118 、119 頁),質
之共同被告寅○○亦供稱:警察到「集客茶館」之前,丙○
○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詳見偵卷2 第207 頁),參以被告丙
○○
自承:伊之前所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是寅○○提供給
伊的(詳見他字卷1 第8 頁),觀之共同被告寅○○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2 月1 日通聯紀錄顯示
,100 年2 月1 日16時26分44秒、16時28分12秒、16時33分
49秒、16時34分57秒、18時52分37秒、20時19分15秒,均與
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續聯絡(見偵卷 2
第93、94、96、98頁),是被告丙○○既於「集客茶館」隔
鄰1 樓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詳如前述,其明知共同被告
寅○○為通緝犯,復自承看見員警到場,根據前開證人戊○
之指述及通聯紀錄,再佐以被告丙○○於共同被告寅○○至
士林分局大樓時亦使之隱蔽之行為(詳後述四、事實五部分
),足見被告丙○○於員警到場前,以電話通知共同被告寅
○○逃離現場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共同被告寅○○雖稱:伊於99年8 、9 月間透過己○○認識
被告丙○○、丑○○,己○○有說丙○○、丑○○2 個人是
警察,要伊不要說出自己通緝犯的身分(詳見偵卷2 第 171
頁)云云,然被告丙○○供稱其於99年6 月間認識寅○○、
於99年8 月底認識己○○(詳見他字卷1 第8 頁),核與證
人己○○證稱:約99年9 月,伊經由丙○○、丑○○介紹認
識寅○○(詳見偵字卷3 第46頁)之順序相符,即被告丙○
○先認識共同被告寅○○後,始介紹共同被告寅○○認識證
人己○○;是共同被告寅○○所供與被告丙○○、證人己○
○均有不符,顯為袒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被告丙○○所辯,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其使人犯隱避之犯行,
堪以認定。又被告丙○○、丑○
○2 人具有經由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查捕逃犯系統查
緝通緝犯之權限,其2 人之帳號已分別於98年9 月14日、10
0 年11月24日停用,經調閱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
間之日誌系統,並無2 人查詢查捕逃犯資料之紀錄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人事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101 年1 月30日北市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8 月28日警署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 份在卷
可考(見調查卷第15頁、原審卷1 第102 頁正
、反面、本院卷1 第231 頁)。雖被告丙○○之帳號已於本
件案發之前停用,且被告2 人亦無使用該查捕逃犯系統查詢
之紀錄,然被告丙○○、丑○○2 人於當時係與被告寅○○
過從往來甚密,其等何以知悉被告寅○○為通緝犯身分,當
然並非僅限於經由查捕逃犯系統查詢得知此一唯一途徑,被
告丙○○、丑○○2 人是否知悉被告寅○○係通緝犯身分,
與被告丙○○、丑○○2 人是否具有登入查捕逃犯系統之權
限及是否確曾使用該系統查詢,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連,檢
察官起訴事實亦非指被告丙○○、寅○○係因使用該查捕逃
犯系統方查知被告寅○○之通緝犯身分,是上開證據尚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丙○○、丑○○認定之依據,爰此敘明。
三、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寅○○、丙○○、丑○○及陳少鈞固
坦承其等自99年12月29日起曾數度前往伯朗咖啡店及喬泰公
司,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寅○○辯稱:伊
是接受己○○委託收取乙○○之帳款,沒有恐嚇乙○○,且
係與乙○○委託之蔡笠煬協商後續債務清償事宜,並無對乙
○○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告丙○○辯稱:我去過伯朗咖啡 1
次,是因為寅○○有與我配合合作二胎,當時是去問乙○○
是否要需要二胎借款,我沒有恐嚇乙○○他們云云,辯護人
辯稱:依證人乙○○、巳○○於原審之證述,足見99年12月
29日在場之人均無任何惡害之通知,被告丙○○當時僅是坐
在其他桌,現場只有寅○○、己○○與乙○○、巳○○說話
,並無圍坐在旁之行為,事後乙○○找蔡笠煬協調喬泰公司
與己○○、寅○○間之債務糾紛,寅○○也確實將債權憑證
等資料交還予蔡笠煬、乙○○,顯見寅○○當時主觀上確實
認為乙○○或喬泰公司積欠債務未還,寅○○已無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
意圖,遑論丙○○有與己○○、寅○○共同
對乙○○、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丑○○辯
稱:我有去過喬泰公司及伯朗咖啡,但我跟乙○○、巳○○
都沒有講到話,是因為丙○○交代要去喬泰公司拿憑證,但
我沒有恐嚇云云,辯護人護稱:依證人乙○○及巳○○等人
之證詞,與乙○○商談債務糾紛之人僅有寅○○及己○○,
且寅○○確實未對乙○○以言語
脅迫其簽立還款協議書,乙
○○與巳○○亦無指稱被告丑○○有恐嚇之犯行,被告丑○
○自無可能與寅○○共犯對乙○○恐嚇取財罪等語;被告陳
少鈞辯稱:我有去過喬泰公司及伯朗咖啡,是因為乙○○有
欠債,要用房子貸款,但我沒有跟乙○○、巳○○講過話,
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少鈞雖然於2 次
伯朗咖啡廳時在場,然所坐位置相隔數桌,且未聽聞乙○○
與寅○○之對話,然當時氣氛融洽並未有任何暴力行為,縱
認定被告陳少鈞與寅○○為共犯,然因寅○○認定乙○○有
向己○○借款120 萬元,且己○○手上持有乙○○之債權憑
證,故向乙○○討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寅○○亦將所得
款項交予債權人己○○,則被告陳少鈞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
意圖,所犯者僅係恐嚇罪,並非恐嚇取財罪等語。然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2月中旬,有
個姓張的跟巳○○聯繫,說要跟我碰面討論還款事情。直到
12月29日時,藍先生跟我說他們逼得他不行,我只好答應他
們當日在公司附近伯朗咖啡見面。見面時,他們將之前脅迫
我簽的資料讓渡書及本票跟我要錢,又脅迫我簽了1 張 198
萬的還款協議書,當時他們有綽號阿文、張先生自稱綽號大
頭,以外還預估有6 、7 人到場(並指認被告丑○○、陳少
鈞、丙○○),他們以言語脅迫我簽,阿文態度都不好,說
以後碰面的話就帶我走了,今天不要回家了。」(詳見他字
卷1 第150 、151 頁)、伊是怕他們綁架及傷害伊,才簽協
議書,被告丑○○跟陳少鈞都至少在場2 次(詳見原審卷 2
第10頁背面、15頁)等語,核與證人巳○○所證:「99年12
月29日他們7 、8 個人押著我們,好像我們不簽就不讓我們
離開,條件是他們開的,內容是大頭寫的,本來乙○○有簽
,後來大頭、阿文也叫我要簽名,說我是在場人、見證人,
協議書是寫還款日期、如何還錢」(詳見偵卷3 第12至15頁
)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7 月左右經
子○○介紹認識丑○○、丙○○,2 人主動詢問並自稱可以
代為討債,並言明五五拆帳,另外還介紹我認識阿文,我在
99年7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4 段『85℃』咖啡店內,
將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與債權憑證等資料交給丙○○、丑○
○2 人。我與丙○○、丑○○及丙○○的友人阿文、及阿文
帶來的志偉、綽號『17』的小弟,我們6 個有一起到喬泰公
司對面的伯朗咖啡,約乙○○看要如何處理債務,乙○○帶
著巳○○一起到場,我與乙○○協調第1 次於1 週後還款30
萬元,再隔1 週後,第2 次還款30萬元,其餘138 萬元於第
2 次還款後雙方再行協調,阿文叫『17』的小弟寫1 張還款
協議書,要乙○○簽名,但乙○○及巳○○都不願意簽,我
就另外寫了1 張還款書,後來乙○○是在我寫的那張協議書
上簽名」(詳見他字卷1 第17頁、第20頁、第131 至142 頁
)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寅○○、丙○○、丑○○、陳少鈞
接受己○○委託,以五五分之代價,代為討債,其等並於99
年12月29日以為夥言詞恫嚇、圍坐被害人身旁施以壓迫之手
段,脅迫被害人乙○○、巳○○簽立還款協議書之事實甚明
。
㈡次查,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簽還款協議
書後,我想辦法借了15萬,在1 月7 日由藍先生交給阿文,
阿文並要求餘款31日之前要還,但事後又在電話中說26日、
27日要先還部分的錢,他們一直壓迫藍先生,藍先生沒辦法
就在1 月26日、27日還了部分的錢。後來他們1 月26日、28
日陸續到公司騷擾。我們公司有客人來開會、有人辦公時,
就來公司騷擾說欠款何時還」(詳見他字卷1 第151 頁)、
阿文有說知道伊家、辦公室在哪,伊每天上下班都提心吊膽
,他們去過伊公司數次,站在公司的大門外或進去公司坐在
沙發上(詳見原審卷2 第12頁正、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巳
○○所證:「在簽立協議書之後,一直逼我,阿文白天、晚
上都打電話騷擾我。我有拿15萬給阿文,阿文有請他小弟簽
1 張回條給我,我那天被押在伯朗咖啡1 個多小時,7 、8
個人圍著我,因為阿文說要還30萬,怎麼只還15萬」(詳見
偵卷3 第13、14頁)等語、證人即維淨公司(與喬泰公司設
立同址)負責人黃淮治證稱:100 年1 月28日,公司外面有
1 群人說要找乙○○,他們(並指認被告丑○○、陳少鈞)
說若伊不叫乙○○出來,人會越聚越多(詳見他字卷1 第12
7 至129 頁)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乙
○○有還15萬元,丙○○等人拿走1 半,第2 次的債款乙○
○則沒還,在100 年1 月28日早上11點左右,丙○○打電話
給我,叫我到喬泰公司,我當時有事,就請午○○前往。後
來丑○○叫午○○打電話給我,叫我拿資料過去,但我無法
過去,之後丙○○有打電話給乙○○,要他在下午3 點前回
公司處理,乙○○回來後就約在伯朗咖啡,我則帶資料過去
,當場有我、丑○○、阿文、午○○,阿文並帶兩個小弟志
偉、『兔子』前往,丑○○及阿文一直逼乙○○當天就要把
錢還出來,不然不讓乙○○走,丑○○並表示在3 分鐘內,
要乙○○想出還款的方法,不然就別想走,我則在旁詢問乙
○○有無喬泰公司對其他公司的債權可提供出來由我幫忙處
理,但丑○○及阿文一直逼乙○○拿出現金,乙○○被他們
逼到最後講出你們再逼我,反正外面車子在動,意思就是說
會逼到他去自殺,後來乙○○有拿中國力霸公司的債權憑證
出來(詳見他字卷1 第17頁、第20頁、第131 至142 頁)等
語、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0 年1 月28日與丑
○○、丙○○、陳少鈞去喬泰公司要錢,債務人的欠債證明
都在丑○○、丙○○那裡,伊一到現場就看到他們跟公司的
人吵起來,還踢玻璃門,丙○○很大聲的說:「如果今天不
跟我處理的話,等會人會越來越多」,丑○○接著說:「如
果今天不處理的話,再試試看」,陳少鈞也在旁邊起鬨(詳
見他字卷1 第89頁),於本院證稱:100 年1 月28日在喬泰
公司恐嚇的話是丙○○說的,他說今天不處理好人會越來越
多,但是我在偵查中所言踢玻璃門的部分是己○○叫我加上
去的,我沒有看到踢門的事等語(本院卷2 第221 頁反面)
。除證人午○○偵查中所述有人踢玻璃門係應己○○之要求
而陳述部分,應不予採用外,其他就被告寅○○、丙○○、
丑○○、陳少鈞恐嚇、脅迫被害人乙○○、巳○○簽立還款
協議書後,被告寅○○、丙○○、丑○○、陳少鈞已由被害
人乙○○處取得15萬元,並依其等與證人己○○之約定,分
得半數即7 萬5 千元、
嗣後被告寅○○、丙○○、丑○○、
陳少鈞為取得餘款,數次糾眾前往喬泰公司干擾營運,造成
被害人等心理恐懼等情節,前揭證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即
堪信為真實。
㈢另被告丙○○、丑○○及陳少鈞雖辯稱:伊等去喬泰公司及
伯朗咖啡店都只是要瞭解乙○○融資一事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少鈞前於偵查中供稱:己○○要處理喬泰公司198 萬
債權時,有叫伊去幫忙,第1 次拿到15萬元時,己○○還分
給伊3 萬7 千元,嗣後伊跟寅○○討論,跟蔡笠煬協調以40
萬元
和解乙○○的債務,協調時丙○○及丑○○也都在場等
語(詳見他字卷2 第154 至156 頁),已與前開辯詞未合;
且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找丙○○、丑
○○一起去找乙○○討論這債務問題?)是己○○找丙○○
、丑○○去的。我有幾次去,有看到他們。」等語(詳見偵
卷2 第38頁),亦不否認被告丑○○、丙○○與其同往找證
人乙○○討論債務之事實。
⒉又被告丙○○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跟丑
○○為何接受己○○委託去向乙○○索討198 萬債務?)最
初己○○跟我說乙○○公司體質不錯,如果有機會做公司貸
款業務,就是代墊款周轉金,所以我才會找丑○○去看他們
公司營業額如何,是否符合借款條件。所以我邀約陳少鈞、
丑○○一起去,因為陳少鈞對公司報表比較清楚,懂公司流
程,有助審核案件。我1 月28日有跟他們去公司,是己○○
打電話給我說約乙○○早上11時到公司等他,結果沒有遇到
乙○○,我就離開了。」、「(問:你發現己○○是在跟乙
○○處理債務,你為何仍跟阿文、丑○○多次去喬泰公司?
)阿文找我去的。」、「(問:阿文為何找你去?)阿文問
說喬泰公司能不能借餞。」、「(問:你、丑○○、陳少鈞
等人於100 年1 月間,數次至喬泰公司及其附近之伯朗咖啡
店,總計向乙○○、巳○○索討取得款項金額若干?)前後
乙○○、巳○○總共支付過2 次,分別為15萬元及40萬元,
其中15萬元是由陳少鈞收取,後來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只
知道我沒有拿到錢,另外40萬元是寅○○去向乙○○、巳○
○委託的蔡笠煬收取,我及丑○○都沒有分到,但就是這40
萬元的分配問題,才讓寅○○及己○○之間產生糾紛。」、
「(問:這件是委託何人催討?)這是己○○及阿文自己去
催討。我去的時候,己○○說乙○○若有意願將房子做1 胎
的話,我才去,丑○○是跟我一起去的。」、「(問:對於
乙○○說他並沒有積欠債務,是你與阿文、丑○○拿已經清
償的債權證明去強迫他要交付198 萬,他因為你們的恐嚇才
在畏懼下簽了198 萬還款協議書及被你們強行取走貨款請款
書,有何意見?)我沒有去逼迫他,當初是己○○跟阿文約
乙○○、巳○○在咖啡廳,約11月至12月之間,己○○去主
導,他約我去是看能否做1 胎,乙○○說他房子不能做1 胎
,我就坐很遠,沒有去參與他們債務協調」(詳見他字卷 3
第136 、137 頁、偵卷3 第84頁、偵卷4 第35頁)、伊跟丑
○○有去有伯朗咖啡店,是因為伊跟寅○○約在那裡要處理
1 個新生北路機械停車場的事情等語(詳見原審卷2 第 157
頁),於本院則供稱:我只是要做乙○○的房屋設定貸款,
12月29日我去過伯朗咖啡1 次,1 月7 日對方還15萬元,寅
○○沒有分錢給我,1 月28日伯朗咖啡部分我不確定有沒有
去,我去的那次沒有看到乙○○交憑證的事情云云(本院卷
3 第86頁反面)。被告丑○○則供稱:「(問:你於99年12
月29日、100 年1 月7 日、26日、28日是否曾到過喬泰公司
辦公室?)我有去過,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問
:你前往喬泰公司所為何事?)我應該是去過2 次,因為丙
○○跟我及我們的朋友有在從事房屋土地仲介2 胎的工作、
丙○○跟我說喬泰公司負責人李先生可能有這方面的需求,
請我們到喬泰公司去找李先生,看他是否可以提供這方面的
相關資料,所以我們才會去喬泰公司拿這方面的資料回來做
鑑價的工作,但是我去都沒有遇到李先生。」、「(問:你
前往喬泰公司時隨行人員有誰?)我印象中有小陳、丙○○
,至於其他人我沒印象。(問:事後你有無遇到李先生?)
有,但是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內湖某個路邊的咖啡廳。
」、「(問:當天你與何人前往咖啡廳?)我與小陳到場時
,現場已經有李先生、己○○、阿文等人,另外有2 個在場
的人我不認識。」、「(問:當天洽談經過為何?)當天我
到場時,我與小陳坐在離他們3 、4 張桌子的距離,但是我
不知道他們在談何事,當場我有請小陳去問李先生是否有備
妥房屋2 胎的相關資料,小陳回來跟我講說李先生沒有帶這
些資料,而我看李先生他們還在談事情,且又沒帶相關資料
,所以我就與小陳一起離開咖啡廳。」(詳見他字卷3 第14
9 至159 頁)、喬泰公司及伯朗咖啡我各去過1 次,是因為
丙○○交代要去喬泰公司拿憑證,我就跟陳少鈞先後去喬泰
公司,但是乙○○不在,我有去過1 次伯朗咖啡,丙○○、
陳少鈞、寅○○、己○○都有在場,事後我才知道是談喬泰
的債權問題,我當天會去是因為丙○○叫我去云云(本院卷
3 第86頁反面)。被告陳少鈞則供承:「在99年11、12月間
,大頭說喬泰公司的李先生及藍先生欠他錢,叫我去瞭解他
們公司營運狀況,第1 次是大頭來接我過去,大頭跟藍先生
約在附近的伯朗咖啡店戶外,他們兩個在談債務,我坐在隔
壁桌,第2 次是大頭叫我去找藍先生,跟他們拿公司的產品
資料。」、「(問:前述100 年1 月7 日向乙○○收回的15
萬元,如何分配?)當天是我跟大頭還有大頭帶去的人一起
去前述的伯朗咖啡廳,乙○○交15萬元給大頭,我在場也有
看到,大頭說要將其中1 半拿給委託人,另外7 萬5 千元我
跟大頭1 人1 半,所以大頭當場拿給我3 萬7,500 元。」、
「(問:前述己○○與你向乙○○、藍章泰索討198 萬元欠
款之過程,丙○○及丑○○有無參與?)因為我跟丙○○一
起做土地仲介買賣的生意,所以當時丙○○跟我說,己○○
那邊有1 家公司可以去評估,看看他們的建材我們能不能用
的到,所以我才會跟李先生、藍先生拿公司產品資料, 100
年1 月7 日之後有1 次,我有跟丙○○說這家公司怪怪的,
他有找丑○○及大頭的人『阿華』(指午○○)及我一起去
看公司,乙○○跟藍章泰當時都避不見面,這是我第4 次或
第5 次去公司,也是最後1 次,當天沒有遇到他們,是喬泰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出來跟我們談,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
他說藍先生是公司員工,已經離職了,他會請李先生自己跟
我們聯絡,當天李先生就跟我們約在伯朗咖啡,李先生當天
是有表示需要一點時間,他有房子可以抵押第3 胎。」、「
(問:你於100 年1 月26日前往喬泰公司所為何事?)當天
是己○○跟藍章泰約好拿喬泰公司營運資料的時間,因為喬
泰公司的產品是大樓拉皮及防水,拿資料是想看看能不能經
營這塊生意,當天去的人有我、丑○○及1 位綽號『志偉』
的男子。在100 年1 月底,我、阿華、丙○○、丑○○等當
天早上去喬泰公司找乙○○,乙○○不在,下午阿文及我們
跟乙○○約在某家伯朗咖啡談還款的事」云云(詳見他字卷
2 第125 至128 頁、偵卷2 第113 頁)。其等就何人告知喬
泰公司欲借款、喬泰公司究欲辦理1 胎、2 胎或3 胎借款、
前往喬泰公司或「伯朗」咖啡店之原因及次數、何人邀約前
往、就己○○對喬泰公司催討債務一事是否知情等,所供均
相齟齬。
⒊參以證人乙○○之證詞,從未提及喬泰公司欲借款一事,依
被告丙○○、丑○○及陳少鈞上開所述,其等就喬泰公司借
款資料毫無所獲,仍於證人乙○○遭證人己○○催討債務時
多次到場,已與常情有悖;且被告丙○○亦坦承:證人己○
○以自證人乙○○處取得之中國力霸之債權憑證轉交予被告
寅○○時,伊及丑○○、陳少鈞均在場,被告寅○○與乙○
○委託協調債務之蔡笠煬見面時,伊也有去(詳見他字卷 3
第95、96頁),凡此均與被告丙○○、丑○○、陳少鈞所謂
欲瞭解喬泰公司融資一情無涉;再證人己○○因就被害人乙
○○債務以40萬元和解不滿,於100 年2 月15日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與被告丙○○、丑○○談判等節(
詳後述),為被告丙○○、丑○○所自承,果被告丙○○、
丑○○未涉入被害人乙○○討債案,證人己○○何由無故與
之扞格?是勾稽前開被害人乙○○、巳○○及證人黃淮治、
己○○、午○○之指述,被告丙○○、丑○○、陳少鈞與被
告寅○○共同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犯行,
彰彰明甚,
其等所辯顯無可採。
㈣末查,證人乙○○證稱:伊之前向富達公司借300 萬,實拿
275 萬,開了2 張150 萬元的支票,及1 張78萬的客票,後
來客票跳票,富達就逼伊在99年7 月5 日簽了1 張78萬元的
支票、2 張金額各為200 萬、70萬的本票,隔天又逼伊簽了
材料讓渡書,金額大概是900 多萬。伊從99年7 月1 日至99
年7 月12日間,總共還了278 萬元,到99年7 月12日伊又借
18萬元,富達又叫伊開立4 張金額各為30萬元的支票。伊欠
款都已還清,但票沒有還伊。己○○及寅○○等人來找伊時
,伊有說若是之前的債務,伊應該都還完了,他們說這些都
是事實,如果說是之前被脅迫,就可以不還了嗎,這
期間己
○○態度還好,寅○○態度都不好,言語不好說以後碰面的
話就帶伊走了,今天不要回家了(詳見他字卷1 第149 至15
2 頁、他字卷2 第160 至162 頁)等語,核與證人巳○○證
稱:寅○○他們拿乙○○當初簽的本票及鈦鋅板材料讓渡書
、一些乙○○票據,總金額是198 萬,30萬4 張,78萬的 1
張,共198 萬來要錢,那張鈦鋅板材料讓渡書的材料市價約
1 千多萬,公司已經將該批材料賣掉,後來阿文拿這文件跟
伊要錢,伊說這是以前的事情等語(詳見偵卷3 第12至15頁
)相符,並有借還款明細表、轉帳
傳票及前開票據
附卷可稽
(詳見他字卷3 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偵
卷1 第68至69頁、第72頁),應認證人乙○○、巳○○初始
即已告知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參以被告寅○○於偵查中供
稱:伊自99年開始接受己○○委託催討債務,處理過很多件
,很多都
沒收到錢,大部分都是錢還過了,但本票都沒有還
人家(詳見偵卷2 第39頁)等語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認
:「阿文」有跟伊討論,乙○○跟巳○○已經付超過280 萬
的本利給錢莊,本金才120 萬;約100 年1 月底,伊跟己○
○、「阿文」去過蔡笠煬辦公室,結果「阿文」自己拿了「
小蔡」交給他的40萬,己○○還打電話給伊抱怨(詳見他字
卷3 第95、96頁)等語,是被告寅○○、丙○○等人接受己
○○委託討債,斷無不知喬泰公司借款本金若干之理,證人
乙○○既已主張清償,被告寅○○明知己○○所委託討債案
件多已還款而未將票據還予債務人,仍與被告丙○○、丑○
○、陳少鈞等人,未經查證,持續恐嚇債務人還款,而於事
後僅以40萬元即與債務人達成和解,益證其等於脅迫證人乙
○○、巳○○簽立198 萬還款協議書時,即具有恐嚇取財之
犯意,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寅○○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丙○○、丑○○及陳少鈞均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即
非可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巳○○99年12月
29日立具之還款協議書(見他字卷2 第141 頁)、楊世堂10
0 年1 月7 日立具予乙○○之收款條(見他字卷2 第142 頁
)、喬泰公司100 年1 月28日訪客門禁登記簿載明訪客姓名
:午○○(人數:1 人,進入時間:10時57分)、癸○○(
人數:3 人,進入時間:10時50分)1 份(詳見他字卷1 第
86頁)等在卷
足憑。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寅○○、丙
○○、丑○○、陳少鈞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四、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丙○○、丑○○固坦承與共同被告寅
○○於100年2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同與
證人己○○談判,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犯隱避犯行,被告
丙○○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寅○○是通緝犯,也沒有叫丑○
○去樓下帶寅○○上來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丙○○確實
不知寅○○為通緝犯,若知悉寅○○為通緝犯,豈膽敢於10
0年2月15日在士林分局警備隊溝通協調己○○、寅○○兩人
之糾紛,而不擔憂自己之恐嚇取財犯行遭警備隊同事或長官
知悉,己○○主觀上仇視被告丙○○,子○○為己○○之女
友,丙○○又積欠子○○酒款,故己○○、子○○均與被告
丙○○有怨隙,證人辛○○為子○○之員工,證人卯○○為
己○○表弟,渠等證詞是否可信實不無疑義等語;被告丑○
○辯稱:伊跟寅○○不熟,不知道他是通緝犯,而且寅○○
不知道警備隊辦公室位置,伊才樓下帶他上來云云,辯護人
則以:證人卯○○僅證稱寅○○、丙○○及丑○○很熟就像
兄弟一樣,然僅憑此點實難以認定被告丑○○必定知悉寅○
○為通緝犯,證人子○○均僅證稱丙○○知悉寅○○為違反
槍砲彈藥之通緝犯,並未提及丑○○亦知悉寅○○為通緝犯
,自不得認定被告丑○○知悉被告寅○○為通緝犯身分等語
辯護。惟查:
㈠被告丙○○、丑○○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
警員,具有緝捕通緝犯之權限,參以證人卯○○、辛○○及
子○○均證稱:寅○○與丙○○、丑○○就是很熟像兄弟一
樣、常一同進出酒店、丙○○曾說寅○○是通緝犯等情明確
,如前所述(詳前述事實三部分),是被告丙○○、丑○○
均知悉共同被告寅○○係通緝犯一情,甚為明確。
㈡證人己○○證稱:100 年2 月15日的晚上7 點,伊就帶著子
○○到士林分局找丙○○及丑○○,伊要丙○○把所有的債
權資料還給伊,若已經催討到債務,應把催討到的款項一半
給伊,但是丙○○並沒有做任何表示,之後並打電話給丑○
○請他回來,丑○○回來後,丙○○又打電話給阿文,請他
過來,阿文到了士林分局門口,丙○○吩咐丑○○把阿文帶
上來,阿文上來後就把前述他們未催討到其他人的判決書及
債權憑證還給伊,但是乙○○的部分還是沒有還給伊,丙○
○還示意同事用掃把去移開監視器,之後阿文在丑○○護送
下離開(詳見他字卷1 第138 、139 頁、偵卷3 第87頁)等
語,核與證人即士林分局警備隊隊長簡寶釗證稱:寅○○是
丑○○帶上來的等語(詳見偵卷2 第156 頁)、共同被告寅
○○供陳:伊到分局門口時,是丑○○帶著伊走上4 樓,離
開時也是丑○○帶伊到門口等語(詳見偵卷2 第173 頁)、
被告丙○○供稱:是伊打電話叫寅○○來的,伊有去調整辦
公室攝影機等語(詳見他字卷3 第140 頁)及被告丑○○供
承:是伊下樓去帶寅○○上來的,是走側門等情(詳見偵卷
3 第24頁)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卷1 第180 至181 頁),益證被告丙○
○、丑○○明知共同被告寅○○為通緝犯之身分,方以前開
手段使之隱避等事實甚明。
㈢再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 年2 月15日晚
間8 時32分及8 時40分之側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見
偵卷1 第182 至183 頁),當日晚間8 時32分,被告丑○○
帶共同被告寅○○由分局側門進入,同日晚間8 時40分,被
告丑○○則帶共同被告寅○○由分局側門機車道離去;被告
丑○○雖辯稱:因為寅○○不知道辦公室位置,伊下去帶他
上樓,而且士林分局不用門禁管制,也不用換證件,只要跟
1 樓值班人員說要找誰都可以上去(詳見偵卷3 第24頁)云
云,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有關分局大樓
出入管制措施結果:「來賓會客、洽公及開會進入本分局辦
公大樓,應請其先至服務台填寫『會客登記簿』;又訪客如
無任何證件,由被會人員在會客登記簿備考欄內簽證後,由
被會人員負責引導進出;側門並無開放來賓或洽公民眾出入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1 月30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考(詳見原審卷
1 第102 頁正、背面),顯見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正門管制人員出入,會客須經登記,被告丑○○為規避管制
,始引導共同被告寅○○由側門出入甚明,被告丑○○所辯
即屬無稽。
㈣共同被告寅○○雖稱:伊於99年8 、9 月間透過己○○認識
被告丙○○、丑○○,己○○有說丙○○、丑○○2 個人是
警察,要伊不要說出自己通緝犯的身分(詳見偵卷2 第 170
頁背面)云云,然衡諸常情,通緝犯均對警察避之唯恐不及
,若共同被告寅○○隱瞞其為通緝犯之身分,明知被告丙○
○、丑○○係警察,竟仍與之稱兄道弟,同至台亞公司、「
集客茶館」、「川海餐廳」、喬泰公司及「伯朗」咖啡店等
處所索討債務,
彼此更時常相約吃飯、進出酒店等不當場所
,實屬難想像,更與常情有違。又己○○係因不滿寅○○之
債務處理方式,方直接前往士林分局警備隊,並要求被告丙
○○、丑○○到場,並通知寅○○前來,丙○○方聯絡寅○
○後,由丑○○帶領寅○○進入警局,故被告丙○○等人係
面對證人己○○要求處理協調債務,方被動通知被告寅○○
出面,以免事情鬧大,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丙○○之辯
護人辯稱若丙○○知悉寅○○係通緝犯,豈敢於警備隊協調
債務云云,顯難認為可採。又證人辛○○、子○○雖均證稱
係被告丙○○告知阿文即被告寅○○為通緝犯,並未指證被
告丑○○對寅○○之身分有何表示,然被告丑○○均與被告
丙○○、寅○○一同行動,並均共同前往酒店消費,其等交
情甚佳,若謂僅被告丙○○知悉被告寅○○通緝之身分,與
丙○○為同事且平日均共同行動之被告丑○○
毫無所悉,顯
非合理,況證人辛○○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有聽丙○○說,
寅○○是通緝犯,伊就跟丙○○、丑○○說,你們2 個是警
察,怎麼會跟通緝犯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告丑○○對於被告
寅○○之通緝犯身分,亦應知之甚詳,辯護人辯稱被告丑○
○不知寅○○之身分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丑○○既均知悉共同被告寅○○係
通緝犯,於被告丙○○通知共同被告寅○○進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時,即利用其等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警備隊隊員,熟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
地形、出入動線及管制措施之機會,由被告丑○○引導共同
被告寅○○由側門進出大樓,規避進出登記及可能與其他員
警碰面之情形,使之隱避,免遭查緝,被告丙○○、丑○○
所辯,均無可採,其等身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
犯隱避罪之犯行,皆甚明確。
五、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傳送恐嚇簡訊予證
人己○○之恐嚇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用過0000000000號
門號,門號不是我的,簡訊也不是我傳的,是己○○為了報
復我自導自演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己○○因不滿被告寅○○債務協調結果,於100 年2 月
15日前往士林分局警備隊與丙○○、丑○○及寅○○談判債
務處理事宜,嗣雙方談判破裂、不歡而散之後,己○○旋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督察組檢舉丙○○、丑○○涉嫌
前揭不法行為及寅○○為槍砲案通緝
犯後,於
翌日即100 年
2 月16日15時37分許,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即接獲「阿文」即被告寅○○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
內容為「好漢做事好漢當,我台西阿文跟春生,蔡餅每(沒
)關係,一定槍殺你衣服穿厚一點!」之恐嚇簡訊之事實,
業據證人己○○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1 第23
、46頁,偵卷1 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偵卷3 第142 頁)
,並有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1 第25頁)
。且證人壬○○、丙○○、庚○○、子○○、午○○亦均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寅○○之綽號係「阿文」、「台西阿文」
等語,而被告丙○○之綽號係「春生」,被告丑○○之綽號
係「蔡餅」乙節,亦經證人子○○證述
綦詳,被告寅○○、
丙○○、丑○○對於上開綽號亦均不否認,參以證人己○○
係因前1 日即100 年2 月15日在士林分局警備隊與被告丙○
○、丑○○、寅○○等人協調債務未果,雙方不歡而散,己
○○即前往士林分局督察組檢舉丙○○、丑○○及揭發寅○
○為通緝犯之事實,翌日(100 年2 月16日)即接獲上開恐
嚇簡訊,益證被告寅○○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上開
簡訊恐嚇告訴人己○○之犯行。
㈡又被告寅○○雖於本院否認曾經使用過上開0000000000號門
號,然其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
告訴人己○○提供予伊使用,已於100 年1 、2 月間返回給
告訴人己○○等情(見原審卷1 第90頁),
足證被告寅○○
確曾於100 年1 、2 月間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細繹上
開簡訊內容,已明確提及被告寅○○、丙○○及丑○○之綽
號,發送簡訊之人尚自稱「台西阿文」,則被告寅○○於10
0 年1 、2 月間既曾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寅○○
對上開簡訊內容實難委為不知。至被告寅○○雖於原審辯稱
:己○○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伊後,伊並未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原審卷1 第90頁),然被告寅○○於調
詢中已自承:0000000000是我本人一直使用之電話,另外我
尚曾使用過3 個門號,其中1 個是我自己所有,另外2 個是
己○○提供給我,均已在100 年1 、2 月間歸還己○○, 1
個是在農曆年前歸還,另1 個門號則是在農曆年後大約2 月
7 、8 日左右歸還,0000000000即係己○○所提供的行動電
話門號之一等語(見偵卷2 第176 頁),是被告寅○○就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是否曾使用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
一,尤其被告寅○○辯稱已將己○○交付之2 支電話交還給
己○○
一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否認在案(見偵卷 3
第142 頁)。復觀之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100 年1 月 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2 第 224
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2 月16日前尚有通話及發
送簡訊之紀錄,益證被告寅○○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確
曾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通話及發送簡訊,是被告寅○
○所辯與卷內通聯紀錄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門
號查詢資料(見偵卷2 第224-1 頁),本件案發時該000000
0000門號之申登人固為「李春仁」,然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
與實際使用人本即分屬二事,自不得以該門號申登人並非被
告寅○○,即可認該門號並非被告寅○○所使用。
㈢綜上,被告寅○○否認以上開門號發送恐嚇簡訊予證人己○
○,並非可採,其恐嚇之犯行亦甚屬明確,堪以認定。
六、論罪
㈠核被告寅○○、丙○○、丑○○、陳少鈞就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就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被告寅○
○、丙○○、丑○○、陳少鈞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丑○○就事實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64 條第1 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罪;被告寅○○就事實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丙○○、丑○○、陳少鈞於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
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
判
例參照)。查被告寅○○、丙○○、丑○○、陳少鈞確曾於
100年1月14日至台亞公司,為被害人壬○○解決其與共同被
告庚○○之金錢糾紛,已如前述(詳見事實二、㈠㈡部分)
,參以被害人壬○○與共同被告庚○○之糾紛起源係被害人
壬○○先向共同被告庚○○及瑤山宮內天道盟份子允諾給付
900 萬元,嗣後拒不付款,此經壬○○與庚○○供明在卷,
是被害人壬○○願以400 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寅○○、丙
○○、丑○○、陳少鈞出面與共同被告庚○○及瑤山宮內之
天道盟份子談判,亦符事理之常,自難以被害人壬○○事後
毀諾或逃避付款之反應,遽以推論認被害人壬○○間與被告
寅○○、丙○○、丑○○、陳少鈞間無何約定之代價存在。
是被告寅○○、丙○○、丑○○、陳少鈞乃以其等於100 年
1 月14日代被害人壬○○解決其與共同被告庚○○之金錢糾
紛為由,要求被害人壬○○付款400 萬,則被告寅○○、丙
○○、丑○○、陳少鈞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害人壬○○給付時
,
縱有恐嚇手段,但其目的僅在要求被害人壬○○給付前所
允諾之款項,尚難遽認被告寅○○、丙○○、丑○○、陳少
鈞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判例,自無由成立
恐嚇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應於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㈢被告寅○○、丙○○、丑○○、陳少鈞間,就事實二、四部
分、被告丙○○、丑○○間,就事實五部分,皆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按所謂
接續犯之包括1 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
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二部
分,被告寅○○、丙○○、丑○○、陳少鈞為向被害人壬○
○取得其所允諾之400 萬元,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自 100
年1 月中旬起至100 年2 月1 日止,於密接之時、地,以同
一手法恐嚇被害人壬○○、戊○,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
一
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 罪。另本案事實四部分,被
告寅○○、丙○○、丑○○、陳少鈞為向被害人乙○○、巳
○○索討款項,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自99年12月29
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止,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手法向
被害人乙○○、巳○○恐嚇取財,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
犯,
併此指明。
㈤事實二部分,被告寅○○、丙○○、丑○○、陳少鈞以一恐
嚇行為,致使被害人壬○○、戊○心生恐懼,係一行為侵害
其2 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應
從
一重處斷;事實四部分,被告寅○○、丙○○、丑○○、陳
少鈞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乙○○、巳○○恐嚇取財,係
一行為侵害其2 人之法益,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丙○○所犯事實二、三、四、五之罪,及被告丑
○○所犯事實二、四、五所示之罪,及被告寅○○所犯事實
二、四、六所示之罪,及被告陳少鈞所犯事實二、四所示之
罪,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以數罪論而併處罰
之。
㈥按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被告丙○○、丑○○就事實五所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
、第164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罪
,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
及此,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之被告寅○○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34號、第8817號),與前揭事實
二部分為同一事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七、原審以被告丙○○、丑○○、寅○○、陳少鈞共同對被害人
壬○○、戊○犯恐嚇罪(事實二,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
被告丙○○、丑○○、寅○○共同對乙○○、巳○○犯恐嚇
取財罪(事實四,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被告丙○○
、丑○○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蔽罪(事
實五,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被告丙○○犯使人犯隱
蔽罪(事實三,處有期徒刑1 年),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並
審酌被告丙○○、丑○○身為國家執
法人員,肩負查緝犯
罪之責,竟未以身作則,漠視法紀,與通緝犯即被告寅○○
、被告陳少鈞沆瀣一氣,恐嚇良民、脅迫討債,並利用職務
之便,使被告寅○○自由進出警局,免遭查緝,均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及司法信譽,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所示,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丑○○、寅○
○、陳少鈞就前開部分均以否認犯罪為由,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核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原判決復無不當之處,
應予駁回被告丙○○、丑○○、寅○○及陳少鈞前開部分之
上訴。至於被告寅○○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己○○部分,其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不能證
明被告寅○○犯罪為由遽為被告寅○○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
即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有理由;又
被告陳少鈞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失,乙○○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
宥恕被告陳少鈞
,有乙○○與陳少鈞於103年4月18日簽立之和解書、乙○○
同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於量刑時未及斟酌被告陳少鈞已
與被害人乙○○和解之情,亦有未恰;另被告庚○○被訴事
實部分,原審對之並無
管轄權,然未依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而誤為無罪之
實體判決(詳後述),亦有違誤,檢察官
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有據。是以原判決就
被告寅○○無罪(恐嚇己○○)部分、被告陳少鈞對乙○○
恐嚇取財部分、庚○○部分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少鈞定應執行刑部分併
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寅○○因不滿己○○向警方督察單位
檢舉其與被告丙○○、丑○○等人,竟以傳送簡訊之方式,
揚言欲槍殺己○○,致己○○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所為侵害被害人己○○之安危及影響社會治安之程
度,及審酌被告陳少鈞與被告丙○○、丑○○、寅○○等人
共同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乙○○交付財物,所為甚屬不該
,然被告陳少鈞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乙○○亦表達不予追
究之意,暨被告寅○○、陳少鈞就此部分均否認犯罪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寅○○、陳少鈞行為後,刑法
第50條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
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
得
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
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
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被告寅○○所犯以簡訊恐嚇被害人己○○部分(事實六),
及被告陳少鈞所犯共同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罪部分(事
實四),係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不得於本件裁判時,與被告
2 人前揭所犯其他經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此部分應待案件判決確定之後,由被告寅○○、陳少
鈞斟酌是否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又被告陳少鈞之辯護人
雖以被告陳少鈞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而請求本院予
以被告陳少鈞
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陳少鈞就被害人
壬○○部分,並未取得其諒解或與之和解,亦難認為有暫不
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故本件尚不宜就被告陳少鈞部分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被告庚○○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及案外人徐瑞發等人於99年間受
被害人即金千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負責
人壬○○委託,為該公司原規劃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附近都更案所需用之土地,以1 億6,000 萬元之價格
,向相關地主協調洽購土地之事宜,被害人壬○○並約定於
事成之後支付佣金2 千萬元予被告庚○○等人,然被告庚○
○竟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藉口案外人即金千里公司股東曹
來春私下另以1 億4,000 萬元之價格向地主洽購,因而阻撓
被告庚○○與地主談成交易而擋其財路為由,於100 年1 月
間某日19時許,與案外人曹來春及其友人劉政宗(綽號「黑
牛」)相約在臺北市○○區○○○路○○○ 號瑤山宮談判,現
場並有案外人劉政宗友人鄭清輝(綽號「圓仔花」,
起訴書
誤載為「陳源志」,應予更正)等具天道盟背景之數名人士
,被害人壬○○則由被告庚○○、案外人徐瑞發及友人韓正
威陪同到場談判,被告庚○○即利用談判過程中案外人劉政
宗不滿案外人曹來春無端捲入此場糾紛,被告庚○○乃假藉
為擺平替案外人曹來春出氣之天道盟黑道人馬怒憤等理由,
要求被害人壬○○需拿出9 百萬元予天道盟分子及被告庚○
○,否則天道盟等黑道人士將對被害人壬○○不利等語恐嚇
被害人壬○○,致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恐身家性命遭受
不測,當場同意依數交付9 百萬元予天道盟人士及被告庚○
○,並應於數日後先交付半數450 萬元予被告庚○○。嗣於
100 年1 月14日15時許,被告庚○○為向被害人壬○○索取
前揭450 萬元款項,竟闖入被害人壬○○台亞公司辦公室(
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撞破被害人壬○○辦公
室大門玻璃門板(
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造成被害人
壬○○更加恐懼害怕,乃請案外人韓正威透過友人林家弘(
綽號「娃娃」)找來同案被告寅○○、丙○○、丑○○及癸
○○等人至台亞公司居間幫忙斡旋,被告庚○○迫於被害人
壬○○搬出具有槍砲案通緝犯黑道背景之同案被告寅○○及
李永苒、丑○○2 人為係現職警察身分,一同出面擔任被害
人壬○○在黑白兩道上之惡勢力,致使被告庚○○欲再向被
害人壬○○恐嚇取財之機會盡失,始未自被害人壬○○處索
得任何款項。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
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係以被告
庚○○之供述、證人壬○○、戊○、徐瑞發、韓正威、林家
弘、吳晏慈、曹來春、劉政宗之證述及委託授權書1 份、台
亞公司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等,資為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 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
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
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又按同法第7 條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
罪者。另同法第6 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
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
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
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
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
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
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
同法第304 條並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再按同法第369 條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
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
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四、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9日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起訴前,被告庚○○之住所為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迄未變更,
而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庚○○係先於99年間,在臺北市
○○區○○○路○○○ 號瑤山宮內,對告訴人壬○○為恐嚇取
財犯行,再於100 年1 月1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 號14樓台亞公司辦公室撞毀告訴人壬○○辦公室玻璃門,
是被告庚○○之住、居所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地點,均不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且被告庚○○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
○、丑○○、寅○○、癸○○間並無共犯關係,亦查無何刑
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屬於
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則原審法院對
被告庚○○部分並無管轄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就被告庚○○部分誤向原審提起公訴;原審未查,未依法
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該管之法院審理,竟為無
罪之實體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加以撤銷,並諭知移送於該管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符法制。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916、7917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緣100 年1 月初,台亞公司、金千里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害人壬○○為順利取得臺北市○○○路62
9 、630 、631 及642 等4 筆都更案所需用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委託被告庚○○、案外人徐瑞發、曹來春等人
向相關地主協調洽購土地之事宜,並約定於事成之後支付佣
金1 千萬元予被告庚○○,但因土地買賣未成交,被害人壬
○○不願支付1 千萬元佣金予被告庚○○,被告庚○○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天道盟太極會幫派名義,恐嚇被害
人壬○○仍要交付1 千萬元之佣金,否則就要讓台亞公司關
門。又於100 年1 月10日晚間,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壬○○前
往臺北市○○區○○○路○○○ 號瑤山宮談判,並找來案外人
即天道盟前精神領袖即鄭仁治(綽號圓仔花,另為
不起訴處
分)居中協調,協調過程中對被害人壬○○稱雖土地買賣未
成交,仍應支付1 千萬元,否則無法向在場之天道盟兄弟交
代,並以「衣服要穿厚一點」等語恐嚇被害人壬○○,意指
要被害人壬○○穿防彈背心否則將對其開槍,並假藉為擺平
替案外人曹來春出氣之天道盟黑道人馬等理由,要求被害人
壬○○需拿出900 萬元予天道盟分子及被告庚○○,否則天
道盟等黑道人士將對其不利等語,恐嚇被害人壬○○,致使
被害人壬○○心生畏懼恐身家性命遭受不測,當場同意依數
交付900 萬元予天道盟人士及被告庚○○。嗣於100 年1 月
14日下午2 時許,被告庚○○為向被害人壬○○索取900 萬
元款項,竟闖入台亞公司辦公室,並撞破台亞辦公室大門玻
璃門板,恐嚇被害人壬○○拿出現金解決,否則將不離開,
造成被害人壬○○更加恐懼害怕等語,因認被告庚○○涉犯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庚○○所涉上開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係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云云。然查,本
案被告庚○○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審未諭知管轄錯誤不當為由
,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自與前述併辦部分不生何等事實
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尚無由併予審理,此
部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另為妥適之
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
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