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水苒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霖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勝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少鈞(原名陳翊宏)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張永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362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6號、第621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34號 、第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無罪(恐嚇己○○)部分、陳少鈞(原名癸○ ○)對乙○○恐嚇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庚○○部分,均撤銷 。 寅○○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少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庚○○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春生」、「會長」、「雷公」)、丑○○( 綽號「蔡餅」)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 分局)警備隊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負有查緝通緝犯、維護治安之 責;寅○○(綽號「台西阿文」、「阿文」)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6 月19日發布通緝( 迄100 年3 月25日始經緝獲歸案)。 二、丙○○、丑○○、寅○○及陳少鈞(原名癸○○)前於 100 年1 月14日,因代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14樓,下稱台亞公司)負責人壬○○出 面處理其與庚○○之金錢糾紛,獲壬○○允諾支付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嗣壬○○拖延拒不付款,丙○○、丑○○ 、寅○○及陳少鈞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 1 月中旬起,數度聯袂前往台亞公司辦公室,威脅壬○○儘速 交付款項,否則將使其公司無法營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 接續恐嚇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壬○○ 因而於100 年1 月27日,委由其配偶戊○前往臺北市○○區 ○○路、民族東路口之「85℃」咖啡店內,交付15萬元予丙 ○○、丑○○、寅○○及陳少鈞等人;嗣於100 年2 月1 日 ,丙○○、丑○○、寅○○及陳少鈞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 由寅○○去電壬○○恫稱:再不給錢,將讓其公司與工地將 無法營運,且會代收其公司帳款等語,並與壬○○相約於臺 北市○○區○○○路○ 段○○號「集客人間茶館」民權店(下 稱「集客茶館」)交付款項,壬○○乃於當日下午4 時許, 將100 萬元交由戊○至「集客茶館」給付予寅○○,寅○○ 旋將100 萬元交予當時在「集客茶館」隔壁之披薩店1 樓把 風、接應之陳少鈞、丙○○、丑○○等人,寅○○復返回「 集客茶館」,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向戊○稱:若當日不籌出 285 萬元,公司不用開、工地也不用開工等語,以此加害財 產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據報派員前往「集 客茶館」盤查,寅○○即離開現場,嗣並與丙○○、丑○○ 及陳少鈞朋分款項。 三、承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該日(即 100 年2 月1 日)據報派員前往「集客茶館」盤查時,丙○ ○明知寅○○為通緝犯,因其當時在「集客茶館」隔壁之披 薩店1 樓把風、接應,發覺員警到場,即基於包庇人犯使之 隱蔽之犯意,以電話通知寅○○,寅○○因此乘隙逃離現場 ,免遭員警緝捕。 四、「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 號5 樓,下稱喬泰公司)負責人乙○○前向富達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融資取得275 萬元,並開立票面金 額各為150 萬元支票2 紙及票面金額78萬元之本票1 紙,事 後乙○○已陸續還款278 萬元,惟富達公司並未將前開票據 返還乙○○,反將前開票據及債權憑證一併轉賣予己○○, 己○○為催討款項,乃委由丙○○、丑○○、寅○○、陳少 鈞處理,獲丙○○等4 人應允,雙方並約定以討得金額百分 之50作為報酬。丙○○、丑○○、寅○○、陳少鈞即夥同李 翔瑞(原名楊世堂,綽號「17」)、辰○○(綽號「兔子」 )、卯○○(以上3 人均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9日11時許,在喬泰公司 對面之「伯朗」咖啡店與乙○○及喬泰公司經理巳○○商談 還款事宜,乙○○及巳○○雖一再表明欠款應已還清,寅○ ○仍當場對乙○○、巳○○2 人恫稱:若不簽還款協議書, 別想離開現場等語,丙○○、丑○○、陳少鈞等多人則坐在 鄰桌,致使乙○○、巳○○2 人均心生畏懼,被迫共同簽立 承認債權金額為198 萬元之還款協議書;丙○○、丑○○、 寅○○及陳少鈞並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由寅○○每日 去電巳○○施壓,乙○○因畏懼於此,即於100 年1 月7 日 ,委由巳○○交付現金15萬元予寅○○,此款除己○○取得 其中7 萬5 千元外,餘7 萬5 千元則由寅○○、丙○○、丑 ○○、陳少鈞朋分;丙○○、丑○○、寅○○及陳少鈞嗣接 續前開之犯意,數度前往喬泰公司干擾其營運,以逼迫乙○ ○支付餘款,又於100 年1 月28日15時許,寅○○、丙○○ 、丑○○、陳少鈞等人與乙○○相約於前揭「伯朗」咖啡店 見面,並對乙○○恫稱「帶你出去逛逛」欲逼迫乙○○付款 ,經乙○○交出喬泰公司持有之債權憑證後始得脫身。事後 乙○○請友人出面協調,寅○○等人於100 年2 月上旬收受 乙○○交付之40萬元後,即對乙○○表示其債務已結清,因 此導致己○○反而對於寅○○等人有所不滿,乃於100 年 2 月15日,要求丙○○、蔡秉等人前往士林分局警備隊談判協 調,及通知寅○○前來。 五、丙○○、丑○○明知寅○○係經發佈通緝之通緝犯,依法應 予逮捕,且其等身為士林分局警備隊隊員,對士林分局大樓 之出入管制措施知之甚詳,竟利用職務上熟知前開大樓管制 措施及出入動線之機會,共同基於使人犯隱蔽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2月15日,己○○前往士林分局警備隊與丙○○、丑 ○○談判乙○○債務處理事宜時,由丙○○通知寅○○前來 ,並由丑○○帶領寅○○由側門進出,而使寅○○逃避士林 分局大樓人員進出管制之查緝。 六、寅○○、丙○○、丑○○與己○○在士林分局警備隊談判破 裂,不歡而散之後,深感不滿之己○○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督察組檢舉丙○○、丑○○涉嫌前揭不法行為及 寅○○為槍砲案通緝犯,寅○○得知上情,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100年2月16日15時37分許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好漢做事好漢當,我台西阿文跟春 生,蔡餅每(沒)關係,一定槍殺你衣服穿厚一點!」之恐 嚇簡訊至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己○ ○心生畏懼。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壬○○、戊○及己○○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及證人己○○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 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 照)。經查,證人壬○○、戊○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經原審及本院傳訊未到,按址拘提亦無著,有原審及本 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原審及本院之拘票、拘提報告書 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2 第126 至133 頁、第174 至178 頁 、第248-1 至255 頁,本院卷1 第260 、266 、273 頁、第 279 至281 頁、第283 至286 頁,本院卷2 第17、23、29頁 、第56至67頁、第81至86頁、第171 至193 頁),足見上開 證人所在已屬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查證人壬○○、戊○、 己○○於調查站及證人己○○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 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 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 人壬○○、戊○、己○○於警詢或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或調查 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 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 ,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等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壬○○、戊○及己○○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及證人己○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 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 旨參見),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壬○ ○、戊○、己○○於調查站及證人己○○於警詢所為證述, 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均非可採。 二、證人壬○○、戊○、己○○、午○○、子○○、乙○○、巳 ○○、甲○○、辰○○、辛○○、林筠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 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 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 ,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 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 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 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 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 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證人壬○○、戊○、己○○、午○○、子○○、乙○○ 、巳○○、甲○○、辰○○、辛○○、林筠軒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1 〈 下稱他字卷1 〉第48、79、92、109 、123 、154 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3 〈下稱偵卷 3 〉第17、34、6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3186號卷2 〈下稱偵卷2 〉第169 、247 頁),且並無 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 ,核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壬○○ 、戊○、己○○、午○○、子○○、乙○○、巳○○、甲○ ○、辰○○、辛○○、林筠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依法 自得為證據。辯護人各指摘證人壬○○、戊○、己○○、午 ○○、子○○、乙○○、巳○○、甲○○、辰○○、辛○○ 、林筠軒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對質詰問、為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均有誤會。 三、證人午○○、子○○、乙○○、巳○○、甲○○、李翔瑞、 蔡笠煬、辰○○、辛○○、林筠軒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及證人 乙○○、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認前揭證人於調查站或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午○○、子○○、乙 ○○、巳○○、甲○○、李翔瑞、蔡笠煬、辰○○、辛○○ 、林筠軒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及證人乙○○、巳○○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共同被告丙○○、丑○○、寅○○、陳少鈞等人,就其 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其性質上固屬於證人,然被告 丙○○、丑○○、寅○○、陳少鈞對於自己以外其他共同被 告之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有 該條第1 項之同意,故本件共同被告間之陳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丑○○、陳少鈞、寅○○及被告丑○○、陳少鈞之 辯護人等並未表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此等非供述證據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2 第191 至198 頁、 本院卷1 第191 至206 頁),然該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其主張尚非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丙○○、丑○○、寅○○、陳少鈞有罪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丙○○、丑○○及 陳少鈞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寅○○辯稱:伊沒有 恐嚇壬○○、戊○,其等若遭恐嚇何不報警,反而自行攜錢 到85℃及集客茶館等地給伊,以處理債務,伊言談之際比較 性急,但絕無恐嚇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去過台亞公 司2 次,壬○○債務部分係己○○委託寅○○處理的, 100 年1 月27日我沒有去85℃,100 年2 月1 日我在集客茶館旁 邊的披薩店,是要等候壬○○確定是否要向我們這邊的金主 借款,後來寅○○沒有拿錢過來,也沒有分錢給我們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依壬○○、戊○之證述,均可顯示惡害 之通知均為寅○○所為,與被告丙○○無關,如何認為被告 丙○○與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證人林家弘於原 審之證述,亦可證明100 年1 月14日當日並無恐嚇之事實等 語;被告丑○○辯稱:我去過台亞公司1-2 次,係因丙○○ 要與壬○○做金錢借貸,100 年2 月1 日當天我上班到5 點 下班,是下班後才過去披薩店,當天是跟丙○○約吃飯,我 們是因為要去辦理金錢借貸才會過去,我不清楚寅○○有無 拿錢下來,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壬○○、戊○偵查 中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丑○○有任何對其恐嚇之言行,亦未 提及丑○○在其所證述阿文即寅○○帶小弟到公司恐嚇、寅 ○○於電話中對其恐嚇、丙○○說可以合法開槍等場景時有 在場或參與,自不得僅憑被告丑○○事後有自寅○○處分得 款項即認定其與寅○○有共同恐嚇犯行;被告陳少鈞辯稱: 我去台亞公司、披薩店是因為壬○○要辦理借款,我去瞭解 借款事宜,我沒有參與他們的擋債,100 年1 月27日我沒有 去85℃,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關於告訴人壬○○部分,伊 係因被告寅○○告知台亞公司要將不動產設定二胎,以借款 1,300 萬元,始於100 年1 月14日前往台亞公司,此後並無 任何人前往台亞公司鬧事,亦即確係因洽談不動產二胎貸款 ,由證人韓正威找證人林家弘,再由林家弘找到共同被告寅 ○○,因陳少鈞方面認識金主方面之人,故寅○○找陳少鈞 尋找願意投資之金主,陳少鈞前往台亞公司之目的,係因台 亞公司欲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為融資,與干擾營運無涉, 亦無參與寅○○擋債之行為,實無任何恐嚇犯行,被告寅○ ○向告訴人戊○取得之款項皆悉用於支付寅○○所積欠之酒 錢及餐飲費,由被告陳少鈞代為轉交,陳少鈞並無分得任何 款項等語。然查: ㈠被告寅○○、丙○○、丑○○及陳少鈞於100 年1 月14日, 確曾前往台亞公司代壬○○出面處理其與庚○○之金錢糾紛 一情,業據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庚○○到台亞公司找 壬○○要錢,壬○○在辦公室避不見面,100 年1 月14日當 天因「娃娃」林家弘跟伊說有人到台亞公司討債,伊就找「 小陳」(陳少鈞)、丙○○、丑○○一起過去等語(詳見偵 卷2 第177 至178 頁),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壬 ○○說有人去砸公司,韓正威打電話給寅○○請他幫忙,伊 有趕到台亞公司,到現場時,伊有跟庚○○談一下為何庚○ ○到這裡,庚○○說壬○○今天答應他要給「圓仔花」(即 案外人陳源志)400 萬,後來因伊要上班就先離開,但丑○ ○還在(詳見他字卷3 第132 頁)、伊事後還去過台亞公司 1 、2 次,因為壬○○說庚○○可能還會去公司搗亂,所以 請我們去幫忙協調庚○○的部分(詳見偵卷2 第87頁)等語 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 :當天在台亞公司,寅○○、丙○○、丑○○及陳少鈞就上 來,韓正威說:「黑白兩道的人都到了」,寅○○就跟伊說 這件事情他們要處理(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732 號卷2 ,下稱他字卷2 ,第119 頁、原審卷 1 第91至92頁)等語相符;另經被害人壬○○於調查時證稱: 庚○○於100 年1 月14日到伊公司要錢時,韓正威表示要幫 伊處理,並找了「台西阿文」(指被告寅○○,下同)及士 林分局綽號「春生」(指被告丙○○,下同)及其他小弟到 伊公司,協調後庚○○退出,「阿文」(指被告寅○○,下 同)則表示他要幫伊承擔這件事,要伊拿400 萬元等語(詳 見他字卷1 第98頁),而證人戊○亦於調查時證稱:「阿文 就跟我們說,因為這些人幫我們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們要付 他400 萬元,當時我及我先生有跟他講公司沒有錢,讓我們 分期或等公司有錢再給他,但阿文表示不可以」等語(詳見 他字卷1 第112 頁),足見被害人壬○○及戊○起初確實委 託被告寅○○等人代為出面處理壬○○與庚○○之糾紛,嗣 對於寅○○處理完成而索求之400 萬元,壬○○夫妻並無拒 絕付款之意,僅要求分期或延遲付款。另經證人韓正威證稱 :100 年1 月14日當晚在瑤山宮裡,寅○○就幫壬○○與另 一方談判,該方應該是曹來春委託的人,但我不認識,結果 談妥的價碼是壬○○要拿400 萬元給他們,並由寅○○居間 協調、背書,然後大家就離開了;100 年2 月1 日在「集客 茶館」戊○純粹是因公司營運狀況有問題而哭泣,但她沒有 不想付錢的意思(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3186號卷1 ,下稱偵卷1 ,第88頁、原審卷1 第226 頁 背面、第227 頁)、證人劉政宗證稱:寅○○為了庚○○去 找壬○○要錢的事,跟庚○○、壬○○、韓正威一起到瑤山 宮找伊,寅○○對壬○○講,壬○○本來答應要給庚○○90 0 萬元,但經過寅○○出面喬好後,現在只要400 萬元就好 ,壬○○當場還向寅○○跟伊道謝(詳見偵卷2 第72頁)、 證人林家弘證稱:100 年1 月14日晚上壬○○有約伊跟韓正 威去喝酒算是答謝,並說對寅○○協調後的金額表示滿意, 壬○○要付寅○○400 萬元是因為寅○○從原來的900 萬元 ,幫壬○○擋掉500 萬元,只需支付400 萬元(詳見原審卷 1 第237 、239 頁背面)等情明確。是被告寅○○、丙○○ 、丑○○、陳少鈞於100 年1 月14日代被害人壬○○解決其 與共同被告庚○○之金錢糾紛而與被害人壬○○約定代價40 0 萬一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間阿文有 帶著小弟、春生等人來公司2 、3 次找我要錢,我都沒有給 ,但是他們一直來找麻煩,而且一直說他們要給天道盟交代 等等的話,我覺得很害怕,就在農曆年前1 個禮拜左右,先 請我太太戊○拿15萬元到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的85℃咖 啡店交給阿文,但阿文等人顯然不滿意,在農曆除夕的前 1 天早上,阿文打電話給我說的話就比較重,他表示若我不給 錢,公司就不用做了,工地也動不了,他都交代過了,而且 他要把我付出去生意上往來的款項,替我去收回,因我有錢 做生意,卻沒有錢給他等語,我覺得很害怕,除夕前1 天晚 上,就從公司拿了100 萬元,由戊○到臺北市○○○路的集 客泡沫紅茶店2 樓,將100 萬元款項交給阿文,但是阿文還 是不滿意,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要帶其餘的300 萬元過去 ,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也不想付,我就沒有過去,之後好 像有人報警,所以阿文等人就散開,戊○也回來了」、「他 們有帶小弟到我公司幾次,言談間向我提到春生是士林分局 的警察,也提到還有1 位也是警察(並指認前開『警察』為 被告丙○○、丑○○,『小弟』為陳少鈞),丙○○曾經到 我公司要那400 萬元,提到他是警察,是可以合法開槍的」 (詳見他字卷1 第98至100 頁)、「後來阿文一直打電話跟 我要這筆錢,一直到我公司找我。他說如果沒有給他錢,我 要開發的工地做不成,公司也不要開了。」(見他字卷1 第 106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壬○○之配偶戊○證稱:「阿文 表示400 萬元過年前一定要給他,1 月27日晚上我們才先湊 了15萬元給阿文並拿到龍江路的『85℃』將錢交給阿文,但 是阿文表示過年前要把385 萬元給齊,100 年2 月1 日下 3 、4 時許我去民權東路集客泡沫紅茶店把100 萬元給阿文, 阿文說如果今天沒有籌錢給他們,我們公司不用開,工地也 不用開工了」、「自400 萬事情發生以後,他們幾乎每天去 我們公司或延平北路的辦事處出現(並指認被告丙○○、丑 ○○、陳少鈞之照片),他們到公司很多次」、「阿文自己 說他們這批人中有警察」(他字卷1 第113 至115 頁、第 118 至121 頁)等語相符。顯見因被害人拒絕支付前開約定 之4 百萬元,被告寅○○、丙○○、丑○○、陳少鈞即多次 以前開言詞恫嚇或前往台亞公司干擾營運之手段,逼迫被害 人壬○○、戊○先後於龍江路「85℃」及「集客茶館」交付 其等15萬及100 萬元無訛。 ㈢被告丙○○、丑○○及陳少鈞雖均辯稱其等前往台亞公司乃 為商討融資事宜,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1 月 14日後隔幾天,壬○○因為公司調度困難,透過阿文來找伊 ,看能否找金主調錢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3 ,下稱他字卷3 ,第132 頁),被 告丑○○則於偵查中稱:100 年1 月14日伊跟丙○○、陳少 鈞去台亞公司,是為了台亞公司簽約的地主要辦理土地貸款 或2 胎設定,要拿地主資料讓代書鑑價等語(詳見他字卷 3 第154 頁),被告陳少鈞則稱:阿文說台亞公司要以公司抵 押借款1300萬元,希望伊去瞭解台亞公司的營運狀況和產權 資料,伊有打電話問丙○○這生意能不能做,丙○○說可以 瞭解一下,所以伊跟阿文才會在100 年1 月14日去台亞公司 談貸款案,後來丙○○、丑○○也到場(詳見他字卷2 第12 8 、131 頁)等語,就其等於100 年1 月14日至台亞公司之 原因及目的、台亞公司欲以何種方式融資借款等節,所供均 有不符,顯為避就之詞。證人林家弘雖於原審證稱:台亞公 司有一筆土地要做房屋二胎的設定,韓正威代表台亞,他以 台亞公司的物件來借二胎,我大約農曆年前15天左右有到台 亞公司,因為壬○○打電話給韓正威,說庚○○他們來公司 了,要我們快點過去,我就跟寅○○一同前往台亞公司,在 台亞公司協調沒結果,後來轉去別地方協調,結論就是壬○ ○要支付的金額從900 萬元降低到400 萬元,在集客茶館當 天戊○坐在走道旁邊,當天沒有人對戊○講話很大聲等語( 見原審卷1 第235 至241 頁),證人卯○○於本院證稱:印 象中我載過阿文(寅○○)及小陳(陳少鈞)去過台亞公司 ,好像是要去談融資,因為台亞總經理跟小陳、阿文談話中 我聽到台亞公司要借錢融資的問題(見本院卷2 第224 頁) ,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我去過台亞公司1 次,小陳( 陳少鈞)跟我一起去,在場還有阿文(寅○○)、丑○○還 有建設公司老闆在場,是要收取地主借款授權書,談融資的 事情,因為他們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2 第225 至226 頁) 。惟縱認被告寅○○、丙○○、丑○○、陳少鈞確曾因為台 亞公司欲以土地辦理二胎借款之事而前往台亞公司,然證人 壬○○對此已證稱:100 年1 月14日晚上在民族東路宮廟談 完後,阿文(寅○○)、韓正威又約我到吉林路上的川海餐 廳,現場還有丙○○、陳少鈞、「家弘」等人,丑○○比較 晚到,阿文在餐廳裡要我支付400 萬元,並表示他跟黑、白 兩道關係很好,這次擋了別人財路,這400 萬元一定要彌補 天道盟的人,丙○○、陳少鈞也說他們可以幫找金主融資, 這樣就可以解決400 萬元的事(偵字卷1 第35頁),證人林 家弘亦於原審證稱:壬○○當時拿延平北路那邊的土地借二 胎時,就說有部分金額要來補佣金(見原審卷1 第237 頁反 面),被告寅○○亦供稱:壬○○之前是找他們公司的娃娃 (林家弘)打電話給我,說有個案子看我能否做,台亞公司 要借1,300 萬元,叫我幫忙找金主,我就找小陳、頭哥叫他 們幫忙找金主,壬○○本來要借1,300 萬還庚○○900 萬的 錢,我說你付給我400 萬元,我幫你這900 萬元的債務全部 擺平,壬○○有答應給我400 萬,結果我擺平了之後,壬○ ○沒有錢給我,要借1,300 萬元才有錢給我,我才一直拜託 別人借給他錢(見偵字卷2 第39至40頁)、壬○○沒有給我 400 萬元,只有給我115 萬,後續的錢也沒有給我,我找己 ○○,己○○沒有要借款給壬○○,我就找他們幫忙找,丙 ○○、丑○○幫我找金主借款給壬○○,當時是壬○○要借 貸,所以找陳少鈞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 反面)。堪認縱使被害人壬○○確如被告等人所辯,欲以公 司土地向金主辦理二胎借款,然除可能因台亞公司確有資金 需求外,亦係因被告寅○○欲索求該400 萬元,壬○○無力 支付,方由被告寅○○之介紹引介被告陳少鈞、丙○○、丑 ○○等人與台亞公司壬○○洽談借款事宜,被告寅○○如此 即可從壬○○借得之金額中獲取其餘未清償之金額,被告陳 少鈞等人亦可獲取借款之利息或分得佣金;亦即,被告陳少 鈞等人是否有與被害人壬○○洽談二胎借款事宜,與被告寅 ○○、丙○○、丑○○、陳少鈞等人有無以恐嚇方式要求壬 ○○支付該「擋債」而生之400 萬元,係屬二事,自不得以 被告等人前往台亞公司處理二胎貸款事宜,即可否認其等對 壬○○、戊○恐嚇之犯行。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 ㈣再者,被告寅○○於偵查中供認:100 年2 月1 日伊與戊○ 約在「集客茶館」2 樓,因丙○○、丑○○、陳少鈞想要瞭 解台亞公司何時要借款,故在「集客茶館」隔壁的披薩店等 伊,伊向戊○拿到100 萬後,就交給在披薩店的陳少鈞,說 等一下帶到「川海餐廳」吃飯云云(詳見偵卷2 第180 、18 1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伊和丑○○、陳少鈞於 100 年2 月1 日有到「集客茶館」隔壁1 樓,伊去是為了叫 阿文拿到壬○○的錢後,要給天道盟的「阿牛」交代云云( 詳見他字卷3 第89頁)、被告丑○○則於偵查中稱:伊未於 100 年2 月1 日到「集客茶館」(詳見他字卷3 第155 、 156 頁)、「(問:你有無於100 年2 月1 日前往臺北市○ ○○路○ 段○○號的「集客茶館」?)我沒有進去該茶館,是 丙○○跟我講,他在民權東路、新生北路口的餐飲店門口, 要我開車去載他,我到的時候看到他坐在店門口等我,當時 有「小陳」(指被告癸○○,下同)、「兔子」(指辰○○ ,下同)在場,後來小陳、兔子表示要先到餐廳等我們就先 離開,之後「阿文」才來,當時阿文有跟丙○○聊到,台亞 公司的貸款案他們自己已經辦好了,我們就不能賺台亞公司 退傭的錢,講完之後,阿文又回到集客人間茶館,但不久又 馬上下來,我並沒有進到該茶館內,我就載阿文、丙○○去 餐廳用餐」云云(見偵字卷2 第4 頁),被告陳少鈞則供稱 :100 年2 月1 日,因寅○○找伊到「集客茶館」,韓正威 當場向伊表示壬○○已經借到錢,不用找金主幫忙了,伊就 先離開了,伊當天沒看到丙○○跟丑○○,也沒有遇到戊○ (詳見他字卷2 第133 頁)、「100 年2 月1 日當天我跟阿 文到集客茶館時,娃娃(指林家弘,下同)跟阿威(指韓正 威,下同)已經到了,當時阿威告訴我跟阿文,100 萬元可 能拿不到,因為陳董拿不出錢,這個100 萬元是1 月14日第 1 次去台亞公司後大概1 個禮拜,阿文轉述娃娃的話,說如 果這件事沒有成,他會請陳董拿100 萬元出來給大家這段時 間的辛苦,我聽到阿威說沒有錢之後,我就離開集客茶館, 出去之後就在前述披薩店遇到丙○○、丑○○及『兔子』, 我告訴他們這件事之後,丙○○表示有就有,沒有就算了, 後來我跟兔子就先去川海餐廳」(詳見他字卷2 第137 頁) 云云,是被告寅○○、丙○○、丑○○及陳少鈞就其等於當 日究有無至「集客茶館」、至「集客茶館」之原因、何人在 場、到離場之順序及被告陳少鈞有無自被告寅○○處接收款 項等,所供均互有矛盾,是被告丙○○、丑○○及陳少鈞就 其等至「集客茶館」之各項細節閃爍其詞,嗣並朋分款項( 詳後述),堪認其等於100 年2 月1 日應係與被告寅○○共 同前往取款,僅由被告寅○○進入集客茶館與戊○接觸,其 他人則在旁邊之披薩店等候、把風及接應無訛。 ㈤又被告寅○○坦承其向戊○取得100 萬元後,曾將其中13萬 元交予陳少鈞,並償付酒店帳款等語(見偵卷2 第42頁), 被告陳少鈞亦供稱:100 年2 月1 日丙○○、丑○○、阿文 到餐廳後,伊聽阿文說有跟戊○拿到100 萬元,阿文表示這 筆錢要先清掉伊、丙○○、丑○○、阿文及「兔子」積欠酒 店的帳款,再來分帳,並表示我的部分隔天會去寄放在川海 餐廳,隔天晚上我就去找老闆娘,我拿了現金13萬元,都是 千元鈔,除了我拿13萬元外,2 月1 日晚上我還提到有3 家 PUB 大概積欠10來萬元的帳,丑○○也說有積欠心悅酒店金 額,大家都把積欠的金額講出來,我記得丙○○、丑○○、 阿文及我積欠的酒錢總共大概4 、50萬元左右,其餘剩的錢 ,每個人分多少,要問他們才知道,我的部分是阿文告訴我 隔天到川海餐廳找老闆娘拿等語(詳見他字卷2 第137 至13 9 頁)。另證人即心悅酒店幹部林筠軒證稱:農曆除夕前 1 天(即100 年2 月1 日)丑○○專程到心悅酒店拿了7 、 8 萬元給我,說是要償付丑○○及丙○○所積欠之酒帳等語( 詳見偵卷2 第244 、245 頁),顯見被告寅○○等人於 100 年2 月1 日向戊○取得1 百萬元後,係由被告寅○○、丙○ ○、丑○○及陳少鈞朋分並用以清償酒店之欠款無訛。 ㈥參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組組員甲○ ○證稱:100 年2 月20日前後,有2 位士林分局警員自稱春 生及黑面蔡到辦公室找我,說是阿文的朋友,首先問我有無 立案偵辦,另外他們說阿文想將錢退還給壬○○夫妻,所以 請他們2 人來帶話(詳見偵卷3 第32頁),核與被告丙○○ 、丑○○供稱:渠等在100 年2 月下旬見過甲○○,是經由 朋友約在博愛路咖啡廳,由丙○○把壬○○及戊○答應要給 錢的情形再敘述一遍,請甲○○去瞭解為什麼壬○○、戊○ 答應的事最後卻變成恐嚇取財等語(詳見偵卷4 第4 頁、偵 卷3 第54頁),是由被告丙○○、丑○○事後甘冒風險,向 員警刺探被害人壬○○案件偵辦進度之行為,益證其等關涉 本案。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 作證,然經本院傳喚結果,證人甲○○並未到庭,被告丙○ ○及辯護人嗣亦捨棄傳喚(見本院卷3 第82頁),故證人甲 ○○部分自無繼續傳喚作證之調查必要性。 ㈦綜上所述,由被告丙○○、丑○○及陳少鈞於100 年1 月14 日均由被告寅○○召集同往台亞公司以壯聲勢、於100 年 2 月1 日在「集客茶館」隔鄰把風並收受款項、事後朋分款項 及刺探案件偵辦進度等行為,堪信其等與被告寅○○間就共 同恐嚇被害人壬○○、戊○具有犯意及犯行聯絡甚明。其等 為取得款項,數度前往台亞公司、言語恐嚇,經被害人壬○ ○、戊○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0 年1 月14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1 第17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2 月1 日之員警工作登記簿 (見偵卷1 ,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寅○ ○、丙○○、丑○○及陳少鈞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犯 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0 年2 月1 日有前 往集客茶館旁邊之披薩店,看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民權一派出所員警前往「集客茶館」盤查,然矢口否認有何 使人犯隱避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寅○○是通緝犯,也 沒有打電話通知他離開現場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 告丙○○與寅○○通聯之目的是要丙○○要確認壬○○、戊 ○是否仍有要向金主借錢之意,絕非為使犯人隱蔽而通聯, 亦絕無在發現現場有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到現場後通 知被告寅○○逃離之藏匿人犯犯行,又丙○○之查捕逃犯系 統權限早已停用,亦無丙○○查詢查捕逃犯資料之紀錄,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寅○○為通緝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其職 司犯罪偵查等相關職務,亦具有依法逮捕通緝犯之職責。證 人即寅○○之表弟卯○○證稱:寅○○與丙○○、丑○○, 就是很熟像兄弟一樣(詳見偵卷2 第211 頁)、證人即東方 情人酒店員工辛○○證稱:伊坐過丙○○、丑○○、寅○○ 的檯7 、8 次,伊有聽丙○○說,寅○○是通緝犯,伊就跟 丙○○、丑○○說,你們2 個是警察,怎麼會跟通緝犯在一 起;也遇過警察來酒店臨檢,丙○○有叫寅○○先走,寅○ ○就先離開等語(詳見偵卷2 第166 、167 頁),於本院證 稱:剛認識「阿文」寅○○時我不知道他是通緝犯,一開始 是阿文的朋友在酒店包廂喝酒時告訴我阿文是通緝犯,我以 為他們在開玩笑,隔了好幾個月,阿文他們那群人有欠酒店 錢,酒店幹部子○○就跟我講阿文是通緝犯,叫我出來作證 ,要把錢要回來,說要告他們,之後再隔2 、3 個月,會長 (丙○○)再到酒店消費時,會長就說阿文是通緝犯,我就 說是喔,阿文曾經告訴我「蔡餅」(丑○○)跟會長(丙○ ○)是警察,我在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臨檢時會長叫阿文先走 部分屬實等語(本院卷2 第95至99頁反面),及證人即東方 情人酒店副總子○○證稱:丙○○、丑○○及寅○○是朋友 ,時常同時去伊店裡消費,丙○○有告訴伊寅○○是違反槍 砲彈藥的通緝犯,寅○○在店裡的帳都是算在丙○○身上等 語(詳見他字卷1 第76、77頁),又子○○於本院證稱:我 先認識春生,後來春生帶著阿文一起過來認識喝酒,介紹給 我認識時只說他叫阿文,喝酒時我坐在春生旁邊,他私底下 告訴我阿文是通緝犯,我認為是開玩笑,沒有信以為真,後 來發生事情後,我有跟辛○○講「蔡餅」跟丙○○有欠我酒 債,我記得喝酒時阿文、丑○○、丙○○3 個都有在一起, 阿文、丙○○來過好幾次,我忘記哪次講過,但是丙○○有 講阿文是通緝犯,遇到臨檢要告知一下等語(見本院卷 215 至218 頁)明確,是被告丙○○知悉共同被告寅○○係通緝 犯一情,甚為明確。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100 年2 月1 日在「集客茶館」 2 樓,阿文在警察到場之前就接到電話,阿文就匆匆跑掉,然 後警察就上來了等語(詳見他字卷1 第118 、119 頁),質 之共同被告寅○○亦供稱:警察到「集客茶館」之前,丙○ ○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詳見偵卷2 第207 頁),參以被告丙 ○○自承:伊之前所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是寅○○提供給 伊的(詳見他字卷1 第8 頁),觀之共同被告寅○○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2 月1 日通聯紀錄顯示 ,100 年2 月1 日16時26分44秒、16時28分12秒、16時33分 49秒、16時34分57秒、18時52分37秒、20時19分15秒,均與 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續聯絡(見偵卷 2 第93、94、96、98頁),是被告丙○○既於「集客茶館」隔 鄰1 樓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詳如前述,其明知共同被告 寅○○為通緝犯,復自承看見員警到場,根據前開證人戊○ 之指述及通聯紀錄,再佐以被告丙○○於共同被告寅○○至 士林分局大樓時亦使之隱蔽之行為(詳後述四、事實五部分 ),足見被告丙○○於員警到場前,以電話通知共同被告寅 ○○逃離現場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共同被告寅○○雖稱:伊於99年8 、9 月間透過己○○認識 被告丙○○、丑○○,己○○有說丙○○、丑○○2 個人是 警察,要伊不要說出自己通緝犯的身分(詳見偵卷2 第 171 頁)云云,然被告丙○○供稱其於99年6 月間認識寅○○、 於99年8 月底認識己○○(詳見他字卷1 第8 頁),核與證 人己○○證稱:約99年9 月,伊經由丙○○、丑○○介紹認 識寅○○(詳見偵字卷3 第46頁)之順序相符,即被告丙○ ○先認識共同被告寅○○後,始介紹共同被告寅○○認識證 人己○○;是共同被告寅○○所供與被告丙○○、證人己○ ○均有不符,顯為袒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被告丙○○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其使人犯隱避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丙○○、丑○ ○2 人具有經由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查捕逃犯系統查 緝通緝犯之權限,其2 人之帳號已分別於98年9 月14日、10 0 年11月24日停用,經調閱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 間之日誌系統,並無2 人查詢查捕逃犯資料之紀錄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人事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101 年1 月30日北市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8 月28日警署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調查卷第15頁、原審卷1 第102 頁正 、反面、本院卷1 第231 頁)。雖被告丙○○之帳號已於本 件案發之前停用,且被告2 人亦無使用該查捕逃犯系統查詢 之紀錄,然被告丙○○、丑○○2 人於當時係與被告寅○○ 過從往來甚密,其等何以知悉被告寅○○為通緝犯身分,當 然並非僅限於經由查捕逃犯系統查詢得知此一唯一途徑,被 告丙○○、丑○○2 人是否知悉被告寅○○係通緝犯身分, 與被告丙○○、丑○○2 人是否具有登入查捕逃犯系統之權 限及是否確曾使用該系統查詢,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連,檢 察官起訴事實亦非指被告丙○○、寅○○係因使用該查捕逃 犯系統方查知被告寅○○之通緝犯身分,是上開證據尚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丙○○、丑○○認定之依據,爰此敘明。 三、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寅○○、丙○○、丑○○及陳少鈞固 坦承其等自99年12月29日起曾數度前往伯朗咖啡店及喬泰公 司,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寅○○辯稱:伊 是接受己○○委託收取乙○○之帳款,沒有恐嚇乙○○,且 係與乙○○委託之蔡笠煬協商後續債務清償事宜,並無對乙 ○○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告丙○○辯稱:我去過伯朗咖啡 1 次,是因為寅○○有與我配合合作二胎,當時是去問乙○○ 是否要需要二胎借款,我沒有恐嚇乙○○他們云云,辯護人 辯稱:依證人乙○○、巳○○於原審之證述,足見99年12月 29日在場之人均無任何惡害之通知,被告丙○○當時僅是坐 在其他桌,現場只有寅○○、己○○與乙○○、巳○○說話 ,並無圍坐在旁之行為,事後乙○○找蔡笠煬協調喬泰公司 與己○○、寅○○間之債務糾紛,寅○○也確實將債權憑證 等資料交還予蔡笠煬、乙○○,顯見寅○○當時主觀上確實 認為乙○○或喬泰公司積欠債務未還,寅○○已無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遑論丙○○有與己○○、寅○○共同 對乙○○、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丑○○辯 稱:我有去過喬泰公司及伯朗咖啡,但我跟乙○○、巳○○ 都沒有講到話,是因為丙○○交代要去喬泰公司拿憑證,但 我沒有恐嚇云云,辯護人護稱:依證人乙○○及巳○○等人 之證詞,與乙○○商談債務糾紛之人僅有寅○○及己○○, 且寅○○確實未對乙○○以言語脅迫其簽立還款協議書,乙 ○○與巳○○亦無指稱被告丑○○有恐嚇之犯行,被告丑○ ○自無可能與寅○○共犯對乙○○恐嚇取財罪等語;被告陳 少鈞辯稱:我有去過喬泰公司及伯朗咖啡,是因為乙○○有 欠債,要用房子貸款,但我沒有跟乙○○、巳○○講過話, 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少鈞雖然於2 次 伯朗咖啡廳時在場,然所坐位置相隔數桌,且未聽聞乙○○ 與寅○○之對話,然當時氣氛融洽並未有任何暴力行為,縱 認定被告陳少鈞與寅○○為共犯,然因寅○○認定乙○○有 向己○○借款120 萬元,且己○○手上持有乙○○之債權憑 證,故向乙○○討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寅○○亦將所得 款項交予債權人己○○,則被告陳少鈞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 意圖,所犯者僅係恐嚇罪,並非恐嚇取財罪等語。然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2月中旬,有 個姓張的跟巳○○聯繫,說要跟我碰面討論還款事情。直到 12月29日時,藍先生跟我說他們逼得他不行,我只好答應他 們當日在公司附近伯朗咖啡見面。見面時,他們將之前脅迫 我簽的資料讓渡書及本票跟我要錢,又脅迫我簽了1 張 198 萬的還款協議書,當時他們有綽號阿文、張先生自稱綽號大 頭,以外還預估有6 、7 人到場(並指認被告丑○○、陳少 鈞、丙○○),他們以言語脅迫我簽,阿文態度都不好,說 以後碰面的話就帶我走了,今天不要回家了。」(詳見他字 卷1 第150 、151 頁)、伊是怕他們綁架及傷害伊,才簽協 議書,被告丑○○跟陳少鈞都至少在場2 次(詳見原審卷 2 第10頁背面、15頁)等語,核與證人巳○○所證:「99年12 月29日他們7 、8 個人押著我們,好像我們不簽就不讓我們 離開,條件是他們開的,內容是大頭寫的,本來乙○○有簽 ,後來大頭、阿文也叫我要簽名,說我是在場人、見證人, 協議書是寫還款日期、如何還錢」(詳見偵卷3 第12至15頁 )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7 月左右經 子○○介紹認識丑○○、丙○○,2 人主動詢問並自稱可以 代為討債,並言明五五拆帳,另外還介紹我認識阿文,我在 99年7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4 段『85℃』咖啡店內, 將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與債權憑證等資料交給丙○○、丑○ ○2 人。我與丙○○、丑○○及丙○○的友人阿文、及阿文 帶來的志偉、綽號『17』的小弟,我們6 個有一起到喬泰公 司對面的伯朗咖啡,約乙○○看要如何處理債務,乙○○帶 著巳○○一起到場,我與乙○○協調第1 次於1 週後還款30 萬元,再隔1 週後,第2 次還款30萬元,其餘138 萬元於第 2 次還款後雙方再行協調,阿文叫『17』的小弟寫1 張還款 協議書,要乙○○簽名,但乙○○及巳○○都不願意簽,我 就另外寫了1 張還款書,後來乙○○是在我寫的那張協議書 上簽名」(詳見他字卷1 第17頁、第20頁、第131 至142 頁 )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寅○○、丙○○、丑○○、陳少鈞 接受己○○委託,以五五分之代價,代為討債,其等並於99 年12月29日以為夥言詞恫嚇、圍坐被害人身旁施以壓迫之手 段,脅迫被害人乙○○、巳○○簽立還款協議書之事實甚明 。 ㈡次查,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簽還款協議 書後,我想辦法借了15萬,在1 月7 日由藍先生交給阿文, 阿文並要求餘款31日之前要還,但事後又在電話中說26日、 27日要先還部分的錢,他們一直壓迫藍先生,藍先生沒辦法 就在1 月26日、27日還了部分的錢。後來他們1 月26日、28 日陸續到公司騷擾。我們公司有客人來開會、有人辦公時, 就來公司騷擾說欠款何時還」(詳見他字卷1 第151 頁)、 阿文有說知道伊家、辦公室在哪,伊每天上下班都提心吊膽 ,他們去過伊公司數次,站在公司的大門外或進去公司坐在 沙發上(詳見原審卷2 第12頁正、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巳 ○○所證:「在簽立協議書之後,一直逼我,阿文白天、晚 上都打電話騷擾我。我有拿15萬給阿文,阿文有請他小弟簽 1 張回條給我,我那天被押在伯朗咖啡1 個多小時,7 、8 個人圍著我,因為阿文說要還30萬,怎麼只還15萬」(詳見 偵卷3 第13、14頁)等語、證人即維淨公司(與喬泰公司設 立同址)負責人黃淮治證稱:100 年1 月28日,公司外面有 1 群人說要找乙○○,他們(並指認被告丑○○、陳少鈞) 說若伊不叫乙○○出來,人會越聚越多(詳見他字卷1 第12 7 至129 頁)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乙 ○○有還15萬元,丙○○等人拿走1 半,第2 次的債款乙○ ○則沒還,在100 年1 月28日早上11點左右,丙○○打電話 給我,叫我到喬泰公司,我當時有事,就請午○○前往。後 來丑○○叫午○○打電話給我,叫我拿資料過去,但我無法 過去,之後丙○○有打電話給乙○○,要他在下午3 點前回 公司處理,乙○○回來後就約在伯朗咖啡,我則帶資料過去 ,當場有我、丑○○、阿文、午○○,阿文並帶兩個小弟志 偉、『兔子』前往,丑○○及阿文一直逼乙○○當天就要把 錢還出來,不然不讓乙○○走,丑○○並表示在3 分鐘內, 要乙○○想出還款的方法,不然就別想走,我則在旁詢問乙 ○○有無喬泰公司對其他公司的債權可提供出來由我幫忙處 理,但丑○○及阿文一直逼乙○○拿出現金,乙○○被他們 逼到最後講出你們再逼我,反正外面車子在動,意思就是說 會逼到他去自殺,後來乙○○有拿中國力霸公司的債權憑證 出來(詳見他字卷1 第17頁、第20頁、第131 至142 頁)等 語、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0 年1 月28日與丑 ○○、丙○○、陳少鈞去喬泰公司要錢,債務人的欠債證明 都在丑○○、丙○○那裡,伊一到現場就看到他們跟公司的 人吵起來,還踢玻璃門,丙○○很大聲的說:「如果今天不 跟我處理的話,等會人會越來越多」,丑○○接著說:「如 果今天不處理的話,再試試看」,陳少鈞也在旁邊起鬨(詳 見他字卷1 第89頁),於本院證稱:100 年1 月28日在喬泰 公司恐嚇的話是丙○○說的,他說今天不處理好人會越來越 多,但是我在偵查中所言踢玻璃門的部分是己○○叫我加上 去的,我沒有看到踢門的事等語(本院卷2 第221 頁反面) 。除證人午○○偵查中所述有人踢玻璃門係應己○○之要求 而陳述部分,應不予採用外,其他就被告寅○○、丙○○、 丑○○、陳少鈞恐嚇、脅迫被害人乙○○、巳○○簽立還款 協議書後,被告寅○○、丙○○、丑○○、陳少鈞已由被害 人乙○○處取得15萬元,並依其等與證人己○○之約定,分 得半數即7 萬5 千元、嗣後被告寅○○、丙○○、丑○○、 陳少鈞為取得餘款,數次糾眾前往喬泰公司干擾營運,造成 被害人等心理恐懼等情節,前揭證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即 堪信為真實。 ㈢另被告丙○○、丑○○及陳少鈞雖辯稱:伊等去喬泰公司及 伯朗咖啡店都只是要瞭解乙○○融資一事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少鈞前於偵查中供稱:己○○要處理喬泰公司198 萬 債權時,有叫伊去幫忙,第1 次拿到15萬元時,己○○還分 給伊3 萬7 千元,嗣後伊跟寅○○討論,跟蔡笠煬協調以40 萬元和解乙○○的債務,協調時丙○○及丑○○也都在場等 語(詳見他字卷2 第154 至156 頁),已與前開辯詞未合; 且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找丙○○、丑 ○○一起去找乙○○討論這債務問題?)是己○○找丙○○ 、丑○○去的。我有幾次去,有看到他們。」等語(詳見偵 卷2 第38頁),亦不否認被告丑○○、丙○○與其同往找證 人乙○○討論債務之事實。 ⒉又被告丙○○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跟丑 ○○為何接受己○○委託去向乙○○索討198 萬債務?)最 初己○○跟我說乙○○公司體質不錯,如果有機會做公司貸 款業務,就是代墊款周轉金,所以我才會找丑○○去看他們 公司營業額如何,是否符合借款條件。所以我邀約陳少鈞、 丑○○一起去,因為陳少鈞對公司報表比較清楚,懂公司流 程,有助審核案件。我1 月28日有跟他們去公司,是己○○ 打電話給我說約乙○○早上11時到公司等他,結果沒有遇到 乙○○,我就離開了。」、「(問:你發現己○○是在跟乙 ○○處理債務,你為何仍跟阿文、丑○○多次去喬泰公司? )阿文找我去的。」、「(問:阿文為何找你去?)阿文問 說喬泰公司能不能借餞。」、「(問:你、丑○○、陳少鈞 等人於100 年1 月間,數次至喬泰公司及其附近之伯朗咖啡 店,總計向乙○○、巳○○索討取得款項金額若干?)前後 乙○○、巳○○總共支付過2 次,分別為15萬元及40萬元, 其中15萬元是由陳少鈞收取,後來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只 知道我沒有拿到錢,另外40萬元是寅○○去向乙○○、巳○ ○委託的蔡笠煬收取,我及丑○○都沒有分到,但就是這40 萬元的分配問題,才讓寅○○及己○○之間產生糾紛。」、 「(問:這件是委託何人催討?)這是己○○及阿文自己去 催討。我去的時候,己○○說乙○○若有意願將房子做1 胎 的話,我才去,丑○○是跟我一起去的。」、「(問:對於 乙○○說他並沒有積欠債務,是你與阿文、丑○○拿已經清 償的債權證明去強迫他要交付198 萬,他因為你們的恐嚇才 在畏懼下簽了198 萬還款協議書及被你們強行取走貨款請款 書,有何意見?)我沒有去逼迫他,當初是己○○跟阿文約 乙○○、巳○○在咖啡廳,約11月至12月之間,己○○去主 導,他約我去是看能否做1 胎,乙○○說他房子不能做1 胎 ,我就坐很遠,沒有去參與他們債務協調」(詳見他字卷 3 第136 、137 頁、偵卷3 第84頁、偵卷4 第35頁)、伊跟丑 ○○有去有伯朗咖啡店,是因為伊跟寅○○約在那裡要處理 1 個新生北路機械停車場的事情等語(詳見原審卷2 第 157 頁),於本院則供稱:我只是要做乙○○的房屋設定貸款, 12月29日我去過伯朗咖啡1 次,1 月7 日對方還15萬元,寅 ○○沒有分錢給我,1 月28日伯朗咖啡部分我不確定有沒有 去,我去的那次沒有看到乙○○交憑證的事情云云(本院卷 3 第86頁反面)。被告丑○○則供稱:「(問:你於99年12 月29日、100 年1 月7 日、26日、28日是否曾到過喬泰公司 辦公室?)我有去過,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問 :你前往喬泰公司所為何事?)我應該是去過2 次,因為丙 ○○跟我及我們的朋友有在從事房屋土地仲介2 胎的工作、 丙○○跟我說喬泰公司負責人李先生可能有這方面的需求, 請我們到喬泰公司去找李先生,看他是否可以提供這方面的 相關資料,所以我們才會去喬泰公司拿這方面的資料回來做 鑑價的工作,但是我去都沒有遇到李先生。」、「(問:你 前往喬泰公司時隨行人員有誰?)我印象中有小陳、丙○○ ,至於其他人我沒印象。(問:事後你有無遇到李先生?) 有,但是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內湖某個路邊的咖啡廳。 」、「(問:當天你與何人前往咖啡廳?)我與小陳到場時 ,現場已經有李先生、己○○、阿文等人,另外有2 個在場 的人我不認識。」、「(問:當天洽談經過為何?)當天我 到場時,我與小陳坐在離他們3 、4 張桌子的距離,但是我 不知道他們在談何事,當場我有請小陳去問李先生是否有備 妥房屋2 胎的相關資料,小陳回來跟我講說李先生沒有帶這 些資料,而我看李先生他們還在談事情,且又沒帶相關資料 ,所以我就與小陳一起離開咖啡廳。」(詳見他字卷3 第14 9 至159 頁)、喬泰公司及伯朗咖啡我各去過1 次,是因為 丙○○交代要去喬泰公司拿憑證,我就跟陳少鈞先後去喬泰 公司,但是乙○○不在,我有去過1 次伯朗咖啡,丙○○、 陳少鈞、寅○○、己○○都有在場,事後我才知道是談喬泰 的債權問題,我當天會去是因為丙○○叫我去云云(本院卷 3 第86頁反面)。被告陳少鈞則供承:「在99年11、12月間 ,大頭說喬泰公司的李先生及藍先生欠他錢,叫我去瞭解他 們公司營運狀況,第1 次是大頭來接我過去,大頭跟藍先生 約在附近的伯朗咖啡店戶外,他們兩個在談債務,我坐在隔 壁桌,第2 次是大頭叫我去找藍先生,跟他們拿公司的產品 資料。」、「(問:前述100 年1 月7 日向乙○○收回的15 萬元,如何分配?)當天是我跟大頭還有大頭帶去的人一起 去前述的伯朗咖啡廳,乙○○交15萬元給大頭,我在場也有 看到,大頭說要將其中1 半拿給委託人,另外7 萬5 千元我 跟大頭1 人1 半,所以大頭當場拿給我3 萬7,500 元。」、 「(問:前述己○○與你向乙○○、藍章泰索討198 萬元欠 款之過程,丙○○及丑○○有無參與?)因為我跟丙○○一 起做土地仲介買賣的生意,所以當時丙○○跟我說,己○○ 那邊有1 家公司可以去評估,看看他們的建材我們能不能用 的到,所以我才會跟李先生、藍先生拿公司產品資料, 100 年1 月7 日之後有1 次,我有跟丙○○說這家公司怪怪的, 他有找丑○○及大頭的人『阿華』(指午○○)及我一起去 看公司,乙○○跟藍章泰當時都避不見面,這是我第4 次或 第5 次去公司,也是最後1 次,當天沒有遇到他們,是喬泰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出來跟我們談,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 他說藍先生是公司員工,已經離職了,他會請李先生自己跟 我們聯絡,當天李先生就跟我們約在伯朗咖啡,李先生當天 是有表示需要一點時間,他有房子可以抵押第3 胎。」、「 (問:你於100 年1 月26日前往喬泰公司所為何事?)當天 是己○○跟藍章泰約好拿喬泰公司營運資料的時間,因為喬 泰公司的產品是大樓拉皮及防水,拿資料是想看看能不能經 營這塊生意,當天去的人有我、丑○○及1 位綽號『志偉』 的男子。在100 年1 月底,我、阿華、丙○○、丑○○等當 天早上去喬泰公司找乙○○,乙○○不在,下午阿文及我們 跟乙○○約在某家伯朗咖啡談還款的事」云云(詳見他字卷 2 第125 至128 頁、偵卷2 第113 頁)。其等就何人告知喬 泰公司欲借款、喬泰公司究欲辦理1 胎、2 胎或3 胎借款、 前往喬泰公司或「伯朗」咖啡店之原因及次數、何人邀約前 往、就己○○對喬泰公司催討債務一事是否知情等,所供均 相齟齬。 ⒊參以證人乙○○之證詞,從未提及喬泰公司欲借款一事,依 被告丙○○、丑○○及陳少鈞上開所述,其等就喬泰公司借 款資料毫無所獲,仍於證人乙○○遭證人己○○催討債務時 多次到場,已與常情有悖;且被告丙○○亦坦承:證人己○ ○以自證人乙○○處取得之中國力霸之債權憑證轉交予被告 寅○○時,伊及丑○○、陳少鈞均在場,被告寅○○與乙○ ○委託協調債務之蔡笠煬見面時,伊也有去(詳見他字卷 3 第95、96頁),凡此均與被告丙○○、丑○○、陳少鈞所謂 欲瞭解喬泰公司融資一情無涉;再證人己○○因就被害人乙 ○○債務以40萬元和解不滿,於100 年2 月15日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與被告丙○○、丑○○談判等節( 詳後述),為被告丙○○、丑○○所自承,果被告丙○○、 丑○○未涉入被害人乙○○討債案,證人己○○何由無故與 之扞格?是勾稽前開被害人乙○○、巳○○及證人黃淮治、 己○○、午○○之指述,被告丙○○、丑○○、陳少鈞與被 告寅○○共同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犯行,彰彰明甚, 其等所辯顯無可採。 ㈣末查,證人乙○○證稱:伊之前向富達公司借300 萬,實拿 275 萬,開了2 張150 萬元的支票,及1 張78萬的客票,後 來客票跳票,富達就逼伊在99年7 月5 日簽了1 張78萬元的 支票、2 張金額各為200 萬、70萬的本票,隔天又逼伊簽了 材料讓渡書,金額大概是900 多萬。伊從99年7 月1 日至99 年7 月12日間,總共還了278 萬元,到99年7 月12日伊又借 18萬元,富達又叫伊開立4 張金額各為30萬元的支票。伊欠 款都已還清,但票沒有還伊。己○○及寅○○等人來找伊時 ,伊有說若是之前的債務,伊應該都還完了,他們說這些都 是事實,如果說是之前被脅迫,就可以不還了嗎,這期間己 ○○態度還好,寅○○態度都不好,言語不好說以後碰面的 話就帶伊走了,今天不要回家了(詳見他字卷1 第149 至15 2 頁、他字卷2 第160 至162 頁)等語,核與證人巳○○證 稱:寅○○他們拿乙○○當初簽的本票及鈦鋅板材料讓渡書 、一些乙○○票據,總金額是198 萬,30萬4 張,78萬的 1 張,共198 萬來要錢,那張鈦鋅板材料讓渡書的材料市價約 1 千多萬,公司已經將該批材料賣掉,後來阿文拿這文件跟 伊要錢,伊說這是以前的事情等語(詳見偵卷3 第12至15頁 )相符,並有借還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及前開票據附卷可稽 (詳見他字卷3 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偵 卷1 第68至69頁、第72頁),應認證人乙○○、巳○○初始 即已告知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參以被告寅○○於偵查中供 稱:伊自99年開始接受己○○委託催討債務,處理過很多件 ,很多都沒收到錢,大部分都是錢還過了,但本票都沒有還 人家(詳見偵卷2 第39頁)等語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認 :「阿文」有跟伊討論,乙○○跟巳○○已經付超過280 萬 的本利給錢莊,本金才120 萬;約100 年1 月底,伊跟己○ ○、「阿文」去過蔡笠煬辦公室,結果「阿文」自己拿了「 小蔡」交給他的40萬,己○○還打電話給伊抱怨(詳見他字 卷3 第95、96頁)等語,是被告寅○○、丙○○等人接受己 ○○委託討債,斷無不知喬泰公司借款本金若干之理,證人 乙○○既已主張清償,被告寅○○明知己○○所委託討債案 件多已還款而未將票據還予債務人,仍與被告丙○○、丑○ ○、陳少鈞等人,未經查證,持續恐嚇債務人還款,而於事 後僅以40萬元即與債務人達成和解,益證其等於脅迫證人乙 ○○、巳○○簽立198 萬還款協議書時,即具有恐嚇取財之 犯意,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寅○○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丙○○、丑○○及陳少鈞均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即 非可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巳○○99年12月 29日立具之還款協議書(見他字卷2 第141 頁)、楊世堂10 0 年1 月7 日立具予乙○○之收款條(見他字卷2 第142 頁 )、喬泰公司100 年1 月28日訪客門禁登記簿載明訪客姓名 :午○○(人數:1 人,進入時間:10時57分)、癸○○( 人數:3 人,進入時間:10時50分)1 份(詳見他字卷1 第 86頁)等在卷足憑。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寅○○、丙 ○○、丑○○、陳少鈞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丙○○、丑○○固坦承與共同被告寅 ○○於100年2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同與 證人己○○談判,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犯隱避犯行,被告 丙○○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寅○○是通緝犯,也沒有叫丑○ ○去樓下帶寅○○上來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丙○○確實 不知寅○○為通緝犯,若知悉寅○○為通緝犯,豈膽敢於10 0年2月15日在士林分局警備隊溝通協調己○○、寅○○兩人 之糾紛,而不擔憂自己之恐嚇取財犯行遭警備隊同事或長官 知悉,己○○主觀上仇視被告丙○○,子○○為己○○之女 友,丙○○又積欠子○○酒款,故己○○、子○○均與被告 丙○○有怨隙,證人辛○○為子○○之員工,證人卯○○為 己○○表弟,渠等證詞是否可信實不無疑義等語;被告丑○ ○辯稱:伊跟寅○○不熟,不知道他是通緝犯,而且寅○○ 不知道警備隊辦公室位置,伊才樓下帶他上來云云,辯護人 則以:證人卯○○僅證稱寅○○、丙○○及丑○○很熟就像 兄弟一樣,然僅憑此點實難以認定被告丑○○必定知悉寅○ ○為通緝犯,證人子○○均僅證稱丙○○知悉寅○○為違反 槍砲彈藥之通緝犯,並未提及丑○○亦知悉寅○○為通緝犯 ,自不得認定被告丑○○知悉被告寅○○為通緝犯身分等語 辯護。惟查: ㈠被告丙○○、丑○○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 警員,具有緝捕通緝犯之權限,參以證人卯○○、辛○○及 子○○均證稱:寅○○與丙○○、丑○○就是很熟像兄弟一 樣、常一同進出酒店、丙○○曾說寅○○是通緝犯等情明確 ,如前所述(詳前述事實三部分),是被告丙○○、丑○○ 均知悉共同被告寅○○係通緝犯一情,甚為明確。 ㈡證人己○○證稱:100 年2 月15日的晚上7 點,伊就帶著子 ○○到士林分局找丙○○及丑○○,伊要丙○○把所有的債 權資料還給伊,若已經催討到債務,應把催討到的款項一半 給伊,但是丙○○並沒有做任何表示,之後並打電話給丑○ ○請他回來,丑○○回來後,丙○○又打電話給阿文,請他 過來,阿文到了士林分局門口,丙○○吩咐丑○○把阿文帶 上來,阿文上來後就把前述他們未催討到其他人的判決書及 債權憑證還給伊,但是乙○○的部分還是沒有還給伊,丙○ ○還示意同事用掃把去移開監視器,之後阿文在丑○○護送 下離開(詳見他字卷1 第138 、139 頁、偵卷3 第87頁)等 語,核與證人即士林分局警備隊隊長簡寶釗證稱:寅○○是 丑○○帶上來的等語(詳見偵卷2 第156 頁)、共同被告寅 ○○供陳:伊到分局門口時,是丑○○帶著伊走上4 樓,離 開時也是丑○○帶伊到門口等語(詳見偵卷2 第173 頁)、 被告丙○○供稱:是伊打電話叫寅○○來的,伊有去調整辦 公室攝影機等語(詳見他字卷3 第140 頁)及被告丑○○供 承:是伊下樓去帶寅○○上來的,是走側門等情(詳見偵卷 3 第24頁)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卷1 第180 至181 頁),益證被告丙○ ○、丑○○明知共同被告寅○○為通緝犯之身分,方以前開 手段使之隱避等事實甚明。 ㈢再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 年2 月15日晚 間8 時32分及8 時40分之側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見 偵卷1 第182 至183 頁),當日晚間8 時32分,被告丑○○ 帶共同被告寅○○由分局側門進入,同日晚間8 時40分,被 告丑○○則帶共同被告寅○○由分局側門機車道離去;被告 丑○○雖辯稱:因為寅○○不知道辦公室位置,伊下去帶他 上樓,而且士林分局不用門禁管制,也不用換證件,只要跟 1 樓值班人員說要找誰都可以上去(詳見偵卷3 第24頁)云 云,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有關分局大樓 出入管制措施結果:「來賓會客、洽公及開會進入本分局辦 公大樓,應請其先至服務台填寫『會客登記簿』;又訪客如 無任何證件,由被會人員在會客登記簿備考欄內簽證後,由 被會人員負責引導進出;側門並無開放來賓或洽公民眾出入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1 月30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考(詳見原審卷 1 第102 頁正、背面),顯見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正門管制人員出入,會客須經登記,被告丑○○為規避管制 ,始引導共同被告寅○○由側門出入甚明,被告丑○○所辯 即屬無稽。 ㈣共同被告寅○○雖稱:伊於99年8 、9 月間透過己○○認識 被告丙○○、丑○○,己○○有說丙○○、丑○○2 個人是 警察,要伊不要說出自己通緝犯的身分(詳見偵卷2 第 170 頁背面)云云,然衡諸常情,通緝犯均對警察避之唯恐不及 ,若共同被告寅○○隱瞞其為通緝犯之身分,明知被告丙○ ○、丑○○係警察,竟仍與之稱兄道弟,同至台亞公司、「 集客茶館」、「川海餐廳」、喬泰公司及「伯朗」咖啡店等 處所索討債務,彼此更時常相約吃飯、進出酒店等不當場所 ,實屬難想像,更與常情有違。又己○○係因不滿寅○○之 債務處理方式,方直接前往士林分局警備隊,並要求被告丙 ○○、丑○○到場,並通知寅○○前來,丙○○方聯絡寅○ ○後,由丑○○帶領寅○○進入警局,故被告丙○○等人係 面對證人己○○要求處理協調債務,方被動通知被告寅○○ 出面,以免事情鬧大,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丙○○之辯 護人辯稱若丙○○知悉寅○○係通緝犯,豈敢於警備隊協調 債務云云,顯難認為可採。又證人辛○○、子○○雖均證稱 係被告丙○○告知阿文即被告寅○○為通緝犯,並未指證被 告丑○○對寅○○之身分有何表示,然被告丑○○均與被告 丙○○、寅○○一同行動,並均共同前往酒店消費,其等交 情甚佳,若謂僅被告丙○○知悉被告寅○○通緝之身分,與 丙○○為同事且平日均共同行動之被告丑○○毫無所悉,顯 非合理,況證人辛○○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有聽丙○○說, 寅○○是通緝犯,伊就跟丙○○、丑○○說,你們2 個是警 察,怎麼會跟通緝犯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告丑○○對於被告 寅○○之通緝犯身分,亦應知之甚詳,辯護人辯稱被告丑○ ○不知寅○○之身分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丑○○既均知悉共同被告寅○○係 通緝犯,於被告丙○○通知共同被告寅○○進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時,即利用其等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警備隊隊員,熟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 地形、出入動線及管制措施之機會,由被告丑○○引導共同 被告寅○○由側門進出大樓,規避進出登記及可能與其他員 警碰面之情形,使之隱避,免遭查緝,被告丙○○、丑○○ 所辯,均無可採,其等身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 犯隱避罪之犯行,皆甚明確。 五、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傳送恐嚇簡訊予證 人己○○之恐嚇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用過0000000000號 門號,門號不是我的,簡訊也不是我傳的,是己○○為了報 復我自導自演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己○○因不滿被告寅○○債務協調結果,於100 年2 月 15日前往士林分局警備隊與丙○○、丑○○及寅○○談判債 務處理事宜,嗣雙方談判破裂、不歡而散之後,己○○旋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督察組檢舉丙○○、丑○○涉嫌 前揭不法行為及寅○○為槍砲案通緝犯後,於翌日即100 年 2 月16日15時37分許,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即接獲「阿文」即被告寅○○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 內容為「好漢做事好漢當,我台西阿文跟春生,蔡餅每(沒 )關係,一定槍殺你衣服穿厚一點!」之恐嚇簡訊之事實, 業據證人己○○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1 第23 、46頁,偵卷1 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偵卷3 第142 頁) ,並有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1 第25頁) 。且證人壬○○、丙○○、庚○○、子○○、午○○亦均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寅○○之綽號係「阿文」、「台西阿文」 等語,而被告丙○○之綽號係「春生」,被告丑○○之綽號 係「蔡餅」乙節,亦經證人子○○證述綦詳,被告寅○○、 丙○○、丑○○對於上開綽號亦均不否認,參以證人己○○ 係因前1 日即100 年2 月15日在士林分局警備隊與被告丙○ ○、丑○○、寅○○等人協調債務未果,雙方不歡而散,己 ○○即前往士林分局督察組檢舉丙○○、丑○○及揭發寅○ ○為通緝犯之事實,翌日(100 年2 月16日)即接獲上開恐 嚇簡訊,益證被告寅○○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上開 簡訊恐嚇告訴人己○○之犯行。 ㈡又被告寅○○雖於本院否認曾經使用過上開0000000000號門 號,然其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 告訴人己○○提供予伊使用,已於100 年1 、2 月間返回給 告訴人己○○等情(見原審卷1 第90頁),足證被告寅○○ 確曾於100 年1 、2 月間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細繹上 開簡訊內容,已明確提及被告寅○○、丙○○及丑○○之綽 號,發送簡訊之人尚自稱「台西阿文」,則被告寅○○於10 0 年1 、2 月間既曾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寅○○ 對上開簡訊內容實難委為不知。至被告寅○○雖於原審辯稱 :己○○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伊後,伊並未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原審卷1 第90頁),然被告寅○○於調 詢中已自承:0000000000是我本人一直使用之電話,另外我 尚曾使用過3 個門號,其中1 個是我自己所有,另外2 個是 己○○提供給我,均已在100 年1 、2 月間歸還己○○, 1 個是在農曆年前歸還,另1 個門號則是在農曆年後大約2 月 7 、8 日左右歸還,0000000000即係己○○所提供的行動電 話門號之一等語(見偵卷2 第176 頁),是被告寅○○就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是否曾使用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 一,尤其被告寅○○辯稱已將己○○交付之2 支電話交還給 己○○一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否認在案(見偵卷 3 第142 頁)。復觀之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100 年1 月 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2 第 224 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2 月16日前尚有通話及發 送簡訊之紀錄,益證被告寅○○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確 曾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通話及發送簡訊,是被告寅○ ○所辯與卷內通聯紀錄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門 號查詢資料(見偵卷2 第224-1 頁),本件案發時該000000 0000門號之申登人固為「李春仁」,然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 與實際使用人本即分屬二事,自不得以該門號申登人並非被 告寅○○,即可認該門號並非被告寅○○所使用。 ㈢綜上,被告寅○○否認以上開門號發送恐嚇簡訊予證人己○ ○,並非可採,其恐嚇之犯行亦甚屬明確,堪以認定。 六、論罪 ㈠核被告寅○○、丙○○、丑○○、陳少鈞就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就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被告寅○ ○、丙○○、丑○○、陳少鈞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丑○○就事實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64 條第1 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罪;被告寅○○就事實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丙○○、丑○○、陳少鈞於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 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寅○○、丙○○、丑○○、陳少鈞確曾於 100年1月14日至台亞公司,為被害人壬○○解決其與共同被 告庚○○之金錢糾紛,已如前述(詳見事實二、㈠㈡部分) ,參以被害人壬○○與共同被告庚○○之糾紛起源係被害人 壬○○先向共同被告庚○○及瑤山宮內天道盟份子允諾給付 900 萬元,嗣後拒不付款,此經壬○○與庚○○供明在卷, 是被害人壬○○願以400 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寅○○、丙 ○○、丑○○、陳少鈞出面與共同被告庚○○及瑤山宮內之 天道盟份子談判,亦符事理之常,自難以被害人壬○○事後 毀諾或逃避付款之反應,遽以推論認被害人壬○○間與被告 寅○○、丙○○、丑○○、陳少鈞間無何約定之代價存在。 是被告寅○○、丙○○、丑○○、陳少鈞乃以其等於100 年 1 月14日代被害人壬○○解決其與共同被告庚○○之金錢糾 紛為由,要求被害人壬○○付款400 萬,則被告寅○○、丙 ○○、丑○○、陳少鈞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害人壬○○給付時 ,縱有恐嚇手段,但其目的僅在要求被害人壬○○給付前所 允諾之款項,尚難遽認被告寅○○、丙○○、丑○○、陳少 鈞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判例,自無由成立 恐嚇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於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寅○○、丙○○、丑○○、陳少鈞間,就事實二、四部 分、被告丙○○、丑○○間,就事實五部分,皆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1 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二部 分,被告寅○○、丙○○、丑○○、陳少鈞為向被害人壬○ ○取得其所允諾之400 萬元,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自 100 年1 月中旬起至100 年2 月1 日止,於密接之時、地,以同 一手法恐嚇被害人壬○○、戊○,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 罪。另本案事實四部分,被 告寅○○、丙○○、丑○○、陳少鈞為向被害人乙○○、巳 ○○索討款項,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自99年12月29 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止,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手法向 被害人乙○○、巳○○恐嚇取財,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 犯,併此指明。 ㈤事實二部分,被告寅○○、丙○○、丑○○、陳少鈞以一恐 嚇行為,致使被害人壬○○、戊○心生恐懼,係一行為侵害 其2 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事實四部分,被告寅○○、丙○○、丑○○、陳 少鈞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乙○○、巳○○恐嚇取財,係 一行為侵害其2 人之法益,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丙○○所犯事實二、三、四、五之罪,及被告丑 ○○所犯事實二、四、五所示之罪,及被告寅○○所犯事實 二、四、六所示之罪,及被告陳少鈞所犯事實二、四所示之 罪,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以數罪論而併處罰 之。 ㈥按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被告丙○○、丑○○就事實五所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 、第164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罪 ,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 及此,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寅○○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34號、第8817號),與前揭事實 二部分為同一事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七、原審以被告丙○○、丑○○、寅○○、陳少鈞共同對被害人 壬○○、戊○犯恐嚇罪(事實二,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 被告丙○○、丑○○、寅○○共同對乙○○、巳○○犯恐嚇 取財罪(事實四,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被告丙○○ 、丑○○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蔽罪(事 實五,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被告丙○○犯使人犯隱 蔽罪(事實三,處有期徒刑1 年),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並審酌被告丙○○、丑○○身為國家執法人員,肩負查緝犯 罪之責,竟未以身作則,漠視法紀,與通緝犯即被告寅○○ 、被告陳少鈞沆瀣一氣,恐嚇良民、脅迫討債,並利用職務 之便,使被告寅○○自由進出警局,免遭查緝,均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及司法信譽,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所示,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丑○○、寅○ ○、陳少鈞就前開部分均以否認犯罪為由,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核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原判決復無不當之處, 應予駁回被告丙○○、丑○○、寅○○及陳少鈞前開部分之 上訴。至於被告寅○○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己○○部分,其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不能證 明被告寅○○犯罪為由遽為被告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即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有理由;又 被告陳少鈞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失,乙○○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宥恕被告陳少鈞 ,有乙○○與陳少鈞於103年4月18日簽立之和解書、乙○○ 同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於量刑時未及斟酌被告陳少鈞已 與被害人乙○○和解之情,亦有未恰;另被告庚○○被訴事 實部分,原審對之並無管轄權,然未依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而誤為無罪之實體判決(詳後述),亦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有據。是以原判決就 被告寅○○無罪(恐嚇己○○)部分、被告陳少鈞對乙○○ 恐嚇取財部分、庚○○部分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少鈞定應執行刑部分併 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寅○○因不滿己○○向警方督察單位 檢舉其與被告丙○○、丑○○等人,竟以傳送簡訊之方式, 揚言欲槍殺己○○,致己○○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所為侵害被害人己○○之安危及影響社會治安之程 度,及審酌被告陳少鈞與被告丙○○、丑○○、寅○○等人 共同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乙○○交付財物,所為甚屬不該 ,然被告陳少鈞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乙○○亦表達不予追 究之意,暨被告寅○○、陳少鈞就此部分均否認犯罪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寅○○、陳少鈞行為後,刑法 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 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 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 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 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被告寅○○所犯以簡訊恐嚇被害人己○○部分(事實六), 及被告陳少鈞所犯共同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罪部分(事 實四),係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不得於本件裁判時,與被告 2 人前揭所犯其他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此部分應待案件判決確定之後,由被告寅○○、陳少 鈞斟酌是否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又被告陳少鈞之辯護人 雖以被告陳少鈞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而請求本院予 以被告陳少鈞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陳少鈞就被害人 壬○○部分,並未取得其諒解或與之和解,亦難認為有暫不 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故本件尚不宜就被告陳少鈞部分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被告庚○○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及案外人徐瑞發等人於99年間受 被害人即金千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負責 人壬○○委託,為該公司原規劃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附近都更案所需用之土地,以1 億6,000 萬元之價格 ,向相關地主協調洽購土地之事宜,被害人壬○○並約定於 事成之後支付佣金2 千萬元予被告庚○○等人,然被告庚○ ○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案外人即金千里公司股東曹 來春私下另以1 億4,000 萬元之價格向地主洽購,因而阻撓 被告庚○○與地主談成交易而擋其財路為由,於100 年1 月 間某日19時許,與案外人曹來春及其友人劉政宗(綽號「黑 牛」)相約在臺北市○○區○○○路○○○ 號瑤山宮談判,現 場並有案外人劉政宗友人鄭清輝(綽號「圓仔花」,起訴書 誤載為「陳源志」,應予更正)等具天道盟背景之數名人士 ,被害人壬○○則由被告庚○○、案外人徐瑞發及友人韓正 威陪同到場談判,被告庚○○即利用談判過程中案外人劉政 宗不滿案外人曹來春無端捲入此場糾紛,被告庚○○乃假藉 為擺平替案外人曹來春出氣之天道盟黑道人馬怒憤等理由, 要求被害人壬○○需拿出9 百萬元予天道盟分子及被告庚○ ○,否則天道盟等黑道人士將對被害人壬○○不利等語恐嚇 被害人壬○○,致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恐身家性命遭受 不測,當場同意依數交付9 百萬元予天道盟人士及被告庚○ ○,並應於數日後先交付半數450 萬元予被告庚○○。嗣於 100 年1 月14日15時許,被告庚○○為向被害人壬○○索取 前揭450 萬元款項,竟闖入被害人壬○○台亞公司辦公室( 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撞破被害人壬○○辦公 室大門玻璃門板(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造成被害人 壬○○更加恐懼害怕,乃請案外人韓正威透過友人林家弘( 綽號「娃娃」)找來同案被告寅○○、丙○○、丑○○及癸 ○○等人至台亞公司居間幫忙斡旋,被告庚○○迫於被害人 壬○○搬出具有槍砲案通緝犯黑道背景之同案被告寅○○及 李永苒、丑○○2 人為係現職警察身分,一同出面擔任被害 人壬○○在黑白兩道上之惡勢力,致使被告庚○○欲再向被 害人壬○○恐嚇取財之機會盡失,始未自被害人壬○○處索 得任何款項。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以被告 庚○○之供述、證人壬○○、戊○、徐瑞發、韓正威、林家 弘、吳晏慈、曹來春、劉政宗之證述及委託授權書1 份、台 亞公司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等,資為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 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 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 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又按同法第7 條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另同法第6 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 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 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 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 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 同法第304 條並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按同法第369 條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 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四、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9日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起訴前,被告庚○○之住所為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迄未變更, 而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庚○○係先於99年間,在臺北市 ○○區○○○路○○○ 號瑤山宮內,對告訴人壬○○為恐嚇取 財犯行,再於100 年1 月1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 號14樓台亞公司辦公室撞毀告訴人壬○○辦公室玻璃門, 是被告庚○○之住、居所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地點,均不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且被告庚○○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 ○、丑○○、寅○○、癸○○間並無共犯關係,亦查無何刑 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屬於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則原審法院對 被告庚○○部分並無管轄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就被告庚○○部分誤向原審提起公訴;原審未查,未依法 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該管之法院審理,竟為無 罪之實體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加以撤銷,並諭知移送於該管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符法制。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916、7917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緣100 年1 月初,台亞公司、金千里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害人壬○○為順利取得臺北市○○○路62 9 、630 、631 及642 等4 筆都更案所需用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委託被告庚○○、案外人徐瑞發、曹來春等人 向相關地主協調洽購土地之事宜,並約定於事成之後支付佣 金1 千萬元予被告庚○○,但因土地買賣未成交,被害人壬 ○○不願支付1 千萬元佣金予被告庚○○,被告庚○○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天道盟太極會幫派名義,恐嚇被害 人壬○○仍要交付1 千萬元之佣金,否則就要讓台亞公司關 門。又於100 年1 月10日晚間,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壬○○前 往臺北市○○區○○○路○○○ 號瑤山宮談判,並找來案外人 即天道盟前精神領袖即鄭仁治(綽號圓仔花,另為不起訴處 分)居中協調,協調過程中對被害人壬○○稱雖土地買賣未 成交,仍應支付1 千萬元,否則無法向在場之天道盟兄弟交 代,並以「衣服要穿厚一點」等語恐嚇被害人壬○○,意指 要被害人壬○○穿防彈背心否則將對其開槍,並假藉為擺平 替案外人曹來春出氣之天道盟黑道人馬等理由,要求被害人 壬○○需拿出900 萬元予天道盟分子及被告庚○○,否則天 道盟等黑道人士將對其不利等語,恐嚇被害人壬○○,致使 被害人壬○○心生畏懼恐身家性命遭受不測,當場同意依數 交付900 萬元予天道盟人士及被告庚○○。嗣於100 年1 月 14日下午2 時許,被告庚○○為向被害人壬○○索取900 萬 元款項,竟闖入台亞公司辦公室,並撞破台亞辦公室大門玻 璃門板,恐嚇被害人壬○○拿出現金解決,否則將不離開, 造成被害人壬○○更加恐懼害怕等語,因認被告庚○○涉犯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庚○○所涉上開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係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云云。然查,本 案被告庚○○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審未諭知管轄錯誤不當為由 ,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自與前述併辦部分不生何等事實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尚無由併予審理,此 部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另為妥適之 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 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1 1332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8 1339 1340 1341 1342 1343 1344 1345 1346 1347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