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甄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596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719 號、30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甄前於民國98年間因
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徒刑4 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
另案同法院判處之
拘役50日
刑期,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陳盈甄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許,前往陳文賢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通訊行辦理手機相關事
務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文賢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KIWI牌手機1 支(含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案手機)得逞。
嗣
陳文賢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報警處理後,陳盈甄始輾轉將本案手機返還予陳文賢。
(二)陳盈甄於101 年9 月7 日上午8 時45分許,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在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阿
美自助餐店內,徒手竊取雇主陳玉美所有並放置在鐵架上
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 萬1000元得逞,
適為該
店員工陳賢發發覺並告知陳玉美,經陳玉美之質問、追討
,陳盈甄始於同日歸還3 萬1000元,而陳玉美亦於同日辭
退陳盈甄。
(三)陳盈甄自阿美自助餐店離職後,因知址設新北市○○區鎮
○街○○○ 號之金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為
阿美自助餐店客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9
月18日前往金展公司,向該公司某成年員工佯稱係代陳玉
美前來收取該公司8 月份之便當費等語,致該金展公司員
工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2 萬1190元予陳盈甄。嗣陳玉
美自行前往金展公司收款時,經金展公司人員出示陳盈甄
所簽立之付款簽收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賢、陳玉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盈甄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
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陳盈甄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8719 卷第3 頁反面、偵字第30368 卷第4
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反面、38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其中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賢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本案手機照片1 張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28719 卷第7 頁正反
面);另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玉美
、證人陳賢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另如事實欄
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付款簽收表
正本1 份附卷
可憑(見偵字第30
368 卷第6 頁),承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
竊盜罪;另如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犯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併經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前揭2 次竊盜、1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本於前開卷證資料,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於本件各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拘役30日、
55日,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
詐欺罪部分,量處拘役
55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20 日,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
上訴狀記載理由
略以:事實欄㈠部分
,係伊於服用助眠藥物後,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為之竊取
行為,
翌日早上清醒,發現犯行後,
旋將所竊手機託告訴人
陳文賢經營之通訊行隔壁之彩券行轉交陳文賢,並非
故意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告訴人陳玉美疏將3 萬1000元置於
化妝室內,伊發現後,將該款項歸還陳玉美,並非自陳玉美
皮包竊得該款項,倘陳賢發親眼目睹伊偷竊,何不當面制止
?事實欄㈢部分,係因伊離職後,告訴人陳玉美遲未給付
8 月份薪資1 萬5000元,伊始前往金展公司領取便當費2 萬
1190元;伊所犯確有不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是就前開所
犯,或主張因服用助眠藥物致意識不清所為,或爭執
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否認犯行。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所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且按,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量刑之輕重係
法律賦予審判
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
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
參諸本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於96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
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另因
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前之不法行為
,
已歷經偵、審、執行之教訓,仍未知警惕,惟原審考量其
犯罪情狀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均從輕量處拘役之刑
度,顯業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依其斟酌
之結果而為量刑,未逾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所量定之刑,並無顯然不當,尚難認為違法。至被告雖請求
給予
緩刑,惟查,被告有前開所載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
錄,衡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合,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
告,亦併敘明。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