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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596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719 號、30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甄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徒刑4 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同法院判處之拘役50日 刑期,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陳盈甄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許,前往陳文賢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通訊行辦理手機相關事 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文賢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KIWI牌手機1 支(含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案手機)得逞。嗣 陳文賢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報警處理後,陳盈甄始輾轉將本案手機返還予陳文賢。 (二)陳盈甄於101 年9 月7 日上午8 時45分許,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在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阿 美自助餐店內,徒手竊取雇主陳玉美所有並放置在鐵架上 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 萬1000元得逞,適為該 店員工陳賢發發覺並告知陳玉美,經陳玉美之質問、追討 ,陳盈甄始於同日歸還3 萬1000元,而陳玉美亦於同日辭 退陳盈甄。 (三)陳盈甄自阿美自助餐店離職後,因知址設新北市○○區鎮 ○街○○○ 號之金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為 阿美自助餐店客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9 月18日前往金展公司,向該公司某成年員工佯稱係代陳玉 美前來收取該公司8 月份之便當費等語,致該金展公司員 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2 萬1190元予陳盈甄。嗣陳玉 美自行前往金展公司收款時,經金展公司人員出示陳盈甄 所簽立之付款簽收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賢、陳玉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盈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甄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8719 卷第3 頁反面、偵字第30368 卷第4 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反面、38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其中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賢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本案手機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719 卷第7 頁正反 面);另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美 、證人陳賢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另如事實欄 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付款簽收表正本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 368 卷第6 頁),承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另如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併經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前揭2 次竊盜、1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本於前開卷證資料,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於本件各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拘役30日、 55日,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詐欺罪部分,量處拘役 55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20 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記載理由略以:事實欄㈠部分 ,係伊於服用助眠藥物後,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為之竊取 行為,翌日早上清醒,發現犯行後,旋將所竊手機託告訴人 陳文賢經營之通訊行隔壁之彩券行轉交陳文賢,並非故意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告訴人陳玉美疏將3 萬1000元置於 化妝室內,伊發現後,將該款項歸還陳玉美,並非自陳玉美 皮包竊得該款項,倘陳賢發親眼目睹伊偷竊,何不當面制止 ?事實欄㈢部分,係因伊離職後,告訴人陳玉美遲未給付 8 月份薪資1 萬5000元,伊始前往金展公司領取便當費2 萬 1190元;伊所犯確有不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是就前開所 犯,或主張因服用助眠藥物致意識不清所為,或爭執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否認犯行。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所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且按,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量刑之輕重係法律賦予審判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參諸本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於96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 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另因 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前之不法行為 ,已歷經偵、審、執行之教訓,仍未知警惕,惟原審考量其 犯罪情狀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均從輕量處拘役之刑 度,顯業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依其斟酌 之結果而為量刑,未逾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所量定之刑,並無顯然不當,尚難認為違法。至被告雖請求 給予緩刑,惟查,被告有前開所載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 錄,衡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合,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 告,亦併敘明。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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