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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珉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新北市○○區○○路○○○巷大鵬華城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上午,新北市政府借用該社區活動中 心3樓舉辦頒獎活動,乙○○因不滿參與活動之外車停放在 社區中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 ,該社區活動中心3樓之公眾場所,公然以「你今年是主任 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經甲○○報警並下樓指引員 警林明正到場時,乙○○復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在該社 區1樓之公眾場所,接續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公然辱罵 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證人孟慶陵於警詢時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揆諸首揭說 明,甲○○、孟慶陵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 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雖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 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 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證人王 臺中、林明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查無證 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聲請 詰問甲○○、王臺中、林明正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4頁),顯已明示捨棄其詰問權,本院審理時 ,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甲○○、王臺 中、林明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等證言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無理由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大鵬華城社區1樓 ,對告訴人甲○○口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伊當日到活 動中心3樓,請他們將駛入中庭的車輛駛離,而與甲○○發 生爭執,伊上開言論本意乃指「你是什麼身分」、「你比較 特別嗎」,用以質問甲○○身為主任委員竟違反社區規約, 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另伊在社區3樓時,並沒有說「你今 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之言語云 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 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或不快之虞,足 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 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 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 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 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 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 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查: 1、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伊是社區主委,被告是社區住 戶,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社區活動中心3樓, 被告向伊咆哮「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 什麼東西」等語,後來伊去報警,警察來時,伊到1樓去, 在1樓時被告又對伊說:「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卷 第38、5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王臺中於原審時、證人 即到場處理員警林明正於偵查時所證相符:證人王臺中於原 審時證稱:101年12月26日,在社區活動中心3樓有舉辦環保 方面的頒獎活動,由新北市政府頒獎給績優單位,借用社區 活動中心3樓。甲○○為社區主委,在場協助活動舉辦,伊 是社區志工,也在現場。上午10時30分左右,被告一出3樓 電梯口,就先在活動中心大門破口大罵,對甲○○講一些污 辱性的言論,先開始提到車子為什麼可以亂停,再對甲○○ 說:「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 」等語,然後整個會場就騷動,在場賓客亂哄哄等語(見原 審卷第9頁);證人林明正於偵查時證稱:伊到場時,他們 都已經在1樓,伊有聽到被告對甲○○說:「你是什麼東西 」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再參酌卷附上開社區活動中心 3樓電梯廊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確有被告於上開時間, 出現在社區活動中心3樓,並在電梯廊間與告訴人等多人發 生爭執之畫面(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及被告坦承有於社區 1樓對告訴人口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等情,足認告訴人 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在社區活 動中心3樓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詞云云,尚非足採。 2、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什麼東西」 一詞,係指什麼身分,通常用以斥罵鄙視他人一節,有網路 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他人稱「你是什麼東西」,於一般社 會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當可理解知悉係輕蔑對方人格、予 以負面評價之污衊言詞,足以貶損對方之人格與聲譽,而為 損害對方名譽之侮辱言詞,非僅係傷及對方之主觀情感而已 ,此乃符合通常之社會經驗法則。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 言語之場合,係新北市政府借用該社區活動中心舉辦頒獎活 動之會場外,亦據證人王臺中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衡情案發現場必有出席活動之賓客及工作人員等眾多人員 出入,此由卷附上開社區活動中心3樓電梯廊間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中,可見有眾多人員逗留或往來穿梭於電梯廊間, 亦可得證(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被告因認為舉辦上開活 動造成車輛任意停放社區中庭內,即前往會場向在場協助活 動舉辦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理論,並對其辱罵: 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等 語,而依證人王臺中所證,被告當時之言行已達致使整個會 場發生騷動之程度,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尚非處於理性 溝通協調之情境,應係出於辱罵告訴人之意思,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知悉告訴人為社區之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 102 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其於案發時卻一再 對告訴人口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足見其為上開言詞時 ,主觀上顯非係在質問告訴人係何身分而已,而有以上開言 詞侮謾、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聲譽之主觀 意圖,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言論之本意乃指「你是什麼身分」、「你比較 特別嗎」,用以質問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竟違反社區規約云 云。然語言乃人類社會之情意表達與溝通方式,是其語意及 用法,有其普遍性與慣常性,如無特殊情境,自無脫離社會 通念而為解釋與評價之理。「什麼東西」一詞,通常用以斥 罵鄙視他人一節,已如前述,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 無特殊之學經歷或成長背景,足以影響其對一般正常語彙之 溝通或理解能力,是其對於「什麼東西」一詞係斥罵鄙視他 人之意,自無從諉為不知,則其如係欲質問告訴人係何身分 、是否比較特別,顯與一般人使用「你是什麼東西」一詞所 表彰之意思,差距甚遠,衡情當無可能用「你是什麼東西」 一詞僅為傳達「你是什麼身分」、「你比較特別嗎」之意思 。是被告辯稱其本意係質問告訴人是何身分、是否比較特別 云云,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雖有2次對告訴人辱罵之行為,然行為時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原審就被告乙○○上開犯行部分,為其無罪之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社區內停車問題即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 告訴人,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有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經甲○○報警並 下樓指引員警林明正到場時,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 在該社區1樓之公眾場所,除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公然 辱罵甲○○外,另有以:「你腦袋裝什麼」等語辱罵甲○○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甲○○ 口出:「你腦袋裝什麼」等語,然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 行,辯稱:伊只是要問甲○○是否有智慧,有沒有在為社區 民眾著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社區1樓,另有對告訴人口出:「你腦袋裝什麼 」等語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甲○○於 偵查時(見偵字卷第51頁)、證人王臺中於原審時(見原審 簡上字卷第19頁背面、22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林明正提 出之案發當時上開社區1樓現場之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2、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據員警林明正提出之案發當時上開社區1樓現場之錄影 光碟譯文所示,被告口出「你腦袋裝什麼」等語,係夾雜在 與在場處理員警林明正及告訴人甲○○之對話中,即:告訴 人對被告稱:「妳等著看吧,我一定要告妳」、被告對員警 林明正稱:「這是我的權利,你不要碰我,他們違反規約, 我來告訴他,我哪裡錯」、告訴人對被告稱:「我現在告妳 妨害名譽的現行犯」、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少廢話,你腦 袋裝什麼」、告訴人對被告稱:「是我委員同意的,我委員 的權利」、被告對告訴人稱:「什麼叫做委員的權利」、員 警林明正對被告稱:「請妳出示證件。我跟妳說,這是屬於 你們大鵬華城私人社區道路,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非警方 管轄範圍,依照我們警方的職權,請妳出示證件」、被告對 員警林明正稱:「我不出示證件」等節,有上開譯文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42、4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 實(見本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足見告訴人 係因遭被告以上開「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後,在員警林 明正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表示要對被告提告,被告乃對 其行為之正當性向員警林明正提出辯解,告訴人仍在旁表明 以「妨害名譽的現行犯」提告之意,被告始脫口對告訴人稱 「你少廢話,你腦袋裝什麼」等語,而告訴人聞言後仍答以 「是我委員同意的,我委員的權利」等語,是依上開對話過 程以觀,被告所言「你腦袋裝什麼」,當僅係認為告訴人身 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知基於何種思維,竟會違反 社區規約,就此向告訴人提出責問,告訴人亦明其所指責之 意,始會答以「是我委員同意的,我委員的權利」,意指此 事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責,其有權同意,並無違 反社區規約之情事。是被告責問時之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 認同之人情禮儀未符而有失允當,惟依其為此部分言詞時前 後對話之客觀狀況及其所使用之詞彙語意等綜合以觀,被告 此部分所言當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此與上開被告 明知告訴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仍公然以「你是什 麼東西」等斥罵鄙視他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意在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地位及聲譽之情節,尚有不同。從而,尚難認被告 此部分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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