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珉綺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
公然侮辱人,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大鵬華城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上午,新北市政府借用該社區活動中心3樓舉辦頒獎活動,乙○○因不滿參與活動之外車停放在社區中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該社區活動中心3樓之
公眾場所,公然以「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經甲○○報警並下樓指引員警林明正到場時,乙○○復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在該社區1樓之公眾場所,接續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公然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甲○○、
證人孟慶陵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7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
揆諸首揭說明,甲○○、孟慶陵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雖不容任意剝奪,但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告訴人甲○○、證人王臺中、林明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聲請詰問甲○○、王臺中、林明正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顯已明示捨棄其詰問權,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
辯論,完
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甲○○、王臺中、林明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等
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大鵬華城社區1樓,對告訴人甲○○口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
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伊當日到活動中心3樓,請他們將駛入中庭的車輛駛離,而與甲○○發生爭執,伊上開言論本意乃指「你是什麼身分」、「你比較特別嗎」,用以質問甲○○身為主任委員竟違反社區規約,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另伊在社區3樓時,並沒有說「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之言語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
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查:
1、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伊是社區主委,被告是社區住戶,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社區活動中心3樓,被告向伊咆哮「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後來伊去報警,警察來時,伊到1樓去,在1樓時被告又對伊說:「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38、5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王臺中於原審時、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明正於偵查時所證相符:證人王臺中於原審時證稱:101年12月26日,在社區活動中心3樓有舉辦環保方面的頒獎活動,由新北市政府頒獎給績優單位,借用社區活動中心3樓。甲○○為社區主委,在場協助活動舉辦,伊是社區志工,也在現場。上午10時30分左右,被告一出3樓電梯口,就先在活動中心大門破口大罵,對甲○○講一些污辱性的言論,先開始提到車子為什麼可以亂停,再對甲○○說:「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等語,然後整個會場就騷動,在場賓客亂哄哄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證人林明正於偵查時證稱:伊到場時,他們都已經在1樓,伊有聽到被告對甲○○說:「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再
參酌卷附上開社區活動中心3樓電梯廊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確有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在社區活動中心3樓,並在電梯廊間與告訴人等多人發生爭執之畫面(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及被告坦承有於社區1樓對告訴人口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
等情,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
空言否認有在社區活動中心3樓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詞云云,尚非足採。
2、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什麼東西」一詞,係指什麼身分,通常用以斥罵鄙視他人
一節,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他人稱「你是什麼東西」,於一般社會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當可理解知悉係輕蔑對方人格、
予以負面評價之污衊言詞,足以貶損對方之人格與聲譽,而為損害對方名譽之侮辱言詞,非僅係傷及對方之主觀情感而已,此乃符合通常之社會
經驗法則。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場合,係新北市政府借用該社區活動中心舉辦頒獎活動之會場外,亦據證人王臺中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情案發現場必有出席活動之賓客及工作人員等眾多人員出入,此由卷附上開社區活動中心3樓電梯廊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可見有眾多人員逗留或往來穿梭於電梯廊間,亦可得證(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被告因認為舉辦上開活動造成車輛任意停放社區中庭內,即前往會場向在場協助活動舉辦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理論,並對其辱罵: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而依證人王臺中所證,被告當時之言行已達致使整個會場發生騷動之程度,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尚非處於理性溝通協調之情境,應係出於辱罵告訴人之意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告訴人為社區之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102 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其於案發時卻一再對告訴人口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足見其為上開言詞時,主觀上顯非係在質問告訴人係何身分而已,而有以上開言詞侮謾、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聲譽之主觀
意圖,亦
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言論之本意乃指「你是什麼身分」、「你比較特別嗎」,用以質問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竟違反社區規約云云。然語言乃人類社會之情意表達與溝通方式,是其語意及用法,有其普遍性與慣常性,如無特殊情境,自無脫離社會通念而為解釋與評價之理。「什麼東西」一詞,通常用以斥罵鄙視他人一節,已如前述,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之學經歷或成長背景,足以影響其對一般正常語彙之溝通或理解能力,是其對於「什麼東西」一詞係斥罵鄙視他人之意,自無從諉為不知,則其如係欲質問告訴人係何身分、是否比較特別,顯與一般人使用「你是什麼東西」一詞所表彰之意思,差距甚遠,衡情當無可能用「你是什麼東西」一詞僅為傳達「你是什麼身分」、「你比較特別嗎」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本意係質問告訴人是何身分、是否比較特別云云,並無足採。
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有2次對告訴人辱罵之行為,然行為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原審就被告乙○○上開犯行部分,為其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社區內停車問題即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有損害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經甲○○報警並下樓指引員警林明正到場時,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在該社區1樓之公眾場所,除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公然辱罵甲○○外,另有以:「你腦袋裝什麼」等語辱罵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甲○○口出:「你腦袋裝什麼」等語,然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問甲○○是否有智慧,有沒有在為社區民眾著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社區1樓,另有對告訴人口出:「你腦袋裝什麼」等語之事實,除經被告
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見偵字卷第51頁)、證人王臺中於原審時(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9頁背面、22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林明正提出之案發當時上開社區1樓現場之錄影光碟譯文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42、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據員警林明正提出之案發當時上開社區1樓現場之錄影光碟譯文所示,被告口出「你腦袋裝什麼」等語,係夾雜在與在場處理員警林明正及告訴人甲○○之對話中,即:告訴人對被告稱:「妳等著看吧,我一定要告妳」、被告對員警林明正稱:「這是我的權利,你不要碰我,他們違反規約,我來告訴他,我哪裡錯」、告訴人對被告稱:「我現在告妳妨害名譽的
現行犯」、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少廢話,你腦袋裝什麼」、告訴人對被告稱:「是我委員同意的,我委員的權利」、被告對告訴人稱:「什麼叫做委員的權利」、員警林明正對被告稱:「請妳出示證件。我跟妳說,這是屬於你們大鵬華城私人社區道路,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非警方管轄範圍,依照我們警方的職權,請妳出示證件」、被告對員警林明正稱:「我不出示證件」等節,有上開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2、43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足見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以上開「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後,在員警林明正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表示要對被告提告,被告乃對其行為之正當性向員警林明正提出辯解,告訴人仍在旁表明以「妨害名譽的現行犯」提告之意,被告始脫口對告訴人稱「你少廢話,你腦袋裝什麼」等語,而告訴人聞言後仍答以「是我委員同意的,我委員的權利」等語,是依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被告所言「你腦袋裝什麼」,當僅係認為告訴人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知基於何種思維,竟會違反社區規約,就此向告訴人提出責問,告訴人亦明其所指責之意,始會答以「是我委員同意的,我委員的權利」,意指此事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責,其有權同意,並無違反社區規約之情事。是被告責問時之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同之人情禮儀未符而有失允當,惟依其為此部分言詞時前後對話之客觀狀況及其所使用之詞彙語意等綜合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言當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此與上開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仍公然以「你是什麼東西」等斥罵鄙視他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聲譽之情節,尚有不同。從而,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法第30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