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桓彥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
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桓彥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
告訴人
聲請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應促成
告訴人柏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公司)
與東吳大學間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系爭工程),不得以轉
介方式致柏宇公司被認係下游承包商。被告向柏宇公司稱東
吳大學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卻以竝群公
司名義向東吳大學以325萬元承攬上開工程,致柏宇公司喪
失商業利益,因被告與柏宇公司間應非轉包關係,故被告違
背柏宇公司交付處理東吳大學車道管制系統承攬任務之行為
,已損害柏宇公司之利益,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有應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
證人蘇羿恩所出示之合約書為被告指示柏宇公司會計所繕打
之合約,被告若未接受柏宇公司委辦系爭工程,被告不會交
辦會計繕打該份合約,惟被告竟表示未見過上開合約書,顯
然不實,且原審未傳訊相關證人出庭,即採信被告片面之詞
,
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情形。
㈢柏宇公司與竝群公司並無金錢往來,顯見系爭工程並非轉包
,且柏宇公司係直接開立發票給東吳大學,非予竝群公司發
票,故被告應係處理柏宇公司事務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
而該當
背信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經查:
㈠柏宇公司雖於102年6月4日以陳報狀表示其與被告已達成
和
解,並附和解筆錄而欲
撤回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惟本件被告所涉係背信罪,屬非告訴
乃論之罪,故其陳
報不影響本院實質審理,先予敘明。
㈡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依證人即東吳大學外雙溪校區事務組組員王治文警詢及偵訊
證述:竝群公司前與東吳大學有多次承包工程之紀錄,均係
由被告親至東吳大學接洽,於施工
期間亦係由被告負責監督
工程,而被告於96年11月2日以竝群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
,於97年4月2日將採購合約正式交予東吳大學用印生效,
迄
97年5月22日完工報驗。總共支付325萬元,係匯至竝群科技
公司帳戶內,未見過柏宇科技採購合約書,學校從未匯款
168萬元至柏宇科技公司帳戶內,學校根本未跟柏宇公司往
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01至103頁、第205頁),足徵東吳大
學認定本件系爭工程係與竝群公司所簽訂
無訛。
㈣被告係擔任柏宇公司工務經理,僅負責執行施作,並不負責
擴展客源及爭取交易機會之業務,且被告與柏宇公司間亦無
任何書面競業禁止條款(見易字卷一第23頁反面及第24頁,
易字卷二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再參竝群公司與柏
宇公司迄今均未合併,分具獨立
法人人格,被告均無義務將
上開訂約機會告知柏宇公司,有證人李國良及蘇羿恩偵訊及
原審證述
可稽(見偵續卷第116、235頁,易字卷二第21頁)
,故被告以竝群公司名義獲與東吳大學簽訂本件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機會,難認被告有違背柏宇公司所賦予之任務。雖
柏宇公司提出97年1月2日與東吳大學簽訂採購合約書(見他
字卷第28、29頁),欲證明柏宇公司確有委託被告與東吳大
學簽約,惟該契約內僅有柏宇公司之大小章,並無東吳大學
之用印
等情,與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合約內有蓋東吳大學
大小印等節(見他字卷第177、178頁)顯然不同,故柏宇公
司所提出合約書真實性有疑義,且該合約書內容亦未見有關
委任被告與東吳大學簽約等文字記載,自難認被告與柏宇公
司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審經調查相關事證後亦同此認定
,上訴意旨㈡並無理由。
㈤至被告於97年6月20日以168萬元工程簡約將本件停車管理系
統採購案部分委由柏宇公司承作,
嗣柏宇公司亦以110萬元
轉包予碩譽公司方式賺取差價利潤,有證人葉斯鋒偵訊證述
及碩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可稽(見偵續卷第242至244
頁,他字卷第37、161頁),雖被告以轉包方式賺取差價利
潤,惟此乃為商業獲利常態。復
參酌東吳大學101年10月26
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易字卷一第195頁)說明東
吳大學未與柏宇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亦無收受柏宇公司之
發票等內容,顯然上訴意旨㈢
所稱「柏宇公司有開立發票予
東吳大學」等情,均尚不足以證明柏宇公司與東吳大學間有
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承攬契約關係,此情均經原審查證並
為證據取捨,以論理、
經驗法則認定,顯見上訴意旨㈠㈢所
指摘原審未調查證據逕認柏宇公司係處轉包工程地位,被告
為圖利自己而違背柏宇公司所賦予之任務云云,委無足採,
自無理由。
㈥另依上訴意旨狀
所載及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應
傳喚柏宇
公司會計人員以證明柏宇公司所提出97年1月2日與東吳大學
簽訂採購合約書(見他字卷第28、29頁)係被告指示會計人
員所繕打,欲證明柏宇公司確有委託被告其被告確係處理柏
宇公司業務(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自始均否認見過
上開合約書,且如前理由三、㈣㈤所述,該份合約書並無法
證明柏宇公司與東吳大學間有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況會計
人員係柏宇公司所僱用,其
證言真實性值得商榷,且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柏宇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委任公司
,應無再傳喚柏宇公司內部人員之必要。
㈦綜上,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
犯行,其
得心
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
本件背信行為形成有罪心證。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其上訴
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桓彥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桓彥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桓彥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受僱於告
訴人柏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公司)擔任工務經理
,為受柏宇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於97年2 月間,代表柏宇公司與私立東吳大學(下稱東
吳大學)接洽該校外雙溪校本部第二研教大樓停車場門禁管
理系統設備採購案(下稱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以新
臺幣(下同)168 萬元回報柏宇公司成交,經柏宇公司在採
購合約書上用印,依約簽發金額16萬8,000 元之支票(支票
號碼AL0000000 號、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發票人
柏宇公司)1 紙予被告轉交東吳大學作為保固保證金,
詎被
告竟私下以其經營之竝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群公司
)名義,向東吳大學以325 萬元承攬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
案,將其中之價差157 萬元中飽私囊,致柏宇公司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被告再以柏宇公司名義,將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
購案工程轉包予碩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譽公司)施
作,被告為掩飾其私下以竝群公司名義與東吳大學簽約之行
為,先後於97年8 月18日及19日冒用東吳大學名義,分別將
77萬元、91萬元存入柏宇公司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佯為東吳大學支付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
購案之價金168 萬元予柏宇公司(此部分所涉
偽造文書,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柏宇公司與被告因
另案訴訟,查詢被告經手之案件,發現承
包東吳大學之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欠缺合約書正本及
保固保證金收據,而於98年2 月24日委請律師函詢東吳大學
,經東吳大學函覆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非由柏宇公司承
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
00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蘇羿恩之指訴、證人王治文、葉
斯鋒之證述、柏宇公司同仁詳歷卡、職工工作契約書(下稱
職工契約書)、薪資轉帳明細、96年6 月20日工程簡約、97
年1 月2 日柏宇公司與東吳公司採購合約書、保固金支票、
96 年6月20日竝群公司報價單、96年11月2 日東吳大學採購
案開標、比價、議價紀錄、97年4 月2 日被告與東吳大學採
購合約書、97年5 月22日東吳大學購置財物驗收報告單、東
吳大學函、碩譽公司報價單、工務人員週報表、柏宇公司會
議紀錄、東吳大學憑證黏存單所附竝群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東
吳大學之統一發票、柏宇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東吳大學之統一
發票、玉山銀行存款憑單、柏宇公司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摺
明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5年11月起擔任柏宇公
司之工務經理,且97年2 月間竝群公司承攬東吳大學停車管
理系統採購案,被告將其中工程以168 萬元交由柏宇公司處
理,被告再以柏宇公司名義將該部分工程委由碩譽公司施作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仍為竝群公司
之負責人,竝群公司與柏宇公司先前曾簽訂數位監控系統專
案市場合作經營議定書(下稱合作經營議定書)進行合併,
然因故2 家公司並未合併,伊僅在柏宇公司兼職工務經理,
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係竝群公司公司承攬後,將其中一部分
以168 萬元轉包予柏宇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5年11月1日至97年5月間受僱柏宇公司,擔任該公司
工務經理一職,為被告所
自承,復經證人即柏宇公司代表人
蘇羿恩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續字第454號偵查卷
【下稱偵續卷】第15頁),並有職工契約書1份、玉山銀行
客戶委託代發薪資委託說明書
暨明細表11紙在卷
可證(見99
年度他字第16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21頁),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僅在柏宇公司兼職云云
,然觀之上開職工契約書載明:每天之勤務時間,除1. 5小
時休息時間外,實際工作時間為8小時,而假日為每週之週
六、週日及國定假日為假日等文(見他字卷第7頁),依約
被告在柏宇公司之上班時間除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外,每日
均為8小時,此與一般專職勞工工時相同,其為柏宇公司之
專職員工甚明,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憑信。
㈡本案之爭點
厥為:1.被告是否受柏宇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2.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3.柏宇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茲臚論如下:
1.被告是否受柏宇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
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
照)。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
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
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
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
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
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
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
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勞動
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
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
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
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
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
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⑵查雙方約定被告實際工作時間為8小時,但因業務需要,
柏宇公司得依法令採取交替制勤務、時差勤務等勤務;柏
宇公司因業務需要,得變更乙方勤務或調職、或命被告出
差,雙方所簽訂之職工契約書第1條、第4條互有約明(見
他字卷第7頁),又觀之卷附柏宇公司之97年3月10日、17
日、31日、97年4月7日會議紀錄(見偵續卷第19頁至第23
頁),柏宇公司內部分為業務部門、組裝部門、RD部門、
工務部門,而工務部門所負責係工程施作、測試、維修及
支援,亦有工務人員週報表13張附卷
可憑(見偵續卷第24
頁至第36頁),可知被告受僱於柏宇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一
職所從事者,顯然並非經營或管理他人財產或對於他人財
產有處分權,而有決定權限之事務,僅係機械性地按照柏
宇公司承攬之工程施作、監督,並負責事後相關設備保固
、維修之勞務而已,縱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以柏宇公司名
義將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轉包予碩譽公司施作,有碩譽公
司報價單1紙可證(見他字卷第37頁),然此乃被告完成
柏宇公司交付工作之方式,並非公司對外事務處理權限之
授與,衡諸前述說明,顯難認被告係刑法上背信罪所規範
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當甚明確。
⑶告訴
代理人陳憲鑑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負責柏宇公司接
單及施工監督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惟未見
告訴代理
人就被告負責柏宇公司對外接單之事務舉證
以實其說,且
柏宇公司既設有業務部門,公司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本屬
業務部門之事務,亦為證人蘇羿恩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
對外是由業務部去開發或接洽案件,公司業務部門人員接
案件回來,會探討案子的規劃,然後報價及簽約,在簽約
完成階段前,全部都由業務部門負責,訂約之後,再交由
工務部門執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被告僅
為柏宇公司之工務部門主管,難認柏宇公司之對外招攬業
務及拓展訂約機會亦屬被告之事務。更況,柏宇公司與竝
群公司及案外人張政翰於95年8月23日簽訂合作經營議定
書(見他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3方約定由竝群公司
提供獨家RFID長距離感應人員/車輛身分辯識系統技術,
由柏宇公司提供資金,即竝群公司負責規劃客戶後續系統
維護保養機制及各地區配合工程商之協調統籌計畫、柏宇
公司負責開發招攬國內外各類型系統專案客戶的業務承攬
接洽工作,上開議定書第8條、第9條約定甚明,被告本即
欠缺開發招攬業務之能力,但具有RF ID身分辨識系統此
方面之專門技能,方與柏宇公司、張政翰簽訂上開議定書
,由柏宇公司負責業務拓展及招攬,
嗣後柏宇公司與竝群
公司因故未能合併成功,此節為證人蘇羿恩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97頁、本院卷卷二第21
頁、第23頁),被告其後受僱柏宇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一職
,即係柏宇公司欲借重被告之工程施作、保固、維修等專
業能力,被告於任職柏宇公司期間,固應嚴守受僱人之忠
誠義務,為柏宇公司謀求最大利益,就柏宇公司所承攬交
付施作之案件,應善盡責任完成施作,並配合柏宇公司提
供售後維修、保固等服務,惟拓展客源、招攬業務、爭取
訂單及接單非柏宇公司委任被告之事務範圍,非屬被告為
柏宇公司之受僱人忠誠義務範圍。
⑷關於柏宇公司是否個案委任被告處理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
購案投標、訂約部分,公訴人固提出96年6月20日工程簡
約、97年1月2日柏宇公司與東吳公司採購合約書、保固金
支票、發票為證。惟查:被告否認其提出97年1月2日柏宇
公司與東吳公司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22頁反面、
本院卷卷二第23頁反面),且上開合約書僅有柏宇公司之
大小章,並無東吳大學之用印,該合約書是否真實,已有
疑義。又東吳大學並未與柏宇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亦無
收受柏宇公司之發票,有東吳大學101年10月26日東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5頁),從而
該發票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96年6月20日工程簡約
及保固金支票部分,被告既以168萬元將之轉由柏宇公司
承作,雙方於議價過程中所提出之工程簡約,難認係柏宇
公司實際委任被告以柏宇公司名義承攬本件停車管理系統
採購案,被告將其中工程由柏宇公司承作,要求柏宇公司
提供該部分之保固金,尚符常情。至證人蘇羿恩固於本院
結證稱:柏宇公司有與東吳大學簽訂如他字卷第28頁、第
29頁之合約書,伊認為這個合約就是委任等語(見本院卷
卷二第22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歷次
表示未曾見過上開合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22頁反面、本
院卷卷二第23頁反面),且真實性尚待審究,已述之如前
。再者,上開合約書雖有記載契約當事人為柏宇公司及東
吳大學,但此為柏宇公司與東吳大學間之承攬契約,並無
任何委任被告之旨,難認委任契約,證人蘇羿恩上開證述
,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被告李桓彥於96年11月2日以竝群公司名義承攬停車管理
系統採購案,工程款原為371萬9,100元,經多次議價後,
減為300萬元,嗣於工程進行中,校方需求變更,增加兩
校區系統連線及折扣機,並減少部分設備,經追加減帳,
總工程款變更為325萬元,竝群公司於97年5月22日完工報
驗,東吳大學於97年6月17日付款,而被告以168萬元委由
柏宇公司承作,被告再以柏宇公司名義轉包予碩譽公司施
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資金不夠,才借用柏宇
公司支票,該工程325萬元,因伊僅有1百多萬的資金,另
外168萬元由柏宇公司施作,柏宇公司再轉包給碩譽公司
115萬元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230頁),亦經證人即東吳
大學總務處事務組組員王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
見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204頁至第206頁),復有
東吳大學採購案開標、比價、議價紀錄、竝群公司報價單
、證人王治文97年4月16日簽呈、採購合約、購置財物驗
收報告單、憑證黏存單、經費核銷申請表、工程簡約、碩
譽公司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4頁至第182
頁、第26頁、第37頁),
堪認東吳大學之停車管理系統採
購案係由竝群公司以325萬元之代價承作,被告將之轉由
柏宇公司以168萬元承攬,柏宇公司再以110萬元將該工程
委由碩譽公司施作。復審之證人王治文於警詢中證稱:因
竝群公司先前已與東吳大學有多次承包工程之紀錄,而完
工後之服務亦不錯,所以當時就給竝群公司以300萬元得
標,該工程於97年初開始施工,於97年4月2日將採購合約
正式交給東吳大學用印生效,97年4月16日學校方面對於
工程需求有變更,所以追加工程款至325萬元,因此本件
由竝群公司得標之總工程款為325萬元,竝群公司先前已
與東吳大學有多次承包工程紀錄,都是被告來與學校接洽
,學校根本未與柏宇公司往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
第103頁),證人蘇羿恩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在被告
進入柏宇公司前,柏宇公司與東吳大學並無任何標案之承
攬關係,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係被告去招攬,柏宇公
司完全不知道有這個標案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
東吳大學於發包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前,因鑑於先前與竝
群公司工程合作順利之經驗,乃決標由竝群公司施作停車
管理系統採購案承作,竝群公司取得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
之締約機會係因其本身先前施工品質良好所建立之口碑、
聲譽,並非利用柏宇公司賦予決定交易對象之權限,向不
知情之東吳大學以竝群公司名義取得上開工程之締約機會
。又證人蘇羿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合併之後,被告不
得以竝群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柏
宇公司與竝群公司並未合併,詳如前述,則被告非不得以
竝群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案件;再
稽之被告與柏宇公司於95
年11月1日所簽訂之職工契約書及96年12月7日訂定之工作
規則均未有兼職或競業禁止之相關約定,有職工契約書及
工作規則附卷足佐(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卷一
第46頁至第54頁),拓展客源、招攬業務、爭取訂單及接
單亦非柏宇公司委任被告之事務範圍,業已前述,被告並
無因其任職柏宇公司,而需將竝群公司之客戶交易機會回
報柏宇公司之義務,其以竝群公司名義承接本件停車管理
系統採購案,並無違背其任務。
⑵被告雖於97年8月18日、19日以東吳大學名義匯款77萬元
、91萬元予柏宇公司,以為本件工程款項之給付,有玉山
銀行存款憑條2紙在卷
足稽(見他字卷第150頁),被告辯
稱:係因告訴人蘇羿恩妻子之要求,要用案子的名稱匯款
,她才會知道係何案子等語(見偵續卷第121頁),被告
於97年8 月18日、19日上開匯款前,即於97年7月22日、8
月4日以東吳大學名義匯款6,000元、9萬9,970元予柏宇公
司,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板信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可證(見他字卷第149頁),再觀諸柏宇公司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95年12月11日、96年1月25日、96年3月25日
之存提款金額旁均以手寫加註「東吳」,有上開存摺足佐
(見本院卷卷一第332頁至第336頁),因柏宇公司上開帳
戶有多筆工程款進出,因避免混淆不清,而要求被告以工
程名稱或業主名稱匯入以資識別,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
信。
3.柏宇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
人在
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
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
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
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
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被告將本件竝群公司所承攬之總工程款為325萬元停車管
理系統採購案以168萬元交由柏宇公司承作,是否妨害柏
宇公司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之利益
損害。查:被告雖既擔任柏宇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工程
之施作、維修、保固等業務,倘因執行業務過程中,柏宇
公司之舊客戶或新開發之下游客戶對柏宇公司之產品、工
程有需求,本應直接將產品、工程以正常銷售價格銷售予
下游客戶,並將銷售利益全數回報柏宇公司,但其並不負
有為柏宇公司擴展客源、爭取交易機會之義務。本件停車
管理系統採購案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竝群公司舊有客戶,
被告本即無將交易機會回報柏宇公司之義務,被告未將竝
群公司舊客戶之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直接交易機會回
報柏宇公司,而係安排由竝群公司承攬後,再以168萬元
轉由柏宇公司承作,從中賺取差價利潤,被告並無違背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任務,圖竝群公司之不法利益,損害柏
宇公司與東吳大學交易之機會及差價之利潤。
四、從而,拓展客源、招攬業務、爭取訂單及接單非柏宇公司委
任被告之事務範圍,非屬被告為柏宇公司之受僱人忠誠義務
範圍,亦無證據證明柏宇公司個案委任被告處理本件停車管
理系統採購案,被告以竝群公司名義承攬本件停車管理系統
採購案,無違背其任務,其以168 萬元轉由柏宇公司承作,
亦無妨害柏宇公司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之利益損害,本件應僅係被告從事兼職及競業行為,是否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應負民事上賠償責任之問題,與背信刑
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背信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 秀 枝
法 官 邰 婉 玲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 國 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