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凱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52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建凱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建凱係「和穎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和穎公司)之受
僱員工,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早上7時42分許,在和穎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工廠內從事貨品包裝
工作時,
適遇劉振昇騎乘機車經過該處,遭徘徊在工廠大門
附近的黑狗追逐,劉振昇因而停下機車,並隨地拾起木塊,
先後朝工廠扔擲共3次,其中2次,木塊均扔進工廠內,張建
凱見狀,遂與同事林文輝、林國統從前開工廠門口走出,與
劉振昇理論,張建凱雖可預見劉振昇的衣領緊貼其胸部,如
遭強力拉扯,可能因肢體摩擦而受傷,仍因與劉振昇理論過
程,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劉振昇縱因遭拉扯衣領而受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率而伸手拉扯劉振昇的
胸前衣領,向劉振昇質疑何以一再扔擲木塊,因劉振昇遭拉
扯後,使力後退,張建凱因而拉扯劉振昇胸前衣領約2至5秒
後,即行鬆手,惟劉振昇仍因張建凱猛力拉扯胸前衣領行為
,致其胸口與張建凱手部強力摩擦,致受有胸部瘀傷之傷害
。
二、案經劉振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30至32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張建凱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6頁),核與
告訴人劉振昇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一名身
穿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立即抓住我的衣領不放‧‧‧隨後警
方到場處理後,我發現遭拉扯衣服之前胸口已出現紅腫的傷
痕」、「被告抓我的時間不只1、2秒,有4、5秒左右‧‧‧
我的傷勢確實是被告張建凱所為」等語(偵查卷第11、34頁
反面),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胸部受傷照片2張、行政院
衛生署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102年2月7日、同年月26日函各1份、原審
勘驗現場拍攝之光
碟及翻拍照片42張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
19、23、35至81頁),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
犯行
堪予認定。
二、按徒手抓扯他人衣領,因抓扯的手掌貼近被抓扯衣領者的胸
前皮膚,抓扯手掌與胸前皮膚激烈摩擦的結果,極有可能造
成被抓扯衣領者胸前產生紅腫或瘀傷之傷害,
乃為一般日常
經驗所能知悉的事項,被告為成年人,對自己出手抓扯告訴
人胸前衣領,可能造成告訴人因肢體摩擦而產生紅腫或瘀傷
之傷害,當有所認識,仍不在乎而執意出手抓扯告訴人胸前
衣領,終造成告訴人胸部瘀傷之傷害,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
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成
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
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告訴人僅因騎乘機車行
經和穎公司設於該處的工廠附近,遭在該處徘徊的黑狗追逐
,即先後3次拾起木塊朝和穎公司前開工廠扔擲,行為固屬
不該,然被告夥同工作的同事前往與告訴人理論時,因一時
情緒失控,徒手抓扯告訴人胸前衣領,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
淤傷之傷害,行為亦不足取,惟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一再扔
擲木塊之行為,始情緒失控,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被告除
拉扯告訴人之舉動外,並無其他暴力舉動,被告犯罪情節非
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本件未能成立
和解,實係
因告訴人要求的賠償金額,與其受傷情節並不相當而不合理
,尚難據此將不能和解的原因歸責於被告,並斟酌被告
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酌
情量處
罰金新台幣3千元(原判決主文漏載新台幣,已
裁定
更正),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以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
求提起上訴略謂:被告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和解,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原判決已詳
細記載其審酌
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處以適當之刑度,
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難謂與法有違,且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遞狀請求撤銷告訴(本院
卷第39頁),檢察官之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