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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忠       鍾金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2951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2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忠與被告鍾金菊係夫妻,二人為鎧 鈺有限公司(下稱鎧鈺公司)之包商,負責承攬鎧鈺公司得 標之標案,與曹宏全所任職、由其表哥黃炳遠所經營之明成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有合作關係;被告鍾金 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2日16時許,代表鎧鈺公司前 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參與警 用報廢汽、機車標案之開標會議,被告劉文忠則駕車在開標 現場附近等候被告鍾金菊,且被告劉文忠知悉曹宏全於開標 時間亦在開標現場附近,嗣被告鍾金菊因不滿告訴人林強銘 於開標時向承辦人員反應鎧鈺公司投標登錄時間為11時31分 許,業已超過投標截止時間11時30分許,致主席宣布各投標 廠商需暫時離開開標室,待主辦單位討論鎧鈺公司投標資格 是否合格之情,導致被告鍾金菊心生不悅,竟與被告劉文忠 、曹宏全、羅友成、羅翊(曹宏全、羅友成、羅翊部分,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鍾金菊於 同日16時2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 告知被告劉文忠,鎧鈺公司遭告訴人林強銘質疑投標時間逾 時之事,被告劉文忠旋於同日16時23分許,將此事以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告知亦在開標現場附近之曹 宏全,曹宏全遂偕同羅友成、羅翊及「阿弟仔」,於同日16 時35分許,見告訴人林強銘自開標室離開走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門口等候承辦人員討論鎧鈺公司投標合格與否之際,即 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強銘之臉部,致告訴人林強銘涉有顏 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文忠、被告鍾金菊共同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訴案 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 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 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 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至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 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 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 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文忠、鍾金菊(下稱被告二人)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強銘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共同被告曹宏全、羅友成、羅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6 月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之案發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 張、被告劉文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鍾金菊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曹宏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於101 年3 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為據。訊據 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文忠辯稱:伊是鎧鈺 有限公司之包商,負責承攬鎧鈺公司得標之標案,與曹宏全 所任職之明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伊本身另外有 開設新旺通運有限公司及忠奇實業有限公司,只要公家單位 有上網標售車輛、廢五金,伊都會以鎧鈺公司的名義參與投 標。伊太太鍾金菊於101 年3 月22日16時許,以鎧鈺公司的 名義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參與警用報廢汽、機車標案之開標會議,伊開車在新北市政 府附近等候鍾金菊,早上時伊太太跟女兒去遞件時,承辦人 員說時間超過三分鐘,伊跟太太說要向承辦人員對時間,鍾 金菊就跟承辦人員反應,承辦人不收,伊叫太太去跟承辦人 長官反應,承辦人說叫馬英九講也沒用,後來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發現他們時鐘快了3 分鐘,所以有收件,下午開標時, 伊太太及女兒打電話跟伊說有別的廠商有異議,要開會決定 鎧鈺公司的標是否合格,該開標會議只有鎧鈺公司的投標被 質疑,伊太太或女兒在同日16時21分許,有用0000000000號 門號撥打電話給伊,伊在同日16時23分許,用0000000000號 門號撥打電話給曹宏全,伊跟曹宏全不熟,從100 年開始跟 黃炳遠的明成公司合作2 、3 次,合作模式就是鎧鈺公司標 得的物品有部分會賣給明成公司,本件標案在還沒有投標前 ,伊就把投標清冊傳真給明成公司,明成公司選了全部的機 車大概500 輛,當天早上伊有打給黃炳遠告訴他有可能伊的 投標資格因為時間超過被取消,黃炳遠說他下午會過來看一 下,後來黃炳遠說他無法過來,會叫他表弟過來,伊打給曹 宏全是因為他不清楚路,伊沒有跟曹宏全見面,電話中有跟 曹宏全說開標地點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也沒跟曹宏全他們 說,林強銘有質疑的事情,不知道為何曹宏全、羅友成、羅 翊會去打林強銘等語。被告鍾金菊辯稱:伊本身工作是在臺 灣肥料公司的承攬商川尹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勞安及現場管理 人員,當天是因為劉文忠身體不舒服,劉文忠委託伊女兒劉 倩如去投標,伊女兒要伊陪去順便看車,投標時,伊女兒打 電話跟伊說時間沒有超過,但經辦人員說已經超過時間11點 30分,不收她的件,伊就過去,伊看伊的手錶是11點28分, 經辦人員說以他們的卡鐘為主,後來就如伊先生所述去跟主 管反應,後來就收件了,這時並沒有其他投標廠商。下午開 標是伊跟伊女兒一車,不知道劉文忠當時在哪裡,也沒有打 電話跟劉文忠,因為在投標室內沒有帶手機,4 點21分應該 是伊女兒打電話給劉文忠,伊也沒有打電話跟劉文忠說林強 銘有質疑投標資格的事,後來主管機關宣布鎧鈺公司是有效 標,有4 、5 個廠商說不公平,他們是針對另外一家未投標 的廠商,伊不認識曹宏全、羅翊、羅友成,在開標室外面也 沒有看到曹宏全、羅翊、羅友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強銘於101 年3 月22日下午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門口,遭曹宏全、羅翊、羅友成三人毆打臉部, 致告訴人林強銘涉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 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宏全、羅翊、羅友成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94頁至第96頁)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6 月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案發現場平面圖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 張(見偵卷第25頁、第82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 人確於上開時、地,遭曹宏全、羅翊、羅友成毆打而受有前 揭傷害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訴:在開標之際伊立刻向警察 局主張鎧鈺公司超過時間喪失參與投標資格,可能因此引發 鍾金菊不悅,當時有看到鍾金菊打電話,伊走出開標室約5 分鐘就被打,所以應該是劉文忠或鍾金菊叫人來打伊等語,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與劉文忠認識2 年 左右,與劉文忠、鍾金菊在本案之前無糾紛,只有與劉文忠 後來沒有配合,當天早上並不知道鎧鈺公司有超時投標問題 ,是下午參加開標會議,主席宣布時才知道鎧鈺公司投標資 格有爭議,伊有看到鍾金菊在開標室內講電話,但講什麼內 容不知道,伊不知道是否為被告二人叫人打伊,伊質疑開標 時鍾金菊也沒有跟伊發生不愉快或吵架,且除了伊也有2 、 3 家廠商質疑鎧鈺公司投標超時問題,且1 人發言其他廠商 會補充意見,以致於開標室內狀況比較亂,所以開標人員請 廠商先出去開標人員說要開會討論,伊就離開開標室走幾秒 鐘到大門口想抽煙然後就被打,只有伊一人被打,伊被打時 有看到其他廠商在伊旁邊,之前曾要頂讓基隆報廢工廠給劉 文忠,但因劉文忠資金沒有到就頂給其他人,但這件事伊也 無法確定劉文忠是否對伊不滿,曹宏全等人跟伊剛碰面叫伊 跟他走,伊回說又不認識你為何要跟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 頁至第140 頁背面),是以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與被 告二人並無任何冤仇,且在開標室質疑被告二人所代表之鎧 鈺公司之投標資格也不僅告訴人1 人,告訴人遭毆打時,招 標人員尚在開會討論鎧鈺公司投標資格問題尚未有任何結論 ,且所有廠商都被請離開開標室,而告訴人遭毆打地點為警 局門口,當時其他廠商也在場等情,應堪認定。然衡情被告 二人在鎧鈺公司投標資格雖被多名參與投標廠商質疑但還未 被招標單位認定為廢標前,即選擇在參與投標廠商均在開標 室外等候時,且為一般民眾及警察人員出入頻繁之警局門口 找四名人員來毆打告訴人1 人,顯會徒增投標爭議,甚至失 去投標資格,且該處為警方辦公所在,被告二人傷害犯行顯 易曝光而遭追緝,況被告二人找人毆打告訴人,亦無法影響 招標人員之開會結論,則告訴人指訴因質疑鎧鈺公司投標資 格,被告二人因而叫曹宏全、羅友成、羅翊毆打伊一節,實 有可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 之前在榮工處案子因告訴人等人聚眾阻礙其投標而有糾紛, 一下車認出告訴人,伊就跟羅友成講好像就是上次在榮工處 找麻煩那個人,羅友成就下車,伊跟羅翊、阿弟也下車,之 後跟告訴人沒說幾句話渠等就上前毆打告訴人,但渠等發現 該處是警局門口,就趕快跑走,並不是被告二人叫渠等教訓 告訴人,當天過去是要看結標金額跟投標廠商有誰,伊不知 道鎧鈺公司遭人質疑投標資格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友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跟曹宏全、羅翊在大直鵝肉店吃東西,曹 宏全說以前因為標案的事被人恐嚇說要去關心一下標案,渠 等就一起去看標案,當時由曹宏全駕駛6055-RJ 黑色自小客 車搭載伊、羅翊、阿弟前去。到了伊先下車,伊看到一群人 在警局門口,伊走過去問那群人,是不是你們恐嚇曹宏全, 其中有個黑色衣服男子一直推伊,伊就用手把該人手推開就 開始發生衝突,伊不認識被告二人,不是被告二人通知渠等 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13至第15頁、第95頁背面)。證人即 共同被告羅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羅友成找伊去,伊不 知道去的原因,到場是看到羅友成被人家推,伊就去打該名 男子,伊不認識被告二人,不是被告二人通知渠等打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6頁),互核證人曹宏全 、羅友成、羅翊前揭證詞大致相符,又觀諸前開證詞可知, 是因為曹宏全前因個人糾紛而與羅友成、羅翊臨時起意共同 毆打告訴人至為明確,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是被告二人叫 曹宏全、羅友成、羅翊毆打伊成傷乙節,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又指訴其在開標室提出鎧鈺公司投標資格質疑後,有 看到被告鍾金菊撥打電話,其離開開標室後幾秒就走到警局 門口,停留5 至10分鐘後才被打等語,雖被告鍾金菊辯稱其 當日16時21分許在開標室內並無撥打電話,在進入開標室時 就將電話交給大女兒劉倩如,這通電話應該是劉倩如打的等 語,然被告鍾金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16時21分許跟被告劉文 忠對話大概是講資格已經符合,可以開標了等語,且被告劉 文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不記得是太太還是女兒打 給伊,是在講標案時間問題等語,而鐘金菊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於當日16時21分許有撥打電話至被告劉文忠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一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29頁第34頁)在卷可稽 ,是以堪認被告鍾金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16時 21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告劉文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又被告劉文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當 日16時23分許亦有撥打至曹宏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節,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29頁第38頁背面)在卷可稽,然 被告劉文忠供稱其跟曹宏全不熟,從100 年開始跟黃炳遠的 明成公司合作2 、3 次,合作模式就是鎧鈺公司標得的物品 有部分會賣給他們,本件標案在還沒有投標前,其就把投標 清冊傳真給明成公司,明成公司選了全部的機車大概500 輛 ,當天早上其有打給黃炳遠告訴他有可能其的投標資格因為 時間超過被取消,黃炳遠說他下午會過來看一下,後來黃炳 遠說他無法過來,會叫他表弟過來,其打給曹宏全是因為他 不清楚路,其沒有跟曹宏全見面,電話中有跟曹宏全說開標 地點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也沒跟曹宏全他們說,林強銘有 質疑的事情等語,核與曹宏全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有跟劉文忠 講電話,一通是在問開標時間,一通是在講投標項目,至於 當日16時23分劉文忠打給伊說什麼忘了,當天過去是要看結 標金額跟投標廠商有誰,伊不知道鎧鈺公司遭人質疑投標資 格等語大致相符,又曹宏全於當日上午10時14分、12時15分 、12時51分、15時33分、15時40分、16時26分均有以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劉文忠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劉文忠於當日15時30分、16 時23分打電話給曹宏全等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29頁第38頁背面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劉文忠與曹宏全當日上午10時14分起 至當日16時26分許雙方即互有聯絡,且從告訴人指訴其是下 午開標時始知悉鎧鈺公司投標有爭議才質疑,則被告劉文忠 辯稱跟曹宏全通電話在講投標等事宜,尚非無據,況告訴人 指訴其不認識毆打伊的四位男子,也不認識帶頭之曹宏全, 則若為被告二人要曹宏全等人來毆打告訴人,則被告二人如 何能在告訴人於當日下午質疑鎧鈺公司之投標資格後離開開 標室清楚掌握告訴人行蹤,並由在場被告鍾金菊電話通知不 在警局內之被告劉文忠後,再由被告劉文忠在電話中正確告 訴曹宏全關於告訴人離開開標室後會前往何處或其長相、身 形而確保曹宏全等人不會打錯人等情,此顯與常情相違,是 公訴人以被告鍾金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16時 21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告劉文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內,又被告劉文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當日16時23分許亦有撥打至曹宏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進而認為被告二人與曹宏全、羅友成、羅翊基於 傷害犯意聯絡,為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顯屬無據。 四、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有共同被告曹宏全、羅友 成、羅翊供述、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又依卷附相關通聯紀錄所 示,被告劉文忠於事發當日16時21分01秒接獲被告鍾金菊之 來電並完成33秒通話後,旋於同日16時23分15秒撥打電話給 曹宏全,佐以告訴人指訴,堪認檢察官已善盡舉證責任。又 原審採信被告劉文忠之說詞,對於其供述內容提及黃炳遠, 未傳喚黃炳遠到庭作證即遽以採信,且被告二人在同意測謊 下,原審對檢察官聲請測謊鑑定未予准許,皆有應調查事項 未予調查之違誤,請求另為適當判決等語。然查: ㈠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 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 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部分應受嚴格證明法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參照)。查 ,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皆僅能證明告訴人遭人毆打 ,而同案被告曹宏全、羅友成、羅翊之供述中,皆表明被告 二人並無指示其等毆打告訴人。再者,告訴人雖供稱被告鍾 金菊打電話給被告劉文忠,應係告知因為伊異議,可能導致 鎧鈺公司投標資格被取消,被告劉文忠才指使其他人下手毆 打伊等語,但不管是被毆打之動機或者被告二人涉案情節, 全係出於告訴人主觀臆測,皆無從證明被告二人與下手打人 之曹宏全、羅友成、羅翊等人有何共謀或教唆。另外,被告 劉文忠與鍾金菊之通話紀錄,亦僅能證明兩人互有通話,且 兩人既參與投標,於開標後互通電話,並無不妥之處。至被 告劉文忠持用0000000000號與曹宏全持用0000000000號間之 電話通聯紀錄,在101年3月22日當天,兩人至少有8通有效 通話,而在下午4點開標之前就已有6通通話(見偵卷第35至 38頁),由於鎧鈺公司及明成公司有意合作投標,雙方本會 相互聯繫,檢察官僅以開標後其中1通之通聯紀錄,即認告 訴人臆測之詞為真,亦屬無據。 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 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 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 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 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 52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針對傳喚證人黃炳遠 之部分,本屬枝微末節之事項,無關本案待證事實,又本案 僅有告訴人單一供述,缺乏其他積極證據,測謊鑑定之結果 不論為何,都無從推翻上開之論斷基礎,兩者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附為敘明。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徒憑告訴人主觀認為與被告2人似有不愉 快及被告開標後有打電話之舉,即指「可能是被告叫人打他 」云云,惟被告等究竟是否有此動機,或其通聯內容為何, 均無從查考,告訴人之指述自純屬其個人主觀片面之臆斷, 無足憑採,原審判決因認缺乏積極證據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 之諭知,即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推測之陳詞,遽 認被告二人應成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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