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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448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2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理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煌係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庄子段22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 民國92年4 月1 日,與潘金仁簽訂模具開發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同意由潘金仁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八 德市○○里○○0 ○00號附連貨櫃屋之廠房(下稱八德工廠 ),並約明使用該土地之期限為8 年,而潘金仁應自第7 年 (即99年4 月1 日)起給付呂理煌使用土地之租金,且於8 年約期期滿後,八德工廠所有權即歸呂理煌所有。嗣潘金仁 自96年4 月間因財務週轉不靈,致八德工廠於96年10月8 日 倒閉;詎呂理煌明知尚未因8 年約期屆滿而取得八德工廠所 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6年 8 月間某日起,擅自更換八德工廠門鎖,獨自使用八德工廠 製造模具,並分別於98年4 月20日、99年11月1 日起,將八 德工廠出租與吳枝清、承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新公 司)使用而竊佔之。嗣潘金仁於96年11月間無法進入八德工 廠,且與呂理煌多次聯繫未果,始悉上情。案經潘金仁告訴 ,因認呂理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理煌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 潘金仁、郭展成、張源昌、羅仕銘、黃玟潔等人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詞及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來懋企業有限公 司桃園廠工廠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八德市公 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2 份、照片20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96年8 月更換八德工廠 門鎖獨自使用,及於98年4 月20日、99年11月1 日將八德工 廠分別出租吳枝清、承新公司使用等情,均不否認,惟堅決 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我與潘金仁於92年4 月1 日簽訂系 爭合約,由我與潘金仁合作成立模具工廠,我以土地為出資 ,潘金仁負責出資興建八德工廠及提供製模之機具,雖八德 工廠主要由潘金仁出資興建,但八德工廠是以我的名義申請 建照,且我也有出資申請建照、水電費用及打地基;依照合 約內容,我與潘金仁均可使用八德工廠,我會在96年8 月將 八德工廠房門鎖更換,是因潘金仁已將八德工廠內機具賣掉 ,已經違反合作之協議,所以我認為潘金仁已違約,我自得 將廠房收回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潘金仁合作成立模具開發製造廠,於92年4 月1 日訂 立系爭合約,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第6054號他字卷第65 、66頁)。被告與潘金仁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為何?潘金仁 於原審證述:搭建廠房的用途是要開發模具、加工,因為我 本身是汽車零件加工,會想要蓋這個工廠,是想說申請工廠 登記,又可以開發模具,因為他(被告)本身是模具師傅, 我想說設備什麼我來花,然後到時候設備什麼就是給他,他 可以來裡面做,順便可以幫忙我照顧一下工廠,因為我工廠 在林口很遠,他可以幫忙我,所以我鑰匙都交給他,他也有 一份;是我有模具發包給他時,他就在那個工廠裡面做,沒 有收他費用,如果我沒有發包給他時,他自己去外面接模具 回來加工,我場地,機器設備給他用,有約定要收場地、機 器租金,但他都沒有付;八德工廠我也是有工作才會到那邊 去,沒有工作的時候,我有一個廠長在那邊幫忙管理一下, 大部分都是他在用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2、43頁)。依其 證述內容,雙方並非合作成立模具製造廠,而係由潘金仁出 資興建工廠及提供製造模具之機器設備,並由潘金仁發包模 具工作給被告施作,被告亦可自行在外承接模具業務在系爭 工廠施作。然被告則稱:我跟潘金仁是合作成立模具工廠, 由我以土地為出資,並由我以個人名義申請建照,建物主要 是潘金仁出資,但我也有出資申請建照、水電使用及地基等 費用;我們合作成立模具工廠,他出資製模的機械及建造房 子,而我出土地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5頁背面、第16頁) 。係稱兩人各自出資成立製模工廠。顯見雙方雖訂立系爭合 約,惟對於契約之內容及興建八德工廠之目的,所持見解並 不相同。 ㈡系爭合約(詳附件所示)第一條、第二條係有關被告、潘金 仁應提供之物及負擔之「費用」之約定。倘本案雙方係單純 訂立租地建屋契約,潘金仁何須提供開發製模所需的機具, 且需負擔載運、安裝至可以使用之「費用」?第三條記載因 潘金仁設廠之初已先支付一筆可觀費用,被告承諾出讓廠房 使用權利,期限為八年等語。倘本案係租地建屋契約,八德 工廠既係潘金仁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潘金仁何須要被告承 諾出讓「使用」權利?又何須約明被告不會假藉任何理由阻 礙、干預潘金仁行使「使用權利」?第四條約定前條八年期 間內,潘金仁、被告如有一方不願繼續使用時,他方有優先 承租權利;參酌第五條約定潘金仁於八年期間將八德工廠出 租他人時,被告有廠房使用權利四分之一。可見被告對於八 德工廠原有使用四分之一的權利。倘本案為租地建屋契約, 並約定期限屆滿廠房所有權移轉被告,則八德工廠既為潘金 仁所有,何以被告有使用權利,且不願意使用時,可出租潘 金仁使用?第八條約定潘金仁使用權限到期時,除原先製模 設施和辦公室設備,或使用期間內私自購買之物外,其餘均 歸被告所有,但潘金仁可向被告承租。倘本案為租地建屋契 約,八德工廠既為潘金仁所有,何以雙方係約定「使用權限 」期滿歸被告所有? ㈢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系爭合約係由潘金仁擬具後交由被告簽署等 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潘金仁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 易字卷第40頁背面)。可知系爭合約內容應屬潘金仁之真意 ,應無疑義。潘金仁前另在新北市林口區承租土地興建林口 廠,其與土地所有人間為租地建屋,並無合作關係,因之雙 方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以興建廠房費用抵充地租,六年 期滿,廠房歸土地所有人所有等情,已據潘金仁於原審證述 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51頁背面)。潘金仁雖稱該林口廠土 地租賃契約係其兄訂立,其再向其兄承租,後來才由其直接 與土地所有人承租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52頁背面)。縱認 上情屬實,惟潘金仁嗣後既承受林口廠土地租賃契約,則其 對於租地建屋與合作成立模具開發製造廠,兩者之不同,應 有認識,倘其真意係欲仿林口廠模式向被告租地建屋,何須 於系爭契約載明雙方係「合作成立模具開發製造廠」,又豈 會於契約內載明其僅取得廠房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 。況潘金仁已自承:「(工廠搭建完成後)所有權是他的, 使用權給我用八年」、「(你們有這個約定嗎)有啊,就是 他給我用八年,八年到了廠房歸他的,中間沒有付他土地稅 、土地費、租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2頁)。郭展成於原 審亦證稱:當時合約是這樣,潘金仁在那邊蓋工廠,有八年 的使用權,八年以後就無償給呂理煌等語(原審卷第58、59 頁)。可證被告與潘金仁訂立系爭合約時,除就模具開發合 作事項為約定外,應有就八德工廠所有權之歸屬為約定,殆 可確定。郭展成證稱:潘金仁跟呂理煌間沒有提到任何的合 作關係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0頁),因與系爭合約內容及前 揭事證有違,為本院所不採。綜上事證,參酌被告所提桃園 縣八德市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暨使用執 照(第21229 號偵查卷第51、52頁)、房屋稅繳款書(第60 54號他字卷第39頁)。被告辯稱其與潘金仁間係合作成立模 具工廠,八德工廠雖由潘金仁出資建造,但係以其名義建造 ,由其繳納稅捐,而為其所有等語,並非無據。 ㈣八德工廠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所函可稽(原審易字卷二第10頁)。 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所有權固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查八德工廠係 潘金仁出資興建,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潘金仁證稱:搭建工 廠的費用我本人所出的(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羅仕銘證 稱:潘金仁叫我幫他蓋鐵房子,付我價金90萬左右(第2122 9 號偵查卷第15頁)。黃玟潔證稱:工廠是潘金仁出資興建 的(第21229 號偵查卷第22頁)。郭展成證稱:蓋工廠的一 切費用都是潘金仁支付的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61頁背面) 。可見潘金仁出資興建之事實,可以確定。惟依系爭合約之 內容及潘金仁自承「所有權是他的,使用權給我用八年」等 語,被告與潘金仁訂立系爭合約時,對於興建完成後之八德 工廠所有權歸屬既已有約定,自應依渠等約定而定權利歸屬 ,尚不得僅因係由潘金仁出資建造,即逕認屬潘金仁所有。 ㈤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系爭合約 訂立後,潘金仁出資興建八德工廠使用,惟自96年2 月間起 ,潘金仁已有資金週轉不靈情形,96年4 月間,潘金仁將八 德工廠之油壓機、天車出售,其後即未再返回八德工廠,所 經營之來企業有限公司亦於96年10月解散,潘金仁隨即出 國避債;而八德工廠之油壓機及天車出售後,已無法再繼續 做模具開發的工作;96年4 月間將油壓機、天車出售,即無 打算在八德工廠開發模具等情,已經潘金仁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在卷(第6054號偵查卷第7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7、49頁 背面、55、57頁),並經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八德工廠工作 之羅陽東於本院證述:模具廠要有天車、油壓機設備才能開 模工作,拆掉之後就沒有辦法繼續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2頁 )相符。潘金仁將八德工廠油壓機、天車出售,而未提供開 發製模所需之機具,固有違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惟被告未 經催告及終止契約,即於96年8 月間僱請鎖匠更換八德工廠 門鎖,並於98年4 月20日、99年11月1 日起,將八德工廠分 別出租予吳枝清、承新公司使用,使潘金仁無法行使其對八 德工廠之使用權利,對債權人潘金仁而言,固有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而對潘金仁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主 觀上既認八德工廠為其所有,則其於潘金仁將廠內機具出售 並離去八德工廠後,將八德工廠收回自用,所佔有者既其自 認為其所有之不動產,難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與 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案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 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潘金仁先生(以下簡稱甲方) 呂理煌先生(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合作成立模具開發製作事宜經雙方同意約定下列條款: 廠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里0鄰0號 第一條:乙方提供建廠土地一筆,面積約唯(為)壹佰伍拾台坪 左右,另乙方負責現有土地之未完成的水泥地面及申請 建照電力、自來用水等應付費用。 第二條:⑴甲方負責興建廠房和相關配備,如場內配電設施,辦 公室、廚房、浴室、員工宿舍等支出費用。 ⑵開發製模所需的機、工具,如天車、旋臂必備品,均 由甲方提供,外加一切載運費用,至完全可以使用之 一切費用。 第三條:緣於甲方在設廠初期就要先支付一筆可觀費用,所以乙 方承諾出讓廠房使用權利,期限為捌年整。但甲方使用 第六年屆滿時之第七年就要開始付於乙方地租,視當時 地租行情。期間內乙方不會假借任何理由來阻礙或干預 導致甲方無行使用權利,但甲方也不得將其建築物作為 銀行或他人抵押用。 第四條:使用年限期間內,甲乙方如任一方不願繼續使用時,另 一方有優先承租使用權利。租金按當時租賃行情定之。 第伍條:因乙方在興建之時已經有所興建了一小部份,並且也要 負責建照、水電等申請費用。如使用期間內甲方有意承 租他人時,乙方有廠房使用權利四分之一。 第六條:建廠期間如有乙方所導致得各項因素以致於無法順利興 建時,甲方有權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加倍賠償甲方期間 所花的各項費用,不得異誼(議)。 第七條:甲乙雙方所約定第三條款在相互簽章、動工之日始起生 效。 第八條:甲方使用權限到期時,除原先製模設施和辦公室設備, 或使用期間內私自購買之物外,其餘均歸屬乙方所有( 如甲方有意續用時,經乙方同意承租或其他,甲方不可 有佔用行為,如有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九條:凡因本合約而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註販訴者願負所有訴訟費用。 第十條:以上各條款唯恐日後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兩份,甲乙方 各執一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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