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
諭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0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宗諭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 1啟宣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啟宣公司)之負責人,因其與巨石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巨石公司)合作以巨石公司名義標得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公有停車場停車費查詢及繳費設備及後檯整合設備系統案
」(下稱北市停管系統案),李宗諭為籌措該案之執行資金
,
乃於民國97年1 月間,向友人即宣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宣展公司)總經理張明宗(98年10月已歿)邀約投資上開北
市停管系統案,張明宗評估相關獲利後,乃於97年1 月間某
日,以宣展公司名義與啟宣公司簽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案
合作備忘錄」,雙方約定由宣展公司負責上開標案所需成本
資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啟宣公司則為執行方,上開
停管系統案開始執行後,啟宣公司應提供發票及廠商出貨憑
證供宣展公司請款,李宗諭並需提供巨石公司於土地銀行板
橋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宣展
公司保管。
嗣宣展公司分別於97年1月21 日以展鑫公司名義
匯款150萬元、於同年2月4日交付現金110萬元、於同年3 月
24日交付面額95萬元支票、於同年5月12日交付面額93 萬元
支票及2萬元現金予李宗諭,
詎李宗諭明知宣展公司交付之
上開金錢均需用以執行上開北市停管系統案之用,竟因自身
資金週轉困難,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所
持有上開宣展
公司交付之資金共450 萬元,挪作他用,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宣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
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雖認證人張榮
昌於偵訊所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張榮昌於檢察官偵訊
時業已具
結證述,而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
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榮昌業經原審
傳喚進行
交互詰問,而予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證據
調查
程序業已完足,故上述偵訊證詞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
書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且為本件犯罪
事實認定所必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再被告雖認
告訴代理人
楊逸民於警、偵訊時所述、證人鄭瑋鈞於
檢察事務官偵查時
所述,以及宣展公司所提
告訴狀、陳報狀等均無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李宗諭固承認有代表啟宣公
司與巨石公司合作北市停管系統案,張明宗並曾匯款150 萬
元及交付現金110萬元予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
辯稱:伊與張明宗簽的合作備忘錄只是初稿,後來並無合作
關係,97年1月21日展鑫公司所匯的150萬元是張明宗個人借
伊的錢,之後張明宗就說其他給的錢都算借伊的,並非投資
款,伊有欠張明宗450 萬元,但非宣展公司投資北市停管系
統案的資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代表啟宣公司就本件「北市停管系統案」與宣展公司簽
立合作備忘錄,宣展公司並已依約交付450 萬元資金乙節,
業據證人即97年間宣展公司之負責人張榮昌於偵查中證述:
其與張明宗是宣展公司、展鑫公司及東金公司股東,張明宗
已於98年10月間過世,張明宗有代表(宣展)公司與被告接
洽本案,張明宗說是一位扶輪社社友即被告跟他談到投資停
車業務,投資450萬元可以拿回675萬元,大約是分3或4年拿
回來等語(第43號偵續卷第3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為宣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張明宗都是公司股東,張明宗
說他認識扶輪社的社友就是被告李宗諭,有個投資停車管理
處的案子,只要投資450萬元可以拿回675萬元,張明宗有拿
一個巨石公司的合約封面給其看,其有同意投資,公司也有
匯錢給被告,本來要從宣展公司匯錢給被告,但因宣展與展
鑫公司都在同一地點,也有資金往來,而展鑫公司有錢要匯
到宣展公司,所以就直接把展鑫公司要給宣展公司的錢直接
匯給被告,...第一筆是匯150萬元,第2 筆是給現金,張明
宗說案子已經開始運作所以要現金,... 這案子有簽「合作
備忘錄」,簽完之後有拿到巨石公司的銀行帳戶,因為合約
是約定每月可自帳戶取得18萬元,而公司有收到18萬元1 次
,但是從被告的帳戶匯的,不是從巨石公司這個戶頭匯的等
語詳盡(原審卷第79頁-81 頁);核與證人即巨石公司負責
人柏栗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巨石公司與啟宣公司確
實有合作該臺北市停管系統案,巨石公司負責軟體開發,啟
宣公司負責業務、部分硬體及資金籌措,被告有說過提供資
金的是宣展還是展鑫公司,該案得標後,被告有說要找提供
資金的宣展公司來談...,當時約定被告總共負責500萬元資
金,3月底之前要先給250萬元購置硬體,5月之前給150萬元
做軟體開發程式費用等語相符(他字卷第95頁,原審卷第85
頁)。再觀諸被告代表啟宣公司與宣展公司簽訂「臺北市停
車管理處合作備忘錄」,載明雙方合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
有停車場租用停車費查詢、繳費設備及後檯整合系統建置計
畫,約定甲方(即啟宣)為承包商,乙方(即宣展公司)負
責本案開發所需之成本金額,總金額為450 萬元,於該案開
始執行後由甲方提供發票及廠商出貨憑證給乙方請款,而啟
宣公司需提供巨石公司於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宣展公司保管
等情,亦有上開合作備忘
錄1紙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10頁)。又展鑫公司確於97年1月
21 日匯款149 萬9970 元至啟宣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7年2月4日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
被告,宣展公司則於97年3月24日開立95 萬元支票予啟宣公
司,並於97年5月12日開立93 萬元支票予啟宣公司等節,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前述支票2紙
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7-9 頁);而前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案合作備忘
錄」上以手寫方式特別註記「2/4展鑫支付啟宣110萬元」等
字,並由被告在上開文字上蓋章確認乙節,亦有前述合作備
忘錄附卷可查(他字卷第7-10頁)。而
告訴人宣展公司指稱
除上開款項外,該公司另於97年5月12日以現金方式給付2萬
元予啟宣公司,且97年1月21日給付之總額為150萬元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我有欠450 萬元,因為當初
我有做另一個新竹停管標案的案子,我把錢先拿去處理那個
案子等語明確(他字卷第6頁,第43號偵續字卷第37頁),
足見證人張榮昌前開證述屬實,宣展公司為該北市停管系統
案確已支付總計450 萬元之資金予啟宣公司,是被告
嗣後改
稱未收到現金2萬元云云,顯屬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宣展公司交付之450 萬元係張明宗給伊的私人借
款,並非宣展公司投資北市停管系統案的資金云云。惟宣展
公司交付給被告之450 萬元係投資北市停管系統案之資金,
業據證人張榮昌、柏栗園證述如前,復有合作備忘錄在卷可
查,且被告於97年2月4日收受該110 萬元現金時,係在合作
備忘錄上簽收確認,前述手寫文字上復分別蓋用被告及「宣
展公司、張榮昌」之大小章,倘上開款項僅係張明宗與被告
之私人借款,何需蓋用宣展公司之大小章,
而非蓋用張明宗
之個人印章?且其等就張明宗借款予被告之數額、利息、應
還日期為何,隻字未提,卻將款項交付事宜明文記載在宣展
公司與啟宣公司合作之備忘錄上,足見上開款項確係投資款
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再
參酌證人
張榮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宣展公司於97年8 月間有將宣展
公司對北市停管系統案之675 萬元權利移轉給鄭瑋鈞,其與
被告、鄭瑋鈞簽署「權利移轉書」,因為宣展公司與被告、
鄭瑋鈞另外合作新竹科學園區的案子要拆夥,要給鄭瑋鈞70
0 萬退股款,所以就將上開北市停管系統案權利移轉給鄭瑋
鈞,675萬元不足700萬元部分,有補足25萬元差額給鄭瑋鈞
,另外之前有收到1筆18萬元就是675萬元中第1 筆權利金,
也有一併移轉給鄭瑋鈞等語(原審卷第79頁背面、83頁至背
面),核與證人鄭瑋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其參加「新
竹科學園區路外停車場委外經營案」的案子要退股,宣展公
司要退其700 萬元的股款,宣展公司就以該公司對北市停管
系統案的權利675 萬元代替股款支付,其同意後就與被告及
宣展公司簽立權利移轉書,當時其、被告、張榮昌及張明宗
都有在場,就675萬元不足700萬元部分,宣展公司有支付25
萬元差額給其,另外宣展公司有匯1筆18萬1000 元權利金給
其... 移轉是轉讓台北市停管處該案的權利,被告或張明宗
都沒有提到這是他們的私人借貸,如果是私人借貸其不會同
意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6-87 頁),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權
利移轉書1紙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3 頁)。觀諸上開權利移
轉書明載移轉標的係「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合作案」,自97年
8月20 日起,乙方(即宣展公司)之一切權利同意移轉給丙
方(即鄭瑋鈞),顯見移轉權利之對象為宣展公司而非張明
宗個人;況上開450 萬元若僅為被告與張明宗之私人借貸,
於談論上開權利移轉事宜時,宣展公司負責人張榮昌何需在
場,並以宣展公司名義簽立權利移轉書,更遑論就450 萬元
以外之部分,由宣展公司補足前述25萬元之不足額予鄭瑋鈞
,復將宣展公司取得之18萬餘元權利金予鄭瑋鈞,是被告上
開辯解顯不足採。至被告上訴時雖提出啟宣公司設於土地銀
行永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欲證
明被告與張明宗平日即有資金往來之借貸情形。而依上開交
易明細資料,張明宗固曾以私人名義於96年10月31日匯款至
啟宣公司帳戶(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與張明宗既為扶輪
社之社友,
彼此平日有資金往來之情,本與常情相合,而上
開資金往來日期既與本件「北市停車系統案」所指之付款日
期不同,且依證人張榮昌、柏栗園、鄭瑋鈞之證詞及前揭合
作備忘錄、權利移轉書等文書,均足認「北市停車系統案」
之合作投資者係啟宣公司與宣展公司,此業經本院一一論述
如前,故縱被告與張明宗前曾有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亦無礙
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因宣展公司遲未交付資金,致北市停管系統案資
金未到位,伊始向張明宗表示將該資金轉為私人借貸云云。
惟證人柏栗園於偵查中證述:該案由被告負責全部資金,97
年3月底前至少要給250萬元購置硬體安裝,至同年5 月份前
要給150 萬元做開發軟體的人事費用等語,已如前述;此核
與宣展公司分別於97年1月21日、97年2月4日各交付150萬元
、110萬元,合計為260萬元,以及於97年3月24日交付95 萬
元、於97年5月12日交付95萬元,合計共交付190萬元之付款
時程及金額大致相符,足認宣展公司均有按時交付資金,被
告上開所辯亦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被告又
聲請傳
訊證人即宣展公司現任負責人許財情到庭,欲證明張榮昌僅
係宣展公司之人頭,而「新竹科學園區路外停車場委外經營
案件」係因宣展公司未依合約上繳管理費給科學園區管理局
,始無法繼續合作云云。然經本院傳喚證人許財情到庭,其
稱:自99年12月開始擔任宣展公司之代表人,認識張榮昌但
不認識張明宗,有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案合作備忘錄的事情
,其不清楚,這是張榮昌他們在處理的,而「新竹○○○區
路外停車場委外經營案件」是97年間的事,其不知道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12-113 頁背面),復核與宣展公司登記資料
相符(他字卷第85-86 頁),足見本件相關投資案發生時,
證人許財情均尚未至宣展公司任職,其對上開投資案既不明
瞭,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證明。再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
鄭瑋鈞、張榮昌到庭作證,然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到庭證述明
確,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亦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此部分證
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
綜上所述,被告既代表啟宣公司與宣展公司簽署上開合作備
忘錄,自明知宣展公司交付之450 萬元資金,係要其用以執
行北市停管系統案之資金,詎其收受後,竟挪為他用而予侵
占入己,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
占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必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際,行為人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可成立。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向宣展公司總經理張明宗誆稱:伊透過巨石公司標
得北市停管系統案,並提出臺北市停管處與巨石公司之勞務
採購契約書首、末頁以取信宣展公司,並約定宣展公司若出
資450萬元,嗣後可取回675萬元,而獲得225 萬元之獲利,
使宣展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陸續交付450 萬元
款項予被告。惟證人柏栗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
告代表的啟宣公司確實有與巨石公司合作北市停管系統案,
得標後,被告有說要找金主過來簽約,被告有提到宣展公司
,但事後資金一直沒有到位,所以才跟被告終止合作,其就
啟宣公司曾提供之硬體及服務有支付費用,啟宣公司並有開
立97年9月1日之發票予巨石公司等語(他字卷第95-96 頁,
原審卷第83頁背面-85頁),復有啟宣公司開立之發票1紙附
卷可查(他字卷第98頁),
堪認被告在邀約張明宗出資投資
時,啟宣公司與巨石公司確實有合作該北市停管系統案,宣
展公司交付450 萬元予被告
期間,啟宣公司與巨石公司之合
作關係仍然存在中,尚難認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誆騙宣展公司
出資450 萬元之情形,故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在邀約宣展公司出資之際,有何施詐術之情形,自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然詐欺與侵占罪既同屬財產犯罪,基本社會事
實又同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
段取得他人之財物。而本案被告侵害被害人宣展公司450 萬
元財產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審理亦均已告知
當事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原審卷第90頁背
面,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11 頁),而無礙於當事人訴訟
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
起訴書所引之適用法條。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
告明知宣展公司交付之450 萬元應用於北市停管系統案之執
行,竟因其缺乏資金週轉,即擅自將宣展公司交付之450 萬
元挪作他用,而予侵占入己,造成宣展公司受有上開損害,
損失之金額非低,又被告事後
猶隱匿自己侵占投資款之事實
,仍與宣展公司及鄭瑋鈞簽立權利移轉書,造成鄭瑋鈞及宣
展公司又生糾紛,且被告
犯後猶否認上開合作備忘錄有成立
生效,
迄今亦未與宣展公司
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前述合作備忘錄係於97年2月4
日簽訂,是宣展公司在此之前不可能交付投資款,伊亦否認
有收到最後一筆2萬元之現金,故宣展公司充其量僅交付298
萬元,而宣展公司因資金未依約到位,致合作案無法繼續,
巨石公司事後乃拆夥獨攬北市停管設備案,宣展公司因此才
無法獲利,非因被告侵占款項所致;又張明宗與伊平日即有
借貸關係,上述298 萬係伊與張明宗之私人借貸款,並非宣
展公司之投資款;再宣展公司既於97年8月20 日起將北市停
管系統案之權利移轉予鄭瑋鈞,則宣展公司對其所投資之45
0 萬元即喪失所有權,被告即無侵占可言云云,並提出宣展
公司、鄭瑋鈞及被告間之相關民事案件起訴狀與
準備程序筆
錄等為證(本院卷第125-127、131-136頁);然本件「合作
備忘錄」上並未記載簽約日期,且由其上以手寫方式另行加
註「2/4展鑫支付啟宣110萬」乙節,僅能推斷簽約日期係在
97年2月4日之前;再證人張榮昌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確證述第
一筆投資款在1 月份就已經匯款了,因為該案已經得標了,
所以要先匯款,至於第2筆110萬元是用現金,因為案子已經
開始運作,所以給現金等語(原審卷第81頁),此情核與證
人柏栗園證述內容,以及巨石公司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簽立
之勞務採購契約書之相關內容並無矛盾(他字卷第11-12 頁
);且上述投資款總計為450 萬元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時
自承在卷(第43號偵續字卷第37頁),故被告嗣後否認宣展
公司已交付此部分投資款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提出前開
民事起訴狀等,僅能證明此案後續產生相關民事糾紛,且由
鄭瑋鈞嗣後向宣展公司起訴請求返還600萬7000 元,並於起
訴狀內表明其簽立權利移轉書後,屢向啟宣公司催討無著,
經向巨石公司詢查後,始知啟宣公司就該北市停管系統案並
無任何權利存在等節(本院卷第132 頁),反可印證宣展公
司確實受有損害;至證人柏栗園於相關民事案件作證時,固
曾證稱:我一直要求啟宣公司要宣展公司出面,三方談合作
的費用,但宣展公司一直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
,然宣展公司合作之對象僅為被告代表之啟宣公司,宣展公
司之股東張榮昌與張明宗等均不認識柏栗園,無從自行出面
與柏栗園洽談合作事宜,可見本件係因被告已將宣展公司原
欲提供給巨石公司營運所用之投資款挪做他用,為免東窗事
發,故遲不引介宣展公司之張榮昌與張明宗等人出面與巨石
公司之柏栗園洽談,故證人柏栗園上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侵占前述450 萬元投資款之犯行有何事
證
可證,以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等節,業經本院一一認定
如前,是被告之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