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松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土城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鐵皮屋內,以磨
砂機磨去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而未及
套裝完成經環保廢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旋為警查
獲,因認被告林茂松涉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之毀損準文
書罪嫌云云。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
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茂松既經本院
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茂松涉犯前揭毀損準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
告訴人張勝茂之指述,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
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有向綽號「小吉」之男子收受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準
文書
犯行,辯稱:伊只負責修理上開機車之發動機,並未以
磨砂機磨掉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等語。
四、按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
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
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
法益
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
為),應僅就前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於警詢時
,經警方質之何以要磨損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其
供稱:因為綽號「小吉」之男子稱該部重機車不能用,需要
將該部重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722
號卷第9頁正面),
復於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是「小吉」拿給伊,他說原來這輛車是分期的,所以
原來車牌跟引擎外殼不能用..磨砂機是拿來磨鐵的,有磨
車身號碼跟引擎號碼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495號卷第134
頁),
參諸警方所起獲原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
嗣經原
車主張勝茂領回時,該機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損,僅有車身號
碼LPRSE15407A254095存在等情,
業據證人張勝茂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532
4號卷第137頁至139頁),足見被告確有磨損車號000-000號
機車引擎號碼之行為。而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
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
應以
私文書論(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
判例),
固
堪認被告已有毀損準文書之行為,然被告向綽號「小吉」
之男子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3所示),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而收受贓物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利
益,至
毀損罪之保護法益,亦為個人對財物(含文書)完整
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從而,被告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贓物,與其所為上開磨損該車引擎號碼之毀損行為
,均係侵害
告訴人張勝茂對財物之持有法益,為侵害同一法
益,且因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後,並未另行偽刻新號碼,
已無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即未有表彰一定用意可言,
此與原有引擎號碼磨去後,另以偽刻新號碼或換上其他引擎
號碼外殼之方式,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碼,足生損害監
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而構成刑法
第220條、第210條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情形,迥不相同,自
難
謂被告將其所收受上開贓車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之行為,
已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
即被告毀損準文書之行為,仍係侵害告訴人張勝茂對財物之
持有利益,並未侵害另一新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不
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對被告以毀損準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被告雖磨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
碼,而有毀損準文書之行為,然被告向綽號「小吉」之男子
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上開毀損準文書行為,係不罰
之後行為。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林茂松毀損準文書之
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既向綽號「小吉」男
子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物,其磨損該車引
擎號碼之毀損行為,乃為不罰之後行為,因而就被告被訴毀
損準文書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
察官以被告所為上開磨損該車引擎號碼之毀損準文書行為,
已侵害監理機關對機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為由,提起上訴,
猶指被告有毀損準文書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