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宏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原審
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
,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
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謝道宏於警詢、
偵查、
及原審時之
自白、
證人徐玲芝、黃意卉、詹雪芳及張麗絨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
搜索票、
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
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
,資以認定:被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駕駛其妻魏家玲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
於101年6月22日上午5時許,至徐玲芝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街○○○○○號1樓之品格有限公司,見公司後門氣窗
未上鎖,即爬窗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內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其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32吋液晶電視(奇美DTL-I32E 300)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ASUS-U31J)各1台,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㈡101年7月25
日上午5時許,至張麗絨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科興國際有限公司,拆卸公司後方窗戶之鐵窗而
毀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公司內(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竊取公司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22張,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嗣經徐玲芝、張麗絨發現公司財物失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謝道宏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6樓住處內執行搜索,起獲前開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及
回數票22張
等情。因而論被告以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共二
罪,均量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日。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循被害人科興國際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本案被告前曾犯有
偽造有價證券、
多次竊盜等前科,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原審判決
科刑時,並
未詳予斟酌,容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本件被害人科興國
際有限公司(上訴書誤為
告訴人張麗絨)因被告犯罪所受之
損害非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
懲儆之效,而
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不思進
取,於清晨恣意侵入他人公司行竊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及安寧,惟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表達悔意,
態度尚可,所竊之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及回數票均已尋獲
分別發還被害人,被告於原審時並賠償上開被害人公司各2
萬5千元,被害人品格有限公司代表人徐玲芝於原審時表明
對本案沒有意見,但被告仍未能取得被害人科興國際有限公
司之諒解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26頁),及被告之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上訴人所指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云云,惟被告前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
等經法院判決確定時間,分別為67、78、87年間,其最後一
次犯罪執行完畢之時間為88年9月8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相
隔逾12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原審已就被
告素行列入量刑之審酌,並依本案之具體情狀為其量刑判斷
之依據,難認有何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且原審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取科興國際有限公
司之回數票22張(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並
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量
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
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
體理由」,
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