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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貳五㈡第11行 至第12行所載證人黃秭郁於原審之證述:未對被告乙○○稱 我已「結」婚等語,應更正為:未對被告乙○○稱我已「離 」婚等語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乙○○無罪部分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載稱:「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秭郁於101 年8 月8 日偵查中及101 年11月20日審 理時結證稱:未對被告乙○○稱我已離婚等語。是被告乙○ ○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被告乙○○稱:黃秭郁有 於101 年6 月25日傳送『我不應該騙你我已經離婚了對不起 』之簡訊予我云云,並有簡訊照片1 紙附卷可稽。然黃秭郁 稱上開簡訊係應被告乙○○要求而傳送,經質之被告乙○○ 亦稱:該簡訊是案發後之上班第一天中午,我找黃秭郁到頂 樓可吸菸之處所,黃秭郁說會幫助我,不會讓我有事情,我 因希望黃秭郁給保障,才要黃秭郁傳該簡訊等語。足認該簡 訊係黃秭郁為迴護附和被告乙○○之詞而傳送,不足採為對 被告乙○○有利之證據。況且,縱使被告乙○○所辯:黃秭 郁有告訴我已離婚等語為真,然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後,尚須 協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效力,此為一般之 法律常識,被告乙○○僅憑黃秭郁一語已離婚,即認定其已 離婚,實悖離常情。益徵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堪認 被告乙○○明知黃秭郁尚有婚姻關係,而與之相姦無疑。」 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部分有違誤。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查:被告乙○○自始否認有犯相姦罪之故意, 於偵、審中始終堅稱:黃秭郁有告訴我,她已離婚等語。原 審判決認被告乙○○被訴故意相姦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係 以證人黃秭郁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證前後反覆,其所為不利於 被告乙○○之證言,難以憑信,為主要論據。經核原審此部 分認定,係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對證人黃秭郁所為不利 於被告乙○○證言之證據價值,自應採取保留之態度。則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證人黃秭郁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 被告乙○○之證述,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檢察官上訴理由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執證人黃秭郁於 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言為據,實難認已盡舉證 及說服之責任。又黃秭郁於101 年6 月25日所傳送「我不應 該騙你我已經離婚了對不起」之簡訊,縱係黃秭郁應被告乙 ○○要求而傳送,惟原審亦依黃秭郁於101 年6 月24日確有 傳「對不起」之簡訊予被告乙○○之事實,衡以證人黃秭郁 於原審證承:「(為何先傳簡訊向被告乙○○道歉?)在警 局已經拖到案發隔天早上,覺得事情拖了那麼久,因為我與 被告乙○○是一起去,但後來是各自回來。我感覺害到他了 ,因為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覺得對不起他」等語(見 原審卷第22頁背面),而認:「若被告乙○○已知黃秭郁未 離婚,則被告乙○○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自屬有錯,黃秭郁 何需向被告乙○○表示對不起?從而足徵被告乙○○所辯黃 秭郁稱已離婚等語,應堪採信。」(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五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黃秭郁於101 年6 月25日傳送之 簡訊,與原審判決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簡訊, 顯非屬同一則簡訊。況證人黃秭郁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 證言既難以採信,檢察官即應提出新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法 院相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非單純質疑有利於 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末查:被告乙○○所辯:黃秭郁有告訴 我已離婚等語,若屬真實,以男女交往之初期,重在互信, 既尚未論及婚嫁,又如何會去查驗對方之身分資料,況此涉 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問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辦理離婚登 記,始生離婚效力,此為一般之法律常識,被告乙○○僅憑 黃秭郁一語已離婚,即認定其已離婚,實悖離常情云云,不 僅與其該段前提論述:「被告乙○○所辯:黃秭郁有告訴我 已離婚等語為真」云云,相互矛盾,且其所謂:「實悖離常 情」,乃屬其個人擬制、推測之詞,無足可取。至於告訴人 甲○○於本院稱:我問過我前妻黃秭郁,她說她跟被告乙○ ○到虎頭山那次有告訴被告乙○○她有婚姻關係,她說她不 知道被告乙○○有無聽到,我問她被告乙○○有什麼反應, 她說被告乙○○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 ,姑不論此為告訴人轉述之傳聞,核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黃 秭郁所為證述既有前後明顯不一之實質瑕疵,縱其曾為此等 陳述,亦難僅憑其此一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秭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號 居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 居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認有不宜(101年度簡字第629號), 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秭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壹、黃秭郁與甲○○於民國90年1月6日結婚,係有配偶之人,竟 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段○○號之「和風溫泉會館礁溪館」603號房,與 不知情之乙○○(詳後述)發生性交之通姦行為1次。旋於 翌(23)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衛生紙1 團,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黃秭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黃秭郁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秭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 符,又伊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亦與乙○○之證述內 容一致。此外,並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6至20頁)及衛 生紙1團扣案足參。綜上,被告黃秭郁通姦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黃秭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 酌被告黃秭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與告訴人為夫 妻關係,且育有四子,竟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乙○○通姦, 所為已嚴重破壞家庭幸福,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黃秭郁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相姦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與黃秭郁發生性交之相姦行為1 次。經告訴人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 、「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四、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係 以被告乙○○坦承與黃秭郁於前開時、地有發生性交行為、 證人黃秭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 、扣案之衛生紙團及現場照片為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 有與黃秭郁為性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通姦犯行,辯稱:黃 秭郁稱伊已離婚,其沒有妨害家庭之故意等語。 五、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以故意為要件,即明知對方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非明知,欠缺 故意,相姦人即不為罪。經查: ㈠被告乙○○於101年6月23日警詢時即不諱言地坦承有與黃秭 郁性交,並稱黃秭郁向他稱已離婚一年多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並於偵、審中亦一再堅稱黃秭郁有告訴他伊已離婚等 語。 ㈡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秭郁於警詢時先否認有與被告乙○○ 於上揭時、地性交,於101年7月26日第一次偵訊時結證稱: 「(乙○○知道你有小孩,應該有問過你老公的事情?)有 ,我跟他說我離婚」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101年8月 8日訊問時則改證稱:「(乙○○在該次與你以男女性器官 接合的性行為之前是否知道你有婚姻關係存在?)他知道, 我們公司同部門的人都知道,乙○○也知道」,「(為何妳 上次證稱妳跟乙○○說妳已經離婚?)事實上乙○○知道我 結婚,有老公」,「(上次開庭是否是乙○○叫妳說他不知 道妳結婚?)沒有」等語(見同卷第18頁),前後說詞不一 ,已有瑕疵。伊雖於審理時仍供述:未對被告乙○○稱伊已 結婚等語,惟訊之何以第一次偵訊時稱有對被告乙○○稱已 離婚,伊稱:第一次偵訊時沒有說已離婚等語(見614號卷 第20頁背面、第21頁),否認第一次偵訊之證述內容屬實。 但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紀錄,被告確有供承:伊有對被 告乙○○說已離婚之事實(見614號卷第22頁背面)。經再 次訊問二次偵訊所述何者為真,伊稱:第一次所述不實,因 為伊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會撤銷(按應指撤回)伊部分等 語(見614號卷第23頁)。然如黃秭郁所述屬實,告訴人既 會撤回對伊之告訴,則伊已無受刑事訴追之可能,何需說謊 ?又如為迴護被告乙○○,然何以在第二次偵訊時,告訴人 未撤回告訴之情況下,黃秭郁反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述 ,是黃秭郁在本院仍舊反覆說詞,足見伊之證詞不可採信, 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被告乙○○稱:黃秭郁於101年6月25日傳送「我不應該騙你 我已經離婚了對不起」之簡訊予被告乙○○之事實,有簡訊 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簡字第629號卷【下稱629號卷 】23頁),且為黃秭郁所承認(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4號 卷【下稱614號卷】第19頁)。雖黃秭郁稱上開簡訊係應被 告乙○○要求而傳送,惟經質之黃秭郁:被告乙○○有無向 伊說為何要求伊傳該簡訊?伊:稱沒有(見同卷第19頁背面 )。被告乙○○則稱:該簡訊是案發後之上班第一天中午, 他找黃秭郁到頂樓可吸菸之處所傳。黃秭郁之前有先傳「對 不起」之簡訊給他,他之前以為是仙人跳,黃秭郁說會幫助 他,不會讓他有事情。他不知道黃秭郁與告訴人之關係如何 ,因希望黃秭郁給他保障,才要黃秭郁傳簡訊等語(見同卷 第22頁)。而黃秭郁於前一天確有傳「對不起」之簡訊予被 告乙○○,亦有前揭簡訊照片存卷可參(見629號卷23頁) ,而黃秭郁亦坦承上情,並稱:「(為何先傳簡訊向被告乙 ○○道歉?)在警局已經拖到案發隔天早上,覺得事情拖了 那麼久,因為我與被告乙○○是一起去,但後來是各自回來 。我感覺害到他了,因為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覺得對 不起他」等語(見614號卷第22頁背面),而若被告乙○○ 已知黃秭郁未離婚,則被告乙○○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自屬 有錯,黃秭郁何需向被告乙○○表示對不起?從而足徵被告 乙○○所辯黃秭郁稱已離婚等語,應堪採信。 ㈣再黃秭郁於審理中供稱:與被告乙○○出遊二次,第一次去 虎頭山,該次有對被告乙○○提起伊有老公及小孩。第二次 則到宜蘭縣礁溪鄉,本來沒有想泡湯,只想下班後到宜蘭走 走。會到「和風溫泉會館礁溪館」,係因為買完東西要找地 方食用,而與被告乙○○投宿之原因以為僅是朋友聊天而已 ,當時不算與被告乙○○交往等語(見614號卷第26至28頁 );被告乙○○則稱:與黃秭郁去虎頭山是因為她說前夫一 直煩她以致心情不好,並稱離婚一年多了,生一個小孩,現 在很想小孩等語(見614號卷第26頁),二人說法有異。惟 如黃秭郁於第一次出遊時已告知被告乙○○有配偶及小孩, 且未離婚,則何以第二次即與被告乙○○單獨到宜蘭來?伊 又稱未與被告乙○○交往,然以「買完東西要找地方食用」 或「聊天」而投宿「和風溫泉會館礁溪館」,並與被告乙○ ○性交,更有違常情。反而被告乙○○稱不知黃秭郁有婚姻 關係存在,較符常情。 ㈤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知道黃 秭郁是有老公的人,其曾著職業軍人服裝載黃秭郁去該公司 上班,部分警衛及同事有與其聊天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 ),惟告訴人接觸該公司之人不包括被告,自亦不能推論被 告乙○○知悉告訴人為黃秭郁之配偶。 五、綜上各情,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明知 黃秭郁尚有婚姻關係,而與之相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相姦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及本 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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