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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家瑛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徐立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8號、第89號、第91 號、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401號、第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家瑛原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驊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驊貿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 7月間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華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頡公司」)向「華頡公司」負 責人即告訴人劉仁傑收取貨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劉仁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以「華頡公司 」及劉仁傑名義簽發之支票7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得 手後又另行起意,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該等支票均係竊取 而來,勢必將經劉仁傑止付而無法兌現,仍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6之支票,以親自持票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轉交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詐騙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款項;因 認被告夏家瑛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夏家瑛涉犯上開竊盜與詐欺等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蔡麗雲、周宏隆、劉智賢、張錦章 、莊倢晞、郭素珠等人之證述,及系爭支票影本、遺失票據 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等證物為其論據。 四、 ㈠.訊據被告夏家瑛固坦承其有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系爭支票7 紙,交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及備註欄所載之人為票貼借款,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與詐欺罪等犯行,辯稱:其乃「驊貿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華頡公司」之負責人劉仁傑是換票 ,之前彼此換票均有兌現;其與告訴人劉仁傑本來就認識要 合作,但後來未合作,因為中小企業都有資金需求,其於91 年間已和劉仁傑換過支票7次均有兌現。「驊貿公司」於91 年9月13日在泛亞銀行的公司票跳票,掛名負責人李永鴻個 人的票也跳票,其與劉仁傑所換的票都是上述這二個發票人 的支票;其以「驊貿公司」或李永鴻個人名義所簽發之同額 支票與劉仁傑是彼此換票而來,其並未偷取劉仁傑的支票; 其持劉仁傑「華頡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向他人票貼借款 ,亦無詐欺之犯意各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 告所提於91年9月17日跳票前,有8張關於華頡公司及驊貿公 司對開共兌現一百多萬元的資料,被告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詐欺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以客票往來,並無竊盜犯 行。2.告訴人劉仁傑於偵查、原審作證內容顯有出入,無法 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支票事實。被告持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 支票已表明係為週轉資金為由,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劉仁傑間 有互相簽發支票交換使用即涉有詐欺情事;且被告並未施用 詐術,不得以日後支票跳票無法兌現即認被告有詐欺情事。 五、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曾於91年12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其有時候也用支票向別人調現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卷第33頁);另劉仁傑 於95年8月25日在警詢告訴時雖指稱:其「華頡公司」所有 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所簽發給「驊貿公司」的二張支票 (票號DY0000000、DY0000000;發票日期:91年11月7日、 91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十二 萬三千九百元)原是要給付給「驊貿公司」貨款,但尚未付 給該公司,即遭被告夏家瑛趁其不注意而竊走云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46號偵查卷第6、5頁; 上開支票影本見同偵查卷第15、16頁);嗣於101年2月1日 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上開二張支票是其簽發的,是要交給 「驊貿公司」,但還未給上開二張支票就不見了;其在警詢 時指稱是夏家瑛趁其不注意竊走一事,是其個人判斷而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3號偵查卷第39 頁);惟經被告夏家瑛於同日在偵查時供稱:「(問:對劉 仁傑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竊取劉仁傑的支票,這二張支 票是我和劉仁傑互換的,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被倒錢,需要資 金周轉,我將他(劉仁傑)的支票拿去借貸來軋我們公司支 票,我與劉仁傑都會開同一天的支票互換、、、。」等語後 ,隨後劉仁傑經檢察官訊問後陳稱:「(問:是否如此?) 之前是有交易往來,也有換票。」(同上偵緝字第93號偵查 卷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於102年1月25日在原審審 理時復證稱:其所經營之「華頡公司」於90年或91年曾與被 告之「驊貿公司」有換票,是以同額之票據互相交換,都是 以票換票,被告會將票據拿給其本人或彼此約在一個地點交 換票據。另證稱:「(問:你剛剛提到夏家瑛有跟你公司換 票的情況,為何兩家公司的票據要互換?是否因為當時兩家 公司都週轉不靈才要換票?)當初是夏家瑛來找我換。信用 有問題,那個票就沒有用。換票基本上都是夏家瑛來找我換 ,因為夏家瑛要跟人家借錢,我後來聽到是夏家瑛跟我換票 再拿去跟人家週轉,夏家瑛要跟人家借錢,我們一般理解都 是這樣,我當時的理解也是這樣。」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 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 ㈡. 1.依告訴人劉仁傑以「華頡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付款銀行 :華泰商業銀行、發票日期:91年9月17日,發票金額:158 ,550元;票號:AA00000 00號)與被告以「驊貿公司」名 義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91年9月17日,發票金額:158, 550元,票號:PB0000000號;91年9月13日退票),彼此發 票金額與發票日期均相同,此有上開「華頡公司」之支票與 臺灣票據交換所101年8月17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票據明細表各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82、45頁;原審 卷一第47、46頁)。 2.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即劉仁傑以「華頡公司」名 義開立之支票(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發票日期:91年 9月27日,發票金額:156,450元;票號:AA0000000號)與 被告以「驊貿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91年9月 28日,發票金額:156,450元,票號:PB0000000號;91年9 月30日退票),彼此發票金額相同,發票日期相近,此有上 開「華頡公司」之支票與臺灣票據交換所101年8月17日台票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票據明細表、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年11月13日(101)星展帳發字第2095 1號函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91、45 頁;原審卷一第49、46頁,原審卷二第104、105頁)。 3.故由劉仁傑於前揭偵查與原審之證述可知,劉仁傑之「華頡 公司」確與被告夏家瑛之「驊貿公司」間,彼此會以同額之 票據互相以票換票,而被告與劉仁傑換票後,取得劉仁傑之 「驊貿公司」公司票或個人支票後,被告則會再持之轉向第 三人周轉調現借貸等情甚明。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驊貿 公司」有與劉仁傑之「華頡公司」彼此以同額之支票換票之 說詞應可採信。 ㈢.茲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述有關告訴人劉仁傑所指 訴其簽發之系爭支票流程說明如下: 1.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劉仁傑以「華頡公 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發票日期 :91年9月20日,發票金額:153,510元;票號:AA0000000 號)與被告以「驊貿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91 年9月20日,發票金額:153,510元,票號:PB0000000號) 互換票據使用(詳本院卷第49、55頁被告刑事答辯狀附件表 格項次9所載交換票據);嗣被告因「驊貿公司」周轉困難 ,乃持上開「華頡公司」支票向其大學友人即證人周宏隆周 轉調現,嗣由周宏隆將該票據交由其妻林捷惠提示不獲支付 退票等情,此據證人林捷惠於91年10月18日在警詢陳稱與證 人周宏隆於102年1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同上91年 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二第139頁至 第140頁背面),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正反面與退票理由單、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各在卷可證(同上91年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 卷第14頁至第19頁)。由此可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該紙票據流通之前後手乃係由劉仁傑簽發開立交與被告 ,嗣由被告持之向案外人周宏隆周轉,繼由周宏隆將該票據 交由其妻林捷惠提示付款等情甚明。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由告訴人劉仁傑以「華頡公 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發票日期 :91年10月8日,發票金額:180,000元;票號:AA0000000 號)之流通始末,乃係因劉仁傑有換票之需求,惟其不願取 得被告之「驊貿公司」票據,乃詢問被告代尋其他公司之票 據供其交換,恰因案外人即「豪運汽車有限公司」(簡稱豪 運公司)之蔡明麗亦有交換票據之需求,且因蔡明麗另積欠 被告債務,故被告為協助劉仁傑取得「豪運公司」之票據, 而由蔡明麗將劉仁傑所開立如上述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票 據交與被告,嗣被告因有周轉需求,乃將上揭附表編號2所 示支票交由案外人莊倢晞請求協助尋找金主周轉,莊倢晞乃 持之向其朋友即案外人潘炳鳴周轉借款,此亦經證人莊倢晞 於91年11月5日在警詢時陳稱無訛,與證人周伯倚(潘炳鳴 、莊倢晞之友人)於102年3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 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289號偵查卷第 5 、6頁;原審卷二第211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並有上 開支票影本正反面與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在卷可證 (同上92年度偵字第628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 3.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3、編號4所示之支票(同上付款銀行, 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91 年9月27日,金額各為131,250元、156,450元)之流通始末 ,係由被告收受劉仁傑之票據後,乃以快遞方式郵寄予案外 人劉智賢持之周轉借款。查借款人劉智賢乃係案外人「豪運 汽車有限公司」老闆娘蔡明麗之金主,因蔡明麗之前屢與被 告曾有換票,且蔡明麗曾將被告「驊貿公司」之票據轉與劉 智賢票據貼現,故被告間接知悉劉智賢該人;嗣被告自劉仁 傑處因換票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票據後 ,因被告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遂與劉智賢約定月息15分,由 被告將上開二紙票據以快遞方式郵寄予劉智賢持以周轉,繼 由劉智賢持前述AA0000000號支票轉向第三人蘇純玉周轉調 現,嗣經蘇純玉再向郭素珠周轉,經郭素珠提示不獲支付; 另由劉智賢持前述AA0000000號支票轉向第三人蘇純玉支付 周轉,嗣經蘇純玉存入其員工鄭麗卿所開設之臺灣企業銀行 民雄分行00000000號帳戶後經提示不獲支付各等情,此經證 人劉智賢、蘇純玉、郭素珠、鄭麗卿各於91年11月3日、30 日:11日、19日各於警詢調查時陳稱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7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6頁;同署 92年度偵字第441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復經證 人郭素珠、蘇純玉各於102年3月25日、4月22日在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13頁背面至第215頁背面、原審卷 三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正反面與退票 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在卷可證(同署92年度偵字第3775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同署92年度偵字第4417號偵查卷 第11頁至第16頁)。 4.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5、編號6所示之支票(票號分別為DY00 00000號、DY0000000號;發票日期各為:91年10月15日、91 年11月7日,金額各為123,900元、143,325元)之流通始末 ,係因被告與劉仁傑互相換票後,由被告取得上開編號5、 編號6所示之支票轉而向案外人賴威谷周轉,繼由賴威谷持 之向其友人林桂娟周轉調現,嗣經林桂娟提示不獲支付後, 林桂娟乃向賴威谷追討,而由賴威谷將上開不獲支付之支票 二張轉讓予告訴人蔡麗雲。 ⑴.查案外人賴威谷乃係案外人「亞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亞信公司)負責人彭建喜之金主,因彭建喜有資金周轉之 需要,故屢與被告換票,嗣彭建喜持被告「驊貿公司」之票 據向賴威谷票據貼現,從而被告認識賴威谷。被告與劉仁傑 因票據交換而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票據(票 號:DY0000000號、DY0000000號)後,因被告有資金周轉之 需求,與賴威谷約定月息15分,乃將該二紙票據交與賴威谷 周轉,嗣由賴威谷請其友人林桂娟幫忙周轉調現後,經林桂 娟提示不獲支付各等情,此據證人賴威谷、林桂娟於91年11 月23日、92年3月24日警詢調查時陳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1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 6頁至第8頁),並據證人林桂娟於102年4月22日在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此外並有上開支 票影本正反面與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在卷可證(同 署92年度偵字第1101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 第25頁、第19頁至第23頁)。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雲於102年3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是否持有該二張支票正本?)…結果有一個賴先 生找到我,打電話到我家,我很害怕,我們約在新店民權路 見面換回我的支票,賴先生就把我的支票先還給我,他又說 有兩張支票是拒絕往來的,但是有可能可以拿到錢,所以又 拿這兩張支票跟我借錢,說這兩張支票是夏家瑛的,因為是 拒往,但是可能可以拿一些錢,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我拿一 些家裡的物品如香水等來換這兩張票。」,另證稱:「(問 :(請求提示北檢95偵16011號卷第6頁)你當初在警局有提 到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還有十一月七日有持DY000000 0、DY0000000號支票跟你借錢,此陳述是否實在?)警察寫 錯了,我說這兩張支票是賴先生跟我換的。」等語在卷(原 審卷二第216頁、第217頁背面)。由上說明,足見被告並無 持上開二紙支票向蔡麗雲借款,而係由賴威谷執之向蔡麗雲 借款已明,且經原審檢察官於102年5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當 庭補充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支票原記載為蔡 麗雲,更正為林桂娟;上開二張支票係賴威谷向林桂娟提示 不獲支付票款後,再交給蔡麗雲持向被告追索等語(原審卷 三第103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票號:DY0000000號,發票日 期為:91年10月27日,金額為143,325元)之流通始末,係 因被告與告訴人劉仁傑互相換票後,由被告取得上開附表編 號7所示之支票後持向證人張錦章借款。查被告與劉仁傑以 票據互相交換後,嗣由被告持上揭支票(票號:DY0000000 號)偕同案外人藍孝強(原「驊貿公司」負責人)至案外人 張錦章開設之金元當舖票貼借款,而將其前述系爭支票轉讓 與張錦章,此據證人張錦章於102年3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明確(原審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 6.由上說明,可見被告夏家瑛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 ,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轉讓方式,交付「華頡公司」及劉 仁傑個人名義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給予如附表備註欄及借款人 欄所示之人以為擔保借款,而系爭支票經執票人屆期提示後 ,均因經劉仁傑掛失止付而退票未獲付款,嗣劉仁傑就如附 表編號3、4之支票撤銷掛失並兌現付款等情,業經證人劉仁 傑、周宏隆、周伯倚、郭素珠、蘇純玉、林桂娟、蔡麗雲等 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卷,且有前開系爭支票影本、遺 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及「華頡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帳戶91年6月 至11月歷史資料明細表、附表編號3、4支票回籠支票正反面 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均如上述,自堪信為實在。 ㈣.關於告訴人劉仁傑指訴被告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部分: 1.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 用以支付對被告之「驊貿公司」貨款,並非用以與被告換票 ,卻於91年7月間被告到訪其辦公室後即遺失云云;惟劉仁 傑於102年1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編號00000000號 這張我不確定是否換票,因為這張有驊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的抬頭,編號00000000號這張也不確定是否換票,編號0 0000000號這張票據我也不確定是否是換票,編號00000000 號這張支票這有寫驊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抬頭,所以我也不 確定是否換票,編號00000000號這張支票也有寫驊貿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抬頭,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換票。」等語(原審 卷二第134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換票情 事,從而告訴人就其提起告訴指稱被告竊取系爭支票一節, 尚非無疑。 2.又告訴人劉仁傑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系爭7張支票,就編號1至 4所示支票於掛失止付時指稱係「遺失」,然卻又提起告訴 指稱上開支票係遭被告竊取,究係何種說詞可採,顯見告訴 人指訴前後不一。 3.再者,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被告竊取其放於公 事包內之系爭支票(同上91年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卷第5、 6頁、3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指稱被告竊取其置於公司 辦公室保險箱內之支票或竊取其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支票(原 審卷第134頁至第136頁背面),可見劉仁傑指稱被告竊取其 系爭支票之情節亦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另劉仁傑於警詢及 偵查指稱系爭支票乃係其填具為支付被告「驊貿公司」貨款 之用(同上91年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卷第6頁;同上93年度 偵緝字第93號偵查卷第3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指稱之前 有與「驊貿公司」換票,本案系爭支票數紙乃係其簽發,由 其妻子填寫日期、金額,但不確定是支付「驊貿公司」貨款 或換票(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顯見劉仁傑對於 系爭票據是否填具、何人填具及發票原因等前後供述不一。 4.末查告訴人劉仁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於簽 發後雖掛失止付,然事後又撤銷掛失止付並給付票款,此亦 據劉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在卷(原審卷二第135頁背 面、136頁);倘被告真有竊取系爭支票情事,以編號3所示 支票為例,劉仁傑何以僅因素昧平生之支票持票人蘇純玉請 求撤銷掛失止付,竟同意撤銷掛失止付?顯與常情未合。 5.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支票,大多並非連號,究係 被告如何竊取不連號之支票,並非無疑,且票據使用泰半係 自票據簿撕下填具臻備始會流通,然系爭七紙支票大多並非 連號,特別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從而告訴人劉 仁傑指稱被告竊取系爭支票一節,實與常情相悖。 6.由上所述,可見告訴人劉仁傑指稱被告竊取系爭支票一節, 前後指訴不一而有瑕疵,自難資為被告犯有竊取系爭支票之 依據。 ㈤.告訴人劉仁傑固於警詢與偵查時指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以 支付對「驊貿公司」之貨款,並非用以與被告換票,因被告 未給付貨品,故其亦未將該等票據交付予被告。系爭支票於 91年7月間被告到訪其辦公室後即遺失,故其懷疑遭被告所 竊取等語。然劉仁傑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稱:其無法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究係用以支付被告貨款,抑或是簽發 並交付予被告作為換票之用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 139頁)。由上說明,可知劉仁傑就系爭支票之簽發目的及 是否交予被告等情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參以劉仁 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頡公司」於91、92年間欠很多錢 ,資金周轉不靈,其當時就有以其本人及「華頡公司」簽發 之票據與被告所經營「驊貿公司」簽發之同額票據互相交換 ,彼此再拿對方的票出去跟其他人交換周轉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137頁、138頁)。是以劉仁傑之「華頡公司」及被告之 「驊貿公司」斯時均已周轉不靈,衡情當無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數紙支票再向被告之「驊貿公司」購入貨物之可能,則劉 仁傑先前指稱係為支付貨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節,是 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之「驊貿公司」確有於91年9月 28日簽發支票編號PB0000000號、票面金額156,450元之支票 1紙(詳本判決理由欄五、㈡之2所述),嗣並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1年8月17日台票總字第000000 0 000號函及所附「驊貿公司」退票紀錄表、星展(臺灣) 商業銀行資訊及營運處101年11月13日(101)星展帳發字第 20951號函及所附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可證,已如前述 。衡以「驊貿公司」上開支票與劉仁傑之前述「華頡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間,其簽發日期相近,票載面額 亦相同;且衡諸上情,劉仁傑與其「華頡公司」於系爭支票 簽發期間信用狀況不佳,惟因仍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其乃與 具同樣財務問題之被告商議,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並 互相交換後,持以對外為擔保借款之資金調度方式,亦非無 可能。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與劉仁傑互相簽發交換使用 等語,似非無據。由上說明,劉仁傑指稱上開有關支票遭被 告竊取一節,實有可疑。而被告辯稱係因資金調度需求而與 劉仁傑互相換票等情,又非無可能;從而實難僅憑劉仁傑有 瑕疵之單方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支票之情事。 ㈥.次查,依證人蔡麗雲、周宏隆、周伯倚、張錦章、郭素珠、 蘇純玉、林桂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及證人莊 倢晞、劉智賢、賴威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可認被告有持 系爭支票交付予如附表備註欄及借款人欄之人作為擔保借款 之用,惟均未能確切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竊取而來,從 而上開證人之證述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係竊取上開系爭支票 之依據。由上所述,實難僅憑被告持系爭支票借款,嗣該系 爭支票經告訴人劉仁傑掛失止付等情,即遽認被告係以竊取 所得不能兌現之支票,而使收受票據之人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之行為。且依證人所述,被告持票借款時,均已表明係資 金周轉需求,則證人於借貸款項之時,當可預見被告日後恐 有資力不足而無法清償之可能,即難遽認被告係故意施用詐 術。另如附表編號3、4之支票嗣經劉仁傑撤銷掛失而兌現, 已如前述。證人郭素珠、蘇純玉所貸款項亦獲清償,此據上 開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從而被告以上述二張票據借 款之行為,實即並未造成他人損害。由此可知,尚難以被告 上開持系爭支票交付他人為借款之行為,遽以推認被告自始 無意還款而具詐欺之主觀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系爭支票,亦未犯竊盜罪與 詐欺罪等情應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 被告有持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為擔保借款,然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支票, 並持以行使以供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盜與詐欺取財罪等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調查結果,除認被告與告訴人劉仁傑間彼此係互相換 票,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外,並認本案並無確切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系爭支票,復持以 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另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23573號案件 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併予審理,而退回該署另行處理 等情,其認事採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又本件既經判決被告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102年度偵字第15369號有關被告涉犯竊盜罪( 指被告竊取告訴人劉仁傑之「華頡公司」,付款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和平分行,票號「AA0000000」之支票)等案件,即 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蔡麗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其行為時間是在91年間,距證人劉仁傑 到庭交互詰問之時間已逾10年,而證人劉仁傑當時經營「華 頡公司」,因調度資金需要,經商往來對象不止被告一人, 其無法詳細記憶當年每一張票據之原始開立目的,乃屬常情 。惟證人劉仁傑對於最終並未因交付貨款或交換票據等原因 而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自91年間警詢始,歷 偵查、審理程序始終指訴不移。而被告始終僅以係與證人劉 仁傑交換票據而取得前揭票據等語置辯,卻無法證實系爭支 票究竟係被告以何紙支票交換所得,是被告所辯顯不足取。 另證人周宏隆、蔡麗雲及張錦章等人均證稱:被告係稱其所 交付之支票係出貨收款所得之「客票」,而非「換票」,此 與被告自稱係與證人劉仁傑交換票據所得亦不相符,足見被 告就此亦有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行為。 ㈡.本院查: 1.被告與告訴人劉仁傑間彼此係互相換票,而由被告取得系爭 支票;且劉仁傑指稱被告竊取系爭支票一節,前後指訴不一 而有瑕疵;再者本案並無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稱之竊盜系爭支票,並持以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自難遽論被告以前述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如上述。 2.查告訴人蔡麗雲曾告訴被告於91年間持「驊貿公司」之支票 向其調借現款,屆期均未兌現一案,業據檢察官調查結果認 為被告詐欺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蔡麗 雲聲請再議後,亦經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3號、95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處分書各在卷 可證(同上101年度偵緝字第95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81頁),合先敘明。又證人蔡麗雲、周宏隆、張錦 章等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可認被告有持系爭支票交 付予如附表備註欄及借款人欄之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然均 未能確切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竊取而來,故上開證人之 證述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係竊取上開系爭支票之依據。檢察 官上訴指稱,證人周宏隆、蔡麗雲及張錦章等人均證稱:被 告係稱其所交付之支票係出貨收款所得之「客票」,而非「 換票」,此與被告自稱係與證人劉仁傑交換票據所得亦不相 符,足見被告就此亦有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犯有詐欺 罪犯行一節,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惟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 確有何竊取系爭支票與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核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發票人 │付款行 │借款人│備註 │ │ │ │ │臺幣) │ │ │ │ │ ├──┼─────┼────┼────┼────┼─────┼───┼──────────┤ │ 1 │AA0000000 │91年9 月│153,510 │華頡公司│華泰商業銀│周宏隆│被告持票交付予周宏隆│ │ │ │20日 │元 │ │行和平分行│ │以借款,周宏隆嗣將該│ │ │ │ │ │ │ │ │票交由其妻林捷惠向銀│ │ │ │ │ │ │ │ │行提示後,因該票經劉│ │ │ │ │ │ │ │ │仁傑於91年9 月19日掛│ │ │ │ │ │ │ │ │失止付而未獲付款 │ ├──┼─────┼────┼────┼────┼─────┼───┼──────────┤ │ 2 │AA0000000 │91年10月│189,000 │華頡公司│華泰商業銀│潘炳鳴│被告持票交付予莊倢晞│ │ │ │8日 │元 │ │行和平分行│ │,由莊倢晞持向潘炳鳴│ │ │ │ │ │ │ │ │借款,經潘炳鳴提示後│ │ │ │ │ │ │ │ │,因該票經劉仁傑於91│ │ │ │ │ │ │ │ │年9 月19日掛失止付而│ │ │ │ │ │ │ │ │未獲付款 │ ├──┼─────┼────┼────┼────┼─────┼───┼──────────┤ │ 3 │AA0000000 │91年9 月│131,250 │華頡公司│華泰商業銀│郭素珠│被告持票交付予劉智賢│ │ │ │27日 │元 │ │行和平分行│ │,由劉智賢將該票交付│ │ │ │ │ │ │ │ │予蘇純玉,蘇純玉再持│ │ │ │ │ │ │ │ │向郭素珠借款,經郭素│ │ │ │ │ │ │ │ │珠提示後,因該票經劉│ │ │ │ │ │ │ │ │仁傑於91年9 月19日掛│ │ │ │ │ │ │ │ │失止付而未獲付款 │ ├──┼─────┼────┼────┼────┼─────┼───┼──────────┤ │ 4 │AA0000000 │91年9 月│156,450 │華頡公司│華泰商業銀│蘇純玉│被告持票交付予劉智賢│ │ │ │27日 │元 │ │行和平分行│ │,劉智賢再將該票交付│ │ │ │ │ │ │ │ │予蘇純玉借款,經蘇純│ │ │ │ │ │ │ │ │玉以其員工鄭麗卿之帳│ │ │ │ │ │ │ │ │戶名義提示後,因該票│ │ │ │ │ │ │ │ │經劉仁傑於91年9 月19│ │ │ │ │ │ │ │ │日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 ├──┼─────┼────┼────┼────┼─────┼───┼──────────┤ │ 5 │DY0000000 │91年10月│123,900 │劉仁傑 │土地銀行長│林桂娟│被告持票交付予賴威谷│ │ │ │15日 │元 │ │春分行 │ │,賴威谷再將票交付予│ │ │ │ │ │ │ │ │林桂娟借款,經林桂娟│ │ │ │ │ │ │ │ │提示後,因該票經劉仁│ │ │ │ │ │ │ │ │傑於91年9 月24日掛失│ │ │ │ │ │ │ │ │止付而未獲付款 │ ├──┼─────┼────┼────┼────┼─────┼───┼──────────┤ │ 6 │DY0000000 │91年11月│143,325 │劉仁傑 │土地銀行長│林桂娟│被告持票交付予賴威谷│ │ │ │7日 │元 │ │春分行 │ │,賴威谷再將票交付予│ │ │ │ │ │ │ │ │林桂娟借款,經林桂娟│ │ │ │ │ │ │ │ │以其夫蘇錦銓之帳戶名│ │ │ │ │ │ │ │ │義提示後,因該票經劉│ │ │ │ │ │ │ │ │仁傑於91年9 月24日掛│ │ │ │ │ │ │ │ │失止付而未獲付款 │ ├──┼─────┼────┼────┼────┼─────┼───┼──────────┤ │ 7 │DY0000000 │91年10月│143,325 │劉仁傑 │土地銀行長│張錦章│被告持票交付予張錦章│ │ │ │27日 │元 │ │春分行 │ │以借款,經張錦章提示│ │ │ │ │ │ │ │ │後,因該票經劉仁傑於│ │ │ │ │ │ │ │ │91年9 月24日掛失止付│ │ │ │ │ │ │ │ │而未獲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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