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家瑛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徐立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8號、第89號、第91
號、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401號、第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家瑛原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驊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驊貿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
7月間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華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頡公司」)向「華頡公司」負
責人即
告訴人劉仁傑收取貨款時,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趁劉仁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以「華頡公司
」及劉仁傑名義簽發之支票7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得
手後又另行起意,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該等支票均係竊取
而來,勢必將經劉仁傑止付而無法兌現,仍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6之支票,以親自持票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轉交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詐騙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款項;因
認被告夏家瑛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
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夏家瑛涉犯上開竊盜與詐欺等罪嫌,無非係
以
證人即
告訴人劉仁傑、蔡麗雲、周宏隆、劉智賢、張錦章
、莊倢晞、郭素珠等人之證述,及系爭支票影本、遺失票據
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等證物為其論據。
四、
㈠.
訊據被告夏家瑛固坦承其有持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系爭支票7
紙,交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及備註欄
所載之人為票貼借款,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與
詐欺罪等
犯行,辯稱:其
乃「驊貿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華頡公司」之負責人劉仁傑是換票
,之前
彼此換票均有兌現;其與告訴人劉仁傑本來就認識要
合作,但後來未合作,因為中小企業都有資金需求,其於91
年間已和劉仁傑換過支票7次均有兌現。「驊貿公司」於91
年9月13日在泛亞銀行的公司票跳票,掛名負責人李永鴻個
人的票也跳票,其與劉仁傑所換的票都是上述這二個發票人
的支票;其以「驊貿公司」或李永鴻個人名義所簽發之同額
支票與劉仁傑是彼此換票而來,其並未偷取劉仁傑的支票;
其持劉仁傑「華頡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向他人票貼借款
,亦無詐欺之犯意各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
告所提於91年9月17日跳票前,有8張關於華頡公司及驊貿公
司對開共兌現一百多萬元的資料,被告並無使告訴人
陷於錯
誤之詐欺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以客票往來,並無竊盜犯
行。2.告訴人劉仁傑於
偵查、原審作證內容
顯有出入,無法
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支票事實。被告持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
支票已表明係為週轉資金為由,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劉仁傑間
有互相簽發支票交換使用即涉有詐欺情事;且被告並未施用
詐術,不得以日後支票跳票無法兌現即認被告有詐欺情事。
五、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曾於91年12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其有時候也用支票向別人調現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卷第33頁);另劉仁傑
於95年8月25日在警詢告訴時雖指稱:其「華頡公司」所有
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所簽發給「驊貿公司」的二張支票
(票號DY0000000、DY0000000;發票日期:91年11月7日、
91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十二
萬三千九百元)原是要給付給「驊貿公司」貨款,但尚未付
給該公司,即遭被告夏家瑛趁其不注意而竊走云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46號偵查卷第6、5頁;
上開支票影本見同偵查卷第15、16頁);
嗣於101年2月1日
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上開二張支票是其簽發的,是要交給
「驊貿公司」,但還未給上開二張支票就不見了;其在警詢
時指稱是夏家瑛趁其不注意竊走一事,是其個人判斷而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3號偵查卷第39
頁);惟經被告夏家瑛於同日在偵查時供稱:「(問:對劉
仁傑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竊取劉仁傑的支票,這二張支
票是我和劉仁傑互換的,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被倒錢,需要資
金周轉,我將他(劉仁傑)的支票拿去借貸來軋我們公司支
票,我與劉仁傑都會開同一天的支票互換、、、。」等語後
,隨後劉仁傑經檢察官
訊問後陳稱:「(問:是否如此?)
之前是有交易往來,也有換票。」(同上偵緝字第93號偵查
卷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於102年1月25日在原審審
理時復證稱:其所經營之「華頡公司」於90年或91年曾與被
告之「驊貿公司」有換票,是以同額之票據互相交換,都是
以票換票,被告會將票據拿給其本人或彼此約在一個地點交
換票據。另證稱:「(問:你剛剛提到夏家瑛有跟你公司換
票的情況,為何兩家公司的票據要互換?是否因為當時兩家
公司都週轉不靈才要換票?)當初是夏家瑛來找我換。信用
有問題,那個票就沒有用。換票基本上都是夏家瑛來找我換
,因為夏家瑛要跟人家借錢,我後來聽到是夏家瑛跟我換票
再拿去跟人家週轉,夏家瑛要跟人家借錢,我們一般理解都
是這樣,我當時的理解也是這樣。」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
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
㈡.
1.依告訴人劉仁傑以「華頡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付款銀行
:華泰商業銀行、發票日期:91年9月17日,發票金額:158
,550元;票號:AA00000 00號)與被告以「驊貿公司」名
義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91年9月17日,發票金額:158,
550元,票號:PB0000000號;91年9月13日退票),彼此發
票金額與發票日期均相同,此有上開「華頡公司」之支票與
臺灣票據交換所101年8月17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票據明細表各在卷
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82、45頁;原審
卷一第47、46頁)。
2.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即劉仁傑以「華頡公司」名
義開立之支票(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發票日期:91年
9月27日,發票金額:156,450元;票號:AA0000000號)與
被告以「驊貿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91年9月
28日,發票金額:156,450元,票號:PB0000000號;91年9
月30日退票),彼此發票金額相同,發票日期相近,此有上
開「華頡公司」之支票與臺灣票據交換所101年8月17日台票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票據明細表、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年11月13日(101)星展帳發字第2095
1號函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在卷
足憑(原審卷二第91、45
頁;原審卷一第49、46頁,原審卷二第104、105頁)。
3.故由劉仁傑於前揭偵查與原審之證述可知,劉仁傑之「華頡
公司」確與被告夏家瑛之「驊貿公司」間,彼此會以同額之
票據互相以票換票,而被告與劉仁傑換票後,取得劉仁傑之
「驊貿公司」公司票或個人支票後,被告則會再持之轉向第
三人周轉調現借貸
等情甚明。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驊貿
公司」有與劉仁傑之「華頡公司」彼此以同額之支票換票之
說詞應可採信。
㈢.茲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述有關告訴人劉仁傑所指
訴其簽發之系爭支票流程說明如下:
1.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劉仁傑以「華頡公
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發票日期
:91年9月20日,發票金額:153,510元;票號:AA0000000
號)與被告以「驊貿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91
年9月20日,發票金額:153,510元,票號:PB0000000號)
互換票據使用(詳本院卷第49、55頁被告刑事答辯狀附件表
格項次9所載交換票據);嗣被告因「驊貿公司」周轉困難
,乃持上開「華頡公司」支票向其大學友人即證人周宏隆周
轉調現,嗣由周宏隆將該票據交由其妻林捷惠提示不獲支付
退票等情,此據證人林捷惠於91年10月18日在警詢陳稱與證
人周宏隆於102年1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同上91年
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二第139頁至
第140頁背面),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正反面與退票理由單、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各在卷
可證(同上91年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
卷第14頁至第19頁)。由此可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該紙票據流通之前後手乃係由劉仁傑簽發開立交與被告
,嗣由被告持之向案外人周宏隆周轉,繼由周宏隆將該票據
交由其妻林捷惠提示付款等情甚明。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由告訴人劉仁傑以「華頡公
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發票日期
:91年10月8日,發票金額:180,000元;票號:AA0000000
號)之流通始末,乃係因劉仁傑有換票之需求,惟其不願取
得被告之「驊貿公司」票據,乃詢問被告代尋其他公司之票
據供其交換,恰因案外人即「豪運汽車有限公司」(簡稱豪
運公司)之蔡明麗亦有交換票據之需求,且因蔡明麗另積欠
被告債務,故被告為協助劉仁傑取得「豪運公司」之票據,
而由蔡明麗將劉仁傑所開立如上述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票
據交與被告,嗣被告因有周轉需求,乃將
上揭附表編號2所
示支票交由案外人莊倢晞請求協助尋找金主周轉,莊倢晞乃
持之向其朋友即案外人潘炳鳴周轉借款,此亦經證人莊倢晞
於91年11月5日在警詢時陳稱
無訛,與證人周伯倚(潘炳鳴
、莊倢晞之友人)於102年3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
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289號偵查卷第
5 、6頁;原審卷二第211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並有上
開支票影本正反面與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在卷可證
(同上92年度偵字第628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
3.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3、編號4所示之支票(同上付款銀行,
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91
年9月27日,金額各為131,250元、156,450元)之流通始末
,係由被告收受劉仁傑之票據後,乃以快遞方式郵寄予案外
人劉智賢持之周轉借款。查借款人劉智賢乃係案外人「豪運
汽車有限公司」老闆娘蔡明麗之金主,因蔡明麗之前屢與被
告曾有換票,且蔡明麗曾將被告「驊貿公司」之票據轉與劉
智賢票據貼現,故被告間接知悉劉智賢該人;嗣被告自劉仁
傑處因換票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票據後
,因被告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遂與劉智賢約定月息15分,由
被告將上開二紙票據以快遞方式郵寄予劉智賢持以周轉,繼
由劉智賢持前述AA0000000號支票轉向第三人蘇純玉周轉調
現,
嗣經蘇純玉再向郭素珠周轉,經郭素珠提示不獲支付;
另由劉智賢持前述AA0000000號支票轉向第三人蘇純玉支付
周轉,嗣經蘇純玉存入其員工鄭麗卿所開設之臺灣企業銀行
民雄分行00000000號帳戶後經提示不獲支付各等情,此經證
人劉智賢、蘇純玉、郭素珠、鄭麗卿各於91年11月3日、30
日:11日、19日各於警詢調查時陳稱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7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6頁;同署
92年度偵字第441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復經證
人郭素珠、蘇純玉各於102年3月25日、4月22日在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13頁背面至第215頁背面、原審卷
三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正反面與退票
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在卷可證(同署92年度偵字第3775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同署92年度偵字第4417號偵查卷
第11頁至第16頁)。
4.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5、編號6所示之支票(票號分別為DY00
00000號、DY0000000號;發票日期各為:91年10月15日、91
年11月7日,金額各為123,900元、143,325元)之流通始末
,係因被告與劉仁傑互相換票後,由被告取得上開編號5、
編號6所示之支票轉而向案外人賴威谷周轉,繼由賴威谷持
之向其友人林桂娟周轉調現,嗣經林桂娟提示不獲支付後,
林桂娟乃向賴威谷追討,而由賴威谷將上開不獲支付之支票
二張轉讓予告訴人蔡麗雲。
⑴.查案外人賴威谷乃係案外人「亞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亞信公司)負責人彭建喜之金主,因彭建喜有資金周轉之
需要,故屢與被告換票,嗣彭建喜持被告「驊貿公司」之票
據向賴威谷票據貼現,從而被告認識賴威谷。被告與劉仁傑
因票據交換而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票據(票
號:DY0000000號、DY0000000號)後,因被告有資金周轉之
需求,與賴威谷約定月息15分,乃將該二紙票據交與賴威谷
周轉,嗣由賴威谷請其友人林桂娟幫忙周轉調現後,經林桂
娟提示不獲支付各等情,此據證人賴威谷、林桂娟於91年11
月23日、92年3月24日警詢調查時陳述
綦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1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
6頁至第8頁),並據證人林桂娟於102年4月22日在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此外並有上開支
票影本正反面與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在卷可證(同
署92年度偵字第1101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
第25頁、第19頁至第23頁)。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雲於102年3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是否
持有該二張支票
正本?)…結果有一個賴先
生找到我,打電話到我家,我很害怕,我們約在新店民權路
見面換回我的支票,賴先生就把我的支票先還給我,他又說
有兩張支票是拒絕往來的,但是有可能可以拿到錢,所以又
拿這兩張支票跟我借錢,說這兩張支票是夏家瑛的,因為是
拒往,但是可能可以拿一些錢,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我拿一
些家裡的物品如香水等來換這兩張票。」,另證稱:「(問
:(請求提示北檢95偵16011號卷第6頁)你當初在警局有提
到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還有十一月七日有持DY000000
0、DY0000000號支票跟你借錢,此陳述是否實在?)警察寫
錯了,我說這兩張支票是賴先生跟我換的。」等語在卷(原
審卷二第216頁、第217頁背面)。由上說明,足見被告並無
持上開二紙支票向蔡麗雲借款,而係由賴威谷執之向蔡麗雲
借款已明,且經原審檢察官於102年5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當
庭補充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支票原記載為蔡
麗雲,更正為林桂娟;上開二張支票係賴威谷向林桂娟提示
不獲支付票款後,再交給蔡麗雲持向被告追索等語(原審卷
三第103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票號:DY0000000號,發票日
期為:91年10月27日,金額為143,325元)之流通始末,係
因被告與告訴人劉仁傑互相換票後,由被告取得上開附表編
號7所示之支票後持向證人張錦章借款。查被告與劉仁傑以
票據互相交換後,嗣由被告持上揭支票(票號:DY0000000
號)偕同案外人藍孝強(原「驊貿公司」負責人)至案外人
張錦章開設之金元當舖票貼借款,而將其前述系爭支票轉讓
與張錦章,此據證人張錦章於102年3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明確(原審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
6.由上說明,可見被告夏家瑛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
,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轉讓方式,交付「華頡公司」及劉
仁傑個人名義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給予如附表備註欄及借款人
欄所示之人以為擔保借款,而系爭支票經執票人屆期提示後
,均因經劉仁傑掛失止付而退票未獲付款,嗣劉仁傑就如附
表編號3、4之支票撤銷掛失並兌現付款等情,業經證人劉仁
傑、周宏隆、周伯倚、郭素珠、蘇純玉、林桂娟、蔡麗雲等
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卷,且有前開系爭支票影本、遺
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及「華頡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帳戶91年6月
至11月歷史資料明細表、附表編號3、4支票回籠支票正反面
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均如上述,自
堪信為實在。
㈣.關於告訴人劉仁傑指訴被告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部分:
1.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
用以支付對被告之「驊貿公司」貨款,並非用以與被告換票
,卻於91年7月間被告到訪其辦公室後即遺失云云;惟劉仁
傑於102年1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編號00000000號
這張我不確定是否換票,因為這張有驊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的抬頭,編號00000000號這張也不確定是否換票,編號0
0000000號這張票據我也不確定是否是換票,編號00000000
號這張支票這有寫驊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抬頭,所以我也不
確定是否換票,編號00000000號這張支票也有寫驊貿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抬頭,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換票。」等語(原審
卷二第134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換票情
事,從而告訴人就其提起告訴指稱被告竊取系爭支票
一節,
尚非無疑。
2.又告訴人劉仁傑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系爭7張支票,就編號1至
4所示支票於掛失止付時指稱係「遺失」,然卻又提起告訴
指稱上開支票係遭被告竊取,究係何種說詞可採,顯見告訴
人指訴前後不一。
3.再者,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被告竊取其放於公
事包內之系爭支票(同上91年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卷第5、
6頁、3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指稱被告竊取其置於公司
辦公室保險箱內之支票或竊取其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支票(原
審卷第134頁至第136頁背面),可見劉仁傑指稱被告竊取其
系爭支票之情節亦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另劉仁傑於警詢及
偵查指稱系爭支票乃係其填具為支付被告「驊貿公司」貨款
之用(同上91年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卷第6頁;同上93年度
偵緝字第93號偵查卷第39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指稱之前
有與「驊貿公司」換票,本案系爭支票數紙乃係其簽發,由
其妻子填寫日期、金額,但不確定是支付「驊貿公司」貨款
或換票(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顯見劉仁傑對於
系爭票據是否填具、何人填具及發票原因等前後供述不一。
4.末查告訴人劉仁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於簽
發後雖掛失止付,然事後又撤銷掛失止付並給付票款,此亦
據劉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在卷(原審卷二第135頁背
面、136頁);倘被告真有竊取系爭支票情事,以編號3所示
支票為例,劉仁傑何以僅因素昧平生之支票持票人蘇純玉請
求撤銷掛失止付,竟同意撤銷掛失止付?顯與常情未合。
5.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支票,大多並非連號,究係
被告如何竊取不連號之支票,
並非無疑,且票據使用泰半係
自票據簿撕下填具臻備始會流通,然系爭七紙支票大多並非
連號,特別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從而告訴人劉
仁傑指稱被告竊取系爭支票一節,實與常情相悖。
6.由上所述,可見告訴人劉仁傑指稱被告竊取系爭支票一節,
前後指訴不一而有瑕疵,自難資為被告犯有竊取系爭支票之
依據。
㈤.告訴人劉仁傑固於警詢與偵查時指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以
支付對「驊貿公司」之貨款,並非用以與被告換票,因被告
未給付貨品,故其亦未將該等票據交付予被告。系爭支票於
91年7月間被告到訪其辦公室後即遺失,故其懷疑遭被告所
竊取等語。然劉仁傑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稱:其無法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究係用以支付被告貨款,抑或是簽發
並交付予被告作為換票之用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
139頁)。由上說明,可知劉仁傑就系爭支票之簽發目的及
是否交予被告等情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參以劉仁
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頡公司」於91、92年間欠很多錢
,資金周轉不靈,其當時就有以其本人及「華頡公司」簽發
之票據與被告所經營「驊貿公司」簽發之同額票據互相交換
,彼此再拿對方的票出去跟其他人交換周轉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137頁、138頁)。是以劉仁傑之「華頡公司」及被告之
「驊貿公司」
斯時均已周轉不靈,衡情當無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數紙支票再向被告之「驊貿公司」購入貨物之可能,則劉
仁傑先前指稱係為支付貨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節,是
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之「驊貿公司」確有於91年9月
28日簽發支票編號PB0000000號、票面金額156,450元之支票
1紙(詳本判決理由欄五、㈡之2所述),嗣並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1年8月17日台票總字第000000
0 000號函及所附「驊貿公司」退票紀錄表、星展(臺灣)
商業銀行資訊及營運處101年11月13日(101)星展帳發字第
20951號函及所附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可證,已如前述
。衡以「驊貿公司」上開支票與劉仁傑之前述「華頡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間,其簽發日期相近,票載面額
亦相同;且衡諸上情,劉仁傑與其「華頡公司」於系爭支票
簽發
期間信用狀況不佳,惟因仍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其乃與
具同樣財務問題之被告商議,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並
互相交換後,持以對外為擔保借款之資金調度方式,亦非無
可能。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與劉仁傑互相簽發交換使用
等語,似非無據。由上說明,劉仁傑指稱上開有關支票遭被
告竊取一節,實有可疑。而被告辯稱係因資金調度需求而與
劉仁傑互相換票等情,又非無可能;從而
實難僅憑劉仁傑有
瑕疵之單方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支票之情事。
㈥.次查,依證人蔡麗雲、周宏隆、周伯倚、張錦章、郭素珠、
蘇純玉、林桂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及證人莊
倢晞、劉智賢、賴威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可認被告有持
系爭支票交付予如附表備註欄及借款人欄之人作為擔保借款
之用,惟均未能確切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竊取而來,從
而上開證人之證述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係竊取上開系爭支票
之依據。由上所述,實難僅憑被告持系爭支票借款,嗣該系
爭支票經告訴人劉仁傑掛失止付等情,即遽認被告係以竊取
所得不能兌現之支票,而使收受票據之人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之行為。且依證人所述,被告持票借款時,均已表明係資
金周轉需求,則證人於借貸款項之時,當可預見被告日後恐
有
資力不足而無法清償之可能,即難遽認被告係
故意施用詐
術。另如附表編號3、4之支票嗣經劉仁傑撤銷掛失而兌現,
已如前述。證人郭素珠、蘇純玉所貸款項亦獲清償,此據上
開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從而被告以上述二張票據借
款之行為,實即並未造成他人損害。由此可知,尚難以被告
上開持系爭支票交付他人為借款之行為,遽以推認被告自始
無意還款而具詐欺之主觀犯意。
㈦.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系爭支票,亦未犯竊盜罪與
詐欺罪等情
應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
被告有持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為擔保借款,然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支票,
並持以行使以供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盜與詐欺取財罪等
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調查結果,除認被告與告訴人劉仁傑間彼此係互相換
票,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外,並認本案並無確切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系爭支票,復持以
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另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23573號案件
即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併予審理,而退回該署另行處理
等情,其認事採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又本件既經判決被告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102年度偵字第15369號有關被告涉犯竊盜罪(
指被告竊取告訴人劉仁傑之「華頡公司」,付款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和平分行,票號「AA0000000」之支票)等案件,即
無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蔡麗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經
通緝到案,其行為時間是在91年間,距證人劉仁傑
到庭
交互詰問之時間已逾10年,而證人劉仁傑當時經營「華
頡公司」,因調度資金需要,經商往來對象不止被告一人,
其無法詳細記憶當年每一張票據之原始開立目的,乃屬常情
。惟證人劉仁傑對於最終並未因交付貨款或交換票據等原因
而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自91年間警詢始,歷
偵查、審理程序始終指訴不移。而被告始終僅以係與證人劉
仁傑交換票據而取得前揭票據等語置辯,卻無法證實系爭支
票究竟係被告以何紙支票交換所得,是被告所辯顯不足取。
另證人周宏隆、蔡麗雲及張錦章等人均證稱:被告係稱其所
交付之支票係出貨收款所得之「客票」,
而非「換票」,此
與被告自稱係與證人劉仁傑交換票據所得亦不相符,足見被
告就此亦有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行為。
㈡.本院查:
1.被告與告訴人劉仁傑間彼此係互相換票,而由被告取得系爭
支票;且劉仁傑指稱被告竊取系爭支票一節,前後指訴不一
而有瑕疵;再者本案並無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稱之竊盜系爭支票,並持以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自難遽論被告以前述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如上述。
2.查告訴人蔡麗雲曾告訴被告於91年間持「驊貿公司」之支票
向其調借現款,屆期均未兌現一案,
業據檢察官調查結果認
為被告詐欺犯罪嫌疑不足,因而
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蔡麗
雲
聲請再議後,亦經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3號、95號
不起訴處分書與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處分書各在卷
可證(同上101年度偵緝字第95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81頁),合先敘明。又證人蔡麗雲、周宏隆、張錦
章等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可認被告有持系爭支票交
付予如附表備註欄及借款人欄之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然均
未能確切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竊取而來,故上開證人之
證述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係竊取上開系爭支票之依據。檢察
官上訴指稱,證人周宏隆、蔡麗雲及張錦章等人均證稱:被
告係稱其所交付之支票係出貨收款所得之「客票」,而非「
換票」,此與被告自稱係與證人劉仁傑交換票據所得亦不相
符,足見被告就此亦有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犯有詐欺
罪犯行一節,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惟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
確有何竊取系爭支票與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核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發票人 │付款行 │借款人│備註 │
│ │ │ │臺幣) │ │ │ │ │
├──┼─────┼────┼────┼────┼─────┼───┼──────────┤
│ 1 │AA0000000 │91年9 月│153,510 │華頡公司│華泰商業銀│周宏隆│被告持票交付予周宏隆│
│ │ │20日 │元 │ │行和平分行│ │以借款,周宏隆嗣將該│
│ │ │ │ │ │ │ │票交由其妻林捷惠向銀│
│ │ │ │ │ │ │ │行提示後,因該票經劉│
│ │ │ │ │ │ │ │仁傑於91年9 月19日掛│
│ │ │ │ │ │ │ │失止付而未獲付款 │
├──┼─────┼────┼────┼────┼─────┼───┼──────────┤
│ 2 │AA0000000 │91年10月│189,000 │華頡公司│華泰商業銀│潘炳鳴│被告持票交付予莊倢晞│
│ │ │8日 │元 │ │行和平分行│ │,由莊倢晞持向潘炳鳴│
│ │ │ │ │ │ │ │借款,經潘炳鳴提示後│
│ │ │ │ │ │ │ │,因該票經劉仁傑於91│
│ │ │ │ │ │ │ │年9 月19日掛失止付而│
│ │ │ │ │ │ │ │未獲付款 │
├──┼─────┼────┼────┼────┼─────┼───┼──────────┤
│ 3 │AA0000000 │91年9 月│131,250 │華頡公司│華泰商業銀│郭素珠│被告持票交付予劉智賢│
│ │ │27日 │元 │ │行和平分行│ │,由劉智賢將該票交付│
│ │ │ │ │ │ │ │予蘇純玉,蘇純玉再持│
│ │ │ │ │ │ │ │向郭素珠借款,經郭素│
│ │ │ │ │ │ │ │珠提示後,因該票經劉│
│ │ │ │ │ │ │ │仁傑於91年9 月19日掛│
│ │ │ │ │ │ │ │失止付而未獲付款 │
├──┼─────┼────┼────┼────┼─────┼───┼──────────┤
│ 4 │AA0000000 │91年9 月│156,450 │華頡公司│華泰商業銀│蘇純玉│被告持票交付予劉智賢│
│ │ │27日 │元 │ │行和平分行│ │,劉智賢再將該票交付│
│ │ │ │ │ │ │ │予蘇純玉借款,經蘇純│
│ │ │ │ │ │ │ │玉以其員工鄭麗卿之帳│
│ │ │ │ │ │ │ │戶名義提示後,因該票│
│ │ │ │ │ │ │ │經劉仁傑於91年9 月19│
│ │ │ │ │ │ │ │日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
├──┼─────┼────┼────┼────┼─────┼───┼──────────┤
│ 5 │DY0000000 │91年10月│123,900 │劉仁傑 │土地銀行長│林桂娟│被告持票交付予賴威谷│
│ │ │15日 │元 │ │春分行 │ │,賴威谷再將票交付予│
│ │ │ │ │ │ │ │林桂娟借款,經林桂娟│
│ │ │ │ │ │ │ │提示後,因該票經劉仁│
│ │ │ │ │ │ │ │傑於91年9 月24日掛失│
│ │ │ │ │ │ │ │止付而未獲付款 │
├──┼─────┼────┼────┼────┼─────┼───┼──────────┤
│ 6 │DY0000000 │91年11月│143,325 │劉仁傑 │土地銀行長│林桂娟│被告持票交付予賴威谷│
│ │ │7日 │元 │ │春分行 │ │,賴威谷再將票交付予│
│ │ │ │ │ │ │ │林桂娟借款,經林桂娟│
│ │ │ │ │ │ │ │以其夫蘇錦銓之帳戶名│
│ │ │ │ │ │ │ │義提示後,因該票經劉│
│ │ │ │ │ │ │ │仁傑於91年9 月24日掛│
│ │ │ │ │ │ │ │失止付而未獲付款 │
├──┼─────┼────┼────┼────┼─────┼───┼──────────┤
│ 7 │DY0000000 │91年10月│143,325 │劉仁傑 │土地銀行長│張錦章│被告持票交付予張錦章│
│ │ │27日 │元 │ │春分行 │ │以借款,經張錦章提示│
│ │ │ │ │ │ │ │後,因該票經劉仁傑於│
│ │ │ │ │ │ │ │91年9 月24日掛失止付│
│ │ │ │ │ │ │ │而未獲付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