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泓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3785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泓與許天源為父子,許天源前因提
供土地與
告訴人李章夫合建房屋,向
告訴人收取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700 萬元,
嗣發生糾紛,告訴人遂向法院提起請
求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後,
告訴人即向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許天源所有財
產,並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分別於100 年4 月21日、同年5 月
5 日,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執行命令准許告訴
人自100 年7 月起,向盟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高公
司,負責人為葉金建)收取許天源對該公司之租金債權(租
賃物為新北市○○區○○路○○○ ○○ 號廠房,下稱本件廠房
)。
詎被告許清泓明知本件廠房為許天源所有,平日即由許
天源管理並收取租金,竟於許天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接受
許天源之提議,與許天源、葉金建基於損害債權之
犯意聯絡
,於100 年6 月20日前之某日,由被告許清泓與葉金建就本
件廠房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將本應由許天源收
取每月4 萬7 千元之租金,其中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
31日之租金共計28萬2 千元,
故意隱匿、處分,交予被告許
清泓收取,再由盟高公司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
議,毀損告訴人之債權(許天源及葉金建所涉毀損債權部分
,另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40日及無罪確定)。因認被告許清泓涉犯刑法第356 條
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等
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清泓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葉金建及許天源
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原審
法院100 年4 月21日、5 月5 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
6 號執行命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5 月5 日、7 月
11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查封登記函、盟高公司
與許天源之租賃契約書、盟高公司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書(即
本件租約)、盟高公司出具之第三人陳報
扣押債權金額或聲
明異議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6 月22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100 年6 月24日函文
暨房屋稅籍證明影本等事證為據。
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
犯行,辯稱:其不清楚許天源
和李章夫間的訴訟糾紛,簽訂本件租約一事都是其父許天源
作主,簽約的時候其沒有在場,本件租約中的立契約人欄也
不是其簽的名字,因為其有房貸壓力,所以依照許天源指示
去收租金來繳房貸的利息,是到了要去收租金的時候,其才
知道出租人改成其名字等語。經查:
㈠許天源前與告訴人李章夫間因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最
高法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
決告訴人勝訴確定,許天源應給付告訴人700 萬元及自97年
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告訴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於100 年4 月15日向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許天源所有財產,經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100 年4 月21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許天源收取對盟
高公司所承租本件廠房之租金債權,於同年5 月5 日發收取
命令,准許告訴人自100 年7 月起,在債權額範圍內向盟高
公司收取許天源對本件廠房之租金債權等節,有上開民事判
決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上開執行命令等附卷
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26345 號卷【下稱偵A 卷】第19至
27、37至42頁),
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
構成要件。而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
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前之
期間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
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查證人葉金建於偵
訊時供稱:其收到法院執行通知後,許天源跟其講要把租賃
契約出租人改為許清泓,並由許天源拿本件租約過來蓋章用
印等語(見偵A 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訂本件
租約應該是在收到法院來函內容有提及債權不及第三人文件
以後才簽的,是其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許天源跟其說不同
意由告訴人來收租金,才另簽訂本件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 、106 頁),核與證人許天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
之前有收到法院通知租金要由告訴人來收取
等情(見原審卷
第108 頁反面)相符,本件租約係於盟高公司收到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後不久即簽立,故本件租約簽立之時點
符合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
堪予認
定。
㈢次按刑法第356 條之
犯罪主體為「債務人」,亦即在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而本件債權人即告訴人所取得執行名義
之債務人許天源,故被告是否構成該罪,須視其與本件執行
名義之債務人即許天源就簽立本件租約,進而隱匿收取租金
債權一事,有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經查:
1.證人葉金建於
偵查中供稱:其收到法院執行通知後,不知道
該怎麼辦,許天源就跟其說,要把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改為被
告,並由許天源拿出本件租約來給其公司蓋章用印,該本件
租約上的筆跡是其公司會計莊佳蓉所書寫的,被告的印章是
許天源拿來蓋的,簽立本件租約被告都沒有出面等語(見偵
A 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因為許天源自己來跟
其說不同意李章夫來收房租,所以要重新打契約;簽約地點
在盟高公司樓上,簽約時只有許天源在場,本件租約的出租
人簽名是其公司小姐寫的,她直接把所有文件寫一寫,由許
天源蓋章,100 年7 月後的租金可以由被告來收或是他人拿
被告的章來代收,其有看過被告來收一次租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104 、105 頁反面)。衡酌證人葉金建為本件廠房承租
人即盟高公司之負責人,無論本件廠房之出租人係何人,盟
高公司均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其就代表盟高公司重新
簽立本件廠房之租約一事,客觀上處於中立之立場,難認有
何編造證詞迴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葉金建自偵查
迄
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述,就本件租約簽立之過程陳述始終
一致,所為供述、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屬實。是由證人葉金建
上開供述、證述本件租約簽立之始末觀之,可知本件租約之
簽立係許天源所提議,被告在本件租約簽立時並未在場,僅
曾於簽立本件租約後前往盟高公司收取租金一次,且本件租
約內之出租人欄簽名是盟高公司的會計所簽署
而非被告
親簽
,難認被告就本件租約之簽訂有何實際參與之作為。
2.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問:你父親有得到你的同意或事先
告知?)事前有說,但其沒有反對,就讓他去處理等語(見
101 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卷【下稱偵B 卷】第17頁);於10
2 年4 月8 日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父親拿其印章去跟對
方簽約,其都同意沒有意見,本件租約是其親自簽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1頁);於102 年4 月30日原審審理
中則改稱:其父親在簽約前沒有跟其說出租人要改成其名字
,只是叫其去收租金,是到了收租金的時候其才知道這件事
,其只有去收過一次租金,先前
開庭說租賃契約上面的名字
是其簽的,可能是跟其收租金時簽收據混淆等語(見原審卷
第111 頁反面、112 頁)。觀諸前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
述,雖謂其父親「事前有說」,然對照檢察官當時
訊問之問
題,及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原審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內容,
對於被告於偵查中
所稱之「事前」,究係指簽立本件租約之
前,抑或是本件租約簽訂後而其前往盟高公司收取租金之前
?語意並非明確,難以完全排除後者之合理懷疑;其次,被
告並未親自簽名於本件租約出租人欄,而係由盟高公司會計
代簽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告於簽約後前往盟高公
司收取租金時,有簽名於收據上,則被告歷經諸多時日後,
因記憶流失模糊或誤解其親自簽名之文件種類及簽名之確切
時間,亦無違反生活經驗或常情之處,尚難逕認定許天源簽
立本件租約前,確實有得到被告之同意,甚至二人間有毀損
他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前開供述情
節,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證人許天源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廠房收取之租金係被告在
用等語(見偵A 卷第74頁),於原審102 年4 月30日審理時
證稱:其和葉金建簽約之前有跟被告說,(改稱)忘記是不
是簽約前講的,簽約是其和被告兩個人一起去簽的,其那麼
老了,忘記契約上是否為被告親簽還是其他人幫被告簽名,
被告沒有反對出租人改成他,出租人改為被告後,被告有去
收過一次租金,剩下都是其去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
)。觀諸許天源前述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僅謂被告有使用本
件廠房之租金,而未言及被告有何參與本件租約簽立之行為
;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簽立本件租約係和被告一同前
往乙節,則與證人葉金建前揭證述不符,考量證人許天源係
14年11月10出生,年事已高,於原審審理
期日中,就同一事
實之陳述有前後反覆、互相矛盾或稱忘記之情狀,顯見其記
憶及表達之能力均難以精確無誤,自難逕以其前述供述、證
述內容,與證人葉金建上開證述歧異之部分,執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4.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雖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然與債務人有
身分關係,應有共犯關係云云。本件租約係因許天源不願意
由告訴人收取租金而主動向證人葉金建提議所簽訂,且被告
簽約當天未在場,係許天源帶著被告之印章前往盟高公司將
本件廠房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改為被告之名義等情,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尚難僅因被告與許天源之身分關係,即遽認被告
亦為本件毀損債權犯行之共同
正犯。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主體,
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不足使本院產生被
告與許天源間有毀損債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切
心證,
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所辯之詞,與上開事證並無顯然之違
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葉金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於簽立本件租約後,有去盟高公司收取一次租金等語;證
人許天源證稱:伊和葉金建簽約之前有跟被告說要簽約一事
,簽約是伊和被告二個人一起去,被告有去收過一次租金等
語核與被告供稱:本件的契約從100 年7 月之後改由我是契
約的
當事人,是我父親許天源拿我的印章去跟對方簽約,我
都同意沒有意見,父親是之前跟我說,契約改我的名字,領
的錢去繳利息,我當時每個月要繳2 萬5 千元的利息,剩下
的是我的生活費,本件租約更改當事人之前是我父親在收租
金,之後變成我在收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事前同意許天源與
葉金建簽之租約,將原由許天源收取之租金債權故意處分交
予被告收取,被告並有向葉金建收取每月租金之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實施行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原判決
顯有違誤云云
。經查,依證人葉金建上開供述、證述本件租約簽立之始末
觀之,可知本件租約之簽立係許天源所提議,被告在本件租
約簽立時並未在場,僅曾於簽立本件租約後前往盟高公司收
取租金一次,且本件租約內之出租人欄簽名是盟高公司的會
計所簽署而非被告親簽,難認被告就本件租約之簽訂有何實
際參與之作為。且依被告所稱;我不知道許天源業經李章夫
聲請強制執行並自100年7月起由李章夫向盟高公司收取租金
債權,並就許天源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我跟父親沒有住在
一起,我知道有訴訟,但不知道房子被查封等語(見偵B卷
第16、17頁),是本件縱被告知悉許天源以其名義與盟高公
司就本件廠房簽立本件租約,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許天
源與告訴人間之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訴訟業已確定,且告訴人
已對許天源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許
天源共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