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公僕 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       陳奕澄律師 被   告 達瓦才仁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自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㈠狀、 刑事陳報狀等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 限,惟「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 侵害者。本件自訴代理人陳奕澄律師(下稱自訴代理人)於 民國一0一年七月四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被告達 瓦才仁接受自由亞洲電台專訪時以不實事實指摘自訴人財團 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使外界認為自訴人接受中共政府援助 ,成為其對外渠道,對被告種種批評乃政治迫害之行為等語 (見原審自字卷第二三頁正反面),故依自訴代理人所述, 自訴人名譽權即受有直接侵害,自訴人不失為被告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 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 判決意旨)。據此,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僅在減輕行為人 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 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 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 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 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 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 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 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 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 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 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 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 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 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 在。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 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 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 提供之台「正覺教育基金會」批評藏傳佛教是「邪教」全文 影本、台「正覺教育基金會」批評藏傳佛教是「邪教」影像 檔光碟(下稱自訴人提供之被告言論影音光碟)、新華書店 電子書城-搜尋聖嚴法師、星雲大師及證嚴上人之相關的商 品網頁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供認確曾接受自由 亞洲電台(Radio Free Asia)專訪 ,就自訴人對藏傳佛教 之批評發表如「..我就看到中共內部的一些文件的一些草件 ,那裡面就非常清楚的談到了,中國要跟西藏爭奪藏傳佛教 的領導權,可以這麼說主導權,他們認為藏傳佛教的中心應 該是西藏,那現在達賴喇嘛,達賴集團他們在境外發展,很 有可能在境外形成藏傳佛教的梵諦岡,梵諦岡式的藏傳佛教 ,梵諦岡,所以這是絕對不能這樣允許的嘛。所以說,這些 藏傳佛教在境外能夠生存,跟國際勢力的支持分不開,而其 中台灣是很重要的因素。那麼,台灣有我們自己的渠道,一 定要想辦法去遏止,這是中共文件提到的。那麼這些文件談 到的,跟他們在這邊作的,當然非常對稱。還有一些這些團 體的書籍,他們可以在新華書店出版,肯定不是一般的出版 機構或者是商業機構,他是一個宣傳機構,是官方的宣傳機 構,官方的宣傳機構為什麼會出版你們的書籍呢?他們的回 報是什麼?所有這些東西,我們都當然覺得讓人產生很多的 聯想,所以不產生聯想也很難。所以我們認為在台灣,台灣 人民對藏人(西藏人)很友好的,他們中間不可能對藏人有 仇恨,所以,我們歸根節底再怎麼想,都覺得所有的責任, 最多的可能來源,都可能是中國大陸..台灣應該看到,他的 主權、他的國家裡面有被中國滲透的這樣一個可能性,這種 可能性他今天滲透用來打擊藏傳佛教,OK你台灣覺得沒有事 ,跟你沒有關係,明天他可能打擊其他人,後天他可能慢慢 慢慢擴張,以後就會變成一個不治之症的腫瘤一樣,他的癌 細胞可是可以擴散的,所以說,台灣的人民,不管是台灣人 民或者是台灣政府,都應該對此作為比較高的警惕..」之言 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上揭專訪內容係基於 善意陳述事實,且就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適當合理之評論, 況其身為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負責人,自有弘 揚、澄清藏傳佛教之義務,故於接受自由亞洲電台專訪時, 對於自訴人批評藏傳佛教之回應,有自衛、自辯及維護藏傳 佛教合法利益之義務,不應以誹謗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接受自由亞洲電台專訪時,針對「正覺教育基金會對藏 傳佛教的批評有無其他動機?」時,表示如自訴狀所示之言 論(網址:http://www.rfa.org/mandarin/yataibaodao/ta i- 0000000000000.html?textonly=1),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詳原審自字卷第二0五頁反面、二二九頁反面),核與自 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供之被告言論影音光碟及 原審勘驗筆錄(詳原審審自字卷第一二頁、自字卷第一七五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確發表如自訴狀所示言論之事實,堪 以認定。又由自訴狀內所示之言論可知,被告係以「看過中 共內部草件,顯示中共政權在臺建立自己之渠道,遏止藏傳 佛教之發展」及「自訴人得於中共官方宣傳機構即新華書店 出版刊物」等事實,進而為自訴人係接受中共政治援助,遂 行在臺對藏傳佛教打壓之評論,足認被告以上開具體事件, 表達自訴人對藏傳佛教行政治迫害之意見,故被告係針對上 開事件所為之具體指摘,非漫對自訴人作成抽象性之表達。 ㈡自訴人在大陸地區出版「真實如來藏」、「禪淨圓融」、「 禪-悟前與悟後」、「念佛三昧修學次第」、「阿舍概論」 等五種書籍,其中「真實如來藏」、「禪淨圓融」及「禪- 悟前與悟後」並透過中共官方出版社新華書店出版經銷等情 ,此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㈠狀自明(見原審自字卷第二九頁 ),並有卷附「正智出版社有限公司書籍介紹」及「維基百 科介紹新華書店」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一 三八至一三九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稱:其當時 所述「還有一些這些團體的書籍,他們可以在新華書店出版 ,肯定不是一般的出版機構或者是商業機構,他是一個宣傳 機構,是官方的宣傳機構,官方的宣傳機構為什麼會出版你 們的書籍呢?他們的回報是什麼?所有這些東西,我們都當 然覺得讓人產生很多的聯想,所以不產生聯想也很難。」等 語,文中的「他們」即指自訴人等語(詳原審自字卷第二0 五頁反面),是自訴人之書籍確由新華書店出版一情,並非 子虛,縱被告所指之對象為自訴人,亦難認此部分之指摘係 憑空杜撰或刻意虛構。況由上開如自訴狀內所示言論之用語 ,被告係以「產生聯想」字眼,或以疑問句方式表達,外界 自無法直接將「自訴人在大陸地區出版書籍」與「自訴人接 受大陸地區政治援助」二事劃上等號,被告此部分言論是否 已構成誹謗犯行,自有可疑。至自訴人指稱被告提及看到中 共內部草件與指摘自訴人間之關連性一節,依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所供:其雖有說過這句話,然因看過一些藏人從西 藏送過來一些中共的手寫草件,指未來藏傳佛教的中心可能 會移到境外,達賴集團會形成如同天主教之梵諦岡,絕不能 讓這件事發生,故方有中共要抑制藏傳佛教在境外發展之看 法,然非由這些文件內觀察到與自訴人之關連性等語(詳原 審自字卷第二0六頁)觀之,是被告於接受專訪時既稱「其 看過一些中共內部文件的一些草件」,且該等文件係顯示「 藏傳佛教得在境外生存,係因國際勢力的支持,為避免此一 情形發生,可透過中共在臺之渠道加以遏止」,並提到「那 麼這些文件談到的,跟他們在這邊所做的,當然非常對稱」 ,進而敘及「一些團體之書籍在新華書店出版令人產生聯想 」等情,被告憑其主觀上之見聞而發表上開言論,實難以苛 求被告提出或證明該等文件存在,方得免責,本於既有證據 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言論確涉有誹謗犯行。 ㈢自訴人組織型態上屬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即具有公益性,且 自訴人乃以「推廣及促進佛學、哲學之文教活動及學術交流 ,以提升學術研究風氣及品質,並淨化社會、安穩人心為宗 旨」,有自訴人全球資訊網網頁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一二 三頁),另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中亦陳稱:「(問:自訴 意旨提到藏傳佛教與邪淫無上雙身法之關聯性,作為自訴人 認有維護臺灣婦女權益、家庭完整及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之必 要,其理由為何?)最主要是在於自訴人成立宗旨在維護大 乘佛法,以及社會善良風俗,…」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二 三頁反面),揆之自訴人既以公益目的而設立,且負有推廣 佛學、哲學及淨化安穩人心、維護婦女權益、促進家庭完整 及端正社會風俗之文教任務,應較一般私人或營利團體受到 外界更多關注及監督,其一言一行均動見觀瞻,難謂僅係一 家之私,自應接受公眾之關切及評論。況被告與自訴人之間 ,多次因藏傳佛教教義或該教精神領袖達賴喇嘛之宗教活動 等問題,互有爭執(見原審自字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七頁), 甚至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見原審自字卷第一四至一六、一 四三至一五七頁反面、一七0至一七一頁反面),被告發表 如上所述之言論,質疑自訴人對藏傳佛教批評之真正動機, 用語固非屬正面,然為使言論自由市場得以運作而不墜,考 量自訴人為國內知名佛教團體,對於社會大眾有相當影響力 ,倘外界對其加諸意見或評論,較一般私人或營利團體而言 ,應有更大之容忍程度,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 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 進民主之功能。再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陳 稱:自訴人從來無仇恨或仇視被告,僅係表達自身關於藏傳 佛教非佛教之見解,並非針對被告代表之財團法人達賴喇嘛 西藏宗教基金會,況自唐朝以來顯密之爭即存在,僅係進行 佛理之爭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二0六頁反面、二三0頁反 面),被告與自訴人背後代表教義或有不同,論爭過程中難 免因誤解而引起不快,然面對發表非屬正面言論之一方,受 評論之他方縱有不快之感受,非可認此等言論不屬言論自由 保障範圍。又被告所指有關自訴人之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 ,且以既有卷證、專訪全文及連結內容整體觀察,對自訴人 所為批評,亦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另衡以自訴人在國 內地位及影響力,被告所述客觀上應不足以損及其名譽,主 觀上對自訴人發表合理評論,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意,而 得以誹謗罪名相繩。至被告辯稱其身為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 藏宗教基金會負責人,因自訴人批評藏傳佛教,而有必要加 以澄清,其發表如上所示之言論,乃基於自衛自辯,並維護 藏傳佛教合法利益所為評論一節,惟觀被告受訪所述內容, 看不出有何自衛自辯之用語,是其此部分所辯,立論即有未 足,難以採信。 六、綜上,被告所辯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及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評論等節,即屬可採。被告所為如自訴理由狀內所示言論, 主觀上既欠缺誹謗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非誹謗之行為,顯 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訴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難僅憑 自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 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自訴人 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