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楨烽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易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程維新(業經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係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人正,以
下簡稱達欣公司);承攬施作捷運松山線CG590C標工程工地
之工程師,被告簡楨烽則係受達欣公司委託處理該工程工地
之吊運垃圾、清理場地及發電機移位等事務之信榮交通貨運
有限公司(下簡稱信榮公司)吊卡車司機,2 人明知該工程
工地(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口)內鋼筋1 批係達欣
公司所有,且供施工所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利
用該工地發電機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上午吊離現場之機會
,由同案被告程維新指派被告簡楨烽前往該工地,除將工地
內發電機吊載至車上外,同時並將該工地內鋼筋1 批吊載至
車上,一併載離工地,運至臺北市○○區○○街上守威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守威公司)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
嗣於同日中午,達欣公司包商新德廣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領班吳旻憲發現該工地鋼筋1 批遭竊,立即通報達欣
公司現場工作人員,經調閱監視器記錄及訪談被告等,始發
現上情。因認被告簡楨烽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
盜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
科刑之
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
論
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
判例。再者,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
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
公訴人認被告簡楨烽涉有前開竊盜
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
告
訴人達欣公司之指訴、證人吳旻憲、涂博仁、郭陰和之證詞
、達欣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3 紙(見
偵查卷第32-34 頁)
,
暨被告簡楨烽自陳受被告程維新之指示將系爭鋼筋1 批運
至守威公司變賣,得款10萬元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五、
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任職信榮公司,負責受達欣公司委託
清理前揭工地,而依照工程師即同案被告程維新之指示,將
前開達欣公司鋼筋運至守威公司出賣得款10萬元等事實,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於工地即應聽命工程師之指示為清理場地、吊
發電機、太空包(垃圾包)等工作,當日工程師程維新指示
處理廢鋼筋處理,故遵照工程師程維新指示將廢鋼筋吊至濱
江街,取得10萬元後,再依工程師程維新指示將款項交付工
程師指定之工人,並未因此取得額外油錢、或報酬補貼,況
該批鋼筋生鏽、沾染泥土,伊亦未再多問廢鋼筋從何而來等
語。經查:
㈠被告簡楨烽任職於信榮公司擔任吊卡車司機,同案被告程維
新則係達欣公司承攬捷運松山線CG590C標工程工地之工程師
,而信榮公司係受達欣公司委託處理上開工程工地之吊運垃
圾、清理場地及發電機移位等事務;被告簡楨烽於前揭時地
將該工地內、屬於達欣公司所有之鋼筋1 批吊載至車上載離
工地,運送至守威公司加以變賣,得款10萬元,並將該10萬
元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為被告
簡楨烽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達欣公司之指訴、證人
吳旻憲、涂博仁、郭陰和之證詞(見偵查卷第64-67 頁、原
審卷第43-46 頁)、達欣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3 在卷
可稽
,並有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信有起重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8日調運記錄(見偵查卷第55頁),
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程維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簡楨烽所
屬之信榮公司係達欣公司的下包商,被告簡楨烽之工作內容
只是勞務的提供,被告簡楨烽到了工地只能聽從伊或是在場
同事的命令,被告簡楨烽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鋼筋是否屬於達
欣公司所有,也無法判斷是否屬於廢棄料;被告簡楨烽在幫
伊清理場地的時候,伊對被告簡楨烽說,要他把系爭鋼筋運
上車,伊也沒有解釋鋼筋那裡來的,只有說因為鋼筋佔到發
電機的位置,所以要移開,後來有一個工人說:系爭鋼筋是
他們的廢料,既然已經把鋼筋吊上車了,那請伊幫忙拿去變
賣處理,這樣他可以省一次吊車費,伊想說順便幫那個人的
忙,就指示被告簡楨烽把鋼筋吊到守威公司變賣,後來被告
簡楨烽回來,要把賣廢鐵的10萬元給伊,伊說把10萬元拿給
那個工人就好,所以被告簡楨烽就在伊面前把錢拿給那名工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是因被告簡
楨烽之職務本即係單純聽從同案被告程維新指示辦理各項事
務,故由前開聽從職務指示人所為之「吊離系爭鋼筋拍賣」
同一客觀行為,難以認定被告簡楨烽與同案被告程維新另有
犯意之聯絡。
㈢雖同案被告程維新自始至終均未能指明該名要求其幫忙運送
變賣鋼筋之工人究係何人,致
偵查機關、原審均無從加以調
查、
傳喚,無從認定該名工人與被告程維新間之關係;然由
被告程維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簡楨烽既係身為達欣公司下
包商信榮公司之吊卡車司機,而於當日至工地處理吊運垃圾
、清理場地及發電機移位等事務時,又須聽從工程師即被告
程維新之指示,則其先聽從被告程維新之指示,以佔據發電
機位置為由將系爭鋼筋移開吊上車,復再依被告程維新之指
示將系爭鋼筋運至守威公司加以變賣,並將變賣後所得款項
10萬元交付予被告程維新所指示之人,均係在完成其工作義
務而已,況被告程維新並未告知系爭鋼筋之來源,被告簡楨
烽亦無權事事質疑上級指示,是雖被告簡楨烽確有運送變賣
系爭鋼筋之事實,亦難憑此而認定被告簡楨烽與同案被告程
維新二人間有何竊盜之
犯意聯絡。
㈣雖被告程維新曾於100 年7 月13日出具「自訴」狀說明系爭
鋼筋遭竊始末(見他字卷第5 頁),並提及該名要求其幫忙
運送變賣系爭鋼筋之工人,自取得之10萬元中抽取500 元予
被告簡楨烽以謝謝其幫忙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程維新
復
於原審
具結證稱:當日係向該名工人告知被告簡楨烽幫忙做
事,應該要貼一些錢給被告簡楨烽,伊叫他們自己去談,那
個人說好,實不知後來被告簡楨烽究竟有無收錢,被告簡楨
烽告知並未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被告簡楨烽
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並沒有自該名工人處取得500 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28頁)。是尚無積極之證據
可證明被告簡楨
烽確實自變賣系爭鋼筋之10萬元抽取500 元之報酬,自亦難
認定被告簡楨烽有竊取該批鋼筋之不法
意圖。況縱被告簡楨
烽確因變賣系爭鋼筋而取得500 元報酬,被告簡楨烽既係聽
從被告程維新之指示行事,仍不足以推論被告簡楨烽確實知
悉系爭鋼筋係達欣公司所有、而同案被告程維新無權決定運
載離場並變賣之事。
㈤又關於系爭鋼筋之外觀樣貌,據證人即達欣公司下包商派駐
現場工地之領班吳旻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鋼
筋係伊前一天由他處載來擺放,用以綁紮承重牆,系爭鋼筋
係伊叫來做第二次施工使用,故外觀較舊、且生鏽、沾到一
些泥土,且尺寸參差不齊,有4 米多,最短2 至3 米,最長
8 米,上面還有螺絲頭,沒有料牌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郭陰和亦於原審證
稱:伊並無印象收得整捆、裁切整齊之鋼筋等語(見原審卷
第43頁背面),同案被告程維新亦於偵查、原審中供稱:系
爭鋼筋上面生鏽、有泥土,尺寸不一,看起來像廢鐵等語(
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故系爭鋼筋之外觀
以肉眼視之,既非新品,尺寸長短不一,亦有生鏽、沾染泥
土現象,又經被告程維新指示變賣,被告簡楨烽未懷疑系爭
鋼筋並非廢鋼、未質疑被告程維新之指示是否妥適,實符事
理之常。雖證人吳旻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認為系爭鋼
筋不會讓人看起來像廢鐵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惟
證人吳旻憲於偵查中已證稱:系爭鋼筋是一捆一捆綁好的,
30 至40 支一綁,不知道之人看起來像廢料,但有工程經驗
之人應不會誤認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是就系爭鋼筋外
表乙節,證人吳旻憲於偵查中已
肯認「像廢料」,是以生鏽
、沾有泥土、長短不一之鋼筋,有經驗者究竟是否會認定為
「廢料」已非無疑。而以證人吳旻憲係工地工程專業人員,
基於自身經驗、及專業,當自知悉系爭鋼筋非屬廢鐵,惟被
告簡楨烽僅係吊卡車司機,並無實際「工程專業」,尚難認
被告簡楨烽亦具備使用鋼筋之專業知識而可判定系爭鋼筋係
為二次施工使用,非屬廢棄鋼筋。
㈥至證人即守威公司負責人郭陰和已於原審具
結證稱:對於被
告簡楨烽運送系爭鋼筋至守威公司變賣一事,不復記憶,更
對於被告簡楨烽無印象,偵查中之回答僅係依據以往被告程
維新至守威公司變賣鋼筋之印象而回答,
訊問筆錄記載「(
司機簡楨烽)他之前有來我這邊賣過廢鐵,那次賣10萬元」
等情,為百分之百的誤會等語明確(見該次審判筆錄)。是
尚無從自證人郭陰和之證述得知被告簡楨烽至守威公司變賣
系爭鋼筋之情形。
㈦另證人即達欣公司松山站工地主任涂博仁係事發當日下午經
由同事告知始知悉系爭鋼筋不見之事,伊本身沒有看過系爭
鋼筋等情,亦據證人涂博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66 頁 )。故證人涂博仁係事後知悉系爭鋼筋遭竊,並不了
解被告簡楨烽運送並變賣系爭鋼筋當時之情形,其證述自不
足以為不利於被告簡楨烽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簡楨烽雖有受被告程維新之指示,將外貌非屬新
品、已有生鏽、沾染泥土之系爭鋼筋1 批,運送至守威公司
變賣後得款10萬元,但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簡楨烽有竊取系爭
鋼筋之犯意,而認定被告簡楨烽與被告程維新共同為本案竊
盜犯行。
六、綜上各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
疑,而無從證明被告簡楨烽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楨烽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簡楨烽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雖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簡楨烽雖係吊卡車司機,聽命於同案
被告程維新之指示,惟本件同案被告程維新就要求被告幫忙
變賣鋼筋之工人究係何人始終未能指明,而被告簡楨烽未將
變賣鋼筋所得款項現金10萬元交付工地之主管,卻依同案被
告程維新之指示,將金額10萬元之款項交付該不知名之工人
各節,核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⑵且證人即達欣公司下包
商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現場工地之領班吳旻憲於偵
查中證稱:系爭鋼筋是一捆一捆綁好的,30至40支一綁,不
知道的人看起來像廢料,因為有生鏽,但有工程經驗的人就
不會誤認等語。而被告簡楨烽雖擔任吊卡車司機,惟同案被
告程維新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進入達欣公司時,就
因工作認識簡楨烽了等語,足徵,被告簡楨烽已因工作關係
,長期接觸工地工程之業務,對工地之施工及所用之鋼筋材
料應有相當之認識,豈可僅以其係司機,即認被告簡楨烽無
判斷是否屬廢棄鋼筋之能力。是本件被告簡楨烽與同案被告
程維新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協力分工,遂行本件竊盜犯
行,應屬無疑等語。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
竊盜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雖被告簡楨烽、
共同被告程維新所指之該名「不知名工人」
,
迄本件
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明確指出為何人,惟此係因現
場工人除有包商新德廣公司鋼筋工人在場外,因同時綁紮鋼
筋者尚有英利達公司、或另有板模組工程進行,現場工地同
時有多組工人進行工程,工地幾近開放式等情,有達欣公司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3頁、第38-42
頁)附卷可查,故縱被告二人無法由新廣德公司鋼筋工人中
指認「不知名工人」,惟亦無法逕認無該名工人之存在,更
難以認定該名工人之身分為綑綁工、或其他主管,更難逕認
該人之身分應為被告簡楨烽所知悉。況各該公司就鋼筋處理
之流程因各該公司之規定不同,因信榮公司承包多公司之貨
車工作,被告簡楨烽於工作中,亦需與不同公司之不同工程
師配合,實難以經驗判斷,究竟個公司之正規鋼筋處理流程
為何,故難以就被告簡楨烽聽從工程師指示,交付變賣款項
予「該名工人(甚或主管)」即屬與常情有違。檢察官所指
尚乏所據,自難遽採。
㈢被告簡楨烽
自承:曾販賣三、五次廢料予守威公司之經驗等
語,且證人即郭陰和亦於原審證稱:伊就被告簡楨烽並無任
何交易之印象等語,參以卷內被告簡楨烽所屬之信榮交通貨
運有限公司承包達欣公司工作內容多係調運電纜線捲、垃圾
包、覆工板、太空包、重型機械、鐵料、砂、石噴漿,除大
型機具外多為工程廢棄、垃圾物品吊運等情,此有信榮交通
貨運有限公司、信有起重有限公司100 年6 月調運記錄(見
偵查卷第46-6 0頁)
在卷可稽,是由被告簡楨烽之買賣鋼筋
、工地現場經常所為之工作內容經驗,實難認被告簡楨烽具
有判別鋼筋究否為廢料、新料、二手可用料等之能力。檢察
官僅以被告簡楨烽進入貨車吊運業之年資即認被告具有判別
廢料能力,亦嫌速斷。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