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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楨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易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程維新(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係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人正,以 下簡稱達欣公司);承攬施作捷運松山線CG590C標工程工地 之工程師,被告簡楨烽則係受達欣公司委託處理該工程工地 之吊運垃圾、清理場地及發電機移位等事務之信榮交通貨運 有限公司(下簡稱信榮公司)吊卡車司機,2 人明知該工程 工地(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口)內鋼筋1 批係達欣 公司所有,且供施工所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利 用該工地發電機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上午吊離現場之機會 ,由同案被告程維新指派被告簡楨烽前往該工地,除將工地 內發電機吊載至車上外,同時並將該工地內鋼筋1 批吊載至 車上,一併載離工地,運至臺北市○○區○○街上守威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守威公司)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嗣於同日中午,達欣公司包商新德廣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領班吳旻憲發現該工地鋼筋1 批遭竊,立即通報達欣 公司現場工作人員,經調閱監視器記錄及訪談被告等,始發 現上情。因認被告簡楨烽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楨烽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達欣公司之指訴、證人吳旻憲、涂博仁、郭陰和之證詞 、達欣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3 紙(見偵查卷第32-34 頁) ,暨被告簡楨烽自陳受被告程維新之指示將系爭鋼筋1 批運 至守威公司變賣,得款10萬元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五、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任職信榮公司,負責受達欣公司委託 清理前揭工地,而依照工程師即同案被告程維新之指示,將 前開達欣公司鋼筋運至守威公司出賣得款10萬元等事實,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於工地即應聽命工程師之指示為清理場地、吊 發電機、太空包(垃圾包)等工作,當日工程師程維新指示 處理廢鋼筋處理,故遵照工程師程維新指示將廢鋼筋吊至濱 江街,取得10萬元後,再依工程師程維新指示將款項交付工 程師指定之工人,並未因此取得額外油錢、或報酬補貼,況 該批鋼筋生鏽、沾染泥土,伊亦未再多問廢鋼筋從何而來等 語。經查: ㈠被告簡楨烽任職於信榮公司擔任吊卡車司機,同案被告程維 新則係達欣公司承攬捷運松山線CG590C標工程工地之工程師 ,而信榮公司係受達欣公司委託處理上開工程工地之吊運垃 圾、清理場地及發電機移位等事務;被告簡楨烽於前揭時地 將該工地內、屬於達欣公司所有之鋼筋1 批吊載至車上載離 工地,運送至守威公司加以變賣,得款10萬元,並將該10萬 元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為被告 簡楨烽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達欣公司之指訴、證人 吳旻憲、涂博仁、郭陰和之證詞(見偵查卷第64-67 頁、原 審卷第43-46 頁)、達欣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3 在卷可稽 ,並有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信有起重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8日調運記錄(見偵查卷第55頁),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程維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簡楨烽所 屬之信榮公司係達欣公司的下包商,被告簡楨烽之工作內容 只是勞務的提供,被告簡楨烽到了工地只能聽從伊或是在場 同事的命令,被告簡楨烽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鋼筋是否屬於達 欣公司所有,也無法判斷是否屬於廢棄料;被告簡楨烽在幫 伊清理場地的時候,伊對被告簡楨烽說,要他把系爭鋼筋運 上車,伊也沒有解釋鋼筋那裡來的,只有說因為鋼筋佔到發 電機的位置,所以要移開,後來有一個工人說:系爭鋼筋是 他們的廢料,既然已經把鋼筋吊上車了,那請伊幫忙拿去變 賣處理,這樣他可以省一次吊車費,伊想說順便幫那個人的 忙,就指示被告簡楨烽把鋼筋吊到守威公司變賣,後來被告 簡楨烽回來,要把賣廢鐵的10萬元給伊,伊說把10萬元拿給 那個工人就好,所以被告簡楨烽就在伊面前把錢拿給那名工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是因被告簡 楨烽之職務本即係單純聽從同案被告程維新指示辦理各項事 務,故由前開聽從職務指示人所為之「吊離系爭鋼筋拍賣」 同一客觀行為,難以認定被告簡楨烽與同案被告程維新另有 犯意之聯絡。 ㈢雖同案被告程維新自始至終均未能指明該名要求其幫忙運送 變賣鋼筋之工人究係何人,致偵查機關、原審均無從加以調 查、傳喚,無從認定該名工人與被告程維新間之關係;然由 被告程維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簡楨烽既係身為達欣公司下 包商信榮公司之吊卡車司機,而於當日至工地處理吊運垃圾 、清理場地及發電機移位等事務時,又須聽從工程師即被告 程維新之指示,則其先聽從被告程維新之指示,以佔據發電 機位置為由將系爭鋼筋移開吊上車,復再依被告程維新之指 示將系爭鋼筋運至守威公司加以變賣,並將變賣後所得款項 10萬元交付予被告程維新所指示之人,均係在完成其工作義 務而已,況被告程維新並未告知系爭鋼筋之來源,被告簡楨 烽亦無權事事質疑上級指示,是雖被告簡楨烽確有運送變賣 系爭鋼筋之事實,亦難憑此而認定被告簡楨烽與同案被告程 維新二人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 ㈣雖被告程維新曾於100 年7 月13日出具「自訴」狀說明系爭 鋼筋遭竊始末(見他字卷第5 頁),並提及該名要求其幫忙 運送變賣系爭鋼筋之工人,自取得之10萬元中抽取500 元予 被告簡楨烽以謝謝其幫忙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程維新復 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日係向該名工人告知被告簡楨烽幫忙做 事,應該要貼一些錢給被告簡楨烽,伊叫他們自己去談,那 個人說好,實不知後來被告簡楨烽究竟有無收錢,被告簡楨 烽告知並未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被告簡楨烽 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並沒有自該名工人處取得500 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28頁)。是尚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簡楨 烽確實自變賣系爭鋼筋之10萬元抽取500 元之報酬,自亦難 認定被告簡楨烽有竊取該批鋼筋之不法意圖。況縱被告簡楨 烽確因變賣系爭鋼筋而取得500 元報酬,被告簡楨烽既係聽 從被告程維新之指示行事,仍不足以推論被告簡楨烽確實知 悉系爭鋼筋係達欣公司所有、而同案被告程維新無權決定運 載離場並變賣之事。 ㈤又關於系爭鋼筋之外觀樣貌,據證人即達欣公司下包商派駐 現場工地之領班吳旻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鋼 筋係伊前一天由他處載來擺放,用以綁紮承重牆,系爭鋼筋 係伊叫來做第二次施工使用,故外觀較舊、且生鏽、沾到一 些泥土,且尺寸參差不齊,有4 米多,最短2 至3 米,最長 8 米,上面還有螺絲頭,沒有料牌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郭陰和亦於原審證 稱:伊並無印象收得整捆、裁切整齊之鋼筋等語(見原審卷 第43頁背面),同案被告程維新亦於偵查、原審中供稱:系 爭鋼筋上面生鏽、有泥土,尺寸不一,看起來像廢鐵等語( 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故系爭鋼筋之外觀 以肉眼視之,既非新品,尺寸長短不一,亦有生鏽、沾染泥 土現象,又經被告程維新指示變賣,被告簡楨烽未懷疑系爭 鋼筋並非廢鋼、未質疑被告程維新之指示是否妥適,實符事 理之常。雖證人吳旻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認為系爭鋼 筋不會讓人看起來像廢鐵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惟 證人吳旻憲於偵查中已證稱:系爭鋼筋是一捆一捆綁好的, 30 至40 支一綁,不知道之人看起來像廢料,但有工程經驗 之人應不會誤認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是就系爭鋼筋外 表乙節,證人吳旻憲於偵查中已肯認「像廢料」,是以生鏽 、沾有泥土、長短不一之鋼筋,有經驗者究竟是否會認定為 「廢料」已非無疑。而以證人吳旻憲係工地工程專業人員, 基於自身經驗、及專業,當自知悉系爭鋼筋非屬廢鐵,惟被 告簡楨烽僅係吊卡車司機,並無實際「工程專業」,尚難認 被告簡楨烽亦具備使用鋼筋之專業知識而可判定系爭鋼筋係 為二次施工使用,非屬廢棄鋼筋。 ㈥至證人即守威公司負責人郭陰和已於原審具結證稱:對於被 告簡楨烽運送系爭鋼筋至守威公司變賣一事,不復記憶,更 對於被告簡楨烽無印象,偵查中之回答僅係依據以往被告程 維新至守威公司變賣鋼筋之印象而回答,訊問筆錄記載「( 司機簡楨烽)他之前有來我這邊賣過廢鐵,那次賣10萬元」 等情,為百分之百的誤會等語明確(見該次審判筆錄)。是 尚無從自證人郭陰和之證述得知被告簡楨烽至守威公司變賣 系爭鋼筋之情形。 ㈦另證人即達欣公司松山站工地主任涂博仁係事發當日下午經 由同事告知始知悉系爭鋼筋不見之事,伊本身沒有看過系爭 鋼筋等情,亦據證人涂博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66 頁 )。故證人涂博仁係事後知悉系爭鋼筋遭竊,並不了 解被告簡楨烽運送並變賣系爭鋼筋當時之情形,其證述自不 足以為不利於被告簡楨烽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簡楨烽雖有受被告程維新之指示,將外貌非屬新 品、已有生鏽、沾染泥土之系爭鋼筋1 批,運送至守威公司 變賣後得款10萬元,但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簡楨烽有竊取系爭 鋼筋之犯意,而認定被告簡楨烽與被告程維新共同為本案竊 盜犯行。 六、綜上各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 疑,而無從證明被告簡楨烽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楨烽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簡楨烽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雖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簡楨烽雖係吊卡車司機,聽命於同案 被告程維新之指示,惟本件同案被告程維新就要求被告幫忙 變賣鋼筋之工人究係何人始終未能指明,而被告簡楨烽未將 變賣鋼筋所得款項現金10萬元交付工地之主管,卻依同案被 告程維新之指示,將金額10萬元之款項交付該不知名之工人 各節,核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⑵且證人即達欣公司下包 商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現場工地之領班吳旻憲於偵 查中證稱:系爭鋼筋是一捆一捆綁好的,30至40支一綁,不 知道的人看起來像廢料,因為有生鏽,但有工程經驗的人就 不會誤認等語。而被告簡楨烽雖擔任吊卡車司機,惟同案被 告程維新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進入達欣公司時,就 因工作認識簡楨烽了等語,足徵,被告簡楨烽已因工作關係 ,長期接觸工地工程之業務,對工地之施工及所用之鋼筋材 料應有相當之認識,豈可僅以其係司機,即認被告簡楨烽無 判斷是否屬廢棄鋼筋之能力。是本件被告簡楨烽與同案被告 程維新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協力分工,遂行本件竊盜犯 行,應屬無疑等語。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 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雖被告簡楨烽、共同被告程維新所指之該名「不知名工人」 ,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明確指出為何人,惟此係因現 場工人除有包商新德廣公司鋼筋工人在場外,因同時綁紮鋼 筋者尚有英利達公司、或另有板模組工程進行,現場工地同 時有多組工人進行工程,工地幾近開放式等情,有達欣公司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3頁、第38-42 頁)附卷可查,故縱被告二人無法由新廣德公司鋼筋工人中 指認「不知名工人」,惟亦無法逕認無該名工人之存在,更 難以認定該名工人之身分為綑綁工、或其他主管,更難逕認 該人之身分應為被告簡楨烽所知悉。況各該公司就鋼筋處理 之流程因各該公司之規定不同,因信榮公司承包多公司之貨 車工作,被告簡楨烽於工作中,亦需與不同公司之不同工程 師配合,實難以經驗判斷,究竟個公司之正規鋼筋處理流程 為何,故難以就被告簡楨烽聽從工程師指示,交付變賣款項 予「該名工人(甚或主管)」即屬與常情有違。檢察官所指 尚乏所據,自難遽採。 ㈢被告簡楨烽自承:曾販賣三、五次廢料予守威公司之經驗等 語,且證人即郭陰和亦於原審證稱:伊就被告簡楨烽並無任 何交易之印象等語,參以卷內被告簡楨烽所屬之信榮交通貨 運有限公司承包達欣公司工作內容多係調運電纜線捲、垃圾 包、覆工板、太空包、重型機械、鐵料、砂、石噴漿,除大 型機具外多為工程廢棄、垃圾物品吊運等情,此有信榮交通 貨運有限公司、信有起重有限公司100 年6 月調運記錄(見 偵查卷第46-6 0頁)在卷可稽,是由被告簡楨烽之買賣鋼筋 、工地現場經常所為之工作內容經驗,實難認被告簡楨烽具 有判別鋼筋究否為廢料、新料、二手可用料等之能力。檢察 官僅以被告簡楨烽進入貨車吊運業之年資即認被告具有判別 廢料能力,亦嫌速斷。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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