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550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宏竊盜,未遂,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宏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受僱於慶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慶鴻公司),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焚化廠銷燬,而
慶鴻公司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清運
扣押仿冒物之
民間廠商。李嘉宏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下午受慶鴻公司工
務主管陳松文指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主任
等人之監視下,駕駛附有吊臂之大貨車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法務部北部大型
贓物庫)載運贓證物(下稱該
批贓證物),並即運往新北市八里焚化廠銷燬。
嗣李嘉宏駕
駛
上揭大貨車於同日下午時3 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八里焚
化廠區內之焚化爐,其明知
所載運之該批贓證物為有價值之
仿冒商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隨車監視人員因安全規定無法下車監看,
致有弛緩監視支配之情,
乃利用此機會,於其獨自操作貨車
設備將該批贓證物傾倒至焚化爐銷燬之際,至貨車頭頂附設
之駕駛座操作貨車吊臂,先以該吊臂之爪夾住如附表所示之
3 箱贓證物而高舉,再至貨車尾將車斗後門打開,並於貨車
內駕駛座操控車斗,使之傾斜,並於此時下車拍攝車斗傾斜
之照片後,再上車續將車斗傾斜至45度角,使車斗內所餘之
贓證物傾斜滑入焚化爐內,待傾倒完成後,復將車斗降下至
原水平之位置,而於此時下車,拍攝車斗內已清空無該批贓
證物之影像,佯已傾卸完畢,而
著手於竊盜行為,並於拍攝
完成後,至貨車頭頂之駕駛座操作吊臂,使之放低,並鬆開
吊臂爪,使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置於貨車斗內,最後將
貨車車斗之後門關上,隨即駛出焚化爐。惟因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乘坐於大貨車內副駕駛座之隨車監視之政風人員
及書記官李世為察覺有異,待大貨車駛至地磅站時,由李世
為書記官爬上後車斗查看,發覺車斗內仍留有如附表所示3
箱贓證物,查悉上情,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檢舉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嘉
宏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
字卷第16頁),復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以下),本院並
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
等
情況,認均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李嘉宏固坦承為慶鴻公司之受僱司機,於上揭時、
地,受公司指派,駕駛附有機械吊臂之大貨車載運贓證物,
並運往新北市八里焚化廠銷燬,而於作業完畢後仍有如附表
所示之3 箱贓證物未銷燬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
犯行,辯稱:傾倒完我有看有箱子,但我沒有想那麼多,因
為有時也會夾到垃圾,因為有黑網蓋住,我真得沒有看到系
爭物品,我夾起來的時候沒有發現,車內有好幾百箱,我把
黑網夾起來時真的沒有發現那3 箱云云(見他字卷第48頁,
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為慶鴻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受慶鴻公司工務主管陳松文
指派,負責處理該公司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清運
扣押仿冒物之銷燬業務,而於101 年12月4 日下午,駕駛附
有吊臂之大貨車至法務部北部大型贓物庫載運該批贓證物,
並將之運往新北市八里焚化廠銷燬,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
許,抵達新北市八里焚化廠區內之焚化爐後,由其單獨操作
貨車設備,將除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外之其餘贓證物傾倒
至焚化爐銷燬,而於此次銷燬贓證物作業完畢後,將該大貨
車駛出焚化爐,駛至地磅站時,隨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書記官李世為爬上該貨車後車斗查看,發覺車斗內仍留
有如附表所示3 箱贓證物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
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47、4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5頁反
面至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15至19頁),核與
證人即慶鴻公
司工務主管陳松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
、證人即隨車之書記官李世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45至46、47至48頁、原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影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般類(扣押/
沒收)物銷燬記錄、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購(修)單、100年4 月請款單各1
份、查獲現場採證照片9張存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4至10、40
頁),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銷燬該批贓證物之過程,證人李世為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該批贓證物以海關查獲的走私仿冒衣物居多,
占30到32個棧板的數量,其中黑心食品大約是7 到8 個棧板
的量,當天我與總務科科長、政風室主任乘公務車,與載運
該批贓證物之大貨車一同抵達八里焚化場,由委外廠商司機
(即被告,下同)操作貨車設備,包含倒車、車斗傾斜等動
作,將該批贓證物倒入焚化爐內銷燬,因現場安全配備不足
,我與政風室主任只能坐在貨車裡等待,但我們有請司機幫
忙拍攝該批贓證物傾倒前、後該貨車車斗之狀況,而觀諸司
機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批贓證物傾倒後,貨車車斗是空的,
雖以該拍攝角度可看到整個車斗內之狀況,但貨車吊臂之爪
子並未拍到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原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
13頁反面);被告則供稱:我在法務部北部大型贓物庫時,
使用貨車吊臂之爪子將該批贓證物夾上車,若有裝有瓶瓶罐
罐等食品之箱子要放在下層,其他的就一直堆疊上去,最後
再用黑色布網把整個車斗覆蓋,到了焚化廠後,我開始操作
貨車設備,人要爬到貨車頭頂附設之座位附近,看著車斗控
制吊臂升、降,並注意吊臂運轉之情形,而我先以該吊臂之
爪子將覆蓋該批贓證物之黑色布網朝我站的方向拉,稍微變
成一團之後,將之夾起,將該吊臂舉至1 樓半之高度,接著
到貨車尾將車斗後門打開,再至貨車內駕駛座操控車斗,使
之傾斜,而於此時下車拍攝車斗傾斜之照片後,再上車續將
車斗傾斜至45度角,使車斗內之贓證物傾斜滑入焚化爐內,
待銷燬完成後,復將車斗降下至原水平之位置,而於此時下
車,拍攝車斗內已清空無該批贓證物之影像,並於拍攝完成
後,至貨車頭頂之駕駛座操作吊臂,使之放低,並鬆開吊臂
爪,最後在把貨車車斗後門關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
至第19頁反面),而被告爬上貨車頭頂附設座位看著車斗操
控吊臂,以該吊臂之爪子,將原覆蓋該批贓證物之黑色布網
縮成一團後夾起,並將機械手臂整隻伸直至1 樓半高,並於
打開車斗後門後,至貨車內控制車斗傾斜,使車斗內之贓證
物(不含如附表3 所示之贓證物)滑落焚化爐等銷燬贓物之
過程,被告須在貨車頭頂上附設之座位操作吊臂之升、降,
是被告關於該吊臂運轉之狀況,一目瞭然,被告固辯稱:我
是在夾黑色布網時不小心夾到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但
如附表所示之3箱贓證物還有黑色布網4覆蓋,我就只有看見
網子而已,我不知道有夾到那3 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
至1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傾倒完畢後有看到箱子
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前後已有不一,被告辯稱未看見
如附表所示之3箱贓證物,已屬有疑。且如附表所示之3箱贓
證物,體積龐大,而被告又以機械吊臂之爪子將該黑色布網
縮成一團,則該縮成一團之黑色布網又如何能將如附表所示
之贓證物3 箱完全包覆,而無任何紙箱裸露?而據證人李世
為於審理中證稱:我爬到車斗上去後,最初看到的情形是吊
臂爪子張開壓在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上,黑色布網並覆
蓋著三個紙箱,但紙箱有裸露出來,情形如同他字卷第6 頁
之照片所示,差別在於當時的爪子有移開,黑色布網覆蓋的
情形就如同照片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及
徵諸他字
卷第6頁之照片所示,如附表所示之贓證物3箱固有遭黑色布
網覆蓋,仍清楚可見紙箱外露之情形,被告自不可能無從查
悉,且證人李世為更於偵查中證稱:司機有爬到車斗上操作
機械夾做夾住的動作,我跟政風主任在車上有聽到好幾次聲
音,有用爪子挪移箱子的情形,後來司機才到後面做傾倒的
動作,當時政風主任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
,被告復
自承:我操作這輛有機械手臂之貨車經歷約4至5年
,以前也有協助檢察機關銷燬贓證物之經驗,而該貨車吊臂
夾子的開口比附表所示之贓證物3 箱大,所以可以完全夾起
,因為當天我夾黑色布網時掉過2至3 次,所以第3次我就夾
深一點,但不知道就夾到那3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 頁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則被告對於該貨車上之機械
吊臂之大小、能夾起多少體積之物品及操作程序等事項應瞭
如指掌,對於將黑色布縮成一團夾起之過程,如何夾帶其他
物品,及有無夾到其他物品,衡情當知之甚詳,且其確實有
如證人李世為所述,有2至3次反覆縮放該吊臂上爪子之情形
,而被告於車頂上全程觀看,自不難察知將黑色布網縮成一
團夾起之過程,是否夾帶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被告雖
又辯稱我傾倒完發現被壓很扁箱子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有
時也會夾到垃圾,我想隔日再倒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
、原審易字卷第16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任務即係受託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該批贓證物,並非處理垃圾
,何來夾到垃圾之可能?更何況如附表所示之贓證物3 箱縱
遭壓扁,仍能清晰可見箱子之形狀,與車上之黑色布網單純
堆疊,其厚度顯然不同,被告豈能視而不見?況依採證照片
所示(見他字卷第5至8頁),該3 箱贓證物均包裝完整,未
遭壓扁,且被告明知該批贓證物須全數銷毀,不可外流,倘
貨車斗內遺有箱狀物品,該物即為未銷燬之贓證物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誤以為係垃圾云云,實不可採。復依被告所辯,
其既明知在操作吊臂爪子夾黑色布網時常會夾到其他物品,
而且知證人李世為請其拍攝車斗內之照片即係為確認該批贓
證物是否已全數銷燬,而被告卻僅拍攝吊臂伸高時車斗內之
狀況,待拍攝完,始將吊臂放下,刻意略過而未拍攝吊臂爪
子放下該黑色布網及所夾帶其他物品之影像,益徵被告明知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未銷燬之情。至被告辯稱:我
根本不知箱子裡面裝有何物,我侵占那個有什麼用云云(見
原審易字卷第20頁),惟被告當日所受託執行之任務為銷燬
扣案仿冒商品,至少對箱內為有價值之仿冒品乙情知之甚明
,且觀諸查獲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8 頁下方),其中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贓證物外箱即清楚標明箱內為何物,且該批
贓證物均係由被告起運上車,被告自不可能對如附表所示之
3 箱贓證物為何物無所知悉,其稱不知箱內為何物云云,顯
不足採。則被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3 箱贓證物均為有價值
之仿冒商品,
復於傾斜車斗而銷燬該批贓證物前,操作吊臂
夾住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又刻意不拍攝其吊臂爪鬆開
後,將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置於貨車斗內時之照片,以
規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隨車監視之政風人員及證人李
世為之檢查,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將吊臂
爪抓取,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佯已傾卸完畢後,鬆開
吊臂爪將前開贓證物置於貨車斗內,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隨車監視之政風人員及證人李世為表示此次銷燬贓證
物作業完畢,被告已著手於欲將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置
於實力支配之竊盜行為,應
堪認定。至
公訴人於原審
聲請至
新北市八里焚化廠
勘驗被告「把車斗傾斜將貨物倒入焚化場
」之實際操作情形,惟本案事證已明,且於本院公訴人未再
為此部分之調查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
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2 款固有明文,此即受託公務員,而該款所謂公共事務,係
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
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
,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未因而享
有公法上之權力,不能認為係刑法上公務員。又倘僅係在行
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僅為機關
之輔助人力,非具有自主之地位,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受託公務員」。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大型
扣押物、沒收物委託廠商保管暫行措施」,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2 項規
定:「不便
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所訂定,其中第4 點第5 款規定:「
本署於執行扣押物、沒收物之搗燬、銷燬或拍賣時,該物係
委由廠商保管者,廠商應提供人力、機具、場地等為必要之
協助。」。
揆諸上揭規定,受委託之廠商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扣押物之載運、保管、銷燬等處分,並無決定權
限,不具有獨立自主地位,其均須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指示並受監督下,提供單純載運、保管、銷燬等機械
性、物力性之協助行為,性質上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輔助物力。又依行政
程序法第16條前段規定:「行政機
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此即公權力委託之明文規定,而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辦
理行政事務有別,行政事務之委託如屬私經濟行為或不對外
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
法律未有禁止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
權,得自由委託私人辦理,若涉及公權力行使,應有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屬妥適,則檢察官扣押可為證據
或得為沒收之物後,該等扣押物之載運、保管行為,僅屬檢
察官為扣押處分後不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難認係公權
力行為,非將公權力行政授予人民行使,故慶鴻公司雖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然其委託事項非屬公權力行使
事項,並未享有公法上權力,性質上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
非具有自主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慶鴻公司之人員即被告
李嘉宏,尚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受託公務
員」,合先敘明。
㈡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
持有為要件。若
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
。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
籮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不及之時,拉
至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
業務上持有物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著有
判例;又
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行為
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
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
竊盜罪(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附有
吊臂之大貨車司機,受僱於慶鴻公司,以該大貨車載運、銷
燬本件贓證物,其載運前開贓證物全程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風室及總務科等人監視下,且迄至焚化爐傾卸平
台,
猶有該署政風室及總務科人員乘於該大貨車內隨同進入
,是被告僅係檢察署有關贓證物運送之輔助人力,為檢察署
執行銷燬贓證物人員之手足延伸,不具實質之支配力,非屬
業務上之關係而單獨持有該等贓證物,其利用監視人員無法
步下大貨車弛緩監視支配之機會,以吊臂爪抓取如附表所示
之3 箱贓證物,並拍攝車斗內已清空無該批贓證物之影像,
佯已傾卸完畢,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其尚未離開隨車監
視人員監視之範圍即為監視人員察覺,尚未完全破壞監視人
員之原有持有關係,而未能建立一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
起訴書認係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其起訴法條
容有錯誤,本院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
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說明。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未建立新的無顯然障礙之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
獲而不遂,為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
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 項
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
科刑: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前開
贓證物均在檢察署執行銷燬作業之人員全程監視中,並隨車
同赴焚化爐傾卸平台,被告僅係檢察署有關贓證物運送之輔
助人力,為檢察署執行銷燬贓證物人員之手足延伸,不具實
質之支配力,檢察署亦無交被告單獨持有該贓證物之意,是
被告利用監視人員無法步下大貨車弛緩監視支配之機會,以
吊臂爪抓取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欲移歸自己持有之實
力支配中,並佯以傾卸完畢,實屬竊盜之行為,並因未離開
監視人員之監視前即遭查獲而不遂,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
審認被告此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侵占罪
,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
如前述之疵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利用公司指派其載運檢察署贓證物前
往焚化爐銷燬,藉檢察署監視人員無法下車監看之機會,以
貨車吊臂夾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而未將之傾倒
入焚化爐銷燬,並刻意不拍攝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仍遺
留車斗之影像,以躲避檢查,行為可訾,兼衡被告
犯後猶飾
詞虛掩之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保管字號 │
├──┼──────────────┼──────┤
│ 1 │仿冒LEVI'S外套10件、書包11件│100保6210號 │
│ │、手機包17件、腰帶5 件 │ │
├──┼──────────────┼──────┤
│ 2 │仿冒CROCS女鞋27雙 │101保3089號 │
├──┼──────────────┼──────┤
│ 3 │仿冒CROCS 女鞋6 雙、男鞋8 雙│101保308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