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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550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宏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宏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受僱於慶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慶鴻公司),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焚化廠銷燬,而 慶鴻公司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清運扣押仿冒物之 民間廠商。李嘉宏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下午受慶鴻公司工 務主管陳松文指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主任 等人之監視下,駕駛附有吊臂之大貨車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法務部北部大型贓物庫)載運贓證物(下稱該 批贓證物),並即運往新北市八里焚化廠銷燬。嗣李嘉宏駕 駛上揭大貨車於同日下午時3 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八里焚 化廠區內之焚化爐,其明知所載運之該批贓證物為有價值之 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隨車監視人員因安全規定無法下車監看, 致有弛緩監視支配之情,乃利用此機會,於其獨自操作貨車 設備將該批贓證物傾倒至焚化爐銷燬之際,至貨車頭頂附設 之駕駛座操作貨車吊臂,先以該吊臂之爪夾住如附表所示之 3 箱贓證物而高舉,再至貨車尾將車斗後門打開,並於貨車 內駕駛座操控車斗,使之傾斜,並於此時下車拍攝車斗傾斜 之照片後,再上車續將車斗傾斜至45度角,使車斗內所餘之 贓證物傾斜滑入焚化爐內,待傾倒完成後,復將車斗降下至 原水平之位置,而於此時下車,拍攝車斗內已清空無該批贓 證物之影像,佯已傾卸完畢,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並於拍攝 完成後,至貨車頭頂之駕駛座操作吊臂,使之放低,並鬆開 吊臂爪,使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置於貨車斗內,最後將 貨車車斗之後門關上,隨即駛出焚化爐。惟因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乘坐於大貨車內副駕駛座之隨車監視之政風人員 及書記官李世為察覺有異,待大貨車駛至地磅站時,由李世 為書記官爬上後車斗查看,發覺車斗內仍留有如附表所示3 箱贓證物,查悉上情,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檢舉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嘉 宏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 字卷第16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以下),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 情況,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嘉宏固坦承為慶鴻公司之受僱司機,於上揭時、 地,受公司指派,駕駛附有機械吊臂之大貨車載運贓證物, 並運往新北市八里焚化廠銷燬,而於作業完畢後仍有如附表 所示之3 箱贓證物未銷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犯行,辯稱:傾倒完我有看有箱子,但我沒有想那麼多,因 為有時也會夾到垃圾,因為有黑網蓋住,我真得沒有看到系 爭物品,我夾起來的時候沒有發現,車內有好幾百箱,我把 黑網夾起來時真的沒有發現那3 箱云云(見他字卷第48頁, 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為慶鴻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受慶鴻公司工務主管陳松文 指派,負責處理該公司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清運 扣押仿冒物之銷燬業務,而於101 年12月4 日下午,駕駛附 有吊臂之大貨車至法務部北部大型贓物庫載運該批贓證物, 並將之運往新北市八里焚化廠銷燬,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 許,抵達新北市八里焚化廠區內之焚化爐後,由其單獨操作 貨車設備,將除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外之其餘贓證物傾倒 至焚化爐銷燬,而於此次銷燬贓證物作業完畢後,將該大貨 車駛出焚化爐,駛至地磅站時,隨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書記官李世為爬上該貨車後車斗查看,發覺車斗內仍留 有如附表所示3 箱贓證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 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47、4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5頁反 面至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15至19頁),核與證人即慶鴻公 司工務主管陳松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 、證人即隨車之書記官李世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45至46、47至48頁、原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影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般類(扣押/ 沒收)物銷燬記錄、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購(修)單、100年4 月請款單各1 份、查獲現場採證照片9張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至10、40 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銷燬該批贓證物之過程,證人李世為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該批贓證物以海關查獲的走私仿冒衣物居多, 占30到32個棧板的數量,其中黑心食品大約是7 到8 個棧板 的量,當天我與總務科科長、政風室主任乘公務車,與載運 該批贓證物之大貨車一同抵達八里焚化場,由委外廠商司機 (即被告,下同)操作貨車設備,包含倒車、車斗傾斜等動 作,將該批贓證物倒入焚化爐內銷燬,因現場安全配備不足 ,我與政風室主任只能坐在貨車裡等待,但我們有請司機幫 忙拍攝該批贓證物傾倒前、後該貨車車斗之狀況,而觀諸司 機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批贓證物傾倒後,貨車車斗是空的, 雖以該拍攝角度可看到整個車斗內之狀況,但貨車吊臂之爪 子並未拍到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原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 13頁反面);被告則供稱:我在法務部北部大型贓物庫時, 使用貨車吊臂之爪子將該批贓證物夾上車,若有裝有瓶瓶罐 罐等食品之箱子要放在下層,其他的就一直堆疊上去,最後 再用黑色布網把整個車斗覆蓋,到了焚化廠後,我開始操作 貨車設備,人要爬到貨車頭頂附設之座位附近,看著車斗控 制吊臂升、降,並注意吊臂運轉之情形,而我先以該吊臂之 爪子將覆蓋該批贓證物之黑色布網朝我站的方向拉,稍微變 成一團之後,將之夾起,將該吊臂舉至1 樓半之高度,接著 到貨車尾將車斗後門打開,再至貨車內駕駛座操控車斗,使 之傾斜,而於此時下車拍攝車斗傾斜之照片後,再上車續將 車斗傾斜至45度角,使車斗內之贓證物傾斜滑入焚化爐內, 待銷燬完成後,復將車斗降下至原水平之位置,而於此時下 車,拍攝車斗內已清空無該批贓證物之影像,並於拍攝完成 後,至貨車頭頂之駕駛座操作吊臂,使之放低,並鬆開吊臂 爪,最後在把貨車車斗後門關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 至第19頁反面),而被告爬上貨車頭頂附設座位看著車斗操 控吊臂,以該吊臂之爪子,將原覆蓋該批贓證物之黑色布網 縮成一團後夾起,並將機械手臂整隻伸直至1 樓半高,並於 打開車斗後門後,至貨車內控制車斗傾斜,使車斗內之贓證 物(不含如附表3 所示之贓證物)滑落焚化爐等銷燬贓物之 過程,被告須在貨車頭頂上附設之座位操作吊臂之升、降, 是被告關於該吊臂運轉之狀況,一目瞭然,被告固辯稱:我 是在夾黑色布網時不小心夾到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但 如附表所示之3箱贓證物還有黑色布網4覆蓋,我就只有看見 網子而已,我不知道有夾到那3 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 至1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傾倒完畢後有看到箱子 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前後已有不一,被告辯稱未看見 如附表所示之3箱贓證物,已屬有疑。且如附表所示之3箱贓 證物,體積龐大,而被告又以機械吊臂之爪子將該黑色布網 縮成一團,則該縮成一團之黑色布網又如何能將如附表所示 之贓證物3 箱完全包覆,而無任何紙箱裸露?而據證人李世 為於審理中證稱:我爬到車斗上去後,最初看到的情形是吊 臂爪子張開壓在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上,黑色布網並覆 蓋著三個紙箱,但紙箱有裸露出來,情形如同他字卷第6 頁 之照片所示,差別在於當時的爪子有移開,黑色布網覆蓋的 情形就如同照片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及徵諸他字 卷第6頁之照片所示,如附表所示之贓證物3箱固有遭黑色布 網覆蓋,仍清楚可見紙箱外露之情形,被告自不可能無從查 悉,且證人李世為更於偵查中證稱:司機有爬到車斗上操作 機械夾做夾住的動作,我跟政風主任在車上有聽到好幾次聲 音,有用爪子挪移箱子的情形,後來司機才到後面做傾倒的 動作,當時政風主任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 ,被告復自承:我操作這輛有機械手臂之貨車經歷約4至5年 ,以前也有協助檢察機關銷燬贓證物之經驗,而該貨車吊臂 夾子的開口比附表所示之贓證物3 箱大,所以可以完全夾起 ,因為當天我夾黑色布網時掉過2至3 次,所以第3次我就夾 深一點,但不知道就夾到那3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 頁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則被告對於該貨車上之機械 吊臂之大小、能夾起多少體積之物品及操作程序等事項應瞭 如指掌,對於將黑色布縮成一團夾起之過程,如何夾帶其他 物品,及有無夾到其他物品,衡情當知之甚詳,且其確實有 如證人李世為所述,有2至3次反覆縮放該吊臂上爪子之情形 ,而被告於車頂上全程觀看,自不難察知將黑色布網縮成一 團夾起之過程,是否夾帶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被告雖 又辯稱我傾倒完發現被壓很扁箱子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有 時也會夾到垃圾,我想隔日再倒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 、原審易字卷第16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任務即係受託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該批贓證物,並非處理垃圾 ,何來夾到垃圾之可能?更何況如附表所示之贓證物3 箱縱 遭壓扁,仍能清晰可見箱子之形狀,與車上之黑色布網單純 堆疊,其厚度顯然不同,被告豈能視而不見?況依採證照片 所示(見他字卷第5至8頁),該3 箱贓證物均包裝完整,未 遭壓扁,且被告明知該批贓證物須全數銷毀,不可外流,倘 貨車斗內遺有箱狀物品,該物即為未銷燬之贓證物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誤以為係垃圾云云,實不可採。復依被告所辯, 其既明知在操作吊臂爪子夾黑色布網時常會夾到其他物品, 而且知證人李世為請其拍攝車斗內之照片即係為確認該批贓 證物是否已全數銷燬,而被告卻僅拍攝吊臂伸高時車斗內之 狀況,待拍攝完,始將吊臂放下,刻意略過而未拍攝吊臂爪 子放下該黑色布網及所夾帶其他物品之影像,益徵被告明知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未銷燬之情。至被告辯稱:我 根本不知箱子裡面裝有何物,我侵占那個有什麼用云云(見 原審易字卷第20頁),惟被告當日所受託執行之任務為銷燬 扣案仿冒商品,至少對箱內為有價值之仿冒品乙情知之甚明 ,且觀諸查獲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8 頁下方),其中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贓證物外箱即清楚標明箱內為何物,且該批 贓證物均係由被告起運上車,被告自不可能對如附表所示之 3 箱贓證物為何物無所知悉,其稱不知箱內為何物云云,顯 不足採。則被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3 箱贓證物均為有價值 之仿冒商品,復於傾斜車斗而銷燬該批贓證物前,操作吊臂 夾住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又刻意不拍攝其吊臂爪鬆開 後,將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置於貨車斗內時之照片,以 規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隨車監視之政風人員及證人李 世為之檢查,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將吊臂 爪抓取,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佯已傾卸完畢後,鬆開 吊臂爪將前開贓證物置於貨車斗內,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隨車監視之政風人員及證人李世為表示此次銷燬贓證 物作業完畢,被告已著手於欲將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置 於實力支配之竊盜行為,應堪認定。至公訴人於原審聲請至 新北市八里焚化廠勘驗被告「把車斗傾斜將貨物倒入焚化場 」之實際操作情形,惟本案事證已明,且於本院公訴人未再 為此部分之調查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2 款固有明文,此即受託公務員,而該款所謂公共事務,係 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 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 ,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未因而享 有公法上之權力,不能認為係刑法上公務員。又倘僅係在行 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僅為機關 之輔助人力,非具有自主之地位,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受託公務員」。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大型扣押物、沒收物委託廠商保管暫行措施」,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2 項規 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所訂定,其中第4 點第5 款規定:「 本署於執行扣押物、沒收物之搗燬、銷燬或拍賣時,該物係 委由廠商保管者,廠商應提供人力、機具、場地等為必要之 協助。」。揆諸上揭規定,受委託之廠商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扣押物之載運、保管、銷燬等處分,並無決定權 限,不具有獨立自主地位,其均須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指示並受監督下,提供單純載運、保管、銷燬等機械 性、物力性之協助行為,性質上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輔助物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前段規定:「行政機 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此即公權力委託之明文規定,而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辦 理行政事務有別,行政事務之委託如屬私經濟行為或不對外 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法律未有禁止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 權,得自由委託私人辦理,若涉及公權力行使,應有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屬妥適,則檢察官扣押可為證據 或得為沒收之物後,該等扣押物之載運、保管行為,僅屬檢 察官為扣押處分後不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難認係公權 力行為,非將公權力行政授予人民行使,故慶鴻公司雖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然其委託事項非屬公權力行使 事項,並未享有公法上權力,性質上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 非具有自主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慶鴻公司之人員即被告 李嘉宏,尚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受託公務 員」,合先敘明。 ㈡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 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 。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 籮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不及之時,拉 至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 業務上持有物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著有判例;又 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行為 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 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附有 吊臂之大貨車司機,受僱於慶鴻公司,以該大貨車載運、銷 燬本件贓證物,其載運前開贓證物全程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風室及總務科等人監視下,且迄至焚化爐傾卸平 台,猶有該署政風室及總務科人員乘於該大貨車內隨同進入 ,是被告僅係檢察署有關贓證物運送之輔助人力,為檢察署 執行銷燬贓證物人員之手足延伸,不具實質之支配力,非屬 業務上之關係而單獨持有該等贓證物,其利用監視人員無法 步下大貨車弛緩監視支配之機會,以吊臂爪抓取如附表所示 之3 箱贓證物,並拍攝車斗內已清空無該批贓證物之影像, 佯已傾卸完畢,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其尚未離開隨車監 視人員監視之範圍即為監視人員察覺,尚未完全破壞監視人 員之原有持有關係,而未能建立一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認係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本院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 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說明。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未建立新的無顯然障礙之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 獲而不遂,為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前開 贓證物均在檢察署執行銷燬作業之人員全程監視中,並隨車 同赴焚化爐傾卸平台,被告僅係檢察署有關贓證物運送之輔 助人力,為檢察署執行銷燬贓證物人員之手足延伸,不具實 質之支配力,檢察署亦無交被告單獨持有該贓證物之意,是 被告利用監視人員無法步下大貨車弛緩監視支配之機會,以 吊臂爪抓取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欲移歸自己持有之實 力支配中,並佯以傾卸完畢,實屬竊盜之行為,並因未離開 監視人員之監視前即遭查獲而不遂,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 審認被告此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侵占罪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 如前述之疵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利用公司指派其載運檢察署贓證物前 往焚化爐銷燬,藉檢察署監視人員無法下車監看之機會,以 貨車吊臂夾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而未將之傾倒 入焚化爐銷燬,並刻意不拍攝如附表所示之3 箱贓證物仍遺 留車斗之影像,以躲避檢查,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後猶飾 詞虛掩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保管字號 │ ├──┼──────────────┼──────┤ │ 1 │仿冒LEVI'S外套10件、書包11件│100保6210號 │ │ │、手機包17件、腰帶5 件 │ │ ├──┼──────────────┼──────┤ │ 2 │仿冒CROCS女鞋27雙 │101保3089號 │ ├──┼──────────────┼──────┤ │ 3 │仿冒CROCS 女鞋6 雙、男鞋8 雙│101保30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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