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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玲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 度易字第七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六和大樓」B 棟七樓(下稱六和大樓B棟七樓),即門牌號碼四十六號七 樓(環球事務所)、七樓之一(致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 冠公司)及七樓之二(生活經濟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生活公司)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建號為大同區市○段○○ 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二),明知六和大樓B棟七 樓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建號為大同區市○段○○段○○○○號),其應有部分僅為 一萬分之四八六,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佔 用;亦明知上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為集合住宅發生天災人禍 時,供住戶緊急避難、逃離現場之逃生通道,依法不得阻塞 。詎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買受六和大樓B棟七樓 房屋後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擅自在六和大樓B棟七 樓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增設一面長四.二公尺之木板隔屏 (面向逃生梯側並附有插栓式門鎖)及喇叭鎖木板門,連接 原建物二端之牆壁,與其專有部分之外牆,組成一木板構造 物活動隔間,並在該處地面舖設長四.一八公尺、寬二.八 三公尺,面積計有一一.八三平方公尺之仿木板質感之塑膠 地板,隔間內並擅自增設電力插座、照明設備,堆放桌椅、 花盆、活動置物櫃、招牌等物,以此方法竊佔長四.二公尺 、寬二.九七公尺,原屬六和大樓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逃生通道面積計一二.四七四平方公尺,做為其私人及 其所經營之「環球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下稱環球 事務所)使用,並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上開隔間 後剩餘連接逃生樓梯之逃生通道寬度僅餘五十公分,因而阻 塞六和大樓B棟之唯一逃生通道,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嗣 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因六和大樓B棟區分所有權人正和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所屬員工探查六和大樓B 棟漏水管線時,始查悉上情,並經六和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六和大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多次勸導拆除上開違法 使用部分,陳麗玲已明知上揭所為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 通道後,仍置之不理;迄一百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正上揭佔用情形後,陳麗玲 始於同年月八日,移除上揭桌椅、花盆等物品;再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將前揭喇叭鎖木 板門拆除。 二、案經被害人正和公司代表人王正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麗玲及其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欽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反面);是除被告陳麗玲及辯護 人上開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詳下述)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陳麗玲及辯護人既 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賦 予證人在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觀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 原則性闡釋甚明;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 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件告訴代理人林子欽雖 亦目睹本案經過,為適格之證人,然其於偵查中係以「告訴 代理人」之身分陳述,未經具結,而其在本院審理中經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供述之內容與偵查中未具結者相符 ,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已足為本院認定被告相關犯 罪事實之依據,其在偵查中所為未具結之證言,依前揭「警 詢筆錄」之規定,自無再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麗玲固坦承其為六和大樓B棟七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該大樓樓梯間及共同走廊為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 供緊急避難使用,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買受該屋半年 內某日,在七樓樓梯間及共同走廊處,增設一面長四.二公 尺之木板隔屏、喇叭鎖木板門,並連接原建物二端之牆壁, 使成一獨立空間,且舖設仿木板質感之塑膠地板之事實不諱 ,但矢口否認被訴竊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 犯行,辯稱:其係為美化環境,始在該處舖設具木板質感之 塑膠地板,且其係以活動隔屏防塵與美化公共空間之用,並 未上鎖,無排除他人使用,故無竊佔之行為;又該隔屏距樓 梯轉角處尚留有約六十三公分之寬度,足以供人通行,而該 址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發生火災時,住戶均順利逃生,無人 傷亡,故亦無阻塞逃生通道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 (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六和大樓」係 集合式住宅,該大樓七樓共同使用出入通道之建物分屬四 組建號,分別為大同區市○段○○段一二五三、一二四五 、一二七五及一二七七號;其中門牌號碼承德路一段四十 六號七樓、七樓之一及七樓之二建物,屬一二五三建號, 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麗玲,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另由陳麗媖 、粘國恩各擁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目前分別供環球事務所 、致冠公司、及生活公司使用。另同樓層第一二四五建號 ,門牌號碼為承德路一段四十四號七樓,目前供東竹有限 公司(下稱東竹公司)使用;安全梯後方建物則屬第一二 七五建號,門牌號碼為長安西路八十五巷一弄一號七樓, 目前供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使用;而 上開B棟七樓供住戶通行、緊急逃生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 ,則屬第一二七七建號,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之應有部分僅為一萬分之四八六,此有建物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是上開第一二七七建號所在之建物,既係 供六和大樓全體住戶通行及緊急避難逃生使用,且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自非單一或該樓層住戶得任意阻塞 或佔用甚明。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間某日,在上址 七樓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即一二七七建號),即坐落環 球事務所前方通往逃生梯平台處,以面長四.二公尺之木 板隔屏(面向逃生梯該側並附有插栓式門鎖)、喇叭鎖木 板門,連接原建物二端之牆壁,與其專有部分之外牆,組 成一木板構造物活動隔間,圍起一二.四七四平方公尺之 空間,並在該空間內舖設仿木板質感之塑膠地板,並設電 力插座、照明設備,堆放桌椅、花盆、廚櫃、招牌等物, 且上開隔間後剩餘連接逃生樓梯之逃生通道寬度剩餘五十 公分;而六和大樓管委會曾以存證信函多次勸導拆除上開 違法使用部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三十 五至三十七頁、偵續字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第一四六 至一四八頁、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三頁、第六十 四至六十六頁),並經證人林子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 (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復有臺北市○○區 市○段○○段○○○○○○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偵續卷第 十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 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十幀(見偵續卷第一一 一至一二九頁)、同署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及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幀(見偵續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八 至一七0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九月十日 北市建地測字第○○○○○○○○○○○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偵續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一00年 九月二日、十月六日、十一月八日、一0一年五月十日之 現場照片共計十六幀(見偵續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第 一0五至一0六頁、第一0七至一0八頁、第一0九至一 一0頁)、六和大樓管委會寄發予被告之臺北圓環郵局一 00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六一號、九月十五日第四一二號 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 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所增設之面長四.二公尺木板隔屏,係可連接原建 物之二端牆壁,與其專有部分之外牆,已可組成一封閉之 活動隔間,且被告尚裝設有具喇叭鎖之木板門,該處地面 並舖設仿木板質感之塑膠地板,隔間內尚增設有電力插座 、照明設備,並放置桌椅、花盆、活動置物櫃、招牌等物 ,已足供一般起居室或辦公場所使用,有前揭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續卷 第一一一至一二九頁、第九十五頁、第一0一至一0二頁 、第一0五至一一0頁)附卷可憑,自外觀判斷,該處已 隔為一獨立之房間,猶如環球事務所辦公室一隅,被告辯 稱其僅設置木板隔屏,並未以隔間圍起云云,顯不足採; 而本件六和大樓係多數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該B棟七樓 之樓梯、走道部分,為第一二七七建號之範圍,屬全體住 戶共有,除據被告、證人林子欽陳明在卷外,並有前揭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本院卷 二第三四、三五頁)。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以木板 隔屏連接二端牆壁與其專有部分之外牆所組成之空間,屬 該大樓共同走廊或樓梯間之一部,如發生天災人禍時,供 住戶緊急避難、逃離現場之逃生通道。準此,被告將樓梯 間及共同走廊以木板隔屏連接二端牆壁與其專有部分之外 牆之方式圍起,與樓梯轉角處僅留有五十公分之寬度供人 通過(被告指留有六十三公分,然檢察官勘驗現場測量為 五十公分),顯然已堵塞該樓梯間及共同走廊,而對其他 公寓住戶或使用人的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危險,至為灼然。 (四)被告陳麗玲雖辯稱:伊係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換算其應有 部分範圍,應有權使用,且該空間大門從未上鎖,任何人 均可通行,並未排除他人使用;且六和大樓之前發生火警 ,住戶均順利逃生,並無因此隔屏發生危險云云,並舉證 人張玉坤、林坤裕、江衍家為證。然查: ⒈被告雖為六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於樓梯間、共同 走廊等建物共用部分固有使用之權利,惟其使用,除須依 該樓梯間、共同走廊設置用途為合目的性之使用外,尚不 可排除其他權利人對該處同為合目的性之支配權利行使。 而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買受該屋後至同年十月間 之某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該處樓梯間增設一面長 四.二公尺之木板隔屏、喇叭鎖木板門,藉以連接原建物 二端之牆壁,與其專有部分之外牆,組成一長四.二公尺 、寬二.九七公尺,面積計十二.四七四平方公尺之活動 隔間,隔間內並擅自增設電力插座、照明設備,堆放桌椅 、花盆、活動置物櫃、招牌等雜物,則其顯係為將該處做 為其私人日常生活起居或營業之用,而將該處置於自己不 法實力支配之下;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木板隔屏面向逃 生梯該側並附有插栓式門鎖(見偵續卷第一0二頁、第一 0六頁),如被告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意圖,何以需裝設 插栓式門鎖;雖被告辯稱並未上鎖,他人仍可隨時進入云 云。而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張玉坤於本院證稱:伊在職期間 ,曾見其他公司員工在七樓平台處抽煙,沒有住戶向伊報 怨受影響,平常隔屏亦未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九 至二七一頁);證人即承世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承世公司)負責人林坤裕於本院證稱:九十七年至一百年 間,承世公司向被告陳麗玲承稱上址七樓之二辦公室,搬 進去之後被告才設隔屏,加裝隔屏之後對於公司員工平日 使用公共區域並無影響,無通行障礙,亦無員工被反鎖, 該處之飲水機係承世公司安裝,伊只是房客,不清楚有無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一般員工進出主要是使用走廊之電 梯,不會經過環球事務所那邊的樓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二七一至二七三頁);另證人即泰山公司負責人江衍家於 本院證稱:伊係泰山公司負責人,住在六和大樓四十二號 十樓與四十六號十樓,非B區的區分所有權人,但曾任六 和大樓B區管委會委員,一個月約有一至三次前往B區。 在伊擔任委員期間,六和大樓並無針對被告設置木板隔屏 及放置物品在公共空間一事討論過,亦無住戶反應被告擺 這些東西對於通行造成不便;伊所居住之十樓之前與七樓 一樣蓋有隔屏,係房客自己隔間使用,嗣後因有糾紛,伊 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三頁反面至二七五頁) 。然該處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縱部分人等因事不 關已(如管理員、房客),或顧及鄰居情面不願出面制止 ,願予容忍,但不表示其他「所有權人」應予接受,此觀 正和公司提出告訴自明。況該處所隔空間自外觀評價,與 環球事務所連成一體,與其室內辦公空間無異。該平台處 屬逃生梯間,被告長期以隔屏佔用該處面積計一二.四七 四平方公尺,其他權利人就該部分已無從為任何合目的性 之使用支配,渠等權能自屬已受剝奪,要難認被告就其佔 用行為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再以被告佔用期間長達四年之 久,當非可認係暫時性之使用,其確有將該處計一二.四 七四平方公尺之面積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甚明。 ⒉刑法第一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阻塞集合住宅 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 或健康者(處罰略)」,自文義以觀,該罪係屬具體危險 犯,僅需行為人阻塞逃生通道,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 康之危險,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而被 告以木板隔屏連接二端牆壁之方式將該樓梯間圍起,與樓 梯處僅餘五十公分寬之距離,倘體型稍微壯碩之成人,於 平時通行該處,尚需側身謹慎小心通行而顯滯礙,一旦發 生天災人禍,多數人同時倉惶奔走逃生,如照明不足,於 分秒必爭之逃生時刻,奔跑上下樓時,突見該整面木板隔 屏,一般人極可能誤會該處已被封死而無法通行,是否能 辨識該處尚餘有五十公分之空隙可供勉強通行,已有疑問 ;縱確知該處餘有五十公分之空間可供勉強通行,惟僅餘 五十公分空隙之狹小空間,與原本大面積開放之樓梯間, 於天災人禍分秒必爭時刻,要消化同時間大量湧至之逃生 人口,其速度自相差甚遠,是被告之行為,確已對住戶及 其他使用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危險甚明。是被告辯稱, 該大樓曾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發生火災,惟無人傷亡,是 其所為尚不構成犯罪云云。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該罪屬具體危險犯,非以發生實害始既遂,已如前述 。且查該大樓一百年八月十一日發生之火警,幸未達火災 標準,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足憑(見偵卷三第一四三頁),是被告自不得以該次 火警未造成人員傷亡而主張其行為未阻塞逃生通道,未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 ⒊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 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 一八號判例意旨、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判決要旨可 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至同年十月間之某日,以木板隔屏等物圍起活動隔間之方 式而竊佔該處時,自應認其犯罪已經完成,故被告事後縱 然已將該木板隔屏等物拆除,仍僅屬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 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事後 伊被檢舉,已經改善完畢,現今並未上鎖,亦未再堆放物 品等語,並不足採為其無罪抗辯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購買之房屋,就市○段○○段○○○○ 號建物(面積為一二六九.四五平方公尺)共用部分之權 利範圍為萬分之四八六(被告就該屋持分之四分之二), 故換算所得使用之面積為三十.八五平方公尺云云。經查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且「被告就該大 樓縱保留十戶供自己使用,具有共有關係,亦難依比例計 算而可擅在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上增建房屋」,此亦有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三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各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有使用收益之權,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 地,要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在規約中 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 益權及住戶對共有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款可參。是各區分所有權人係以 其應有部分,對全部共用部分存在權利,且其使用方法, 並受有前開限制,而本件被告經營環球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事務所,為土地方面專業人士,對此等法規自當知甚明 ,是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雖指告訴人正和 公司之代表人王正和已遭罷免,被告始為管委會主委,否 定王正和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寄發存證信函之效力。但正 和公司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可主張其權利,此與其代 表人王正和事後是否被罷免管委會主委一職無涉,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阻塞逃生通道、竊佔共有部分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告訴人正和公司於告訴及上訴時另指:被告陳麗玲除竊佔 上開環球事務所前方平台外,另在第一二七七建號六和大 樓B棟七樓電梯外,即致冠公司、生活公司與東竹公司間 走道,鋪設與其環球事務所室內同一花色地磚,此部分亦 涉有竊佔犯行云云。惟依本院勘驗所得,該處無其他阻隔 ,難認被告對此範圍已排除他人使用,且依現場狀況即可 輕易判斷該處係一般走道(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一九五 頁),被告所為應僅屬美化環境行為,告訴人正和公司指 此部分亦涉有竊佔犯行,尚有誤會;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 分範圍提起公訴,本院自毋庸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六和大樓B棟房屋係集合住宅,而該處樓梯間及共同走廊 屬於該處之逃生通道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竊佔環球事務 所前方連接逃生梯平台處,並以前揭方法堵塞,即係堵塞其 逃生通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 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度論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並依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 條無拘役及罰金刑,故本件不得科以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涉犯竊佔、阻塞逃生通道二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被告竊佔臺北 市○○區○○路○段○○○號「六和大樓」B棟七樓梯間及 共同走廊之範圍,屬臺北市○○區市○段○○段○○○○○ ○號,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四八六,原判決認定為臺 北市○○區市○段○○段○○○○○號、第一二七九建號( 此部分應屬大樓地下室抽水箱與公用設備)建物之範圍,應 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四三、十萬分之一八二五,其認定事實 有誤。(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法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係指其刑度依同條第一項「竊盜 罪」所規定之刑罰處罰之意,此借刑立法雖不涉及罪名,仍 應論以「竊佔罪」,惟其在裁判時仍須併引第一項之條文, 資為其罰出刑由之依據。原判決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僅論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未併引同條第一項之條文,致其 處罰刑度失其依據,亦有未洽。(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法院均應就所訴事實裁判, 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十九行至二十二行載「並於樓梯間之逃生通道上, 擅自設置水管線路、水龍頭、洗手臺及花盆等物,因而阻塞 六和大樓B棟之唯一逃生通道,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其 起訴範圍自包括六和大樓後方七樓下至六樓之安全梯間範圍 (即本院卷一第二0四頁部分),法院應就此部分起訴之行 為是否亦涉及竊佔、阻塞逃生通道犯罪審理。原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被訴之行為未置一詞,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本院對此部分判斷詳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被告仍 執陳詞,以該區僅係為美觀施作,無排除他人使用,無竊佔 之犯意;且發生火災時並未釀災,亦無阻塞妨害逃生之情形 ,上訴否認犯罪。惟依前揭各節說明,其未得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以隔屏佔用逃生梯前方範圍,使與其經營之環球 事務所連成一共同空間,確已為竊佔,並阻塞逃生通道,其 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執上開已受請求事由未判之事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另原判決尚有前開( 一)(二)不當之處,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並審酌被告身為土地法規專業人士,無視六和大樓B棟房屋 係集合式住宅,前述樓梯間及共同走廊均屬攸關公眾逃生之 公共性,而為便利其個人利用空間,擅自以前揭方法封閉該 處、圖個人私益而竊佔該處,漠視法律規定及其他住戶權益 ,不僅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經六和大樓B棟管委會 告誡後,仍不改善,迄於偵審過程,始分次將該處回復原狀 ,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再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 經驗,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竊佔面積、期間,對六和大樓 B棟房屋住戶造成之危害與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等情,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竊佔六和大樓B棟七樓之樓梯間逃生通 道(按指七樓與六樓逃生梯轉角平台處),擅自設置水管線 路、水龍頭、洗手臺及置放花盆等物,因而阻塞六和大樓B 棟之唯一逃生通道,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訊 據被告陳麗玲固坦承上揭通道遭人設置洗手台及置放花盆之 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 非伊所設置,亦不知係何人所為,不應令其負責等語。經查 ,六和大樓B棟七樓與六樓逃生梯轉角平台處,確遭人擅自 設置水管線路、水龍頭、洗手臺及置放花盆等物,業據本院 履勘現場屬實,但該處係公共空間,平日除六和大樓B棟七 樓諸多住戶外,尚有六樓住戶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為。告訴人雖指水管線路由被告住處牽出,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證人林坤裕於本院審理證稱:隔間內之飲水機係伊設置 ,顯見不能單以管線所在遽認係被告所為。又對不動產之竊 佔,必持續性佔有相當之空間,以排除他人之權利,如前揭 有罪部分之隔間即其適例。本件樓梯轉角處遭人放置之雜物 ,處於可隨時移置、變更之狀態,在一般觀念上,僅屬動產 放置不當,難認係竊佔行為,亦與阻塞逃生通道有間,此應 屬大樓消防安檢問題,應另循行政手段解決,不能以刑事法 律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 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單 純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前段、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 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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