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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昊君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 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丁○○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因毀損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以 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七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緣丁○○之子丙○○(原名000)騎乘機車與乙○○之子 000(已成年)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於一00年九 月五日,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由丙○○及其 機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林澤松、0 00及其父母即乙○○、000、鄰居陳佩琪洽談和解事宜 ,由於丙○○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須由監護人丁○○ 前來簽名,且丙○○之機車在設址於臺北市○○區○○街○ 段○○○號賴民裕開設之裕民機車行內修理而林澤松須要拿 取修理收據,故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丙○○、林澤松、 乙○○、000、陳佩琪等人再轉往裕民機車行協商賠償, 斯時丁○○亦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而前往裕 民機車行,詎丁○○為向乙○○索討丙○○遭000擦撞之 車禍賠償,明知賠償義務人應為已成年之000,乙○○並 無代000履行賠償之義務,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 之犯意,當場多次對乙○○接續恫嚇稱:「如果今天不給七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就開車撞你」等語,而以 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乙○○,脅迫乙○○須給付 前述七萬元損害賠償,致乙○○心生畏懼,恐自己遭受不測 ,旋為同在裕民機車行之000、陳佩琪當場聽聞,陳佩琪 遂上前對丁○○表示:「恭喜你兒子氣胸都不用住院」等語 ,丁○○即對陳佩琪稱:「改天換妳兒子被撞撞看,如果沒 被撞死,再來換我跟妳恭喜」等語,二人因此發生爭執,陳 佩琪遂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案處理,乙○○則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對丁○○提出告訴,乙 ○○因此尚未給付丁○○前述七萬元損害賠償,丁○○始未 得逞。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 二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丁 ○○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丁○○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子丙○○與告訴人乙○○之子00 0發生車禍,而於一00年九月五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通知後,再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前往裕民機車 行與告訴人乙○○洽談損害賠償事宜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乙○○恐嚇給付七萬元之損害賠 償等情,辯稱:當天我在裕民機車行時聽到有人對我說「恭 喜你兒子氣胸都不用住院」,我才會對她說「改天換妳兒子 被撞撞看,如果沒被撞死,再來換我跟妳恭喜」,但我並沒 有對乙○○說「如果不給七萬元,就開車撞你」云云。然查 : (一)被告丁○○於一00年九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於洽談 損害賠償時,對告訴人乙○○恫嚇稱:「如果今天不給七 萬元,就開車撞你」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 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核與當日在裕 民機車行聽聞之證人000、陳佩琪於警詢、偵查時及原 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內容如下: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我遭人恐嚇取財,所以至貴 所對對方提出告訴。..(問:遭何人恐嚇取財?)謝雲 士的父親。..(問:恐嚇內容如何?)稱000與00 0發生之車禍案件,若我不賠償他新臺幣七萬元,他就要 用車子撞我。」、「丁○○大聲恐嚇我,如果今天不給他 七萬元就要開車撞我,我當時被他所講的話嚇到了。」等 語(詳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第 一二八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丁○○是否有跟 你討論理賠事宜?)有,後來才來,帶了一個年輕人,很 兇的說如果我不給他十五萬要用車撞我。..(問:提示 一00年十一月七日警詢筆錄,為何當天是說不給七萬就 要用車子撞你?)警詢筆錄是對的,以警詢筆錄為準。」 等語(詳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五三頁);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問:被告到場後,關於000、000車 禍案件賠償問題,有無提出什麼意見?)..被告到場後 一直說我錢不給他,換我給他撞看看,我嚇呆了..(問 :當天晚上被告是否有出言恐嚇?)被告是講說『你不給 錢,換我撞你』。(問:被告講這句話時,你是否會害怕 ?)我會害怕,且我不是當事者。(問:你為何會害怕? )因為我跟被告無冤無仇,要我出去外面讓他撞,如果我 傻傻讓他撞,我不就完了,這什麼人都會害怕。」等語( 詳易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五頁)。 2、證人000於警詢時稱:「之後丁○○便大聲恐嚇我先生 乙○○,如果今天不給他七萬元,就要開車撞我先生乙○ ○,因此我先生報案。」等語(詳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 一三二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陳佩琪在旁邊,丁 ○○帶一個年輕人來,後來對乙○○說如果不給十五萬換 我開車子撞你,陳佩琪就走出去並報警。(問:提示一0 0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筆錄,為何你在警局說如果不七萬 元的話,就要開車撞乙○○?)他當天是跟我們要七萬。 」等語(詳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五四頁);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過來時,因為被告講話很大聲,說要 用車撞我先生,我那時與陳佩琪在旁邊轉角,我聽到後嚇 到沒講話,陳佩琪馬上跑進去,跟被告有爭執,陳佩琪講 什麼我忘了,但陳佩琪之後有報警..就車禍談理賠,談 到錢,被告說要給他七萬,要不然要用車子撞他,我就是 聽到這個,要不然我從頭到尾都沒講話。(問:你是否知 道被告說句話時,是對誰說?)被告就看著乙○○。.. (問:當天被告是跟乙○○說如果不給我七萬,就開車撞 你,是否如此?)對。..被告那天是講七萬,000是 說如果錢入父親口袋,那000就拿不到,所以我才會講 是否被告要七萬、000也要七萬,我那天在做偵訊筆錄 時,因為有想到000講過的話,才會這樣說。」等語( 詳易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 3、證人陳佩琪於警詢時稱:「之後丁○○便大聲恐嚇乙○○ ,如果今天不給他七萬元,就要開車撞他。」等語(詳少 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三六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後 來丁○○對乙○○說『如果你不給我十五萬,換我開車撞 你』,我聽到就衝出去,當時機車行老闆在旁邊,我跟丁 ○○講如果000有氣胸的話我們一定負責到底,請你把 病歷準備好,我們跟保險公司研究,有其他狀況我們再負 責,但丁○○還是一直在罵,因為他是要錢恐嚇乙○○。 」等語(詳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五二頁);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罵了一大串,就是罵000被乙○○ 兒子撞受傷,很嚴重,要乙○○賠七萬元,要不然要開車 撞他,我聽到後受不了就跑進機車行跟被告講,因為被告 一直說謝雲士有氣胸,我就跟被告講,你兒子有氣胸都沒 有住院,因為氣胸是很嚴重的狀況,依照我當護士妹妹給 我的知識,氣胸是需要住院,我就跟被告說他兒子氣胸不 用住院,又好好在這邊,是神明有保佑,很值得安慰的事 情,也恭喜你,但是該賠償的我們也是會賠償,如果有什 麼醫藥費,請被告提出病歷及醫療單據,我們再來談。. .照理在到機車行之前就是缺被告的簽名,被告到機車行 之後有另外追加七萬元,被告跟乙○○講他的兒子被撞到 氣胸住院,一直罵,被告一直強調要再賠被告七萬,被告 就說『如果沒有給七萬,你給我撞』,就是被告要撞乙○ ○的意思,我聽到後忍無可忍,才跑進去跟被告講。(問 :被告當時說如果沒有給七萬,你給我撞,被告講這句話 的口氣為何?)好兇,而且好像就是如果不給七萬,就要 開車撞他。」等語(詳易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五一頁背面至 第五二頁)。 (二)一00年九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當日於裕民機車行之 證人林澤松、賴民裕雖未介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 間之互動,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雙方有發生爭執, 且陳佩琪有報警,內容如下: 1、證人林澤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佩琪可能跟被告有 什麼爭執,就報警,派出所警員有來,就把陳佩琪帶到派 出所做筆錄。..因為太久,我不記得爭執內容..陳佩 琪說被告恐嚇她..一開始被告是跟我協商金額,後來乙 ○○、000、陳佩琪也有加入對話,之後就有一些爭執 。(問:當天被告是否有對乙○○出言恐嚇?)我只知道 被告跟乙○○、陳佩琪有爭吵,但實際對話內容我已經記 不清楚。(問:你剛剛提到陳佩琪後來有報警,報警理由 為何?)就是被告有恐嚇陳佩琪。」等語(詳易字第一八 四號卷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三頁)。 2、證人賴民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他 們發生爭執的原因為何?)我猜是車禍賠償金太高。.. (問:在場被告在機車行與對方家屬協商或爭執過程中, 被告是否有提出具體希望對方賠償的金額?)那種東西我 都不會在旁邊聽內容,我會主動迴避,我迴避我就不知道 了。(問:你剛說你不會在被告與對方家屬協商或爭執過 程中在旁聽內容,是否如此?)是,保險公司業務員跟被 告談修車的賠償時,我會去聽,因為這跟我有關,跟我無 關的我就不會去瞭解。(問:所以被告與保險公司或對方 家屬協商過程中,你除了關於修理機車部分有參與外,其 他部分你並沒有在現場,是否如此?)我會迴避。(問: 一00年九月五日當天被告與林澤松在裕民機車行時,你 有無聽到你所述該名女子說要報警的事?)好像那句話很 大聲,我有聽到那女子要報警,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她要報 警。當時我聽到這句話時,我距離那名女子與被告約有五 公尺遠,被告跟那名女子距離我沒有印象。」等語(詳易 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 (三)至被告丁○○之子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根據乙○○、000、陳佩琪均結證稱原本跟你在北投分 局談好賠償事宜為十萬元,因為你未成年所以沒有簽立, 後來裕民機車行你父親才來,你父親就跟乙○○說要另外 給他七萬元,並稱沒有七萬元就開車撞死乙○○,有無此 事?)沒有。」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 筆錄第四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 丁○○係與自己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再 一同前往裕民機車行等內容,已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否認,且與告訴人乙○○、證人000、陳佩琪、 林澤松所言均不相符,況告訴人乙○○、證人000、陳 佩琪先後證述關於被告丁○○恫嚇告訴人乙○○如不給七 萬元即開車撞之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 之處,應可採信,是證人丙○○前揭證述,因與事實不符 ,無法採憑;再被告丁○○因與告訴人乙○○商討車禍賠 償事宜之際,對告訴人乙○○恫嚇稱:「如果今天不給七 萬元,就開車撞你」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詞恐嚇告訴人乙○○,顯係利用上開言語脅迫告訴人乙○ ○須給付前述七萬元損害賠償,有藉此使告訴人乙○○心 生畏懼以達其順利獲得賠償目的之用意,告訴人乙○○確 有因此生心畏懼,惟告訴人乙○○並未因此給付前述七萬 元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 院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稱:「後來這 七萬元我也沒有給他,被恐嚇當天陳佩琪有去報警。」等 語)。 (四)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我在裕民機車行 時聽到陳佩琪對我說「恭喜你兒子氣胸都不用住院」,我 才會對她說「改天換妳兒子被撞撞看,如果沒被撞死,再 來換我跟妳恭喜」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 判筆錄第二頁)。然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 言詞向告訴人乙○○為惡害通知以求得七萬元之損害賠償 ,業經上開告訴人乙○○、證人000、陳佩琪等人證述 屬實,是被告丁○○否認未為上開恐嚇言語,要無足採。 另被告丁○○辯稱其所言係於陳佩琪說「恭喜,恭喜,你 兒子沒被撞死」等語,才說「改天換你兒子被撞撞看,如 果沒撞死,再來換我跟你恭喜」等情,然證人陳佩琪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罵了一大串,就是罵000被告訴 人乙○○兒子撞受傷,很嚴重,要告訴人乙○○賠七萬元 ,要不然要開車撞告訴人乙○○,我聽到後受不了就跑進 機車行跟被告講,氣胸是很嚴重的狀況,被告兒子氣胸不 用住院,又好好在這邊,是神明有保佑,很值得安慰的事 ,也恭喜被告等語,內容已如前述,又證人000於原審 審理中再證稱:證人陳佩琪有對被告說「恭喜你兒子沒被 撞死」這句話,但是在被告說要用車子撞告訴人乙○○之 後,因為被告講話很大聲且很兇,證人陳佩琪講完恭喜你 兒子沒被撞死後這句話後,被告跟證人陳佩琪開始吵架等 語(詳易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四九頁),可知被告丁○○辯 稱其所言「改天換你兒子被撞撞看,如果沒撞死,再來換 我跟你恭喜」等語,已在被告丁○○以前述言詞恐嚇告訴 人乙○○給付七萬元之後,其上開所辯,亦不足信。至前 述證人林澤松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是 否有講過「如果不給我十五萬元就開車撞你」等語(詳易 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四三頁)及證人賴民裕於原審審理中亦 結證稱:沒有印象聽到被告講「如果不給我十五萬元就開 車撞你」,當下真的非常吵等語(詳易字第一八四號卷第 四五頁),然前述證人林澤松已證述對於當時被告丁○○ 、告訴人乙○○、證人陳佩琪爭執內容並無特意留意,且 證人賴民裕亦證稱僅參與討論關於機車修理問題,至於談 及理賠一事,證人賴民裕即行離去等語,內容均如前述, 故被告丁○○為上開恐嚇言語之際,係與告訴人乙○○商 討賠償事宜,則證人賴民裕未聽聞上開恐嚇言語,尚符常 情,難執證人林澤松、賴民裕之證詞為被告丁○○有利之 憑據。 (五)至被告丁○○所具上訴理由狀及答辯狀另以:告訴人乙○ ○為本案被害人,證人000則係其配偶,二人所述難認 真實,更何況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問題都避 重就輕,所以所言不足採信;至證人陳佩琪係告訴人乙 ○○之熟識友人,否則怎會陪同前往裕民機車行,更何 況上開三人雖原均證稱七萬元,後來均在偵查中證稱是 十五萬元,是告訴人乙○○及證人000、陳佩琪所言 均不足採信,是原審採取上開三人證詞,即有違誤,退 萬步言之,縱被告丁○○有對告訴人乙○○稱如不給七 萬元就開車撞乙節為真,但被告丁○○是否有恐嚇目的 ,仍應視當時環境及談話背景而論,本案是告訴人乙○ ○之子000與被告丁○○之子丙○○因車禍發生損害 賠償,於裕民機車行進行賠償事宜和解時,肇事者家屬 不願給付所增加的賠償金額,完全推由保險公司負責, 顯然無賠償被告丁○○之子的意思,在此氛圍下,身為 丙○○之父親,當然會對肇事者之家屬產生不滿,更何 況證人000亦證稱陳佩琪有對被告丁○○稱「恭喜你 兒子沒被撞死」,由此可知,陳佩琪當時亦曾對被告丁 ○○口出惡言,恭喜被告丁○○之子沒被撞死,致被告 丁○○情緒激動下而受影響說出較為激烈之詞,但被告 丁○○並無恐嚇之意,本件自始肇因於車禍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和解所生之民事糾紛,被告丁○○無恐嚇告訴人 乙○○之意思及行為,且告訴人乙○○係於與被告丁○ ○協調不成後才提出本件告訴,是告訴人乙○○無非係 想持此作為不提高賠償之籌碼,是原審未以當下環境及 談話背景作為整體判斷,而逕論被告丁○○有檢察官起 訴之行為,而有未當云云。然查: 1、告訴人乙○○、證人000、陳佩琪先後證述關於被告丁 ○○恫嚇告訴人乙○○如不給七萬元即開車撞之情節,悉 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應可採信,業如前 述,至告訴人乙○○、證人000、陳佩琪雖曾於偵查中 證述當天被告丁○○係要求十五萬元,然已分別或向檢察 官稱應以警詢時所稱之七萬元為真,或向原審審理時表示 當天被告丁○○係稱要七萬元而非十五萬元,所稱十五萬 元係指被告丁○○與丙○○之要求總合,是自難認告訴人 乙○○、證人000、陳佩琪所言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信。 2、依證人000、陳佩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可知證 人陳佩琪所稱恭喜你兒子沒被撞死等語,已在被告丁○○ 以前述言詞恐嚇告訴人乙○○給付七萬元之後,顯然被告 丁○○係先出言對告訴人乙○○恐嚇要求七萬元,證人陳 佩琪聽聞始上前與被告丁○○爭執,被告丁○○所辯係因 出於證人陳佩琪之言詞,始致被告丁○○情緒激動下而受 影響說出較為激烈之詞,但被告丁○○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自不足採信。 3、本件被告丁○○於一00年九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恐 嚇告訴人乙○○給付七萬元,否則將開車撞告訴人乙○○ ,陳佩琪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分許,旋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案,告訴人乙○○則於一00年十一月 七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對被告丁 ○○提出告訴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一00年十一月七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佩琪報案之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一 00年九月五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少連偵字第四三 號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三頁)及告訴人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一00年十一 月七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一 二二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並非係因事後與 被告丁○○間因車禍損害賠償事宜談不攏,始對被告丁○ ○提出告訴,是被告丁○○所辯告訴人乙○○係為以提告 作為不提高賠償之籌碼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丁○○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 條件(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 )。經查告訴人乙○○及證人000、陳佩琪固於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稱被告丁○○係 對告訴人乙○○恐嚇取財,然查一00年九月五日晚間二十 一時許,被告丁○○在裕民機車行內對告訴人乙○○恫嚇稱 :「如果今天不給七萬元,就開車撞你」等語之際,當時雙 方係在協商有關被告丁○○之子丙○○與告訴人乙○○之子 000車禍損害賠償事宜,此據告訴人乙○○及證人000 、陳佩琪一致證述在卷,且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嗣雙 方之損害賠償復未達成共識,告訴人乙○○之子000因此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判處處拘 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亦有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 0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庭傳票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丁○○係基於其子丙○○車禍受傷基於損害賠償 之原因而向無代000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告訴人乙○○直 接索取七萬元賠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向告訴人乙○ ○索取七萬元係基於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被告丁○○既無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恐嚇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丁○○以恐嚇言詞強迫告訴 人乙○○須給付賠償款項,顯係以強制手段使告訴人乙○○ 行無義務之事。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 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 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丁○○係以 如事實欄二所示如不給付七萬元,將開車撞告訴人乙○○之 加害手段,以逼使告訴人乙○○給付前述七萬元損害賠償, 故被告丁○○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 然其恐嚇之目的係為脅迫告訴人乙○○給付七萬元損害賠償 行為,其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上開說明,不 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告訴人乙○○害怕報警,被告丁 ○○逼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事之給付七萬元損害賠償事 始未得逞而未遂,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如前所述,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丁○○雖於裕民機車行內多次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 人乙○○給付七萬元而為多個行為,然上開多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乙○○法益,上開多 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 號判例意旨)。又被告丁○○前曾因毀損案件,由本院於九 十八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丁○○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丁○○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 乙○○報警,被告丁○○強制行為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 則被告丁○○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丁○○前揭所為,係觸犯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然被告丁○○為上開恐嚇行為之 目的,係為逼使告訴人乙○○給付七萬元損害賠償,此為原 審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載之甚明,是被告丁○○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罪,是原審認定之罪名,即有未洽。故 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審 判決因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僅因其子車禍賠償事宜而 對告訴人施以脅迫及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與犯罪 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請求傳喚其子丙○○之女 朋友甲○○到庭作證,惟依被告丁○○於上訴狀所載聲請調 查證據及待證事項為:請求傳喚證人(一)丙○○;(二) 甲○○,待證事證皆為於事發當日在裕民機車行,目睹雙方 於裕民機車行協調車禍事件賠償事宜之全程,故得證明被告 丁○○是否有恐嚇言詞等語,然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作證陳述當日在裕民機車行所發生之事實,是被告丁○ ○聲請傳喚證人甲○○與傳喚證人丙○○之待證事實相同, 已由證人丙○○到庭證述,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再證 述:不記得甲○○當天有無到裕民機車行等語(詳本院一0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本院經參酌上情,且 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丁○○此部分強制未遂之犯行, 是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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