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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 749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金城前於:㈠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及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上訴 駁回確定;㈢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㈠ ㈡㈢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28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黃金城在「誠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佳公司)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仁德一路之「成家美地」工地內經 營福利社,曾徵得該工地主任關嘉慶之允諾,可撿取工地內 之加工餘料即1 公尺以下之彎曲廢料或短料。詎黃金城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 日 上午7 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徒手將長約3 公尺之竹節鋼筋 (整根鋼筋)、可用鋼筋,搬運至其所經營之福利社後方約 7 、8 公尺處,竊取總重約565 公斤之上開鋼筋1 批得手。 嗣於同日(即102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福 利社後方,黃金城持借得之油壓剪正將上開竊得之鋼筋剪裁 成數小節以利搬運出去時,為前往工地查緝其他竊案之警員 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鋼筋1 批及扣得上開非其所有油壓剪 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金城雖指稱:其於警詢所言乃遭警誘導云云。惟查, 被告警詢過程,警方係以開放性方式提問,由被告自行陳述 回答乙情,此觀之警詢筆錄員警詢問問題先後為:「你今因 何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竊盜 案?」「查獲經過為何,請詳述?」「承上問,現場查獲何 物?數量、重量為何?現場查獲幾人?」「你於何時何地竊 取上述一批鋼筋?如何竊取?有無共犯?」「你竊取上述鋼 筋要作何用途?有無遭人教唆?」「你是否於上述工地內犯 過其他相同刑案或其他刑案?」「你今日(2 日)竊取上述 鋼筋是否有徵得工地主任關嘉慶及江劼修同意?」「你是否 知道未經他人同意而拾取他人之物品是屬竊盜行為?」「你 與工地主任關嘉慶及江劼修是否認識?有無仇隙或金錢糾紛 ?」「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意見?」「承上問,據被害 人關嘉慶警詢筆錄稱其曾經允諾你能拾取工地內廢鋼筋,你 認為你今入拾取之竹節鋼筋(整根完整的鋼筋),是否有符 合關嘉慶所允諾之廢棄拗過之鋼筋?」「問以上所言是否屬 實?有無意見?」等問題自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 〈以下稱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稽之,承辦員警 詢問被告前揭問題,均屬開放性問題,並無任何隱含或設題 誘導之情狀,被告本於己意回答,而無任何附和、遷就員警 詢問之情事。復酌以被告亦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且均未對警詢筆錄供述任 意性有何爭執(見偵查卷第39頁正背面、原審卷第38頁背面 、第40頁背面),更於原審審理時詢問其對於科刑範圍有無 見時,被告答稱:「請從量刑,給我一個小小警惕,這件案 件我並不是有心去犯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 基此,被告之警詢苟真出於員警誘導,何以被告自警詢起、 迨至檢察官偵訊、迄於原審詢問時,迭次自白竊盜犯行,對 於警詢供述出於任意性,並無隻字片語爭執,況被告警詢任 意性自白,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詳後述)。此外,亦無 證據證明於警詢之前有被告所指誘導之情形,被告辯稱警詢 之自白係出於員警之誘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二、至被告以外之證人關嘉慶、江劼修於警詢之證述,經原審及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 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 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黃金城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 :我所撿取的是「成家美地」的廢料,原審判決所指565 公 斤鋼筋餘料,並非全部是我撿取的,也有其他粗工撿取的, 查獲現場真料也非我竊取的,且我尚未把鋼筋搬離工地變賣 ,我裁剪的鋼筋是彎曲、用過的鋼筋餘料,不曾裁剪過3 公 尺的鋼筋真料,不構成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藉由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仁德一路「成家美地」 工地內經營福利社之機會,於102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許, 在上開工地內,徒手將長約3 公尺之竹節鋼筋(即整根完整 之鋼筋)、可用鋼筋,搬運至其所經營之福利社後方大約10 、20步處,而竊取總重約565 公斤之上開鋼筋1 批得手。嗣 於同日(即102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福利 社後方,被告持借得之油壓剪正將上開竊得之鋼筋剪裁成數 小節以利搬運出去時,為前往工地查緝其他竊案之警員當場 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指認之「成家美地」工地主任關嘉慶 及代理主任江劼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 。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各1 份、竊盜現場及起 獲贓物照片12張、工地主任關嘉慶認定加工餘料之照片1 張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欄所載警方 在現場查獲之鋼筋,係置放於上址「成家美地」工地內被告 所經營之福利社後方,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 背面),而該批鋼筋距被告所經營之福利社僅7 、8 公尺許 乙節,業據證人即該工地主任關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正以借得之 油壓剪裁剪鋼筋,而被告遭警查獲當時所裁剪之鋼筋,係被 告於102 年2 月2 日7 時許在「成家美地」工地徒手竊取後 ,搬運至其所經營之福利社後方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 偵查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足見警方查獲被告所竊取之 鋼筋已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甚明,被告竊盜犯行既遂,不 因被告是否已將竊得鋼筋搬離工地變賣而有所差異,是被告 辯稱:尚未把鋼筋搬離工地變賣,不構成竊盜罪云云,委無 足採。 ㈡而查獲現場之鋼筋,依證人關嘉慶證稱:我們公司認定廢棄 鋼筋、工地餘料,是指在1 公尺以下之彎曲廢料或短料鋼筋 ,沒有允諾黃金城可對查獲現場之鋼筋加工或裁剪,現場查 獲之竹節鋼筋是可以使用的,且現場有看到一批長約3 公尺 竹節鋼筋及被人用油壓剪裁剪成短料及一批3 公尺可用鋼筋 ,現場有一支竹節鋼筋正在油壓剪上裁剪等語(見偵查卷第 13頁至第14頁),證人江劼修亦證稱:我們公司認定工地加 工餘料,是指在1 公尺以下之彎曲廢料或短料鋼筋,我在查 獲現場有看到一批長約3 公尺的竹節鋼筋及被人用油壓剪裁 剪成短料及一批3 公尺可用鋼筋,現場有一支竹節鋼筋正在 油壓剪上裁剪,竹節鋼筋是我們的專有名詞,是指整根完整 的鋼筋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關嘉慶、江劼 修上揭證述,亦有警方在現場查獲鋼筋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 足憑,依該照片顯示,有整根鋼筋、裁剪後鋼筋及一支竹節 鋼筋正在油壓剪上裁剪(見偵查卷第29頁置32頁),堪認被 告所竊取者並非1 公尺以下之彎曲廢料或短料鋼筋。則被告 所稱其撿取的是彎曲、用過的鋼筋餘料,未曾裁剪過3 公尺 的真料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難憑信。 ㈢被告雖一再陳稱以為所撿拾的是加工餘料,且要問過工地主 任才會拿出去云云,惟所謂加工餘料,應係指1 公尺以下之 彎曲廢料或短料,而本件警方所查獲尚未經被告剪裁之鋼筋 1 批,長約3 公尺,且為筆直之整根鋼筋或可用鋼筋,此有 證人即該工地主任關嘉慶、代理主任江劼修證述及起獲贓物 照片等在卷為證,業如前述。依該鋼筋之外觀,顯無遭誤認 為廢料之可能,況被告若果真要詢問工地主任才會搬運出去 ,豈有於竊得上開鋼筋後,即以油壓剪將鋼筋裁剪成數段以 利搬運之理。再被告前於101 年12月8 日即因竊取誠佳公司 工地之竹節鋼筋1 批為警查獲,嗣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桃簡 字第418 號以其犯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上開判決 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已遭警查獲,於本案 再犯,顯係明知而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所指:另有粗工在現場撿取鋼筋,此有其他粗工可以 作證云云。然查本案是否有其他粗工在「成家美地」工地現 場撿取鋼筋,與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無再傳喚調查 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將「成家美地」工地內長約3 公尺之竹節鋼筋、可用 鋼筋陸續搬運至其所經營之福利社後方,並加以剪裁,雖尚 未將該批鋼筋搬離工地,但已將該批鋼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此時即已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持油壓剪裁剪上開鋼筋之行為,僅為 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剪裁鋼筋所使用之 前揭油壓剪1 支,非其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上開扣案 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 社會治安非輕,另審酌其犯罪手段、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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