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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耘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耘朵與廖靜如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起訴 書誤載為41段,應予更正)3 巷14弄1 至25號(起訴書僅略 載為3、5、7、9、11、15、17、19、23號,應予補正)之海 揚社區住戶,廖靜如亦擔任該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 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9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止,渠2 人 素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合,林耘朵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0年3 月18日(起訴書僅略載99年11月9日至100年3 月18日止間之 某日,應予補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8 樓之住家內,書寫標題為「第十一封信:環保室 、POST系統、天橋、區權會、物管、委託書」,及內容具體 指摘「我們的副主委等,未經管委會討論通過,便決定把天 橋免費送給地方」之不實文宣,並於100年3月18日之1 週內 ,將前揭不實文宣影印散布至海揚社區共計767 戶住戶之信 箱內,以此方式毀損廖靜如之名譽,嗣廖靜如在其住處信箱 內發現上述文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靜如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書證,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原審卷卷一第26頁背面、同上卷卷二第83頁至 第87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審 酌各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耘朵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書寫前揭文宣,並於一週內 影印散布於海揚社區767 戶住戶信箱內(見原審卷卷一第25 頁正反面、本院102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辯稱:因管理委員會均為告訴人廖 靜如主導,又突然公告要將天橋送給地方,與先前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決議不同,伊合理懷疑為告訴人廖靜如所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建造天橋一事為公共事務,管理委 員會雖曾提出投票單,但顯然夾帶前提,使被告陷於迷思, 並不合理,且告訴人廖靜如亦未提出管理委員會之議案表決 及內容證明關於天橋興建事宜,而在公聽會上告訴人廖靜如 全程參與,建商並表示已畫好設計圖,顯見告訴人廖靜如違 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主導要興建天橋而非領 取回饋金,被告質疑與事實相符且屬合理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靜如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海揚社區一開 始銷售時廣告文宣中提及天橋,此為購屋之誘因,但第一屆 管理委員會強調要將天橋換成現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則分 成兩派意見,當時主任委員曾表示建商要以300 萬元換取天 橋及其點交之費用,伊均不認同,故伊擔任第三屆管理委員 會副主任委員時去瞭解此事,才知建商蓋屋時已與新北市政 府約定捐贈天橋,經持續追蹤後,建商表示已在處理,並召 開公聽會,而伊有參加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當 時有發投票單,只要參加會議投票之人均有1 份等語(見原 審卷卷二第79頁背面、第82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田琼琦亦於原審審理程序時 證稱:天橋為當初銷售房屋時建商承諾之設施,伊身為管理 委員會委員,必須捍衛住戶原有權益,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雖有決議,但並非由住戶直接投票決定是否興建,該議題係 針對建商未來無法興建時是否要以金錢作補償,嗣後管理委 員會也有對於興建天橋一事進行討論,希望建商能與淡水區 公所聯繫,才有日後公聽會產生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0頁 正反面、第43頁背面)。 ㈢證人即海揚社區總幹事黃建南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 98年11月至101年4月間任職海揚社區,期間並未聽聞公告或 決議、訊息,顯示有任何管理委員決定或表示要將天橋免費 送給地方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頁正反面)。 ㈣而海揚社區之建商即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1 日曾至新北市政府與相關政府單位討論興建人行陸橋(即天 橋)之事,當時該公司即明白稱該案係基於出資回饋地方之 名義,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之4頁),嗣後10 0年1月24日又召開公聽會,被告亦有參加會議,會中新北市 政府機關人員、建築師均清楚表明於興建海揚社區住宅時, 基於回饋地方之名義,以興建天橋作為無條件供大眾通行之 方式等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截錄照片附卷足佐(見原審 卷卷一第158頁至第163頁)。 ㈤另海揚社區於98年5月8日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曾就建商確實無法建造天橋時,是否以天橋通常造價以上之 金錢補償社區一事,進行表決,並經363 票同意通過,有表 決議題公告、議案投票單、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75頁至第78頁、原審卷卷二第68頁、第92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判斷,海揚社區銷售之際,建商即已承諾興建 天橋作為附屬設施,惟均係以回饋地方名義為之,而海揚社 區第一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雖對於興建天橋之意見不一, 然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認建商應實踐銷售住宅時之承諾,並積 極推動相關作為,亦與第三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並不違背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管理委員會突然公告要將天橋送 給地方,而管理委員會為告訴人廖靜如主導,故被告合理懷 疑為告訴人廖靜如所為云云,並提出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2 份公告(見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然核之該等公告中絲毫 未提及管理委員會要將天橋送給地方一事,證人黃建南亦明 白證稱未曾聽聞管理委員會或其成員有任何要將天橋贈送予 地方之事,已如前述,實難認定有何具體證據足供佐證被告 所稱之合理懷疑,更遑論於100年1月24日公聽會之際,新北 市政府機關人員、建築師均清楚表明天橋係興建海揚社區之 初,建商基於回饋地方而願無條件供大眾通行之設施,當時 被告亦在場親自聽聞無訛,均詳述如前,被告竟仍一再質疑 告訴人廖靜如擅自主導將天橋贈送予地方,辯護人並稱此一 質疑甚屬「合理並與事實相符」,此等卸責無稽之詞,委無 可採。 ㈡辯護人於原審又辯稱: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投票單顯然夾帶前 提,使被告陷於迷思,且告訴人廖靜如亦未提出管理委員會 之議案表決及內容證明關於天橋興建事宜,而在公聽會上告 訴人廖靜如全程參與,建商並表示已畫好設計圖,顯見告訴 人廖靜如違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惟第三屆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興建天橋之議案,其題目為「當 建商確實無法建造天橋時,請表決是否以天橋通常造價以上 之金錢補償社區」,不僅已於會議召開前公告住戶週知,且 亦有議案投票單足令投票人知悉無疑,被告更自承應該有看 過公告,知悉此事(見原審卷卷二第88頁),是以,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二分法式要求住戶選擇興建天橋或造價 賠償,而係確認無法興建天橋時之後續處理事宜,然經告訴 人廖靜如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持續與建商溝通並追蹤後,建 商已召開公聽會並表明興建天橋立場,與前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並無任何不符之處,辯護人卻一再主張該投票單夾 帶迷思前提、告訴人廖靜如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 ,顯然昧於卷內證據而為辯護;至於,被告所書文宣中係載 明告訴人廖靜如「未經管委會討論通過」,然第三屆管理委 員會之立場係為住戶爭取興建天橋,並積極追蹤後續事宜, 包含召開公聽會等節,業經證人廖靜如、田琼琦證稱如前, 並有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2份公告可憑(見他卷第82 頁至第 83頁),可見被告前揭內容明顯與事實相悖,而辯護人更一 再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之立場係不反對興建天橋(見原審卷 卷二第7 頁),顯然亦對卷內事證解讀錯誤,於原審所聲請 之待證事實亦無任何實益,自無傳喚其所聲請證人王信崇、 蔡仁卿之必要。 ㈢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興建天橋與否為公共事務,欲藉此為被 告卸免罪責云云,而是否興建天橋一事,對於海揚社區住戶 確屬公共事務,殆無疑義,然縱屬社區公共議題,被告發表 言論之際,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為真實,否則,僅 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公開為不實之陳述, 致他人名譽受損,仍可構成誹謗罪無疑,而依據卷內所示, 並無任何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廖靜如 「未經管委會討論通過,便決定把天橋免費送給地方」一事 屬實,被告甚且明白自承基於「直覺」書寫該等內容(見原 審卷卷二第88頁背面),自不得以興建天橋與否為公共議題 為由,脫免排除被告所應負起之誹謗罪責,辯護人於原審前 開所辯,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及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所犯加重 誹謗罪,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本件待證事實顯然無關連性,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認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 告素來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不睦,竟以散發不實文宣之方式 ,公開具體指摘告訴人廖靜如,藉此詆毀其名譽,手段實非 可取,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廖靜如達成和解,難認有悔過之意 ,兼衡告訴人廖靜如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出發點 係關心社區公共事務,先前又罹患腦膜瘤之身體健康狀況,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26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耘朵與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均係新 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海揚社區住戶,被 告林耘朵明知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分別擔任海揚社區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 於99年11月9日起至100年3月18 日止間之某日,在上址海揚 社區住戶信箱,散發標題為「第十封信:監視器、錄音筆、 多數暴力」,內容記載「空軍羅主委是靠Debby (指告訴人 廖靜如)一手拉拔,那十席委員多半靠Debby 的委託書當選 ,因為吃人家的嘴軟,拿人家的手短」、「監委跟副主委那 麼麻吉,擺脫不了副主委的監控,要監守自盜真的變得很容 易」內容不實之文宣,散布上述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廖 靜如、田琼琦2人名譽之事,嗣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於100 年3月18 日,在上址「海揚社區」住處信箱內,發現上述文 宣,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耘朵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 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 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 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 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 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 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 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誹謗故意。再者,「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 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 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 ,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 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 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 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 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 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 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賦與絕對保障。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廖 靜如、田琼琦之指訴、被告所書寫標題為「第十封信:監視 器、錄音筆、多數暴力」之文宣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9年11月9 日在淡水家中書寫前揭文宣, 並於一週內影印散布於海揚社區767 戶住戶信箱內(見原審 卷卷一第25頁正反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 ,辯稱:證人劉瑪琍可證明告訴人廖靜如提供委託書使其當 選,而管理委員會委員多半經告訴人廖靜如安排而當選,自 然不敢監督,伊也曾聽聞告訴人田琼琦因投過反對票,而遭 告訴人廖靜如痛斥,伊因認監察委員之監督功能喪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於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 ,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不僅具名提出競選文宣,顯見兩人 交情匪淺,且與其他人聯名參選,足見確有黨派支援呼應之 行為,嗣後該黨派又分別當選11席管理委員會委員,佔全體 委員之過半數,足以引發管理委員會內部自我監督機智癱瘓 之疑慮,況且,告訴人廖靜如於選舉前大量蒐集空白委託書 ,數量遠超於其個人當選所需票數,可合理推論其蒐集該等 空白委託書分配予同黨派候選人,藉以把持管理委員會,被 告僅係對該等公共事務合理質疑及評論,並有一定證據為憑 ,並非空言指摘或惡意捏造等語。 五、實體方面: ㈠被告於99年11月9 日,在其位於海揚社區住家內,書寫標題 為「第十封信:監視器、錄音筆、多數暴力」,內容為「空 軍羅主委是靠Debby 一手拉拔,那十席委員多半靠Debby 的 委託書當選,因為『吃人家的嘴軟,拿人家的手短…』,能 不被綁架嗎?能不聽命於她嗎?為什麼一切都是副主委在出 面主導?空軍羅主委在幹什麼?只能說:『我有在場…』。 這種多數暴力已造成社區多大的傷害,您知道嗎?我們的監 委曾因『正義良心』與『職責所在』,投了不舉手的反對票 ,便被訓斥了好幾個鐘頭!監委跟副主委那麼麻吉,擺脫不 了副主委的監控,要『監守自盜』真的變得很容易!」之文 宣,並於99年11月9日一週內,影印散發至海揚社區767戶住 戶信箱內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卷一第25頁 正反面),並有該文宣附卷為憑(見他卷第5之1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書寫散布之 文宣內容為真實? ⒈證人即海揚社區住戶劉瑪琍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海揚社 區管理委員編制上應有19位,伊曾擔任過第三屆安全委員, 在楊正龍辭職後經候補程序遞補,也曾見過本院卷卷一第17 7頁至第178頁之文宣,其上所載DEBBY、POLO 分別為告訴人 廖靜如、田琼琦,文宣上具名競選之人感情較其他住戶密切 ,他們是一個TEAM,也是每屆管理委員會固定班底,只是職 務互相更換,渠等與告訴人廖靜如關係良好,均可分得委託 書,此與社區住戶林德嵐所寫聲明中第六問蒐集委託票為同 一件事,而伊先前與告訴人2人感情要好,渠2人曾交付委託 書給伊,但因伊不肯聽話,故所獲委託書數量不足,楊正龍 因而當選委員,伊才成為候補,伊雖未詢問委託書之來源, 但因伊都在社區辦公室,故知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 辦公室人員、告訴人廖靜如都會向住戶索取委託書,又告訴 人廖靜如、田琼琦兩人感情非常要好,告訴人田琼琦之女友 曾抱怨該2人講話到半夜4點,但伊也曾3 度見聞告訴人廖靜 如痛斥告訴人田琼琦,一次是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伊見到 告訴人田琼琦因與告訴人廖靜如持不同意見,而遭告訴人廖 靜如叫去一旁罵,後來告訴人田琼琦之女友也抱怨事後告訴 人田琼琦被告訴人廖靜如叫出來罵好幾個鐘頭,伊有詢問過 告訴人田琼琦為何忍受,但告訴人田琼琦就是一語帶過、逆 來順受,伊也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31頁 至第38頁)。 ⒉而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等13人曾聯名參選海揚社區第3 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嗣後共計9 人當選,渠等與另兩名當選委 員並分別擔任該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文康委員、設備委員 ,該11人並具名向社區住戶謝票,有該等文宣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 ⒊又海揚社區99年6月16日第3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中,管理 委員林德嵐、王錦華曾具名提案稱11位聯名競選之委員以多 數暴力囊括主、副、財、監職位,嚴重破壞委員會內部自我 監督制衡機制,並要求會議表決應採記名及如實記載會議紀 錄,以達公開透明,嗣後於100年3月18日林德嵐、王錦華等 8位管理委員(即前揭11 位聯名謝票以外之管理委員)具名 發表「給海揚芳鄰的一封公開信」,稱任職中每遇重大議題 討論與表決,屢遭多數暴力強行壓制,認已無力制衡,而公 開請辭等情,亦有該會議提案單、「給海揚芳鄰的一封公開 信」文宣附卷為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80頁至第182頁)。 ⒋另海揚社區住戶林德嵐於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亦曾發 表「十問住戶廖靜如(Debby )小姐」文宣,其中第六問載 明告訴人廖靜如推出十餘位候選人參選管理委員會,以及透 過各種管道廣為蒐集委託票等節,有該文宣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52之5 頁至第52之6 頁)。 ⒌經比對證人黃建南提出之海揚社區第三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簽到本,可知出席戶數共計469 戶,其中委託書佔29 3戶,達全數之62.47%(100年度偵字第12441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委託書佔286戶,佔全數60.98%,應屬有誤),亦有 該外放之簽到本可佐。 ⒍綜合上開證據顯示,海揚社區第三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委託書數量確實超過出席住戶半數以上,而不只一名 住戶表示告訴人廖靜如等人有蒐集委託書之行為,其中證人 劉瑪琍更明白證稱與告訴人廖靜如同時具名參選者與其關係 良好,均可分得委託書藉此當選,又與告訴人廖靜如、田琼 琦具名謝票之11名第三屆管理委員,不僅佔全體19名管理委 員半數以上,更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 察委員等重要職位,導致其餘8 名管理委員於會議中表明認 遭多數暴力,並質疑程序是否公開透明,嗣後復以無力監督 為由,集體辭去管理委員職務等情,顯見被告所稱主委靠告 訴人廖靜如拉拔、委員多半靠其委託書當選、多數暴力一事 ,並非空穴來風、無的放矢;其次,證人劉瑪琍證稱告訴人 2 人交誼極佳,告訴人田琼琦更對告訴人廖靜如罵不還口, 而告訴人2人亦自承曾聊天至深夜(見原審卷卷二第44 頁、 第81頁),且渠2 人自第三屆起至第五屆均聯名參選海揚社 區管理委員,有該等競選文宣附卷為參(見原審卷卷一第91 頁、第93頁至第94頁),益徵告訴人2 人交情確實匪淺,告 訴人廖靜如亦處於較強勢地位,是被告所書告訴人2 人「麻 吉」、「監控」等,亦非純屬憑空杜撰之語;是以,根據前 揭諸種事證判斷,被告以「吃人家的嘴軟,拿人家的手短」 、「要監守自盜真的變得很容易」等語強烈質疑告訴人2 人 ,並非全然毫無根據或欠缺合理懷疑,縱使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令人極度不快,仍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更遑論於本件案發 後,告訴人田琼琦竟同時於海揚社區100年10 月財務收支表 、銀行存款報表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出納)欄位上簽核 ,然於100年11月20日第四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中,告訴人 田琼琦之監察委員職位始調任為財務委員一職,有該等文件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卷二第70頁至第74 頁), 出現此種同時兼任監督人及被監督者之不適宜行為,亦可印 證被告先前之質疑並非全然虛構不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涉犯刑法之誹謗罪。 ⒎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雖一再 否認證人劉瑪琍所證稱告訴人廖靜如痛斥告訴人田琼琦及曾 交付委託書予劉瑪琍等節(見原審卷卷二第42頁背面、第44 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惟渠2 人亦自承先前與劉瑪琍 交情不錯,有至其家中用餐,嗣後因事疏遠(見原審卷卷二 第42頁、第80頁背面),顯見證人劉瑪琍之證詞並非全然無 稽,更遑論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其可信度仍應配合其他證據進行調查,而告訴人2 人之交誼 及告訴人廖靜如蒐集委託書等節,除證人劉瑪琍之證詞外, 亦有上開所述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證人劉瑪琍之證詞皆 屬不實,更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書寫及散布標題為「第 十封信:監視器、錄音筆、多數暴力」文宣之事實,然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被告成立此部分加重誹謗罪之確切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再酌以被告書寫該文宣之時點為99年11月9 日,與前 揭有罪之100年3月18日相距4 月有餘,顯屬二不同之行為, 此部分原審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空軍羅主委是靠Debby( 指告訴人廖靜如)一手拉拔,那十席委員多半靠Debby 的委 託書當選,因為吃人家的嘴軟,拿人家的手短」之不實內容 部分: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所稱主委靠告訴人廖靜如拉拔、 委員多半靠其委託書當選、多數暴力一事,而不只一名住戶 表示告訴人廖靜如等人有蒐集委託書之行為,其中證人劉瑪 琍更明白證稱與告訴人廖靜如同時具名參選者與其關係良好 ,均可分得委託書藉此當選,又與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具 名謝票之11名第三屆管理委員,不僅佔全體19名管理委員半 數以上,更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 員等重要職位,導致其餘8 名管理委員於會議中表明認遭多 數暴力,並質疑程序是否公開透明,嗣後復以無力監督為由 ,集體辭去管理委員職務等情,顯見被告所稱主委靠告訴人 廖靜如拉拔、委員多半靠其委託書當選、多數暴力一事,並 非空穴來風、無的放矢。惟查:⒈原審判決理由所稱「…不 只一名住戶表示告訴人廖靜如等人有蒐集委託書之行為…」 乙節,經遍查全卷,本案中到庭受訊之海揚社區住戶,除被 告及告訴人外,僅有證人劉瑪琍一人,原審既未訊問海揚社 區之其他住戶,則原審判決理由所稱「…不只一名住戶表示 告訴人廖靜如等人有蒐集委託書之行為…」,顯然並無證據 佐證,其心證之形成並無證據可憑,違反證據裁判主義。⒉ 原審判決理由另謂,證人劉瑪琍明白證稱與告訴人廖靜如同 時具名參選者與其關係良好,均可分得委託書藉此當選。然 而,證人劉瑪琍之證詞可信度甚低,查證人劉瑪琍於原審證 稱:「…當時我去選第三屆,因為我不聽廖靜如的話,所以 空白委託書就給楊正龍,我才變成候補,一個月後我才遞補 上,我現在才知道說廖靜如的年薪收入高達六百萬元,因為 廖靜如是可以安排大家做何職位的,現在我們都已經知道下 一屆的主委是誰…」,雖證人劉瑪琍欲說明告訴人廖靜如收 集海揚社區住戶之委託書以控制管理委員之當選及職位,然 而,若告訴人廖靜如真能控制空白委託書及管理委員之當選 ,於證人劉瑪琍不從己意時儘可使證人劉瑪琍落選,何須仍 給予部分委託書而仍成為候補管理委員,又告訴人之年薪若 干與其有能力安排管理委員之職位有何相關?據上,可見證 人劉瑪琍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不合理,原審未查,遽引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容有未當。⒊更甚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 陳報書中陳稱:「…而且也如了廖君的願,留任了社區爭議 性頗大的黃建南總幹事,也替他加了薪,故合理懷疑:廖君 在總幹事的充分配合下,可輕易的取得住戶的很多資料,進 而獲取大量的委託書…」,亦即被告書寫上開文宣關於告訴 人廖靜如取得委託書之內容,係以告訴人廖靜如留任總幹事 黃建南為質疑之理由,進而臆測告訴人因此知悉海揚社區住 戶之資料而取得委託書。據上可見,被告係以個人臆測就書 寫上開文宣,原審判決就此卻略而不見、隻字未提,卻以與 本案案發時無涉之傳聞證據引為無罪判決之理由,顯有違誤 。㈡關於「監委跟副主委那麼麻吉,擺脫不了副主委的監控 ,要監守自盜真的變得很容易」之不實內容部分:原審判決 認為,根據證人劉瑪琍證詞,告訴人二人交誼極佳,告訴人 田琼琦更對告訴人廖靜如罵不還口,而告訴人二人亦自承曾 聊天至深夜,且渠二人自第三屆起至第五屆均聯名參選海揚 社區管理委員,益徵告訴人二人交情確實匪淺,告訴人廖靜 如亦處於較強勢地位,是被告所書告訴人二人「麻吉」、「 監控」等,亦非純屬憑空杜撰之語;是以,被告以「吃人家 的嘴軟,拿人家的手短」、「要監守自盜真的變得很容易」 等語強烈質疑告訴人二人,並非全然毫無根據或欠缺合理懷 疑;更遑論於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田琼琦竟同時於海揚社區 100年10 月財務收支表、銀行存款報表之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出納)欄位上簽核,然於100年11月20日第四屆第4次管 理委員會議中,告訴人田琼琦之監察委員職位始調任為財務 委員一職,出現此種同時兼任監督人及被監督者之不適宜行 為,亦可印證被告先前之質疑並非全然虛構不實,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之誹謗罪。惟查:⒈觀之被告於99年 11月9 日在自宅書寫包含上開監守自盜用語之文宣,內容以 :「監委與副主委那麼麻吉,擺脫不了副主委的監控,要監 守自盜真的變得很容易」,顯然係以副主任委員監控監察委 員作為認定容易監守自盜之理由。然而,原審判決竟以告訴 人田琼琦嗣後有兼任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為由,認為被告之 指摘並非虛構,此判決理由與上開文宣所謂副主委監控監委 乙節並不相關,恐有昧於證據而為論斷之嫌。⒉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並不是說他們真的監守自盜,是我前面提及 社區內管委會成員有多數暴力的問題,可能會造成的傷害… 」,亦即被告自承伊認為海揚社區管委會有多數暴力,但未 有監守自盜之情形,僅係以監守自盜來形容之。據此,被告 既然不認為海揚社區管委會有監守自盜之違法情況,卻以監 守自盜之詞描述海揚社區管委會,顯然係以不實事項指摘副 主任委員廖靜如及監察委員田琼琦,核屬誹謗行為無疑。原 審判決認為告訴人上開監守自盜之用語並非全無根據或欠缺 合理懷疑,判決理由顯有誤會。⒊再者,海揚社區第三屆管 理委員於99年4月24日選出,被告於99年11月9日在自宅書寫 包含上開監守自盜用語之文宣時,告訴人田琼琦係該社區監 察委員,直至詹乃潔辭任財務委員後,因未及補選,告訴人 田琼琦方暫代財務委員之職務,而於海揚社區100年10 月財 務收支表之「財務委員出納」欄位簽名,證人田琼琦於原審 亦證述明確。據上,被告於99年11月9 日在自宅書寫包含上 開監守自盜用語之文宣時,並非以告訴人田琼琦身兼監察委 員及財務委員為質疑之理由。況且,嗣後告訴人田琼琦係因 詹乃潔辭任財務委員方兼任之,而非無故兼任,原審判決竟 以告訴人田琼琦於案發後兼任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係不適宜 行為為由,認為被告之文宣質疑並非全然虛構不實,其判決 理由容有誤解。⒋證人劉瑪琍之證詞可信度低,除前述之證 詞矛盾無理之處,證人劉瑪琍另證稱廖靜如與田琼琦之感情 非常好,又證稱開管委會當天我看到田琼琦被廖靜如叫去旁 邊罵,田琼琦被叫去罵的次數我見過三次,用很兇的態度罵 等語,被告欲以此證明告訴人廖靜如與田琼琦間有監控之實 。然而,若如證人劉瑪琍所證稱告訴人廖靜如與田琼琦之感 情非常良好,衡情豈有兇狠辱罵之可能,且多達三次,可見 證人劉瑪琍之證詞內容有違常理,難以採信。更況若告訴人 田琼琦遭告訴人廖靜如兇狠辱罵多達三次,衡情當有所怨懟 ,然而告訴人田琼琦於原審明確證稱並未因與告訴人廖靜如 意見相左而遭斥責,也無遭斥罵數小時之事情發生,顯然證 人劉瑪琍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毫無可信。並且原審判決就告 訴人廖靜如、田琼琦關於並無兇狠辱罵之證詞,未予說明不 採信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云云。惟查,被告此 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 予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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