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昌益
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
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577 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昌益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
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訟爭苗圃現場所填高之苗床土方,係由
超藝造園有限公司(下稱超藝公司)於民國93至96年間所購置
,不屬桃園機場所有,縱認苗圃填高土方屬桃園機場所有,因
超藝公司及優德林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德林公司)之負
責人相同,被告主觀上「誤認」苗圃土方為優德林公司所有,
並無竊盜之不法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其他工人30餘人,原以超藝公司員工之身分,參加勞
工保險,超藝公司於99年12月31日以「離職」為原因辦理退
保,自100 年1 月1 日起,改由優德林公司僱用、投保,此
有超藝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優德林公司在職證明書
可
考(偵卷二第86、91頁),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18日
準備
程序亦供稱:「93年在超藝公司上班,4 年之後到優德林公
司。」、「(
受命法官問:你有辦退保後再轉保手續?)沒
有錯。」(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
按不同之公司,
屬不同之人格主體,不因負責人相同而視為同一公司,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00年出生,受過國小教育,擔任工地
領班,有相當之經驗、智識,對此應有相當之瞭解,而優德
林公司依法設立登記,至少僱用員工3 、40人,依照常理,
每年會開立扣繳憑單,本件被告每年應會收受扣繳憑單,其
並同意辦理勞保退保、轉保事宜,被告當可知悉案發當時之
僱主為優德林公司,並非超藝公司。
㈡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第1 次警詢陳稱:「我在101 年1 月
5 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在桃園機場舊第二行政辦公區(東
北角苗圃)『盜挖土壤』。」、「負責人是陳盛豪。他沒叫
我挖取機場內土壤。」(偵卷一第6 、7 頁),於同年月12
日第2 次警詢陳稱:「公司打電話通知我需要81包土方包,
我就隨意在東北角苗圃挖掘土方。」、「(東北角苗圃屬於
何人所有?)我不知道為何人所有。」(偵卷一第9 頁),
於偵訊時供陳:「(詹成吉叫你到後厝村拿一包包裝好的花
土,你為何要去挖長滿雜草的土?)因為那天剛好下雨。」
(偵卷二第190 頁),於本院10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
:「(受命法官問:詹成吉要你後厝村搬土,你為何在機場
內搬土?)我認為是我們的土,當天又下雨。」(本院卷第
22頁反面、第23頁)等語;
證人詹成吉於101 年12月3 日
偵
查中證稱:「我是公司負責此機場案件之人,王昌益是我們
的領班。機場要我們交付106 包花土,我請王昌益備料,因
為我們在大園鄉的後厝村有自有的苗圃,我有跟他說去那裡
拿,但我事後才知道他是去機場挖土。」
等情(偵卷二第
109 頁);證人即桃園機場行政管理人員張庭華、王嘉菁、
王繼翰亦均
結證稱:桃園機場的第二行政區於97年以後只有
出租舊辦公室供超藝公司使用,並未再提供苗圃予該公司培
育植栽等情(第一審易字卷第18頁、第47頁反面、第50頁)
。被告既於警詢坦承違背實際負責人詹成吉之命,不在自己
公司苗圃挖土,就近在桃園機場「不知何人」之苗圃上,「
盜挖土壤」,
難謂被告誤認苗圃土方為優德林公司所有,被
告主觀上自有不法之犯意。
㈢如前所述,訟爭苗圃為國家所有,由桃園機場管理、使用,
縱苗圃上方之土方原由超藝公司所堆置,被告主觀上認為該
土方屬超藝公司所有,但絕非案發當時之僱主優德林公司所
有,優德林公司實際負責人詹成吉又未指示被告得於桃園機
場區域內挖取土方,被告竟在不屬於優德林公司所有或管理
之苗圃上挖掘土方,實不能謂其無主觀之惡意。
㈣綜上,被告上訴以無主觀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