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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峯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葉恕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 月13日晚間10 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許止間某日時,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路○0 段000 號公寓大樓前 ,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公寓住宅樓梯間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先以不詳方法,毀壞鑲在甲 ○○所承租,位於同號6 樓房屋之2 道鐵門上之門鎖而毀壞 門扇後,進入該屋內,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著手搜尋財物 ,並將所搜刮竊取之財物以塑膠袋裝成2 袋得手,然未將該 裝有竊得財物之塑膠袋2 袋搬離現場,反將之放置於該屋內 近大門處即離去。甲○○於99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許返回 上開工作室,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 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7 月30日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鑑驗 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見原審易字451 號卷第 60至62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原審囑託就上訴人即被 告乙○○唾液棉棒1 枝及遺留案發現場之茶類飲料寶特瓶1 瓶進行DNA 型別鑑定所為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208 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 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犯行, 辯稱:其女友於99年2 月3 日剖腹生產,並住院7 日,其均 在醫院及家中照顧女友並陪伴小孩,不可能外出犯案,且遺 留案發現場之寶特瓶與警方所採集跡證送驗DNA-STR 型別之 寶特瓶並不相同,難以警方鑑驗結果證明其涉犯本案犯行云 云。 二、查被害人甲○○所承租、位於臺北○○○區○○路○ 段○○○ 號6 樓之工作室,於99年2 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9 日下午4 時許止間某日時,遭人以不詳方法,毀壞鑲在該房 屋2 道門上門鎖而毀壞門扇後進入行竊,並遭人搜刮竊取財 物後,將竊得之財物以塑膠袋裝成2 袋後,放置於上開工作 室內靠近大門處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屬實,證人甲○○證稱:我在汀州路2 段131 號6 樓 的租屋處,是我租來當作工作室,平常並沒有住在那邊,99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許,我返回該處要進去工作時,發覺用 鑰匙打不開門,就找鎖匠來開鎖,隨即發現第1 道門的門鎖 遭破壞,第2 道門的門鎖已經被撬下來了,開門後進入工作 室便發現室內很凌亂,被翻動的亂七八糟的,我沒有動,就 馬上報警,因為竊嫌把東西打包成2 包放在門口,但是不知 道什麼原因沒有帶走,所以我沒有財物損失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2 、47、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甲○○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甲○○住宅竊盜案現場圖1 紙及刑案現 場照片18幀)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8 頁、第9 頁 背面至第14頁),認屬實。 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到場勘察後,於上述 包裝財物之塑膠袋內,查獲已遭開封飲用之茶類飲料寶特瓶 1 瓶,認與犯罪有關,乃將該茶類飲料寶特瓶1 瓶(編號: 000000000C38)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DN A 類跡證乙節,業據證人甲○○證稱:我報警後,警方鑑識 人員就到客廳及房間採證,小偷已經將偷到的東西以塑膠袋 打包成兩袋放在門口內,警方在其中1 袋內的飲料瓶帶回去 採證,我覺得那該罐飲料可能是我的,因為我冰箱裡面也有 類似的飲料,因為我常喝茶,都有類似的茶飲料,這瓶飲料 本來是放在冰箱,還沒開過,後來發現時已被喝了一部分, 所以懷疑是小偷喝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 、48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甲○○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內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偵辦甲○○住宅竊盜案現場圖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8 幀)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14頁),足見扣案之茶 類飲料寶特瓶1 瓶確係源自被害人工作室之冰箱內,並遭竊 嫌置於用以包裝竊得財物之塑膠袋內無訛。 四、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集上開茶類飲 料寶特瓶1 瓶跡證實施DNA 型別鑑定,並以人類DNA 定量檢 測法、人類DNA-STR 型別檢測法進行鑑驗,其鑑驗結果為: 扣案之茶類飲料寶特瓶1 瓶檢出1 位男性之DNA-STR 型別, 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9年2 月 23日第1 次送檢「甲○○住宅遭竊案」編號01飲料瓶DNA-ST R 型別相符;扣案之茶類飲料寶特瓶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 涉嫌人乙○○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 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44(10的負12次方)等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30日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送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見原審 易字451 號卷第60至6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01 年7 月 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198 號卷第44、45頁 ),足證被告確曾至被害人上開工作室內飲用前開寶特瓶所 盛裝之茶類飲料後,再將該茶類飲料寶特瓶與被害人遭竊之 財物共同放置於上開塑膠袋內之情。而該茶類飲料寶特瓶原 係置於被害人工作室冰箱內,已如前述,被告未經被害人同 意,竟能進入被害人工作室內取用,並於飲用後將該茶類飲 料寶特瓶與被害人遭人竊取之財物共同裝放至塑膠袋內,並 置於被害人工作室內大門處,堪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毀壞被害人工作室大門門鎖而進入該屋內行竊之人應係被告 無訛。 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一再辯稱:遺留現場之寶特瓶與經採集跡證送請鑑驗DN A 型別之寶特瓶不同,DNA 型別鑑驗結果不能證明其犯罪云 云。惟查,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之寶特瓶外觀係呈深色底,瓶 身左側印有「阿里山烏龍茶」等淺色繁體中文文字,右下角 呈淺色狀,瓶身未見茶壺圖樣;而鑑驗書照片略可見寶特瓶 外觀係呈深色底,瓶身中間偏左印有「茶裏王」、「阿里山 烏龍茶」等淺色繁體中文文字,右下角呈淺色狀,瓶身皆未 見茶壺圖樣;上開2 張照片拍攝寶特瓶之角度明顯不同,皆 未呈現瓶後外觀,本院自難據此認定上開2 張照片所拍攝者 係不同之寶特瓶,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取 送鑑定之寶特瓶,於103 年4 月1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 結果認:送鑑定之寶特瓶經核確與本院卷第73頁上方照片之 刑案現場照片中扣案之寶特瓶相同無訛(見本院卷第106 頁 反面),並有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 ),已足證明經警於本案案發現場扣案之寶特瓶與送鑑定之 寶特瓶確屬同一,況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勘驗結 果有何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出送鑑定之寶特 瓶與經警於案發現場扣案之寶特瓶有何相異、不同之處,僅 泛以:飲料特賣時,包裝會有所不同云云置辯,足見被告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堪難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以DN A-STR 型別檢測法所為我國地區中國人基因型分布機率並不 完全相同,鑑定誤差之存在不容忽視云云。按DNA (去氧核 醣核酸),係存在於所有生物細胞之染色體上的雙螺狀遺 傳因子,此遺傳因子之表現在任一生物個體均不完全相同, 但基本上仍延續某部分遺傳特性。DNA 是體內細胞之原子物 質,每個原子有23對染色體,而男性精子細胞與女性卵子細 胞各有23個染色體。當精子與卵子結合的時候,各從生父、 生母處獲得一半之染色體。除同卵雙生之雙胞胎外,每人的 DNA 幾乎獨一無二,因之DNA 鑑定於現今已廣用於刑案及親 子鑑定,為目前最準確之鑑定方法,此為刑事鑑識及審理實 務上所週知之論理。又基因位於DNA 雙螺旋分子上,由鹼基 (A 、T 、C 、G )特殊排序形成,決定生物遺傳特徵基本 單位,而人與人間之DNA 序列有極高比例相同,但每隔1,00 0 個鹼基可能出現DNA 變異,此種變異最常以短縱列重複序 列(STR ,Short Tandem Repeat )方式呈現,故實務上常 針對DNA-STR 型別實施檢測,將檢體之細胞核DNA 進行分析 ,取得15組STR 數值與性別染色體,再以統計推論所得之特 定人口中DNA 型別重複出現頻率為基礎(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條例第3 條第4 款參照),計算15組STR 均相同之機率,如 該機率數值甚微,代表該特定人口中幾無可能出現另一相同 DNA-STR 型別之人。本案遺留遭竊現場之寶特瓶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集跡證進行DNA 型別鑑定(實驗室 案件標號:000000000C38號),並以人類DNA 定量檢測法、 人類DNA-STR 型別檢測法進行鑑驗,其鑑驗結果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存之被告DNA-STR 型別 相符,而該鑑識中心引用中華民國鑑識學會2006年年會論文 集發表之3,794 人次「臺灣地區漢人STR 與Y-STR 基因頻率 數據分析」計算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 預估為1.0710負20次方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 、6 頁),而原審將此DNA-ST R 型別分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分 別提供其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值,其等均以中華民國鑑識 學會2006年年會論文集發表之3,794 人次「臺灣地區漢人ST R 與Y-STR 基因頻率數據分析」為統計基礎,計算該型別在 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各為7.0513(10的負21 次方)、7.05(10的負21次方)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 2 年6 月1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第451 號卷第47、49頁),可見上開 3 機關估算之基因分布期望頻率之數值間或有差異,惟所估 算機率均甚微小,該DNA-STR 型別在臺灣地區另1 人出現之 機率極低,足徵被告確曾至遭竊現場飲用上開寶特瓶所盛裝 之飲料,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案發時間均在醫院及家中照顧女友並陪伴小孩 ,並未外出犯本案云云。惟查,經警於案發現場查扣之茶類 飲料寶特瓶上送鑑驗後發現其上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被 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情,已如前述,則由被告進入被害 人工作室內飲用該茶類飲料寶特瓶,並與被害人遭人竊取之 財物共同裝放至塑膠袋內,再放置於被害人工作室內,堪認 被告確實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毀壞被害人工作室大門 門鎖而侵入屋內行竊,是其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毀壞門扇竊盜之 犯行,其所辯上情均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之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 ,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 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 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夜間」 ,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條項第2 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 ,乃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 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 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 ,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 參照)。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 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 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毀壞之2 道門鎖皆構成門扇之一部,是被告破壞鑲 在門上之門鎖,以啟門侵入被害人工作室竊取財物之行為, 自屬毀壞門扇竊盜無訛,亦堪認定。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 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 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竊取行為是否既遂, 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 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 人已將行竊之衣櫥等物,綑紮妥當,果係如此,當係已將竊 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能否謂仍屬未遂,殊非無 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3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 告已進入被害人工作室內搜尋財物,著手竊取,並將竊得之 財物均以塑膠袋包裝妥當,且尚飲用被害人原置於冰箱內之 前揭茶類飲料,顯已將所竊財物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甚明, 自難因其嗣後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以侵入住宅竊盜論之。惟觀之被害 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現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被害人於 99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許返回該工作室時,已發現工作室內 物品被翻動,旋即報警處理,足認99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許 並非被告犯罪時間,被告為前開犯罪時間應係於被害人於春 節前即99年2 月13日晚上10時許離開工作室後起至於同年月 19日下午4 時許其返回該工作室時發現工作室內物品被翻動 間某日時,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前開毀壞門扇竊盜係 於夜間所為,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日間為 該竊盜行為,自難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 竊盜要件相繩,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攜帶型式不詳而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 器使用之金屬工具行竊云云。查本案被害人於前開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系爭門鎖遭破壞之刑案現場照片,僅可認定該 等門鎖有遭破壞之情狀,尚難判斷係遭何工具破壞,且未扣 得任何器具,自難認被告使用之工具確為公訴人所指客觀上 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攜 帶型式不詳而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侵 入住宅行竊,即有未洽。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原審認係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恰。被告雖執前 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屬無據,業據本院論駁如 前。然檢察官以:本件被告「將所搜刮竊取之財物以塑膠袋 裝成二袋並放置於工作室內近大門處」等犯罪事實,既為原 審所認定,該些財物業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即應成立竊盜 既遂罪,原審未察,論以被告係涉竊盜未遂罪行,非無違誤 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知。 伍、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本件竊盜犯行, 惡性非輕,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難認態度良 好,惟其未將竊得之財物搬離現場,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19 日前數日內不詳時間,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0000000路○0 段000 號7 樓不詳住戶居住處所內搜 刮竊取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等語。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固結證稱:99年2 月汀州路2 段 131 號6 樓有遭竊過,那戶是樓中樓,是1 棟7 層樓的公寓 ,6 樓及7 樓是樓中樓,屋主隔成2 層,分別出租給別人, 該棟7 層樓大樓只有1 個出口,6 樓及7 樓也有分別出入口 ,1 層有2 戶,1 樓是店面,樓梯進去就是2 樓到7 樓。該 建物還有樓上遭破壞,就是我房東做6 樓及7 樓隔間的門也 遭破壞,我沒有上去看,但是聽說上面更亂等語(見偵查卷 第47、48頁)。惟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自 前往該棟公寓7 樓查看屋內情況,公訴人又未證明被告所遺 留在證人甲○○工作室內之2 袋塑膠袋內有何前開7 樓住戶 之財物,是本院尚難僅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即遽認被告亦 有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行竊。從而,依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侵入 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不詳住戶居住處所 內搜刮竊取財物之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 為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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